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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交易方式

發布時間: 2021-09-22 13:38:25

A. 股份公司沒有上市也可以發行股票嗎如果可以,那 他的股票是通過什麼渠道進行交易的呢謝謝~

非上市公司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票不能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公司,只有股份公司才能發行股票,不能在證交所上市交易的股份公司,如果其股票不是公開發行的話,那麼其股票是不能再證交所交易的,一般可以再銀行、證券公司交易,甚至可以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如果是公開發行,那麼其股票在證交所之外的市場交易;統稱為場外交易市場;一般指證券公司、銀行等。

非上市公司中的股份公司本身就必須發行股票,不存在轉為股份制企業的問題。只有有限責任公司要發行股票的話才有轉成股份制公司的必要。有限責任公司轉換為股份制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來進行。

上市的是股份公司,但不是所有的股份公司都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要5000萬以上資產並且3年以上盈利,還需要證監會批准,才能上市!發行股票不得低於總股本得20%!

一個公司的股票上市能使其原先資本產生數十倍甚至上百上千被的溢價率,正所謂是麻雀變鳳凰。所以如果能拿到代表初始資本的「原始股」確實是件好事。現在A股市場最害怕的「大小非」多是這些公司上市前的「原始股」。

(1)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交易方式擴展閱讀:

一般來說呀,公司上市發行股票有以下幾個基本要求:

(1)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已經向社會公開發行;

(2)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

(3)開業時間3年以上,最近3年連續盈利;

(4)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1000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於1000人(千人千股),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的,向社會公開發行的比例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B.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可以私下交易嗎

不可以。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
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所以,上市公司的股份轉讓在證券交易所;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轉讓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C. 不是上市的股份公司股權交易是否適用證券法

證券法的適用對象是
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的公司債券、上市的政府債券和證券投資基金、證券衍生品種等等。
就是說證券法專門適用於經證監會批準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不適用證券法,而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規定。

為了便於理解,給你簡單說明下公司法和證券法的關系。
公司法,就是規定公司制度的法律。
證券法,就是規定上市股票交易制度的特別的法律。
就是說所有的公司先要依照公司法的規定。
從設立,經營,破產都要靠公司法。
上市的股份公司也不例外。也要遵循公司法。
但是關於上市的股票交易,國家還制定出了一個證券法。
就是說上市公司在上市股票交易上優先適用證券法,其他的公司制度還是要考公司法。
上市公司以外的非上市公司就沒有這個必要了,乖乖地遵守公司法就夠了。
因此交易自己公司的股權就不必考慮證券法了,只參照公司法。
自己公司的股權轉讓適用公司法。
自己持有的別的公司的股權轉讓也使用公司法。

要是這公司是有限公司,轉讓時還需要別的股東同意。
要是股份公司,就不必得到其他股東同意,直接可以轉讓。

在轉讓時,非上市公司就不能像上市公司一樣在證交所上交易了。
要自己找買家或者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交易場所交易。

D. 非上市公司股票

非上市---股民只能通過分紅獲取回報。
非上市---公司只能通過公司經營獲利且知名度不高。

上市-----股民可以通過分紅和股價差價兩種方式獲利。
上市-----公司可以通過經營,在二級市場拋售手中的股票,再融資等多種方式獲得更多的資金且有利於公司的知名度的提高和經營的規范化。

E. 證券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如何交易啊要證券交易所進行嗎

產權交易市場,非公開市場都可以進行。
需要律師,資產評估機構參與。
沒有資產評估機構參與,非上市股份如何定價呢?

F. 關於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買賣

你那老闆是融資,不是賣股,買股份後你就成了股東,除非轉讓給他人否則沒有退股一說,股東每年從公司未分配利潤中分的紅利,參加股東大會對公司重大事項進行決策。公司有多少股看公司注冊資本,每一塊錢注冊資本可視為一股。一般的公司每股價格按凈資產數除以注冊資本,可以適當多些或少些,除非很快可以上市,不然就不值了。

G. 關於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問題。。。謝謝指教!

櫃台交易的啊,不上主板,但是是可以去部分有此資格的券商處交易的

H. 未上市公司股權如何交易

假如你要在該公司未上市前轉讓,只要找到願意購買的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然後到該公司的董事會辦理備案就行了。
假如該公司已經上市,則直接在證券交易公司開戶,委託證券公司轉讓(和炒股一樣)。

I. 請問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股票可以交易嗎

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股票交易所交易,隨時都可以買賣
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只能私下轉讓,最多是通過地方上的產權交易所交易,流動性很差

J. 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如何發行股票呢

發行條件
(一)公司的生產經營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公司發行的普通股只限一種,同股同權; (三)發起人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中,發起人認購的部分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社會公眾發行的部分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職工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得超過擬向社會公眾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證監會按照規定可酌情降低向社會公眾發行的 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六)發行人在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七)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編輯本段相關法規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節選股票的發行部分) 第二章 股票的發行 第七條 股票發行人必須是具有股票發行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稱股份有限公司, 包括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經批准擬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其生產經營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其發行普通股限於一種,同股同權; (三)發起人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中,發起人認購的部分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但是國 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社會公眾發行部分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 職工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得超過擬發行社會公眾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公司擬發行的股本 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證監會按照規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會公眾發行的部分的比例,但 是最低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 (六)發起人在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七)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原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所 列條件外還,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前一年末,凈資產在總資產中所佔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形資產在凈資 產中所佔比例不高於百分之二十,但是證券委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連續盈利。 國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國家擁有的股份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 總額中所佔的比例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規定。 第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條 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並且資金 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時間不少於十二個月; (三)從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到本次申請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定向募集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條件 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並且資金使用效益良 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時間不少於十二個月; (三)從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資公開發行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內部職工股權證按照規定范圍發放,並且已交國家指定的證券機構集中託管; (五)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性機構,對其資信、 資產、財務善進行審定、評估和就有關事項出具法律意見書後,按照隸屬關系,分別向省、 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提 出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 (二)在國家下牽發行規模內,地方政府對地方企業的發行申請進行審批,中央企業主 管部門在與申請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協商後對中央企業的發行申請進行審批;地方政府、中央 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發行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抄報證券委; (三)被批準的發行申請,送證監會復審;證監會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 作日內出具復審意見書,並將復審意見書抄報證券委;經證監會復審同意的,申請人應當向 證券交易所上市委員會提申請,經上市委員會同意接受上市,方可發行股票。 第十三條申請公司切行股票,應當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發起人會議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公開發行股票的決議; (三)批准設立股份有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籌建登記證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說明書; (七)資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需要國家提供資金或者其他條件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還應當提供國家有關部門同意固定資產投資立項的批准文件;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冊會 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九)經二名以上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就有關事項簽字、蓋章的法律意見書; (十)經二名以上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簽字、蓋章的資產評估報告,經二名以上 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驗資報告;涉及國家資產的,還應當提供國家資產 管理部門出具的明確文件; (十一)股票發行承銷方案和承銷協議;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被批準的發行申請送證監會復審時,除應當報送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文件外, 還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批准發行申請的文件; (二)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招股說明書應當按照證監會規定的格式製作,並載明下列 事項: (一)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發起人、發行人簡況; (三)籌資的目的; (四)公司現有股本總額,本次發行的股票種類、總額,每股的面值、售價,發行前的 每股凈資產值和發行結束後每股預期凈資產值,發行費用和傭金; (五)初次發行的發起人認購股本的情況、股權結構及驗資證明; (六)承銷機構的名稱、承銷方式與承銷數量; (七)發行的對象、時間、地點及股票認購和股款繳納的方式; (八)所籌資金的運用計劃及收益、風險預測; (九)公司近期發展規劃和經注冊會計師審並出具審核意見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預測文 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十二)公司董事、監事名單及其簡歷;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生產經營狀況和有關業務發展的基本情況; (十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冊 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十五)增資發行的公司前次公開發行股票所籌資金的運用情況; (十六)證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招股說明書的封面應當載明:「發行人對證招股說明書的內容真實、准確、完 整。政府及國家證券管理部門對本次發行所作出的任何決定,並不表明其對發行人所發行 的股票的人價值或者投資人的收益作出價值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十七條 全體發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銷商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字,保證招股說明書 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保證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 為發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 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對其出 具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第十九條 在獲准公開發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說明書的內容。在獲 准公開發行股票後,發行人應當在承銷期開始前二個至五個工作日期間公布招股說明書。 發行人應當向認購人提供招股說明書。證券承銷機構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備置於營業場所, 並有義務提醒認購人閱讀招股說明書。 招股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招股說明書簽署完畢之日起計算。招股說明書失效後, 股票發行必須立即停止。 第二十條 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承銷包括包銷和代銷兩種方式。 發行人應當與證券經營機構簽署承銷協議。承銷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銷方式; (三)承銷股票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四)承銷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銷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銷費用的計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證券經營機構收以取承銷費用的原則,由證監會確定。 第二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承銷股票,應當對招股說明書和其他有關宣傳材料的真實性、 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發出要約 邀請或者要約;已經發出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三千萬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 民幣五千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 承銷團由二個以上承銷機構組成。主承銷商由發行人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競標或 者協調的方式確定。主承銷商應當與其他承銷商簽署承銷團協議。 第二十三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一億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民 幣一億五千萬元的,承銷團中的外地承銷機構的數目以及總承銷量中在外地銷售的數量,應 當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稱外地是指發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地區。 第二十四條 承銷期不得少於十日,不得超過九十日。在承銷期內,承銷機構應當盡 力向認購人出售其所承銷的股票,不得為本機構保留所承銷的股票。 承銷期滿後,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銷協議約定的包銷或者代銷方式分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向社會發放股票認購申請表,不得收取高於認購申 請表印製和發放成本的費用,並不得限制認購申請表發放數量。 認購數量超過擬公開發行的總量時,承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原則,採用按比例配售、 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簽等方式銷售股票。採用抽簽方式時,承銷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日期, 在公證機關監督下,按照規定的程序,對所有股票認購申請表進行公開抽簽,並對中簽者銷 售股票。除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轉售股票認購申請 表。 第二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售結束後,將其持有的發行人的股票向發行人以外的社 會公眾作出要的邀請、要約或者銷售,應當經證監會批准,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用新股票換回其已經發行在外的股票,並且這種交換無直接或者間接 的費用發生的,不適用本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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