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交易法規分析
『壹』 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分為哪四個層次
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可以分為四個層次:
(1)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頒布的法律。
(2)由國務院制定並頒布的行政法規。
(3)由證券監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4)由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規則。
以上四個層次的法律效力依次降低。法律效力最高的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頒布的法律,最低是由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規則。
(1)股票交易法規分析擴展閱讀
法律規則
隨著《公司法》、《證券法》的頒布實施,我國證券市場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為核心,包括250多件法規和規章在內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這一體系以《證券法》、《公司法》為核心,以配套證券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自律性規則為基本內容,奠定了證券市場規范發展的法律基礎。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
法規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8月2日起施行)
規章
《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規定的實施細則》(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5年12月25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1月14日起施行)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2月10日起施行)
《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中國證監會發布 1997年3月3日起施行)
《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3年9月2日起施行)
自律規則
《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分別發布 2001年6月8日起施行)
《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聯合發布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證券交易所會員管理暫行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發布 1998年8月10日起施行)
『貳』 股票有哪些法律特徵
1. 股票有哪些特徵?
1、無期性。
股票是一種沒有償還期限的有價證券,投者人一旦認購了股票之後,就不能向股份公司要求退股,只能在股票市場上進行轉讓。而且只要股份公司還存在,它所發行的股票就存在、有效,股份公司沒有償還投資人投資的義務。
2、權責性。
股東憑其特衣的股票,享有其股份數相應的權利,同時也承擔相應的責任。權利主要表現為:參加股東大會、投票表決、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領取股息或紅利,獲取投資收益。責任主要是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對公司的經營決策承擔責任,責任的限度為其認購股票的全部的投資額。
3、流通性。
股票的流通是指股票在不同的投資者之間進行轉讓,股票持有人可以通過股票的轉讓隨時收回自己的投資額,提高了股票的變現能力。
4、風險性。
任何一項投資的風險和收益都是並存的,股票的風險主要來源於股票價格的波動,股票價格要受到諸如公司經營狀況、宏觀經濟政策,市場供求關系大眾心理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因此,股票投資是一種高風險的投資活動。
『叄』 對股票分析師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對於股票分析師這一塊,還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只能靠各大平台進行監管。2016年10月15日,由浙江牛幫主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承辦、牛幫主牛人直播平台全程直播的「2016中國金融投資分析師公信力峰會」在中國·烏鎮互聯網產業園順利召開。並發布了《牛幫主牛人分析師「准確率」評估體系白皮書》,為行業公信力建設提供了重要借鑒。而入駐在牛人直播的金融分析師由平台官方和投資者共同監察,力爭成為金融投資行業的表率。
『肆』 金融法規案例分析
那你這配完了 屬正常減持 只要配股都得參與配股 那也不可能不配呀 除非不在配股期 不太看好 可以先減持一部份 不參與配股 那還有那麼多肯定參與了.
『伍』 法規分析
公私不分侵佔挪用
民營企業家都應該明白,個人投入企業的注冊資金,或者企業通過合法經營賺取的利潤,在企業沒有清算之前或者沒有進行利潤分配之前,都並不完全等同於企業家的個人資金。同一老闆參股或控股的許多企業之間,這家企業的資金也不能隨便用做另一家企業的資金使用。如果對這些問題缺乏清醒的認識,把企業資金錯誤地當作自己錢包里的資金,把民營企業錯誤地當作自己的金庫,把下屬這家企業的資金隨便當做那家企業的資金試用,那麼,就很可能遭遇牢獄之災。
如廣東金正集團老闆萬平。公訴機關指控萬平涉嫌犯罪共有兩宗事實:
第一宗是,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間,萬平利用其為ST天龍總經理、ST天龍東莞分公司負責人、廣東金正集團實際負責人的職務便利,以預付ST天龍東莞分公司上游供貨商深圳市某公司材料貨款的名義,逃避公司監管,擅自將天龍集團東莞分公司2700萬元的資金挪用給廣東金正使用,至今未還。
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一、 挪用公款的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的要件為:
一是犯罪客觀為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也侵犯了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二是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於非法取得對公款的使用權。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是認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標准,也是區分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具體標准。
二、 挪用公款的具體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是否構成挪用公款時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重點問題:
一是正確認識行為人是否具備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資格。挪用公款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就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在這一問題上,刑法修訂前,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包括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人員。刑法修訂後,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體。如果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挪用本單位資金符合刑法第272條規定的應以挪用本單位資金罪定罪處罰。
二是要正確判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觀方面是出於直接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違反財經紀律而挪用,目的在於非法取得對公款的使用權。過失不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因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公款被他人用於非法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是要正確判斷行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如果行為人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獲得公款歸個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是要注意區分挪用與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區別體現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為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民事債權債務關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單位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的,單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規定和經單位負責人同意後暫借的,具有公開性;最後,挪用公款的行為多數沒有手續和借據,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經過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憑證,有的在帳面上有記載。
例如,我們在偵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嚴格把握刑法384條的實質要件,注意區別挪用與借用公款的關系的界限,經過初查去偽存真,用挪用公款四個構成要件,逐條分析、研究、認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三、認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誤區
1、認定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與貪污罪的主體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都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認為它們的主體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條的規定,便不難發現二者的區別。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與貪污罪的主體不同在於貪污罪的主體范疇寬於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范疇。刑法第382條第2款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以構成貪污罪的主體。在這條規定中,第2款單列一款,與第一款是並列關系,即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是並列關系,並不包含在國家工作人員之列。而刑法第384條規定,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並未包括此類人員。刑法第93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做了具體規定,在這條規定中,國家工作人員並不包括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從這3條規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體與貪污罪主體不同在於,挪用公款罪的主體不包括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而貪污罪的主體卻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對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應當依照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這樣進一步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規定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與貪污罪主體的不同。
2、認為股份制企業中的人員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應以是否為國有控股企業來認定。
改革開放以後,所有制結構呈現多元化,隨之而來企業性質也日趨復雜,對這些企業中人員挪用錢款的行為如何定性,實踐中有多種主張,最常見的是以國有權是否佔多數來劃分,即國有控股的企業中人員有挪用行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國有控股的企業中人員有挪用行為的定挪用資金罪。這種劃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頗之處。股份制企業一經設立,便具有完全的、獨立的性質,該性質不同於任何發起人或認股人,包括參股、認股、控股的國有公司、企業的性質。而公司的法人財產屬於獨立的法人財產,其性質也不同於任何出資者的財產性質。目前有關法律、法規還沒有對此類犯罪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對這類行為,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的規定來解決。此批復中規定: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定職務侵佔罪。此批復雖未明確規定此類人員挪用錢款的行為如何定罪,但已明確規定此類人員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體卻是國家工作人員,所以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的錢款挪用給他人或自己使用時,不能以挪用公款罪來定罪。
3、認為承包國有企業的人員可構
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在國有企業改革中,承包是企業改制的一種重要形式,承包的確給一些企業帶來了效益,但同時帶來了很多法律問題。對於承包者挪用企業錢款的行為如何定性,便成為其中的一個突出問題。企業承包一般分為二種:即風險承包和經營權型承包,風險承包是指無論是否有利潤,承包人必須上交一定利潤給發包方,如有剩餘利潤則歸承包人,這種承包因企業財產的歸屬已事先劃定;不論企業是否贏利,承包人都要上交一定的利潤,在這種情況下,承包人如將款借給他人應屬其職權范圍內的事情,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如屬經營權承包,且發包人是國有單位,則承包人是屬於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因為承包既是一種委託關系,對於原來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因為承包國有單位,在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屬於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前所述這類人員可以構成貪污罪的主體,但不可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故筆者認為承包國有企業人員有挪用公款行為的,無論是風險承包還是經營權承包,都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還有一種特殊身份的承包國有企業人員,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有些人認為他們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這種觀點的錯誤之處在於忽略了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中的必須利用職務便利的要件,挪用人除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外,在挪用公款時,必須利用了他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因承包人進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間的挪用行為與原來的職務沒有關系,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條件,而不是利用原來的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所以也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犯罪
(三) 責任類型與會計法律責任的承擔
所謂法律責任如何承擔,實際上就是對違法行為施以何種制裁措施的問題,這是由法律責任的作用與目的決定的。我國法學界認為,法律責任是國家對違反法定義務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否定法律評價,是一種不利的法的後果,也是國家強制責任人補償和救濟受到侵害的合法利益的手段。這實際上是以定義的形式對於法律責任所要達到的目的做出了闡述。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兩個可以用經濟學來表述的字眼:「不利」與「補償」可以發現,法律責任具有兩方面的作用:(1)懲戒違法,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法律的威懾作用。在下文中稱為懲戒的作用。(2)對於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讓違法者個人來承擔違法所造成的社會成本。在下文中稱為補償的作用。以法律責任的這兩種作用為依據,我們來考察不同情況下對於虛假陳述行為應有的處罰。
1、過失與欺詐的處罰原則
按照過錯人的主觀態度,虛假陳述行為主要分為過失與欺詐,兩者之間的區別就在於違法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如果是,則表明虛假信息的出現是故意而為之,違法行為屬於欺詐。反之,則虛假信息是由於過失而出現的。法律上將主觀過錯分為不同程度主要是為確定製裁力度的需要,在制裁力度乃至制裁形式上,過失和故意具有很大的區別。
(1)過失的處罰原則
從懲戒的作用來看,過失的特點在於過失人在違法時並未預料到自己行為會遭受懲戒,因此也不會去衡量行為的預期效用。因此,要使過失人對於違法產生不利的效用預期的意義不大。當然,對於過失也不能完全沒有懲戒,否則行為人會對其行為採取不負責任的態度,但是,只要保持一定限度的懲戒,使得過失人感受到過失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及對自己的不利後果,就足以起到督促人們謹慎行為的作用了。
從補償的作用來看,補償的意義與違法者的主觀態度無關。就是說,無論違法者在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對於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外部性都應當予以消除。所以過失人應當承擔違法所帶來的成本。
(2)欺詐的處罰原則
欺詐具有顯著的特點:①欺詐是故意的行為。②欺詐人在行為時就已預料到可能遭受懲戒的後果,因此會考慮遭受懲戒的可能性,並且會掩飾其罪行。因此,對於欺詐行為來說,懲戒必須考慮概率的因素。③由於行為人希望看到損害結果的發生,因此懲戒的目標不僅僅是使違法人的行為效用為負,而是應當使違法人感受到違法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損害。
基於欺詐的以上特點,對於會計報表欺詐來說,應當區分兩種情況來確定處罰力度。
第一種情況:違法行為的所得與造成的社會損失相比大於或等於違法行為的懲戒率。在這一情況下,處罰的主要目標是使得欺詐人不因欺詐而獲利。
第二種情況:違法行為的所得與造成的社會損失相比小於違法行為的懲戒率。
之所以考慮這種情況,是因為很多違法行為的收益與社會成本極不相稱,違法行為的收益很低,但社會成本卻極大。誠如前述,對於故意的行為來說,懲戒的目的不僅僅是讓行為人感到不利,而是要讓他體會到其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損害,這樣才能約束好自己的行為。會計上的虛假陳述行為很可能屬於這種情況,對於這種情況,制裁力度應當怎樣確定呢?實際上,這種情況下只需要由欺詐人承擔與欺詐所造成的社會損失相當的制裁就可以了。
(3)各種違法情節下的責任類型與處罰力度
根據上小節有關處罰原則的分析,本小節來討論一下虛假陳述行為在不同違法情節下的適當處罰方式。首先來看過失的情況。過失是不以違法所得作為處罰力度依據的。過失的處罰完全以過失所造成的損失為依據。因此,按照損失的程度,我們可以將過失分為以下幾種:
輕微過失:造成的損失非常小,從法律制裁的成本效益原則來看,不值得去啟動制裁程序。
一般過失:所造成的損害高於輕微過失,但一般過失所造成的損失金額較小,一般來說可以由過失人全額賠償。這種情況下,法律的制裁應當是由過失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於過失造成的危害無法用貨幣來衡量或者受害人無法確定時,應當給予適當的行政制裁,例如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行政制裁的目的主要是起到警示的作用而非補償的作用。
嚴重過失:在嚴重過失情況下,過失造成的損失金額巨大,已經超出了過失人的賠償能力范圍。這時,過失人首先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然後,出於警示的目的應當同時施以行政制裁,例如: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對注冊會計師來說,還可以處以暫停執業的處罰。甚至取消其相關從業資格。總體說來,對於過失行為的行政制裁的力度應當是比較輕的,它畢竟是起到一個督促人們謹慎工作的作用,而非改造不良思想的作用。那麼,對於造成巨大損失的嚴重過失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作者認為,這要看這種情況是否普遍,如果這種過失案件的發生比較頻繁,則不排除有欺詐人隱瞞欺詐證據的情況,對於這種情況就應當考慮施以刑事處罰。我國刑法目前對於虛假陳述的情況沒有規定過失的刑事責任。
再來看欺詐,欺詐可根據違法所得和社會危害大小來確定製裁力度。按照違法所得和社會危害大小這兩種標准,我們可以將欺詐分以下幾種情況來討論其處罰:
社會危害小:對於這種情況。對其的制裁首先應當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於比較容易發現的情況,可以不再施以其他制裁。而對於不易發現的情況則應當處以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執業或取消從業資格等行政制裁。
社會危害大,且社會危害與違法所得相差數倍以內:除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而刑事制裁應主要根據違法所得與發現概率來量刑。當然,既然觸犯了刑律,應當處以取消從業資格的行政制裁。
以上對虛假陳述在各種違法情節下的適當法律制裁進行了探討。當然,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本身是一個復雜的法律問題,其中的變數包括社會損害、處罰力度等不一定是可以直接量化的指標。而且,法律決定處罰力度與方式有很多法學上的考量,不是單純用效用就能解釋的問題。因此,本小節所作的討論是簡單化和理論化的,以上討論的目的僅僅是從總體上來解釋法律現象或做出理論推導。
3、民事責任的分擔
在虛假陳述案件中,絕大多數情況下有數個責任主體:法人單位、單位主管、發行承銷商等中介機構都可能負有責任,也就存在著如何將法律責任在責任人之間分擔的問題。從法律責任的懲戒作用來看,各責任方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懲戒是不能相互替代的。而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只能起到懲戒的作用,因此,應當根據各自的違法情節分別確定各方的行政與刑事責任,而不存在責任分擔的問題。但從補償的作用來看,各責任方的民事賠償的作用是相同的,由誰來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並不影響補償的效果。對於民事責任如何分擔的問題,應根據各方過錯的大小來進行,實際上也就是遵循效率原則而進行,即:誰的行為越沒有效率,誰就應當承擔越多的責任。運用此原則,我們來分析各種情況下的責任分擔方法。
共同欺詐:從防止侵權的成本來看,主觀上存在故意的一方的成本最低。每個責任方的行為都是欺詐得以實施的必要條件,因此,共同欺詐的各責任方的行為都是完全無效率的,他們都負有全部的賠償責任,也就是連帶賠償責任。這種情況下,首先應按照各責任人的違法所得比例來分配賠償金額,如果存在有的責任人賠償能力不足,不足部分應由其他責任人按比例承擔。
多方過失:在多方都存在過失的情況下,任何一方只要能夠保持合乎法律要求的謹慎態度就可以減少侵權發生的可能性,因此,任何責任方都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因此,在共同過失情況下,應根據各責任人過失程度的嚴重性來分擔賠償額。相對嚴重過失的責任人承擔較多的責任,相對輕微過失的責任人承擔較少的責任。由於過失責任人的行為不像欺詐那樣是完全無效率的,所以過失的民事責任應只限定在過失人按相對過錯原則所確定的賠償金額范圍內,即按份責任或比例責任。就是說,對於多方過失不宜適用連帶責任。
部分責任人負有欺詐責任,部分責任人負有過失責任:如果負有欺詐責任的責任人有賠償能力,則應當由欺詐責任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過失人則只施以行政處罰就可以了。欺詐責任人不能承擔的部分,由過失責任人承擔,但以過失責任人應當受到的懲戒力度為限,即過失責任人不對欺詐責任人無力賠償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按照前面兩種情況下的原則,欺詐責任人之間負有連帶責任;在過失責任人內部,按照相對過錯原則分配責任。
例如我國股市重大違規案例之一瓊民源事件:1993年上市的海南民源現代農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房地產和農業,1995年利潤僅為38萬元,是深市股價最低的垃圾股。該公司在1996年年報中稱其利潤為5.71億元。該公司股價也扶搖直上,從1996年初的每股2元左右猛增為1997年2月底的25元左右,創下漲升12倍的神話。
1997年2月28日下午,瓊民源召開1996年度股東大會,因末按時結束,董事會決定3月3日下午繼續舉行,並申請在開會期間「瓊民源A 『停牌,待股東大會決議公告後復牌。但3月3日董事會全體成員辭職,導致無法刊登股東大會決議,由此瓊民源長期停牌。
1998年4月29日,由國務院證券委、國家審計局、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監會組成的聯合調查組,在對瓊民源公司的1996年報涉嫌違規進行了長達一年多的調查之後,終於公布調查結果,瓊民源案水落石出。
原來聲稱成功進軍北京房地產1996年利潤比上一年度增加l000倍、將進軍通信領域並在美國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美好前景竟是一場騙局;在嚴重失實的數據背後,是瓊民源的控股股東民源海南公司與深圳有色金屬財務公司聯手,在二級市場獲取暴利。據統計,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瓊民源公司的在冊股東僅為4.9四萬人,但到1997年2月28日,股東人數已猛增到10.7萬余,其中持股量在3000股以下的股東為9.8萬人;換言之,在停脾前兩個月的時間里,把瓊民源由丑小鴨捧成天鵝的莊家,已陸續遠遠遁去,而根據瓊民源年報業績蜂擁入市的散戶成為該公司的社會公眾股東主體。
1998年4月29日,中國證監會公布對瓊民源案的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瓊民源1996年年報稱利潤中,有5.69億是虛構的,並且虛增6.57億元資本公積金;鑒於瓊民源原董事長兼總經理馬玉和等人製造虛假財務數據涉嫌犯罪,證監會將有關材料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稱被告人馬玉和為製造瓊民源有良好業績的假象,以達到接管北京凱奇通信總公司發行10億元可轉換債券的目的,遂於1996年5月至1997年1月期間,以簽訂虛假的《合作建房合同書》、《權益轉讓合同書》、《關於北京民源大廈前期工作經濟補償協議書》,利用借款進行循環轉賬等手段,編造4項虛假利潤來源,虛構瓊民源1996年度利潤總額為5.0億元人民幣(中國證監會處理意見中稱虛構利潤5.4億),後授意被告人斑文紹(瓊民源財會人員)將這虛構的4筆利潤編入1996年度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上報給中華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被告人馬玉和未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准,授意被告人斑文紹配合海南大正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虛編資本公積金增加6.57億元人民幣。並於1997年1月22日、2月1日在傳媒上公布,誤導廣大投資者,嚴重損害瓊民源股東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2日對「瓊民源」一案做出一審判決:原海南民源現代農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北京民源大廈董事長、北京凱奇通信總公司董事長馬玉和,因犯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罪, 被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原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會計師事務所退休幹部、海南民源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聘用會計斑文紹因同樣的罪名被到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從上述案例看, 「瓊民源」公司在短短一年的時間內有如此驚人的業績,略有會計常識的人都會提出懷疑。
首先,巨額利潤令人疑惑。現將「瓊民源」公司1995年業績與1996年業績對比如下:
從中可見,公司1996年利潤總額和凈利潤分別較1995年增長848倍和1290倍。而對這種超常增長,公司解釋為「公司投資北京的戰略決策獲得巨大成功,開啟和培育了公司獲得高收益的新利潤增長點,使公司今後穩健、持續獲得利潤有了可靠保證。」這種含糊其辭的解釋實在難以讓人信服。實際情況是,在1996年利潤總額5.7億中有5.4億是虛構出來的,是「瓊民源」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通過與關聯企業(香港冠聯置業)及其他公司簽訂的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合作建房、權益轉讓等無效合同編造的。
其次,巨額資本公積令人疑惑。公司新增加的6.57億的資本公積是從何而來的呢?年報在資本公積這一欄是這樣寫的:「資本公積金增加的原因可參閱對本期數與上期數比較超過30%的解釋。」然而在第11項「對本期數與上期數比較變化」的解釋中,卻隻字不提資本公積金。在東窗事發後,有關部門經過調查發現,所謂的增加6.57億資本公積是「瓊民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立項和確認的情況下,對四個投資項目的資產進行評估而產生的。這6.57億資本公積顯然是虛增的。
那麼,「瓊民源」為什麼要這么做呢?不用說,是巨大的金錢利益在背後作祟。經查實,「瓊民源」的控股股東民源海南公司與深圳有色金屬財務公司聯手,先大量買進「瓊民源」股票,再以虛構的利潤來拋出「利好消息、」使股價大幅上升,然後伺機大量拋出,牟取暴利在這次操縱股市的違法行為中,兩家公司分別非法獲利6651萬元和663O萬元。
盡管「瓊民源」的有關人員在這一案件中難逃其責任,而作為對「瓊民源」年報進行審計的海南中華會計師事務所和出具資產評估報告的海南大正會計師事務所同樣負有不可推御的責任。因為,面對「瓊民源」1996年年報中利潤和資本公積如此大幅度的增加,具有審計專業知識的注冊會計師自然應該引起足夠的注意,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但事實是,注冊會計師不但沒有這樣做,相反,在眾多投資者對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等項目提出疑問的情況下,海南中華會計師事務所還站出來為「瓊民源」公司辯護,聲稱「報表的真實性不容置疑」。可見,「瓊民源」案會造成如此嚴重後果,很大程度與注冊會計師的失職及某種意義上的推波助瀾有關。
按照獨立審計准則的規定,對財務報表進行審計時,除了採用一般的檢查、盤點、函證等取證方法外,還遵循最常用的分析性復核程序。所謂分析性復核程序,是指通過對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 重要項目的各種數據比較分析,來檢查報表項目中有否反常現象。如果一旦出現異常變動情況,注冊會計師就必須追蹤審核,並掌握異常變動的根本原因及其證據。這是年報審計工作的基本常識。如果「瓊民源」案中的注冊會計師能夠按照獨立審計准則的這些要求,對有異常變動的「資本公積」、「未分配利潤」等項目進行實質性測試,並取得能夠說明異常變動原因的可靠證據,或者說認真檢查資本公積增加的相關會計記錄和原始憑證,審核對資產評估是否經有關部門批准,估價方法是否合規,然後再發表有關聲明,就不會出現上述後果。
四、假帳的治理與預防
會計假帳在現實生活中已造成了深刻的經濟、社會和政治危害,成為市場經濟體制完善和法治社會推進的一大公害,成為上至中央領導下至一般百姓密切關注並高度重視的焦點問題。
(一)假賬的治理
我國會計假帳越治越亂並成為社會公害的根源在於沒有構建一套真正有序的會計假帳法律責任體系,而是注重追究行政責任,同時施以必要的刑事責任制裁。作者認為,必須建立以假帳民事責任為主導、以假帳刑事責任為重心、以假帳行政責任為補充的會計假帳法律責任體系。
1、假賬的法律責任建構
(1)、假帳民事責任
會計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民事契約行為。會計假帳實質上是違反會計契約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我國目前會計法律法規的一個重大缺陷是沒有融入會計契約的理念和條款,造成會計假帳民事賠償責任追究的法律根據不足,對會計假帳責任者處罰不力,無法樹立會計法律法規的崇高權威和尊嚴,使會計法律法規的執行效果和社會效益極低。主要是建立假帳違約責任和規范假帳侵權責任。
(2)、假帳刑事責任
會計假帳刑事責任是指會計行為實施了刑事法律規范禁止的會計假帳行為所必須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盡管我國《刑法》對注冊會計師執業形成的虛假報告,規定了刑事責任條款,但由於處罰較輕、虛假標准難以認定等因素造成目前注冊會計師參與做假的趨勢愈演愈烈,給投資者、經營者、債權人和政府宏觀調控造成了難以估量的損失。
(3)、假帳行政責任
會計假帳行
『陸』 請問中國證券交易有哪些法律法規
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章程
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1991年1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證券交易系統正常運行,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令和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在本規則中下列名詞具有本條所規定的含義:
一、中證交: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的簡稱,中證交的英文譯名:China Securities Trading System CorporationLtd.(縮寫CSTS);
二、交易系統:指中證交所屬並由中證交管理和運作的全國電子交易系統,英文譯名: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縮寫NETS或簡稱為NET系統);
三、證券:指通過交易系統發行和交易的有價證券,包括:
1.國家債券;
2.市政債券;
3.國家銀行債券;
4.公司債券;
5.公司股票;
6.投資基金債券;
7.其它有價證券;
四、上市:指證券在交易系統掛牌買賣,其中法人股上市是指法人股通過交易系統在法人之間流通轉讓;
五、證券主管部門:指國家授權管理證券市場的部門;
六、證券商:指中證交批準的通過交易系統從事證券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
七、委託人:指委託交易系統證券商進入交易系統進行證券買賣的自然人和法人;
八、證券法律、會計、資產評估機構:指證券主管部門批准認可從事證券法律、會計、資產評估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交易系統業務除遵照國家有關規定外,均依本規則處理。
第二章 證券分銷服務
第一節 證券分銷服務的委託
第四條 為提高證券發行的效率,證券發行人和證券主承銷商可利用交易系統設施發行證券。
第五條 中證交為證券主承銷商提供下列服務:
一、招幕證券分銷商;
二、接收處理承購申請;
三、證券承購資金的收付。
第六條 中證交提供分銷服務的證券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證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認可發行的證券;
二、面向全國公開發行的證券;
三、該證券發行額在三千萬元以上(含三千萬元);
四、該證券的發行有主承銷商。
第七條 主承銷商擬通過交易系統發行第二條第三款中所規定的第1—3項證券時,應向中證交提交下列文件:
一、證券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證券發行章程或招募說明書;
三、通過交易系統發行的委託書。
主承銷商發行第二條第三款中所規定第4—7項證券時,除提交上述文件外,還應提交:
一、發行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發行人章程;
三、發行人近三年的財務報表;
四、發行人經營狀況的說明;
五、中證交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中證交如受理委託,主承銷商應與中證交簽訂證券分銷服務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節 證券分銷商的招募
第九條 凡參加交易系統承購、分銷的證券經營機構為證券分銷商(以下簡稱分銷商)。
第十條 主承銷商招募前,須通過新聞媒介公布詳細的發行章程或招募說明書及分銷辦法。
第十一條 主承銷商招募時,須通過交易系統向分銷商發布招募書,招募書按中證交規定的格式制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的名稱、種類與證券代號;
二、分銷總量和分銷的基本數量單位;
三、證券的分銷條件(分銷手續費、劃款時間、承購價格等)。
第十二條 分銷商應通過交易系統計算機終端,輸入分銷申請,分銷申請應包括分銷的證券名稱、代號、分銷數量等。
第十三條 交易系統接到分銷商申請後,先判明是否有效,然後向分銷商發出回報。
第十四條 中證交按證券分銷辦法,確認分銷商及其分銷數量、分銷條件。
第十五條 中證交按時將分銷確認結果通知主承銷商和分銷商。
第三節 證券的發行
第十六條 證券分銷商確認後,分銷商應按分銷辦法規定的時間將承購款項通過交易系統上劃至中證交帳戶,中證交再轉撥至主承銷商帳戶。
第十七條 中證交根據資金上劃情況,及時將證券劃入分銷商帳戶,並通知分銷商。
第十八條 分銷商未按分銷辦法劃款即為違約,中證交對違約分銷商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分銷商如向社會售出證券,應為投資人開立資金和證券帳戶。投資人劃入足額承購資金後,分銷商應及時將投資人承購的證券劃入投資人帳戶。
第三章 證券上市
第一節 上市的條件
第二十條 申請其社會公眾股(個人股)在交易系統上市的公司,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其股票可在交易系統上市:
一、其股票已公開發行;
二、其發行後的股本總額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
三、持有面值1,000元人民幣以上的個人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個人持有的股票面值總額不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的記錄;原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原企業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的記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法人股在交易系統上市的企業必須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其股票的發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末的凈資產在4,000萬元以上;
三、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稅後利潤與凈資產的比率不低於10%(含設立前的主體企業);
四、法人股面值總額在3,000萬元以上;
五、法人股股東不少於100個。
第二十二條 申請債券上市的企業,同時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其債券可在交易系統上市:
一、債券的期限不低於1年;
二、債券經省級以上(含省級)的債券評信機構評估,其信用等級不低於A級;
三、債券的實際發行額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三條 申請上市的國家銀行債券,同時具備本規則第二十二條一、三款條件者,可在交易系統上市。
第二十四條 國債和市政債券在交易系統上市,依證券主管部門的通知,豁免上市申請、審查及收費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股票的認股權證、投資基金證券及以上各種憑證的副產品,包括期貨、期權等的上市條件,由中證交根據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節 上市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其股票在交易系統上市的發行公司應向中證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請書;
二、股票公開發行的批准文件;
三、經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申請人近三年及當年一月至申請日前一個月的審計報告和財務報表;
四、交易系統證券商的上市推薦書;
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說明書;
六、上市公告書:
上市公告書至少須說明下列情況:
1.股票獲准上市的日期和批准文號(上市申請批准後填
寫);
2.公司的名稱、住所、成立日期、上級主管部門及內部組
織機構;
3.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簡歷及其持有本公司證
券的狀況;
4.公司的歷史沿革;
5.公司的經營范圍;
6.發起人或發行人簡況;
7.初次發行的發起人認購股本的情況、股權結構及驗資證
明;
8.所籌資金的運用計劃及收益、風險預測;
9.股票發行情況、股權結構和最大的十名股東的名單和持
股數額;
10.公司未來三年發展規劃;
11.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來的經營業績和財務狀況以及下
一年的盈利預測文件;
12.重要的合同;
13.公司創立大會或股東大會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決議;
14.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訴訟事項;
15.增資發行的公司前次公開發行股票所籌資金的運用情
況;
16.其他重要事項。
七、實際發行數額的證明;
八、企業登記注冊文件;
九、申請上市的公司創立大會或股東大會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決議;
十、股東名冊及股票樣張;
十一、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十二、省級主管部門推薦參加法人股內部流通試點的書面文件(適用於法人股)。
第二十七條 申請企業債券(含國家銀行債券)上市,其發行者須向中證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請書;
二、上市公告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債券獲准上市的日期和獲准上市的批准文號(上市申請
批准後填寫);
2.債券發行情況;
3.企業有關其債券上市決議的主要事項;
4.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簡況;
5.債券發行後的資金運用情況、財務狀況及最近一年的預
測報告;
6.其他重要事項。
三、批准發行債券的文件;
四、債券發行章程;
五、債券資信評估證明(國家銀行發行的債券除外);
六、債券實際發行數額的證明;
七、企業注冊登記的證明件;
八、記名債券過戶事項的說明。
第三節 上市的獲准
第二十八條 中證交受理上市申請後,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並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備案,同時抄報證券委。
第二十九條 獲准上市的證券,由中證交出具「上市通知書」通知申請者,並在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獲准上市的證券,其發行者應將證券樣張和簽名的法定代表人印鑒樣式送中證交存驗,無券發行者,必須向中證交繳存承銷協議或登記公司證明文件(登記協議)復印件。
第三十一條 獲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遲須於上市日的三天前公布下列文件:
1.上市公告書;
2.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及當年一月至上市日前一個月經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鑒證的財務報表;
3.證券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條 申請上市公司在有價證券上市申請獲准後須與中證交簽訂有價證券上市協議。
第三十三條 上市的證券由中證交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四節 上市的暫停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中證交可暫停其有價證券上市,並報證券主管部門備案:
一、公司發生重大改組或經營有重大變更而不符合上市條件者;
二、公司資產不足以抵償其所負債務;
三、公司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
四、最近二個會計年度連續虧損;
五、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為,並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者;
六、公司不履行法定公開的義務或其財務報告和呈報中證交的文件有不實記載者;
七、違反政府法令及中證交規定或不履行上市協議所規定的義務者;
八、最近半年月平均成交量注足100股或最近三個月無成交;
九、公司因信用問題發生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的情況;
十、連續一個季度不繳納上市費;
十一、發生其他重大事情而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共利益,證券主管部門決定暫停上市者;
十二、其他必須暫停上市的原因。
證券上市暫停期限最長不超過九個月。
第三十五條 暫停上市的證券因被暫停的原因消除,可恢復上市,由中證交出具「恢復上市通知書」通知上市公司,並報證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節 上市的終止
第三十六條 上市證券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經證券主管部門核准後中證交可終止其上市;
一、本規則第三十四條所列情況,並已造成嚴重後果;
二、在暫停時間內未能消除被暫停的原因;
三、企業(公司)解散或破產清算;
四、其他必須終止上市的原因。
第三十七條 債券於本息兌付日前一周自動終止上市。
第三十八條 上市證券暫停上市、恢復上市和終止上市,均由中證交予以公告。
第四章 證券商接受委託准則
第一節 委託契約辦理
第三十九條 證券商參加中證交交易系統後,方可接受委託人通過交易系統進行證券買賣的委託。證券商參加交易系統的辦法,詳見中證交頒布的證券商管理暫行細則。
第四十條 證券商接受證券買賣委託前,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委託契約,並據以開辦委託人的資金戶口、證券託管戶口和股東編碼。未辦妥委託契約者,證券商不得受理其證券買賣委託。
委託人為自然人的,證券商須交驗委託人居民身份證,並要求委託人親自簽訂委託契約。
委託人為法人的,證券商須要求其指定買賣證券的授權人(自然人),並交驗委託人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副本、合格的授權書以及被授權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四十一條 委託契約應載明委託人或被授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聯系電話和地址,居民身份證統一編號、開戶銀行帳號,其為法人者還應載明法人名稱、地址。
委託契約應認定中證交規章為其契約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條 委託人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證券商不得與其簽訂委託契約:
一、未成年且未經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允許者;
二、受破產宣告未經復權者;
三、未能提出法人授權合格證明者;
四、曾有證券交易違約記錄,至今未滿三年者;
五、曾因違反法令規章,經證券主管部門通知停止買賣證券而未滿五年者。
第四十三條 委託契約的有效期間,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委託人要求撤銷委託契約時,證券商應了結委託人債權債務等有關事宜,並與委託人在委託契約書上簽署撤消委託契約意見,委託契約隨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或委託人,因違反有關法規、交易系統有關規則和委託契約情節嚴重者,在出具有效證明,並了結雙方債權債務有關事宜後,委託契約自動失效。證券商應將有關情況通知中證交。
第二節 委託指令受理
第四十五條 證券商目前受理的委託指令限於限價委託。
第四十六條 證券買賣委託單(簡稱委託單)是與證券商簽訂委託契約的委託人向證券商下達買賣證券委託指令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 委託單應按交易系統所規定的統一格式制備,買進委託單以紅色印製,賣出委託單以藍色印製。
委託單應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委託日期、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限價、有效期間、交易員簽字、委託人簽字。
第四十八條 證券商必須依據委託人或其代理人的書信、電報、電話或當面委託,由交易員填造及承辦前條所規定的委託單,當面委託須經委託人確認,電報、書信委託,以電報、書信為確認文件。電話委託先以電話錄音為確認證明,待委託買賣成交後,委託人應補辦簽章。
第四十九條 證券商交易員受理委託單前,應驗證委託人的身份證和股東編碼,並查詢委託人的資金帳戶或證券託管帳戶,確認是否有足夠委託買入資金賣出證券。如數量不足,不能受理委託。數量足夠時,須鎖定委託人帳戶中與委託買入證券數量相應金額的資金,或與委託賣出相應數額的證券。
第五十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時,應在每一委託單上依序註明接收時、分,並依據委託單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在委託有效期內,證券商不得擅自撤消委託單,或不予執行。
『柒』 股票交易法規
股市有句話說:「選勢不如選股。」一般而言,好的股票不只是要在漲勢中保持著上漲的勢頭,更重要的是要在跌勢中具有抗跌性,能夠逆勢上升。我國目前有一千多隻股票,而且還不斷有新股上市。面對這么多的股票,怎樣才能選到最值得我們投資的股票呢?
感興趣可以進群學習。
『捌』 證券法案例分析 關於股票的 (財富大大地送)
首先要說一句,不是證券交易所,是證券公司,因為個人不具備直接在證券交易所開立賬戶的權利,只能通過證券公司的交易席位進行交易。能為張某辦理開戶手續的,只能是證券公司,所以和這件案例相關的是證券公司,和證券交易所完全沒有關系。
其次,按照現在的證券法規,個人在證券公司開立證券賬戶進行交易,證券公司有義務核實個人資料,如果個人資料不符合條件,或是不完整的,證券公司不能為其開立賬戶。在這個案例中,張某並未年滿18歲,沒有個人身份證,資料不符合條件,而證券公司為其開立賬戶,違反了證券法的規定,在這個案例中承擔主要責任,但是否全額賠款,還必須視具體情況而定
p.s. :那位叫圖靈的右手的,憲法管這個嗎?這個例子只涉及證券法,沒滿18歲本身就沒有正式身份證,你拿你參加中考的那個臨時身份證去證券公司開個戶試試?要是能開你告訴我是哪家營業部,我不相信那家會不顧合規調查給你開這個戶。請不要想當然好不好,我就是券商的,就算你有1000萬,現在為了沖股指期貨資格,害怕證監會嚴查,絕對沒有人會頂風作案的。
『玖』 關於股票交易有些什麼法律法規啊
我國證券行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分為基本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章與規范性文件。基本法律法規主要包括《公司法》、《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等;行業規章主要包括中國證監會頒布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自律機構制定的規則、准則等,涉及行業管理、公司治理、業務操作和信息披露等諸多方面。
『拾』 證券交易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證券交易系統正常運行,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令和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在本規則中下列名詞具有本條所規定的含義:
一、中證交:中國證券交易系統有限公司的簡稱,中證交的英文譯名:China Securities Trading System CorporationLtd.(縮寫CSTS);
二、交易系統:指中證交所屬並由中證交管理和運作的全國電子交易系統,英文譯名: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縮寫NETS或簡稱為NET系統);
三、證券:指通過交易系統發行和交易的有價證券,包括:
1.國家債券;
2.市政債券;
3.國家銀行債券;
4.公司債券;
5.公司股票;
6.投資基金債券;
7.其它有價證券;
四、上市:指證券在交易系統掛牌買賣,其中法人股上市是指法人股通過交易系統在法人之間流通轉讓;
五、證券主管部門:指國家授權管理證券市場的部門;
六、證券商:指中證交批準的通過交易系統從事證券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
七、委託人:指委託交易系統證券商進入交易系統進行證券買賣的自然人和法人;
八、證券法律、會計、資產評估機構:指證券主管部門批准認可從事證券法律、會計、資產評估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交易系統業務除遵照國家有關規定外,均依本規則處理。
第二章 證券分銷服務
第一節 證券分銷服務的委託
第四條 為提高證券發行的效率,證券發行人和證券主承銷商可利用交易系統設施發行證券。
第五條 中證交為證券主承銷商提供下列服務:
一、招幕證券分銷商;
二、接收處理承購申請;
三、證券承購資金的收付。
第六條 中證交提供分銷服務的證券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證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認可發行的證券;
二、面向全國公開發行的證券;
三、該證券發行額在三千萬元以上(含三千萬元);
四、該證券的發行有主承銷商。
第七條 主承銷商擬通過交易系統發行第二條第三款中所規定的第1—3項證券時,應向中證交提交下列文件:
一、證券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證券發行章程或招募說明書;
三、通過交易系統發行的委託書。
主承銷商發行第二條第三款中所規定第4—7項證券時,除提交上述文件外,還應提交:
一、發行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發行人章程;
三、發行人近三年的財務報表;
四、發行人經營狀況的說明;
五、中證交要求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