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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的價值取向是什麼

發布時間: 2022-07-06 04:43:07

① 金融法論文

金融監管法的經濟學分析
金融法的價值取向之定位
金融危機的法律防範

② 金融法和金融學有區別嗎

金融學(Finance)是以融通貨幣和貨幣資金的經濟活動為研究對象,具體研究個人、機構、政府如何獲取、支出以及管理資金以及其他金融資產的學科,是從經濟學中分化出來的學科。
金融法是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總稱。金融關系包括金融監管關系與金融交易關系。所謂「金融監管關系」,主要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金融市場、金融產品及金融交易的監督管理的關系。所謂「金融交易關系」,主要是指在貨幣市場、證券市場、保險市場和外匯市場等各種金融市場,金融機構之間,金融機構與大眾之間,大眾之間進行的各種金融交易的關系。 在金融法總稱下面,可以將有關金融監管與金融交易關系的法律分為銀行法、證券法、期貨法、票據法、保險法、外匯管理法等具體類別。金融信託屬於金融法的范疇,而普通的、一般性的信託,屬於民法范疇。 在我國沒有以「金融法」來命名的單獨的某個法律。涉及金融類的具體法律,通常用它涉及的金融行業的名稱來命名。例如,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等。目前,我國已經頒布的金融法律與法規相當多,截止到2000年底,由全國人大頒布的金融法律有1部,即中國人民銀行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金融法律8部,包括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票據法、擔保法等。由國務院頒布的金融法規142部。由國務院各機構頒布的金融類規章3523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金融類司法解釋39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8部。上述總計3721部。 上述的金融法律、法規等都是具體的規范,但是,它們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它們都直接調整金融關系。而其他法律,如民法等,可能也調整金融關系,但不是直接調整,而是間接調整。所以,在研究金融法律問題時,如果將它們綜合在一起,進行系統性研究,才符合金融本身系統化的特點。金融關系的特點,決定了金融法以下三個主要特點。

金融學從經濟學分化出來的、研究資金融通的學科。傳統的金融學研究領域大致有兩個方向:宏觀層面的金融市場運行理論和微觀層面的公司投資理論。 其主要研究分支包括: 金融市場學(en:Financial market) 公司金融學(en:Corporate Finance) 金融工程學(en:Financial Engineering) 金融經濟學(en:Financial Economics)
投資學(en:Investment Investment)
貨幣銀行學(en:Money, Banking and Economics) 國際金融學(en:International Finance)
財政學(en:Public Finance)
保險學(en:Insurance Insurance)
數理金融學(en:Mathematical Finance) 金融計量經濟學(en:Financial Econometrics)
伴隨社會分工的精細化,學科交叉成為突出現象,金融學概莫能外。實踐中,與金融相關性最強的交叉學科有兩個:一是由金融和數學、統計、工程學等交叉而形成的「金融工程學(Financial Engineering)」;二是由金融和法學交叉而形成的「法和金融學(Law and finance)」。金融工程學使金融學走向象牙塔,而法和金融學將金融學帶回現實。

③ 如何理解金融法的基本原則

Dear sejin_bee:我推薦您參看下文: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講座講稿之十八
我國的金融法律制度(http://zgrdxw.peopledaily.com.cn/big5/paper8/5/class000800002/hwz149885.htm) 吳志攀

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總稱。金融關系包括金融監管關系與金融交易關系。所謂「金融監管關系」,主要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金融市場、金融產品及金融交易的監督管理的關系。所謂「金融交易關系」,主要是指在貨幣市場、證券市場、保險市場和外匯市場等各種金融市場,金融機構之間,金融機構與大眾之間,大眾之間進行的各種金融交易的關系。

在金融法總稱下面,可以將有關金融監管與金融交易關系的法律分為銀行法、證券法、期貨法、票據法、保險法、外匯管理法等具體類別。金融信託屬於金融法的范疇,而普通的、一般性的信託,屬於民法范疇。

在我國沒有以「金融法」來命名的單獨的某個法律。涉及金融類的具體法律,通常用它涉及的金融行業的名稱來命名。例如,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等。目前,我國已經頒布的金融法律與法規相當多,截止到2000年底,由全國人大頒布的金融法律有1部,即中國人民銀行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金融法律8部,包括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票據法、擔保法等。由國務院頒布的金融法規142部。由國務院各機構頒布的金融類規章3523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金融類司法解釋39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8部。上述總計3721部。

上述的金融法律、法規等都是具體的規范,但是,它們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它們都直接調整金融關系。而其他法律,如民法等,可能也調整金融關系,但不是直接調整,而是間接調整。所以,在研究金融法律問題時,如果將它們綜合在一起,進行系統性研究,才符合金融本身系統化的特點。金融關系的特點,決定了金融法以下三個主要特點。

二、金融法的特點

(一)金融法的系統性

傳統的商業關系是「一對一」的關系,例如,消費者到一家商店買東西,他們之間是買賣關系。如果這家商店關門了,消費者就會到另一家商店去買東西。而且,當一家商店關門時,另一家商店的生意還可能更興旺。但是,銀行與存款人的關系就不同了。如果一家銀行倒閉了,可能會引起整個銀行業的不安。這就是金融界所稱「連鎖反應」。因為存款人對所有銀行的支付能力開始懷疑。於是,民眾對其他銀行開始擠提,結果許多銀行都可能倒閉。

金融法調整的關系不是「一對一」的關系,而是「一對多」和「多對一」的關系。由於金融業有「連鎖反應」的特點,所以,金融法對金融業有「牽一發動全身」的系統作用。例如,我國在制定與執行商業銀行法時,不僅考慮商業銀行法的問題,還要考慮與證券法的關系問題。過去,不允許銀行資金進入證券市場,證券市場會因資金來源不充足而萎縮。現在,允許銀行接受股票抵押貸款,股市資金來源比過去更充足,股市就會膨脹。再如,銀行存款利息提高時,證券市場交易量,通常會相應減少;反之,便會增加。在金融領域看來,銀行與證券市場就好像兩個互相連通的「水庫」,資金就像水庫中的「水」。當一個金融市場的壓力升高時,「水」就會從一個「水庫」流向另一個「水庫」。除了銀行與證券市場之外,其他各金融市場也像互相連在一起的「水庫」,資金之「水」可從銀行信貸市場流向證券市場;也可以從證券市場流向保險市場;可以從證券投資基金市場流向證券市場,也可以流向外匯市場或銀行儲蓄市場等。

明年,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國內金融市場與國際金融市場將在更大程度上接軌。所以,國際金融之「水」與國內金融之「水」,將在一定程度上互相流通。到那時,金融法的系統性不但在國內法中表現出來,而且,也會在國際金融法中表現出來,就像現在的美元加息,港股就會有不同程度的下跌一樣。

(二)金融法的宏觀調控性

金融法是調整金融交易與金融監管關系的法律,所以,比較其他商法和民法,具有更明顯的宏觀調控性。金融法對金融關系的四大要素進行規范,這四大要素是:市場准入、經營范圍、利率及匯率和資格審查。由於上述因素對國民經濟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所以,金融法對宏觀經濟的調控作用,比其他法律更加明顯。

金融法的宏觀調控性還表現在國際層面上。金融法本來具有國別性或地域性,不同國家的金融法存在許多不同。但是,由於金融全球化的發展趨勢,由於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和世界貿易組織(WTO)等國際組織積極推行全球金融服務貿易與金融市場開放政策,以及金融自由化,世界上許多國家,特別是亞洲一些國家的金融法,也越來越多的受到金融全球化的影響,使得許多國家的金融法表現出更多的國際性。

金融法的宏觀調控性還涉及國際金融市場的問題,例如,國際金融系統安全、國際反洗錢行動的合作、國際金融服務貿易市場開放、國際金融結算、國際金融市場交易、國際融資活動、國際匯率協議與同盟、外資銀行分行所在東道國與其總行所在國政府間信息交換與合作、國際金融電子化與數字化聯網,都將金融法從國內的法律發展為國際合作性的法律。

(三)關注資金流通的效率性

人們常說「時間就是金錢」,「寸金難買寸光陰」。這兩句話都將時間與金錢聯系在一起,也反映出金融業中資金融通及效率的重要性。所以,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也要求特別關注資金融通效率,也就是特別關注金融關系中的時間因素。假如,如果我國某公司欠日本某公司,用美元計帳的債務,由於不同時間美元對日元的匯率不同,要付的錢就會相差很大。金融交易關系對時間特別敏感,所以,採用金融法調整金融關系時,也要特別關注資金流通的效率性。

三、金融法的主要內容

(一)金融監管法的主要內容

1、關於金融市場准入問題

政府金融主管部門規定設立金融機構的標准,也稱為金融市場的准入資格。由於金融市場風險較大,而且屬於系統性風險,各國政府對金融市場准入資格,都進行嚴格審查,都規定了較高的准入資格。

我國的金融市場准入資格,與國際平均水平相比又是比較高的。例如,設立商業銀行的條件有5項:有符合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有符合商業銀行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行長)、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其中,注冊資本要求的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城市合作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相比之下,外國商業銀行注冊資本最低要求是我國規定的40%或者更低。

在我國,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審查批准,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設立經紀類證券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在我國,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批准,它的自有資金應該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在我國,設立保險公司需要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額為人民幣2億元。

如果將上述條件與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設立條件要低得多。例如,在我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只需要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東參加,最低注冊資本,根據公司經營行業不同,分別為(咨詢、服務業)10萬元、(商業零售業)30萬元和(生產經營業)50萬元不等。還沒有超過100萬的要求,但是,金融機構最低限額也要5000萬或者1億元人民幣,可見兩類公司准入條件差別之大。

我國的市場准入對外資金融機構還有特殊規定:在我國設立外資銀行、合資銀行需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最低注冊資本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國銀行在我國設立分行時,也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該外國總行在提出申請前1年年末的總資產不得少於200億美元,同時,它要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作為設在中國境內分行的營運資金。

除了上述注冊資本要求之外,准入審查還包括,審查申請設立金融機構者的產權結構、經營計劃、經營制度、內部組織結構、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設立金融機構者的財務狀況與經營前景預測、審查申請人關聯公司情況以及業務並表情況。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後,還要審查金融機構的經營范圍、股權轉讓情況、重大投資與收購情況等。

不但我國金融主管機構嚴格審查准入資格,而且,歐洲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建立的國際銀行監管機構「巴塞爾協會」也在其《核心原則》(1997年9月)中,提出了相似的審查要求。

2、金融機構經營范圍問題

金融機構允許在什麼范圍內開展業務也是法律要規定的一個重要問題。如果規定的經營范圍越大,金融機構獲利的機會就越大,同時,風險也越大。反之,金融經營的范圍越窄,金融機構獲利的機會也越小,風險也相應減少。

國際金融領域,一直有「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兩種模式。歐洲大陸國家的金融機構,多採取混業經營模式。美國從1933年格拉斯‧迪格爾法案頒布後,採取分業經營模式。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和證券法的規定,我國採取分業經營的模式。

1986年,英國開始金融體制改革,將金融監管機構合並為一個機構,金融機構業務可以混業經營。

1996年日本效仿英國,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體制改革,其中也包括混業經營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開始陸續施行。

1999年11月,美國柯林頓總統簽署《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將實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爾法廢除。新法案放棄了分業經營限制,允許金融業的混業經營。

我國目前還是採取金融業分業經營的國家。例如,我國商業銀行經營范圍還限於傳統業務,而不允許經營證券投資與信託業務。我國對經營范圍的限制是非常嚴格的:「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的不動產。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

同樣,證券公司的經營范圍也是按照分業經營來制定的。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前者的業務范圍比較寬,可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承銷業務等。經紀類證券公司只允許專門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不能做自營業務。為了防止其他資金流入證券市場,法律還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同時,法律還規定了「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在具體實踐中,進行了一些證券市場資金渠道多元化探索,採取了放寬的政策。現在,政府允許保險資金通過證券投資基金的形式,間接進入股市,也允許銀行資金通過股票抵押方式,對證券公司提供融資。還允許包括國有企業和國家控股企業的資金,通過投資基金的方式,間接進行證券投資。

「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反映出金融業發展的不同階段,也反映出各國政府對金融風險的不同處理哲學:分業經營的哲學是避免風險,而混業經營的哲學是管理風險。如何對待風險,除了政府之外,還要依靠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金融機構監管人員的監管經驗,金融市場投資者的理性與成熟程度。分業經營對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監管人員經驗、投資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一些。而後者的要求條件似乎更高。

我國金融業將來是否能夠搞「混業經營」,要看條件是否具備?條件成熟時,再提出改革並不晚。

3、金融機構自律問題

金融資產大部分是以負債形式取得的,在債權意義上金融資產是屬於「別人的錢」;這個行業的風險非常大,而且屬於系統性的風險,一家金融機構出現問題後,容易引起連鎖反應,導致整個金融系統出現危機。所以,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是非常必要的。

自律機製表現為三個層次:第一是金融機構內部的自律機制;第二是金融同業之間的自律機制;第三是金融市場中的客戶對金融機構的監督機制。

我國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業務管理、現金管理和安全防範制度」。同時,「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呆帳等各項情況的稽核、檢查制度。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稽核和檢查監督」。

我國證券業組成同業協會,它的職責包括:協助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教育和組織會員執行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會員應遵守的規則;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等。

我國商業銀行的同業協會是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證券公司的同業協會、保險業的同業協會也已依法成立。

各種金融機構的同業協會在法律的基礎上,制定更為嚴格的行為守則,並對本行業的營業者的日常經營行為進行監管,以便維護在行業市場上的公平競爭和市場秩序。

4、存款人和大眾投資者保護問題

在金融法律調整的金融交易關系中,法律更多地關注保護存款人或投資人的利益。這是金融法與普通合同法的不同。金融機構更多的是利用「別人的錢」在經營。如果經營失敗,而存款人或基金的投資人又沒有參與經營,讓存款人和基金的投資人再承擔責任,顯然是過重了。所以,金融法更多地保護存款人和基金投資人。具體表現在:

(1)商業銀行法設專章對存款人進行保護。保護的內容主要是:其一,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其二,拒絕法律授權以外對個人儲蓄存款查詢、凍結、扣劃;其三,拒絕法律和法規授權以外,對單位存款查詢、凍結、扣劃;其四,保證存款本金與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其五,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商業銀行還要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准備金,留足備付金;其六,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並且公告。

(2)證券法也對投資人的利益進行保護。主要內容分為兩類,其一,是對證券發行要求信息充分披露與政府主管部門核准及發行後的持續披露。其二,是規定禁止交易行為,保護證券市場上的公平交易。例如,禁止內幕交易行為,禁止通過單獨或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或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禁止與他人串通,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互相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互相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以自己為交易對像,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禁止國家工作人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等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嚴重影響證券交易;禁止證券交易及中介結構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中做出虛假陳述或信息誤導;禁止證券公司及從業人員從事法律認定的各種欺詐客戶利益的行為等。(二)金融交易法的主要內容

金融市場發展,主要體現在金融交易發展上。金融交易關系從形式上看,屬於合同關系的一種。由於這種合同涉及的內容是金融交易,所以,金融法調整金融交易關系的主要內容可以概括為四個方面:

1、對金融市場的宏觀調控

金融交易合同,無論是貸款合同,還是證券交易合同,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都是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從金融法的角度來看,金融交易合同不僅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而且,還是受到政府宏觀調控的合同。

我們可以舉目前正在流行的「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為例子(以下簡稱「個貸」),來說明政府宏觀調控的情況。從1998年開始,我國商業銀行開始舉辦「個人住房擔保貸款」。到2000年底,全國商業銀行發放的城鎮居民住房貸款達3991億元人民幣,占今年新增貸款的40%。

上述表面看,「個貸」是借款人與銀行之間的借貸合同關系。但是,這種借貸關系從產生、發展到最終結束,都將受到政府的宏觀調控。這種調控在金融法及有關法規中都有規定。

對「個貸」宏觀調控開始於1997年,首先是政府轉變觀念,城市居民住房從非商品化轉變為商品化。然後,政府金融主管機關批准商業銀行在個別城市,進行「個貸」業務試點。接著,在全國范圍內推廣這項貸款業務,整個房地產市場與金融貸款市場開始被調理好轉。全國城市空置5000多萬平米房產,以及被房產占壓銀行大約幾千億元貸款資金,重新流動起來。又間接帶動了大約40多個相關行業發展,解決了一批城市下崗職工再就業,還為部分農村剩餘勞動力提供新的就業機會。從「個貸」例子中,可以看到政府宏觀調控對金融業和與金融有關的其他行業的影響之大。

2、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由於我國處於資金供不應求的情況,所以,在金融法制允許的范圍之外,不時會出現金融市場禁止的情況,例如,在銀行領域,出現的資金「體外循環」,「亂集資」,「高息攬存」,「資金地方保護主義」和「抵押執行難」,「暴力搶劫銀行現金」,「傷害銀行工作人員和保安人員」,「非法製造、販運假鈔假幣」,「非法設立假銀行」,「偽造銀行匯票和印鋻」,「製造假存單」,「偽造信用卡」,等等情況。在外匯管理領域,出現的「外匯黑市」;在證券市場出現的「非法設立證券交易場所進行私下交易」和「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情況;在保險市場出現的「保險詐騙」等情況。所以,必須加強金融法制建設,降低與預防上述金融領域的違法犯罪現像。為此:一,在金融立法時,就要考慮針對該領域犯罪的解決方案;二,在金融市場各種交易中,事先進行規范性程序設計,採用規范程序與制度建設,輔助技術措施,預防違法與犯罪;三,對金融從業人員,特別是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金融法制教育,增強金融法制觀念與金融職業操守的自律。

3、建立金融信用機制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以信用為基礎,信用依靠交易記錄來積累與評價。個人在金融支付與結算中的記錄,早在100多年前的美國與歐洲的金融市場上,就被業內管理系統作為信用記錄與評價的參考因素。在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建立完善的金融信用制度十分重要。這種信用關系需要金融法來建立,並加以維護。

4、規范我國金融市場對外開放

在世界貿易組織(WTO)一攬子框架協議中,有服務貿易的一攬子協議(GATS)。服務貿易協議框架中,包括了金融服務貿易協議(FSA)。該協議已於1997年12月13日簽署,1999年1月1日生效。現有102個WTO成員國,作出了開放本國金融市場的承諾。

我國在加入WTO後,也面臨是否承諾接受金融服務貿易協議以及開放本國金融服務市場的時間問題。我國金融法律界要加緊研究有關法律文件,比較我國金融業發展情況,預先作好立法准備工作。

我們還面臨金融革命的另一挑戰,這就是金融電子化與信息化。金融電子化與信息化將對我國傳統金融業形成另一沖擊。在國際上,金融業電子化與信息化,正在改變著金融機構外在的形式和內在的內容。銀行營業門市數量正在減少,取而代之的是自動提款機(ATM),甚至是安裝在筆記本電腦中的網路銀行服務系統(ONLINE-BANKING)。

證券交易的網上運行,將股票交易大廳變成了新股上市的儀式場所,實際交易完全可採用「無場所化」運作。「將大戶室搬到家裡」和使用電話委託買賣證券,基本實現股票交易「無紙化」和「無場所化」。這種電子化與信息科技在金融市場中運用,將金融交易正在轉化成為金融信息數據處理。未來的金融機構將演變成為金融數據信息處理與服務公司。

諸如這些變化,必將產生新的法律問題,對我國現有的金融法提出難題。由於我國金融法立法中積累的經驗,主要是在「有紙化」和「有場化」金融交易與監管基礎上形成的。對於金融電子化與信息化還有待於實踐,它將給金融立法帶來什麼問題,現在還看不清,但是,金融法律界的研究人員應該從現在起,迅速開展研究,准備新的立法設計方案。

四、對人大常委會修訂與制定金融法的幾點建議

(一)加入WTO後,修訂現有金融法的建議

由於我國現有金融法律與法規的一些內容,與WTO規則不適應,急需修訂。為此,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明年適當的時間開始,修訂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上述法律,同時修訂外匯管理條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銀行結算管理條例等。另外,還要抓緊制定中外合資投資基金管理條例等新法規,使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與WTO規則協調一致,同時,也使我國政府在談判過程中所做的承諾,在立法上得以實現。

(二)國家金融系統安全立法問題

1、金融法在「金融市場准入」、「經營范圍」、「利率及匯率」和「從業人員資格」等四個基本層面上進行規范。將金融安全行為規范依法確定在一定條件之上。

2、通過眾多法律與法規,將金融交易與金融監管的具體內容,落實到程序化和操作化層面。金融機構根據法律和法規的要求,制定本行業和機構內部的操作規范與程序,將金融交易中的風險或不安全隱患,採用安全操作程序加以預防。

3、將違反金融法律規定,造成較嚴重後果的,構成犯罪的行為,認定為金融犯罪,依法追究行為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4、要加強現場的檢查與監督。我國金融市場的監督有四個方面:一是,金融機構的自律監督;二是,同業協會的行業監督;三是,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業務合規性檢查與監督、財務稽核、審計監督、財經紀律檢查、稅務監督等;四是,司法部門監督。我國的檢察院與公安部門對接到舉報的違法行為,要開展有關司法程序的調查。我國法院對於金融市場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或侵害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為,受理有關的訴訟案件。

5、金融從業人員入門的素質要高,入門後還要不斷進行素質培訓和學習,不斷提高業務與職業道德素質水平。

最後,金融機構內部的管理機制設計也要考慮到經濟發展與科技進步帶來的變化,參考國際其他國家金融機構管理機制設計的經驗,不斷改進與完善我們的管理機制的設計。達到管理機制設計的合理性與業務操作的安全性及效率性,同司法的公正性的結合。

(三)金融機構管理體制改革問題

我國金融管理體制改革正在進行之中。我們還存在要解決的問題。例如,在金融機構管理體制與市場運作的關系中,依然帶有濃重的政府「政策導向」的色彩,使金融機構對「市場導向」不夠敏感。久而久之,金融機構會養成過度依賴政府,不依靠市場生存和發展的習慣。

政府對金融業的宏觀調控的效果比較明顯,調節手段也更為直接,這是必要的。但是,過度使用它,也會帶來負面影響,例如,政府承擔過重的金融市場風險。這種負面影響,在國內金融市場還沒有更多對外資金融機構開放的現階段還表現不明顯,但是,如果國內金融市場對外進一步開放時,其負面效果就會更加明顯的表現出來。

政府政策導向型的金融業另一種負面影響,是不利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定位。在法律上,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是公司,但是在實際操作上,它們更偏重於政府部門。例如,法律要求設立商業銀行要有章程,但是,四家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中的三家,沒有公布與法律相適應的新章程,依然沿用老章程。關於是否設立董事會制度的問題,至今還沒有明確的說法。類似情況在其他金融法中也存在。這種情況如果長期存在,將使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在法律形式與實際內容方面出現脫節,不利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在激烈的金融市場競爭中發展。

(四)金融機構的自主權問題

在我國金融法的立法與執法過程中,都要保障金融機構在經營中的自主權。這個問題與金融機構自律問題是相輔相成的。

我國已經頒布的金融法律中,幾乎都規定了金融機構的自主權內容,依法享有企業法人的經營自主權。從金融機構承擔的風險來看,也必須對其授予經營自主權。因為金融行業屬於高風險行業,既然要求金融機構自己承擔風險,就要給予金融機構經營上的自主權。使它們根據風險大小,選擇經營業務。如果金融機構選擇了某種業務,經營失敗而造成損失時,風險就要由他們自己承擔,政府不替它承擔。相反,金融機構經營什麼業務不是由他們選擇的,而是有其他外來的因素要求的,由此所造成的損失,就不應該由金融機構自己承擔風險。銀行承擔金融風險的性質的區別:如果是純商業性,或經營性風險,銀行自己承擔。如果是帶有政策性的風險,就不能完全讓銀行來承擔,而由政府間接承擔。當金融機構承擔經營性風險的時候,就要以其全部資產承擔民事責任。

(五)金融資產市場化的新問題

我們還面臨著金融業發展市場化的挑戰。目前,我國金融機構的規模還比較小,人員數量較多,金融交易的效率同發達國家和地區相比還有差距。主要差距是我國金融資產的流動性不高,金融資產的市場化,特別是證券化程度不高。

我國金融領域的銀行抵押資產的證券化,股票抵押融資,保險資金部分證券化,商業票據的貼現與再貼現已經開始探索,「債轉股」的法律問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商業機構應收款證券化等也需要抓緊研究。再如,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上市,以及證券交易所自身掛牌上市等。上述新的金融業務的發展,速度快,觀念新,影響大。相比之下,立法研究與司法實踐滯後。

目前,這方面表現出來的問題是:政府一些金融體制改革新措施已經開始實施,而法律措施還沒有及時跟上。在司法實踐中,有時會出現政府金融改革措施與現行法律規定相沖突的情況。這些新的法律問題將來會越來越多,其中包括金融信用評價、審計師的責任、風險隔離機制、電子系統事故責任等問題。所以,建議立法機關要加強對金融法的系統研究,為已經出現和即

④ 如何科學理解我國金融法的基本原則

金融法的基本原則作為指導金融活動的基本准則,是確立金融法律制度的基礎,其不僅可以彌補金融立法的不足,而且對金融執法和金融司法活動具有重要指導意義。金融法的基本原則必須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言簡意賅,易於記憶,既體現金融法的功能和宗旨,又符合當代金融業的發展規律和要求。本文擬從四個方面概括分析我國現行金融法的基本精神。

一、維護貨幣政策原則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其對國民經濟的總量控制和經濟結構優化具有靈敏、有效的調節作用。運用金融手段,藉助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和外匯市場,國家可以通過控制信用貨幣的供應量,間接控制社會總需求,從而實現國家宏觀調控的總體目標。因此,建立和完善以中央銀行為中心的金融宏觀調控體系至關重要。在整個金融宏觀調控體系中,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是中央銀行完成其任務和實現其調控職能的核心所在。貨幣政策不是對單個銀行或某一經濟部門採取的具體經濟政策,而是一種總量調節和結構調節相結合,並以總量調節為主的經濟政策,其涉及國民經濟運行中的貨幣供應量、信用量、利率、匯率以及金融市場等諸多宏觀經濟指標,並通過對這些指標的調節和控制進而影響社會總需求與社會總供給。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貨幣政策成為各國中央銀行對宏觀經濟進行調節的重要手段,在社會經濟中開始扮演「制動器」的角色,並與其他發揮驅動作用的宏觀經濟政策相互牽制,從而保證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為國民經濟的發展創造良好的貨幣金融環境。貨幣政策的實質,是正確處理經濟發展和貨幣穩定的關系,使國民經濟的有關指標通過貨幣機制的調控服從和服務於國民經濟政策,並成為國民經濟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貨幣政策在國家金融宏觀調控體系中居於舉足輕重的地位,其內容相當豐富,按照其運行機制,一般將其分為貨幣政策目標、貨幣政策工具、貨幣政策傳導機制和貨幣政策效應等。為了保證貨幣的合理發行,保持人民幣的幣值基本穩定,就要從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和外匯市場等金融市場入手,使各種金融業務活動和金融監管活動朝著穩定貨幣並以此促進經濟增長的目標發展。

因此,金融法應將維護貨幣政策確定為自己的基本原則之一,這樣做的目的在於區別貨幣政策與宏觀調控兩個概念,並進一步明確二者之間的關系,確保政府有效轉變其管理經濟的職能,建立以間接手段為主的宏觀調控體系。堅持這一原則,就要堅持穩定貨幣,抑制通脹,優化結構,發展經濟,通過制定和實施穩健的貨幣政策,使國民經濟的發展與客觀經濟規律的基本要求一致起來,使貨幣政策在金融法的保障下在各種金融活動中得到積極有效的貫徹和實施,進而實現國家的社會經濟規劃目標。

二、安全流動效益原則

以商業銀行為例,我國《商業銀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由該立法規定和立法精神看,各商業銀行的經營宗旨就是圍繞維護銀行資金運行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而展開,銀行資金的安全和效益不僅僅是銀行的立足之本,同時也是存款人和貸款人的利益重心。應該看到,除商業銀行之外,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和財務公司等其他金融機構,其業務經營也同樣把資金(或金融資產)的安全、流動和效益作為根本宗旨,這在貨幣、有價證券、金融衍生工具等金融資產的經營和金融服務的市場化中都可以獲得證明。如證券上市制度,其目的就是賦予證券更強的流動性。從這一宗旨的含義看,安全性著重強調金融機構旨在追求業務經營的長期穩定和免遭風險損失;效益性則突出反映了金融機構同樣要追求盈利和經濟效益的企業性質,盈利是所有企業經營的首要目的,當然也是終極目的;流動性關注的則是資金或金融資產的周轉速度和頻率,它和安全性和效益性顯然不無關系。實際上,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三者共同構成了一個矛盾的統一體,其相互之間既會發生沖突,又可以協調統一並進而形成有效的平衡。流動性既保障安全性,又以效益性為物質基礎,效益性則以安全性和流動性為實現前提。細言之,流動性是金融資產發現市場、在市場上尋求最有效利用機會的現實要求。可以說,流通是金融市場的使命,流動性是金融市場的本質。金融資產的流動性是連接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紐帶,是實現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手段和工具。金融法律制度的設計必然以保障市場流動性為其前提和目標,從而最終實現金融市場存在的資金融通價值。金融法通過規定具體的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制度、利率制度、匯率制度、存貸款制度以及結算制度、保證金制度等充分保證金融資產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的平衡和實現。

因此,應該把金融資產的安全、流動和效益也確立為金融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強調資金和其他金融資產利用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這是在尊重市場機制的前提下,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防範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和化解金融危機,維護金融業穩健發展的內在要求,是當前金融業競爭加劇、投機升溫、市場波動和管制放鬆下克服金融業脆弱性的治本之計。堅持這一原則,就是要在保障金融資產安全的前提下,提高金融資產的周轉速度,增強金融資產的使用效益,使一切金融機構的金融活動都認真貫徹這一原則,嚴格各項管理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促進金融業的健康發展。三、利益平衡優化原則

在金融法律關系中,不同利益的存在是客觀的,單純、一味地強調保護投資者利益或者客戶利益會有失偏頗。筆者認為,在金融法中應當集中體現出對各方利益的平衡協調思想,把利益平衡優化確立為金融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金融市場的發展既離不開個人以及工商企業等投資者的積極參與,也離不開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用心經營,更離不開國家和社會的扶持與協調。投資者的利益固然重要,但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不能以損害金融機構利益為代價,同樣,對金融機構的利益保護也不能以犧牲社會整體利益為代價。例如,證券法律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以克服證券市場中的欺詐、誤導、過度投機和市場操縱為基本目標,保護投資者利益是題中應有之意。但是,證券法律制度除了保護投資人利益之外,其終極目標則是保證證券市場運行的順暢,保證證券流通的順利進行,這與上市公司、證券公司等證券市場主體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同樣有著重要關系。國家通過公權力的介入而干預證券市場時,顯然不能因為過分強調投資人的利益和安全而犧牲上市公司的利益,削弱證券市場上市證券的流通性,否則就會阻滯證券市場的發育。金融市場投資者和籌資者的利益關系是沖突的。作為投資者,總是希望使自己的投資在安全條件下獲得盡可能高的收益,但實際上兩者一般不可兼得,高收益總有高風險相伴;作為籌資者則相反,他們總希望自己在能順利籌措到資金的情況下,盡可能地降低籌資成本,同時也盡可能地把籌資風險轉嫁給投資者。金融市場供求雙方在資金流通中的利益矛盾是客觀的,能協調這種利益矛盾的金融市場才是有效的。金融法應以「調解人」的角色出現,為雙方設定合理的私權益分配,補充雙方的意思表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使雙方磋商談判的交易成本得以降低,或者降低法律救濟成本,通過快捷地解決投資糾紛而使資本流通恢復正常。

在金融法中,各方利益的平衡優化說起來簡單,實際做起來並非那麼容易。平衡優化並不否定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然而,保護投資者利益並不能代替利益平衡優化。實際上,利益平衡優化原則只是一種價值體現,其旨在消弭個體追求私人利益所生之流弊,這是由金融法的社會性和公私交融性本身所決定的。在我國金融法中,商業銀行接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證券交易禁止欺詐客戶制度以及內幕交易制度等都是該原則的具體表現。該原則作為一種金融法律規范,在多數情況下未必在具體的金融法律關系或金融執法中直接適用,而是作為金融管理、金融執法與司法活動所遵循的一個根本理念或宏觀標准,它要求有關機關在履行其職責時要仔細權衡利弊,而不是機械地理解法條而做出有違實質正義和社會利益的決定或裁判來。

四、有效監管原則

隨著我國國民經濟的貨幣化程度和對外依存度的逐步提高,國際服務貿易和國際金融市場中的波動對國內經濟和金融業的影響日益增加。我國金融業在發揮動員、分配資金作用的同時,也使經濟運行中的諸多矛盾和風險向自己集中。在此情況下,在金融法中強調確立有效監管原則具有重要意義。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金融體制發生了重大變化,金融機構多元化、業務交叉與競爭的格局已經形成,從1998年起我國逐步建立了分業經營和分業監管的金融體制,使隸屬於中央政府的三個金融監管部門(即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集中專門人才,提高監管效率和監管水平,使中央銀行的金融調控職能更為凸出,金融監管和金融服務職能更富效率。然而,目前我國金融監管方式仍比較單一,監管手段以直接監管和外部監管為主,科技水平比較低,無法實現實時監控,從而導致監管成本高效率低,直接影響了監管的效果。從現實情況看,金融業的綜合經營將隨著金融市場的全球化發展而成為不可阻擋的趨勢,它以先進的信息和通訊技術為基礎,要求建立嚴密的金融風險防範監控體系。有效監管原則強調,政府不是萬能的,政府監管的作用無法取代市場機製作用的發揮,尤其是在分業經營向綜合經營轉化的過程中,必須要從傳統的政府監管包攬一切,轉向激勵被監管的金融機構主動承擔更多的責任,建立與激勵相容的金融監管制度,倡導政府統一監管與行業自律監管、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審計監督和社會監督的有機統一。如何發揮金融機構的自律功能,如何進一步加強社會監督,擴大它們發揮作用的范圍和途徑,從而輔助政府監管去實現監管目標,將是今後金融監管立法和監管體制改革的重點。在金融法中確立有效監管原則,其核心就是通過法律的明確授權,為金融監管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證,堅決杜絕監管過程中的隨意性,保證金融監管的客觀性、程序性和公正性,使金融監管工作法制化和規范化。

為此,應適當調整和縮小政府監管的領域,採取國際通行的綜合監管方法和手段,建立健全對金融機構非現場和現場檢查制度,建立和完善對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的綜合性指標評價體系,從合規性監管轉向合規性監管與風險性監管並重,建立和完善金融風險預警系統和市場化的風險化解機制以及風險損失補償機制,並注意發揮行業自律、審計監督和社會監督的作用。實現與國際慣例全面接軌,有利於發揮政府的監管作用,有效督促金融機構按照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的原則開展業務經營活動,進而維護我國的金融安全,實現金融業的高效運行和公平競爭。

⑤ 金融法關系的客體,其特點包括什麼

金融法關系的客體,其特點包括(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它是構成法律關系的要素之一。)
法律關系客體的種類:
法律意義上的物是指法律關系主體支配的、在生產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觀實體。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產物;可以是活動物,也可以是不活動物。作為法律關系客體的物與物理意義上的物既有聯系,又有不同,它不僅具有物理屬性,而且應具有法律屬性。
物理意義上的物要成為法律關系客體,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應得到法律之認可。
第二,應為人類所認識和控制。不可認識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體)不能成為法律關系客體。
第三,能夠給人們帶來某種物質利益,具有經濟價值。
第四,須具有獨立性。不可分離之物(如道路上的瀝青、橋梁之構造物、房屋之門窗)一般不能脫離主物,故不能單獨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存在。至於哪些物可以作為法律關系的可以或可以作為哪些法律關系的客體,應由法律予以具體規定。供參考。

⑥ 國際金融法的國際金融法的本質特徵

國際金融法所調整的國際金融關系是具有金融性的國際關系。在當前金融業多向度、深入發展的情況下,探尋金融的恰當含義尤為重要,這是因為國內外對金融的含義存在的不同認識和理解,直接影響到對國際金融法的概念、調整對象、范圍、淵源、理念及社會功能等問題的科學認識,影響到國際金融法科學體系的建立。因此,探討金融的含義就構成考察和掌握國際金融法基本理論的基點和起點。對於金融可以從內涵和外延兩個方面進行把握。
(一)金融的內涵
金融的內涵,即金融的本質屬性有哪些,這是認識金融和國際金融法所必須回答且難以回答的問題。
對此,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
1.金融
在訓詁意義上的基本含義「金融」是由中國字組成的詞,據考證,它並非古已有之。古有「金」和「融」,但未見「金融」連在一起的詞。《康熙字典》及其之前的工具書均無「金」與「融」連用的詞,即為佐證。將「金」與「融」連起來始於何時,無確切考證。是否直接譯自Finance亦無任何證明。一個很大的可能是來自明治維新的日本。那一階段,有許多西方經濟學的概念從日本引進——直接把日語翻成漢字搬到中國來。最早列入「金融」條目的工具書是: 1908年開始編纂、1915年出版初版的《辭源》和1905年即已醞釀編纂、1937年開始刊行的《辭海》。
《辭源》(1937年普及本第11版)對金融的釋義是:「今謂金錢之融通狀態曰金融。舊稱銀根。各種銀行、票號、錢庄,曰金融機構。」《辭海》( 1936年版)對金融的釋文是「(monetary circulation)謂資金融通之形態也,舊稱銀根。金融市場利率之升降,與普通市場價之漲落,同一原理,俱視供求之關系而定。即供給少需要多,則利率上騰,此種形態謂之金融緊迫,亦曰銀根短絀;供給多需要少,則利率下降,此種形態謂之金融緩慢,亦曰銀根松動。」
根據以上考證,我們似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始於近百年前編纂的《辭源》、《辭海》是最早有據可查的、編入金融條目的辭書,說明這個詞在20世紀初以前已經使用,並已相當定型。《辭海》注以英文,顯示該詞有可能來源於海外。《辭源》、《辭海》就其始刊時對金融的定義來看,簡單地說,金融就是資金融通,即由資金融通的工具、機構、市場和制度等構成要素相互作用而構成的有機系統。這一含義至今仍然能夠體現出金融的初始的和基本的本質特徵。
2.金融是虛擬經濟
虛擬經濟是資本以金融市場為主要依託所進行的有關的經濟活動,簡單明了地說,虛擬經濟就是直接以錢生錢的活動。虛擬經濟是與實體經濟相對應的概念。實體經濟活動就是將貨幣通過交換成勞動力、原料、機器設備、廠房等,然後經過生產產出產品,產品通過流通變成商品,商品再通過交換再變回貨幣。在實體經濟的循環中,資本增值,取得了利潤,這是實體經濟的過程。虛擬經濟的循環是在金融市場上,貨幣先通過交換成為借據、股票、債券、外匯等,然後在適當的時候,再通過交換將這些金融產品變回貨幣,直接以錢生錢。
虛擬經濟經歷了商業信貸、生息資本的社會化、有價證券市場化和金融市場國際化以及國際集成化等階段。金融最初是個人之間的借貸,財富的剩餘者將閑置貨幣借給借款人,這時貨幣變成了生息資本。
由於這樣的借貸風險比較大,而且無法優化投資方向,在這樣的情況下銀行出現。銀行把人們手中的閑置貨幣集中起來,變成生息資本,借給那些需要從事實體經濟活動的人。銀行在存款人和貸款人之間賺取利差。企業向銀行間接融資,因為有利差的存在成本較高,企業如果直接發行債券,不僅融資成本較低,而且投資人也能獲得較高的回報,這樣就產生了債券。同時,為了使投資者能夠共擔風險,股票也出現了。債券和股票面對的是社會公眾,債券和股票出現後投資品種和選擇多樣化,但流通性問題妨礙了社會投資。有價證券市場化以後就解決了這個問題。股票和債券都能在市場上隨時變回現金,這樣解決了流動性問題。最後是金融市場的國際化和國際集成化,各國國內的金融市場與國際金融市場之間的聯系更加緊密,相互間的影響日益增大,虛擬經濟的總規模大大超過了實體經濟。由於電子技術、信息技術的發展,資金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進行調動,國際金融市場已到「牽一發而動全身」的程度。
將金融界定為虛擬經濟,接下來的問題是,這種虛擬經濟活動包括哪些內容和形式? 這是認識金融的性質所需要進一步解決的問題。如上所述,金融的初始基本含義是資金融通,但是如果僅限於此,那麼還不足以反映現代金融的全貌,例如,金融衍生工具和有些保險產品等就不具有資金融通的性質。因此,以金融市場為依託所進行的金融活動,除資金融通外,還應包括非資金融通的活動,如規避風險的金融衍生交易,分散風險和彌補損失的保險活動等。只有這樣,金融的概念才能與時俱進,對當今的金融實踐具有周延性。
總之,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具有金融性,而國際經濟法其他分支的調整對象則沒有金融性質,因此,金融性將國際金融法與研究國際關系問題的其它學科或科學區分開來,也將國際金融法與國際經濟法的其他分支,特別是國際投資法區別開來。國際間資金流動的形式,依投資方式,可分為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國際投資法調整直接投資關系,國際金融法則調整間接投資關系。凡是以金融市場為依託進行的虛擬經濟活動都屬於國際金融法調整,而不具有以上特徵的國際間資金流動關系則由國際投資法來調整。
例如,處於國際投資法和國際金融法敏感地帶的股票購入,如果這種購入是通過證券市場進行的,這種行為本身由國際金融法調整。如果買賣的目的是為了持有能提供一定收入的證券以便在證券市場獲利,而不是為了經營管理企業,也不享有控制權,則這類交易始終都應受國際金融法調整。如果購入股票的目的是為了經營管理和控制企業,購入股票後參加了企業的經營管理或控制,那麼,股票購入行為由國際金融法調整,購入後的經營管理或控制行為等由國際投資法來調整。如果對企業的收購不是通過證券市場而是通過產權市場進行的,且收購後對企業行使了經營管理或控制,那麼,整個活動都應受國際投資法的調整。
(二)金融的外延
金融經過多年來的發展,不僅沒有使人們對其范圍形成共識,反而似乎助長了分歧。對於金融及其外延,國內外存在不同的界定,大體上可以姑且稱為一般意義的金融和狹義的金融。以下對金融及其范圍的考察從當今對金融的兩種主要理解入手,在此基礎上找出金融的基本外延。
1.一般意義的金融
一般意義上的金融包括貨幣供給,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體系,資金借貸市場,證券市場,保險系統,以及國際金融中所具有的以上內容等。在國內,這種理解多年來存在於黨政部門、實際經濟部門、經濟學界、本土金融學界,它不是始於某種理論界定,而是自然而然形成的。
在國外,對金融也存在類似上述意義上的理解。
韋氏詞典對金融的理解就與我國對金融的上述理解基本相當。根據《韋伯斯特第三版國際新辭典》(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金融包括「貨幣流通(circulation of money) 、信貸發放( granting of credit) 、投資(making ofinvestments)和銀行設施的提供(the provision of bankingfacilities)等。
值得注意的是,西方還有一種對金融的廣義的理解:凡是與錢有關系的事情都可用「金融」(Finance)這個詞。《牛津辭典》(Oxford Dictionary)和一些網路全書對Finance 的解釋是: 貨幣事務(monetaryaffairs) 、貨幣管理(management of money) 、貨幣資源(pecuniary resources) ……。有時, 它指財政, 在與company、corporation、business聯用或與之有關的上下文中,指公司財務等。這種理解顯然比對金融的一般意義理解更廣,不僅包括上述一般意義的金融,並且還包括國家財政、企業財務以及個人貨幣收支等。
2.狹義的金融
狹義的金融是指有價證券及其衍生產品市場,是指資本市場。持這種理解的人士認為,「金融」就是西文的Finance,Finance 即指金融市場(Financial Market) , 資本市場(Capital Market) 。據黃達先生考察,持有這樣用法者在國內主要是: 80年代開始關注金融、研究金融的一些中老年理工學者;90年代中期起,在國外學成回國的中青年學者。其共同特點是:直接或間接地來源於國外,且只將金融覆蓋面限於資本市場。持狹義理解的一些人士也承認,在自己的「金融」領域之外還存在一個被更多的人視之為「金融」的領域,可稱之為傳統領域,但認為這只不過是過時的用法,不能與國際接軌,將來必被取代。
既然對金融的狹義理解來自於西方,因此,西方也就不乏對金融的這種界定。如比較權威的《新帕爾格雷夫經濟學大辭典》(The New PalGrave Dictionary of Economics)對「Finance」的解釋則是「金融主要關注資本市場的運行, 以及資本資產的供給和定價」。
3.金融的恰當范圍
認為對金融持一般意義的理解比較合理和得當,對此可以從以下兩個向度來考察。
(1)從金融的起源和現實來看,一般意義的理解比較切合實際。
從歷史上看,現代意義上的金融起源於銀行。把金融(Finance)限定用於資本市場,在西方也是近些年在特定圈子裡的事情。從現實和發展前途看,雖然資本市場可能成為將來金融的主體,因而未來的金融可能主要指這一領域,但是商業銀行的作用今天依然極大,今後是否必將削弱尚難定論。如果銀行、貨幣趨於泯滅,金融大概也不能獨自保存下來。
(2)從國際組織和有關國傢具體使用情況來看,一般都趨於採用一般意義的金融。
①聯合國和世界貿易組織對金融的理解和使用
聯合國統計署有對金融及相關服務(Financialand Related Service)的統計,該項目大體上包括:金融中介服務,包括中央銀行的服務、存貸業務和銀行中介業務的服務;投資銀行服務;非強制性的保險和養老基金服務、再保險服務;房地產、租借、租賃等服務;為以上各項服務的各種金融中介的服務。
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出於對WTO成員方影響金融服務的措施進行約束的目的,對金融服務進行了列舉和界定(Definitions) 。《服務貿易總協定》(簡稱GATS) 的金融服務附件(Annex on FinancialServices,簡稱金融附件)規定,金融服務包括所有的保險和與保險有關的服務、所有的銀行和其它金融服務(保險除外) 。其中,保險和與保險有關的服務包括以下活動:直接保險(含壽險和非壽險) 、再保險和分保、保險中介(如經紀和代理) 、保險附屬服務(如咨詢、精算、風險評估和理賠服務等) 。銀行和除保險之外的其它金融服務包括以下活動:接受公眾存款,發放各類貸款,金融租賃,支付和轉移服務,保證和承諾,自營或代理買賣貨幣市場工具、外匯、衍生產品、匯率和利率工具、可轉讓證券、其它流通工具和金融資產包括金條等,參加發行各類證券,貨幣經紀,資產管理,金融資產的清算服務,金融信息的提供轉移和金融數據的加工,為以上活動提供的咨詢、中介和其它附屬金融服務。
②有關國家對金融的主要理解和使用
從有關國家對金融的理解來看,美國1999年通過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 Act) ,其金融服務( financial services)的范圍包括: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儲蓄協會、住宅貸款協會以及經紀人等中介服務。如果說「金融」一詞來自日本,考察日本對金融的使用情況是有說服力的。日本中央銀行的統計報告, 前些年與「金融(日文的漢字) 」對應的是貨幣和銀行(Moneyand Bank2ing) ,這些年改為貨幣、銀行和證券(Money,Bankingand Securities) 。日本中央銀行的用法在日本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權威性。我國從歷史和現實來看,對金融普遍採取的是一般意義的理解。
所以,無論是從歷史與現實的時間向度,還是從國際組織與各國的空間向度來衡量,對金融做一般意義的理解構成對金融的普遍的理解,採用這種理解既符合歷史和現實,也與國際金融實踐相吻合。據此,簡單粗略地說,金融涵蓋貨幣、銀行、證券、保險等。國際金融法應當涵蓋以上領域。 國際金融法調整的國際金融關系除了具有金融性外,還具有國際性。以什麼作為標志和標准來界定「國際」? 理論和實踐都莫衷一是, 為此需要進行探討。
(一)確定「國際」的現有標准
「國際」在許多學科和法律領域中都有使用,但含義有所不同,大體上可以將判斷「國際」的標准歸為三類:國際公法標准、跨境標准和基於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准。
國際公法標准體現在國際公法對「國際」的理解。國際公法將「國際」通常限於國家或國際組織之間,即認為只有國家或國際組織間的關系才構成國際關系,這是從主體的角度作出的認定。
跨境標准體現在國際經濟法學者和部分國際金融法學者對「國際」的理解和解釋。國際經濟法調整國際經濟關系,一般認為,國際經濟關系是指不同國家的個人、法人、國家與國際組織由於從事跨越國境的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各種關系。而跨越國境的活動,一般是行為或行為的對象、結果涉及了一個以上的國家。所以,從這一定義看,國際經濟法上的「國際」是從主體、客體或內容方面認定的。研究國際金融法的學者對於「國際」有不同的表述。有學者認為,國際金融關系就是跨越一國領域的金融關系,不僅包括國家和國際組織間發生的金融關系,而且也包括分屬不同國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間以及它們與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發生的金融關系。這實際上是對國際經濟法上述標準的套用。需要指出的是,跨境標准所講的跨境活動或跨境關系不止是跨境交易這類私法性活動或關系,也包括多邊、雙邊和一國對外的公法活動或關系。
基於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准見諸於國際私法、部分國際金融法學者的表述。國際私法調整涉外或曰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而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就是該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或內容這三項要素中至少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因素與國外有聯系。有國際金融法學者將國際金融表述為在金融活動的主體、交易標的或交易行為中含有跨國因素的資金融通;有的認為國際金融法上的國際是各種形態的貨幣金融資產跨越國境的流通和交易。國際私法和上述國際金融法學者的共同點在於:把「國際」的內容限於民商事流轉和交易;強調主體、客體或內容三要素有涉外成分。
跨境標准雖然也強調主體、客體或內容的跨境,但它與基於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准不同,前者強調的跨境活動不僅包括跨境交易,而且還包括交易之外的活動,如國際規制與監管等。涉外標准在國際私法中極為正常,因為國際私法調整的就是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這種關系發生在私法領域,具有私法性質,但是,這一標准以及其它標準是否適用於確定國際金融法中的國際性呢?
(二)國際金融法中「國際」的標准
在以上標准中,國際公法標准,與國際金融交往和活動的現實相悖,因此,是不適用的。眾所周知,國際金融交往和活動並不限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有關的法人和自然人也是這種活動的重要參加者,如一國銀行向外國借款人發放貸款,本國公司在外國金融市場上發行證券等。同時,各國的法人和自然人還同國家和國際組織發生形形色色的金融法律關系,例如,不少國家的政府將本國外匯儲備的一部分以外國商業銀行存款的形式存放和經營,形成這些政府與銀行的借貸關系。又如,世界銀行對發展中國家私人企業的貸款,形成國際組織與一國法人的借貸關系。這些都是現實生活中發生的重要的國際金融活動,不應被排除在外。
基於民商法視角的涉外標准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前所述,資金融通是金融的初始基本含義。金融發展到今天,既包括資金融通,也包括非資金融通的活動。更為重要的是,金融法在性質上是規制與監管之法。因此,把國際金融關系中的國際性限於跨境民商事流轉和交易,是不妥的。
在國際經濟活動,包括國際金融活動的許多情況下,將國際經濟活動的國際性界定為跨越國境,即採用跨境標準是適當的。但是,如果將國際金融法的國際性完全限定在跨越國境的金融活動之內,認為某一金融關系只要在主體、客體或或法律關系的內容方面具有涉外性,就具有國際金融法上的國際性或跨國性,也存在不周延、不全面的問題。一個重要的依據就是WTO對金融服務的界定。
WTO的金融附件規定,金融服務是由成員方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具有金融性質的任何服務,而金融服務的提供指的是GATS第1條第2款所指跨境提供、境外消費、商業存在和自然人移動4種服務提供方式。在這四種方式中,只有跨境提供與貨物貿易的通常形式相當,即交易客體跨越了國境,而其他三種方式中的兩種方式即境外消費和自然人移動,雖然都是貨物貿易所不具有的,但能夠為跨境標准所覆蓋。在境外消費方式中,從金融服務接受者的母國角度看,金融服務的提供者、服務交易的客體——金融服務以及法律事實都發生或可能發生在國外。從金融服務提供者的母國來看,交易的主體之一——金融服務接受者構成涉外因素。在自然人移動中,金融服務的提供者——自然人,不論其以自己的身份,還是代表其所在的機構,對金融服務接受者的母國而言構成涉外因素,對該自然人的母國而言,服務接受者以及法律事實構成涉外因素。
但是,金融服務的最重要的方式——商業存在就不同。建立商業存在涉及涉外因素,如建立商業存在的投資者和所需要的投資來自於境外,但是,WTO所說的商業存在是以商業存在這種形式而發生的金融服務。以銀行為例,如果在東道國的商業存在採取的是外國銀行的分行形式,提供金融服務的該分行可以看作是涉外主體,因為外國分行是外國銀行在東道國的延伸,不具有東道國的法人資格。但是,如果設在東道國的商業存在採取子銀行的形式提供金融服務,通常就不存在任何的涉外因素,因為子銀行是東道國的法人,交易如存貸款的客體——資金完全可能來自於東道國公眾的存款,法律事實也通常發生在東道國,所以在主體、客體和法律事實等方面都沒有涉外因素,但它確實是WTO項下的金融服務貿易。不止於此,因商業存在而發生的法律關系遠不止金融服務的提供和交易,WTO將商業存在界定為服務提供的一種方式,目的是將成員方影響這種服務提供方式的成員方措施(如法律和政策等)納入其約束和規制的范圍,以建立多邊貿易秩序和推動金融服務的逐步自由化。因此,商業存在必然引起WTO對各成員方的金融規制關系以及各成員方對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建立商業存在的管理關系等。調整這些關系的法律規范顯然都屬於國際金融法,但卻並不都為跨境標准所覆蓋。
這里需要解決一個潛在的疑問:在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通過在東道國建立商業存在,特別是注冊獨立法人的形式提供金融服務時,這種金融服務是國際金融服務本身的應有之義,還是WTO有關金融服務的法律架構對國內金融服務的延伸適用? 換言之,這種金融服務是國內金融服務,還是國際金融服務?回答這一問題需要從服務和服務貿易的特徵入手。服務具有無形性、生產與消費的同步性等性質和特徵。以生產與消費的同步性為例,生產與消費的同步性決定了服務交易通常需要服務的提供者和服務的接受者彼此接觸,而且外國服務提供者也需要通過商業存在等方式了解當地情況並對情況變化做出反應。從這一意義上講,通過服務提供者和服務接受者接觸而發生的服務貿易都是適應服務的性質和特點而發生的,而不論這種接觸是通過服務提供者的移動(自然人移動)或服務接受者的移動(境外消費)而發生的,還是由生產服務的手段跨境轉移而發生的(商業存在) 。這就導致國際金融服務貿易的發生並不一定總是需要服務本身的跨境轉移(跨境提供) ,通過服務提供者或接受者的移動使二者接觸,或通過生產服務的手段的跨境移動而在當地建立商業存在,同樣可以發生國際金融服務貿易。同時,由於服務具有上述性質和特徵,各國需要藉助國內規制的方法來管理國際服務貿易,WTO為了推行服務貿易的自由化,需要將成員方影響上述所有方式的措施納入到其約束范圍之內。
因此,因生產服務手段的跨境轉移以及由此所導致服務提供者在當地建立商業存在而發生的金融服務貿易,雖然可能沒有任何的涉外因素,但確實是適應服務的性質和特點而發生國際交易。然而,依據跨境標准,因商業存在而發生的有關金融法律關系顯然不具有「國際」性。這就在活生生的國際金融活動面前暴露出了跨境標準的局限性,因此,重新定義國際金融法中的「國際」性就成為現實的需要。
如何重新定義? 跨境標准在多數情況下是適用於對國際金融關系的判別的,只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這種情況下,判別金融關系是否具有國際性,只需要在跨境標準的基礎上將外國商業存在這種情形包括進來即可。因此,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國際金融關系不僅包括有關國家的個人、法人、國家與國際組織由於從事跨境的金融活動而產生的各種關系,也包括在外國的商業存在這種形式中沒有發生跨境活動而發生的各種關系。簡言之,國際金融關系是具有涉外因素或通過外國的商業存在而發生的各類金融關系。
國際金融法所調整的金融關系所具有的國際性使國際金融法與國內金融法區別開來。國內金融法所調整的金融關系沒有國際性。具體來說,具有國際性的金融關系由國際金融法來調整,而不具有國際性的金融關系由國內金融法調整。雖然對因商業存在而發生的各類金融關系,從表面上講,很難分清是國內金融關系和國際金融關系,但是,只要生產服務的手段和為此進行的投資發生了跨境轉移就構成國際金融關系,從而應由國際金融法來調整。
[編輯]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
法是根據它所調整的對象的特殊性加以分類的。研究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有利於我們准確地認識和把握國際金融法的概念以及特徵。關於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根據一般的說法既是:「國際金融關系」。那麼何謂國際金融關系呢?國內國際金融法學界眾說紛紜。這更直接導致了國內學者對於國際金融法名稱的爭議。
有學者認為:「國際金融主要是探討一國與另一國之間的貨幣關系,著意於開放經濟社會的總體經濟變數與經濟政策。」 這種觀點將國際金融法的研究重點放在了國際貨幣關繫上,甚至認為「國際金融法」的名稱應定為「國際金融貨幣法」。這種觀點當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當今世界還不存在統一的貨幣的現實條件下,幾乎所有的國際經濟交往,比如國際間貿易和非貿易支付、國家賠償、國際貸款等問題,但凡存在跨國際的資金移動,不論這種移動的形式、目的如何,都會涉及到國際貨幣問題。因而可以說,國際貨幣問題是國際經濟學中的一個宏觀的問題。這種意義上說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中也一定包含著國際貨幣關系。
但是,我們若簡單地認為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對以國際貨幣問題為主,那麼是不是認為了國際貨幣法也是國際金融法的一個分支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國際貨幣法與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具有明顯不同的特徵,將國際金融法的調整對象認為是以「國際貨幣關系」為主的國際金融關系,則沒有界定國際金融法的概念特徵,不利與整個國際經濟法的理論構建。
另一種學說觀點認為,國際金融研究的是「資本的國際移動」,「研究資本的國際移動過程中的規律及其內在矛盾」。這種觀點認為商品的流通范圍越出國家界限,產生了國際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導致資本從一個國家轉移到另一個國家,這就形成了國際金融。但是,我們認為僅僅指出「資本的國際移動」,並未體現國際金融法的本質特徵。
此外,還有一種學說認為,國際金融的對象僅僅是國際間的資金融通。這種觀點將資金融通僅認為是在以「償還為前提」的價值讓渡或資金提供。這種認識將國際金融與國際投資相區分。
將國際金融的對象列舉為債券發行、定期貸款、銀團貸款、項目貸款、抵押貸款等等。有學者將國際貨幣與國際資金流動相結合,認為國際金融關系主要是以國際貨幣關系為基石,國際投資領域與國際貿易領域的法律關系為內容的法律關系。我認為這種觀點是比較貼切的,能夠准確的界定國際金融法的概念。
學界一般認為國際金融法包括兩個方面的調整對象,第一方面是國際金融管制方面的法律,這顯然是國際經濟法的范疇,這是一國或有關國際組織對國際金融市場的一種監控,具體包括對國際證券市場,國際融資市場,國際信貸市場等。第二方面是國際金融交易方面的法律,這里又存在個小分支:一是,國家政府間或其與國際金融組織之間等發生的金融交往關系,如國家之間的或國家與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貨幣與金融合作關系和資金融通關系。這實際上是平等的公法主體之間的經濟交往關系,顯然是國際經濟法的范疇。二是,私主體之間的國際金融交往的關系。
這時候的主體往往是跨國公司, 國際商業銀行, 國際證券公司, 國際保險公司等。如從事國際商業信貸,跨境發行債券和股票,跨境項目融資等。這一部分實質是私主體的商事交往關系,是國際私法的范疇,這一部分國際金融關系應該放在私法領域考慮,更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

⑦ 簡述金融法的地位和作用

金融法是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總稱。
具有民事法律的特徵,其主體為經濟關系,故其屬於民事法律體系的「特別法」系列地位!
金融法的特點:系統性、宏觀調控性 、資金流通的效率性。

金融法的基本原則:指在一定金融法律體系中作為金融法律規則的指導思想、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的重要的法律原理和准則,它是貫穿一國金融法律體系始終的主線和綱領。
一、維護貨幣政策原則
二、安全流動效益原則
三、利益平衡優化原則
四、有效監管原則
一方面它通過對若乾重大基本問題的定性和定位,對國家金融法制建設起基礎性的導向作用,它體現了金融法律的本質和根本價值,是金融法律的靈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對金融活動具有根本性的指導意義和統帥作用。
另一方面金融法的基本原則不僅對金融法制改革具有導向作用,而且是構成正確理解金融法律規則的指南,只有立足科學的基本原則,才能提高金融立法的質量,確保金融法律制度內總協調統一,以及補充金融法律規則漏洞。

⑧ 金融法的作用和意義

金融法的地位和作用,金融法的作用和意義。首先,金融是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中心,在信用基礎上組織起來的貨幣流通。金融活動能否正常、有序進行,關鍵要看金融機構本身是否健全。金融法的首要功能正是通過立法對各類金融機構的性質、職責許可權、業務范圍等加以界定,金融法對各類金融機構的組織管理、運行機制、設立、變更及終止等加以明確規定,進而為金融活動的健康開展創造前提條件。其次,金融市場是融通資金、買賣有價證券的場所。金融市場種類繁多,且金融法每一完善的金融市場必須具備交易主體、交易對象、交易工具、交易價格四大要素,金融法只有通過立法對各類要素加以規范,金融法建立起各類金融市場,並依法嚴格管理,才能形成統一、開放、有序競爭的市場局面,才能加速資金的橫向流動和有效配置,提高融資的選擇性和及時性,最終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市場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再次,金融法在現代社會里,金融業是事關經濟全局、事關千家萬戶的公共性行業,金融市場瞬息萬變、充滿不確定性的市場,任何一個金融機構活動的開展,金融法其影響已超過了交易個體自身的范圍,都在現實或潛在地對其他市場主體產生影響,亦即對全社會發生作用。金融法通過其確認、引導、規范、調節、保障機能,金融法可以明確一國的貨幣金融政策的總體目標,確定金融監管機構的地位及職權,規範金融監管和調控的方式、方法,規定金融違法行為的懲處、制裁措施等。

⑨ 結合金融危機,談談學習金融法的重要性。

關於經濟法的基本理論問題,我主要談論三個問題:

第一,經濟法到底是從什麼時候有的

首先,我們不能將經濟法定位到寬泛的概念。有些人甚至說春秋戰國時期就有了經濟法,我個人不敢苟同。因為任何一個問題的提出,都要有一定的語境,如果不在同一語境下,就變成各人說各人的。所以我們現在談論經濟法,我們說的是現在這個社會法學體系的經濟法,而非沒有土壤的經濟法。經濟法不是從來就有的,也不是每一個時期的經濟法都是我們所要探討的經濟法,我們現在談經濟法,肯定是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作為理論先導。我們談論經濟法基本理論,實際上也是在談我國目前面臨的法學體系構建的問題,經濟法應該處於非常重要的位置。

第二,經濟法到底是干什麼的

經濟法理論界基本上普遍達成共識,市場經濟下離不開經濟法。國家要對整個社會伸手,不論是規制、監管、調控,都是屬於國家在經濟范圍內的插手,有了這種表現,就有了經濟法。

第三,經濟法到底走向何方

按照馬克思的理論,任何事物都由產生、發展走向滅亡。經濟法隨著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它有了。隨著任務的完成,它也將走向消亡。有些朋友說中國沒有經濟法,因為目前市場經濟不成熟,沒有達到壟斷的階段。而市場經濟到壟斷時期才需要國家干預,我不認同這樣的觀點。一方面,市場經濟確實不成熟,還很稚嫩。另一方面,1992年黨的文件已經確定了市場經濟,到現在十幾年的發展時期,涉及到市場經濟的很多缺陷弊端同時暴露了出來。我們既要大力培育市場,又要對市場經濟進行總體調控。

關於今天的議題有人提出:農村的社會保障是什麼?就是它的承包地。據此,他得出了一個結論,在農村,土地不能集中化,只能小農化,每一塊土地給農民使用、耕種,這就是社會保障。我不贊同這樣的觀點。

首先,農村土地面臨嚴重分散,經濟效益低下。其次,農村的社會保障顯然是沒有的。基於這種情況,農村土地的流轉,需要加大步伐,因此制度上的保障問題凸顯了出來。目前有關憲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對土地流轉問題等都有進一步規定的趨勢,即在保障土地農村集體所有的基礎上,加快流轉步伐,例如使用權的轉讓、出租甚至涉及到股權化等,但是實際上根本問題沒有解決。農民對於土地的掌控權非常有限,農民對自己的土地是沒有發言權的,甚至你可以質疑農村集體所有經濟組織是否是農民利益的代表者。另一方面,我考慮的是如何促使農村土地的有效流轉。2006年,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頒布,雖然它有積極的作用,但是顯然,這種組織還不是真正農民自己利益代表的組織。前一段時間我也提到過,農村合作社的建設非常重要,一定要是農民自己的真正組織,非長期以來自上而下建立起來的一套政府機構控制的組織。前段時期我考察湖南雙峰縣的農民生產合作社,覺得做得非常成功,如果能夠推廣,農村土地的流轉問題也會得到相應的促進。

鄭鵬程(湖南大學法學院 教授):

物權法對於農村土地流轉的問題有些專門規定。現在還存在一些法律問題,首先是所有權的問題,因為農村土地屬於集體所有,在轉讓過程中,農民作為承包者無法轉讓,要轉讓只有集體經濟組織。經濟學界認為,這樣的流轉環節,首先經過政府的國家徵收才能轉讓,這中間有政府低價收購,然後高價轉讓給開發商的情況。

農村土地轉讓制度要把它作為生產要素流動,納入到社會主義經濟體制中來。我們國家有些要素是不流動的、壟斷、封閉的,比如戶籍制度和土地的流動。這次十七屆三中全會談到了這個問題,以前報紙上也有過披露,說准備建立土地的流轉制度,但是大家對此還是比較謹慎。關於這個問題光做純粹理論研究是不夠的,需要做大量調查。事實上,農村年輕勞動力不去耕作土地,但是事實上打完工還是要回去的,所以土地還是屬於農民的命根子。土地只有通過配置,才能最大地發揮作用。我的基本觀點是土地流轉制度一定要建立起來,但是建立的制度不能無限制的流通。

丁國民(福州大學法學院 教授):

關於農村土地流轉,要不要專門立法。因為我國的憲法的規定很明確,即土地兩極所有,國家和集體。因此所有權的問題無法突破,同樣這在現實中也不具備操作性。目前的集體所有制在無法突破的情況下,要加速土地流轉,只能通過立法,因此我們應當對加快農村土地的流轉專門立法。正因為農村土地流轉問題的特殊性,如果我們用民法去規范從而促使其流轉,幾乎不可能。問題的關鍵是,一方面我們要堅持集體所有制;另一方面,對於加快流轉需要建立更加特殊的渠道。現在的情況是,農民沒有自己的話語權,因為沒有相應的立法,法院也沒有辦法去保護農民自己的利益。

徐新意(江蘇工業學院 副教授):

農村土地流轉為什麼現在比較敏感,主要原因是十七屆三中全會已經明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問題,今天談農村土地流轉的問題不能突破這個,即是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我認為有以下幾個問題:

1.怎麼流轉?因為這是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形式,不是以個人的形式。

2.土地承包經營權是50年,如果流轉,轉讓多長時間?是轉讓50年還是分段轉,需要研究。

3.我經過調研,現在有出資、入股等形式,也就是農民的土地經營權集中一起,成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但是這樣就存在評估的問題,比如江蘇城南就很貴,偏遠的土地就便宜,那麼就涉及到評估。如果土地承包經營權計入到公司財產,公司又如何流轉?蘇南寸土寸金,蘇北的大片土地荒蕪比較多,蘇南城郊的土地很多租給浙江人種蔬菜,效益很好。偏遠的地方市場遠,就沒人種,這樣到底應該怎麼操作,是很重要的。

席月民(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副研究員):

關於農村土地流轉的問題,其實不是新的問題。例如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轉包,出租等都是流轉的方法。

剛才老師提到了兩個所有形式,只能從用益物權的角度討論土地使用權的問題。在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能否有效利用信託的方式解決這個問題,農村土地的信託問題其實在河南、浙江都在試點。2007年修訂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也已經明確主要回歸信託業務,其中列舉出來的信託業務就有一項信託不動產。因此我們可以去研究信託機制在這中間如何發揮作用。就我和信託公司的接觸中了解,他們對農村是不太感興趣的。大家知道,金融市場中信託業是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但往往我們忽略了它,這與信託公司本身的定位也有關系。實際上,目前我們已經進入大信託的時代,雖然我們目前實行的是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體制,看起來似乎說信託業就只能由信託公司經營,但是實際上不是這樣。目前保險公司、銀行、證券公司等都在利用信託開發新的金融產品。譬如證券投資基金法就是一個典型,這部立法中設計出來的整個機制就是一個信託機制。信託業在金融業分業經營的機制下已經走向混業,各個金融機構都開始運作,那麼這些機構是否也應當將他的目光投向農村。從目前國外的信託業的立法看,走的是專業化立法的路,那麼我們是否可以制定出一部農村土地信託法,真正讓農民充分享受土地本身帶給他們的樂趣以及法律帶來的便捷。

李昌麒(西南政法大學 教授):

最近,中共中央頒布了關於推進農村改革發展的決定。面對這個決定,從經濟法的研究來說,有三個問題需要積極回應:

1.考慮制定一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現在農村的集體經濟組織表現形式很多,但無非兩種:第一,原來的人民公社三級所有建立起來的組織,簡單來說,這些組織擁有土地發包權。第二,不擁有土地發包權的專業合作社的形式。

現在考察這兩種集體經濟組織,原來擁有土地發包權的三級所有建立起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際上處在名存實亡的狀態。本來憲法規定的雙層經營體制,實際上是集體統一經營和分戶經營。目前,在四川、重慶,原來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權利由村民委員會行使。《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經營法》規定了村民委員會有發包權。我認為,把土地承包權賦予村民委員會是不對的。村民委員會本身是農民的自治組織,不是經濟組織,如何能夠擁有發包權。現在的普遍現象就是村民委員會行使土地發包權,往往由村長、村支部書記來實行,農民沒有多大權利,我建議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強化集體經濟組織的作用,將來通過修改《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取消村名委員會的發包制度,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充分發揮作用。

2.正確解決城市擴張與農村勞動力轉移的關系。城市擴張是必然的,這是不可阻擋的趨勢。但是,目前的城市擴張已經達到國家控制的程度,也不好。現在人們更多地看到農民工進城對城市的貢獻,卻很少看到對農村的不利結果。我認為如果大規模農村勞動力都往城市轉移不是好事。很多完成城市化進程的國家都在呼籲控制人口發展,因為人口過多向城市轉移,可能會造成城市繁榮、農村荒涼的狀況。

我曾經到貴州、四川的農村做了些調查,雖然現在倡導新農村建設,但是情況不容樂觀,青壯年勞動力都進城了,誰來建設新農村?大量的農村勞動力轉移之後,不好好解決,對我們國家可能留下後患。

農民的本分還是從事種植業,我做過調查,現在重慶的土地10%撂荒,雖然國家報的糧食產量年年增產,但如果把這些土地整治起來,不是增產更多?今後城市發展需要通過一定法律形式加以控制,很多國家採取措施限定城市的發展。我建議通過規劃法,對城市規模,按照直轄市、省會城市、中型城市進行劃分,對規模做適當的控制,建立機制讓農村人口留在農村就地就業。我問過一個農民在城市打工,一般800或者1000塊一個月,如果就地就業也能達到這個程度。他們為什麼還要丟下父母孩子區城市打工呢?回答是,農村太苦了,想到城市看看精彩世界。應該鼓勵農民從事農業產業,不要盲目去大城市。中國法制化的道路為城市規模做適當限制,建立機制把農村勞動力留下來從事農業生產,保障糧食安全。

3.制定農業產業促進法。雖然中共中央的改革給農村很多支持,但是農業產業的促進,還是需要法律保障。通過法律,增加對農業的投入,以立法的形式來保障,規定一定的比例規定財政的投入。另外,農村現在基礎設施很薄弱,過去整個投入主要是城市,現在雖然號召投入農村,但是沒有法制保障,取決於官員們的意志。還有撂荒問題採取何種措施解決。建議將來經濟法的研究在農業法的方面有所作為,建議考慮成立農業法律專業委員會,這個薄弱環節需要加強。

麻國安(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 副教授):

我同意李老師前半部分的觀點,即關於城市的規模的觀點,但是我反對你把兩者聯系起來,談論到對農村人員進入城市的限制。事實上農村問題就是兩句話:錢從哪裡來,人到哪裡去。錢,國家來投資,從工業反哺農業來講,這個問題已經解決了。但是人到哪裡去?如果限制農村人員的流動,這還涉及到憲法上公民的遷徙權的問題,這是不符合憲政思想的。我們以前提倡過離土不離鄉,通過發展鄉鎮企業來安置剩餘勞動力,但是現在鄉鎮企業都基本破產了,或者私有掉了。此外,從重慶市這個角度來看,大規模的城市化,反而更有利於重慶的城市地位。再談到希望工程,很多地方出現的情況是樓建起來了,但是人沒有了。譬如上海對西部的老師進行培訓,現在的情況是培訓完成後老師走了,可能去更大一點的縣城發展。

張衛華(山東政法學院 教授):

第一,有些人認為,現在由於對農民個人權益的關注有弱化集體經濟組織的趨勢,因此呼籲要廢止農村集體所有組織。我的感覺恰恰相反。現在這種體制下,應當盡量肯定集體所有的組織形式,並且還有強化的必要。過去常說,「小河有水大河滿」。如果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權利非常有限,那麼分給農民的權益也就非常有限。農民的弱勢特點體現在各個方面,包括與社會利益集團進行博弈的時候,處在弱勢地位。農民現在的情況是一盤散沙,需要通過某種組織的強化,使他們形成合力從而強化其話語權。過去我們有農會這種組織,但是現在這種帶有政治性的組織也沒有了,那麼我們通過何種方式去強化,這是需要討論的。

第二,城市擴張無度的問題。有些學者到巴西這些相似國情的地方,發現他們給了農民充分的遷徙的權利,但是農民缺乏相應的謀生手段,成了城市貧民。因此我們國家也要注意相關的問題,不要走彎路。我們現在提出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可能也會有這方面的考慮。包括戶籍管理制度,有人說是造成城鄉二元結構的根本原因,但其中要考慮根據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水平來逐步放開的問題。如果有一天全部放開,周圍都是農民且沒有正當職業,可能你作為既得利益者,也會想到相同的問題。當然,站在道德的制高點,我們應該盡快解決諸如戶籍制度這樣的問題。從目前的情況來看,上海、浙江等經濟發達地區可能比較有條件去解決,因為政府財政上有寬裕,但是許多地區就沒有這個財力。

李昌麒老師提到關於農民產業促進法,要加強研究,我非常認同他的觀點。農民的貧困,是權利的貧困,解決權利的貧困,肯定與立法有關。

第三,土地的保障作用,即土地對農民生活的保障作用。過去毫無疑問這是存在的,但今後是否要淡化或者取消呢?我認為至少在我們的預期內,不可以淡化和取消。一方面,農民的收入和城市居民的收入懸殊,國家要解決這些問題,從而賦予農民土地流轉的權利,是一種循序漸進的解決方法。另一方面,土地盡管通過了流轉或者盡管轉讓,但是同時保留有一定的收益作為生活的保障。此外,土地的流轉使土地相對集中,增加規模,提高土地經營效力以此保證農業的發展。我認為目前這種做法是符合我們實際的。

第五,關於流轉土地是否需要制定專門的法律,我覺得是否制定不是問題的關鍵,我們同樣可以通過現有的法律修改做出規定。

孟慶瑜(河北大學法學院 教授):

關於這個主題,核心問題可能是土地流轉問題,但是真正解決農村、農業的問題是一個系統工程。

1.正確認識和評估土地對農村、農業、農民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土地對農村,尤其對農業發展,重要地位不可忽視。流轉的目標是效率,農村土地直接關系著國家的糧食安全的大問題,不管如何流轉,不能以損害安全目標為代價。另外,涉及農民權益的根本物質保障,盡管現在社會土地保障功能有所下降,但是不能沒有,尤其現在還沒有建立起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

2.不能一刀切,流轉還是不流轉是社會經濟自然發展需要的過程。經濟發達地區需要流轉,但是落後的地區流轉需求很弱,盡管勞動力遷移到城市,但是土地仍是命根子。土地流轉顯然不是解決農村問題的唯一方案和出路,應該是伴隨著農村經濟發展的自然選擇。

3.怎麼進行農村的土地流轉。是否制定土地流轉法,這個問題很重要,這個方案本身科不科學我不談,但這確實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土地的流轉必須設定限制,這首先要考慮到我國土地存在的動態平衡的限制、土地用途管制的限制、耕地特別保護的限制,防止過度集中的限制。這是首先要堅持的原則,在這之下是流轉的問題,誰有權利進行轉讓,價格如何確定。轉讓當中,對農村人口增減如何考慮,流轉後發生的糾紛如何救濟,這些都是實踐中需要具體化的問題。黨的文件只是指了一個方向,但是土地流轉真正合法化需要過程。

4.關系著農民權利保護、農村建設、農業發展的問題。需要建立起相關的配套措施,尤其是農業人口的社會保障,只有相關措施逐步跟進,農村的土地流轉才能真正成為有效制度得到實現。

李昌庚(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副教授):

首先,對於麻老師的觀點,我是有同感的。土地不管是公有還是私有,都應當作為土地改革的選項之一。但是我們如果設置了所有權這個框子,下面的討論就沒有更多的餘地。民商法的學者在闡述土地集體所有權的時候,都認為是虛的概念,導致最終農民沒有自己的話語權。我個人認為,土地在農村私有化,可以分為競爭性領域和非競爭性領域。在涉及公用產品的非競爭性領域還是公有化,但是在非競爭性領域可以考慮私有化的形式。

其次,關於農村土地的荒蕪,包括農村的勞動力人口往外轉移,我認為這是社會轉型的必然現象,某種意義上是好事情,其背後關鍵是體制障礙。其實有些農民想進行規模化經營,但現有的體制使他們做不了。另一方面有些農村人進城後,想轉讓土地,但由於戶籍制度,社會保障制度等的差異使他們有了後顧之憂。農村有些人想種地,但是法律上不允許搞大規模經營。

再次,前面有老師提到現在的農民的狀態是「一盤散沙」,我認為在體制轉型的階段,這是一個正常的現象。但是否讓農村集體組織承擔這個功能呢?農村集體組織是否一定能代表或維護農民的利益好呢?我認為可以通過農民自己的組織維護權利,增加話語權。

陳光華(天津財經大學 講師):

土地給農民,農民不種地,我認為,農村土地的價值靠什麼實現,在市場農民能夠出讓的既不是所有權,也不是真正的用益權。因為承包經營權在出讓中不得改變土地用途,如果流轉不能改變用途,農民對土地的權益就大打折扣了。具體而言,我想談以下幾個問題:

1.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不是真正的所有權,這是所有問題產生的根源。給不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真正的土地所有權,如果不給,給到什麼程度才合適。理由和法理根據是什麼?

2.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農戶,農戶作為民事主體,其根據土地承包合同所取得的經營權到底是可以拋棄的權利還是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如果是權利,農民離鄉背井,不種地,就是無可厚非的了,並且也是不違法的。那麼,土地撂荒的後果和責任由誰來承擔?還有農戶是以家庭為單位的,那麼家庭各成員對所承包的土地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也是一個有待進一步明確的問題。

3. 根據現在法律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權的取得只需要簽合同即可,而作為發包方的集體經濟組織總是在發包過程中,起決定性作用。農民由於文化知識和市場意識等各種原因,只是被動的簽字、按手印,這樣的合同即使簽了也很容易由集體經濟組織以種種理由,誘導、脅迫甚至威逼農民改簽合同,所以,農村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應當有更嚴格的法律形式。應當普遍落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證制度,以強化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效力。農民的經營權有年限的限制,更有許可權的限制,這兩個限制必然制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兩個制度障礙。

除承包經營權之外,農民對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權,也是農村土地法律問題較多的方面。主要表現為:城裡人到農村買房,農村人私下將宅基地使用權單獨出讓或者隨房產轉讓。現在,在北京已經有公開的農村建房向城裡人兜售所謂「小產權」的房屋,價格當然比城市房屋要便宜很多,這種現象在全國城鄉結合地區已經是公開的秘密,現在的法律制度對此並沒有給予應有的規范。

4.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制度自身的問題。根據土地承包經營權條例和物權法的規定,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實行登記對抗主義,這就必然造成根據合同受讓和根據登記受讓之間的權利沖突。這種沖突又加劇了農村土地流轉中已經難以處理的問題的嚴重性。這實際上涉及到物權變動模式是否需要統一的問題,對於這個制度設計,我國物權法由於種種原因,並沒有解決好。

5. 土地保障不能替代社會保障。既然我們的制度是農村土地集體所有,而集體所有又是由該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成員公有,那麼土地保障實際上就是農民自己保障自己,而不是社會和國家對農民提供必要的保障。更何況,不能改變用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不能處分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根本上就讓農民和其集體經濟組織不可能實現土地所有權人的許可權和利益。反而還為對農民和農村經濟組織進行可持續的掠奪,准備了前提條件。而現在的征地補償和拆遷補償,又相當不規范,導致被拆遷和征地的農民與政府的矛盾非常尖銳。因為征地而導致大規模的流血事件,在各地已經是時有發生。這與土地的公平補償制度和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和缺失,是直接相關的。這或許是我們進行經濟調控時,所應該面對的最大問題之一。

6. 對農民逃離農村已經取得承包經營權土地的問題,需要法律給予規制。農村土地經營效益低下,城鄉差別、工農(打工與務農)差別、貧富懸殊,導致農村的青壯勞動力和知識青年,紛紛逃離農村,其根本原因是種田不如打工的收入多。這就需要國家通過制定和完善相應的經濟法制,調減對農民的稅賦,增加對農民的補貼。在美國,對農地給予補貼,一個庄園一大片土地,只要喂養三頭以上的牲口(各州要求不同,有的州還要優惠),就可以免繳土地稅賦並得到政府對於農地的補助。我們的經濟法學者應當推動國家對農地的保護和對種地農民保護的經濟法律、法規的出台和完善,通過立法的形式,強化政府對農村的投資力度,提高農村的機械化程度,提升農村人口的素質,最終走向少數農民利用科學技術和機械化的耕作方式,耕種越來越多的農村土地,只有在這個基礎上,農村勞動力才能得到解放,農村土地才能得到有效利用和保護,而不是現在的農村大逃亡。

7. 城市擴大化對農村和農民的侵害問題。這也是經濟宏觀調控所要關注的問題,我們贊成大力發展中小城市和城鎮,而不是無限制地擴張大城市。國外的經驗表明,城市越大,問題越多,而且還有可能破壞國家經濟的平衡發展。

8. 關於是否需要制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的問題。農村土地流轉的法律問題,目前看來,更多的是系統問題,是結構問題而不完全是流轉制度本身的問題。客觀的說,關於農村土地流轉,現在已經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了,但是問題在於流轉能夠給農民帶來的實益有多少?在不發達的偏遠地區,農村土地經營權的轉讓對人們幾乎沒有吸引力。而在城市擴張的邊沿地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又顯得格外稀缺,因為農民們都在爭搶征地補償費。以至於很多考入大學的農村學生,盡管畢業後國家不再包分配,也被剝奪了其應享有的承包經營權和相應的補償資格。對此,各地政策並不一致,這也導致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更多的利益沖突,有關立法部門對此應當進行調研並建章立制。不僅如此,由於全國各地,人均土地數量和耕地佔有量不盡相同,如果簡單的按各地的土地現狀進行承包經營權的分配,又存在如何保障社會整體公平的問題,這也是經濟法應當研究的問題。

最後,今天關於微軟公司案的討論很充分,大家分別從壟斷法、價格法、知識產權法角度。在座競爭法專家對反壟斷法是友好型還是規制型,還是立法宗旨角度批判,這些給我們提供了很好的思路,為我們後續思考點明了路徑選擇。謝謝大家!

⑩ 金融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其具體內容是什麼

金融法是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總稱。\r\n\r\n金融法的特點:系統性、宏觀調控性 、資金流通的效率性。\r\n\r\n金融法的基本原則:指在一定金融法律體系中作為金融法律規則的指導思想、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的重要的法律原理和准則,它是貫穿一國金融法律體系始終的主線和綱領。\r\n一、維護貨幣政策原則\r\n二、安全流動效益原則\r\n三、利益平衡優化原則\r\n四、有效監管原則\r\n一方面它通過對若乾重大基本問題的定性和定位,對國家金融法制建設起基礎性的導向作用,它體現了金融法律的本質和根本價值,是金融法律的靈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對金融活動具有根本性的指導意義和統帥作用。\r\n另一方面金融法的基本原則不僅對金融法制改革具有導向作用,而且是構成正確理解金融法律規則的指南,只有立足科學的基本原則,才能提高金融立法的質量,確保金融法律制度內總協調統一,以及補充金融法律規則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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