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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投訴處理有哪些規定

發布時間: 2022-07-12 13:55:23

『壹』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包括: 銀行、支付機構向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切實承擔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主體責任,履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定義務。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落實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要求,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各項內控制度具體如下:
1、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制度;
2、金融消費者風險等級評估制度;
3、消費者金融信息保護制度;
4、金融產品和服務信息披露、查詢制度;
5、金融營銷宣傳管理制度;
6、金融知識普及和金融消費者教育制度;
7、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
8、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內部監督和責任追究制度;
9、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重大事件應急制度;
10、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規定應當建立的其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 銀行、支付機構在進行營銷宣傳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欺詐、隱瞞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二)引用不真實、不準確的數據和資料或者隱瞞限制條件等,對過往業績或者產品收益進行誇大表述。
(三)利用金融管理部門對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審核或者備案程序,誤導金融消費者認為金融管理部門已對該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提供保證。
(四)明示或者暗示保本、無風險或者保收益等,對非保本投資型金融產品的未來效果、收益或者相關情況作出保證性承諾。
(五)其他違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的行為。

『貳』 銀保監會投訴處理流程

1、銀行和保險機構對於接受投訴的電話、郵箱、網址、場地等渠道信息要在官網公示;
2、投訴實行「屬地化管理」,就是說原則上在哪個地區發生的糾紛,就在哪個地區的銀行保險機構進行投訴和管理;
3、與銀行和保險公司合作的「第三方機構」產生的糾紛,也歸銀行和保險公司管理。
拓展資料:
銀保監會主要職責
(一)依法依規對全國銀行業和保險業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維護銀行業和保險業合法、穩健運行,對派出機構實行垂直領導。
(二)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改革開放和監管有效性開展系統性研究。參與擬訂金融業改革發展戰略規劃,參與起草銀行業和保險業重要法律法規草案以及審慎監管和金融消費者保護基本制度。起草銀行業和保險業其他法律法規草案,提出制定和修改建議。
(三)依據審慎監管和金融消費者保護基本制度,制定銀行業和保險業審慎監管與行為監管規則。制定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其他類型機構的經營規則和監管規則。制定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的監管制度。
(四)依法依規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及其業務范圍實行准入管理,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制定銀行業和保險業從業人員行為管理規范。
(五)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狀況、償付能力、經營行為和信息披露等實施監管。
(六)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實行現場檢查與非現場監管,開展風險與合規評估,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七)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銀行業和保險業監管數據報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發布,履行金融業綜合統計相關工作職責。
(八)建立銀行業和保險業風險監控、評價和預警體系,跟蹤分析、監測、預測銀行業和保險業運行狀況。
(九)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存款類金融機構和保險業機構緊急風險處置的意見和建議並組織實施。
(十)依法依規打擊非法金融活動,負責非法集資的認定、查處和取締以及相關組織協調工作。
(十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指導和監督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相關業務工作。

『叄』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容可以參考下列法律規定。
法律依據: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

三、規範金融機構行為

(一)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金融機構應當將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納入公司治理、企業文化建設和經營發展戰略中統籌規劃,落實人員配備和經費預算,完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機制。

(二)建立金融消費者適當性制度。金融機構應當對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風險及專業復雜程度進行評估並實施分級動態管理,完善金融消費者風險偏好、風險認知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制度,將合適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

(三)保障金融消費者財產安全權。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保障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和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的財產安全。金融機構應當審慎經營,採取嚴格的內控措施和科學的技術監控手段,嚴格區分機構自身資產與客戶資產,不得挪用、佔用客戶資金。

(四)保障金融消費者知情權。金融機構應當以通俗易懂的語言,及時、真實、准確、全面地向金融消費者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風險,不得發布誇大產品收益、掩飾產品風險等欺詐信息,不得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

(五)保障金融消費者自主選擇權。金融機構應當在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允許范圍內,充分尊重金融消費者意願,由消費者自主選擇、自行決定是否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不得強買強賣,不得違背金融消費者意願搭售產品和服務,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不得採用引人誤解的手段誘使金融消費者購買其他產品。

(六)保障金融消費者公平交易權。金融機構不得設置違反公平原則的交易條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費者責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費者合法權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費者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不得減輕、免除本機構損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七)保障金融消費者依法求償權。金融機構應當切實履行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主體責任,在機構內部建立多層級投訴處理機制,完善投訴處理程序,建立投訴辦理情況查詢系統,提高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質量和效率,接受社會監督。

(八)保障金融消費者受教育權。金融機構應當進一步強化金融消費者教育,積極組織或參與金融知識普及活動,開展廣泛、持續的日常性金融消費者教育,幫助金融消費者提高對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認知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提升金融消費者金融素養和誠實守信意識。

(九)保障金融消費者受尊重權。金融機構應當尊重金融消費者的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不得因金融消費者性別、年齡、種族、民族或國籍等不同進行歧視性差別對待。

(十)保障金融消費者信息安全權。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第三方合作機構的管理,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嚴格防控金融消費者信息泄露風險,保障金融消費者信息安全。

『肆』 銀行業保險業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銀行業保險業消費投訴處理工作 ,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保險業消費投訴(以下簡稱「消費投訴」) ,是指消費者因購買銀行、保險產品或者接受銀行、保險相關服務與銀行保險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產生糾紛(以下簡稱「消費糾紛」) ,並向銀行保險機構主張其民事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 銀行業保險業消費投訴處理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合規、便捷高效、標本兼治和多元化解原則。

第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是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處理消費投訴的責任主體 ,負責對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的管理、指導和考核 ,協調、督促其分支機構妥善處理各類消費投訴。

第五條 各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在消費糾紛化解方面的行業自律作用 ,協調、促進其會員單位通過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妥善處理消費糾紛。

第六條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保監會」)是全國銀行業保險業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的監督單位 ,對全國銀行業保險業消費投訴處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中國銀保監會各級派出機構應當對轄區內銀行業保險業消費投訴處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推動轄區內建立完善消費糾紛多元化解機制。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從人力物力財力上保證消費投訴處理工作順利開展 ,指定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機構負責人分管本單位消費投訴處理工作 ,設立或者指定本單位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的管理部門和崗位 ,合理配備工作人員。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暢通投訴渠道 ,設立或者指定投訴接待區域 ,配備錄音錄像等設備記錄並保存消費投訴接待處理過程 ,加強消費投訴管理信息系統建設 ,規范消費投訴處理流程和管理。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官方網站、移動客戶端、營業場所或者辦公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本單位的投訴電話、通訊地址等投訴渠道信息和消費投訴處理流程 ,開通電子郵件、官網平台等互聯網投訴渠道的 ,應當公布本單位接收消費投訴的電子郵箱、網址等。在產品或者服務合約中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提供投訴電話或者其他投訴渠道信息。

第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開展消費投訴處理工作應當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充分考慮和尊重消費者的合理訴求 ,公平合法作出處理結論。及時查找引發投訴事項的原因 ,健全完善溯源整改機制 ,切實注重消費者消費體驗 ,提升服務水平。

第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對第三方機構合作業務消費投訴的管理 ,因合作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而產生消費糾紛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要求相關第三方機構配合處理消費投訴 ,對消費投訴事項進行核實 ,及時提供相關情況 ,促進消費投訴順利解決。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將第三方機構對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的配合情況納入合作第三方機構的准入退出評估機制。

第三章銀行業保險業消費投訴處理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負責處理因購買其產品或者接受其服務產生的消費投訴。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可以要求投訴人通過其公布的投訴渠道提出消費投訴。

採取面談方式提出消費投訴的 ,銀行保險機構可以要求投訴人在其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多名投訴人採取面談方式提出共同消費投訴的 ,應當推選代表 ,代表人數不超過5名。

第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可以要求投訴人提供以下材料或者信息:

(一)投訴人的基本情況 ,包括:自然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身份信息、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身份信息、聯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信息、聯系方式、授權委託書;

(二)被投訴人的基本情況 ,包括:被投訴的銀行保險機構的名稱;被投訴的銀行業保險業從業人員的相關情況以及其所屬機構的名稱;

(三)投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相關依據;

(四)投訴人提交書面材料的 ,應當由投訴人簽字或者蓋章。

銀行保險機構已經掌握或者通過查詢內部信息檔案可以獲得的材料 ,不得要求投訴人提供。

第十四條 投訴人提出消費投訴確有困難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接受投訴人委託他人代為投訴 ,除第十三條規定材料或者信息外 ,可以要求提供經投訴人親筆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原件 ,受託人身份證明和有效聯系方式。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接受消費者繼承人提出的消費投訴 ,除第十三條規定材料或者信息外 ,可以要求提供繼承關系證明。

第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可以接受投訴人撤回消費投訴。投訴人撤回消費投訴的 ,消費投訴處理程序自銀行保險機構收到撤回申請當日終止。

第十六條 投訴人提出消費投訴 ,應當客觀真實 ,對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捏造、歪曲事實 ,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投訴人在消費投訴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消費投訴處理單位的辦公經營秩序。

第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消費投訴處理迴避制度 ,收到消費投訴後 ,應當指定與被投訴事項無直接利益關系的人員核實消費投訴內容 ,及時與投訴人溝通 ,積極通過協商方式解決消費糾紛。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合同約定 ,公平公正作出處理決定 ,對於事實清楚、爭議情況簡單的消費投訴 ,應當自收到消費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投訴人 ,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至30日;情況特別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經其上級機構或者總行、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批並告知投訴人 ,可以再延長30日。

消費投訴處理過程中需外部機構進行鑒定、檢測、評估等工作的 ,相關期間可以不計入消費投訴處理期限 ,但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

投訴人在消費投訴處理期限內再次提出同一消費投訴的 ,銀行保險機構可以合並處理 ,如投訴人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 ,處理期限自收到新的投訴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在消費投訴處理過程中 ,發現消費投訴不是由投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受託人提出的 ,銀行保險機構可以不予辦理 ,並告知投訴提出人。

第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在告知投訴人處理決定的同時 ,應當說明對消費投訴內容的核實情況、作出決定的有關依據和理由 ,以及投訴人可以採取的申請核查、調解、仲裁、訴訟等救濟途徑。

第二十條 投訴人對銀行保險機構分支機構消費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 ,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其上級機構書面申請核查。核查機構應當對消費投訴處理過程、處理時限和處理結果進行核查 ,自收到核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查決定並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投訴人告知相關事項並保留相關證明資料 ,投訴人無法聯系的除外。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 ,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告知期限內當面遞交 ,或者通過郵寄方式寄出。

採取簡訊、電子郵件等可以保存的電子信息形式告知的 ,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告知期限內發出。

採取電話形式告知的 ,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告知期限內撥打投訴人電話。

銀行保險機構與投訴人對消費投訴處理決定、告知期限、告知方式等事項協商一致的 ,按照協商確定的內容履行。

第二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在消費投訴處理工作中 ,應當核實投訴人身份 ,保護投訴人信息安全 ,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在消費投訴處理過程中 ,可以根據需要向投訴人提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消費糾紛的建議。投訴人同意調解的 ,銀行保險機構和投訴人應當向調解組織提出申請。調解期間不計入消費投訴處理期限。

第二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充分運用當地消費糾紛調解處理機制 ,通過建立臨時授權、異地授權、快速審批等機制促進消費糾紛化解。

第四章銀行業保險業消費投訴處理工作制度
銀行業保險業消費投訴處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健全本單位消費投訴處理工作制度 ,明確消費投訴處理流程、責任分工、處理時限等要求。

第二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消費投訴統計分析、溯源整改、信息披露、責任追究制度 ,定期開展消費投訴情況分析 ,及時有效整改問題;通過年報等方式對年度消費投訴情況進行披露;對於消費投訴處理中發現的違規行為 ,要依照相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管理人員責任。

第二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健全消費投訴處理考核評價制度 ,綜合運用正向激勵和負面約束手段 ,將消費投訴以及處理工作情況納入各級機構綜合績效考核指標體系 ,並在各級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機構負責人和相關部門人員的薪酬分配、職務晉升等方面設定合理考核權重。

第二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消費投訴處理登記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消費投訴登記記錄、處理意見等書面資料或者信息檔案應當存檔備查 ,法律、行政法規對保存期限有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重大消費投訴處理應急預案 ,做好重大消費投訴的預防、報告和應急處理工作。

重大消費投訴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重大自然災害、安全事故、公共衛生事件等引發的消費投訴;

(二)20名以上投訴人採取面談方式提出共同消費投訴的群體性投訴;

(三)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重大消費投訴。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明確銀行保險機構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設立消費投訴轉辦服務渠道 ,方便投訴人反映與銀行保險機構的消費糾紛。

第三十二條 投訴人反映與銀行保險機構的消費糾紛 ,同時提出應當由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處理的其他事項的 ,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消費投訴處理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轄區內消費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 ,將消費投訴轉送被投訴銀行保險機構並告知投訴人 ,投訴人無法聯系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保險機構消費投訴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 ,報告本單位消費投訴處理工作相關制度、消費投訴管理工作責任人名單 ,以及上述事項的變動情況。

第三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 ,報告本單位消費投訴數據、消費投訴處理工作情況 ,並對報送的數據、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准確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轉送銀行保險機構的消費投訴情況進行通報和對外披露 ,督促銀行保險機構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三十八條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銀行保險機構消費投訴處理工作情況納入年度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

第三十九條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要加強對銀行業保險業消費糾紛調解組織建設的指導 ,推動建立行業調解規則和標准 ,促進行業調解組織各項工作健康、規范、有序開展。

第四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在處理消費投訴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提出整改要求 ,並監督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布消費投訴處理相關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辦理消費投訴並告知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解工作或者履行調解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區別情形 ,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進行監督管理談話 ,並對銀行業金融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採取暫停相關業務、責令調整高級管理人員、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以及行政處罰等措施 ,對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採取罰款、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等措施 ,對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管的其他主體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採取相應措施。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並實施消費投訴處理相關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告消費投訴處理工作有關情況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並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以及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管的其他主體。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內」「以上」均包含本數。

本辦法中除「7個工作日」以外的「日」均為自然日。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原《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13年第8號)和《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印發銀監會機關銀行業消費者投訴處理規程的通知》(銀監辦發〔2018〕13號)同時廢止。原中國銀監會、原中國保監會發布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 ,以本辦法為准。[1]

『伍』 怎麼處理金融糾紛案件

金融糾紛案可以採取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方式處理。協商和調解應當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申請仲裁應當達成有效的仲裁協議,否則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陸』 向銀監會投訴的流程是什麼及注意事項有哪些

群眾可通過互聯網金融舉報信息平台向監管機構、司法部門舉報違法、違規從業機構。該平台的建設為群眾舉報提供了一個便捷、直接的渠道,凝聚群眾力量。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你對銀行的產品或服務提出投訴,應先與銀行聯系。這將給銀行一個機會來盡早解決投訴。各商業銀行都有受理客戶投訴的渠道和程序,可以對客戶投訴進行全面、及時的調查,得到滿意的解決方案。銀行還應該向客戶解釋投訴的程序。

如果你對你的銀行處理你的投訴的方式不滿意,或者你的銀行在收到你的投訴後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給出最終答復,你可以向銀監會尋求幫助。向銀監會提出投訴,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投訴事項、性質、信訪人姓名和聯系方式。銀監會不接受口頭或匿名投訴。

(6)金融投訴處理有哪些規定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銀監會要求設立投訴部門,處理銀行業的投訴。網點應有現場投訴處理程序,並在網點及官網公布投訴電話、網路等渠道。及時受理並登記投訴,受理後告知受理狀態。原則上,處理不應超過15個工作日。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和登記所有投訴,受理後通過簡訊、電話、電子郵件或信件等方式通知客戶受理情況、處理期限和聯系方式。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認真調查核實客戶投訴,並及時將上述處理結果告知客戶。發現相關金融產品或服務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採取糾正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給金融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或者合同的規定賠償或者賠償。

『柒』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第四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後,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第五條金融機構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第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第七條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並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門批准。
未經依法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第八條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該金融機構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條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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