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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理財證據目錄怎麼寫

發布時間: 2022-07-15 07:53:07

❶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 如何上訴格式怎樣

您好,
一、民事訴訟二審上訴書怎麼寫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號。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
上訴人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區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
第一、一審法院沒有查清《借據》是否已實際履行,借貸關系是否生效,而認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與事實不符,顯然錯誤。
2010年12月3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後,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履行放款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之規定,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應當以被上訴人實際提供借款金額之日起,雙方的借款行為才生效。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簽有《借據》,但因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提供借款原因,雙方借貸關系根本沒有生效。一審法院對如此重要且顯而易見的事實,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不考慮客觀事實,是錯誤的。
第二、本案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A4、A5證據,與本案沒有關系,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該組證據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外簽訂《投資協議》所對應的股票賬戶,是另一個法律關系,與本案《借據》無關,不應將兩個沒有關系的事實牽連在一起。另被上訴人訴稱上訴人是借用其款項用於購買股票投資,可證據A5股票客戶匯總對賬單上顯示的金額(股票等值金額)與借據金額差異較大,並且其中××股票客戶匯總對賬單被上訴人已另案起訴。因此,顯然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第三、一審法院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3-7行關於「委託理財關系」的表述令人費解。如果是筆誤,則應及時修正,以維護法律文書的嚴肅性。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因被上訴人沒有實際履行款項出借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借款關系不生效,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予以確認,顯然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為了依法維護法律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字並蓋手印):
年 月 日

❷ 民事法律關系中以受託人名義從事的投資行為,從法律角度講應屬於什麼類型的法律關系。

委託理財民事法律責任的淺析
委託理財是指證券公司或投資公司接受客戶委託,通過證券市場對客戶資產進行有效管理和運作,在嚴格遵守客戶委託意願的前提下,在盡可能確保客戶委託資產安全的基礎上,實現資產保值增值的一項業務。通常情況下,人們把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公司之間的委託證券投資也稱為委託理財。
委託理財合同是否受法律保護
很多人在進行委託理財時都簽訂了有關合同,並就此認為,有合同在手,自己的利益會受到法律保護。其實不然,並不是任何合同都會得到法律保護。除了符合中國證監會要求能開展委託理財業務的綜合類券商外,其它投資公司一般不能開展委託理財業務。
投資者遭受經濟損失後,可否向法院起訴
投資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不具備代客理財或從事證券投資培訓業務資格的公司為被告,請求賠償委託理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另外,一般而言,投資者是看了廣告後才去委託理財的,故作為廣告發布者,發布內容虛假的廣告時未盡到審核其真實性的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委託理財保底協議是否合法
委託理財在一定條件下應該是合法的:如果上市公司運用的資金是自有資金,而委託券商是綜合類券商,並且履行了相應的審批和信息披露程序,那麼委託理財就是一種正常的商業行為。
對於公司與公司之間委託理財中普遍出現的保底條款,我們認為是一種違法行為。至於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公司之間的委託理財,則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

委託理財,是指財產所有人作為委託方以特定的條件,將資金或有價證券委託專業投資者代為管理;專業投資者作為受託方,在一定期間內自主管理和處分委託方的財產。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然而,無論是「受託投資管理」、「委託資產管理」、還是「資金信託」,都不能准確揭示委託理財的法律屬性。而如何界定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委託人和受託人權利義務界定以及委託理財的風險承擔,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學說上亦指出,明示信託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項:一是委託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即委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一分為二,由受託人取得 「名義所有權」以便管理處分,由受益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以便享受利益;二是將信託財產所有權轉移於受託人;三是信託需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即信託合法性原則)。據此,筆者認為,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而設立信託型委託理財的合同,其性質應認定為信託合同。具體來說,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證券等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並從事投資經營活動,則該合同為信託合同。
反之,如果委託理財不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要件,則不能成立信託關系。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上述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此類委託理財可以稱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此外,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對於此種委託理財,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是否妥當,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委託理財的核心在於管理財產,而不在共同經營一項事業;雖然受託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資產,但這只是其個人的投資行為,性質上區別於代人理財的行為,且依照相關規定,受託人固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之運營應分賬管理,足見受託人個人投資與委託理財雖然同時進行,但卻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委託人與受託人分享收益、分擔風險,實際不過是雙方就各自資產分別享有投資收益,承擔投資風險;即使受託人額外承諾替委託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也無非是對於委託理財風險承擔方式的一種特殊約定。因此,即使受託人投入自有資產,其所從事的委託理財仍應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區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而不存在所謂「合夥型委託理財」。
委託理財損失的責任承擔

1.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和計算
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並應以下列方式計算委託資產的實際損失:
委託資產損失=(委託人實際交付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委託資產的控制權實際轉移至委託人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
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另有約定的,若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應從其約定。
2.委託資產本金損失的處理
(1)合同有效之場合。
委託理財合同有效之場合,大體包括受託人是有資質的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自然人兩種情形。現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關於「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中國證監會2001年《通知》關於「委託人必須承擔委託投資的投資損失」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雙方民事法律責任的依據或者參考。
在委託理財合同期滿、雙方終止或者協議解除合同時,若委託資產處於虧損狀態,原則上受託人應在扣除依約取得的合理報酬後,將余額部分(包括貨幣資金和其他金融性資產)全部返還給委託人。若受託人對損失存在過錯,則應酌情減少其報酬。
對於委託資金之損失,應根據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過錯大小、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等確定其各自責任。依委託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託理財投資損失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但受託人在受託管理資產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侵權行為或者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等而存在過錯,且與受託資產實際損失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的,受託人應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合同無效之場合。
因委託理財交易通過電子系統進行,交易對方並不特定,故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與普通合同無效之處理方式不同,不宜機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規定的恢復原狀等處理方式,不能因委託理財合同無效而否定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及結果。在委託理財合同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無資質、訂有保底條款、以及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而無效等場合,受託人應將委託資產本金返還於委託人,並支付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3)有效與無效之比較。
至此,關於委託理財本金處理方面自然會生發出一個疑問:對委託人資產的保護,合同有效反而不如合同無效?這種處理結果通常只是一種表象,而實質上的權利配置和責任分擔是公平的,而且有利於從司法角度推進委託理財市場行為的規范化。
首先,就法律預期而言,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皆是遵循資本市場一般規律和規范的行為規則從事委託理財活動,並相互持有一個合理的法律預期,該雙方基於法律規定和意思自治所出的法律安排及本金和收益請求權,在簽訂有效的委託理財合同時,即是已被考慮在內的可預期的權利,而且是確定的並依法受到保護的;若受託人理財技巧高超,則委託人將獲得更大的收益。而無效的委託理財合同的法律預期是不確定的,因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是一種期待利益。
其次,就實際償付能力而言,無資質的一般的咨詢公司乃至事業單位等非金融機構法人的資力不如有資質的證券公司、投資咨詢公司那麼可靠,而是處於給付能力或缺不安且極其有限的狀態,即便人民法院判令保護委託人的本金和利息,其執行結果也取決於受託人的清償能力,實踐中也常常因為受託人人去樓空或幾近破產而執行無果。因此,從最終獲得實際收益的角度看,依照有效的規則所從事委託理財活動對委託人最為有利。
再次,就過錯和責任分配而言,在合同無效場合,讓受託人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也許不甚公平,但應當看到,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原因通常在於受託人無資質和保底條款的存在。無委託理財資質的法人是嚴禁從事受託理財業務的,受託人無疑應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同樣,若沒有保底條款的引誘,委託人通常是不會將委託資金交給受託人理財的,所以使受託人承擔較大的民事責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訂立保底條款的重要措施。
最後,就規范導向而言,通過在無效合同中使受託人承擔較重的責任,可使無資質的受託人對委託理財活動望而卻步,可使有資質的受託人盡量避免訂立保底條款,亦可使委託人慎之又慎地權衡訂立無效委託理財合同以及未來的實際結果。一言以蔽之,通過這種規則配置,可以使委託理財活動更加規范化。
3.保底收益部分的處理
關於委託理財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如何處理因委託理財合同而獲得之收益問題,有觀點認為,委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利益,應充抵受託人或者監管人的賠償金額;充抵後剩餘之收益部分,人民法院應將其與受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收益一並予以收繳。鑒於收繳之規定乃計劃經濟條件下產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驅動而導致權力濫用,所以,筆者傾向於認為:在合同無效的場合,因委託理財所得之收益應先沖抵受託人或監管人應當返還或賠償的資金數額,再扣除受託人從事理財業務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費等費用後,余額歸委託人所有。
此外,即使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保底收益條款約定的分配比例各自獲取了部分收益,雙方所獲取的收益亦應計算在委託理財收益總額之中。
集合理財與委託理財的區別

1、集合理財需要證監會審核批准,而委託理財是券商與機構或個人私下簽訂合同;
2、集合理財不允許簽訂保底條款,而委託理財協議雙方一般都簽訂保底條款;
3、集合理財透明度較高,目前暫定其每3個月披露一次信息,而委託理財大多是暗箱操作,沒有信息制度;
4、集合理財簽訂的條款有法律作用,而委託理財簽訂的條款在法律上是無效的,一般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5、集合理財的託管人是商業銀行,而委託理財的託管人由券商自己承擔,存在挪用客戶保證金的問題。
私人委託理財的誤區

第一、養成良好的自主投資的習慣, 不應有過分依賴他人進行投資的思想。
證券市場中的投資高手林立, 投資者投資證券的收益程度不一, 但這絕不能成為投資者放棄自主投資的理由。證券投資技巧和理財意識方面的欠缺, 不能總借他人的"腦袋"。在投資的問題上, 投資者應該有一個清醒的認識和定位。特別是對高風險投資不熟悉的情況下, 不妨採取先從購買低風險的基金產品、券商集合理財產品、信託產品等做起, 以彌補知識和能力不足方面的缺陷, 而不是將投資的重點轉向民間高手, 以求獲得高回報。
第二、理性面對和看待私人委託理財業務。
一般的私人委託理財業務, 都是以高於銀行定期存款為主要的利益誘餌, 或約定遠高於證券市場平均收益率而向投資者進行承諾。投資者面對這樣的高收益約定, 應進行詳細的考察和論證, 並在私人委託理財合同中進行明確的約定, 並對其接受服務的主體資格和合法地位進行分析和了解, 尤其是其運作資金的實際水平和能力, 相關資質和條件。目前, 我國私募基金發展迅速, 這其中不乏運作良好、機制健全、內控嚴密、回報率高的, 但更多的是運作能力欠缺, 風險意識薄弱, 收益水平低下, 從而給委託人造成不應有的巨額損失。而在私人委託理財合同簽訂過程中, 投資者不注意約定對自己有利的條款, 很可能會"血本無歸"。
第三、善於運用《合同法》維權。
私人委託理財是一種民間借貸, 並沒有完整意義上的法律含義, 也不可能做到對其合理合法保護。由於私人委託理財業務極其隱蔽, 信息不透明, 發生風險又無法進行補救。因此, 投資者在選擇私人委託理財業務時, 應學會善於運用《合同法》維權。只要雙方的借貸關系明晰, 條款約定明確, 違約責任清晰, 同時又是當事雙方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 能自願履行也無可厚非。但投資者還是應當謹記"投資有風險, 入市需謹慎"的警言, 而慎簽私人委託理財合同, 以防發生風險而追悔莫及。
第四、對變相的私人委託理財業務應提高警惕。
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 為投資者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的機構和個人越來越多。由於證券市場中的股票投資, 很容易受咨詢服務人員的影響而做出錯誤買賣的決定, 而投資者又無法搜集應有的證據進行維權, 而在口頭服務約定和口頭操作方面缺乏應有的法律支持, 投資者遭受損失也是難以避免的。因此, 投資者在接受口頭上的投資咨詢服務建議時, 首先應想到其參考操作的法律意義和承擔的相應違約責任, 否則造成的損失只能視同個人所為。
第五、慎防私人委託理財中的惡意行為。
目前, 證券市場中, 常常會出現投資者股票被不知不覺盜買盜賣的情況, 從而也引發了較多的糾紛, 給投資者造成不應有的損失。主要原因是投資者選錯了代理人, 或進行了不謹慎操作, 或者是因為私人委託理財業務而引起。投資者因個人之間的委託理財業務投資損失而產生一定程度上的惡意操作行為。從各種私人委託理財業務和股票盜買盜賣中的因果關繫上來看, 似乎並不完全成立, 對這種因私人委託理財業務而引發的一系列問題並不能小視。

❸ 市面上的投資管理公司到底是什麼 能做委託理財嗎

不能相信這些公司,想投資理財,建議去招商銀行,辦理手機銀行委託理財,品種多,收益高,主要是安全。

❹ 誰有企業委託貸款或委託理財方面的國外文獻綜述或現狀介紹啊急求 最好是委託貸款方面的 謝謝啦!!

委託貸款的法律分析

在我國,中小企業要通過銀行獲得貸款是非常困難的,因此,通過自我積累或者向「關系」企業借款,成了中小企業進行融資,求生存圖發展的主要方式。

關於後者,即企業之間的相互借貸問題,我國現行法規是予以禁止的。1981年1月29日國務院在《關於切實加強信貸管理嚴格控制貨幣發行的決定》中指出:「一切信貸活動必須由銀行統一辦理,任何地方和單位不許自辦金融機構,不許辦理存款貸款業務,不許自行貸款作基本建設。」1984年3月21日中國工商銀行頒發的《關於國營工商企業流動資金管理暫行辦法》中第8條規定:「各部門、各企業單位管理和使用流動資金,不準企業之間相互借貸、收取利息,違反上述規定要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銀行要實行信貸制裁。」

1995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配合《商業銀行法》的施行,1995年7月27日起試行的《貸款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第五十七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不得經營貸款業務。企業之間不得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融資業務。」 1996年8月1日《貸款通則》修改後施行,但仍在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2004年2月1日修改施行的《商業銀行法》第二條對貸款人的准入條件的規定則一字都沒有發生變化。

雖然有人指出:「在法律規制的三個層次——法律、法規、部門規章中,只有在部門規章,即《貸款通則》中,企業間借貸被明令禁止。」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企業間借貸一直是作為《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來理解並判無效的。

完全禁止企業間借貸是我國轉型經濟時期的一種無奈選擇,國家注意到了這種「禁令」帶來的種種弊端,因此中央銀行允許採取一些變通方式,比如說以委託貸款、信託貸款的形式實現企業間資金融通。同時,隨著經濟金融形勢的發展變化,市場也出現了一些企業間借貸的「創新」形式,如私募基金等。



「委託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96《貸款通則》)。按照在簽訂委託貸款合同時合同中出現的合同當事方人數進行分類,可分為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和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

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是由兩個合同構成的:一個是提供資金的企業(委託人,簡稱「貸款」企業,為書寫方便以下省略引號)與銀行(受託人)的委託合同,另一個是銀行(貸款人)與借款企業(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兩個合同是一個「背靠背」的合同;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則由一個合同構成:貸款企業(委託人)、銀行(受託人)和借款企業(借款人)。在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中,實體上存在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貸款企業與銀行的委託關系,另一個是銀行與借款企業的借款關系。借款企業不依借款合同歸還銀行的貸款,從而(銀行)不能返還資金給貸款企業時,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程序上貸款企業是不能直接起訴借款企業的,因為貸款企業不是借款合同的主體,銀行才是借款合同的主體;貸款企業只能依委託合同起訴銀行,而銀行才能依借款合同起訴借款企業,貸款企業在委託合同中的利益要藉助銀行的(訴訟)努力才能實現,二者具有牽連關系;但是銀行在委託貸款中並不存在風險,完全可能置貸款企業的利益而不顧,這樣讓貸款企業陷入兩難境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中指出:「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實際中如果銀行履行了委託合同的義務,銀行不承擔委託貸款中借款企業不歸還貸款的風險,銀行當然也沒有必要「堅持不起訴」,但是正因為不承擔風險,訴訟中不存在根本的利益,銀行就是起訴也完全可能不會傾全力,出功不出力或「訴而不作」未常不是一種理性的選擇。在這種情況下,貸款企業處於尷尬的不利處境:銀行真要是「堅持不起訴」還好,貸款企業可依上述司法解釋將借款企業「一網打盡」;要是銀行「學雷鋒」學得不到位,出功不出力,那麼貸款企業才是「打落門牙落肚裡有苦說不出」。

不過根據新的《合同法》,貸款企業的困境似可能得到了緩解。《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忽略除外的規定,現在貸款企業應是可以依借款合同直接起訴借款企業。

可能的爭議之點是第一、委託貸款是否能適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託合同的規定,第二、如果能,那麼接下的問題是應優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這個問題的司法解釋的「特別法」還是適用《合同法》這個「新法」?關於第一個問題的回答見本文的第三部分。對第二個問題,我的理解是應優先適用《合同法》,理由是:第一、司法解釋並不是對委託貸款的實體規定,解決的僅僅是程序問題,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從實體上回答了這個問題,因此出於「權益之計」的司法解釋應讓位於正式的法律;第二、《合同法》的規定更好地反映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從實體上也從程序上滿足了當事人的權利救濟要求,因為在委託貸款中具有重大經濟利益的真實的貸款人是企業而不是銀行;第三、《合同法》的規定反映了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是對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成果的法律肯定;第四、《合同法》的規定是對我國當前經濟現實的客觀反映,並不違背或規避我國《貸款通則》等金融監管制度,因為我們過去強調對企業間借貸加強管理,主要是由於當時國有企業的負債率普遍很高,當時國有企業總體負債率超過90%,企業借貸出去的資金實際是銀行貸款。現在由於資本來源的多元化,企業特別是民營企業、上市公司的負債率已經很低,其資金主要為自有資金。「在這種情況下再繼續嚴格禁止企業間借貸,實際是侵犯了企業應有的合法權益。」這是中央銀行部分人士的觀點。

在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中,更應該有理由直接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去處理其中的法律關系,特別是在包括四大國有銀行的委託貸款實務中,普遍採用標准制式的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合同,如《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委託貸款合同》第十二條合同爭議解決方式,其中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應由甲方與乙方協商解決,丙方予以協助。協商不成,乙方有權直接提起訴訟。」在這個標准制式合同中甲方就是借款企業,乙方是委託貸款企業,而丙方則是受託貸款銀行。如果我們否定貸款企業對借款企業的訴權,則既同目前的商業實踐背道而馳又與《合同法》的規定和精神不相一致,同時與《貸款通則》制定的背景相左。司法實踐應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順應環境、與時俱進。



無論是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還是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法律上講分解成兩個法律關系,即委託關系和借款關系,恐怕是理解上的不二選擇。因為在《貸款通則》的規定仍然有效的情況下,即「企業之間不得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的融資業務」,這兩個法律關系是不能還原成一個法律關系的。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規定,是否意味著將委託關系和借款關系還原成一個委託法律關系,從而實際上委託貸款企業直接取代了銀行的法律地位,逾越了《貸款通則》的蕃蘺,有偷梁換柱的嫌疑。我認為並未如此。在這里這僅僅意味著,第二個法律關系中的合同條款並入了第一個法律關系的合同條款中,如果後一個法律關系中不存在相應的約束條款,則前一個法律關系的合同條款也不能增加相應的約束條款;因此是(部分)權利義務的合並,而不是整個主體身份的置入或替換。當銀行已經(著重號為筆者所加)依法履行了《貸款通則》賦予貸款人的權力後,其它的權利義務按照《貸款通則》的定義由貸款企業承接時,銀行就只剩下純粹代理人的驅殼,作為委託人的貸款企業是權利義務的「本人」,當然能直接對第三人借款企業提起訴訟,而不必須要通過銀行這個代理人。在這里貸款企業並沒有也不能取代或逾越銀行,而銀行履行了貸款人的權力後,就是一個純粹的代理人,必須聽命於委託人,這個意義上就是將上述委託關系和借款關系還原成一個法律關系又未常不可以。



雖然如此,但不能根據「真實貸款說」由第一個法律關系的合同條款對第二個法律關系的合同條款越趄代皰。這在建立有效的擔保法律關系時是特別要注意的。

在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中,擔保合同應該由受託銀行與擔保人之間簽訂而不是由委託貸款企業與擔保人之間簽訂,這是沒有多少爭議的。在訴訟過程中,擔保合同條款和借款合同條款可以並入委託合同條款進行處理。在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中,如果擔保人在協議中承擔擔保或者擔保人與受託銀行簽訂擔保合同,其擔保合同的效力是毫無疑義的。可能產生爭議的是委託貸款企業與擔保人簽訂合同或者是三方約定擔保合由委託貸款企業與擔保人簽訂的效力問題,因為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是受託銀行而不是委託貸款企業才是擔保合同的主體。

關於這個問題,我認為對這兩種情況應該區別處理:在三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該由受託銀行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由委託貸款企業與擔保人簽訂的擔保合同應該無效,當然擔保合同無效並不是就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可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判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在三方約定擔保合同由委託貸款企業與擔保人簽訂並且擔保人知道這種約定的情況下,應該肯定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因為這種情況下,可以考慮將擔保合同的條款並入三方協議,事實上實踐中也是這樣做的,如《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委託貸款合同》第十一條商定的其他事項約定:「1、涉及本合同項下貸款的擔保,由甲方與乙方另行約定,與本合同一並有效執行,可以抄送丙方,但與丙方代理業務不發生直接關系。」可見合同的當事各方都是明確其法律含義的。考慮到誠實信用的原則和現代民法對實質正義的追求,我認為司法實踐不能過於機械地嚴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從而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應該得到肯定的。



在許多國家,企業間借貸屬於私法范疇,法律未禁止,即應為合法;但是,我國把它作為金融管制的一部分,由金融監管當局作出規定,並由金融監管當局予以取締。但是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殊為不易,而改革開放後一些企業又積累了部分自由資金,這樣一方是有資金需求飢渴的企業,另一方是渴望獲得高於銀行利率水準的資金充足的企業,企業間借貸的沖動就產生了,這種正常的沖動在我國金融法規如《貸款通則》的「壓抑」下,演變成委託貸款等法律形式。但由於委託貸款中名義貸款人是銀行,真正貸款人是企業,真正貸款人的權利「借給」名義貸款人行使,而名義貸款人幾乎不承擔任何風險,由於法律沒有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委託貸款只能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以「扭曲」的形式得到保護,這是委託貸款人必須要特別重視的,也是我們寫作這篇文章的目的,錯漏之處還請大家鑒諒。

❺ 上訴書應該怎麼寫

上訴人(一審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號。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訴人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區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第一、一審法院沒有查清《借據》是否已實際履行,借貸關系是否生效,而認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與事實不符,顯然錯誤。第二、本案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A4、A5證據,與本案沒有關系,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第三、一審法院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3-7行關於「委託理財關系」的表述令人費解。如果是筆誤,則應及時修正,以維護法律文書的嚴肅性。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因被上訴人沒有實際履行款項出借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借款關系不生效,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予以確認,顯然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為了依法維護法律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此致××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簽字並蓋手印):年月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上訴權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第一百六十五條上訴狀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❻ 朋友當初委託我代為理財,現在錢虧了,我需要還錢嗎

不需要
委託理財又稱代客理財,是同一業務從委託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稱謂。委託理財指專業管理人接受資產所有者委託,代為經營和管理資產,以實現委託資產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標的行為,一般特指證券市場內的委託理財,即投資銀行作為管理人,以獨立帳戶募集和管理委託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的股票、基金、債券、期貨等金融工具的組合,實現委託資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
一、對委託理財類合同性質的認定
由於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案件包含的法律關系比較復雜,金融、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爭議也很大,正確理解和認定委託理財類合同的性質,對於正確適用法律和解決糾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有人認為,盡管委託理財類合同的表現形式復雜多樣,但從本質上看,委託理財合同是以財產的委託經營管理為內容的委託合同,無論是委託代理、信託合同、還是行紀合同,其基礎法律關系均應屬於委託合同的性質。
盡管以上觀點,從總的認識上不能說是錯誤的,但是,這類合同畢竟表現形式多樣,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也差別很大,以民商事「意思自治」的原則為出發點和立足點,尊重合同中關於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約定,應當是我們認識這類合同性質的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說,上述觀點失之籠統。
分析委託理財類合同,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權利義務的約定,我們認為,可以將委託理財類合同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託人所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糾紛,其本質上與借貸沒有差別,應認定為借貸合同糾紛;
2、合同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的,應認定為信託合同糾紛;
3、合同約定委託人自己開立資金帳戶和股票帳戶,委託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的,應認定為委託合同糾紛;
4、合同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當認定為合夥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合同的表現形式介業務
委託理財是金融業界的習慣用語,簡單地說,就是委託人(包括個人及單位)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資產委託給專業機構管理,由受託人(即接受委託的人)按照委託人要求的投資類別和方向進行投資,由此產生的收益和損失歸於委託人的一種合同。
一般而言,委託理財合同的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
1、委託理財協議。
2、委託投資管理協議。
3、委託管理協議。
4、資產管理協議。
5、合作投資協議。
三、對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分析
委託理財,是指財產所有人作為委託方,以特定的條件,將資金或有價證券委託專業投資者代為管理;專業投資者作為受託方,在一定期間內自主管理和處分委託方的財產。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
然而,無論是「受託投資管理」、「委託資產管理」、還是「資金信託」,都不能准確揭示委託理財的法律屬性。而如何界定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委託人和受託人權利義務界定以及委託理財的風險承擔,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學說上亦指出,明示信託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項:
一是委託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即委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一分為二,由受託人取得 「名義所有權」以便管理處分,由受益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以便享受利益;
二是將信託財產所有權轉移於受託人;
三是信託需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即信託合法性原則)。
據此,筆者認為,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而設立信託型委託理財的合同,其性質應認定為信託合同。
具體來說,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證券等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並從事投資經營活動,則該合同為信託合同。
反之,如果委託理財不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要件,則不能成立信託關系。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
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上述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此類委託理財可以稱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此外,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對於此種委託理財,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是否妥當,值得探討。
筆者認為,委託理財的核心在於管理財產,而不在共同經營一項事業;雖然受託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資產,但這只是其個人的投資行為,性質上區別於代人理財的行為,且依照相關規定,受託人固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之運營應分賬管理,足見受託人個人投資與委託理財雖然同時進行,但卻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
所謂委託人與受託人分享收益、分擔風險,實際不過是雙方就各自資產分別享有投資收益,承擔投資風險;即使受託人額外承諾替委託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也無非是對於委託理財風險承擔方式的一種特殊約定。
因此,即使受託人投入自有資產,其所從事的委託理財仍應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區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而不存在所謂「合夥型委託理財」。

❼ 委託理財合同糾紛該怎麼起訴

一、委託理財合同糾紛該怎麼起訴
1、委託理財合同糾紛起訴應該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起訴狀中應載明必要信息。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的起訴狀應當記明的事項有哪些
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的起訴狀應當記明的事項如下:
1、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2、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3、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4、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❽ 法院不執行怎麼辦

一、法院不執行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二、若是檢查院和法院共同包庇還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違法違紀舉報中心工作辦法》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向上級法院、檢察院、紀律委員會、司法局、信訪局舉報法院工作人員。也可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舉報中心進行網路投訴。


(8)委託理財證據目錄怎麼寫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違法違紀舉報中心工作辦法》

第一條:為了更加有效地接受對人民法院工作的社會監督,確保法官嚴肅執法、公正裁判,設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違法違紀舉報中心(下稱舉報中心)。

第二條:舉報中心受理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機關其他工作人員,高級人民法院正、副院長以及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下列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

(一)貪污受賄;

(二)徇私枉法;

(三)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隱瞞或者偽造證據;

(五)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秘密;

(六)違法採取強制措施;

(七)故意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八)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九)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十)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

(十一)亂收費、亂拉贊助等違反訴訟費管理規定的行為;

(十二)為案件指定律師或者為律師介紹案件;

(十三)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條:舉報中心設立接待室、公開舉報電話和公開舉報信箱。受理舉報人採用電話、電報、信函、面談等方式進行的舉報和代為他人進行的舉報。

第四條:舉報中心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守舉報工作秘密。

第五條:舉報中心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的舉報必須接受。對下列舉報,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對法院判決、裁定不服的,告知舉報人向有關審判庭申訴或申請再審;

(二)對不屬於本院舉報中心受理的舉報,告知舉報人向受理的法院舉報中心舉報;

(三)舉報人向其他法院舉報中心舉報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本院舉報中心轉辦。

第六條:舉報中心接談舉報人,應當分別單獨進行,接待人員應當做好筆錄,在徵得舉報人同意後可以錄音。舉報中心接受舉報電話,必須細心接聽,如實記錄。舉報中心對舉報信函和提交的書面材料,應當逐件拆閱、登記。

第七條:舉報中心可以要求舉報人據實提供被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職務、違法違紀事實的具體情節及其他有關證據。對不能提供具體情況的舉報也要認真對待,妥善處理。

第八條:屬於舉報中心受理范圍的舉報,舉報中心分別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對屬於本院監察部門管轄的,經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初步審查或移交監察部門辦理;

(二)對不屬於本院監察部門管轄的,轉交有管轄權的法院監察部門辦理;

(三)對重要的舉報及時向本院監察部門負責人報告;

(四)對情況特殊的舉報,經主管負責人批准,以其他方式處理。

第九條:經初步審查,認為被舉報人的行為不需要進行政紀處理的,應當作出審查報告。經初步審查、認為需要立案調查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對署名舉報,舉報中心應當將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回告舉報人。

第十一條:舉報中心對舉報人、舉報事項嚴格保密:

(一)不得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及舉報的內容;

(二)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

(三)接受舉報人舉報或者向舉報人核查情況時,應當在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

(四)未經本人同意,對社會宣傳報道不得公開舉報人姓名、工作單位。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攔、壓制舉報人的舉報和打擊報復舉報人。侵害舉報人及其親屬、假想舉報人及有關的證人合法權益的,給予記過至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使違法違紀者受到應有的懲處,並為國家、集體挽回或者減少損失的,對舉報人可酌情給予獎勵。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

第二節 違反辦案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違反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規定應當迴避而不迴避,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明知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不符合擔任代理人、辯護人的規定,仍准許其擔任代理人、辯護人,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三十一條:違反規定會見案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請託人的,給予警告處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反規定為案件當事人推薦、介紹律師或者代理人,或者為律師或者其他人員介紹案件的,給予警告處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三條:違反規定插手、干預、過問案件,或者為案件當事人通風報信、說情打招呼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四條:依照規定應當調查收集相關證據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五條:依照規定應當採取鑒定、勘驗、證據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採取,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六條:依照規定應當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而故意不採取,或者依法應當委託有關機構審計、鑒定、評估、拍賣而故意不委託,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七條:違反規定採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八條:故意違反規定選定審計、鑒定、評估、拍賣等中介機構,或者串通、指使相關中介機構在審計、鑒定、評估、拍賣等活動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九條:故意違反規定採取強制措施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條:故意毀棄、篡改、隱匿、偽造、偷換證據或者其他訴訟材料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指使、幫助他人作偽證或者阻止他人作證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一條:故意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故意泄露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評議、討論案件的具體情況或者其他審判執行工作秘密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三條: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四條:因徇私而違反規定迫使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撤訴、接受調解、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損害其利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五條:故意違反規定採取執行措施,造成案件當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六條:故意違反規定對具備執行條件的案件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或者不依法恢復執行,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七條:故意違反規定拖延辦案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八條: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執行合議庭決議、審判委員會決定以及上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決定、命令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十九條:私放被羈押人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條:違反規定私自辦理案件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內外勾結製造假案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十一條:偽造訴訟、執行文書,或者故意違背合議庭決議、審判委員會決定製作訴訟、執行文書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送達訴訟、執行文書故意不依照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二條:違反規定將案卷或者其他訴訟材料借給他人的,給予警告處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三條:對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託的事項拒不辦理或者故意拖延辦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阻撓、干擾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調查取證或者採取相關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措施、強制措施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四條:有其他違反辦案紀律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節 違反廉政紀律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利用職務便利,採取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佔有訴訟費、執行款物、罰沒款物、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財物或者其他公共財物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六條:利用司法職權或者其他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及其他財產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及其他財產性利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利用司法職權或者其他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以低價購買、高價出售、收受乾股、合作投資、委託理財、賭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以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或者收受財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違反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分。

第五十七條: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向審判、執行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分。

第五十八條:挪用訴訟費、執行款物、罰沒款物、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財物或者其他公共財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十九條:接受案件當事人、相關中介機構及其委託人的財物、宴請或者其他利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違反規定向案件當事人、相關中介機構及其委託人借錢、借物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六十條:以單位名義集體截留、使用、私分訴訟費、執行款物、罰沒款物、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財物或者其他公共財物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一條:利用司法職權,以單位名義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索要贊助或者攤派、收取財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二條:故意違反規定設置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三條:違反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四條:利用司法職權或者其他職務便利,為特定關系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放任其特定關系人、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五條:有其他違反廉政紀律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節 失職行為

第八十二條:因過失導致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應當受理的案件被違法受理,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八十三條:因過失導致錯誤裁判、錯誤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強制措施、執行措施,或者應當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強制措施、執行措施而未採取,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八十四條:因過失導致所辦案件嚴重超出規定辦理期限,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八十五條:因過失導致被羈押人員脫逃、自傷、自殺或者行凶傷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八十六條:因過失導致訴訟、執行文書內容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八十七條:因過失導致國家秘密、審判執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職務掌握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十八條:因過失導致案卷或者證據材料損毀、丟失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八十九條:因過失導致職責范圍內發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會群體性事件或者重大人員傷亡事故的,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十條:有其他失職行為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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