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揭發金融機構違規行為
A. 怎麼舉報銀行違規操作
法律分析:消費者若要舉報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業務和服務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以書面形式向銀監局信訪。一般來說,銀監局對口述形式或匿名舉報不便受理。對舉報銀行業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的信訪事項,銀監局將開展針對性調查,如舉報事項屬實,將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各項情況的稽核、檢查制度。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稽核和檢查監督。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隨時對商業銀行的存款、貸款、結算、呆賬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檢查監督時,檢查監督人員應當出示合法的證件。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財務會計資料、業務合同和有關經營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進行檢查監督。
B.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關於對金融機構違法違規經營責任人的行政處分規定》的通知
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嚴肅金融紀律,懲處、制止嚴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第三條金融機構在法定的會計帳冊以外另立會計帳冊從事帳外經營,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業務部門負責人參與決策,授意、指使或組織實施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二)業務經辦人員對帳外經營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第四條金融機構違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規定,擅自提高、降低或變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發放貸款;保險公司擅自或變相降低費率、提高手續費標准,對有關人員給予以處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領導成員參與決策,授意、指使或組織實施的,對主要負責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其他領導成員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明知違法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參與決策、組織實施的,給予行政撤職處分。
(三)業務經辦人員對違法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四)金融機構設立存款單項獎、將存款單獨作為考核指標與職工個人工資、獎勵及其他個人利益直接掛鉤,對機構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第五條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人民銀行分、支行越權批准設立金融機構,對參與決策的機構負責人和分管領導一律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主管部門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第六條金融機構對明知沒有真實商品交易的商業匯票進行違章承兌、貼現或者保證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主要領導成員參與決定,授意、指使辦理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明知違法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違規辦理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第七條金融機構違反規定開立明知無貿易背景的信用證或違反規定出具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主要領導成員在與決定,授意、指使辦理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明知違法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違規辦理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對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第八條金融機構違反分業經營管理規定、辦理必須經過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而未經批準的金融業務,對金融機構負責人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對分管領導和業務部門負責人分別給予行政警告以上處分。第九條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城鄉信用社等金融機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資金進入股票、期貨市場,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對其參與決定的主要負責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對違規經營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降級以上處分。
(二)商業銀行利用結算渠道故意向證券經營機構墊款、透支的,對銀行主要負責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領導成員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對違規經營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三)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等金融機構對企業貸款放鬆管理、失察,造成企業套取貸款買賣股票、期貨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第十條金融機構違反現金管理規定辦理支付,允許單位和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支持單位和個人利用信用卡、銀行卡超限額透支套取現金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負責人授意、指使實施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明知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本身違規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對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警告或記過處分。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明知是單位公款仍以個人名義開立儲蓄帳戶辦理存款的,對有關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金融機構負責人授意、指使辦理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明知違規情況,但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
(二)金融機構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業務經辦人員違規辦理的,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對違規行為不抵制、不報告的,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C.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第四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後,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第五條金融機構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第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第七條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並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門批准。
未經依法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第八條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該金融機構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條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D. 如何投訴銀行違規行為
投訴銀行違規行為的方式有:
1、在正常情況下,若要投訴銀行的產品或服務,當事人應先行與該銀行聯絡,這樣做可使銀行有機會及早解決投訴事項,各家商業銀行都有接受客戶投訴的渠道和處理流程,以便對客戶投訴展開全面及時的調查,並使投訴獲得完滿解決,銀行也應向客戶說明投訴的程序;
2、若對銀行處理投訴的方法感到不滿意,或銀行並未在收到投訴後約定時間內給予最後回復,當事人可向銀監會尋求協助,向銀監會投訴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並詳述投訴事件及性質、投訴人姓名及聯絡方法;
3、若要舉報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業務和服務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以書面形式向銀監局信訪,一般來說,銀監局對口述形式或匿名舉報不便受理,如果能通過銀行的投訴途徑解決問題,那就最好了,因為銀行內部也會對投訴處理有考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四條
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為了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准,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E. 中國銀行辦事效率低下,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如何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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