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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仲裁案中的金融糾紛如何化解

發布時間: 2023-01-08 19:59:19

Ⅰ 如何解決金融借款糾紛

金融借款糾紛可按照下列方式來處理:由當事人之間協商處理;根據仲裁協議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提交起訴狀和相應的證據材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

Ⅱ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怎麼處理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處理方式如下:
1、協商。金融合同當事人雙方可以通過和平協商的方式來解決借款合同的糾紛;
2、仲裁。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機構提交仲裁申請;
3、訴訟。金融合同一方當事人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向管轄區法院的提起訴訟。
金融借款合同又稱貸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貸款合同主體中的貸款人為金融機構,借款人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金融借款合同是諾成合同,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達成書面協議,合同就成立。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原因有金融部門信貸管理存在漏洞、借款人方面的原因、擔保人法律知識欠缺,有還款能力,拒不承擔保證人的義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Ⅲ 金融糾紛在哪裡調節好

金融調解中心的作用

金融調解中心的作用是對金融領域相關問題發生爭議時進行的和解性咨詢,通過金融調解達到咨詢、和解方式等的說明。

步驟

1、調解申請

指雙方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提出調解請求。但是,調解並非解決金融糾紛的必經階段,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金融調解中心只有在收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後,才能受理並行使調解。

2、案件受理

案件受理是指調解中心在收到調解申請後,經過審查,決定接受案件申請的過程。調解申請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也可以是一方提出,但必須是在雙方合意的情況下。

調解中心受理審查中,主要就三項內容進行審查:一是調解申請人的資格;二是爭議案件是否屬金融案件;三是爭議案件是否屬調解中心受理的范圍。調解中心在對案件進行審查後,就可以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及時將決定通知雙方當事人。

3、進行調查

案件受理後,調解中心的首要任務是做了調查工作。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爭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及對調解申請提出的意見和依據;調查爭議所涉及的其他有關人員、單位和部門及他們對爭議的態度和看法;察看和翻閱爭議雙方訂立的合同或等。

4、實施調解

實施調解是指通過召開調解會議對爭議雙方的分歧進行調解。調解會議一般由調解中心主任主持,參加人員是爭議雙方當事人或其代表,其他有關部門或個人也可以參加。

實施調解有兩種結果。一是調解達成協議,這時要依法製作調解協議書。二是調解不成或調解達不成協議,這時要做好刻錄,並製作調解處理意見書,提出對爭議的有關處理意見。

5、調解協議的執行

調解協議達成後,爭議雙方當事人都應按達成的調解協議書內容自覺地執行。

金融調解中心的存在也是為了促進金融市場的和諧穩定。

Ⅳ 國際經濟爭議當事人可以採用的解決爭議的方式通常有哪幾種

一、國際經濟爭議的解決方式�國際經濟爭議的解決方式由國際經濟活動中的當事人在相關合同或協議中協商確定。實踐中常用的國際經濟爭議解決方式有:1. 協商2. 調解3. 國際經濟仲裁4. 國際經濟(民事)訴訟5.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方式(一)協商�協商是爭議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後最先選擇採用的爭議解決方法。它是指國際經濟活動的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後,以雙方的自願為基礎,針對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口頭或書面的磋商或談判,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解決糾紛的方式。�由於協商方式不需第三人介入,而且程序筒單靈活,因而大多數當事人同意在爭議發生之初先行協商解決,很少有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後不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而直接提起仲裁或訴訟。達成和解協議後,各方可以繼續根據互諒互讓的合作原則進行合作和發展。�協商方式簡單靈活的特點可以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及人力和財力。然而,協商方式也有其局限性。協商解決的結果往往取決於各方討價還價的能力以及其所處的經濟狀況和經濟實力,協商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可能對處於弱勢的一方利益保護不夠。此外,當各方分歧嚴重時,難以自己協商解決,只能求助第三方幫助解決。�(二)調解�調解是在當事人之外的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由第三方以中間人的身份在分清是非和責任的基礎上,根據法律、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從中幫助和促使爭議各方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公平的調解協議,解決各方爭議。依調解人的不同,可將調解分為以下五種:�1.民間調解�民間調解是指由仲裁機構、法院或國家指定負責調解的機構以外的第三方主持進行的調解。該調解人稱"民間調解人"。2.專門機構調解�專門機構調解是指由設在商會或仲裁協會內部的專門調解機構主持的調解。�3.聯合調解�聯合調解也稱共同調解(joint conciliation),它是我國貿促會與美國仲裁協會於1977年共同開創的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新方式。聯合調解是指由中外爭議當事人中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書面通知,邀請他按照兩調解中心的聯合調解規則調解解決爭議,如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了調解邀請,調解程序開始,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兩調解中心秘書處中的任何一個作為案件的行政管理機構,如未選定,由被申請人所在國家的秘書處進行管理。�4.仲裁機構調解�仲裁機構調解是指由仲裁機構主持進行的調解。即將調解納入仲裁程序,由仲裁機構在開始仲裁前或仲裁中徵得當事人意見,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則進行調解,調解成功則製作調解書,並撤銷案件。5.法庭調解�法庭調解也稱法院調解或司法調解。它是指由法院主持進行的調解。(三)國際經濟仲裁�1.國際經濟仲裁的概念�仲裁(arbitration)一詞來自拉丁文,指爭議當事人通過協議方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解決的方式。�國際經濟仲裁也稱國際商事仲裁。概括而言,它是指國際經濟活動的各方當事人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第三者進行審理並作出仲裁裁決的方式。2.國際經濟仲裁的國際立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制定了仲裁方面的法律。為統一各國仲裁法律,國際社會制定了若干有關國際商事仲裁方面的國際公約主要有:�(1)《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2)《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主要規定了如下內容:總則、仲裁協議、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管轄權、仲裁程序的進行、裁決的作出和程序的終止、對裁決的追訴、裁決的承認和執行。�3.國際經濟仲裁的國內立法�(四)國際經濟訴訟�國際經濟訴訟也稱國際民事訴訟,它是指國際經濟爭議當事人將其爭議提交某一國家的法院予以審理並作出判決的爭議解決方法。�(五)ADR方式�如上所述,調解方式主要在東方國家使用,但近年來,西方國家在調解基礎上產生了ADR方式。�由於它沒有復雜的程序,且不傷當事人之間的合作關系,被很多西方國家採用。一些商會及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倫敦國際仲裁院都以各種形式提供ADR程序。國際商會還制定了《ICC選擇性調解規則》。也有的國家的法院開始運用ADR程序,例如,英國的中央倫敦郡法院在1996年曾開始試行調停方案。�ADR是起源於美國的爭議解決的新方式,意為"解決爭議的替代方式"對ADR方式目前有兩種理解,一是理解為除了訴訟,其它方式(包括仲裁在內)均屬於ADR方式;另一種理解是,除了仲裁和訴訟,其它方式均屬於ADR方式。�通過ADR方式達成的協議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達成的協議,仍然需要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因此,ADR方式並不是適用於一切爭議的解決。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在某些合同中約定"ADR--仲裁方式"。例如,香港新機場工程即採用了此種方式。其工程承包合同規定以下順序的爭議解決方式:(1)將爭議提交工程師解決;(2)調解;(3)裁判;(4)仲裁。其中,調解、裁判、仲裁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由於ADR方式在提交仲裁或訴訟前進行,也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過濾程序"。�現在流行的幾種主要ADR方式有以下:調解、調停、微型聽審、聘請一名法官(或稱專家裁定)、在法院協助下的ADR。�二、解決國際經濟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國際經濟爭議的法律適用是指在國際經濟爭議發生後,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解決爭議。由於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處於不同國家、地區或爭議的標的物作跨越國界的移動,因而涉及到兩個以上國家的法律管轄問題。而各個國家對同一問題的法律規定又不盡相同,因而正確選擇解決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對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至關重要。�國際經濟爭議的法律適用包括程序法的適用和實體法的適用。�(一)實體法的適用�實體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在實體法的適用方面主要遵守以下原則:�1.合同中對所適用的實體法有明確規定的,按合同規定執行�但通常有以下例外:當事人選擇的實體法違反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強制性規范或公共秩序時,選擇無效。�在適用實體法方面,一般允許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後,共同協商選擇所適用的實體法,這種由當事人選擇法律適用法的原則又稱之為"意思自治原則"。�2.合同中對所適用的實體法沒有明確規定的,由仲裁員或法官決定�大多數國家規定,在國際經濟爭議的當事人對所發生的爭議未作法律選擇時,由仲裁機構或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的原則選擇所適用的法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45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的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我國《合同法》第126條也有類似規定。�(二)程序法的適用�程序法主要包括國內法、國內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國際公約。程序法的適用包括仲裁法律的選擇和仲裁規則的選擇。�1.仲裁法律的選擇�大多數國家規定採用屬地法原則,即凡在本國仲裁都要適用本國仲裁法。�2.仲裁規則的選擇�仲裁規則的選擇有以下方式:�(1)必須依照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2)按照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三、國際經濟仲裁協議的內容�各國對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不一,有繁有簡。大多數國家只要求當事人表明仲裁的意願,仲裁協議就是有效的。並不要求仲裁協議必須規定某些特定的內容,如寫明仲裁機構的要求。從目前司法實踐看,各國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採取寬松的態度。�我國《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要求相對較為嚴格,要求仲裁協議應具有下列三項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如果出現下列情形,仲裁協議無效: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此外,《仲裁法》還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也就是說,依照中國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在仲裁協議中指定仲裁機構。�有學者認為,上述嚴格的仲裁協議內容的要求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不符合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趨勢,不利於中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實踐中,許多仲裁協議並不規范,那麼,是否都視為無效呢?這顯然並不符合現時要求。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在北京聯合舉行仲裁業務協調會,就常見的15種不規范的仲裁協議的效力的認定達成了共識。合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合同爭議由一個或另一個仲裁機構仲裁時,該仲裁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對於該種類型的仲裁協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2日發布的《關於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問題的函》中明確規定:"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如上所述,雖然各國對仲裁協議沒有統一規定,但為便於仲裁的順利進行,仲裁協議除應包括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外,還應當將仲裁適用的程序法和實體法、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費用的承擔等予以明確規定。�四、國際經濟仲裁機構(一)臨時仲裁機構�臨時仲裁機構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根據達成的仲裁協議,在爭議發生後,按仲裁地所屬國的仲裁法律規定,自行選任仲裁員組成的、仲裁裁決作出後即行解散的的仲裁機構。�(二)常設仲裁機構�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英文縮寫:CIETAC)�2.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英文縮寫CMAC)�3. 國際商會仲裁院�4.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5.倫敦國際仲裁院�6.美國仲裁協會(英文縮寫AAA)�7.日本商事仲裁協會�8.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AC)�9.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除上述機構外,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解決國際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等也是國際上較有影響的常設仲裁機構。�五、 國際經濟訴訟�(一)國際經濟訴訟案件的管轄權�1.屬地管轄原則�2.屬人管轄原則�3.實際控制原則�4.協議管轄原則�5.專屬管轄原則�以上確認管轄權的原則在許多國家是兼用的。�六、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一)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概念與作用�根據國家主權原則,任何國家法院的判決原則上只能在該國領域內具有法律效力,並可以強制執行,而在外國則沒有法律效力。但由於國際經濟糾紛的當事人身處不同國家,如果一國法院對其糾紛作出的判決不能在另一方當事人所在國家執行,則這一國際經濟訴訟案件的判決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不能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解決這一問題,必須使一國法院的判決在他國得到承認和執行。�所謂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是指承認外國法院的判決在本國境內具有與本國法院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並在承認的基礎上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或作出判決法院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和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本國境內強制執行外國判決。(二)關於我國與外國相互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至第268條作了如下規定:�1.我國法院判決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2.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需要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我國締結的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按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請求承認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按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命令,依民訴法規定執行。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認和執行。

Ⅳ 有誰知道么國際貿易融資糾紛最有效的解決方式

首先要看合同中是否有仲裁條款,如果有,還需認定該仲裁條款的效力,如果仲裁條款有效則只能採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不能起訴。但是需要注意,各國對仲裁條款的效力仍頂都是不同的,在認可仲裁條款有效的國家只能仲裁,在認定無效的國家則可以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根據如上規定,首先要看協議中是否有約定及約定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無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通常,各國的民事訴訟法都規定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如果國外司法環境較好,建議到國外進行訴訟,但成本費用較高。
被告在國內沒有任何財產,中國法院判決難以直接執行買家的財產。若被告負責人可能來到中國,則可在國內起訴並申請限制其出境,執行的可能性更大。若在國外法院起訴的話,法院的判決亦可執行。
提前制定應對方案,如果不是很清楚,可以網路一下處理國際貿易糾紛比較專業的律師團隊,像上海的徐寶同律師,北京的滕麗雋律師,都是國際貿易方面做的比較好的律師團隊。

Ⅵ 國際合同糾紛仲裁如何處理

一、友好協商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好途徑,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調解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實踐表明,這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的途徑。我國仲裁機構採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體做法是: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進行調解解決。如調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

三、仲裁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員做裁判,對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仲裁員的裁決是有約束力的。如果敗訴方不執行裁決,勝訴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可根據勝訴方的要求,出面強制敗訴方執行仲裁裁決。

四、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後,通過協商和調解均不能解決,或爭議所涉及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合同中又沒有簽訂仲裁條款,則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判決。訴訟須按訴訟程序法,判決按實體法進行,一旦法院判決了結果,則必須執行,沒有協調的餘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Ⅶ 金融消費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包括方式

法律分析:訴訟方式即法院判決;非訴訟方式包括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當事人和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信訪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與傳統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較而言的。簡單地說,就是由於當前矛盾糾紛主體的多元化、類型的多元化、訴求的多元化,化解矛盾糾紛的思路、方法、措施、途徑等也應多元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一個社會中,訴訟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結成一種互補的、滿足社會主體多樣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的運作調整系統。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Ⅷ 金融糾紛案怎麼處理

處理金融糾紛案的方式是:可以採取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方式處理。協商和調解應當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申請仲裁應當達成有效的仲裁協議,否則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Ⅸ 國際經濟糾紛案件怎麼處理

法律分析:雙方在履行協議時,由於種種原因發生權利、義務的爭議,應當首先通過友好協商來解決協調相互間的關系,發展往來;若雙方爭執較大,達不成協議時,可請第三者調解。我國一貫主張以調解為主、多調解少仲裁,先調解後仲裁的原則。用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省時、省力、省錢。調解不但可以獨立於其他方法專門採用,也可以在仲裁過程及訴訟過程中隨時採用,能通過調解解決的就不通過仲裁或訴訟解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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