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成立扶貧基金
① 成立扶貧基金會的管理機構有幾人
咨詢記錄 · 回答於2021-11-26
② 如何申請扶貧基金
你是學生嗎,如果是學生首先要有村裡的貧困證明,然後是鄉里的,到大學就可以申請助學金了1
③ 怎樣獲得扶貧基金會救助
幫不了啊,沒有專門的項目幫這個病,基金會都是專款專用的
④ 企業可以設立扶貧基金嗎
可以的這要根據公司的個體意願
⑤ 我想要開辦一個扶貧基金會,誰知道需要那些手續,那些部門審批
民政部的民間組織管理局(非營利組織管理部門)。
⑥ 扶貧基金會 主要做什麼 資金主要來源
您好,中國扶貧基金會是國家扶貧辦下的社會公益性組織,我們主要為貧困地區的兒童及學生進行愛心幫助以及重大災情的緊急救災救助,作為非營利性的機構,我們的資金全部來源於社會愛心人士及相關機構的捐款~
⑦ 如何建立健全扶貧資金循環使用機制
為進一步加強涉農資金管理整合涉農資金推進扶貧開發工作,提高涉農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形成涉農資金統籌使用的長效機制,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大力推進涉農資金整合和統籌安排,提高涉農資金管理水平
近年來,各地、各有關部門採取有力措施,積極推進涉農資金整合和統籌安排,加強涉農資金管理,積累了許多好的經驗和做法,取得了明顯的成效。但涉農資金使用管理分散重復現象仍較突出,影響了涉農資金的使用效益。推進涉農資金整合和統籌安排,加強涉農資金管理,既是提高涉農資金安全、規范運行的迫切需要,又是推進財政科學化、精細化管理的重要舉措,也是發展現代農業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客觀要求。同時,有利於規范涉農資金投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有利於促進政府及其部門轉變職能,克服「缺位」和「越位」現象;有利於集中力量辦大事,提高涉農資金的整體合力。各地、各有關部門要切實提高認識,增強責任感和使命感,按照「解放思想、積極探索;鞏固成果、擴大范圍;明確分工、協調配合;上下聯動、全面推進;強化監管、規范運行」的原則,把推進涉農資金整合和統籌安排,加強涉農資金管理作為重點工作抓實、抓好。著力建立健全涉農資金整合和統籌安排的長效機制,力爭通過一段時間的努力,實現涉農資金的管理理念明顯轉變,涉農資金的統籌安排明顯科學,涉農資金的管理水平明顯提升,涉農資金的使用效益明顯提高。
二、全面清理涉農資金,明確整合和統籌安排重點
(一)全面清理涉農資金。一是要從預算編制環節入手,對現有涉農資金進行全面清理,特別是要對涉農專項資金的設立依據、來源渠道、投入規模、執行期限,支持對象,支出用途和使用管理方式等進行認真梳理,摸清情況。二是在全面清理的基礎上,對性質相同,用途相近、使用分散的涉農專項資金進行歸並,或按照資金用途重新進行分類:對不符合公共財政支持方向或已經完成目標任務的涉農資金,要予以取消或轉變用途。對歸並或重新分類的涉農資金,要進一步明確支持對象、扶持環節、投入重點、補助標准等。三是要嚴格控制新設立涉農專項資金。新設立的專項資金應符合一定時期內農村經濟社會事業發展特定目標的需要,並向農村經濟社會事業發展的重點領域以及關鍵環節、薄弱環節傾斜。同時,要明確專項資金起止時間。四是要積極推進部門預算項目支出的統籌安排。進一步將具備條件的中央部門預算項目支出及時轉為地方專款管理。對事權在地方的項目,原則上不列入中央部門預算。五是積極推進財部門內部涉農資金整合和統籌安排,其基本原則和方法是:(1)按照部門預算歸口管理要求整合歸並資金。(2)區分支持領域,明確管理部門。(3)存量保持不變,增量規范安排使用。(4)強化溝通協調,統籌安排使用。
(二)明確涉農資金整合和統籌安排重點。現階段涉農資金整合和統籌安排的重點是支持農業生產類資金,包括用於農田水利、土地整理、農業科技推廣示範、農民培訓等方面的資金。各地、各有關部門要突出重點,集中力量推進支持農業生產類資金整合和統籌安排。同時,要進一步改進農民補貼類資金的管理,強化整合,逐步增加農作物良種補貼、農機購置補貼規模。對支持農村社會事業發展類的涉農資金、如教育、社保、醫療、衛生等資金,具備條件的,也要在內部適當進行整合和統籌安排。
三、建立溝通協商機制,充分發揮涉農部門作用
(一)財政部門要建立涉農資金整合和統籌安排聯席會議制度。對由財政部門內不同業務部門分別管理的性質相同、用途相近的涉農專項資金,通過聯席會議通報情況,協商整合和統籌安排使用,避免重復交叉或相互脫節。
(二)財政部門要加強與涉農部門的溝通,建立涉農資金使用安排信息通報制度。財政部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涉農部門統籌安排涉農資金。按照「渠道不亂、用途不變、統籌安排、集中投入、各負其責、各記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則,與各部門共同協調提出涉農資金統籌使用管理的意見,發揮部門的作用。中央涉農部門在安排和下達項目資金時,應將資金撥付文件抄送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建立有效的溝通機制。
(三)建立健全地方各級政府涉農資金整合和統籌安排機制。涉農資金整合和統籌安排,需要地方黨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視和大力支持。地方各級財政、有關部門要積極主動開展工作,爭取政府的支持和重視,建立地方黨政領導掛帥、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參加的組織協調機制。具備條件的地方,要在政府的領導下,通過建立涉農資金統籌安排的聯席會議制度、成立涉農資金整合和統籌安排領導小組、建立涉農資金統籌安排的決策協商和徵求意見制度等多種形式,逐步建立和完善協調配合、良性互動的溝通協調機制。
⑧ 扶貧基金如何運作,有哪些投資限制嗎收益有要求嗎
存在問題(一)資金規模較小。徽縣已成立的農村扶貧基金會資金規模都太小,大部分是幾萬元的規模,只有少數農村扶貧基金會具有幾十萬元扶貧資金。由於資金規模小,業務量必然有限,與農民的實際需求還有很大差距。(二)資金來源渠道單一。徽縣農村扶貧基金的資金來源主要有兩個方面.所以投資應該慎重考慮。至於收益嗎是沒有要求的。
⑨ 民間個人成立公益幫扶基金需要什麼手續怎麼辦
當然需要,只有辦理登記手續才合法,權益才能受到保障.
社團登記管理條例
(1989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准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准確反映其特徵。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十一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備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准籌備: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准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動資金;
(六)業務主管單位。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備案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帳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成立後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范圍、場所和主要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申請登記。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於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范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
第四章 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注銷備案(以下統稱注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並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登記管理機關准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撤銷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辦理注銷手續。社會團體注銷的,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處分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成立、注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社會團體的經費,以及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團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後,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佔、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三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對社會團體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重新登記。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