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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基金是什麼

發布時間: 2022-05-11 17:14:17

㈠ 土地出讓收入中計提的專項基金和專項資金有哪些

  • 從招、拍、掛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收入中計提土地出讓業務費。

  • 一般按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土地出讓收入的2%比例執行。

  • 主要用於土地有償使用管理工作方面的支出。

㈡ 涉及到政府土地出讓的「四項基金」是指什麼

國有土地收益基金、農業土地開發資金、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和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及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1、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
2、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具體參見各省里的規定;
3、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各省都制定有《財政部關於從土地出讓收入中計提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教育資金、、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有關事項的通知》》。
另外,還有土地征管業務費、規劃修編費等。
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屬政府性基金的一種,是指按照一定比例(一般不低於1.5%)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提取的專項政府性基金,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它是一種准公益性基金,其持有人是地方政府,資金來源一是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讓收入,二是財政撥款。
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是按照國家規定提取、籌集和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按照"統籌安排、專戶存儲、專款專用、財政監督"的原則進行管理和使用。

㈢ 急急急急急急!!!我國土地儲備成本分為哪幾類 我國土地儲備收益分為哪幾項

所謂土地儲備的方式,就是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或城市其他使用者手中向政府集中的實現形式。現階段,有以下幾種形式:
一是徵用,即通過徵用將列入城市發展規劃的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
二是收回,按《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兩年內沒有使用的土地、改變用途的土地、單位搬遷及違法使用土地的土地,政府可以依法將土地使用權收回。
三是收購,對於部分地段好、級差高,但使用不合理的土地,可以通過市場的方式從原土地使用者手中購回土地使用權,重新開發後,調整土地使用功能。
四是置換,即運用價值杠桿,實現不同土地使用權的置換,使政府達到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目的。

土地儲備資金來源於下列渠道:
(一)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給土地儲備機構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開發費用等儲備土地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
(二)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於土地儲備的資金;
(三)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借的銀行貸款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
(四)經財政部門批准可用於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五)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中國土地儲備融資模式有哪些?
(一)財政撥款
財政撥款是指政府為支持城市土地儲備制度順利運行,為能有效調控城市土地市場為目的而採取的行動。財政撥款屬於一種政府行為

(二)銀行貸款
銀行貸款是指土地儲備中心向銀行等金融機構通過貸款的方式融通資金,是目前最主要的籌資模式,在土地儲備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三)土地儲備收益
土地儲備機構通過對收購的土地進行再開發,將其由「生地」變為「熟地」之後進行轉讓,用土地轉讓收入扣除土地收購、開發、儲備支出後為土地轉讓增量收入,該收入構成了土地儲備收益。這部分收益除了用來維持土地儲備機構的日常開銷、償還貸款外,剩餘的部分可以用來征購新的土地。

以上三種融資模式是目前比較常用的土地儲備融資模式,根據各自的特點,它們都有自己適用的范圍。

創新的土地儲備融資模式
(一)土地信託
土地信託是指土地儲備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將儲備的土地委託給專門的信託公司,由信託投資公司作為受託人,負責信託土地開發的融資活動。

(二)土地基金
土地基金是指由政府設立的,以土地資源為載體,通過對外發行以土地的未來收益流為擔保的土地收益憑證,向大眾募集資金,然後將募得的資金委託給土地儲備中心,進行城市土地開發、經營等土地整理工作,土地的出讓、出租等所獲得的收益都進入土地基金,並根據土地收益憑證進行收益分配。
(三)土地置換
土地置換是指土地儲備中心按照城市土地儲備計劃,在進行土地儲備的過程中,為了節省土地收購費用、安置現有土地使用者,用已經進入土地儲備體系的土地置換使用者目前所使用土地的行為。
(四)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是指土地儲備機構為籌措土地收購、整理資金,以收購儲備土地或政府指定范圍的土地作抵押,而向投資者發行並承諾以一定利率支付利息並按約定條件償還本金的債權債務憑證。

㈣ 土地出讓金的四項基金在國家的哪個條例或法規中具體規定

豈止四項基金!1、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2、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具體參見各省里的規定;3、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各省都制定有《財政部關於從土地出讓收入中計提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教育資金、、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有關事項的通知》》。另外,還有土地征管業務費、規劃修編費等。

㈤ 石家莊計提九項基金指什麼

一、農業土地開發基金 標准:市區13.5元∕㎡
二、 廉租房、公租房保證金 標准:總價款5%
三、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風險基金標准:土地出讓金凈收益5%
 四、國有土地收益基金 標准:土地出讓金總額的5%
五、水利建設基金 標准:土地出讓金凈收益的10%
六、鐵路建設基金 標准:土地出讓金總額3%
七、失地人員養老保險6萬∕畝
八、軌道交通土地專項資金40萬∕畝
九、教育基金 標准:土地出讓金凈收益10%
**********************************************
關於土地出讓收入中共提取的基金 
(九項基金)
一、按土地出讓總價款(成交價)計提項:
1.保障性住房建設建設資金=出讓總價款×5%;
2.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出讓總價款×5%;
3.鐵路建設費=出讓總價款×3%;
二、按土地出讓面積乘以規定的單位面積計提項:
4.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出讓面積(平米)×13.5元/平米;
5.失地人員養老基金=出讓面積(畝)×6萬元/畝;
6.軌道建設資金=出讓面積(畝)×40萬元/畝;
三、按政府收益和規定的計提比例計提項:
7.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土地出讓金凈收益×10%;
8.失地人員風險基金=土地出讓金凈收益×5%;
9.教育基金=土地出讓金凈收益×10%;
註:(土地出讓金凈收益=出讓總價款-征地收購拆遷安置成本-保障性住房建設基金-國有土地收益基金-鐵路建設費-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失地人員養老基金-軌道建設資金。)

㈥ 土地出讓收入中計提的專項基金和專項資金有哪些

2004年以來,國家先後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共計提(安排)了6項專項資金,分別是國有土地收益基金、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教育資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資金和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對於土地出讓收入中上級專項轉移支付結余結轉資金,預算尚未分配到部門和下級政府結余結轉兩年以上的資金,由下級財政交回上級財政統籌使用;

未滿兩年的結余結轉資金,同級財政可將其調整用於同一類級科目下的其他項目。對於土地出讓收支預算已分配到部門並結余結轉兩年以上的土地出讓收支資金(包括本級和上級轉移支付),由同級財政收回統籌使用。

(6)土地基金是什麼擴展閱讀

土地出讓收入中計提的專項基金和專項資金要嚴格按照國辦發〔2006〕100號文件以及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印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財綜〔2006〕 68號)規定的范圍安排使用,優先保障征地拆遷補償、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重點支出,合理安排土地出讓前期開發支出,繼續加大對農業農村、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支持力度,嚴格按預算用於城市建設。

嚴禁坐支土地出讓收入行為,禁止將土地出讓收入用於修建樓堂館所、購買公務用車、發放津貼補貼獎金、彌補行政經費支出,嚴禁使用土地出讓收入為產業投資基金注資和對外投資(含出借)。

㈦ 拍賣土地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怎麼計算

一、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問題

國有企業享有使用權的土地,依其來源可以區分為三種: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為設定於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權;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權,為基於合同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非用益物權。國有企業得依照上述方式取得具有用益物權性質的土地使用權。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7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第19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依照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因出讓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因出讓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受限制地成為交易標的,當屬獨立的財產權利。國有企業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非有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不得收回。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2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於因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除在用途和轉讓條件上有一定的限制外,並沒有附加特別的限制,反而規定該等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無使用期限的權利。我國的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於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也沒有規定國家可以將因劃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收回。現實的狀況應當是,國有土地一旦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原則上永久使用。 同樣需要說明的是,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並沒有規定,對國有企業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國家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可以收回,因此國家不得以國有企業破產為由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劃撥僅僅是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不同,並不表明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是一個獨立的財產權利。 所以,國有企業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和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盡管其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卻沒有性質上的差異。我國法律對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的用途和轉讓附加一些特別的限制,也並不否定國有企業對劃撥土地使用權所享有的處分權能。例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0條規定:"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依照上述規定,國有企業對於因劃撥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以實現對土地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處分,與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並無根本的不同。故國有企業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和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屬於性質相同的用益物權,均為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

為了推行國有企業的計劃兼並破產措施,國務院在《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59號)第2條規定:企業破產時,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一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依照國發[1994]59號通知的規定,屬於試點城市兼並破產計劃內的國有企業破產時,不論其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權均得以變價用於安置職工,變價的土地使用權安置職工後有剩餘的,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清償破產的國有企業的債權。很顯然,國發[1994]59號通知的精神,承認了破產時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只是對於土地使用權的變價分配,僅僅作出了不同於國有企業的其他財產的處理,優先考慮了土地使用權變價金優先用以滿足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國發[1994]59號通知所為規定並非不妥。

但十分遺憾的是,我國司法實務所持立場卻背離了國發[1994]59號通知的精神,直接否認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3]6號)第1條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並依法處置。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解讀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的立場,以下結論值得思慮:(1)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變價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一進行破產分配。在這一點上,最高法院繼承了國發[1994]59號通知所為規定的立場,若是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應當予以肯定。 沒有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的國有企業之責任財產。在這一點上,最高法院並沒有真正領會國發[1994]59號通知所為規定的核心精神,並進而作出了擴大化的不當解釋;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均不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事實上,上述結論直接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允許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以變價清償債務的規定相悖。同時從客觀上對國有企業進行了區別對待,損害了 哪些沒有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且只有劃撥土地的國有企業職工的權益。

(2)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國有企業因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並予以處置。在這一點上,國家收回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至土地使用權,有十分寬泛的裁奪餘地,國家對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不收回,也可以收回,收回的,甚至可以不附加任何理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授權有關的人民政府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可以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再者,有關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予以處置,應當如何處置或者以何種目的處置,均沒有任何限制,無異於在說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已經因國家收回而消滅,政府想怎麼處置都可以。若有關的人民政府決定不收回破產的國有企業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又該如何處理呢?或者退一步講,有關的人民政府可以基於何種理由不收回破產的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呢?可見,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釋具有極大的任意性,並沒有給出一個讓實踐可以充分把握的標准。

筆者認為,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雖有劃撥和出讓兩種不同的取得方式,但其作為用益物權的性質相同,國有企業自其取得土地使用權時起,土地使用權即構成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原則上,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土地使用權不論其因劃撥還是因出讓而取得,均應當列入破產財產,並通過變價進行破產分配。對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國有企業破產時亦應當予以變價,並參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0條的規定處理,土地使用權變價後所得的價款應當優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列入破產財產以備分配。

二、已經抵押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問題

屬於破產企業所有的財產,為破產財產。破產企業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理論上應當屬於有負擔的破產財產;在除去負擔之前,該破產財產應當優先用以滿足因負擔而取得之擔保物權人的利益。 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已經設定抵押的,依照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8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不屬於破產財產的范圍;但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超過被擔保債務數額的部分,應當作為破產財產。依照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除非抵押無效,抵押權人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得行使抵押權以變價抵押物(土地使用權),以變價金清償土地使用權所擔保的債權。但是,若土地使用權系劃撥取得之權利,則變價金應當首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抵押權人就土地使用權變價金優先受償後的余額,應當作為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予以分配。上述法律規定本應無條件地適用於已經設定抵押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

但是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第2條規定,企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處分權,以該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並經具有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抵押有效;抵押權人在以抵押標的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後,對剩餘部分可享有優先受償權。這里的問題並不是抵押權人應否優先受償的問題,因為抵押權人對已經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權已被《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擔保法》所明文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劃撥的土地使用權變價金有優先受償權,不存在疑問。存在疑問的是,抵押權人對抵押的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後,若土地使用權的變價金還有剩餘的,是否屬於破產財產?依照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第1條的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並依法處置。顯然,國有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原本不屬於破產財產,即便設定抵押而抵押權人對之行使抵押權,在解釋上仍不能認為其變化為破產財產,故抵押權人對抵押的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後的余額,仍不屬於破產財產。這里存在著明顯的矛盾。

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第2條規定,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但這樣的規定,似乎也與國務院的有關文件規定不吻合。最高法院僅僅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按照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言外之意是否表明,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就可以不按照國務院的有關文件規定辦理?國務院的有關文件對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時的土地使用權的特別規定,實際上並不以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為限。國發[1994]59號通知規定,國有企業破產時,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論以出讓還是劃撥方式取得),變價所得應當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徵得國務院同意,於1996年07月25日發布的《關於試行國有企業兼並破產中若干問題的通知》第5條規定:"在實施企業破產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產企業職工,保持社會穩定。企業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對剩餘部分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處置土地使用權所得不足以安置職工的,不足部分依次從處置無抵押財產、其他抵押財產所得中撥付。抵押權人未優先受償部分,參加一般債權的清償分配。"並且,國務院1997年發布《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並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規定,"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費用,從破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撥付。破產企業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應首先用於安置職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無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所得中依次支付。破產企業財產拍賣所得安置職工仍不足的,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很顯然,國務院的有關文件實際上使得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優先於對(不論因劃撥還是出讓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享有求償權的所有權利。在立法和司法實務上,涉及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時,所要解決的問題並不是土地使用權上設定的抵押權可否行使的問題,而是抵押權人的利益是否優先於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 ,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並沒有解決這個具有實踐價值的問題。

義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之所以存在上述的缺陷,原因可能有兩個:(1)對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的性質認識不清。人為的將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化分為二種性質不同的權利: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和因出讓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同,前者不構成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後者構成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國有企業因劃撥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不屬於破產的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其有無抵押與破產財產的清算和分配不發生關系,國家有關部門可以收回或者變價用於支付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前已言之,將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人為劃分為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沒有法律上的任何依據。(2)對國務院的有關文件精神把握不準。前文已經說過,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並不否認破產時的國有企業之土地使用權屬於國有企業的責任財產,只不過在變價分配時,優先考慮了土地使用權變價金用以滿足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國務院的有關文件使得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成為優先於對(不論因劃撥還是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享有的擔保權和普通債權。但最高法院法釋[2003]6號批復的精神卻縮減了國務院有關文件的適用范圍。

國發[1994]59號通知第5條對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所為規定,使得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利益,不得對抗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抵押權的意義在於擔保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的受償;在國有企業破產時,抵押權人的債權直接面臨受償不能的危險,正是需要抵押權發揮作用的時候,抵押權人的擔保利益在國有企業破產時不應當消弱。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否認抵押權對破產企業的財產(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效力,是對社會信用制度的直接危害,此等危害缺乏可以獲得補救的其他措施。相反,應當注意到,國有企業破產時的職工安置費用,政府財政或者社會保障制度對之應當發揮作用,不能將企業破產的社會負擔轉嫁由抵押權人來承擔。同時考慮到,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優先於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但僅限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的場合,客觀上給了其他破產的國有企業及其職工不平等的待遇。

所以,竊以為妥當而且符合法律的做法應當是,國有企業破產時,其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權人得行使抵押權以變價抵押物(土地使用權),以變價金清償土地使用權所擔保的債權;若土地使用權系劃撥取得之權利,則變價金應當首先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抵押權人就土地使用權變價金優先受償後的余額,應當作為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分配,但對於納入國家兼並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則在優先支付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後尚有剩餘的,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分配。若職工安置職工尚有不足的,則應當由政府財政及社保資金補足。

㈧ 土地出讓金是什麼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是政府以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全部土地價款,包括受讓人支付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前期開發費用和土地出讓收益等。
土地出讓金作為政府性基金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各級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按規定向受讓人收取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指土地出讓的交易總額),或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的續期土地出讓價款,或原通過行政劃撥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和投資,按規定補交的土地出讓價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准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第四十八條 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㈨ 土地信託基金的主要運行模式是什麼

土地儲備投資信託基金是一種集合眾多投資者的資金,由專門的基金管理公司運作,並投資於土地儲備項目的一種投資形式。
主要運行模式是通過建立委託代理模型,分別就契約型和公司型兩種土地儲備投資信託基金。

㈩ 如何才能把土地出讓金管理的更好

加強土地出讓金徵收與管理的對策

完善土地出讓管理機制。取消現行土地有償出讓與無償劃撥並行的「雙軌制」,除純軍事用地外,對國家機關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單位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等,也一律採取有償方式取得,所需支出由各級財政列入本級財政支出預算。這樣,一是有利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的土地出讓機制和合理的成本費用形成機制,實現公平競爭;二是有利於從根本上遏制土地出讓審批中各種違法行為;三是有利於解決和減少各種「政府工程」對失地農民安置、補償不到位等問題。

嚴格控制土地出讓規模。首先,要嚴格編制、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嚴格控制城市規模擴張,控制建設佔用農用地的數量和速度,適度控制城市拆遷規模和政府市政投資,市、縣政府要根據市場需求、地價水平及變動情況、政府產業政策和土地可供應量,科學制訂土地出讓計劃,向社會公布並嚴格執行,合理控制城市土地出讓總量、結構和進度,防止地方政府為獲取短期收入而無序大量出讓土地以及低價競爭。其次,要以經濟手段控制城市土地出讓規模,即根據各城市的年度用地規模和城市等級,由省級政府向城市用地市、縣政府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年度用地越多需要交納的土地收益也越多。三是經營性用地必須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業用地也要逐步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嚴禁低價出讓土地。

政府必須切實加強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一是土地出讓必須規范進行,土地出讓金必須公開確定並足額收取,不得減免。二是取消「土地收入專戶」,直接將土地出讓收入就地全額繳入國庫。三是嚴禁以政府未來土地收入作擔保向金融機構借貸搞城市建設。四是土地收入預算及執行情況要向地方人大報告,接受人大監督,審計部門也要加強審計監督。

完善土地收益分配,建立土地基金。

1.對土地基金支出實行預算管理。土地基金所有支出需編制預算,按預算支付各項土地費用和專項支出。適應取消「土地收入專戶」、將土地出讓收入就地全額直接繳入國庫這一變化,確保征地成本、費用的及時支付,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土地利用計劃、本地區新增建設用地的等別與收費標准、徵收土地補償費標准和土地開發成本費用等,編制年度政府徵收、徵用土地基金支出預算,將政府「批次」徵收、徵用土地發生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費用、拆遷補助費、土地開發費用、征地管理費和手續費等由財政列入年度部門預算,在「基金支出」中列支。同時,對法律、法規規定的各種專項支出也要按規定的要求,一並列入當期基金支出預算。

2.對土地基金實行留成收益管理。各級政府當期出讓土地使用權獲得的土地純收益,不得全部用於當期的支出。要將不低於當期土地收益40%的部分作為土地留成收益,留作以後年度地方政府安排使用。當期土地專項支出不超過當期收益60%,其中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不得高於當期收益的15%。目的是在嚴格土地規劃管理和用途管理的基礎上,進一步壓縮城市建設規模,減少城市建設對土地、特別是基本農田的佔用。

3.對土地基金實行專賬管理。即在「土地基金」中設立三個專賬:一是成本費用支出專賬,用以核算土地徵收、徵用和土地開發過程中發生的各項成本費用支出。具體包括:①土地取得的成本費用,如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補償費、征地管理費和手續費等。②土地收購或收回費用,包括土地與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土地測量費、土地評估費等。③土地開發費用,如土地測量費、土地評估費、房屋拆除費用、土地整理和中介服務費等。二是專項支出專賬,用於核算土地收益中各項專項支出,具體包括:用於農業土地開發支出、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失地農民及被拆遷居民的生活補償支出、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生活保障支出。其中用於農業的土地開發資金,要重點用於改善農田水利設施條件、建設高標准農田、提高耕地質量、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和增加農民收入等方面的支出。三是土地留成收益專賬,用於核算當年從土地出讓收益中劃出留成收益和上年留成收益的滾存結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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