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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基金法有哪些主要內容

發布時間: 2022-05-26 11:57:59

⑴ 基金行業有哪些法律法規

一、設立及運營方面

1、合夥制基金設立和運行適用的主要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主席令第五十五號,「《合夥企業法》」)。《合夥企業法》於2007年6月1日開始實施,確立了有限合夥制度,並單列一章規定了有限合夥企業的關鍵要素。
2、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投資基金,其設立和運營要遵守《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設立和運營規則。目前施行的《公司法》於2006年1月1日生效。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新公司法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目前施行的《公司法》,公司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內注冊成立的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的責任以其全部資產總額為限,股東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
二、備案管理方面
在證監會成為私募股權投資行業的主管部門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於2014年1月17日根據中國證券會的授權,發布了《關於發布的通知》(中基協發〔2014〕1號),該通知目前是中國證監會主管期間發布的具體監管政策文件。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協會」)按照規定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及私募基金備案,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基金業協會每季度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從業人員及私募基金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基金業協會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類型設立相關專業委員會,實施差別化的自律管理。
三、募集管理方面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范試點地區股權投資企業發展和備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1]253號)及《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1]2864號)規定,股權投資企業的資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對象募集,不得通過在媒體(包括企業網站)發布公告、在社區張貼布告、向社會散發傳單、向不特定公眾發送手機簡訊或通過舉辦研討會、講座及其他公開或變相公開方式(包括在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等機構的櫃台投放招募說明書等)直接或間接向不特定對象進行推介。
四、投資管理方面
1、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范試點地區股權投資企業發展和備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1]253)號規定,股權投資企業的投資領域限於非公開交易的企業股權,投資過程中的閑置資金只能存放銀行或用於購買國債等固定收益類投資產品;投資方向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和宏觀調控政策。股權投資企業所投資項目必須履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准和備案的有關規定。外資股權投資企業進行投資,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投資項目核准手續。
2、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1]2864號)規定,股權投資企業的投資領域限於非公開交易的股權,閑置資金只能存放銀行或用於購買國債等固定收益類投資產品;投資方向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和宏觀調控政策。
五、稅收方面
1、合夥制基金的稅收主要適用《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採取「先分後稅」的原則。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2、公司制基金的稅收主要適用《企業所得稅法》。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1)未於中國設立機構、場所或(2)於中國設有機構、場所但其來自中國的收入與該等機構、場所並無關聯的非居民企業(指於境外司法權區注冊且於中國無實際管理實體的機構或實體)均須就其源於中國的收入按20%的稅率繳納中國所得稅。同時,根據適用於在中國組建並由中國證監會批准於中國股票市場買賣股票的證券投資基金(或國內基金)的現行稅務體制,於股票買賣中所產生的資本收益及來自國內基金自其所投資公司的股息均獲免徽收營業稅及所得稅。
六、優惠政策方面
中國各地為鼓勵當地股權投資企業發展,以帶動當地經濟發展,已出台一些針對股權投資企業或創投企業的優惠政策,優惠政策通常涵蓋稅收、房租減免、獎勵、辦事服務等方面。
七、特殊行業規范
此外,銀監會、保監會根據相關政策對商業銀行或保險公司從事股權投資業務進行監管,商務部對外商投資私募股權投資機構依照外資相關法規實施管理。
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於2014年1月17日發布的《關於發布的通知》(中基協發〔2014〕1號),從2014年2月7日開始,所有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及管理機構均須到中國證券基金業協會事後登記備案

⑵ 如何看待新基金法

1 加強監管 明確禁止 基金從業人員內幕交易2 通過一定條件允許私募基金象公募基金一樣公開發行產品募集資金

⑶ 有關基金投資的法律條文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
關於進一步做好基金行業風險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2007年11月2日)
《關於進一步加強投資者教育、強化市場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等等.

⑷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修訂)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託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運作方式和組織

第五章基金的公開募集

第六章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的交易、申購與贖回

第七章公開募集基金的投資與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產清算

第九章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行使

第十章非公開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務機構

第十二章基金行業協會

第十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五章附則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託職責。

通過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通過非公開募集方式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四條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基金財產的債務由基金財產本身承擔,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其出資為限對基金財產的債務承擔責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六條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七條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八條基金財產投資的相關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徵收的規定代扣代繳。

第九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

第十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本法成立證券投資基金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系,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一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依照授權履行職責。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核準的其他機構擔任。

第十三條設立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應當具有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良好業績、良好的財務狀況和社會信譽,資產規模達到國務院規定的標准,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任職條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三年以上與其所任職務相關的工作經歷;高級管理人員還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

第十七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其本人、配偶、利害關系人進行證券投資,應當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報,並不得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發生利益沖突。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前款規定人員進行證券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託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資金,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和登記事宜;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並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產凈值,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辦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六)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良好的內部治理結構,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許可權,確保基金管理人獨立運作。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實行專業人士持股計劃,建立長效激勵約束機制。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行使權利或者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從管理基金的報酬中計提風險准備金。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優先使用風險准備金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及時履行重大事項報告義務,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二)未依法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擅自干預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經營活動;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有前款行為或者股東不再符合法定條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責令其轉讓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權。

在前款規定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第二十四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違法違規,或者其內部治理結構、稽核監控和風險控制管理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基金管理人的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轉讓固有財產或者在固有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責令有關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二十五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更換。

第二十六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基金管理人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在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託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對該基金管理人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對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進行規范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章的原則制定。第三章基金託管人

第三十二條基金託管人由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擔任。

商業銀行擔任基金託管人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其他金融機構擔任基金託管人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三十三條擔任基金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凈資產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本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五條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機構,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六條基金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託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

第三十九條基金託管人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或者未能勤勉盡責,在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時存在重大失誤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影響所託管基金的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辦理新的基金託管業務;

(二)責令更換負有責任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基金託管人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經驗收,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十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託管資格:

(一)連續三年沒有開展基金託管業務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託管人;新基金託管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託管人。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託管人或者臨時基金託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四十三條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四章基金的運作方式和組織

第四十四條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的運作方式。

第四十五條基金的運作方式可以採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採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採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採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基金財產收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

(三)依法轉讓或者申請贖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額;

(四)按照規定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或者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五)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基金服務機構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七)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資料;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有權查閱基金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第四十七條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組成,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

(二)決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內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合同;

(三)決定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

(四)決定調整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報酬標准;

(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八條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設立日常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二)提請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

(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基金託管人的託管活動;

(四)提請調整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報酬標准;

(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前款規定的日常機構,由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組成;其議事規則,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四十九條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其日常機構不得直接參與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資管理活動。第五章基金的公開募集

第五十條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注冊。未經注冊,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

前款所稱公開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累計超過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

第五十一條注冊公開募集基金,由擬任基金管理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託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說明書草案;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條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的運作方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權利、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十一)與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產凈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⑸ 基金法 2015年修正了哪些

為保護基金投資者合法權益,明確《基金合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規范南方優選價
值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或「基金」)運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運作辦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銷售辦法》)、
《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息披露辦法》)、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
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6 號《基金合同的內容與格式》及其他有關規定,在平等自願、誠實信用、
充分保護基金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基礎上,特訂立《南方優選價值混合型

⑹ 求《證券投資基金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託職責。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
第四條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運作方式。基金運作方式可以採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採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經核準的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但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
採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採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條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七條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九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
第十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發售機構,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系,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一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編輯本段]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十三條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託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注冊資本不低於三億元人民幣;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章程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和三年以上與其所任職務相關的工作經歷。
第十七條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任職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託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基金,辦理或者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贖回和登記事宜;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並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產凈值,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辦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九)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二十四條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編輯本段]第三章 基金託管人
第二十五條基金託管人由依法設立並取得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
第二十六條申請取得基金託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凈資產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八條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條基金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託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託管人;新基金託管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託管人。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託管人或者臨時基金託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五條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編輯本段]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條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託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說明書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六)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運作方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權利、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十)作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的管理費、託管費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十一)與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產凈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財產清算方式;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募集申請的核准文件名稱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基本情況;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託管協議的內容摘要;
(四)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價格、費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額的發售方式、發售機構及登記機構名稱;
(六)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和審計基金財產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基金募集申請經核准後,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第四十一條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四十二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對基金募集所進行的宣傳推介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條所列行為。
第四十三條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六個月開始募集,原核準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准規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核準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並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四十六條投資人繳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返還投資人已繳納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編輯本段]第五章 基金份額的交易
第四十七條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經基金管理人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可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額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條基金份額上市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規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額不低於二億元人民幣;
(四)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於一千人;
(五)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由證券交易所制定,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五十條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終止其上市交易,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不再具備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上市交易條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屆滿;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提前終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或者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終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編輯本段]第六章 基金份額的申購與贖回
第五十一條開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和登記,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五十二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工作日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業務;基金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五十三條基金管理人應當按時支付贖回款項,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贖回款項;
(二)證券交易場所依法決定臨時停市,導致基金管理人無法計算當日基金資產凈值;
(三)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發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當日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支付贖回款項。
第五十四條開放式基金應當保持足夠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基金財產中應當保持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五十五條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依據申購、贖回日基金份額凈值加、減有關費用計算。
第五十六條基金份額凈值計價出現錯誤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立即糾正,並採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計價錯誤達到基金份額凈值百分之零點五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告,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因基金份額凈值計價錯誤造成基金份額持有人損失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予以賠償。
[編輯本段]第七章 基金的運作與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條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採用資產組合的方式。
資產組合的具體方式和投資比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第五十八條基金財產應當用於下列投資: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
(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品種。
第五十九條基金財產不得用於下列投資或者活動:
(一)承銷證券;
(二)向他人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買賣其他基金份額,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出資或者買賣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發行的股票或者債券;
(六)買賣與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控股關系的股東或者與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
(七)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六十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基金信息,並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條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確保應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時間內披露,並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
第六十二條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基金託管協議;
(二)基金募集情況;
(三)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書;
(四)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
(五)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六)基金財產的資產組合季度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臨時報告;
(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重大人事變動;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財產、基金託管業務的訴訟;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應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條對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審計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應當保證其所出具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條公開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證券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四)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或者基金份額發售機構;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編輯本段]第八章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產清算
第六十五條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決議,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可以轉換基金運作方式。
第六十六條封閉式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基金運營業績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通過;
(四)本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終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屆滿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終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在六個月內沒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託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基金合同終止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組織清算組對基金財產進行清算。
清算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以及相關的中介服務機構組成。
清算組作出的清算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後,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並公告。
第六十九條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應當按照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份額比例進行分配。

⑺ 基金監管法規體系有哪些

基金監管的法規體系是基金監管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以《證券投資基金法》為核心、各類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為配套的完善的基金監管法律法規體系。
這些法律規范的目的就是督促基金管理公司完善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防止利益輸送;加強基金投資運作監管,確保基金合規運作;完善和加強銷售監管;完善基金信息披露監管;加強基金從業人員資格管理。
基金監管體系,即為基金監管活動各要素及其相互問的關系。基金監管活動的要素主要包括目標、體制、內容和方式等。
基金監管目標,是指基金監管活動所要達到的目的和效果。基金監管體制,是指基金監管活動主體及其職權的制度體系。基金監管內容,是指基金監管具體對象的范圍,既包括基金市場活動的主體也包括基金市場主體的活動。基金監管方式,是指基金監管所採用的方法和形式,也稱基金監管的手段和措施。廣義的監管方式,包括對基金市場主體即基金機構的市場准入監管、對基金機構市場行為的監管以及對基金機構各種違法違規行為或出現某些法定情形後的處置措施,也即對基金機構的審核注冊、對基金機構行為的檢查以及檢查後對存在問題的基金機構的各種行政處置措施,分別體現了事前監管、事中監管和事後監管。狹義的監管方式,也稱為監管措施,通常不包括市場准入監管,而僅包括檢查及其後續的處置措施。
基金監管目標是基金監管活動的出發點和價值歸宿,基金監管體制的設置、內容的選擇、方式的採用等均須以基金監管目標的實現為宗旨,而基金監管目標的實現也必須依賴於基金監管體制、基金監管內容和基金監管方式的有機配置。
總而言之,基金監管就是為實現監管目標,由監管主體行使其法定職權,採用必要的監管手段和措施,對需要監管的諸對象所進行監督和管理的活動。這些與基金監管有關的各要素及其相互間關系的集合便構成了基金監管體系。

⑻ 關於基金法的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主席令[2003]第9號
頒布時間:2003-10-28發文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3年10月2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託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 基金份額的交易
第六章 基金份額的申購與贖回
第七章 基金的運作與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產清算
第九章 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託職責。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
第四條 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運作方式。基金運作方式可以採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採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經核準的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但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
採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採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條 基金財產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七條 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發售機構,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系,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十三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託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注冊資本不低於三億元人民幣;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章程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和三年以上與其所任職務相關的工作經歷。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任職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託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基金,辦理或者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贖回和登記事宜;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並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產凈值,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辦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九)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基金託管人
第二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由依法設立並取得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取得基金託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凈資產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八條 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條 基金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託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託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並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託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託管人;新基金託管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託管人。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產和基金託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託管人或者臨時基金託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託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說明書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六)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 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運作方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權利、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十)作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的管理費、託管費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十一)與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產凈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財產清算方式;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募集申請的核准文件名稱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基本情況;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託管協議的內容摘要;
(四)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價格、費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額的發售方式、發售機構及登記機構名稱;
(六)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和審計基金財產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基金募集申請經核准後,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第四十一條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對基金募集所進行的宣傳推介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條所列行為。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六個月開始募集,原核準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准規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核準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並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四十六條 投資人繳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返還投資人已繳納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 基金份額的交易
第四十七條 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經基金管理人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可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額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規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額不低於二億元人民幣;
(四)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於一千人;
(五)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九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由證券交易所制定,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五十條 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終止其上市交易,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不再具備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上市交易條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屆滿;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提前終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或者基金份額上市交易規則規定的終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基金份額的申購與贖回
第五十一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和登記,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五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工作日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業務;基金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五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按時支付贖回款項,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贖回款項;
(二)證券交易場所依法決定臨時停市,導致基金管理人無法計算當日基金資產凈值;
(三)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發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當日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失後,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支付贖回款項。
第五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應當保持足夠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基金財產中應當保持的現金或者政府債券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五十五條 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依據申購、贖回日基金份額凈值加、減有關費用計算。
第五十六條
基金份額凈值計價出現錯誤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立即糾正,並採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計價錯誤達到基金份額凈值百分之零點五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告,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因基金份額凈值計價錯誤造成基金份額持有人損失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予以賠償。
第七章 基金的運作與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採用資產組合的方式。
資產組合的具體方式和投資比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第五十八條 基金財產應當用於下列投資: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
(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品種。
第五十九條 基金財產不得用於下列投資或者活動:
(一)承銷證券;
(二)向他人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四)買賣其他基金份額,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出資或者買賣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發行的股票或者債券;
(六)買賣與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控股關系的股東或者與其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
(七)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六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基金信息,並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條
基金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確保應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時間內披露,並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
1.08
第六十二條 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基金託管協議;
(二)基金募集情況;
(三)基金份額上市交易公告書;
(四)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
(五)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六)基金財產的資產組合季度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臨時報告;
(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重大人事變動;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財產、基金託管業務的訴訟;

以下條目因超過長度,未能列全.

⑼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的具體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使用與管理,提高國家自然科學基金使用效益,促進基礎研究,培養科學技術人才,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設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用於資助《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規定的基礎研究。
第三條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主要來源於中央財政撥款。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捐資。
中央財政將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經費列入預算。
第四條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尊重科學、發揚民主、提倡競爭、促進合作、激勵創新、引領未來的方針。
第五條
確定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以下簡稱基金資助項目),應當充分發揮專家的作用,採取宏觀引導、自主申請、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持的機制。
第六條
國務院自然科學基金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監督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
國務院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工作依法進行宏觀管理、統籌協調。國務院財政部門依法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預算、財務進行管理和監督。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章組織與規劃
第七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以及科學技術發展狀況,制定基金發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基金發展規劃應當明確優先發展的領域,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應當規定優先支持的項目范圍。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培養青年科學技術人才。
基金管理機構制定基金發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應當廣泛聽取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學術團體和有關國家機關、企業的意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科學論證。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應當在受理基金資助項目申請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和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開展基礎研究的公益性機構,可以在基金管理機構注冊為依託單位。
本條例施行前的依託單位要求注冊為依託單位的,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注冊。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注冊的依託單位名稱。
第九條
依託單位在基金資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申請人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二)審核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
(三)提供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條件,保障項目負責人和參與者實施基金資助項目的時間;
(四)跟蹤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監督基金資助經費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機構對基金資助項目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基金管理機構對依託單位的基金資助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三章申請與評審
第十條
依託單位的科學技術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一)具有承擔基礎研究課題或者其他從事基礎研究的經歷;
(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或者具有博士學位,或者有2名與其研究領域相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科學技術人員推薦。
從事基礎研究的科學技術人員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無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不是依託單位的,經與在基金管理機構注冊的依託單位協商,並取得該依託單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依託單位應當將其視為本單位科學技術人員,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有效管理。
申請人應當是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的負責人。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應當以年度基金項目指南為基礎確定研究項目,在規定期限內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人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應當提交證明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項目指南對申請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符合該要求的證明材料。
申請人申請基金資助的項目研究內容已獲得其他資助的,應當在申請材料中說明資助情況。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截止之日起45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步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受理,並公布申請人基本情況和依託單位名稱、申請基金資助項目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過依託單位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項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請人申請基金資助項目超過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量的。
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聘請具有較高的學術水平、良好的職業道德的同行專家,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進行評審。聘請評審專家的具體辦法由基金管理機構制定。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機構對已受理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應當先從同行專家庫中隨機選擇3名以上專家進行通訊評審,再組織專家進行會議評審;對因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可以只進行通訊評審或者會議評審。
評審專家對基金管理機構安排其評審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認為難以作出學術判斷或者沒有精力評審的,應當及時告知基金管理機構;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選擇其他評審專家進行評審。
第十五條
評審專家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應當從科學價值、創新性、社會影響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進行獨立判斷和評價,提出評審意見。
評審專家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提出評審意見,還應當考慮申請人和參與者的研究經歷、基金資助經費使用計劃的合理性、研究內容獲得其他資助的情況、申請人實施基金資助項目的情況以及繼續予以資助的必要性。
會議評審提出的評審意見應當通過投票表決。
第十六條
對通訊評審中多數評審專家認為不應當予以資助,但創新性強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經2名參加會議評審的評審專家署名推薦,可以進行會議評審。但是,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除外。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評審專家的推薦意見。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專家提出的評審意見,決定予以資助的研究項目。基金管理機構不得以與評審專家有不同的學術觀點為由否定專家的評審意見。
基金管理機構決定予以資助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託單位,並公布申請人基本情況以及依託單位名稱、申請基金資助項目名稱、擬資助的經費數額等;決定不予資助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託單位,並說明理由。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整理專家評審意見,並向申請人提供。
第十八條
申請人對基金管理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助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復審請求。對評審專家的學術判斷有不同意見,不得作為提出復審請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復審請求,應當自收到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認為原決定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維持,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認為原決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撤銷原決定,重新對申請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組織評審專家進行評審、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託單位。
第十九條
在基金資助項目評審工作中,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迴避:
(一)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是申請人、參與者近親屬,或者與其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
(二)評審專家自己申請的基金資助項目與申請人申請的基金資助項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評審專家與申請人、參與者屬於同一法人單位的。
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申請,經審查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也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基金資助項目申請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供3名以內不適宜評審其申請的評審專家名單,基金管理機構在選擇評審專家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考慮。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不得干預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
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和評審專家不得披露未公開的評審專家的基本情況、評審意見、評審結果等與評審有關的信息。
第四章資助與實施
第二十一條
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機構基金資助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基金資助額度填寫項目計劃書,報基金管理機構核准。
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填寫項目計劃書,除根據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和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基金資助額度對已提交的申請書內容進行調整外,不得對其他內容進行變更。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機構對本年度予以資助的研究項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國務院財政部門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的預算撥款。但是,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除外。
依託單位自收到基金資助經費之日起7日內,通知基金管理機構和項目負責人。
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項目計劃書的要求使用基金資助經費,依託單位應當對項目負責人使用基金資助經費的情況進行監督。項目負責人、依託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佔、挪用基金資助經費。基金資助經費使用與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基金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三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項目計劃書組織開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
依託單位應當審核項目年度進展報告,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並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和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依託單位不得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
項目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託單位應當及時提出變更項目負責人或者終止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申請,報基金管理機構批准;基金管理機構也可以直接作出終止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決定:
(一)不再是依託單位科學技術人員的;
(二)不能繼續開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學研究中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項目負責人調入另一依託單位工作的,經所在依託單位與原依託單位協商一致,由原依託單位提出變更依託單位的申請,報基金管理機構批准。協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機構作出終止該項目負責人所負責的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研究內容或者研究計劃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項目負責人應當及時提出申請,經依託單位審核報基金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六條
自基金資助項目資助期滿之日起60日內,項目負責人應當通過依託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結題報告;基金資助項目取得研究成果的,應當同時提交研究成果報告。
依託單位應當對結題報告進行審核,建立基金資助項目檔案。依託單位審核結題報告,應當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
第二十七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審查結題報告。對不符合結題要求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並書面通知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結題報告、研究成果報告和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摘要予以公布,並收集公眾評論意見。
第二十八條
發表基金資助項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應當註明得到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第五章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依託單位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抽查,抽查時應當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抽查結果應當予以記錄並公布,公眾可以查閱。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項目負責人和依託單位的信譽檔案。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評審專家履行評審職責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建立評審專家信譽檔案;對有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學研究中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評審專家,不再聘請。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公布本年度基金資助的項目、基金資助經費的撥付情況以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情況等。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基金資助工作進行評估,公布評估報告,並將評估報告作為制定基金發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評審專家對申請人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提出評審意見後,申請人可以就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基金管理機構在對評審專家履行評審職責進行評估時應當參考申請人的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評審專家、依託單位及其負責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工作的人員、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檢舉或者控告。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聯系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地址。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外公開有關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參與者偽造或者變造申請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其申請項目已決定資助的,撤銷原資助決定,追回已撥付的基金資助經費;情節嚴重的,3至5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不得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
第三十五條
項目負責人、參與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暫緩撥付基金資助經費,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原資助決定,追回已撥付的基金資助經費;情節嚴重的,5至7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一)不按照項目計劃書開展研究的;
(二)擅自變更研究內容或者研究計劃的;
(三)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結題報告或者研究成果報告的;
(四)提交弄虛作假的報告、原始記錄或者相關材料的;
(五)侵佔、挪用基金資助經費的。
項目負責人、參與者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5至7年不得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
第三十六條
依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3至5年不得作為依託單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資助項目研究條件的職責的;
(二)不對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提交的材料或者報告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的;
(三)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結題報告和研究成果報告的;
(四)縱容、包庇申請人、項目負責人弄虛作假的;
(五)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機構監督、檢查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
(七)截留、挪用基金資助經費的。
第三十七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基金管理機構不得再聘請其為評審專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評審職責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迴避的;
(三)披露未公開的與評審有關的信息的;
(四)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不公正評審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
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迴避的;
(二)披露未公開的與評審有關的信息的;
(三)干預評審專家評審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吞、挪用基金資助經費的;
(二)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偽造、變造印章的;
(四)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依託單位及其負責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工作的人員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以財物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因前款規定的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終身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第四十條
違反有關財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決定資助的研究項目,按照作出決定時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機構在基金資助工作中,涉及項目組織實施費和與基礎研究有關的學術交流活動、基礎研究環境建設活動的基金資助經費的使用與管理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解答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有關問題答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問《國家自然科學基金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為便於公眾更好地理解《條例》的有關內容和精神,日前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接受了中國政府網的采訪。問:什麼是科學基金制?我國的自然科學基金使用與管理情況如何?答:科學基金制是由出資人設置基金,通過自主申請、專家評審、擇優支持的機制,資助特定科學技術研究的制度。這項制度在發達國家取得了顯著成效。作為科技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舉措,我國於1981年11月由中央財政撥款設立自然科學基金,用於資助基礎研究。20多年來,自然科學基金累計發放資助經費近200億元,資助了近10萬項研究項目,取得了一批在國內外具有領先水平的研究成果。問:制定《條例》時把握的總體思路是什麼?是否吸納了社會各界的意見?答:國家設立自然科學基金的主要目的是促進基礎研究,支持科學家自主探索自然科學規律,服務國家經濟發展戰略需求,提高自主創新能力。為此,《條例》在總體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幾點:一是確保基金的使用效益,使獲得資助的研究項目達到預期效果,既出成果又出人才。二是發揮專家在基金資助工作中的作用,讓專家把學術關。三是發揮依託單位的作用,架設起基金管理機構與科研人員溝通的橋梁。這里所說的依託單位,是指在基金管理機構注冊的我國境內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或者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從事基礎研究的公益性機構。四是完善工作程序,建立平等競爭、公開透明、民主決策、擇優支持的基金資助機制。為提高行政法規制定工作的透明度,發揚民主,集思廣益,去年9月,根據國務院常務會議精神,新華社以通稿形式全文公布了《條例》草案,各大報刊和網站予以全文刊登,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法制辦會同自然科學基金委對收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分析研究,並盡可能地予以吸收,對原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需要說明的是,在徵求到的意見中,有的雖然很好,但目前尚不具備實施的條件,沒有採納;還有些意見過於具體,不宜在《條例》中進行規定,將在實際工作中予以考慮。問:科研人員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應當具備哪些條件?答:從事基礎研究的科研人員申請基金資助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具有承擔基礎研究課題或者其他從事基礎研究的經歷。二是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或者博士學位,或者有2名與其研究領域相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科研人員推薦。三是有依託單位。依託單位對申請人申請基金資助、實施基金資助項目等活動提供幫助和相應的研究條件並進行管理,在基金運作中發揮著很重要的作用。要求申請人有依託單位是世界上許多國家的通行做法。為讓無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不是依託單位的從事基礎研究的科研人員也具有申請基金資助的機會,《條例》採納了公開徵求到的意見,規定這些科研人員取得在基金管理機構注冊的依託單位的同意後,也可將其作為依託單位。問:基金資助項目是如何確定的?答:首先,由基金管理機構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科學技術發展狀況,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制定基金發展規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明確優先發展的領域、優先支持的項目范圍。其次,由申請人以年度基金項目指南為基礎確定研究項目、提出資助申請。基金管理機構對不符合年度基金項目指南要求的資助申請不予受理。再次,由評審專家對基金資助申請從科學價值、創新性、社會影響、可行性等方面進行判斷和評價,提出評審意見。為防止一個項目「多頭」申請,防止有限的科研經費過於集中於某幾個科研項目,申請人應說明申請基金資助的研究項目已獲得的其他資助情況,評審專家在提出評審意見時將予以考慮。最後,由基金管理機構根據評審專家意見以及《條例》規定,確定予以資助的研究項目。問:依靠專家、公正評審是科學基金制的重要特點,如何才能發揮專家的專業優勢,擇優確定基金資助項目?答:為保證評審工作科學、公正,發揮專家的專業優勢,擇優確定需要資助的研究項目,《條例》規定了四項制度:一是同行評議制度。除因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申請外,基金管理機構對基金資助申請應當先從同行專家庫中隨機選擇3名以上專家進行通訊評審,再組織專家進行會議評審。《條例》採納了公開徵求到的意見,對於創新性強、通訊評審中多數評審專家認為不應當予以資助的申請項目(俗稱「非共識項目」),經2名參加會議評審的專家署名推薦,可以進行會議評審,但推薦意見應當予以公布。會議評審提出的評審意見應當進行投票表決。二是尊重評審專家意見。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干預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不得因與評審專家有不同學術觀點否定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申請人對評審專家的學術判斷有不同意見,不得作為提出復審請求的理由。三是迴避制度。在基金資助項目評審工作中,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是申請人或者參與者的近親屬等《條例》規定的三種迴避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條例》採納了公開徵求到的意見,允許申請人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供3名以內不適宜評審其申請的評審專家名單,供基金管理機構在選擇評審專家時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考慮。四是復審制度。申請人對基金管理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助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復審請求。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60日內完成審查,認為原決定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撤銷原決定,重新對申請人的基金資助申請組織評審專家進行評審、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和依託單位。問:如何才能確保獲得基金資助的研究項目得到有效實施?答:獲得基金資助的研究項目能否得到有效實施,是科學基金能否發揮效益的重要環節。《條例》規定了五項制度來確保基金資助項目的有效實施:一是項目計劃書制度。項目計劃書應當根據基金資助申請填寫,並作為項目負責人開展研究工作的依據,同時也作為依託單位、基金管理機構保障、檢查項目實施的法定文件。二是定期報告制度。項目負責人應當按年度提交項目進展報告,並在資助期滿後提交結題報告;基金資助項目的研究內容或者研究計劃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及時提出變更申請。項目負責人提交的各類報告以及變更申請,應當經依託單位審核並由依託單位報送基金管理機構。三是項目負責人變更核准制度。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依託單位不得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在項目負責人出現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等三種法定變更情形時,依託單位應當及時報請基金管理機構批准,變更項目負責人。四是依託單位責任制度。依託單位應當履行提供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條件、監督基金資助經費的使用等五項職責,並按年度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五是抽查制度。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和依託單位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抽查,對未按照項目計劃書實施基金資助項目的,給予警告,暫緩撥款,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資助,追回已撥付的資助經費。問:如何防止基金申請與資助過程中出現弄虛作假現象?答:盡管在自然科學基金申請與資助工作中出現弄虛作假的現象只是極少數,但影響很壞,必須堅決予以制止。為此,《條例》作了五個方面的規定:一是加強自律。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要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在開展研究工作的同時,要做好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二是加強審查。依託單位和基金管理機構要分別審查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在審核項目負責人提交的年度進展報告、結題報告以及抽查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時,應當查看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三是加強社會監督。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外公布已受理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決定予以資助的項目、結題報告和研究成果報告、基金管理機構的抽查結果,以及每個年度的基金資助經費的撥付情況、基金資助工作定期評估報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情況等相關材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都可以提出檢舉或者控告。四是建立信譽檔案。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項目負責人、依託單位信譽檔案;定期對評審專家進行評估,建立評審專家信譽檔案。《條例》採納了公開徵求到的意見,允許申請人就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基金管理機構在對評審專家評估時應當參考申請人的意見。五是加大處罰力度。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3至5年或者5至7年不得申請基金資助,同時,也不得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對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刑事處罰的,當事人終身不得申請基金資助。對在科學研究中有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或者弄虛作假等行為的評審專家,基金管理機構不得再予聘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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