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代持糾紛怎麼辦
⑴ 解除股權代持途徑
法律分析:「股權代持」問題是企業首發上市及新三板掛牌中經常碰到的問題,而且往往會拖慢項目進度。在企業上市過程中,該問題的出現可能會損害到擬上市公司股權的清晰性,進而可能引起很多的利益糾葛和法律糾紛,所以證監會對此一直是明令禁止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⑵ 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風險是什麼
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效力問題。一般情況下,如果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就股權及收益屬產生糾紛發生爭議時,他們之間的代持協議的效力問題就備受關注,對此,我國《公司法》並沒有對「股權代持」進行明確規定,導致對於協議效力問題的認定並沒有統一的司法尺度。因此,最高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對股權代持的問題處理作了司法解釋,首次明確表明了我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投資人的股東資格的確認,對於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代持協議的效力問題,司法解釋三規定只要相關協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則就認定為代持協議有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實踐中,如果設定股權代持的目的在於以合法形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比如外資為規避市場准入而實施的股權代持、以股權代持形式實施的變相賄賂等,該等股權代持續協議最終可能認定為無效。
二、股權代持使名義股東面臨的風險
名義股東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資義務的風險。由於代持協議的效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義股東承擔公司的出資義務。如果出現實際投資人違約不出資,那麼名義股東面臨著必須出資的風險。在實踐中,也存在出資不實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補足出資的情形,這種情形下名義股東不得以代持協議對抗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雖然,名義出資可以在出資後向隱名股東追償,但也不得不面對訴訟風險。
三、存在股權代持關系的公司面臨的風險
第一,公司在資本市場融資面臨法律障礙。在中國證券資本市場,股權代持是企業絕對的紅線,證監會在上市審核實踐中全面嚴格禁止「股權代持」,代持幾乎成了令監管機構、中介機構、上市公司都談虎色變的雷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中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股權清晰成為證監會禁止上市公司出現代持現象的理論依據。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需要披露出到自然人,且不允許代持。
第二,面臨界公司注銷風險。這種風險主要存於外商作為實際出資人的股權代持情形中。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經相關部門批准設立。為規避這種行政審批准,存在一些外商投資者委託中國境內自然人或法人代為持股的情形。這咱情況下,如果發生糾紛,根據相關審判實務,相關代持協議效力能夠得到認可,但實際出資人不能直接恢復股東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銷公司,再經相關部門審批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⑶ 股權糾紛爭議七年,遇到股份合同糾紛怎麼辦
在實踐中,股份合同糾紛主要有股權回購糾紛、股權代持糾紛、股權轉讓糾紛等。股權回購的條件不限於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各方可以在投資合作協議中約定回購的條件。但回購條件及承諾必須清晰而明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更不屬於格式條款,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實踐中,很多股權回購條款被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的不在少數,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回購的條款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審判要求,還有一部分需要原因是回購條件的舉證原因導致回購條款無法被法院支持。股權代持大多是實際出資人出於規避人數、身份、保密要求等因素的考慮而採取的規避手段和救濟措施。以股東身份的規避為例,在政府部門或其他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單位任職的公務人員、軍人、國有企業領導幹部、境外投資者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員從事對外投資時都存在一定的限制性因素。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可一般情況下股權代持協議的合法性,但如果代持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強制性規定則該協議將被視作無效。如果隱名股東屬於被禁止或限制對外投資的人,或者其擬投資的企業所在的行業屬於法律或行政法規禁止或限制投資的特定行業,則股權代持行為可能被認定為具有非法目的,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從而被認定為無效。股份合同糾紛屬於比較專業的法律糾紛,精通該類糾紛的律師不多,北京那邊有一個律師一個是孫輝,上海這邊有一個律師,叫徐寶同律師,他們兩個基本上是國內處理股份合同糾紛比較頂尖,也比較專業的律師了。我們老闆之前投資了一家公司,因為股權糾紛咨詢了了很多律師,也給很多「號稱」是專業合同糾紛律師的人打過交道。一路走來,還是深有體會的。那些經常吹噓上海第一大所,與某某領導有關系的,基本都是不幹實事的律師。律師都是掛靠在律所的,律所根本就不幹涉律師怎麼做案子的,所以,律所大不大給你企業的買賣合同糾紛沒有半毛錢關系,不要為這些所謂的律師的豪華裝修的辦公環境買單。那些吹噓與法院領導關系好的律師,更不要相信了。舉個最簡單的例子,哪怕法院院長是他親弟弟,院長會為了你的一個買賣合同糾紛丟掉頭上的烏紗帽嗎?他會讓他親弟弟為了一點錢破壞原則嗎?顯然不會的。上海的法制很透明,不要為這些所謂的關系買單。找個能潛心研究你案件的,靠譜的律師才是你應該考慮的。
⑷ 怎樣處理私募基金代持協議糾紛
私募基金代持協議糾紛就是相當於是合同糾紛,按照合同糾紛的方式進行處理,對雙方之間具有約束力,雖然他可能違反了基金的管理規定,但不是禁止性規定,而是管理規定的,管理規定的理性緊,就是視為該條款是違規,並不能夠說明這個條款無效,所以還可以按照代持協議的內容進行訴訟。
⑸ 股權代持糾紛中,出資不實追究誰的責任
股權代持糾紛中,出資不實追究名義出資人的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名義出資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實際出資人進行追償。代持股協議是有效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七條
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⑹ 股權代持糾紛如何解決
如果是公司與別人的糾紛需要股東承擔責任,那名義上的持股人可能需要承擔責任。如果是代持股雙方之間的問題你們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按照你們之間的代持協議訴訟或者仲裁處理。
⑺ 基金份額代持糾紛怎麼解決最好
這種情況走司法程序最好。
⑻ 股權代持的法律後果
法律分析:股權代持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股權代持,將產生以下法律後果:
1、名義股東取代實際出資人的股東地位,在公司中行使股東權利和履行股東義務。實際出資人往往只享有依代持協議,向名義股東請求支付股權收益的權利,無法介入公司管理與經營;
2、實際出資人要求成為顯名股東的,需要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3、名義股東將代持的股份對外轉讓的,適用《民法典》善意取得的規定;
4、名義股東不得以沒有實際出資為由逃避股東義務和賠償責任,賠償之後可以向實際出資人追償。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⑼ 股權代持存在哪些法律風險該如何解決這個問題
股權代持在很多公司經營的過程中較為常見,實際是投資者與他人達成協議,代表實際投資者處置股份或股份以履行其權利和義務的一種方式。代持股份的原因通常有:公司股東人數。為避免在經營中發生關聯交易,避免根據國家法律對某些行業的股權上限進行限制,避免公司對股東身份提出特殊要求。
在簽訂持股合同時,會詳細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對違約的高額責任進行約定和協議。針對上述法律風險,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應在持股協議中明確雙方的非法權利、義務和責任,防範上述風險。此外,對違約的高責任進行了約定和協議化。約定嚴格違約責任,增加違約成本,導致違約方得不償失,有利於震懾有意違約的雙方。
若持有人處分未經許可的股份,則該股份處分的效力遵循善意第三人制度,真正的投資者只能向他們的代理人索賠。如果控股公司資不抵債,真正的投資者可能會面臨金錢損失和權力喪失的風險。
持有人不得在未經批準的情況下在收益上轉讓、處分或對其權益和持股作出任何形式的保證,如持股協議所述。真實投資者的利益和收益因代理人而受到影響和損失的,代理人持有人應全額賠償真實投資者的一切相關損失。
⑽ 代持股份的法律風險有哪些
代持股份的法律風險如下:
1、股權代持協議效力遭否定
即使股權代持協議能夠證明實際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之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當股權代持協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仍然會被認定無效。
2、股東身份不被認可
代持股關系應當基於委託關系形成,委託關系為雙方法律行為,需雙方當事人有建立委託關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簽訂委託合同或者代持股協議,對未簽訂合同但雙方當事人有事實行為的,也可以依法認定存在委託代持股關系,並以此法律關系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
3、股權被處分
顯名股東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其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
4、名義股東風險
當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股權代持關系時,在實際出資人怠於履行出資義務時名義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10)股權代持糾紛怎麼辦擴展閱讀:
規避代持股份的法律風險方法
1、簽署完善的股權代持協議。股權代持協議是法院認定股權代持關系的重要依據,只有當股權代持關系得到證明,實際出資人的股東權利才可能得到保障。在股權代持協議中,不僅需要寫明股權代持關系,還需要明確約定股東權利行使方式、違約責任等重要條款。這不僅是對實際出資人股東權利的保障,也可以成為名義股東在實際出資人怠於履行出資義務時的求償依據。
2、為防範股權被處分,實際出資人可以代持股權進行抵押。實際出資人可以要求名義股東將代持股權抵押給實際出資人,並辦理登記。這一操作可以保證實際出資人在法律上鎖定代持股權,避免代持股權被名義股東處分,或被名義股東債權人強制執行。
3、為取得股東資格,股權代持最好取得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為避免無法主張成為顯名股東,可以在最初約定時取得其他股東的同意,並在代持協議上簽字確認,日後可成為其他股東同意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