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糾紛案例如何防範二審訴訟
⑴ 企業股權轉讓糾紛案例
公司股權糾紛案例
時間:2010-6-29 9:08:36
核心提示:原告:謝某 被告:張某、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張某與上海立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設立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注冊資本為300萬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畝土地,張某擁有100%的股權。金剛公司成立後,張某將其20%的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 原告:謝某
被告:張某、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張某與上海立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設立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注冊資本為300萬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畝土地,張某擁有100%的股權。金剛公司成立後,張某將其20%的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共計向金剛公司匯款美元392,908.64元。根據金剛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營業執照,其實到注冊資金為50萬美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間,原告與張某多次商討股權回購事宜。2000年3月13日,金剛公司董事會作出A、B兩個決議案(以下簡稱3•13決議),具體規定了股權轉讓以及支付轉讓款的方案。
原告訴稱,張某並未按合同、章程的約定繳納出資,並將原告的出資當作其個人出資進行驗資。原告與兩被告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後,雖未到政府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原告實際於決議簽訂後即離開公司,張某也向員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由於兩被告始終未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款,故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兩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 被告張某辯稱,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股權的變更,必須經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光有董事會決議是無效的。並且,董事會決議本身也有違法之處,如將屬於金剛公司的兩處房產作價支付股權轉讓款,會造成合作公司注冊資本減少。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金剛公司辯稱:本案屬股東之間的股權糾紛,與金剛公司並無關聯。
審理中,原告以兩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門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人為製造訴訟障礙為由,於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項訴訟請求,即請求判令兩被告到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因本案所涉股東、股權變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續。 針對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兩被告辯稱,未能辦妥股權變更手續是由於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並非被告拖延不辦。此外,金剛公司已於2000年12月5日召開董事會,在原告借故拒絕參加的情況下,董事會作出了「關於2000年3月13日之A、B決議終止執行」的決議案(下稱12•5決議),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實前提已不存在,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受理法院認為,3•13決議具有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合同雙重屬性,原告與被告張某在3•13決議簽字之時,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即已成立。由於原告並未參與12•5決議的議定過程,12•5決議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並無實質影響。根據法律規定,這一股權轉讓行為應當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後方為生效,由於金剛公司未按決議去申報合作合同變更手續,致轉讓行為至今未能生效,轉讓合同未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故應對原告要求被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訴訟請求先行判決,至於其它有關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事宜,在先行判決生效後再行處理。據此判決:被告張某、被告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就原告謝某將其在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告張某事宜至審批機關辦理相關的股權變更手續。
判決後,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被告張某、金剛公司於判決生效後至審批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審批機關將被告金剛公司的投資者變更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張某。
關於股權轉讓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認為:3•13決議系被告金剛公司的董事會為原告股權
轉讓事宜而達成之協議,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金剛公司願以其特定財產為張某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行為,屬於債的加入,但其對相關債務所負的責任,應為有限責任,即僅以約定的財產承擔責任。據此判決:一、被告張某應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謝某支付股權轉讓款40萬美元或人民幣3,311,600元。二、對於被告張某在前款中的債務,被告金剛公司應以各方約定的特定財產(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號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號底層店面房)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體履行方式為:1、由被告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將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號404室之房產過戶給原告謝某,該房屋作價人民幣421,145元;2、由被告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號底層店面房,以所得款項償付被告張某在本判決第一款中的債務。三、對原告謝某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法律問題:
一、關於未繳納投資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權問題 有觀點認為,本案被告張某在實際繳納出資之前並不享有合作企業的股權,也不享有將尚未支付對價的股權轉讓給他方的權利,所以被告張某向原告轉讓股權的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
按照公司法理論,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以原始出資方式而實際繳納的股款所折算出的股東在公司出資中所佔的比例或數量,也可以是股東以協議方式認繳但未實際出資的承諾比例或數量。由於中外合作企業的出資責任不同於公司法所規定的實收資本制,合作方在設立中外合作企業的申請獲得審批機關批准後,可以暫不繳納出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即可成立企業。出資可以在營業執照簽發以後繳清,也可採用分期繳付的方法,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繳足投資或提供合作者條件的義務。這種體制使中外合作企業的設立較為容易,成立後的資金運作也更為便捷、靈活,有利於吸引外資。但是相應的也產生了沒有繳納出資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權的問題。 雖然本案被告張某在轉讓股權之前尚未繳付其認繳資本的對價,但法院並沒有將張某向原告轉讓股權的行為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原因在於:1、金剛公司依法設立後,有關合同、章程以及營業執照、批准證書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記文件中均有被告張某作為公司合作方及股東的記載,被告張某作為合法股東,享有由股份代表的股東資格及相應的權利。事實上,被告張某也行使了包括表決權、收益權、知情權等在內的股東權利,其所從事的經營管理公司的行為均應視為代表被告金剛公司所作的行為。如果以被告張某未出資為由認定其不享有股權,則被告張某代表公司所作的一切行為均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這種認識所導致的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是可想而知的。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合作各方應當根據合作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期限」。對於在合同約定的投資期限屆滿前未繳納投資的合作方對合作企業所享有的權利,法律、行政法規均未作任何限制性規定。因此,在合同約定的繳納投資期限內,以被告張某未出資為由認定其不享有股權顯然缺乏法律依據。3、被告張某向原告轉讓股權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並且報經審批機關批准,換發了批准證書,工商登記資料亦作了相應的變更記載,符合轉讓股權的法定條件,應屬有效。 二、關於3•13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
3•13協議具有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合同雙重屬性。如前所述,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合作他方的書面同意;2、審批機關的批准。原告與被告張某在3•13決議簽字之時,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即已成立。被告金剛公司的其他合作方參加了3•13協議,可以視為同意股權轉讓合同。但本案直至原告起訴時,被告金剛公司仍未向審批機關報送有關申請文件,致使合同未能生效。在訴訟期間,原告與被告張某對股權轉讓這一事實均無異
議,對應根據3•13協議辦理有關報批手續的事實亦無爭議,從而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張某在3•13協議中關於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真實。如果直接否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利於市場交易的安全穩定。況且本案股權轉讓合同未能發生預期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金剛公司未按3•13協議去申報合作合同變更的手續,在審批機關對股權轉讓事宜作出批准與否的決定之前,認定股權轉讓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並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從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原告自3•13協議後,即退出金剛公司的經營管理,將其所享有的包括表決權、收益權、知情權在內的股東權利實際交付給被告張某,可以說,原告方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股權轉讓合同本身不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如正常報批,則合同可完全履行。如果僅僅以欠缺報批手續這一生效要件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顯然有違誠信、公平的法律原則,不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發展。 三、關於先行判決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本案關於股權轉讓合同一節事實查明後,法院考慮到股權轉讓款的支付需以股權轉讓行為生效為前提,所以對原告要求被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訴訟請求作出先行判決。先行判決生效後,被告張某、金剛公司至審批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審批機關將被告金剛公司的投資者變更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張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辦理批准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生效。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法院再就股權轉讓款的支付事宜進行審理作出裁決。
以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為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債務人以不作為形式阻撓,無法生效,由此產生的利益嚴重失衡問題長期困擾著我國司法界。這種不作為行為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背道而馳,主觀惡意非常明顯,但長期以來,理論界對於這種行為的性質以及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爭議較大,往往以合同未生效為結論,對相對方的利益保護較弱,無法制裁違背誠信原則的當事人。本案採用先行判決的方式為解決上述問題進行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寶貴的司法實踐經驗。
⑵ 初創企業如何應對股權糾紛
按照法律實務將其分為三個類型。第一類是以股東身份為核心爭議點的糾紛,第二類是控制權類糾紛,第三類是其他因違反股東義務而產生的糾紛。
1、以股東身份為核心爭議點的糾紛
第一種為「有實無名的股東」。「有實無名的股東」,指的是投資協議或者是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簽署,投資款已支付,當事人在公司行使著股東的權利、履行著股東義務,只是因為某種原因沒有進行工商登記。這種情況下,一旦發生糾紛,因為沒有在工商部門登記為股東,對他個人來說風險非常大,對他的股東身份確認就是一個風險點。為防範此類糾紛,建議盡量不要拖延工商登記。一旦希望以股東身份來參與公司的管理,當事人務必要求公司盡快辦理工商登記。
第二種為「糊塗賬股東」。指的是以下情況:當事人支付了投資款,但是由於與其他股東的私人身份關系或者基於其他特殊原因,沒有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或者是投資合同,也沒有寫進章程或工商登記。這種情況對當事人來說風險是最大的,對於他是否具有股東身份將存在爭議,而對於當事人來說,要查證支付的款項到底是股東出資還是借款、或者其他生意往來賬款,舉證難度非常大。
另外一種「糊塗賬型股東」的表現形式是,難以確認是項目股東還是公司股東。什麼是項目股東?舉例來說,公司本身運行著多個項目,當事人只是投資在其中一個項目里,並不擔任公司股東,而整個項目由公司來操盤,投資人無法以股東的身份對項目進行監督和審查。事後項目發生虧損,投資人無法以股東身份保障自己的權益。
「糊塗賬股東」是我們實際經營當中一定要避免的。一旦支付了投資款,一定要把所有的工商登記流程都走完,至少要留存一些書面的證據。關於證據,我們稍後進一步討論。
第三種類型是股權代持類的。包括普通的代持股(如當事人因身份不便讓其他人代持,或者股東人數過多,為管理方便而讓其他人代持的情況),以及員工股權激勵性質的代持股等。員工股權激勵一般採用先由原來的股東代持,後分期授予員工的方式處理。
股權眾籌一般也採取代持方式。眾籌類公司股東人數很容易突破我國公司法規定的50人的限制,則通常採用代持方式規避。
前一陣比較火的「西少爺(肉夾饃)」案件,當事人簽訂的文書並沒有披露出來,根據網上的各種報道來看,他的股權不夠透明是引起糾紛的一個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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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類是所謂持乾股的股東。通常此類股東能夠給公司帶來一定的利益或者資源,但是不參與公司實際管理,一般不實際出資而由其他人墊付。建議大家,盡量少採取乾股的形式,如果必須採取乾股的形式的話,看能否安排現有的股東代持,而不是直接登記在他名下。這樣可以便於公司管理,有利於防範將來可能發生的風險。
第五類為掛名性質的股東。指公司在最初登記的時候,為了湊足人數,達到兩個股東的起點,請親戚朋友來掛名。當事人在最初的工商登記之後,疏忽了,未能及時辦理股權轉讓,產生了長期掛名股東的問題。我這邊有個案例,某人的公司設立至今發展的非常好,想上新三板,我們聊著聊著就發現,目前他公司有一個掛名股東,是他的前女友,在他剛設立公司的時候,幫忙給他擔任了個掛名股東。現在前女友已經出國,幾年沒有聯系。我們建議他趕緊找到前女友,盡快把她的股權變更到自己名下,否則是非常麻煩的。
關於掛名股東的問題,建議大家,如果最初不得不採取掛名股東的形式,在這方面的需求已經消失之後,一定要盡快把掛名股東的股權轉移到實際股東名下,來防範未來各種不確定因素和風險。
基本上,以上幾類就是以股東身份為核心爭議點的糾紛。建議各位:
首先,從思想上要確立對工商登記等法律程序的重視。不要認為把錢打給對方了,你就已經成為了公司的股東。一定確保辦理工商登記,避免將來的變數。
其次,注意證據的積累。針對之前提到的幾種不太正規的形式,提醒大家,尤其是股權代持這類,必須要做到簽署書面的法律文件。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依賴雙方的記憶和口頭約定,一定要把書面的文件簽好。涉及到款項支付的,如果是在銀行辦理的,一定要把財務憑證留好;如果是網銀辦理的,每一步要在網銀上留下記錄。
另外,文件一定要採用實體形式簽署。具體方式的建議是,把文件手寫或列印在紙張上,雙方簽字甚至按手印。一定要避免使用微信、QQ,也不建議採用電子郵件的方式簽署。郵件除了會發生郵件刪除、伺服器不再提供服務等隱患外,電子數據類的證據在訴訟方面也會有一些特別的要求,流程更復雜,並會給當事人增加成本。沒有什麼比拿出一張紙簽字蓋章按手印更有利於保障雙方利益。
簽署後注意把原件保存好
涉及到付款,建議採用網銀支付,不建議採用當面支付現金的方式。付現金的,當時如果簽收手續不完備,事後舉證會有難度。採用網銀轉賬方式的,不要讓別人代收代付,要用本人的賬戶轉到最終賬戶。轉賬時候的備注相當重要,轉賬用途要填好。我曾經手過多個案件,都有網銀轉賬備注沒有寫清楚導致舉證困難的問題。
在取證方面,最後建議大家,發生糾紛的時候,通過快遞發出催款函、公函、律師函等,及時把訴訟時效阻斷。
2、控制權的糾紛
第一種類型是股權分配不合理。不合理的一個突出表現是股權分配過於平均,如五十對五十或者是四個人每人各持四分之一。每個人的地位過於平等,各方意見不一致的時候,會產生一個決策上的難點,容易產生僵局。現實當中此類案例非常多,北京的朋友可能知道新光天地改名事件。據媒體報道,其背後的一個原因是新光天地跟北京華聯的股權按五十對五十的分配,股權上的對等就導致了管理上的困難。建議最初設立股權的時候就不能含糊,股權的大小主次就一定要分明,這樣在決策上對於某方的優勢地位有一定的認同感,比較容易達成一致。
第二類控制權類糾紛與上一類正相反,不是過於平均,而是大的過大,小的過小。大股東通常是在四分之三以上,小股東一般僅持有三五個點的股權,大股東認為小股東只是名義上的股東,視其為公司的高級打工仔,對小股東不是特別尊重。而小股東平權意識特別強,心態比較強勢。此類情況下股東之間很容易發生糾紛。即使大股東成功把小股東趕出公司的決策層,如果不能解除其股東身份,未來的經營管理上,仍將受到小股東的制約,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影響。我們現實中不止處理過一個這樣的案例。
第三類情況是,一方股東跟另一方股東關系惡化之後,強行佔有公章、財務章、保險櫃、鑰匙和公司賬戶等各種證照和重要資產之後,把對方架空。在這種情況下,對實際佔有公司的一方貌似是有利的;但是,公司未來運行中,隨時可能需要另一方股東的配合,如果對方蓄意阻撓,對佔有一方也是很麻煩的,他並不能永遠佔有優勢。
最後一種表現形式,是所謂的退股問題。一般來說,不掌握控制權甚至不參與公司管理的股東,有可能在公司運行過程中想要退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想要退出的,如果符合司法74條規定,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股權。如果不符合74條規定的情形,一般情況下,無法向公司要求退股,正常的處理方式是向其他股東轉讓股權,或者是在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將股權出售給第三方。
3、違反其他股東義務類型的糾紛
第一種是股東怠於出資。除了現金出資沒有支付到位,還有土地使用權或者技術專利沒有過戶等等。這種情況下,股東構成了違約,要按照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種表現形式是股權轉讓過程中出售方違反優先購買權規定的。公司法第71條對優先購買權有明確的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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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表現是知情權類的糾紛。當股東不參與實際經營時,或已被其他股東趕出公司時,可能會提出此類訴訟。此類訴訟對原告來說勝率較高。公司法第33條明確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股東會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身為股東,無論是否實際參與經營,均有權利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要求查閱上述資料。如果公司拒不配合查閱的話,股東可以通過訴訟來主張權利,並在勝訴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種類型是股權回購糾紛。所涉規定是公司法第74條,前文已經列明。
第五類是股東會決議無效類糾紛,如果股東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是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股東有權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法院撤銷。
第二十二條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4.損害股東權益和損害公司權益類的糾紛
常見形式是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或者競業禁止義務。
⑶ 初創企業如何應對股權糾紛
上海勝者企業管理集團按照法律實務經驗,將其分為三個類型。第一類是以股東身份為核心爭議點的糾紛,第二類是控制權類糾紛,第三類是其他因違反股東義務而產生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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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為「有實無名的股東」。「有實無名的股東」,指的是投資協議或者是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簽署,投資款已支付,當事人在公司行使著股東的權利、履行著股東義務,只是因為某種原因沒有進行工商登記。這種情況下,一旦發生糾紛,因為沒有在工商部門登記為股東,對他個人來說風險非常大,對他的股東身份確認就是一個風險點。為防範此類糾紛,建議盡量不要拖延工商登記。一旦希望以股東身份來參與公司的管理,當事人務必要求公司盡快辦理工商登記。
第二種為「糊塗賬股東」。指的是以下情況:當事人支付了投資款,但是由於與其他股東的私人身份關系或者基於其他特殊原因,沒有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或者是投資合同,也沒有寫進章程或工商登記。這種情況對當事人來說風險是最大的,對於他是否具有股東身份將存在爭議,而對於當事人來說,要查證支付的款項到底是股東出資還是借款、或者其他生意往來賬款,舉證難度非常大。
另外一種「糊塗賬型股東」的表現形式是,難以確認是項目股東還是公司股東。什麼是項目股東?舉例來說,公司本身運行著多個項目,當事人只是投資在其中一個項目里,並不擔任公司股東,而整個項目由公司來操盤,投資人無法以股東的身份對項目進行監督和審查。事後項目發生虧損,投資人無法以股東身份保障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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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文件一定要採用實體形式簽署。具體方式的建議是,把文件手寫或列印在紙張上,雙方簽字甚至按手印。一定要避免使用微信、QQ,也不建議採用電子郵件的方式簽署。郵件除了會發生郵件刪除、伺服器不再提供服務等隱患外,電子數據類的證據在訴訟方面也會有一些特別的要求,流程更復雜,並會給當事人增加成本。沒有什麼比拿出一張紙簽字蓋章按手印更有利於保障雙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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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控制權類糾紛與上一類正相反,不是過於平均,而是大的過大,小的過小。大股東通常是在四分之三以上,小股東一般僅持有三五個點的股權,大股東認為小股東只是名義上的股東,視其為公司的高級打工仔,對小股東不是特別尊重。而小股東平權意識特別強,心態比較強勢。此類情況下股東之間很容易發生糾紛。即使大股東成功把小股東趕出公司的決策層,如果不能解除其股東身份,未來的經營管理上,仍將受到小股東的制約,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影響。我們現實中不止處理過一個這樣的案例。
第三類情況是,一方股東跟另一方股東關系惡化之後,強行佔有公章、財務章、保險櫃、鑰匙和公司賬戶等各種證照和重要資產之後,把對方架空。在這種情況下,對實際佔有公司的一方貌似是有利的;但是,公司未來運行中,隨時可能需要另一方股東的配合,如果對方蓄意阻撓,對佔有一方也是很麻煩的,他並不能永遠佔有優勢。
最後一種表現形式,是所謂的退股問題。一般來說,不掌握控制權甚至不參與公司管理的股東,有可能在公司運行過程中想要退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想要退出的,如果符合司法74條規定,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股權。如果不符合74條規定的情形,一般情況下,無法向公司要求退股,正常的處理方式是向其他股東轉讓股權,或者是在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將股權出售給第三方。
3、違反其他股東義務類型的糾紛
第一種是股東怠於出資。除了現金出資沒有支付到位,還有土地使用權或者技術專利沒有過戶等等。這種情況下,股東構成了違約,要按照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種表現形式是股權轉讓過程中出售方違反優先購買權規定的。公司法第71條對優先購買權有明確的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種表現是知情權類的糾紛。當股東不參與實際經營時,或已被其他股東趕出公司時,可能會提出此類訴訟。此類訴訟對原告來說勝率較高。公司法第33條明確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股東會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身為股東,無論是否實際參與經營,均有權利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要求查閱上述資料。如果公司拒不配合查閱的話,股東可以通過訴訟來主張權利,並在勝訴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種類型是股權回購糾紛。所涉規定是公司法第74條,前文已經列明。
第五類是股東會決議無效類糾紛,如果股東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是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股東有權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法院撤銷。
第二十二條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4.損害股東權益和損害公司權益類的糾紛
常見形式是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或者競業禁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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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股權糾紛怎麼處理
股東發生糾紛的處理方式:一般情況下,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按照公司章程處理,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可以通過仲裁協議進行仲裁,或協商一致申請第三方依法進行調解,仍無法處理糾紛的,應當向法院起訴處理。
【法律依據】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二十一
262.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263.股東名冊記載糾紛
264.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
265.股東出資糾紛
266.新增資本認購糾紛
267.股東知情權糾紛
268.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
269.股權轉讓糾紛
270.公司決議糾紛
⑸ 公司股權確認糾紛如何處理
下面我為大家介紹一下幾種公司內部股權糾紛類型及解決形式:1、股權轉讓雙方之間的糾紛應列合同的相對人為被告,涉及到公司利益的,應列公司為第三人。2、涉及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訴訟糾紛應列出讓股權的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涉及其他的股東利益,一並追加為第三人。3、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引起的糾紛若是股權受讓方明知出讓方出資存在瑕疵仍受讓的,對未按期足額的欠繳出資部分,債權人或者公司有權將股權受讓方列為被告,要求承擔連帶補充責任。若受讓方不知情,不應承擔責任,還可以將股權轉讓方列為被告,要求撤銷轉讓合同。4、隱名股東或實際出資人轉讓股權引起的糾紛案件涉及到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糾紛時,一般應將顯名股東列為被告;涉及到隱名股東要求顯名時,將公司列為被告;涉及到與第三人時,第三人與顯名股東的糾紛,將顯名股東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第三人與隱名股東,第三人應將隱名股東列為被告。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⑹ 股權糾紛案件怎麼處理
這類案件一般來說復雜一點,特別是在舉證方面,還要看糾紛的類型,比如是股權轉讓糾紛,還是知情權糾紛還是出資糾紛,不同類型的糾紛,應對方案也不一樣。
⑺ 王艷社律師解答:股權糾紛怎麼解決
股權糾紛怎麼解決:
(一)股權如何確定的問題。
股權是指股東按其投入公司的資本額所享有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股權是股權轉讓的前提,轉讓人如不享有股權,自然不能進行股權轉讓。認定股權的存在,是審查股權轉讓效力的先決條件。在審判實踐中,絕大多數轉讓人都是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載明的、並享有公司合法股權的股東,但在極少數案件中,遇到了這樣一種情況:轉讓人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設立了公司,但是由於各種原因,全體股東共同約定不將轉讓人的名字載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資料,後來轉讓人將股權進行轉讓。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股權的存在並進而判定股權轉讓的效力?根據《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章程應記載股東姓名或名稱;根據第31條規定,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並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及股東的出資額。從上述規定來看,一般情況下,確定股東是否享有股權,應從其是否實際出資、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東名冊上是否記載其姓名或名稱等幾個方面進行考察。就上述情況下,轉讓人是否享有股權,我們應該視股權轉讓是在股東間進行還是股東與非股東間進行而定。如果股權轉讓是在股東間進行的,雖然轉讓人的名字或名稱並未記載於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但是由於全體股東對轉讓人是實質意義上的股東並無異議,我們也應確認其股東的身份及其享有的股權;如果股權轉讓是在股東與非股東間進行的,即使轉讓人實際出資了,我們也不能認定其享有股權,因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資料上未記載其姓名或名稱,其身份對外沒有公示,也就不具有公信力,受讓人可以以此進行抗辯。當然,如果受讓人明知轉讓人股東的身份沒有公示,經其他股東同意,仍然願意與其交易,我們就應當尊重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確認並維護既有的交易。
(二)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在我院審理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以這類問題最為突出。無論是轉讓人還是受讓人,當其認為轉讓合同對其不利時,經常會以股權轉讓違反法定程序或未經股東變更登記,受讓人更多地則是以轉讓人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為由,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是要求撤銷合同。
1、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的效力問題。
《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但在實踐中,時常會發生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情況,這時股權轉讓的效力如何便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
在這種情況下通常又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雙方對法律規定的「過半數」理解不一,即一方認為是全體股東人數過半數,另一方則認為是全體股東出資比例過半數;另一種是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而轉讓股權的,雙方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存在爭議。
首先,我們認為對《公司法》規定的「過半數」應理解為全體股東人數的過半數,而非出資比例的過半數。理由如下:第一,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全體股東過半數」只能是股東人數的過半數;第二,此條是規定在《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我們知道,有限責任公司不僅具有「資合」的性質,更主要的是具有「人合」的性質,而此條對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予以限制的原因就在於有限公司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目的在於維護公司股東之間的信任及穩定關系。
再者,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權轉讓是否就當然無效?顯然,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因違反法律的上述規定,不可能是具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為,但我們認為也不能因此就認定該行為是完全無效的行為。《公司法》第35條對股權轉讓的程序進行規定,其初衷是為了保障股權轉讓的順利進行,而不是為了限制股權轉讓,所以,不應因為程序上的缺陷而影響當事人實體上的權利。而且,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既可以在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前,也可能會在股權轉讓發生後表示追認,在其他股東未明確表示不同意轉讓前,還存在其他股東同意轉讓,或雖不同意轉讓但也不同意購買而視為同意轉讓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律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可能會損害其他股東追認同意轉讓的權利;從社會效益的角度看,也不符合社會活動的經濟與效率原則,不利於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
2、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的效力問題。
在實踐中,由於情況復雜,特別是公司經常怠於履行股東變更登記的義務,可能會出現轉讓人與受讓人已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而且已經部分或者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但並未到工商管理部門進行股東的變更登記。我國《公司登記條例》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對此規定,實踐中並無爭議,問題在於,如果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否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對此並未明確規定。在審判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股權轉讓未經登記就應認定為無效;另一種意見認為股東變更登記並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會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
我們比較贊同第二種意見,因為股權轉讓合同作為一份合同,首先應該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就股權的轉讓達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權轉讓合同就成立,而現行法律法規並無規定,股權轉讓須經登記始生效,所以,股權轉讓合同應自成立即發生法律效力。而股東變更登記是對已經發生股權轉讓事實的確認,要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並履行後才可進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主要是出於行政管理的需要,其功能是使股權的變動產生公示的效力。如果以股東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要件,則合同永遠也無法生效,因為股東變更登記必須以股東確實已經變更也即股權轉讓合同已經生效為前提,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生效又要以是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要件,就會產生邏輯上的悖論。質言之,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與股東變更登記是兩個層面上的問題,兩者在順序上具有先後之分,在審判中不應以順序在後的股東變更登記否認順序在前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3、股權轉讓人不實出資或抽逃出資時的效力問題。
要解決股東不實出資或抽逃出資是否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首先需要解決的是不實出資或抽逃出資的事實是否影響股東的權利。《公司法》第25條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資額。……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208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欺騙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209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上述規定,我們可以認為,股東並不因不實出資或是抽逃出資而喪失股東權。而且,股東權的認定,應當依據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為准,因為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具有公示的效力,受讓人有理由按照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來確認股東的身份。據此,確定股東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權,應以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為依據,而不是看股東是否出資,出資是否達到其所認繳的數額以及出資後是否抽逃出資。
⑻ 股權轉讓糾紛,一審多名被告,部分被告上訴,二審判決結果對未上訴的一審被告什麼效力
按二審判決處理,即使只有其中一方上訴,也是整個案件全部重新審理,判決也是針對整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