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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購股權如何起訴外地公司

發布時間: 2022-06-29 05:32:15

A. 小股東在哪些情況下可以起訴公司

我國《公司法》有關股東代表訴訟的程序、當事人訴訟地位的確定及公司、小股東利益的保護等相關法律問題。以下就董事長主動辭職的效力、先予執行在本案的適用、股東代表訴訟的特性、與直接訴訟的區別、我國《公司法》對股東代表訴訟的程序設計、以及如何保護公司、小股東利益等法律問題作一探討(來作答)。

一、股東派生訴訟產生的原因及特性
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源於英美衡平法,後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所謂股東派生訴訟是指在公司利益受到公司機關成員的損害而公司不能或怠於起訴追究其責任是,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依據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訴訟。由於股東享有的訴訟權利並不是源於股東自身,而是源於公司,並非代表自已而是代表公司以強制行使公司的權利因而稱之為派生訴訟。其具有代位訴訟和代表訴訟的兩面性:一方面,該股東代替公司起訴,類似於訴訟法中的債權人代位訴訟;另一方面,該股東提起訴訟又是為了全體股東的利益,類似於訴訟法中的集團訴訟。

(一)股東代表制度產生的原因分析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產生的原因在於股東作為公司利益 的終極所有者,在公司權益受到侵害時,其利益必然會簡接受到損害,但由於公司是獨立於股東的法人實體,其是否以及如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股東一般無權干澀,只能交由公司自行決定。而公司的所有權於經營權分離,公司日常經營大權大多由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把持,而股東尤其是少數股東,對於公司的監督制約能力較弱。當侵害公司利益者為完全與公司無涉的第三人時,董事會關於是否對其提起訴訟的決定通常不會招致股東對其合理性的懷疑。但若侵害公司利益者為公司的董事會成員、高級職員或控股股東時,由於利益沖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會不能起訴或不起訴的情況常常發生。

事實上,把持公司經營權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董事從個人利益或其他股東的利益出發,在公司利益受損害而有利於其個人利益或其代表的其他股東的利益時,違反法律規定或違反忠實、善良管理義務,故意放棄對公司利益的保護,致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從而達到為其個人或其代表的股東謀取利益的目的的事件時有發生。此時,公司利益受損直接影響公司其他股東或小股東的利益,呈現出社會交易秩序的不平衡狀態。法律賦予股東在一定條件下為保護公司利益通過行使訴權保障公司利益進而也確保自身利益不受損害就成為必要。

(二)股東代表訴訟的特點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一百五十二條、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股東代表訴訟與個別股東直接為維護自已的權益而提起的直接訴訟不同:

1,提起的主體和依據不同。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必須具有公司股東的身份,其提起訴訟的依據不是股東的合法權益直接受到了非法侵害而是股東投資設立的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了非法侵害,從而使股東的合法權益間接的受到了侵害。

2,訴訟的目的不同。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母的在於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利益的侵害,而股東直接訴訟是為了股東自已的利益不受侵害。

3,訴權不同。股東代表訴訟的訴權可以分離為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質意義上的訴權,形式意義上的訴權由原告股東享有,實質意義上的訴權屬於公司;而直接訴訟的訴權不存在形式意義上與實質意義上得得分離,均歸原告實際享有。

4,訴訟結果的歸屬不同。股東代表訴訟對於公司和其他股東產生既判力,公司和其他股東不能就同一訴訟理由和事實再行訴訟。而股東直接訴訟中,因為只存在股東單一訴權,不論原告股東勝訴或敗訴,都由其自身承擔此種利益或不利的後果。

二、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代表訴訟的程序規定闡釋
股東代表訴訟的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公司的利益,制止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但由於股東的派生訴權真正行使的是公司的訴權,如果讓股東無限制地行使這一訴權,有可能出現股東利用該訴權謀取個人私利,破壞公司正常生產次序或損毀公司商譽的行為發生。因此,各國對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都規定了一定的前提條件,我國也不例外。結合我國公司法,主要有以下兩個要件:
第一 ,原告股東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表現在持股時間和持股數量的要求。為防止惡意競爭者出於干擾公司正常運營之目的,而在侵害行為發生後受讓公司股份、專營訴訟,各國普遍採用了「同時所有權規則」,即在代位公司提起派生訴訟時,公司某一股東必須是在公司遭受他人損害時持有公司的股份,取得公司成員的資格,並且在進行訴訟期間,他仍然時公司的股東。

我國新《公司法》針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做出了不同的規定,即對有限責任公司提起派生訴訟不設持股比例限制。而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採取了固定期限的限制方法,即原告股東必須是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才可以提起股東派生訴訟。

此外,下列情況下在侵害公司行為發生時並不持有公司股份的某些股東應該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其一,在侵害公司行為被公開披露或被告知之前受讓股份的股東;

其二,在具備派生訴訟原告資格的法人股東由於合並或分立而喪失法人資格時,慨括繼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

其三,在具備派生訴訟原告資格的自然人股東死亡時,取得此種股份的繼承人。同時,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必須始終持有公司股份,不得出現中斷,否則即喪失原告資格。
第二,原告股東必須在訴前「用盡公司內部救濟」。股東代表訴訟是作為原有公司內部監督制度失靈的補救設計存在的,故其適用的前提要件之一就是公司內部救濟手段的用盡。因此其適用的前提時公司內部救濟手段的用盡。用盡公司內部救濟是指股東在公司遭到違法行為的損害後,不能馬上直接提起訴訟,而必須先向公司的監督機關提出由公司出面進行訴訟的請求,只有在請求已落空或註定落空,救濟已失敗或註定失敗時,股東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這里主要涉及兩個關鍵問題。一是救濟訴諸的對象。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適格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提起訴訟;有限責任公司不設監事會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提起訴訟。監事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提起訴訟;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執行董事提起訴訟。

二是救濟失敗的認定。股東代表訴訟的前提是必須用盡內部救濟,因此,只有證明救濟失敗時才能提起訴訟。我國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監事會、監事、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利益以自已名義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三、股東代表訴訟的類型及舉證責任分配
從我國新《公司法》的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不難看出,股東代表訴訟分為兩種類型:一是非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利益型;二是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合法權益型。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否則要稱但敗訴的後果。對於第一種類型的股東代表訴訟,由於公司的經營活動具有專門性和技術性,且股東代表訴訟的普通股東很難取得有關公司經常活動的相關證據,因此普通股東要 取得足夠、有效的證據證明公司侵害人的過錯及因果關系有一定的難度,因此,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以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岑但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之規定,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等制度來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對於第二種類型的股東代表訴訟,由於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行使知情權、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權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利益的相關證據可以通過上述方式甚至法律途徑予以獲得,因而其舉證責任應以提起訴訟的股東舉證為原則。
四、股東代表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的確定
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知道,在公司代表訴訟中原告應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被告是以上股份的股東;被告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他人或者是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這里需要探討的是公司在訴訟中處於何種地位。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訴因源於公司而不是原告股東,這使公司在派生訴訟中處於一種特殊地位。公司是實質上的原告,案件的結果與其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必須參加訴訟。一方面,股東之所以提起派生訴訟,正是由於公司本身不願意或不能提起訴訟,從這點上講,公司有股東的利益是相沖突的;另一方面,如果股東勝訴,直接受益的將是公司,股東只能間接受益,從這點上看公司與股東的利益又是一致的。

在我國《公司法》的法律實踐中,對於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有五種觀點:第一種認為是原告;第二種認為是被告;第三種認為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第四種認為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和第三人;第五種認為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主流的觀點是第一種和第五種。在這里贊同第五種觀點,其理由如下:首先,公司不可能作為原告。因為原告是以自已的起訴行為來維護合法權益,由於公司對侵權行為的懈怠態度,當少數股東起訴時,公司的原告資格已喪失。

那麼,公司是否可以和原告股東構成共同原告呢?但被認為也不妥當。因為公司不同意對侵害熱提起訴訟已經構成對少數股東的不作為責任;其次,公司也不能作為實質的被告。因為確定被告是依訴請,派生訴訟的訴請是保護公司利益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責任,而公司不能損害自已;再次也非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原告股東所行使的請求權恰恰是公司所享有的請求權,公司並非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另外,原告股東系為公司利益而提起訴訟,且勝訴所得一概歸入公司,公司對所爭議標的並無通過形使獨立請求權而將派生訴訟中的原、被告均列為被告的必要,所以,公司也不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最後,依據我國的現行法律框架和訴訟實踐,可以將公司視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這樣的話,將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得到更多的理解,以解決現在公司法中對股東代表訴訟公司法律地位沒有明確規定也無相關司法解釋的尷尬局面。

B. 公司回購股權如何處理

公司回購完股票後的處理:
1、股票回購後,一般都是以庫存的方式存在,因不屬於資產,不會體現出股利分配和表決權,沒有任何的資產清算權利;
2、還可以通過沖減公司的未分配利潤來注銷,這是公司採取股票溢價回購的方式,在減少未分配利潤。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C. 公司訴訟主體要怎樣確定

公司訴訟主體的確定一、股東權確權糾紛訴訟當事人的確定1、如果股東與公司之間發生股東權爭議的一般情況下,以股東及公司為訴訟主體,即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股東為原告,公司為被告。如果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應列爭議雙方為訴訟主體,必要時可以將公司列為當事人參加訴訟。2、在公司成立後拒絕交付出資證明或者股票,股東提起股票交付請求權訴訟時,應以公司為被告。二、股權轉讓糾紛訴訟主體的確定1、公司違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限制股東轉讓股權的,或者以股東會議決議強制轉讓股權的或者強行代轉讓方決定股權轉讓價格、付款時間或者其他條件的,認為股東權利受到侵犯的股東可以以公司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2、股東以優先購買權被侵害為由提訟的,應列股權轉讓方為被告,股權受讓方為第三人。3、股份有限公司以當年利潤分派新股,以及股東大會對向原有股東發行新股的種類及數額作出決議,侵犯股東優先認購權的,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4、公司不及時變更股東名冊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可以公司務被告提起辦理轉讓手續請求權之訴,轉讓合同中約定轉讓方有協助義務而轉讓方不予協助的,受讓方可以轉讓方和公司作為共同被告。三、公司會議效力糾紛主體的確定1、因表決權效力發生爭議的,以公司為被告,其他利害關系人為第三人。2、以為股東會議侵害股東表決權的,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3、董事會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或者不按時召開股東會,股東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的,應列公司為被告。4、認為公司股東會議、董事會決議受到侵害的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應列公司務被告。四、股東出資糾紛訴訟主體的確定1、股東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可以該股東為被告要求其補繳出資。2、股東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公司可以以該股東和公司成立時的其他股東列為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3、公司違法抽回出資或股本的股東返還出資或股本的,可列幫助抽逃出資的股東、董事、經理等共同侵權人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責任。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按出資合同或者章程規定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成立後或者設立失敗的,其他已足額出資的股東可以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為被告提訟,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5、公司實有資本不足,公司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公司債務的。有權向未足額出資的股東追償。6、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不成或募股批准被撤銷的,已經繳納出資的認股人可以以發起人為被告提訟,要求其返還出資及利息。五、股東知情權糾紛訴訟主體的確定股東知情權糾紛訴訟應列股東及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六、股利分配請求權糾紛訴訟主體的確定股利分配請求權糾紛訴訟應列股東及公司為訴訟當事人。七、股東董事經理損害公司權益糾紛訴訟主體的確定1、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過程中,由於發起人的過錯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公司可以以發起人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2、股東、董事、經理及其他人侵佔公司印鑒、財務賬冊的,公司可以侵佔人為被告要求其返還,並賠償因此給公司經營造成的損失。公司公章被侵佔,公司以董事長簽名的訴狀的,應當受理,但董事長以被股東大會罷免的除外。3、董事、經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公司可以以董事、經理為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給付應競業禁止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或者賠償損失。八、股東代表訴訟主體的確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應當是公司現任股東,被告應當是作出不當行為的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公司控股股東以及相關交易的相對人,另外,公司也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九、公司解散請求權糾紛訴訟主體的確定1、公司出現《公司法》第180條規定的公司應當解散的情形時,股東提起公司解散的,應列公司為被告。2、公司債權人認為公司清算義務人在公司解散後未履行清算義務而要求其承擔相關責任的,公司未注銷的,應列公司及清算義務人被告;公司已經注銷的,應列相關清算人為被告。

D. 股東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告公司嗎

可以。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股東,股東接受公司的管理,從事公司安排的有勞動報酬的勞動。故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人格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雙方之間屬於勞動關系,其權利義務關系受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所以股東可以對公司申請勞動仲裁。
法律分析
股東和公司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仲裁是指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居中公斷與裁決。勞動仲裁在中國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提起勞動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勞動仲裁的步驟有:1.申請與受理,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有當事人的申請;2.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接到仲裁申請書後,應對事項進行審查;3.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填寫立案審批表;4.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內通知申訴人,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申訴人;5.組成仲裁庭,擬定仲裁方案;6.通知當事人,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開庭裁決,製作仲裁裁決書。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E. ,目前公司股權糾紛正在訴訟期間,公司卻在當地法院申請了破產重整,這種情況下勝訴後還能要回股權嗎

股權糾紛是指在公司存續過程中,股東通過不斷行使各種權利來推動公司的運作,股東之間或股東與非股東之間也時常發生股權轉讓的情況,由此而引發的股權爭議案件,包括股東權糾紛、股權轉讓糾紛,且逐步成為公司法案件的主要類型之一。
諸如利益爭奪、職能的錯誤和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國有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及不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盲目購並和動機不良購並法制、法規不完善、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均會引起股權糾紛。股權糾紛主要分為四類:股東出資糾紛、股權確認糾紛、股權轉讓糾紛、股東權利糾紛等。
股東出資糾紛
股東出資糾紛是股東在公司設立過程或增資過程中,因履行向公司投入資金或物等資本過程中所發生的糾紛。
在司法實踐中,股東出資糾紛主要有:
一、股東虛報出資額,有關驗資單位出具虛假的驗資證明,使不符合條件的「公司」得以登記;
二、先出資後抽逃,公司發起人在設立時,通過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劃到驗資帳戶上,一旦完成驗資後,即以各種形式將資本進行抽逃。
股權確認糾紛
股權確認實質上就是股東資格的確認。在司法實踐中,因股東資格而產生的股權確認之訴是較為常見的一種糾紛和訴訟,也是在法理上合實務中較為復雜的訴訟。股東資格的認定問題主要存在於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資格以是否持有公司發行的股票為認定標准,一般不存在疑義。
股權轉讓糾紛
股權轉讓糾紛是指股權在轉讓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糾紛的總稱,包括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糾紛,以及股東與非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糾紛[1]。
股東權利糾紛
股東權利糾紛是指在按公司法注冊的企業中,企業財產的一個或多個權益所有者擁有哪些權利和按什麼方式、程序來行使權利過程中所發生的糾紛。

F. 隱名股東可以直接起訴公司嗎

隱名股東是指投資人實際認購了出資,但是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等沒有顯示。這樣的一些情況如果沒有書面協議是非常容易發生糾紛的,那麼隱名股東可以起訴名義股東嗎當然是可以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隱名股東可以向顯名股東主張股東權利。如果隱名股東要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必須經過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的同意,否則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百二十七條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G. 投資人的公司股權被侵佔,當事人拒不退還,如何以刑事自訴

其他股東侵佔你股權的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但是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原因如下:

《刑法》

第二百七十條【侵佔罪】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佔罪;貪污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侵佔股權的行為不是「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如果斷定其他股東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那麼必然承認他的行為是「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必然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財產權,但是實際上它並沒有將公司的財物據為己有。

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補充】另外看了下你的追問,說的是利用職務便利,攜公司資金潛逃,這樣他的行為就構成了職務侵佔罪,可以到公安局經偵大隊報案,要求查處。

H. 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怎麼處理

首先,應當判斷是否符合行使該權利的條件。
我國現行《公司法》 第75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根據該條規定,股東行使股份收購請求權的條件有三,而且只有在這三個條件同時具備時股東才能行使該權利。
第一個條件是該股東對股東會的該項決議投了反對票,這是股東行使這一權利的前提條件;
第二個條件是股東所投反對票的事項限於下列情形之一,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項即使投了反對票也不能行使此權利: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2、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第三個是期限條件,即股東在具備以上兩個條件的情況下,還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行使這一權利。該期限分為協商期限(60日)和訴訟期限(90日),其起算點均是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
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的行使方式有二,即協商方式和訴訟方式。
1、協商方式
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協商期限為60日,即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股東可以就股權收購問題與公司協商,如果雙方就該問題達成協議則異議股東的股份收購請求權就已經行使完畢,在這種情況下是不需要通過訴訟行使該權利的。即使後來雙方因協議的履行發生糾紛而引起訴訟,也只屬於一般的股權收購合同糾紛,而不屬於該項權利的行使。
2、訴訟方式
如果雙方未能在60日內就股權收購達成協議的,異議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即協商期滿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所持股權。
異議股東在60內協商不成時尚有30日時間來提起訴訟,但是如果其在90日內既沒有通過協商也沒有通過訴訟方式來行使這一權利,則該權利消滅。異議股東在此之後就只能尋求其他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利了。
處理這方面糾紛的律師應該很多,聽說徐寶同律師在這方面的經驗比較豐富,司法資源方面也很棒,他團隊的辦事效率高,在上海比較有名。

I. 企業股權轉讓糾紛案例

公司股權糾紛案例 
時間:2010-6-29 9:08:36 
  核心提示:原告:謝某   被告:張某、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張某與上海立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設立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注冊資本為300萬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畝土地,張某擁有100%的股權。金剛公司成立後,張某將其20%的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 原告:謝某 
  被告:張某、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張某與上海立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設立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注冊資本為300萬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畝土地,張某擁有100%的股權。金剛公司成立後,張某將其20%的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共計向金剛公司匯款美元392,908.64元。根據金剛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營業執照,其實到注冊資金為50萬美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間,原告與張某多次商討股權回購事宜。2000年3月13日,金剛公司董事會作出A、B兩個決議案(以下簡稱3•13決議),具體規定了股權轉讓以及支付轉讓款的方案。 
  原告訴稱,張某並未按合同、章程的約定繳納出資,並將原告的出資當作其個人出資進行驗資。原告與兩被告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後,雖未到政府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原告實際於決議簽訂後即離開公司,張某也向員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由於兩被告始終未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款,故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兩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   被告張某辯稱,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股權的變更,必須經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光有董事會決議是無效的。並且,董事會決議本身也有違法之處,如將屬於金剛公司的兩處房產作價支付股權轉讓款,會造成合作公司注冊資本減少。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金剛公司辯稱:本案屬股東之間的股權糾紛,與金剛公司並無關聯。 
  審理中,原告以兩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門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人為製造訴訟障礙為由,於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項訴訟請求,即請求判令兩被告到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因本案所涉股東、股權變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續。   針對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兩被告辯稱,未能辦妥股權變更手續是由於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並非被告拖延不辦。此外,金剛公司已於2000年12月5日召開董事會,在原告借故拒絕參加的情況下,董事會作出了「關於2000年3月13日之A、B決議終止執行」的決議案(下稱12•5決議),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實前提已不存在,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受理法院認為,3•13決議具有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合同雙重屬性,原告與被告張某在3•13決議簽字之時,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即已成立。由於原告並未參與12•5決議的議定過程,12•5決議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並無實質影響。根據法律規定,這一股權轉讓行為應當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後方為生效,由於金剛公司未按決議去申報合作合同變更手續,致轉讓行為至今未能生效,轉讓合同未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故應對原告要求被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訴訟請求先行判決,至於其它有關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事宜,在先行判決生效後再行處理。據此判決:被告張某、被告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就原告謝某將其在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告張某事宜至審批機關辦理相關的股權變更手續。 
判決後,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被告張某、金剛公司於判決生效後至審批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審批機關將被告金剛公司的投資者變更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張某。 
  關於股權轉讓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認為:3•13決議系被告金剛公司的董事會為原告股權

轉讓事宜而達成之協議,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金剛公司願以其特定財產為張某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行為,屬於債的加入,但其對相關債務所負的責任,應為有限責任,即僅以約定的財產承擔責任。據此判決:一、被告張某應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謝某支付股權轉讓款40萬美元或人民幣3,311,600元。二、對於被告張某在前款中的債務,被告金剛公司應以各方約定的特定財產(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號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號底層店面房)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體履行方式為:1、由被告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將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號404室之房產過戶給原告謝某,該房屋作價人民幣421,145元;2、由被告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號底層店面房,以所得款項償付被告張某在本判決第一款中的債務。三、對原告謝某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法律問題: 
  一、關於未繳納投資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權問題   有觀點認為,本案被告張某在實際繳納出資之前並不享有合作企業的股權,也不享有將尚未支付對價的股權轉讓給他方的權利,所以被告張某向原告轉讓股權的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 
  按照公司法理論,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以原始出資方式而實際繳納的股款所折算出的股東在公司出資中所佔的比例或數量,也可以是股東以協議方式認繳但未實際出資的承諾比例或數量。由於中外合作企業的出資責任不同於公司法所規定的實收資本制,合作方在設立中外合作企業的申請獲得審批機關批准後,可以暫不繳納出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即可成立企業。出資可以在營業執照簽發以後繳清,也可採用分期繳付的方法,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繳足投資或提供合作者條件的義務。這種體制使中外合作企業的設立較為容易,成立後的資金運作也更為便捷、靈活,有利於吸引外資。但是相應的也產生了沒有繳納出資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權的問題。   雖然本案被告張某在轉讓股權之前尚未繳付其認繳資本的對價,但法院並沒有將張某向原告轉讓股權的行為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原因在於:1、金剛公司依法設立後,有關合同、章程以及營業執照、批准證書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記文件中均有被告張某作為公司合作方及股東的記載,被告張某作為合法股東,享有由股份代表的股東資格及相應的權利。事實上,被告張某也行使了包括表決權、收益權、知情權等在內的股東權利,其所從事的經營管理公司的行為均應視為代表被告金剛公司所作的行為。如果以被告張某未出資為由認定其不享有股權,則被告張某代表公司所作的一切行為均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這種認識所導致的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是可想而知的。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合作各方應當根據合作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期限」。對於在合同約定的投資期限屆滿前未繳納投資的合作方對合作企業所享有的權利,法律、行政法規均未作任何限制性規定。因此,在合同約定的繳納投資期限內,以被告張某未出資為由認定其不享有股權顯然缺乏法律依據。3、被告張某向原告轉讓股權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並且報經審批機關批准,換發了批准證書,工商登記資料亦作了相應的變更記載,符合轉讓股權的法定條件,應屬有效。 二、關於3•13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 
  3•13協議具有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合同雙重屬性。如前所述,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合作他方的書面同意;2、審批機關的批准。原告與被告張某在3•13決議簽字之時,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即已成立。被告金剛公司的其他合作方參加了3•13協議,可以視為同意股權轉讓合同。但本案直至原告起訴時,被告金剛公司仍未向審批機關報送有關申請文件,致使合同未能生效。在訴訟期間,原告與被告張某對股權轉讓這一事實均無異

議,對應根據3•13協議辦理有關報批手續的事實亦無爭議,從而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張某在3•13協議中關於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真實。如果直接否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利於市場交易的安全穩定。況且本案股權轉讓合同未能發生預期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金剛公司未按3•13協議去申報合作合同變更的手續,在審批機關對股權轉讓事宜作出批准與否的決定之前,認定股權轉讓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並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從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原告自3•13協議後,即退出金剛公司的經營管理,將其所享有的包括表決權、收益權、知情權在內的股東權利實際交付給被告張某,可以說,原告方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股權轉讓合同本身不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如正常報批,則合同可完全履行。如果僅僅以欠缺報批手續這一生效要件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顯然有違誠信、公平的法律原則,不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發展。   三、關於先行判決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本案關於股權轉讓合同一節事實查明後,法院考慮到股權轉讓款的支付需以股權轉讓行為生效為前提,所以對原告要求被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訴訟請求作出先行判決。先行判決生效後,被告張某、金剛公司至審批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審批機關將被告金剛公司的投資者變更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張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辦理批准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生效。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法院再就股權轉讓款的支付事宜進行審理作出裁決。 
  以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為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債務人以不作為形式阻撓,無法生效,由此產生的利益嚴重失衡問題長期困擾著我國司法界。這種不作為行為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背道而馳,主觀惡意非常明顯,但長期以來,理論界對於這種行為的性質以及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爭議較大,往往以合同未生效為結論,對相對方的利益保護較弱,無法制裁違背誠信原則的當事人。本案採用先行判決的方式為解決上述問題進行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寶貴的司法實踐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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