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回購條款怎麼設計
❶ 股權投資的回購條款是怎麼設計的回購條款是不是相當於保證不虧
根據回購條款的一般表述,所謂回購,是指當目標公司在約定期限內未能成功上市時,投資人有權要求目標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以約定價格購買投資人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目標公司股權(股份)。
基於最高法院在海富投資與甘肅對賭案中確立的司法原則,目標公司收購投資人的股權(股份)的約定因可能損害目標公司債權人利益而不被允許,但目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收購投資人的股權仍然合法有效並得到司法眾多創造支持。
1、回購權是一種請求權;
根據前述條文,所謂回購權,實為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特定義務的權利,屬於法律上的迅速請求權。
2、回購權時一種需要騰達雙方配合履行的請求權;
但回購權又不同於一般的請求權,因為一般請求權,只要求對方履行其義務即可實現;但回購權不僅需要對方履行其付款義務,還需投資人本方履行交付轉移股權的義務。
且由於股權不同於一般動產空間,其交付轉移必須以登記為生效條件。而股權轉移登記也必須經轉讓和受讓雙方配合才能完成。
❷ 股權回購規定有哪些具體內容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本公司股份的收購及質押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並;(三)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並、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五)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公司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因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公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後,屬於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屬於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屬於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並應當在三年內轉讓或者注銷。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上市公司因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通過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❸ 公司回購股權怎麼寫股東轉讓協議
公司回購股權協議的內容包括:公司回購股權協議雙方的基本信息、回購的股份數額、股份轉讓期限、回購價格、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爭議解決辦法等相關方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並;
(三)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並、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五)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
(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❹ 股權回購規定是怎樣的
股權回購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回購股東所持有的公司股權。
有限責任公司中,發生回購股權的原因一般有以下三種:
原因一:出現法律規定的回購股權的情形。
原因二:觸發對賭協議中關於股權回購的約定。
原因三:出現公司回購股權的約定事由。
根據法律規定,異議股東實現股權被回購的情形有: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2)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❺ 什麼是股權回購股權回購時要注意哪些問題
你好,股票回購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現金等方式,從股票市場上購回本公司發行在外的一定數額的股票的行為。
股權回購應注意的問題:
首先要摸清楚創業企業原始股東真實的資產狀況, 因為這是企業原股東回購風險投資商股權的經濟基礎。如果某個創業企業在風險投資商投資後發展得不理想, 而該企業原股東的個人所有資產都建立在該企業的股權之上, 則如果企業發展得不好,該企業的原股東就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來回購風險投資商在該企業中的股權。風險投資商也實現不了通過股權回購來規避投資風險的目的。
其次在設計股權回購條款時要注意回購條件的可操作性,即在保護風險投資商合理利益的前提下,還要考慮原股東的承受能力。過分苛刻的回購條件可能帶來兩種不良後果:一種是某些原股東什麼樣苛刻條件都全部接受, 這種原股東一般屬於根本不想履約的類型,實際上風險更大;另一種就是原股東由於無法接受過分苛刻的回購條件而導致雙方無法建立合作關系。
再次,在設計股權回購合同的法律條款時,要注意堅持:要求創業企業原股東在某種條件下回購風險投資商在該企業的股權,是風險投資商的一種選擇權,而不是風險投資商必須將自己的股權賣給企業的原股東,以免在企業發展很好的時候,失去自己應得的更大利益。
在股權回購使用過程中,要注意研究被投資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 比如:在國外,企業本身可以回購自己的股權,但是在中國大陸,未上市企業則不能回購自己的股權。所以,在國外,風險投資商在被投資企業中的股權可以由該企業自身來回購或由原股東來回購;而在中國大陸則只能設計成由企業的原股東來回購。
最後需要說明的是:股權回購是風險投資商在無法實現其投資的回撤變現時的一種最無奈的選擇,一般由原股東回購所實現的風險投資商的收益都小於該企業成功上市或由風險投資商自己將股權成功轉讓給第三方。所以, 即使在投資合同中設計了股權回購的條款,風險投資商也不能掉以輕心,首先要想盡一切辦法協助被投資企業經營者將企業經營好,以實現最大化的投資收益;其次,要密切關注被投資企業的經營情況,盡早發現問題,及時與企業經營者和原股東商議解決的辦法, 如果需要企業原股東履行回購的義務,也要早與其聯系,弄清楚原股東履行義務的具體措施和時間表,以免原股東通過轉移財產而逃避責任。
本信息不構成任何投資建議,投資者不應以該等信息取代其獨立判斷或僅根據該等信息作出決策,如自行操作,請注意倉位控制和風險控制。
❻ 創業公司的股權應該怎麼分配
關於創業公司的股權應該怎麼分配?
創業公司分配股權的方式比較單一,通常來講是2種方式。一是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二是在股東之間平均分配。2種方式都有自己的短板,第一種往往造成股東的貢獻和持股分配不均衡的問題,第二種則容易造成削弱核心創始人對公司的控制力,影響公司的決策效率。
所以,創業公司應該如何分配股權,才能避免以上的問題?泰山管理學院認為,解決以下幾點問題,則能達到股權激勵最好的效果。
股權分配的三大原則。
創業如逆水行舟,只有同行者目的明確、方向一致、公平和激勵並存才能成就長遠、穩定的關系。股權分配就是這么一個落實到「人」的過程,它的目的不僅要通過「丑話說在前頭」來確立規則,還要明確公司基因和價值觀、達成股東間的共識。
鑒於創業公司初期股東和管理層通常是重疊的,暫無須考慮股東與管理層之間的博弈,筆者認為確立股權分配時需要考慮三個因素,分別是:股東於資源層面的貢獻、股東於公司治理層面的把控以及公司未來的融資造血空間,當然上述三個因素仍有分解的空間,比如資源就可以按出資、投入時間細化,出資又可以按照是貨幣、實物、知識產權等對公司的價值進一步細化。
選擇實繳注冊資本比認繳注冊資本好。
除非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外,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必經驗資程序,由全體股東承諾認繳即可,認繳期限由股東自行約定,但是,這不意味著股東可以「只認不繳」,也不是說注冊資本越高越好。
認繳制下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繳納,股東仍要以認繳的出資額為限為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若股東為了顯示公司實力,不切實際的認繳高額注冊資本,那麼將面臨多重法律風險,例如當債權人向公司索償時,股東的清償責任也隨之加重,又如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將作為清算財產,另外也需要考慮稅務風險。
以公司治理結構保障核心創始人的控制權。
1、在無特別約定時,股東會作出的一般決議需要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通過,股東會作出的特別決議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等,需要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通過;
2、表決權與股權比例掛鉤,「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結合實際情況,創業公司往往有多個創始人,加之股權眾籌大行其道,核心創始人的持股有可能達不到絕對控股比例。
股權分配方案要最終落地於工商登記。
出資是股權分配的必要依據,卻非唯一依據,創業者最終核算的股權分配方案往往與出資比例不一致,有些創業者會採用陰陽協議的方式,一方面簽署投資協議固定真實的股權比例,另一方面按照出資比例完成工商登記。
但是,上述方式的法律風險很大,一旦涉訴,不僅創業者的股東權益難以獲得保護,亦會消耗大量的時間成本,導致公司錯失成長良機。在此情形下,可考慮采股本溢價方式解決:首先,創業者之前簽署投資協議,明確每位創業者的實際出資和股權比例;繼而,由創業者按照確認的股權比例和換算後的出資額進行工商登記,把股東超出登記出資額的部分計入資本公積金。
用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回購條款。
對創業公司來說,股東之間的志同道合尤為重要,因此股權分配需要從正向和反向兩個維度進行考慮。即既要從正向保障創業者同船共濟時的公平和激勵問題,也要從反向考慮某些特殊情形下如創業者離職退出、離婚、繼承等情形下公司股權的回收問題。
回購制度是平衡股東退出和公司利益的重要制度途徑,但是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回購是有限制性規定的,因此在設計回購條款時,應注意幾個問題,一是回購條款最好由公司指定的其他股東實施,且應注意回購定價的公平性;二是回購條款的適用范圍能夠涵蓋公司股權分配的反向所需;三是應將回購條款和股權轉讓制度綜合考慮、糅合設計。
期權池還是由核心創始人代持的好。
對創業公司來說,預留期權池不是新鮮話題。不少創業者沒有重視期權池的問題,要麼在期權制度尚未建立的前提下早早送出,反而引發了不少爭議,要麼造成了核心股東持股的不必要稀釋。
1、期權本質上來源於現有股東所持股份,但若由各股東按比例分散持有,未來恐難以統一運作,易引發爭議並影響實施效率;
2、有限責任公司體制下期權激勵方式相當靈活,採用何種定位和方案取決於公司的現實選擇,應在公司配套的期權制度建立後具體實施;
期權池確應早作安排,方法是在擬議股權分配方案時,就從各股東處劃分出來,由核心創始人一並代持,其他股東可通過協議明確代持權利的性質和處置限制。
創新運用公司法的各項制度。
公司法的自治空間是相當寬廣的,創業者要充分運用股東的章程自治權,建立適合自己的股權分配和動態調整方案。
比如有些股東願意「掏大錢、佔小股」,那麼對此類股東可以配合使用協議和章程方式將分紅權、優先認購權、表決權脫鉤,設計符合各股東需求和長處的股權結構;再如可以借鑒資本工具的思路,運用可轉換優先股、清算優先權等思路做股權分配設計。
創業公司的股權分配本質上並不復雜,但創業者確實應該給予相當的重視。若能在前期花費少量時間把相關問題理順,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助力公司的良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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