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企業涉及股權不分割怎麼體現
Ⅰ 家庭企業股權分配怎樣做
股權分配時,平均主義是一種不健康的結構。一些創始人富於理想主義,總希望有股權,平均分。比較常見的是3個創始人,每人30%多,或者2個創始人,五五分,但這些都是不健康的結構。
原因在於,團隊中沒有一個說話絕對算數,在面臨重大決定時也容易出現問題。所以,在融資前創業公司就需要把公司的結構調整到一個相對健康的狀態。
股權分配向來是企業的頭等機密,一般而言,創業初期股權分配比較明確,結構比較單一,幾個合夥人按照出資多少分得相應的股權。但是,隨著企業的發展,必然有進有出,必然在分配上會產生種種利益沖突。
因此,合理的股權結構是企業穩定的基石。家族企業的股份安排秘訣,家族企業主要採用兩大類股權安排,即分散化股權安排和集中化股權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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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關於家族企業如何打官司兒子兒媳感情不和,過不下去,想離婚,我們是家族企業這樣的情況打官司財產怎麼
家族式企業有三種:純粹的家族式企業、傳統的家族式企業、現代的家族式企業。如果是現代家族股份制企業,財產會按比例分配;如果不是股份制,法人是父親,不是兒子,那麼如果兒子兒媳離婚,需要進行分配的財產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兒子兒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獲得相應的財產份額,是無權要求分割家族企業財產的。
分割財產時,要按照夫妻離婚時分財產的基本原則來處理;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均屬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債務歸夫妻共同所有和負擔,一般是一人一半,本著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採用的方式可以協商,協商不成可以走法律程序。具體參考如下: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范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二、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里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後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四、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於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於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對有限責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出資與他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該有限責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如果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出資與他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在離婚時,不願意再參與公司經營的夫妻一方可以轉讓其股份以獲取轉讓對價。當然,一方轉讓股份給股東以外的人必須過半數股東同意。夫妻雙方也可以就股權重新確認,在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把變更後的股權登記在股東名冊上。
如果夫妻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為夫妻兩人,這樣的公司就是通常所說的「夫妻公司」。在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公司」如何處理,審判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並向工商登記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恢復其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性質,然後再將其資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對於雙方在公司中的投資比例,可視為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離婚案件中不應將其籠統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按照工商登記中確定的比例進行分割。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對股東並無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共同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在離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法人人格沒有法律依據。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的審判指導性著述中同意前述第三種觀點,並認為,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並不能絕對等同於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工商登記所載明的事項只是設立公司時形式上的需要,則應按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去處理。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夫妻公司」問題時,既要以《婚姻法》為依據,又要兼顧《公司法》中的規定。在婚姻存續期間,無論是用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還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夫妻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均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我們同意此觀點。對「夫妻公司」由一方經營管理的,離婚時對企業財產的分割有以下幾種方式:轉讓股權。夫妻協商同意,可以把有限公司財產進行評估,夫妻一方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取得相應的財產價值,這樣就由第三人和夫妻另一方共同經營。股權轉讓後,經工商部門審核後將受讓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上。折價補償。夫妻一方退回股權給另一方,另一方按公司評估財產的一半補償給一方。由於此時實際股東僅為一人,必須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實物分割。夫妻雙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對公司進行清算,有盈餘財產對半分割。
投資性財產
對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應該盡量爭取讓雙方協商解決,如果夫妻雙方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中的股票或股份屬於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處理。待符合轉讓條件後,當事人可以依法對離婚時沒有涉及的共同財產請求人民法院進行分割。
Ⅲ 家族企業,一方持有幾家企業的股權,離婚時如何處理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離婚時家族企業的財產能不能作為財產分割,要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就可以分割。
雙方可以對這幾家企業的股權的歸屬進行協商約定,然後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來辦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
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Ⅳ 什麼是家庭成員股權
家族企業當中,如果進行整個企業的資產谷的風格,家庭每一個成員領到多少股權,這就是家庭成員股權。
家族企業股權結構呈現幾個特點:
第一、數量上,比較常見均分式股權,即股份平均分配,比如50%/50%、33%/33%/33%。
第二、結構上,股份由家族成員佔有,外部股份很少。
第三、意識上,擔憂坊間議論等負面影響,股權結構趨於長期不變,對引入外部股東有排斥意識,推動股權結構變化存在很大阻力。
第四、由於家族輩分差異、長幼有序,股東的股份與因股權而享有的權力並不是完全對等。
家族企業股權結構不合理、公司治理不規范,存在諸多問題,主要如下:
一、股權結構設計屬於頂層設計問題,無論企業是否上市,都是企業家無法迴避的重大問題。
二、實際控制人不突出,與IPO發審政策直接沖突。與股權相關的其他發審政策還有:發行人最近三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
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股權中必須無代持、無特殊利益的安排。
三、實際控制人不突出,家族企業的領軍人物不明確、不清晰,這是一種看似有人管、實際沒人管的格局,是一種缺「頭人」的組織狀態。但是,企業的戰略規劃、並購重組、重大經營決策、高級人才物色、上市規劃等問題,都是需要頭人來思考的。
Ⅳ 股權激勵在家族企業中,該如何運用
隨著企業股權激勵的重要性逐漸被認知,股權激勵越來越普及。在面對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很多家族企業也在學習甚至已經充分利用股權激勵以保證企業長青。家族企業在實施股權激勵時,除要注意普通企業進行股權激勵需要注意的事項,還需結合其自身特點設計激勵制度。本文從家族企業特點談起,結合家族企業特點提出家族企業進行股權激勵的三點建議,其中穿插了典型的正反面家族企業案例,如碧桂園、方太、富安娜等以助理解。
一、 家族企業特點
1. 家長權威制
家族企業區別於一般企業的最顯著特點其是由一個以血緣為紐帶的家族創立,擁有企業控制權並不斷在家族內繼承的企業。企業中的主要職務由家族成員擔任或任命。因此,在家族企業中,企業的經營權和控制權通常不發生分離,家族在企業的日常經營過程中擁有絕對的話語權。股權集中掌握在家族成員手中,權力進而集中在家族家長手中,整個企業的利益就是為家族利益服務。
3. 股權激勵有度,行權條件合理
具體到股權激勵的實施,家族企業還要保證激勵計劃的合理性,設定合理的行權條件,選擇合適的激勵對象,保證激勵計劃真正起到激勵人才的效果,而不是好心辦壞事兒,更不能讓員工認為激勵計劃只是個幌子和噱頭。
以上僅是家族企業進行股權激勵要注意的一些基本原則,實際操作中,每個企業都有自身獨特的情況和需求,因此選擇股權激勵的模式和具體的配比方案,都需要結合企業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股權激勵在操作起來,不僅需要法律知識,還會涉及到財稅籌劃、薪酬配比等諸多方面的知識,復雜而繁瑣。隨著市場競爭日益激烈,家族企業能否成功轉型,關乎家族企業的長久存續。因此,建議家族企業著手實施股權激勵制度時,一定要謹慎選擇。如果現有的激勵制度不合理,要及時修正止損。股權激勵是個浩大的工程,家族企業最好找專業的股權咨詢機構進行咨詢和處理。
Ⅵ 家族公司股權應該如何分配
父輩創立的一家製造業公司。年產值差不多4000多w。現在父親想退休。想讓我和哥哥繼承企業。我想出去自己創業。本人是半導體專業。然後哥哥就提出不願意在家的話就股份就少點。意思是他占股份多點。請問這樣分配股份是否合理?遇到這樣的情況我該如何去爭取自己應該得到的股份?既然你也沒有準備在父親的企業任職,准備出去自己做!哥哥在企業操盤,從公司的長期發展角度出發是應該讓哥哥多佔一部分股份的!但是也不是說一開始就要多分一部分股份給到哥哥。 對於父親的這部分產業你和哥哥是共同擁有的,我們就可以按照5:5分配,後期可以設定公司3-5年的目標並簽訂對賭協議,只要哥哥經營這家企業能夠達成這個目標我們可以轉讓一部分股份給到哥哥!如果哥哥達成以後還想要更多的股份還是可以通過這種的方法來操作(只要你是想出去自己做企業的,不要在意自家企業的這點股份,只要設定的目標哥哥完成了,雖然你的股份比例小了但是分到的錢遠遠比之前要多,小老闆看比例、大老闆才是看絕對值!另外一種辦法是:中國人情與人性肯定是第一位的,所以,這個事情,還是讓創始人來解決。因為你的這個股權跟普通的合夥協議還不一樣,你這是家庭的,類似於遺產,按道理講是該5:5進行分紅的。(這個5:5不同於普通合夥控制權5:5分導致分裂)你不上班,可以不拿工資,只拿分紅即可。
Ⅶ 家族企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普遍沒有實現分離,家族企業的現狀是什麼
中國家族企業治理現狀
目前,我國家族企業的所有權與經營權普遍沒有實現分離,企業與家族合一,企業的主要控制權掌握在由血緣、親緣和姻緣為紐帶組成的家族成員手中,主要經營管理權由家族成員把持,企業決策程序按家族程序進行,管理高度地集權化。這種治理模式有它的優勢,同時也存在明顯的缺陷。
這種高度單一和封閉的產權,在某種程度上適應了企業初期發展的需要,甚至是極大地促進了企業的發展,但這種制度安排方式卻無法實現現代產權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外部經濟效應,如規模經濟、管理分工等。這種單一性和封閉性的產權,在家族企業創業初期可能會促進企業的發展,但這種產權制度的安排在家族企業發展過程中,往往會產生如家族成員對企業的干涉、企業不能真正獲得獨立等問題,從而限制和制約了企業自身的發展。
Ⅷ 家族企業創始人為使家族成員進入高管層或董事會而將股份贈予之的方式怎麼看
首先得看公司對於股權變動的相關規定,正常來講未上市的公司股權變動是需要經過董事會投票的,如果沒有經過投票表決的流程那就存在一個不合規的問題。
現代的家族式企業是家族持所有權,而將經營權交給有能力的家族或非家族成員。也就是說,家族持有所有權、股權,但是經營權不一定是家族成員。如果家族成員有能力,就由家族成員來擔當管理職責;如果家族成員沒有這種能力,就把它交給有能力的非家族成員。
這是現代化家族企業的一種趨勢,很多大型的國際級的家族式企業,基本上都在走這樣的道路。而走這條路的關鍵,就是所有權和經營權必須剝離。
Ⅸ 公司股權怎麼分配
對於公司合並時股權怎麼分配?這個問題,解答如下:股權分配向來是企業的頭等機密,一般而言,創業初期股權分配比較明確,結構比較單 一,幾個合夥人按照出資多少分得相應的股權。但是,隨著企業的發展,必然有進有出,必然在分配上會產生種種利益沖突。因此,合理的股權結構是企業穩定的基石。家族企業的股份安排秘訣家族企業主要採用兩大類股權安排,即分散化股權安排和集中化股權安排。1.分散化股權安排:讓盡可能多的家族成員持有公司股份,不論其是否在公司工作,所有家族成員都享有平等權利。股權分散的家族企業有兩種管理方法:外聘專業人員管理和部分家族成員管理。中國大多數家族企業採取第二種方式。他們認為,能乾的家族成員比外聘人員更適合代表自己的利益。2.股權集中方法:只對在企業工作或在企業任職的家族成員分配股權。這種方法注重控制所有權而非管理權,著眼於保證家族權力的世代持續。這種安排的好處在於,首先,由於所有權和管理者的利益連在一起,決策程序可以加快。第 二,由於家族成員只有經過爭取才能成為股東和管理者,企業可以保持創業者當年的企業家精神。合夥企業股份安排的秘訣合夥企業的股份安排一般採取奇數原則。即奇數合夥人結構,比如一個企業擁有三個合夥人,其中兩個處於強勢地位,另一個處於弱勢,但也是很關鍵的平衡地位,任何一個人都沒有決定權。彼此的制約關系是穩定的基礎。同時,為了吸引優秀人才,不論是家族企業還是合夥企業,都會拿出部分股份給予部分高級人才,按照通常的規則是,70%~80%由創業者擁有,其餘20%~30%由高級人才擁有。他們享受相應的投票和分紅的權利。隨著企業的發展,可能會引進更多的資金,更多的人才,更多的合夥人,因此,整體股份結構的平衡就顯得非常重要。對於新興企業而言,股權分配是一項長期的任務。
Ⅹ 我們是家族私人股份公司.病故的人按法律可以保留股份嗎:
持有股份是對公司的投資行為,同時具有被繼承的權利。除非是在公司章程另有約定,且明確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規定的除外。
奉上一篇關於《私營公司股份繼承中存在的法律問題》的文章供您參考!
私營公司股份繼承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張沖甫
近年來在人民法院處理的遺產繼承案件和股份轉讓糾紛中,涉及到「股權繼承糾紛」的案件有所增多,尤其是涉及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繼承問題,已經引起了整個社會的普遍關注。
從法理上講,股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股份作為財產繼承,在實際操作中是沒有問題的,依據《繼承法》就能取得。關鍵在於其中的人身權即股東身份將如何取得,不同國家做出了不同的規定,這是本文重點探討的問題。
一、 股東身份的繼承源於法定還是約定的問題。
由於有限責任公司中 「人合」的因素比較重,它們的發起人之所以能夠進行合作,主要是基於相互之間的信任,股東將股份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對股東之間的和諧穩定以及相互之間的信賴關系可能造成極大破壞,因此,各國的公司法中都比較強調股東的穩定和股權當中的人身權,強調股權在轉讓時必須充分尊重其他股東的意見等。西方國家往往在本國的公司法中對公司股份的繼承問題做出明確規定。例如,英國公司法規定,已故股東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請並登記注冊後,才能取得繼受股東的資格;《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則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並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認可後,才可以成為股東。」(金邦貴譯:《法國商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頁)由此可見,在法國,盡管法律允許股份可因繼承事實的發生而在被繼承人和繼承人之間自由轉讓,但授權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對上述繼承添加限制性規定。
二、 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向股東外第三人轉讓股份的規定。
由於我國公司法未就股權繼承問題進行規定,因此,如果公司章程也對此沒有規定的,就只能參考《公司法》第35條來解決這個問題了:「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因此,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份的結果有以下三種:一、股份被第三人購買;二、股份被不同意該項股份轉讓的原股東購買;三、不同意該項轉讓,本人又不購買股份,視為同意轉讓後被第三人購買;由上觀之,如果公司的某個股東計劃將股份轉讓給股東外的第三人,除非原股東中的其他人親自購買該股份,否則,就沒有其他的障礙了。公司法第35條規定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沒有實質性意義,僅具有程序性意義。因為,如果股東不購買,就意味著百分之百的股東同意該項轉讓。股權繼承從廣義上說也是一種公司股份向第三人的轉讓,是基於當事人死亡這一具體法律事實而產生的轉讓,也應當遵守上述規定。
三、 股權設定的靈活措施:將自益權與共益權分開。
股東因其出資而對公司享有股權,股權由自益權和共益權組成。所謂自益權即股東專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投資收益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共益權是指股東為自己利益的同時兼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提案權、表決權等。自益權的獲得是股東的終極目的,是共益權的價值基礎;共益權的行使是自益權順利實現的手段,是自益權的實現保障,兩者有機結合形成完整和諧的股權 。集合著自益權和共益權的股權作為一個有機整體,是股東基於出資喪失其對出資物的所有權而享有的參與公司管理並取得相應收益的權利。股東的股權雖為其個人合法財產,受讓人卻不能因其受讓而當然享有原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共益權。因為有限責任公司一定程度上為人合公司,股東間有高度的信賴關系,受讓人可以享有純粹的財產權即自益權,但是如果想享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決策等共益權時,必須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否則有違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以自願和信賴為基礎的原則。 目前的中國公司法是將股權看作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強調的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股權取得須經大多數股東同意,如不同意則應購買其股份,若既不同意又不購買則可視為受讓人自動取得原股東的地位,可自由支配其股權,享有和原股東同樣的權利。
換一個角度考慮,如果法律打破傳統的"股權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的理論,將股權中的自益權和共益權分開,則股權的繼承問題就容易解決多了。即:受讓人可享受因原股東的出資而產生的收益,包括公司解散後的財產請求權等,但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對公司的事務無表決權,共益權只由原有的股東享有並行使。若受讓人願意以這樣的方式享有股權,則其他股東沒有必要不認可,因為股東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所以筆者認為此方法是可行的,因為這既尊重了原股東的轉讓意願,又保障了公司的封閉性,股東間的信賴關系沒有受到外界的干擾,仍維續原有的狀態。此情況下其他股東不得強制要求新股東轉讓原股東的股權。在涉及到股權表決的問題上時,可排除此表決權的份額,以剩餘的表決權額為一個完整的參數,進行比照。但為維護公司的穩定安全運營、保護各方的利益,以免同相關的法律規定沖突,被排除的表決權的份額,也就是只享有自益權的股權不應超過一定的比例,筆者建議為20%以下。
四、 私營企業股權繼承的社會思考
2003年1月22日,全國工商聯副主席李海倉——擁有43億資產的海鑫集團的前董事長被人殺害,引起了私營企業繼承權的全國性重視和討論;最後,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是家族而不是政府,決定了海鑫股權的繼承。 經過家族會議提議、政府考核認可、說服外部法人股東,財產繼承人與企業接班人最後合二為一了。一個中國式的繼承,「少主繼位,老臣輔佐」。「私企的接班人,政府只能認同不能任命,要尊重海倉家族的意見,尊重公司自己的選擇。」海鑫所在小縣城的縣委書記有這樣的眼光,實在是海鑫的幸運。
李海倉事件發生後,中國民企的「股權繼承問題」引起越來越多的關注。2003年初,《中國企業家》雜志曾就此對部分「中國民營500強企業」負責人進行了一次問卷調查,在問到「您是否已對自己在公司中的股權繼承問題預作安排」這個問題上,所有參加調查的企業負責人異口同聲地回答「沒有」;而在「您認為公司股權繼承問題是否重要」這個問題上,所有的企業負責人又不約而同地承認其重要性。看起來是不是很矛盾?這其實很能說明中國人的性格。中國人一向樂天知命,但如果真涉及「身後事」問題,還是比較忌諱的。就像一般的中國老百姓不願過早談及「遺囑」問題一樣。(《中國企業家》,2003年第4期,第46頁)
正像這次調查結果顯示的那樣,有90.0%的被調查對象表示,在公司成立之初,發起人之間沒有一起討論過股權繼承問題,而且有84.2%的公司負責人承認,在公司章程中沒有涉及股權繼承的條款,在接受調查的公司中,只有15.8%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涉及了一些股權繼承的條款,內容主要涉及股權繼承人的資格、股權繼承的有效性以及股權繼承的程序等;而在回答「您認為我國法律是否應該就公司股權繼承問題做出明文規定」這個問題時,有90.5%的被調查對象做出了肯定回答。
私營公司,特別是當家族控制的公司准備把權力移交給下一代時,正是這些公司最脆弱的時候。對權力轉移過程管理不當是造成家族企業管理失控和衰落的主要原因。為了使中國廣大私營企業能夠幾代人傳繼、發展下去,我國的公司法不妨借鑒法國公司法的做法,明確股份繼承的合法性,但同時授權股東們可以在公司的章程中對繼承股份的新股東的資格;股權自益權與共益權的分離等設置限制條件;在目前的情況下,建議廣大私營企業家在章程中對股份的繼承問題事先做出約定,免得日後產生分歧而不得不尋求司法解決。
(發表於《天津律師》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