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被轉讓如何訴訟再審
① 股權轉讓產生糾紛怎樣處理
1、轉讓方在正式通知公司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之後,除了股權轉讓合同有特殊約定的以外,他在合同中的基本義務就履行完畢了,至於公司及其他股東採取什麼樣的行動,轉讓方並不能控制。
對於受讓方不能正常取得股東身份或行使股東的權利,如果轉讓方對此並無過錯,就不應該由轉讓方承受不利後果或承擔責任。
因此,在此情況下,應該承認股權轉讓合同的約束力,不支持受讓方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要求。
2、因公司怠於或拒絕履行法定義務,而使受讓方不能正常取得股東身份或行使股東權利時,對於受讓方的民事權利,完全可以給予適當的法律救濟。
在此情況下,股權受讓方可以起訴公司,請求法院判令公司及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排除對股東行使權利的妨礙。法院可以判決支持受讓方的主張。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
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
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② 股權轉讓糾紛的處理
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應當向公司和其他股東告知擬受讓人和擬轉讓價格條件,並徵求其是否同意轉讓的意見。
公司和其他股東應於30日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者視為同意轉讓;公司和其他股東再起訴請求撤銷轉讓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足額出資即轉讓股權,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轉讓人將轉讓股權價款用於補足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且可以追加受讓人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足額出資即轉讓股權,受讓人以轉讓標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而將股權轉讓的,實際出資人按照約定請求名義股東賠償其因股權轉讓而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③ 股權轉讓糾紛怎樣向被告反訴
股權轉讓糾紛中公司能夠反訴。反訴只能是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提起,而不能對原告以外其他人。反訴與本訴必須是適用同種訴訟程序,訴訟請求必須在事實或法律上與本訴有牽連。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八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一百四十條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並審理。
④ 如何處理股權轉讓合同糾紛
法律分析:股東的工商注冊變更登記因其他股東的阻擾不能順利進行,受讓方能否因此主張解除股權轉讓合同,要求返還轉讓款並賠償損失在此情況下,轉讓方只要在轉讓前盡到通知義務後,一般不會有其他過錯,因此還是應該承認股權轉讓合同的對雙方的約束力,不支持受讓方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股權受讓方可以起訴公司,以配合辦理變更工商注冊登記為理由,請求法院判令公司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排除對受讓股東行使權利的妨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⑤ 股權轉讓糾紛需要如何處理
股權轉讓糾紛處理的方式: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股權轉讓糾紛是指公司股東之間、公司股東與第三人之間因股權轉讓的數量、時間、方式等方面內容引起的糾紛,屬於民事糾紛,當事人可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⑥ 股權轉讓股東怎麼起訴
准備好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證據,寫好起訴狀,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可。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⑦ 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如何審理
法律分析:可能適用普通程序,也可能適用簡易程序,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一般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的,經批准後可延長六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一般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⑧ 股權轉讓糾紛如何起訴
法律分析:
股權轉讓糾紛起訴書必須符合一般民事起訴書的基本要求:首先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人。這里的清晰度是能夠確定的。其次要求必須明確。對於股權轉讓糾紛,其實質是股權買賣合同糾紛。最後可以根據訴訟需要將涉案公司列為第三人,因為在轉讓過程中會有公司合作或參與的痕跡,有利於法院查明事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股權轉讓,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⑨ 實務總結|最高院關於股權轉讓糾紛案件裁判規則(一)
1、合同約定轉讓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在實際履行中僅對股權辦理過戶手續的,未辦理資產產權變動手續的,應認定當事人之間僅實際發生了股權轉讓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
2、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方不需向受讓方開具發票的條款是以損害國家稅收利益為目的,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的規定,應為無效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
3、所涉股權系第三人所有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裁判要旨】股權轉讓合同中,即使雙方約定轉讓的股權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雙方的約定只是使一方負有向對方轉讓股權的義務,而沒有實際導致股權所有人的權利發生變化,就不能以出讓人對股權無處分樹立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系無權處分合同進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
4、公司經營范圍發生變化或者被宣告破產,不影響以公司股權為標的物的轉讓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當事人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後,公司經營范圍發生變化或者被宣告破產,不影響合同的繼續履行。股權因公司經營范圍發生變化或被宣告破產的貶值損失屬於正常商業風險,當事人應根據合同約定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
5、當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處分冒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股權,其處分行為有效。
【裁判要旨】因許光全、許光友將身份證復印件借給塗開元時,二人並沒有與塗開元共同設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塗開元向許光全、許光友隱瞞借用身份證復印件的真實目的,並暗中將開明房產公司的部分股權登記在許光全、許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資行為。因被冒名的股東名下股權的實際權益人系塗開元,塗開元以自己的意思處分其事前暗中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股權,系實際出資人處分自己投資權益的行為,該行為雖可能損害他人姓名權,但沒有損害被冒名者的股東權益,故其處分行為應認定有效,受讓人舒鑫的股東資格應予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
6、受讓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受讓的資產屬於國有資產,且未依法進行報批和評估的情況下,仍以明顯不當的低價受讓該國有資產的,不屬於善意受讓人。
【裁判要旨】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一)》第2條的規定,因《公司法》實施工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二、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國有資產佔有單位進行資產轉讓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該規定屬於強行性規定,而非任意性規定。國有資產佔有單位進行資產轉讓時未依照上述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的,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受讓的資產屬於國有資產,且未依法進行報批和評估的情況下,仍以明顯不當的低價受讓該國有資產的,不屬於善意受讓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書
7、當事人明知所涉股權未經過評估而簽訂國有股權轉協議的,若評估價格屬於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可認定為惡意串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國有資產轉讓不僅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而且應當由國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當事人明知所步股權未經評估而簽訂國有股權轉讓協議的,可以認定當事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其行為將造成國家的損失,而故意為之,說明當事人並非善意。如果簽訂轉讓協議後評估價格屬於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且受讓方明知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仍與之交易,謀取不當利益的,即可認定為惡意串通。在上述情形下,應認定為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
8、企業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其場外交易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13條的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制定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4、5條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赴。企業未按照上述規定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而是進行場外交易的,其交易行為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依法認定其交易行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第4期(總第162期)
9、上市公司股權置換協議未辦理審批手續,股權置換的條款因不具備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經主管部門審批才生效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裁判要旨】在僅系股權轉讓條款未經批准才生效的情形下,未經批准,股權轉讓條款未生效。法院應當依據當事人請求繼續辦理報批手續的訴請,在可以繼續辦理報批手續的情形下,判令當事人辦理報批手續以促使合同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
10、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在股份禁止轉讓期內簽訂的約定在禁上轉讓期滿後再辦理轉讓手續的股份轉讓協議的效力認定。
【裁判要旨】一、、《公司法》原第147條第1款關於「發起人持續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的規定,旨在防止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並通過轉讓股份逃避發起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二、股份有限公司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3年內,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待公司成立3年後為受讓方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並在協議中約定將股權委託受讓方行使的,該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公司法》原第147條第1款的規定。協議雙方在《公司法》所規定的發起人股份禁售期內,將股權委託給未來的股權受讓方行使,也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在又方正式辦理股權登記過戶前,上述行為並不能免除轉讓股份的發起人的法律責任,也不能免除期股東責任。因此,上述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修訂後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該條僅縮短了禁售期,並未作出實質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
11、股權轉讓合同當事人有意違規定採取股權託管的方式以規避股權轉讓審批程序,因未獲行政審批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而解除的,雙方應依同等過錯承擔損失。
【裁判要旨】由於股權轉讓雙方均系在已經預見到股權轉讓可能因中國證監會不予審批而存在無法實際交付的風險的情況下,有意違規採取股權託管的方式以規避股權轉讓審批程序,故在股權轉讓合同因未獲得監管機構的審批無法實際履行而解除時,對託管期間股權價值貶損雙方負有同等過錯,各承擔保50%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
12、夫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其效力應綜合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裁判摘要】一、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夫妻雙方登記注冊公司時應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以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第2款的規足,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處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於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並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權的,夫或妻一方與他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結合另一方對股權轉讓是否明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能夠認定另一方明知股權轉讓,且受讓人是基於善意,則股權轉讓協議對於另一方具有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早第219號民事判決書
13、在礦業權主體未發生變動情形下,當事人以股權轉讓合同內容違法因而主張該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股權及資產轉讓協議的履行並不當然發生礦業權的轉讓。在礦業權主體未發生變動情形下,當事人以股權轉讓合同內容違法因而主張該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書
14、礦山企業股權轉讓涉及變動的是股權而非采礦權等資產故不適用《礦山資源法》。
【裁判要旨】當事人之間簽訂《公司收購協議書》《補充協議》,約定礦山企業的全體股東將股權全部轉讓並過戶給受讓方安排接受股權的人,並約定了收購對價、辦理股權過戶及公司資產移交等相關內容,該兩份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應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主張按照《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規定,《公司收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應未生效,因本案法律關系涉及變動的是股權,並非采礦權等資產,上述法律對礦山企業股權變動並沒有限制性規定,其主張適用上述法律的觀點應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
15、轉讓房地產公司全部股權不能認定為變相轉讓土地使用權而因此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本案爭議雙方兩次股權轉讓後,雖然出讓方將房地產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了受讓方,但原屬該目標公司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屬始終登記於目標公司名下,屬於目標公司的資產,並未因股權轉讓而發生流轉。因此,不能僅以轉讓了房地產公司的全部股權,而認定該股權轉讓行為實為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行為,並因此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23號
16、當事人之間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有別於直接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標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權是否達到開發投資總額的25%,並非判斷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依據。
【調解要旨】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關於土地轉讓時投資應達到開發投資總額25%的規定,是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標的物設定的於物權變動時的限制性條件,轉讓的土地未達到25%以上的投資,屬合同標的物的瑕疵,並不直接影響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該條規定的性質,系管理性規范。2.當事人之間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有別於直接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標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權是否達到開發投資總額的25%,並非判斷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2號民事調解書
17、雙方簽訂法人股轉讓協議中確定了轉讓對價以及所有權的轉移問題的,不屬於股權的代持或掛靠。
【裁判摘要】股權的掛靠或代持行為,也就是通常意義上的法人股隱名持有。法人股隱名持有存在實際出資人和掛名持有人,雙方應簽訂相應的協議以確定雙方的關系,從而否定掛名股東的股東權利。對於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對方則是通過有償轉讓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權,雙方所簽訂的是法人股轉讓協議,協議中確定了轉讓對價以及所有權的轉移問題的,不屬於股權的代持或掛靠,可以認定雙方是通過出售方式轉移法人股的所有權,即使受讓方沒有支付過任何對價,出讓方也已喪失了對系爭法人股的所有權,而只能根據轉讓協議主張相應的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
18、轉讓股東撤銷對外轉讓股權時 不得損害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裁判要旨】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轉讓股東撤銷對外轉讓股權時,不得損害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應當書面通知股權轉讓事項,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本案當事人未如實向公司其他股東通報股權轉讓真實條件,公司其他股東知情後起訴主張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轉讓股東在表明放棄轉讓的同時又與受讓股東達成轉讓協議,對其股權是否轉讓及轉讓條件作了多次反復的處理。受讓股東為繼續經營公司,兩次按照轉讓股東的合同行為准備價款,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均被轉讓股東以各種理由予以拒絕。轉讓股東雖然合法持有股權,但其不能濫用權利,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在此情形下應支持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子第113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