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實際轉讓認定什麼情況
Ⅰ 股權轉讓效力如何認定
1、 股權轉讓合同 是 債權債務 的契約,是一種債權行為,其效力認定應當依照規定進行判斷。 2、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只要具備締約能力的主體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公司股東作為出讓人與受讓人就股權的轉讓達成意思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即應成立。合同依法成立時即發生法律效力。 3、《 公司法 》規定 股權轉讓 出資必須經過 公司變更 登記,責任主體不是股權轉讓的雙方,而是公司的責任,如果因公司的原因未辦理變更登記,而讓股權轉讓的雙方承擔股權轉讓無效的法律後果顯然有背立法精神的。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 債權人 ,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示。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示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 債務 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Ⅱ 股權低價轉讓行為,如何認定
股權實際轉讓認定中的兩種情況:
1、已參與公司管理或行使股東權利是否構成股權的實際轉讓
本來,只有股東才享有股權,才可能參與公司管理事務和行使股權,然而,實踐中,受讓方在根本未辦理或正在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的情況下,就已實際參與公司管理和行使股東權利,包括在股東決議上簽字或分配公司盈利,有的甚至擔任了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此種情況顯然屬於股權轉讓協議的實際履行和股權交付中的權能移轉,但卻不是實際履行行為和交付行為的全部。而股權轉讓更重要的是權屬的變更,因此,參與管理和行使股權並不構成股權的實際轉讓。
2、已支付股權受讓款是否成為股權已轉讓的標志
實務中,許多當事人依照約定向受讓方支付了股款,但卻未辦理其它股權轉讓手續,這種情況同樣不能認定為股權已經轉讓。股款的支付無疑是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最重要的行為,但卻只是受讓方單方的履行行為,它並不當然意味著轉讓方也履行了對應的交付行為,而股權的轉讓恰好不取決於受讓方而取決於轉讓方的履行。反之,如果轉讓方已交付股權給受讓方,即使受讓方未支付股款,也不會改變股權已經轉讓的事實。當然,已支付股款的受讓方無疑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轉讓方向其交付股權並追究其違約責任。
Ⅲ 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的問題
關於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的問題
導語:股權自由轉讓制度,是現代公司制度最為成功的表現之一。隨著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國有企業改革及公司法的實施,股權轉讓成為企業募集資本、產權流動重組、資源優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發的糾紛在公司訴訟中最為常見,其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該類案件審理的難點所在。
一、違反法定程序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違反公司法規定程序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公司實踐中,有的股東在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未讓其它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即與股東之外的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且有的受讓人在合同訂立後即進入公司行使股權。對此,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生效,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與其它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的關系如何,目前爭議較大。存在無效說、可撤銷說、附生效條件說、效力待定說等不同觀點。
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股權轉讓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類型,除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生效條件外,一般情況下自雙方協商一致即成立並生效。公司法規定的股東的“同意”條款和優先購買權條款屬於限制性規定,不屬於絕對的強制性規定,故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應作具體分析。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轉讓並放棄優先購買權時,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生效。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股權轉讓合同不能都認定為無效。當事人可依合同約定解除合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與股權實際轉讓相對分離,公司或其他股東可以通過不予辦理股權登記阻遏合同的履行。實踐中存在公司登記不健全的情況以及受讓人實際控制公司而自行辦理登記手續等情形。受讓人已經實際進入公司並行使股權的,應該慎重對待,可視為公司及其他股東知道並同意股權轉讓並放棄優先購買權,公司及其他股東以未經股東同意和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請求法院撤銷或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股權轉讓未經公司登記,也存在有的股東確實不知道受讓人實際行使股東權的特殊情形。股權轉讓須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行使優先購買權系法律規定,不存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不知道的善意情況。當然,違反公司法規定的程序轉讓股權,損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和信賴關系,也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因此,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未讓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
(二)違反主管部門批准程序訂立的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批准程序,主要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種情形是國有企業的重要子企業的產權轉讓事項,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簽財政部門後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需預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雖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33條第1款第2項中作出沒有履行批准程序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可以請求法院確認轉讓行為無效的規定,但法院不應依此認定合同無效,而應當理解為國有股權轉讓合同欠缺形式要件,根據《合同法》第44條第2款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合同未生效。至於違反內部決策程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轉讓國有股權的情形,雖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33條規定可以請求法院確認無效。但由於這些“內部決策程序”和“許可權”規定具有內部性,從保護交易安全以及轉讓信賴利益角度考慮,不宜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而應根據《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處理。
(三)違反主管部門批准程序的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均規定這些企業的股權轉讓須經有關部門批准。對於未經批準的合同效力怎麼認定則沒有明確。實踐中不無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認定股權轉讓無效。例如最高法院在(1999)經終第469號案判決中就體現這一觀點,其判詞中這樣表述:“廣銀公司與裕正公司之間存在轉讓股份法律關系。但股權轉讓未能得到相關部門的批准,因此,本案所涉股份轉讓法律關系應認定無效”。該觀點的主要依據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第4款,該款規定未經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即認為合同已經成立,但由於當事人沒有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故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該觀點的主要依據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生效的,依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對該規定作出解釋,該條規定,對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手續的合同,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理的,法院應認定為未生效。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雖然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但第二種觀點的法律依據更加充分,更符合鼓勵交易的價值取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屬行政法規,而《合同法》是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其立法層次高於前者,二者沖突時應適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對《合同法》所作的司法解釋對法院的裁判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因此,司法實踐對未批準的這類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二、附生效條件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般情況下,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公司實踐中當事人約定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條件,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附加形式條件,以合同履行某種形式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約定合同須經過公證、加蓋公章等;第二種是批准條件,如經過股東會批准或國有股權轉讓中經主管部門批准等;第三種是以某一合同義務的履行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受讓人支付轉讓款、轉讓人交付公司帳薄和文件資料或公章、轉讓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作為合同生效條件。但有些當事人在條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發生效力時就實際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如受讓人支付轉讓款或實際行使了股權,轉讓人交付了公司資料等,轉讓合同雙方發生糾紛時引發合同的效力爭議。
筆者認為,對當事人訂立的附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應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確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所附條件未成就,合同不生效,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但當實際履行情況發生時,則應維護公司交易安全和秩序,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並運用適當的法律解釋和合同解釋方法認定合同效力。
對於合同附加的形式要件條件。我們認為,當事人如果在履行形式之前,開始實際履行的,應根據履行意思表示優於締約意思表示原則,認定為當事人以實際行為修改合同生效條件,如無證據證明“實際行為”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當事人不得事後反悔。我國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7條規定“採用合同書訂立合同,在簽字獲蓋章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附生效條件股權轉讓合同經由實際履行行為修改獲廢除,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對於合同附加的以股東會或有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我們認為,由於該條件本為法律或行政法規所要求,法定條件能由當事人約定設立或排除,不能將其作為合同所附生效條件,不能簡單以當事人實際履行作為變更該條件的理由,認定合同生效。但如果合同當事人故意製造人為障礙使合同生效條件沒有成就的,當事人只能追究責任方的締約過失責任。
以合同某一義務的履行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如該條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應認定有效。以合同義務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實際上是當事人賦予履行該義務一方當事人決定合同生效的權利。但如該條件對當事人實現合同目的影響不大,如前面所述賬本、公章的移交等,而當事人已經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的,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視為條件已成就,認定合同生效。由當事人依照合同追究違約方責任。
三、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效力問題
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一般情況下新《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為授權性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進行修改或補充。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符合新《公司法》保護股權自由轉讓和公司人合信賴關系及其它股東利益的立法目的,與法律規定並不相悖,因此,股東可以通過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
我國新《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可對股權轉讓另行作出規定,實際上賦予股東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的權利。但新《公司法》未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與法定限制不一致或相沖突的情形下如何協調和處理,當事人違反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作進一步規定。公司章程可以限制的范圍很廣,但限制必須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限制不得過於嚴格,不能造成股權轉讓極度困難或根本不可能,更不得禁止股權轉讓。公司章程雖未直接規定禁止股權轉讓,但通過其它條件和程序的設置,使股權轉讓不能實現,這屬於變相禁止股權轉讓自由,應認定無效。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嚴於新《公司法》限制條件的規定,但不能寬於或低於新《公司法》設定的條件,新《公司法》設定的限制性規定是一種基本要求或最低條件,公司章程限制嚴於新《公司法》規定,依公司章程的轉讓也即滿足了新《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允許公司章程制訂較新《公司法》嚴格的股權轉讓限制條件,可以更符合公司實際,更有效保護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低於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規定不利於公司人合性的維持,也不利於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保障,特別是弱勢股東利益的保護。因此,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條件,不得低於新《公司法》法定條件,低於法定條件限制的公司章程規定條款不能確認為有效。此外,公司章程的限制必須公示才能對抗第三人。
股權轉讓既要符合新《公司法》規定又要符合公司章程限制性規定,方發生效力。違反公司章程限制,相對於公司而言不發生法律效力,公司得以股權轉讓違反公司章程規定進行對抗,可拒絕股權登記要求並拒絕受讓人行使股權。但對於轉讓協議雙方,不能以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為由主張協議無效,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轉讓協議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可以有效,受讓人可根據合同的責任條款追究轉讓方的違約責任。
四、瑕疵股權的轉讓問題
瑕疵股權主要是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出資、出資不實以及公司設立後股東抽逃資金等形成的出資瑕疵股權。出資瑕疵股權轉讓涉及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權責任承擔認定等問題,股權受讓方往往以欺詐或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轉讓協議、拒絕支付股權轉讓款或請求調整股權轉讓價款。此外,訴訟中也存在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起訴股權轉讓雙方,要求雙方補足出資、消除股權瑕疵的糾紛。
筆者認為,股東未出資或出資不實等情形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瑕疵股權仍具有可轉讓性,瑕疵股權轉讓並不當然無效。公司具有外觀性和公示性等商事特徵,股權以通過公司登記等外觀形式表現出來,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瑕疵出資的股東享有股權,同時考慮到公司既有法律關系的穩定以及股權連續轉讓情況下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瑕疵股權的轉讓不應被法律所完全禁止並一律作無效處理。
瑕疵股權轉讓不是必然產生無效的法律後果,也並不意味著股權轉讓當然具有法律效力。瑕疵股權轉讓,一般分為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存在瑕疵和受讓人不知道股權瑕疵兩種情形。對於第一種情形,受讓人知道股權存在瑕疵仍接受轉讓,對轉讓合同雙方而言,受讓人不能以股權瑕疵為由請求撤銷轉讓協議,受讓人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並與轉讓人共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出資瑕疵責任。對於第二種情形,受讓人可以轉讓人有欺詐行為或合同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股權轉讓協議。在股權轉讓協議被撤銷前,受讓人仍應與轉讓人共同承擔出資瑕疵責任。
瑕疵股權轉讓後,瑕疵股權轉讓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能因此消滅。瑕疵股權應當得到補正,不實出資應當補足。在股權已經轉讓的情況下,應當由轉讓人抑或受讓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轉讓人與受讓人對未支付的出資承擔連帶責任有其法理依據,股權轉讓僅發生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對於公司而言,轉讓是否存在善意、轉讓的協議內容或履行等情況的掌握和了解,對於公司而言成本過大且不必要,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轉讓惡意,逃廢出資責任,公司無力查曉和制止。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共同責任,可以將查知股權的真實狀況責任局限於轉讓合同雙方,符合權利義務均衡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則,受讓人在承擔責任後可根據合同繼續追究轉讓方責任,對於受讓人並無不公平之處。
五、名義出資股權的轉讓問題
公司實踐中名義出資情形很多。公司實際出資人借用他人名義出資設立公司或者認購公司股權,並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公司文件上以他人名義記載股東資格,由此所產生的股權轉讓糾紛,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名義出資人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而實際出資人不同意轉讓而產生糾紛,即名義出資人轉讓股權糾紛;二是實際出資人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而名義出資人不同意轉讓而產生糾紛,即實際出資人轉讓股權糾紛。解決這些糾紛首先面臨的問題是如何認定股東資格並確認誰享有股權。
(一)股東資格的認定
名義出資人或者實際出資人,誰具有股東資格,誰就有權轉讓股權。長期以來,學界和實務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實質說”認為,出資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對價,實際出資人具有與公司建立股東關系的真實意思表示,實際出資人應確認為公司股東;“形式說”認為,名義出資人已經公司章程記載和公司登記,符合法律規范意義的形式特徵,名義出資人應確認為公司股東。上述兩種觀點實際上反映了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的價值沖突。“實質說”片面強調了實質正義價值,主張“誰投資誰收益”,實際出資人當然應為公司股東;“形式說”則片面強調了程序正義價值,主張“誰登記誰收益”,名義出資人當然應為公司股東。我們認為,“實質說”僅強調股東資格的出資僅考慮到維護投資安全而忽視了交易安全的維護,“形式說”則僅強調維護交易安全而忽視投資安全。對於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當著眼於適度平衡投資安全與交易安全的'社會需要,尋求務實和靈活的解決方式,公正合理地處理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問題。
一是要考慮名義出資目的。對於出於規避法律的目的出資,可根據違法性質和情節,原則上對實際出資人在糾紛中主張確認股東資格和行使股權的主張不予支持,也可基於維持交易事實關系的考慮,責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資關系。對於其它合法目的的名義出資,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根據具體情形予以認定。
二是要考慮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的約定。如果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約定,出資系向名義出資人的借款或墊付款,則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形成了債權關系,名義出資人以借款或墊付款向公司出資,取得真實股東身份。如無協議約定或協議約定無效,也無其它實際股東行使股權的表徵證明,則不應認定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如果協議約定了雙方之間股權信託或者委託關系,則應視具體情形而確定股東資格。
(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筆者認為,對於“出資與不出名”的實際出資人或者“出名不出資”名義出資人對外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要注意維護股權登記的公示效力,注意維護交易安全,可以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取得”規則,認定其效力。
名義出資人擅自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第三人為善意的,原則上應確認有效。由於公司章程、股權名冊等股東資格書面證據對外公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記名股東即為出資股東,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記名股東非實際出資人的,構成善意無過失。因此,名義出資人即使被認定為不具股東資格,第三人仍可即時取得名義出資人轉讓的股權,股權轉讓合同應被確認有效。至於不具有股東資格的名義出資人擅自轉讓股權給實際出資人造成損失的,具有股東資格的實際出資人可以請求名義出資人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具有股東資格的實際出資人有相反證據證明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名義出資人不是實際出資人的,第三人存在惡意,股權轉讓合同應確認無效。第三人因此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名義出資人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實際出資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引發的糾紛,法院應追加名義出資人參加訴訟,首先對股權的歸屬進行確認。如股權歸於實際出資人,股權轉讓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則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如股權歸於名義出資人,則應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進行處理。第三人依據實際出資人提供的實際出資證據,信賴其具有股權身份並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因實際出資證據(如劃款憑證)未經公示,不具有對抗經過公示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效力,第三人本身存在締約過錯,其與實際出資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應被確認無效後,第三人因此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實際出資人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六、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問題
我國公司法第72條規定了股東優先購買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經其它股東同意的,在同等條件下,其它股東有優先購買權。第73條規定法院強制執行股權時其它股東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公司實踐中,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主要存在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如何認定“同等條件”的問題
關於同等條件,存在絕對同等說和相對同等說兩種觀點,絕對同等說操作直觀、容易,但過於嚴苛,不利於保護優先購買權,也可能對轉讓造成困難。相對同等說符合實際,但可操作性差,標准不易把握,也對轉讓不利。
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股權轉讓的條件一般包括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其它約定條件,其中轉讓價格是最重要的條件。一般股權轉讓中,應當以轉讓價格為主要標准或單獨標准,同等條件應體現價格相同,其它條件如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不能作為獨立條件加以比較和認定,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在合理限度內的差異應當允許,可視為條件相等。對於影響轉讓價格的其它條件,如一些優惠條件或利益交換,包括代償債務、提供貸款保證、股權交換等,則應考慮其它因素的價值,綜合評定其它因素價值,最終確定轉讓的真實價格。如果當事人協商確定同等條件,應無不可。
(二)優先購買權能否部分行使的問題
公司實踐中,有的股東出於控股或者無力購買全部轉讓股權等方面的原因,僅主張行使部分的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購買轉讓股權的一部分,而轉讓方和受讓方則認為優先購買權不能部分行使,要求優先購買權人要麼放棄部分優先購買權,要麼優先購買全部股權。由此產生糾紛。
筆者認為,部分優先購買權原則上不應得到支持,但轉讓人和受讓人均同意其他股東部分行使購買權的,屬當事人意思自治,自應允許,法律不應干預。公司法規定同等條件是一種法定條件,其中價格和數量均為重要條件,數量條件在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下具有重要意義。公司法規定優先購買權的目的主要在於維護公司人合性和原有股東既得利益,維護老股東的控制權,不能理解為維護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個別股東的控制權。股權可部分轉讓,但不意味優先購買權的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前提是在同等條件下,與股權轉讓意義不同。優先購買權順位在先,也只能在同等條件的前提下,並不絕對高於非股東的利益。優先購買權對轉讓股東的轉讓行為進行限制,但不能損害轉讓股東相對自由的轉讓權利,更不能損害受讓方的合法權益,對於部分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僅有一方同意則可能損害另一方利益,因此,應當在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同意的情況下方可允許優先購買權的部分行使。
(三)法院強制執行股權優先購買權的問題
我國公司法對於法院強制執行股權時其他股東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未作詳細規定。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在同等條件下,法院只有在採取拍賣、變賣和其它方式後方可確定轉讓價格等同等條件。其他股東此後方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此時其它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有可能損害經拍賣、變賣或以其它方式得到股權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在執行股權時,應當告知股權存在優先購買權的狀況,由欲買受股權的人自行決定是否仍進行競買或購買。即使買受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而參與競買或購買強制執行股權,也不能對抗公司法賦予的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同時,法院應通知其他股東出席拍賣現場,在拍賣落槌後,其他股東即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以便及時確定股權受讓人,提高效率和減少成本。其他股東在執行程序中競買或購買股權,不應視為行使或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在一名或者多名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其他股東仍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時,可根據公司法關於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規定,由其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七、股權轉讓登記的效力問題
股權轉讓應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出來,便於各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知道並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同時也防止權利被剝奪或限制等不測之害,維護交易安全。當然,僅有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直接導致股權變動。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應當在轉讓後由公司進行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還要進行工商變更登記。
關於公司登記機關對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的效力,我國公司法採用公司登記的對抗性效力。股權轉讓是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合意的結果,當事人之間通過協議確立了股權轉讓的權利和義務,即便需要經過公司股東會同意,也是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股東資格也是公司予以確認的。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並非行政授權行為,股權亦非行政授予。公司登記部門對於股權轉讓具有消極登記義務,僅對股權轉讓行為進行形式審查,如審查是否有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經股東會決議同意等,對形式上合法的行為必須予以登記,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當事人之間,登記機關既沒有權利對申請登記的實質權利義務內容進行調查,也無權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變更。
關於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效力,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的效力。目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有限責任股東名冊登記屬於設權性登記,或稱生效性登記,即登記具有創設權利和法律關系的效力。登記的性質決定了相關權利何時產生。只有在公司同意或認可並進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後,新老股東的交替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名冊屬於宣示性登記,或稱對抗性登記。股東名冊本身並不創設權利,不具有授予股東權利的功能,也不能確定股權的真實性,只具有確認和證明以及公示的效力。其效力主要包括推定力和免責力。凡在股東名冊上登記的股東,公司將其推定為真實股東,股東可憑記載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即便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並非真正的股東,公司可憑股東名冊免除責任。
;Ⅳ 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性怎樣認定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的表示,股權轉讓協議是一種合同,其效力的判斷應依據合同效力的自身規則進行判斷。根據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不存在當事人意思不真實的情形,也不違反法律禁止轉讓的規定,該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對轉讓人與受讓人具有約束力。一般而言,審查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應審查以下幾點:1、股東轉讓的股權是否真實完整,不存在瑕疵;2、轉讓人與受讓人就轉讓事宜意思表示是否真實;3、向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出資,是否經過半數以上的股東同意;4、是否侵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Ⅳ 股權轉讓的效力如何認定
股權轉讓的效力如下:
1、對股東的效力。股權轉讓經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即為有效,基於股份或者出資產生的權利,包括受益權和表決權均應由買方繼受。
2、對公司的效力。股權轉讓經當事人達成協議,變更公司章程或將買方姓名或者名稱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後,受讓人即成為新股東,凡股份或者出資上一切權利均歸十新股東享有和行使,公司須對新股東負責。
3、對第三人的效力。股權一經合法轉讓並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後,即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Ⅵ 股權轉讓後的出資責任認定
一、出資責任存在爭議的區域 在司法實踐中,出資責任的認定,頗有爭議,有觀點認為,受讓人徵得股東會同意,轉讓程序到位,已取得股權,受讓人不必再出資,出資責任應該由出讓人承擔,縱使受讓人出具 欠條 未支付對價款給出讓人,也只是股東間的 債權債務 糾紛。該觀點理論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轉讓股份,已經經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符合: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上述情形,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二、 股權轉讓 後的出資責任認定 誰來承擔推動社會信任的重擔?在所有的個案中,民眾對法院的期望值很高,既希望法院依既定的法律對 證據 予以認定,又希望法院不拘泥於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為法院的工作是不惜一切查清事實。這些具體問題的沖突往往演變成民眾與法院之間的矛盾。解決股權轉讓出資責任糾紛,直接面對兩個問題,爭論焦點一,股東出資證明的認定;爭論焦點二,沒有如實出資的股權轉讓後,出資責任誰來承擔。 (一)股東出資證明的認定 根據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 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於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這說明,有限責任公司不足額出資也可取得工商部門的注冊登記,之後補繳出資額即可。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股東首次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之後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取消對 公司注冊資本 實繳的限制,股東認繳注冊資本時間更長;新頒布的《公司法》取消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相關內容,公司登記機關淡出對股東出資的認定。若公司內部運作不規范,因股權轉讓產生的出資糾紛直接面臨的舉證難問題將由股東自己承擔。 (二)沒有如實出資的股權轉讓後,出資責任認定 沒有如實出資(未出資或出資不足)的股權轉讓,其實類似於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合法形式轉讓,然後消失,受讓人則以「善意取得」表示無辜,誰來給原所有權人買單?這是一個很具沖擊力的問題。 在司法理論中,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這時候,是顧全原所有權人的利益,還是顧全受讓人利益?顯然,若全然不顧受讓人利益,所有的交易都有重新洗牌的可能,會造成市場混亂不堪。立法者兩害相權衡,取其輕。最大限度的保護 債權人 的權益。 股權轉讓,並不能因為其他股東的同意,而確定未出資人股東的合法性,因為動產轉讓只牽涉單純的所有權,而《公司法》提到的股權牽涉面廣、侵害債權人利益、擾亂市場秩序。出資不實的股權轉讓後,受讓人可以暫時取得股權帶來的收益、行使 股東權利 ,但是並沒有必然的取得該股權的所有權,取得的只是形式上的股東地位,仍然必須承擔出資責任。因為該出資不實的股份只是公司向工商部門和社會虛構的出資,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自然也就沒有所有權存在。出讓人和受讓人都有出資責任。 綜上所述, 股權轉讓後的出資責任認定 是歸屬於出讓雙方的,雙方都對這個問題負有義務。因為股權的轉讓只會涉及股權的所有權,而不會使出資責任伴隨轉移,但是同時受讓人取得股東地位時就理所當然的對公司負有義務,出資責任自然也歸屬其中,所以這個責任雙方都需要承擔。
Ⅶ 股權轉讓有什麼樣的效力認定
股東在持有股權的期間,除法律或章程規定不得轉讓的股份之外,股東是可以行使轉讓權將股權轉讓給他人的,股東在轉讓股權時會簽訂 股權轉讓協議 。 股權轉讓合同 生效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股權可以轉讓;2、當事人就股權轉讓的事項達成一致;3、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Ⅷ 股權轉讓變更實際控制人的認定
股權轉讓變更 實際控制人 的認定: 實際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股權轉讓使得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加大對該公司的持股,或者擴大可以控制的股票表決權等方式,一旦達到以上標准即取得了公司控制權,也就成為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Ⅸ 非上市股份公司轉讓股權行為怎麼認定
法律分析:在未上市股權轉讓過程中,只要符合了以下幾個條件就應當認定為合法的股權交易行為:
1、標的企業是依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標的股權權屬明確且為發起人既有股份而非新發股份3、中介機構為依法設立的產權經紀公司4、標的股權最終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所完成交易結果。
如果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涉嫌構成擅自發行股票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Ⅹ 個人股權轉讓的規定是什麼
1、 股權轉讓合同 的生效不同於 股權轉讓 的生效。 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指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合同約定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問題,一般來說,如無特殊約定,股權轉讓合同自轉讓方與受讓方簽字蓋章後生效。股權轉讓的生效是指股權何時發生實際轉移的問題,也就是受讓方何時取得股東身份的問題,即從工商行政部門登記備案時起生效。股權轉讓 合同生效 後,還要合同雙方的適當履行,股權轉讓才能實現。股權轉讓 合同無效 或不生效,股權轉讓肯定不生效。 2、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只是確定了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股權的實際轉讓還有賴於對合同的實際履行。 股權的實際轉讓就是股權的交付,合同生效後,轉讓方可能依約履行,將股權交付受讓方,也可能一方或雙方違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權、拒絕接受或拒絕付款,這就是股權的 轉讓合同 生效而未實際履行的狀態。受讓方享有股權交付和違約賠償的請求權,轉讓方享有協助履行和違約賠償的請求權。 股權是權利、義務的綜合體,對於財產結構和經營效果都不錯的公司,股權受讓意味著可以獲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則意味著要承擔更多的風險和責任,特別是股東出資不到位和/或公司資不抵債時。 3、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轉讓方的主要義務是向受讓方移交股權,具體體現為將股權轉讓的事實及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意思正式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為。 轉讓方與受讓方權利的交接點是從該通知行為完成之時起。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前,受讓股份的新股東對其股權的處分權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東對外宣稱其為公司股東,則應以公司向其換發的股票或出資證明或者股東名冊的登記為其 證據 。而受讓方的主要義務則是按照約定向轉讓方支付轉讓款。 根據《 公司法 》的規定,將股權轉讓結果記載於股東名冊、 公司章程 修改、變更工商登記等事項是公司的義務。公司董事負有及時辦理的義務,公司的其他股東負有配合、協助的義務。公司未及時履行義務的,受讓人可以起訴公司,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公司沒有義務去監督或判定轉讓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的履行情況。轉讓方在履行通知義務後,除有特別約定外,轉讓方的主要義務履行完畢,至於公司及其他股東採取什麼樣的態度和行動,往往不在轉讓方的控制之中。受讓方不能正常取得股東身份或行使股東的權利,轉讓方對此沒有過錯的,就不用承擔因此而產生的後果,法院也不應支持受讓方以上述原因要求 解除合同 的請求。公司怠於或拒絕履行義務使受讓方不能正常取得股東身份或行使 股東權利 的,受讓方的權利可以通過起訴公司和/或董事得到法律救濟。法院可判令公司和/或董事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排除對股東行使權利的妨礙。 4、股權交付包括股權權屬變更和股權權能移轉 。 有限公司的出資證明書以及 股份有限公司 的股票都是股東權屬證明形式,這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並得到履行的一個記載。權能的移轉是指股東對參與公司管理的共益權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權等各種權利的實際行使。權屬變更的價值在於法律對股權的認定和法律風險的防範。權能移轉的價值則在於股東投資的財產利益和其它權益的實際行使。權屬變更比權能移轉更重要,因為權能的行使若無權屬的支持,則沒有正當性。 實踐中,權屬變更而未移轉權能或移轉了權能而未辦理權屬變更的情況常常發生,這就給股權轉讓糾紛的產生埋下了禍種。因此,股權轉讓合同應對權屬變更和權能移轉做出明確約定。 5、受讓方在交易的過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權轉讓對價的義務。 為了防範受讓方不履行支付股權轉讓的對價的風險,股權轉讓合同應明確約定 定金罰則 或違約賠償的范圍、違約賠償的計算方法,轉讓方可要求受讓方做出保證或提供擔保。 總之,個人轉讓公司股權,需要簽訂 股權轉讓協議 ,辦理 股東變更 登記。股東變更需要提交股權轉讓協議,同時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改後的公司章程、及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以上就是關於 個人股權轉讓的規定 的一些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