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創股權轉讓怎麼認定
A. 怎麼判斷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認定,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認定:1、股權轉讓合同的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股權轉讓的主體資格,會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股權轉讓合同主體不合法:(1)公司沒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東的載體,公司未成立時,股份認購人尚不具備股東地位,當然也不具備股權轉讓的條件。(2)出讓方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3)受讓方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特定身份。2、轉讓的標的要符合法律的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轉讓的股份或者股權必須是依法可以轉讓的,如果轉讓的標的是法律禁止轉讓的,該股權轉讓行為就應當認定無效。比如說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三年內其所持的股票不成轉讓。3、股票轉讓的方式要符合法律的規定。要從股票轉讓的方式,法律規定的轉讓手續及轉讓條件等等方面去考查。4、雙方當事人是否構成欺詐、脅迫、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
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B. 股權如何轉讓
法律分析:股權轉讓的方式有:1、內部轉讓。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2、外部轉讓。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3、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股權轉讓應當被認定為無效。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C. 實務總結|最高院關於股權轉讓糾紛案件裁判規則(一)
1、合同約定轉讓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在實際履行中僅對股權辦理過戶手續的,未辦理資產產權變動手續的,應認定當事人之間僅實際發生了股權轉讓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
2、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方不需向受讓方開具發票的條款是以損害國家稅收利益為目的,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的規定,應為無效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
3、所涉股權系第三人所有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裁判要旨】股權轉讓合同中,即使雙方約定轉讓的股權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雙方的約定只是使一方負有向對方轉讓股權的義務,而沒有實際導致股權所有人的權利發生變化,就不能以出讓人對股權無處分樹立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系無權處分合同進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
4、公司經營范圍發生變化或者被宣告破產,不影響以公司股權為標的物的轉讓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當事人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後,公司經營范圍發生變化或者被宣告破產,不影響合同的繼續履行。股權因公司經營范圍發生變化或被宣告破產的貶值損失屬於正常商業風險,當事人應根據合同約定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
5、當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處分冒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股權,其處分行為有效。
【裁判要旨】因許光全、許光友將身份證復印件借給塗開元時,二人並沒有與塗開元共同設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塗開元向許光全、許光友隱瞞借用身份證復印件的真實目的,並暗中將開明房產公司的部分股權登記在許光全、許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資行為。因被冒名的股東名下股權的實際權益人系塗開元,塗開元以自己的意思處分其事前暗中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股權,系實際出資人處分自己投資權益的行為,該行為雖可能損害他人姓名權,但沒有損害被冒名者的股東權益,故其處分行為應認定有效,受讓人舒鑫的股東資格應予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
6、受讓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受讓的資產屬於國有資產,且未依法進行報批和評估的情況下,仍以明顯不當的低價受讓該國有資產的,不屬於善意受讓人。
【裁判要旨】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一)》第2條的規定,因《公司法》實施工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二、根據《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國有資產佔有單位進行資產轉讓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該規定屬於強行性規定,而非任意性規定。國有資產佔有單位進行資產轉讓時未依照上述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的,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受讓的資產屬於國有資產,且未依法進行報批和評估的情況下,仍以明顯不當的低價受讓該國有資產的,不屬於善意受讓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書
7、當事人明知所涉股權未經過評估而簽訂國有股權轉協議的,若評估價格屬於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可認定為惡意串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國有資產轉讓不僅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而且應當由國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當事人明知所步股權未經評估而簽訂國有股權轉讓協議的,可以認定當事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其行為將造成國家的損失,而故意為之,說明當事人並非善意。如果簽訂轉讓協議後評估價格屬於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且受讓方明知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仍與之交易,謀取不當利益的,即可認定為惡意串通。在上述情形下,應認定為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
8、企業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其場外交易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13條的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制定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4、5條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赴。企業未按照上述規定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而是進行場外交易的,其交易行為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依法認定其交易行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第4期(總第162期)
9、上市公司股權置換協議未辦理審批手續,股權置換的條款因不具備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經主管部門審批才生效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裁判要旨】在僅系股權轉讓條款未經批准才生效的情形下,未經批准,股權轉讓條款未生效。法院應當依據當事人請求繼續辦理報批手續的訴請,在可以繼續辦理報批手續的情形下,判令當事人辦理報批手續以促使合同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
10、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在股份禁止轉讓期內簽訂的約定在禁上轉讓期滿後再辦理轉讓手續的股份轉讓協議的效力認定。
【裁判要旨】一、、《公司法》原第147條第1款關於「發起人持續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的規定,旨在防止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並通過轉讓股份逃避發起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二、股份有限公司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3年內,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待公司成立3年後為受讓方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並在協議中約定將股權委託受讓方行使的,該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公司法》原第147條第1款的規定。協議雙方在《公司法》所規定的發起人股份禁售期內,將股權委託給未來的股權受讓方行使,也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在又方正式辦理股權登記過戶前,上述行為並不能免除轉讓股份的發起人的法律責任,也不能免除期股東責任。因此,上述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修訂後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該條僅縮短了禁售期,並未作出實質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
11、股權轉讓合同當事人有意違規定採取股權託管的方式以規避股權轉讓審批程序,因未獲行政審批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而解除的,雙方應依同等過錯承擔損失。
【裁判要旨】由於股權轉讓雙方均系在已經預見到股權轉讓可能因中國證監會不予審批而存在無法實際交付的風險的情況下,有意違規採取股權託管的方式以規避股權轉讓審批程序,故在股權轉讓合同因未獲得監管機構的審批無法實際履行而解除時,對託管期間股權價值貶損雙方負有同等過錯,各承擔保50%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
12、夫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其效力應綜合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裁判摘要】一、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夫妻雙方登記注冊公司時應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以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第2款的規足,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處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於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並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權的,夫或妻一方與他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結合另一方對股權轉讓是否明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能夠認定另一方明知股權轉讓,且受讓人是基於善意,則股權轉讓協議對於另一方具有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早第219號民事判決書
13、在礦業權主體未發生變動情形下,當事人以股權轉讓合同內容違法因而主張該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股權及資產轉讓協議的履行並不當然發生礦業權的轉讓。在礦業權主體未發生變動情形下,當事人以股權轉讓合同內容違法因而主張該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書
14、礦山企業股權轉讓涉及變動的是股權而非采礦權等資產故不適用《礦山資源法》。
【裁判要旨】當事人之間簽訂《公司收購協議書》《補充協議》,約定礦山企業的全體股東將股權全部轉讓並過戶給受讓方安排接受股權的人,並約定了收購對價、辦理股權過戶及公司資產移交等相關內容,該兩份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應認定合法有效。當事人主張按照《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規定,《公司收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應未生效,因本案法律關系涉及變動的是股權,並非采礦權等資產,上述法律對礦山企業股權變動並沒有限制性規定,其主張適用上述法律的觀點應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
15、轉讓房地產公司全部股權不能認定為變相轉讓土地使用權而因此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本案爭議雙方兩次股權轉讓後,雖然出讓方將房地產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了受讓方,但原屬該目標公司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屬始終登記於目標公司名下,屬於目標公司的資產,並未因股權轉讓而發生流轉。因此,不能僅以轉讓了房地產公司的全部股權,而認定該股權轉讓行為實為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行為,並因此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23號
16、當事人之間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有別於直接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標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權是否達到開發投資總額的25%,並非判斷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依據。
【調解要旨】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關於土地轉讓時投資應達到開發投資總額25%的規定,是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標的物設定的於物權變動時的限制性條件,轉讓的土地未達到25%以上的投資,屬合同標的物的瑕疵,並不直接影響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該條規定的性質,系管理性規范。2.當事人之間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有別於直接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標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權是否達到開發投資總額的25%,並非判斷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2號民事調解書
17、雙方簽訂法人股轉讓協議中確定了轉讓對價以及所有權的轉移問題的,不屬於股權的代持或掛靠。
【裁判摘要】股權的掛靠或代持行為,也就是通常意義上的法人股隱名持有。法人股隱名持有存在實際出資人和掛名持有人,雙方應簽訂相應的協議以確定雙方的關系,從而否定掛名股東的股東權利。對於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對方則是通過有償轉讓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權,雙方所簽訂的是法人股轉讓協議,協議中確定了轉讓對價以及所有權的轉移問題的,不屬於股權的代持或掛靠,可以認定雙方是通過出售方式轉移法人股的所有權,即使受讓方沒有支付過任何對價,出讓方也已喪失了對系爭法人股的所有權,而只能根據轉讓協議主張相應的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
18、轉讓股東撤銷對外轉讓股權時 不得損害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裁判要旨】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轉讓股東撤銷對外轉讓股權時,不得損害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應當書面通知股權轉讓事項,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本案當事人未如實向公司其他股東通報股權轉讓真實條件,公司其他股東知情後起訴主張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轉讓股東在表明放棄轉讓的同時又與受讓股東達成轉讓協議,對其股權是否轉讓及轉讓條件作了多次反復的處理。受讓股東為繼續經營公司,兩次按照轉讓股東的合同行為准備價款,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均被轉讓股東以各種理由予以拒絕。轉讓股東雖然合法持有股權,但其不能濫用權利,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在此情形下應支持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子第113號民事判決書
D. 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去認定
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以及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合同的內容合法,此時合同成立即生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股權的變更登記是為了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E. 股份公司股權轉讓需要滿足哪些要求
根據你的問題解答如下, 股份公司股權轉讓條件除了股份公司無記名股票轉讓和上市公司流通股通過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情況以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通常都要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股東要成功地轉讓其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權,受讓方要成功地取得該全部或部分股權而成為新股東,都必須遵守《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不得違反強行性規范。任何規避法律的合同安排都是法律禁止和否定的。無論股權轉讓合同簽訂還是履行都必須遵守法律、尊重公序良俗、遵從交易慣例。只有這樣交易才是安全的和有效率的,股權轉讓的風險最低,交易呈現良性的發展,雙贏和多贏的局面因此形成。股權轉讓風險存在於交易的整個過程,有法律風險,有市場風險,也有道德風險,這里我們只討論法律風險,下面按交易中不同的「點」分述如下:一.股權轉讓合同簽訂風險的防範股東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後,公司的股東數額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為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份公司股東人數應為五人以上,也就是說,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不得突破二個的下限或五十個的上限,股份公司股東人數不得少於五個。這是公司設立的條件,也應為公司存續的條件,股東轉讓股權不得導致股東人數出現違反法律規定的結果,否則合同會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合同的訂立應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未經上述程序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會因程序的瑕疵被認定為無效或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政策或公司章程關於轉讓時間、轉讓主體、受讓主體的限制性規定。《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法律、法規、政策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不得受讓公司股權成為公司股東,例如各級國家機關的領導。法律、法規對交易主體權利能力有禁止性規定的,這類主體不得違反規定訂立股權轉讓合同,例如,股東不得向公司自身轉讓股權,但《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為減少資本而注銷公司股份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兼並這兩種情形例外。《商業銀行法》禁止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以受讓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的股權的形式向外投資。約定必須遵守,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有特別限制和要求的,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時,不得違反這些規定。這是誠實信用原則和法律在民商事領域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的意思自治原則的一個實證。轉讓方再交易過程中可能提供虛假的資料和信息,為防範轉讓方向受讓方提供虛假的資料和信息的風險,受讓方可要求轉讓方對其欺詐行為可能引起的未來債務做出保證或提供擔保,例如向公證機關提存保證金。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風險的防範除法律、法規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規定股權轉讓合同要辦理批准手續後才能生效的,主要限於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和公司中的國有股權轉讓。現有法律並無股權轉讓合同必須在辦理登記手續後才能生效的規定,因此,登記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轉讓方和受讓方可以附合同生效的條件,例如,約定本合同經轉讓方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後生效,或約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東承諾放棄優先購買權時起生效,但所附條件應當合理,不能將合同履行後的結果作為所附的生效條件,這種附條件在邏輯上是荒謬的,所附條件也就失去了合同法上的意義。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是對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的確認,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並履行後才可進行。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發生股權轉讓的後果,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就不可能進行,因此,不得以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或工商變更登記為附條件。
F. 股權低價轉讓行為,如何認定
股權實際轉讓認定中的兩種情況:
1、已參與公司管理或行使股東權利是否構成股權的實際轉讓
本來,只有股東才享有股權,才可能參與公司管理事務和行使股權,然而,實踐中,受讓方在根本未辦理或正在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的情況下,就已實際參與公司管理和行使股東權利,包括在股東決議上簽字或分配公司盈利,有的甚至擔任了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此種情況顯然屬於股權轉讓協議的實際履行和股權交付中的權能移轉,但卻不是實際履行行為和交付行為的全部。而股權轉讓更重要的是權屬的變更,因此,參與管理和行使股權並不構成股權的實際轉讓。
2、已支付股權受讓款是否成為股權已轉讓的標志
實務中,許多當事人依照約定向受讓方支付了股款,但卻未辦理其它股權轉讓手續,這種情況同樣不能認定為股權已經轉讓。股款的支付無疑是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最重要的行為,但卻只是受讓方單方的履行行為,它並不當然意味著轉讓方也履行了對應的交付行為,而股權的轉讓恰好不取決於受讓方而取決於轉讓方的履行。反之,如果轉讓方已交付股權給受讓方,即使受讓方未支付股款,也不會改變股權已經轉讓的事實。當然,已支付股款的受讓方無疑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轉讓方向其交付股權並追究其違約責任。
G. 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的問題
關於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的問題
導語:股權自由轉讓制度,是現代公司制度最為成功的表現之一。隨著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國有企業改革及公司法的實施,股權轉讓成為企業募集資本、產權流動重組、資源優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發的糾紛在公司訴訟中最為常見,其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該類案件審理的難點所在。
一、違反法定程序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違反公司法規定程序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公司實踐中,有的股東在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未讓其它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即與股東之外的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且有的受讓人在合同訂立後即進入公司行使股權。對此,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生效,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與其它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的關系如何,目前爭議較大。存在無效說、可撤銷說、附生效條件說、效力待定說等不同觀點。
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股權轉讓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類型,除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生效條件外,一般情況下自雙方協商一致即成立並生效。公司法規定的股東的“同意”條款和優先購買權條款屬於限制性規定,不屬於絕對的強制性規定,故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應作具體分析。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轉讓並放棄優先購買權時,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生效。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股權轉讓合同不能都認定為無效。當事人可依合同約定解除合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與股權實際轉讓相對分離,公司或其他股東可以通過不予辦理股權登記阻遏合同的履行。實踐中存在公司登記不健全的情況以及受讓人實際控制公司而自行辦理登記手續等情形。受讓人已經實際進入公司並行使股權的,應該慎重對待,可視為公司及其他股東知道並同意股權轉讓並放棄優先購買權,公司及其他股東以未經股東同意和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請求法院撤銷或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股權轉讓未經公司登記,也存在有的股東確實不知道受讓人實際行使股東權的特殊情形。股權轉讓須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行使優先購買權系法律規定,不存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不知道的善意情況。當然,違反公司法規定的程序轉讓股權,損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和信賴關系,也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因此,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未讓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
(二)違反主管部門批准程序訂立的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批准程序,主要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種情形是國有企業的重要子企業的產權轉讓事項,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簽財政部門後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需預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雖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33條第1款第2項中作出沒有履行批准程序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可以請求法院確認轉讓行為無效的規定,但法院不應依此認定合同無效,而應當理解為國有股權轉讓合同欠缺形式要件,根據《合同法》第44條第2款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合同未生效。至於違反內部決策程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轉讓國有股權的情形,雖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33條規定可以請求法院確認無效。但由於這些“內部決策程序”和“許可權”規定具有內部性,從保護交易安全以及轉讓信賴利益角度考慮,不宜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而應根據《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處理。
(三)違反主管部門批准程序的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均規定這些企業的股權轉讓須經有關部門批准。對於未經批準的合同效力怎麼認定則沒有明確。實踐中不無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認定股權轉讓無效。例如最高法院在(1999)經終第469號案判決中就體現這一觀點,其判詞中這樣表述:“廣銀公司與裕正公司之間存在轉讓股份法律關系。但股權轉讓未能得到相關部門的批准,因此,本案所涉股份轉讓法律關系應認定無效”。該觀點的主要依據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第4款,該款規定未經批準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即認為合同已經成立,但由於當事人沒有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故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未生效。該觀點的主要依據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生效的,依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對該規定作出解釋,該條規定,對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手續的合同,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理的,法院應認定為未生效。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雖然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但第二種觀點的法律依據更加充分,更符合鼓勵交易的價值取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屬行政法規,而《合同法》是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其立法層次高於前者,二者沖突時應適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對《合同法》所作的司法解釋對法院的裁判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因此,司法實踐對未批準的這類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二、附生效條件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般情況下,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公司實踐中當事人約定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條件,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附加形式條件,以合同履行某種形式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約定合同須經過公證、加蓋公章等;第二種是批准條件,如經過股東會批准或國有股權轉讓中經主管部門批准等;第三種是以某一合同義務的履行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受讓人支付轉讓款、轉讓人交付公司帳薄和文件資料或公章、轉讓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作為合同生效條件。但有些當事人在條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發生效力時就實際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如受讓人支付轉讓款或實際行使了股權,轉讓人交付了公司資料等,轉讓合同雙方發生糾紛時引發合同的效力爭議。
筆者認為,對當事人訂立的附條件的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應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確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所附條件未成就,合同不生效,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但當實際履行情況發生時,則應維護公司交易安全和秩序,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並運用適當的法律解釋和合同解釋方法認定合同效力。
對於合同附加的形式要件條件。我們認為,當事人如果在履行形式之前,開始實際履行的,應根據履行意思表示優於締約意思表示原則,認定為當事人以實際行為修改合同生效條件,如無證據證明“實際行為”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當事人不得事後反悔。我國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7條規定“採用合同書訂立合同,在簽字獲蓋章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附生效條件股權轉讓合同經由實際履行行為修改獲廢除,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對於合同附加的以股東會或有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我們認為,由於該條件本為法律或行政法規所要求,法定條件能由當事人約定設立或排除,不能將其作為合同所附生效條件,不能簡單以當事人實際履行作為變更該條件的理由,認定合同生效。但如果合同當事人故意製造人為障礙使合同生效條件沒有成就的,當事人只能追究責任方的締約過失責任。
以合同某一義務的履行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如該條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應認定有效。以合同義務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實際上是當事人賦予履行該義務一方當事人決定合同生效的權利。但如該條件對當事人實現合同目的影響不大,如前面所述賬本、公章的移交等,而當事人已經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的,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視為條件已成就,認定合同生效。由當事人依照合同追究違約方責任。
三、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效力問題
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一般情況下新《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為授權性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進行修改或補充。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符合新《公司法》保護股權自由轉讓和公司人合信賴關系及其它股東利益的立法目的,與法律規定並不相悖,因此,股東可以通過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
我國新《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可對股權轉讓另行作出規定,實際上賦予股東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的權利。但新《公司法》未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與法定限制不一致或相沖突的情形下如何協調和處理,當事人違反公司章程限制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作進一步規定。公司章程可以限制的范圍很廣,但限制必須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限制不得過於嚴格,不能造成股權轉讓極度困難或根本不可能,更不得禁止股權轉讓。公司章程雖未直接規定禁止股權轉讓,但通過其它條件和程序的設置,使股權轉讓不能實現,這屬於變相禁止股權轉讓自由,應認定無效。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嚴於新《公司法》限制條件的規定,但不能寬於或低於新《公司法》設定的條件,新《公司法》設定的限制性規定是一種基本要求或最低條件,公司章程限制嚴於新《公司法》規定,依公司章程的轉讓也即滿足了新《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允許公司章程制訂較新《公司法》嚴格的股權轉讓限制條件,可以更符合公司實際,更有效保護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低於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規定不利於公司人合性的維持,也不利於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保障,特別是弱勢股東利益的保護。因此,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條件,不得低於新《公司法》法定條件,低於法定條件限制的公司章程規定條款不能確認為有效。此外,公司章程的限制必須公示才能對抗第三人。
股權轉讓既要符合新《公司法》規定又要符合公司章程限制性規定,方發生效力。違反公司章程限制,相對於公司而言不發生法律效力,公司得以股權轉讓違反公司章程規定進行對抗,可拒絕股權登記要求並拒絕受讓人行使股權。但對於轉讓協議雙方,不能以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為由主張協議無效,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轉讓協議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可以有效,受讓人可根據合同的責任條款追究轉讓方的違約責任。
四、瑕疵股權的轉讓問題
瑕疵股權主要是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出資、出資不實以及公司設立後股東抽逃資金等形成的出資瑕疵股權。出資瑕疵股權轉讓涉及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權責任承擔認定等問題,股權受讓方往往以欺詐或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轉讓協議、拒絕支付股權轉讓款或請求調整股權轉讓價款。此外,訴訟中也存在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起訴股權轉讓雙方,要求雙方補足出資、消除股權瑕疵的糾紛。
筆者認為,股東未出資或出資不實等情形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瑕疵股權仍具有可轉讓性,瑕疵股權轉讓並不當然無效。公司具有外觀性和公示性等商事特徵,股權以通過公司登記等外觀形式表現出來,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瑕疵出資的股東享有股權,同時考慮到公司既有法律關系的穩定以及股權連續轉讓情況下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瑕疵股權的轉讓不應被法律所完全禁止並一律作無效處理。
瑕疵股權轉讓不是必然產生無效的法律後果,也並不意味著股權轉讓當然具有法律效力。瑕疵股權轉讓,一般分為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存在瑕疵和受讓人不知道股權瑕疵兩種情形。對於第一種情形,受讓人知道股權存在瑕疵仍接受轉讓,對轉讓合同雙方而言,受讓人不能以股權瑕疵為由請求撤銷轉讓協議,受讓人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並與轉讓人共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出資瑕疵責任。對於第二種情形,受讓人可以轉讓人有欺詐行為或合同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股權轉讓協議。在股權轉讓協議被撤銷前,受讓人仍應與轉讓人共同承擔出資瑕疵責任。
瑕疵股權轉讓後,瑕疵股權轉讓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能因此消滅。瑕疵股權應當得到補正,不實出資應當補足。在股權已經轉讓的情況下,應當由轉讓人抑或受讓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轉讓人與受讓人對未支付的出資承擔連帶責任有其法理依據,股權轉讓僅發生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對於公司而言,轉讓是否存在善意、轉讓的協議內容或履行等情況的掌握和了解,對於公司而言成本過大且不必要,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存在轉讓惡意,逃廢出資責任,公司無力查曉和制止。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共同責任,可以將查知股權的真實狀況責任局限於轉讓合同雙方,符合權利義務均衡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則,受讓人在承擔責任後可根據合同繼續追究轉讓方責任,對於受讓人並無不公平之處。
五、名義出資股權的轉讓問題
公司實踐中名義出資情形很多。公司實際出資人借用他人名義出資設立公司或者認購公司股權,並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公司文件上以他人名義記載股東資格,由此所產生的股權轉讓糾紛,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名義出資人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而實際出資人不同意轉讓而產生糾紛,即名義出資人轉讓股權糾紛;二是實際出資人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而名義出資人不同意轉讓而產生糾紛,即實際出資人轉讓股權糾紛。解決這些糾紛首先面臨的問題是如何認定股東資格並確認誰享有股權。
(一)股東資格的認定
名義出資人或者實際出資人,誰具有股東資格,誰就有權轉讓股權。長期以來,學界和實務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實質說”認為,出資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對價,實際出資人具有與公司建立股東關系的真實意思表示,實際出資人應確認為公司股東;“形式說”認為,名義出資人已經公司章程記載和公司登記,符合法律規范意義的形式特徵,名義出資人應確認為公司股東。上述兩種觀點實際上反映了實質正義與程序正義的價值沖突。“實質說”片面強調了實質正義價值,主張“誰投資誰收益”,實際出資人當然應為公司股東;“形式說”則片面強調了程序正義價值,主張“誰登記誰收益”,名義出資人當然應為公司股東。我們認為,“實質說”僅強調股東資格的出資僅考慮到維護投資安全而忽視了交易安全的維護,“形式說”則僅強調維護交易安全而忽視投資安全。對於股東資格的確認,應當著眼於適度平衡投資安全與交易安全的'社會需要,尋求務實和靈活的解決方式,公正合理地處理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問題。
一是要考慮名義出資目的。對於出於規避法律的目的出資,可根據違法性質和情節,原則上對實際出資人在糾紛中主張確認股東資格和行使股權的主張不予支持,也可基於維持交易事實關系的考慮,責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資關系。對於其它合法目的的名義出資,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根據具體情形予以認定。
二是要考慮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的約定。如果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約定,出資系向名義出資人的借款或墊付款,則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形成了債權關系,名義出資人以借款或墊付款向公司出資,取得真實股東身份。如無協議約定或協議約定無效,也無其它實際股東行使股權的表徵證明,則不應認定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如果協議約定了雙方之間股權信託或者委託關系,則應視具體情形而確定股東資格。
(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筆者認為,對於“出資與不出名”的實際出資人或者“出名不出資”名義出資人對外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要注意維護股權登記的公示效力,注意維護交易安全,可以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取得”規則,認定其效力。
名義出資人擅自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第三人為善意的,原則上應確認有效。由於公司章程、股權名冊等股東資格書面證據對外公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記名股東即為出資股東,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記名股東非實際出資人的,構成善意無過失。因此,名義出資人即使被認定為不具股東資格,第三人仍可即時取得名義出資人轉讓的股權,股權轉讓合同應被確認有效。至於不具有股東資格的名義出資人擅自轉讓股權給實際出資人造成損失的,具有股東資格的實際出資人可以請求名義出資人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具有股東資格的實際出資人有相反證據證明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名義出資人不是實際出資人的,第三人存在惡意,股權轉讓合同應確認無效。第三人因此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名義出資人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實際出資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引發的糾紛,法院應追加名義出資人參加訴訟,首先對股權的歸屬進行確認。如股權歸於實際出資人,股權轉讓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則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如股權歸於名義出資人,則應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進行處理。第三人依據實際出資人提供的實際出資證據,信賴其具有股權身份並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因實際出資證據(如劃款憑證)未經公示,不具有對抗經過公示的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效力,第三人本身存在締約過錯,其與實際出資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應被確認無效後,第三人因此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實際出資人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六、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問題
我國公司法第72條規定了股東優先購買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經其它股東同意的,在同等條件下,其它股東有優先購買權。第73條規定法院強制執行股權時其它股東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公司實踐中,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主要存在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如何認定“同等條件”的問題
關於同等條件,存在絕對同等說和相對同等說兩種觀點,絕對同等說操作直觀、容易,但過於嚴苛,不利於保護優先購買權,也可能對轉讓造成困難。相對同等說符合實際,但可操作性差,標准不易把握,也對轉讓不利。
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股權轉讓的條件一般包括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和其它約定條件,其中轉讓價格是最重要的條件。一般股權轉讓中,應當以轉讓價格為主要標准或單獨標准,同等條件應體現價格相同,其它條件如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不能作為獨立條件加以比較和認定,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在合理限度內的差異應當允許,可視為條件相等。對於影響轉讓價格的其它條件,如一些優惠條件或利益交換,包括代償債務、提供貸款保證、股權交換等,則應考慮其它因素的價值,綜合評定其它因素價值,最終確定轉讓的真實價格。如果當事人協商確定同等條件,應無不可。
(二)優先購買權能否部分行使的問題
公司實踐中,有的股東出於控股或者無力購買全部轉讓股權等方面的原因,僅主張行使部分的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購買轉讓股權的一部分,而轉讓方和受讓方則認為優先購買權不能部分行使,要求優先購買權人要麼放棄部分優先購買權,要麼優先購買全部股權。由此產生糾紛。
筆者認為,部分優先購買權原則上不應得到支持,但轉讓人和受讓人均同意其他股東部分行使購買權的,屬當事人意思自治,自應允許,法律不應干預。公司法規定同等條件是一種法定條件,其中價格和數量均為重要條件,數量條件在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下具有重要意義。公司法規定優先購買權的目的主要在於維護公司人合性和原有股東既得利益,維護老股東的控制權,不能理解為維護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個別股東的控制權。股權可部分轉讓,但不意味優先購買權的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前提是在同等條件下,與股權轉讓意義不同。優先購買權順位在先,也只能在同等條件的前提下,並不絕對高於非股東的利益。優先購買權對轉讓股東的轉讓行為進行限制,但不能損害轉讓股東相對自由的轉讓權利,更不能損害受讓方的合法權益,對於部分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僅有一方同意則可能損害另一方利益,因此,應當在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同意的情況下方可允許優先購買權的部分行使。
(三)法院強制執行股權優先購買權的問題
我國公司法對於法院強制執行股權時其他股東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未作詳細規定。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在同等條件下,法院只有在採取拍賣、變賣和其它方式後方可確定轉讓價格等同等條件。其他股東此後方可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此時其它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有可能損害經拍賣、變賣或以其它方式得到股權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在執行股權時,應當告知股權存在優先購買權的狀況,由欲買受股權的人自行決定是否仍進行競買或購買。即使買受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而參與競買或購買強制執行股權,也不能對抗公司法賦予的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同時,法院應通知其他股東出席拍賣現場,在拍賣落槌後,其他股東即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以便及時確定股權受讓人,提高效率和減少成本。其他股東在執行程序中競買或購買股權,不應視為行使或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在一名或者多名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其他股東仍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時,可根據公司法關於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規定,由其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七、股權轉讓登記的效力問題
股權轉讓應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出來,便於各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知道並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同時也防止權利被剝奪或限制等不測之害,維護交易安全。當然,僅有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直接導致股權變動。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應當在轉讓後由公司進行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還要進行工商變更登記。
關於公司登記機關對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的效力,我國公司法採用公司登記的對抗性效力。股權轉讓是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合意的結果,當事人之間通過協議確立了股權轉讓的權利和義務,即便需要經過公司股東會同意,也是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股東資格也是公司予以確認的。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並非行政授權行為,股權亦非行政授予。公司登記部門對於股權轉讓具有消極登記義務,僅對股權轉讓行為進行形式審查,如審查是否有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經股東會決議同意等,對形式上合法的行為必須予以登記,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當事人之間,登記機關既沒有權利對申請登記的實質權利義務內容進行調查,也無權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變更。
關於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效力,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的效力。目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有限責任股東名冊登記屬於設權性登記,或稱生效性登記,即登記具有創設權利和法律關系的效力。登記的性質決定了相關權利何時產生。只有在公司同意或認可並進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後,新老股東的交替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名冊屬於宣示性登記,或稱對抗性登記。股東名冊本身並不創設權利,不具有授予股東權利的功能,也不能確定股權的真實性,只具有確認和證明以及公示的效力。其效力主要包括推定力和免責力。凡在股東名冊上登記的股東,公司將其推定為真實股東,股東可憑記載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即便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並非真正的股東,公司可憑股東名冊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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