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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法修改對銀行股票影響

發布時間: 2021-05-16 05:33:04

1. 商業銀行體制改革

在建立中央銀行之後,金融體制改革的重點是加快我國商業銀行體制改革。劉鴻儒教授認為: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必須有與之相適應的新型金融體制,這一新型的金融體制的主體是商業銀行的改革。若不實行商業銀行體制改革,金融體制改革就難以深化;而另一方面,企業改革是整個經濟體制改革的核心和重點,企業改革必須與商業銀行體制改革相結合起來進行。商業銀行是企業資金供應的主體,商業銀行的機制對企業機制的制約和推動作用都很大。企業機制的轉換和商業銀行運行機制的轉換是相輔相成的。
1979年以來,關於商業銀行改革的討論一直在進行,有的改革措施已經實施了,有的仍在繼續探討。研究和討論過程中的主要焦點體現了我國商業銀行改革思想的變化和改革的過程。這里讓我們傾聽一下劉鴻儒教授對我國商業銀行體制改革思路與焦點的有關談論。
一、在社會主義經濟中能不能建立商業銀行制度
前面講過,1979年分設專業銀行時及以後相當長時期內,人們都認為應當建立按產業部門劃分業務范圍的專業銀行,而這種專業銀行又是國家銀行。專業銀行也以作為國家銀行為榮,並以國家銀行的指導思想進行改革,不可能進行市場經濟需要的商業銀行改革。
在商業銀行體制改革的背後, 有個思想認識的進化和深化過程。1992年之前,在把市場經濟等同於資本主義經濟的思想的誤導下,許多人誤認為商業銀行也「姓資」,不「姓社」。因此,對於是否要提「商業銀行」這四個字頗有爭論。在很多場合,只能提「綜合性銀行」。新型的商業銀行出現後,每每召開研討會,只能稱「新建銀行研討會」;「商業銀行學會」始終得不到承認。1990年曾一度打算把交通銀行改為專業銀行,變成專業分工的官辦銀行。1993年以後,「商業銀行」這一提法才明確下來,允許多設商業銀行,並且鼓勵銀行間的競爭,可以說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
1995年我國頒布了《商業銀行法》,有人認為這部法律未充分體現市場經濟的要求,對它不滿意,但它畢竟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商業銀行的地位和作用,是一個重大的突破。《商業銀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第四條規定:「商業銀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商業銀行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些規定從立法上確立了商業銀行的法人地位。當然,法律的完善需要一個過程,商業銀行的完善化、規范化和國際化,也需要較長的時間。
二、是建立多功能的商業銀行,還是建立分業管理的商業銀行
在我國,長期以來有兩種觀點:主張多功能商業銀行的,更多地考慮了范圍效應;主張與證券、投資業分業的商業銀行的,更多地考慮了宏觀調控的實施。對此,劉鴻儒教授認為,我們要從中國的現實條件來考慮這一問題。首先,固定資產投資膨脹是我國多年來未解決的老問題,「投資飢渴症」根深蒂固;其次,我國的宏觀調控能力較差;第三,我國的市場條件尚未發育成熟。因此,不便於馬上建立綜合性的、多功能的銀行。中國從1984年擬定金融改革方案時,就確定了實行分業管理的原則。
在改革中也以個別銀行試驗多功能經營,如交通銀行恢復後,曾作為多功能銀行的試驗。當時批准該銀行業務范圍比較廣,可經營長期融資,甚至保險業務。但最近幾年,固定資產投資膨脹嚴重,通貨膨脹加劇,宏觀調控的難度加大,需要強化金融宏觀管理,於是,便取消了這一試驗。其保險業務獨立出來,成立了太平洋保險公司;其證券業務也分設出來,成為海通證券公司。
在《商業銀行法》的起草、修改和審議過程中,對於是否允許商業銀行進行投資,以及投資的范圍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我國是一個主要依賴銀行間接融資發展經濟的國家,目前銀行負債主要是存款且以活期存款居多,這就決定了銀行信貸資金應主要用於對工商企業貸款以及其他短期性資金需求。如果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實行混業經營,使短期資金長期運用,必然會加大信貸資金的風險。在我國市場機制尚不健全的情況下,如果聽任銀行業和信託業、證券業、保險業和房地業交叉竄位,混合經營,不僅不能保護存款人的利益,降低銀行經營風險,反而會助長證券市場的投機和房地產市場的混亂,易產生泡沫經濟,不利於整個金融與國民經濟的穩定。同時,銀行利用自己的信貸便利從事非銀行業務,必然會加劇金融業的不公平競爭。在目前我國銀行業特別是國有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尚未達到8%的要求的情況下, 銀行業只能是通過運用信貸資金投資於非銀行金融機構,如果投資於證券和不動產,一方面不利於銀行業的穩健經營,另一方面將擴大信貸需求,形成「倒逼」機制,增加中央銀行的信貸壓力,進而削弱整個宏觀調控的效力。前幾年發生了亂集資、亂拆借,把信貸資金投向房地產和證券業,到現在還有相當一部分沒有清理,有的還造成了資金損失。因此,這種意見主張金融業實行嚴格的分業經營和分業管理,禁止銀行投資於非銀行金融機構,投資於證券和不動產。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從國際銀行業的實踐看,商業銀行的投資與商業銀行的貸款構成了商業銀行的兩大資產業務,這是銀行資金運用的最主要途徑和銀行收入的最主要來源。隨著資金證券化趨勢的不斷加強,投資業務對於商業銀行的重要性日益明顯。商業銀行進行證券投資的目的是獲取收益、降低風險和增加資產流動性。目前我國國有商業銀行資產業務過於單一,信貸資產質量下降,允許商業銀行投資於國債等政府債券,有利於增強商業銀行資產的流動性,允許商業銀行買賣政府債券,也有利於中央銀行開展公開市場操作,為防止風險可進行比例控制,允許商業銀行投資於商業票據,進行票據貼現,有利於商業票據的流通,有利於央行再貼現調節經濟,從而促進商品流通。商業銀行在達到資本充足率、設立銀行的最低資本金要求的前提下,允許其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非銀行金融機構,一方面有利於金融業的發展,另一方面也符合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對於銀行投資於股票和房地產,由於投資的風險性大,與銀行業的穩健經營原則相悖,因此,必須嚴格禁止,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國際銀行業的發展趨勢是,銀行業與保險業、證券業、信託業及其他金融業務日漸融和,全能性銀行業務是發展的必然趨勢,德國和日本的銀行資本與產業資本的融合對這兩個國家的經濟起飛,發揮了重要作用,也很少出現銀行破產的現象,而且美國國會也正在考慮修改《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放鬆對銀行從事證券業的嚴格管制。因此,可考慮允許我國的商業銀行進行各種投資業務,同時加強管理,這樣既有利於企業的發展,有利於推動資本市場的發展,也有利於銀行增強國際競爭能力,全面發展我國的銀行業。
考察一下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銀行法對銀行投資的約束性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一些啟示。
第一、對銀行投資於企業及非自用不動產的限制。香港、瑞士、新加坡、德國都對銀行投資企業及不動產的總額占銀行自有資本的比例作出規定。香港銀行條例規定,銀行不得直接投資於任何農、工、商或者其他企業,但為追償債務而取得股票者,不在此限。瑞士銀行法規定,銀行對單一企業的投資應與銀行自有資本保持適當比例。新加坡銀行法第27條規定,銀行取得或持有金融、商業、農業、工業或其他企業的股份總額不得超過銀行資本的40%,但為追償債務而持有的股份除外。德國銀行法第12條規定,信用機構對土地、建築、生產設備、船舶、信用機構及其他企業股權的投資,依帳面價值計算,其總額不得超過責任資本。
第二,對銀行投資於自用不動產的限制。各國銀行法一般都允許銀行投資於自用不動產,但同時限制投資額所佔銀行資本或存款余額的比例。韓國銀行法規定,金融機構投資於營業用之不動產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的凈值。台灣銀行法第75條規定,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凈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倉庫時存款總額的5%。 新加坡銀行法規定,除以經營業務為目的或提供職員住宿用之合理需要外,銀行購置不動產或取得其所有權的總額不得超過銀行資本的40%。香港銀行條例規定,銀行購買或持有的土地,其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與公積金之和的25%,但監理官批準的為經營業務或為職員住宿目的所必須的部分不在其內。
第三,對銀行投資於企業股票的限制。韓國和泰國禁止商業銀行購買其他銀行的股票。韓國銀行法第27條規定,金融機構不能購買或長期持有金融機構的股票,但經韓國國民銀行監督院長核準的除外。泰國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不得買賣或持有其他商業銀行的股份,但其取得是由於債務的清償或授信的保證,並於取得之日起六個月內予以處分的,不在此限。韓國、台灣和香港規定,銀行對股票或有價證券的投資額,不得超過其存款余額或銀行資本的一定比例。韓國銀行法規定,金融機構承受之股票,或償還期限超過三年的公司債或其他有價證券的投資,不得超過其吸收活期存款的25%,但關於政府公債及韓國銀行通貨安定證券不在此限。香港銀行條例規定,銀行取得或持有一家或多家股票的總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該銀行實收資本與公積金之和的25%,因追償債權而取得的股票不在此限之內。新加坡銀行法規定,1984年銀行(修正)法頒布以後,凡欲與任何公司締結協議,直接或間接取得或持有超過該公司20%以上股份的銀行,應事先報知主管機關表明其參與該項協議的意圖,並須獲得主管機關的核准。泰國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下列投資活動,須經泰國銀行同意:1、 買賣或持有有限公司的股份;2、擁有有限公司股份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額的10%;3、買入或持有股份或無擔保公司債的總額,超過該商業銀行資本金的20%。
我國人大常委會在審議《商業銀行法》過程中,多數委員認為,參照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應根據我國銀行業的發展現狀和國家的金融政策,在目前階段,對銀行業的投資問題採取慎重態度,實行嚴格的分業管理、分業經營。
劉鴻儒教授指出:《商業銀行法》明確我國要實行分業管理,是符合中國的當前的實際情況的。近年來,世界范圍內出現兩大趨勢,一是分業逐漸淡化,多功能銀行強化;二是一些大銀行開始合並,增強實力。東京銀行和三菱銀行合並後,一躍成為世界上最大的銀行。從長遠看,淡化分業經營是經濟發展的必然趨勢,因為,隨著市場體系的發育成熟,宏觀管理力量的加強,多功能經營的高效益就能體現出來,這是符合經濟原則的,中國將密切注視這方面的發展,供下一步改革參考。
三、建立新的商業銀行,還是先改革國有專業銀行
劉鴻儒教授談到:我們曾計劃集中力量改革國有專業銀行, 並於1986年在試點城市進行企業化經營的實驗。反復研究和改革試驗後表明:四大專業銀行的改革難度較大,主要是歷史遺留下來的問題難以解決,現實的政策性借款的要求也不能迴避。於是,決定採取「農村包圍城市」的方法,建立新型的商業銀行,強化專業銀行的競爭對手,以樣板的力量來推動專業銀行的改革。這既有利於統一思想,又有利於摸索經驗。近十年的實踐證明,新建的商業銀行機制靈活,效益較好。
從1987年至1996年,我國先後建立了11家新型的商業銀行。
首先,重新組建了交通銀行。 交通銀行始建於1908 年, 1958 -1986年期間,其國內業務被停止了。1986年,國務院決定重新組建交通銀行,恢復其國內業務,並於1987年4月1日正式開業。
其次,成立了中信實業銀行。1987年3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成立了中信實業銀行,其前身是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銀行部。<BR> 以後,又有一批新型商業銀行陸續成立。為鼓勵兩省和特區經濟發展,先後成立了招商銀行、深圳發展銀行、廣東發展銀行、福建興業銀行和海南發展銀行。為推動浦東經濟發展,成立了浦東發展銀行。華夏銀行的成立,是首鋼綜合改革試點的結果。光大銀行是由光大公司創辦的。民生銀行成立於1995年,由全國工商聯牽頭創辦,以民營企業為股東。到1995年底,我國共成立新型的商業銀行11家。這些銀行成立之初,其業務范圍和分支機構設置都受到嚴格限制,現已逐步放寬。另外,還有一家中國投資銀行,是中國建設銀行全資附屬的銀行,它正向商業銀行轉化,還有兩家為住房制度改革服務的試點銀行,即煙台住房儲蓄銀行和蚌埠住房儲蓄銀行,它們還不是規范的商業銀行。
新建的11家商業銀行(不含中國投資銀行和兩家住房儲蓄銀行),具有機制靈活的特點,效益較好。其主要特點如下:
1、產權清晰,制約力強。11 家新建商業銀行基本上都建立了以公有制為主體的股份制結構。主要有三種類型:第一類是以大中型企業為股份持有者,如招商銀行、民生銀行、華夏銀行、中國光大銀行。這些銀行的股東們從企業和經濟效益的角度來考慮問題,並對銀行的管理層給予充分的支持和一定的壓力,建立了有力的制約機制。第二類,政府投資和企業投資相結合,如廣東發展銀行,福建興業銀行。政府投資由財政代表,由此會不會導致過多的政府幹預,從而影響銀行的效益呢?實踐證明,這一擔心是多餘的,因為股份制的銀行首先要考慮自身經營的風險和效益,更何況政府也只是股東之一,不可能獨斷專行。此外,董事會和股東會也起到了一定的約束作用。第三類,向公眾募股並上市,目前僅有深圳發展銀行一家。從這家銀行的經驗可以看出,來自股東和社會的壓力是比較大的。同時,也應看到我國的銀行業還沒有形成完全平等的競爭局面,處於半壟斷狀態,因此,它還不是完全競爭條件下的商業銀行。其利潤和收益不能完全反映自身的經營狀況,同時,數萬個股東如何去參與銀行的管理和決策也是有待於深入探索的問題。因此,國務院決定,銀行向社會公眾發行股票並上市暫不擴大。中信實業銀行是由公司集團設立的全資控股銀行,也正考慮募股。這是因為,銀行的發展需要強大的資金實力,單靠一家公司的力量是難以與其他銀行競爭的;而且銀行經營的安全性要求也決定了銀行不能只服務於一個「老闆」,聽從一個「老闆」的支配;銀行吸收的存款來自全社會,就必須服務於全社會,受社會力量制約。
2、真正能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自我發展。新型商業銀行得不到政府補貼,也不承擔國家政策性貸款業務,很少受政府幹預,機制靈活,經營規范。
3、按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建立人事制度。 新型商業銀行在人事制度上比較靈活,人員可以選聘,可以辭退,工資待遇與效益相結合,一些銀行還取消了過去的行政級別制度。
4、業務多樣化,管理制度嚴密。 上述銀行大都建立了嚴密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各種內部管理制度,具有較好的經營管理水平,不斷開拓金融業務,改進金融服務。
值得注意的問題是,這些新建商業銀行的發展不平衡,基礎條件也不一樣,領導層和管理層人員多是原國有大銀行培養起來的,不熟悉新型商業銀行的經營。因此,原有官辦銀行的習慣勢力和思想體系在不知不覺中阻礙著銀行自身的深化改革。「穿新鞋走老路」的危險依然存在。今後新型商業銀行面臨的主要課題是如何堅持改革的方向,發揮自身的優勢,向國際化的現代商業銀行方向發展。
四、如何建立政策性銀行,實行政策性業務與商業性業務分離
建立政策性銀行、實行政策性業務與商業性業務分離,這是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重要步驟。劉鴻儒教授說:1984年以來,這個問題一直在研究之中。因為要使國有各大專業銀行真正轉化為商業銀行,並防止新建商業銀行不重蹈國有專業銀行的老路,其重要條件之一就是將政策性業務分開,逐步建立專門承擔政策性貸款業務的銀行。
日本的金融制度中,政府金融機構有其獨特的地位和作用。1947年,為了復興戰後日本瀕臨毀滅的經濟,向基礎產業提供的資金,日本成立了復興金融金庫。1950年左右,又設立了國民金融出庫、住宅金融出庫、日本輸出銀行、日本開發銀行等政府金融機構,專營政策性業務。
政策性金融機構通常是由政府制定的,或參股或擔保,其業務領域主要集中在國民經濟比較薄弱的環節或急待發展的方面,根據特殊的融資原則,不完全以盈利為目的。我國設立政策性金融機構是由我國為實現社會資源配置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決定的。分離我國政策性金融與商業性金融,是為了深化我國金融體制改革,促進地區間經濟協調發展及產業結構的合理化。1994年我國先後成立了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國家開發銀行主要是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籌集和引導社會資金,支持國家基礎設施、基礎產業和支柱產業的大中型基建和技改等政策性項目及配套工程建設,從資金來源上對固定資產投資總量進行控制和調節,優化投資結構,提高投資效益,促進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國家開發銀行的注冊資本為500億元人民幣, 由財政部核投。國家開發銀行對國家政策性貸款的拔付業務,優先委託建行辦理,並對其委託的有關業務進行監督。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主要任務是以國家信用為基礎,籌集農業政策性信貸資金承擔國家規定的農業政策性金融業務。其運營資金來源是:業務范圍內開戶企事業單位的存款;發行金融債券;財政支農資金;境外籌資;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貸款。其業務范圍是:辦理由國務院確定,中國人民銀行安排資金並由財政予以貼息的主要農副產品的國家專項儲備貸款;辦理農副產品的收購貸款及糧油調銷、批發貸款;辦理承擔國家糧、油等產品政策性加工任務企業的貸款和棉花粗加工企業的貸款;辦理國務院確定的扶貧貼息貸款、老少邊窮地區發展經濟貸款、農業綜合開發貸款等。
1994年3月19日成立的中國進出口銀行, 其業務范圍是:為機電產品和成套設備等資本性貨物出口提供出口信貸;與機電產品出口有關的外國政府貸款、混合貸款、出口信貸的轉貸;國際銀行間貸款;出口信貸擔保等。
成立三家政策性銀行是個良好的開端,但業務范圍的劃分和資金來源的問題尚未完全解決,有待於進一步摸索。
此外,劉鴻儒教授還就建立地方性銀行談了看法,他指出:從金融體制改革之初起,各地政府就要求建立地方銀行,以適應當地經濟發展的需要。這些要求一直未獲同意。因為我國宏觀經濟調控的力量較弱,而地方政府幹預經濟的力量較強,建立地方銀行容易失控,帶來較大的風險。
為滿足各地發展經濟所需的金融支持,國家批准各地成立了一批信託投資公司,分為地方政府投資為主體的信託公司和由金融機構設立的信託公司。這些公司的成立,適應了發展地方經濟的要求,以其靈活多樣的籌資方式,推動了經濟的發展。但實踐也表明,一些地區的政府對信託公司干預過多,使之資金效益欠佳。我國現有信託公司394家, 正在清理整頓,強化管理。
1994年,我國加強了中央銀行對金融的調控和監管的力度,考慮到各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國務院決定成立城市合作銀行,作為地方性商業銀行,給地方一定的融資餘地。在城市信用社的基礎上組建城市合作銀行,有利於清理整頓城市信用社,解決其現存的問題;有利於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從而帶動城市輻射地區經濟的快速增長;有利於引導地方財政信用進入正常的金融軌道,穩定金融秩序;有利於引進競爭機制,促進專業銀行向商業銀行轉化,完善我國商業銀行體系;有利於加強中央銀行的監管。城市合作銀行,實際上是地方商業銀行,對解決地方融資渠道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城市信用合作社原定為小企業、個體戶服務的目標就難以實現。這是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2. 對商業銀行的法律限制是什麼

1.法律明確要求分業經營,並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股票業務」 股票業務是投資銀行的核心業務之一,我國《商業銀行法》、《證券法》都明確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股票業務。我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很顯然,這里的規定明確地限制了商業銀行在我國境內從事股票業務。

2.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規定並未對「股票業務」進行明確界定,其范圍可以理解為極為廣泛,也可以狹義地理解。但從國內實踐來看,目前是傾向於廣義的理解。商業銀行不僅不能直接投資股票,也不能從事發行、承銷股票等業務。這種含糊界定為商業銀行間接地涉及股票市場埋下了潛在的障礙。目前,我國商業銀行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從事涉及股票的金融服務,如「銀證通」、「銀證轉賬」等。為避免對「股票業務」理解不準確,筆者認為立法應對股票業務進行准確界定,最好在即將完成的《商業銀行法》修改中得到體現。

3.另外,我國《證券法》第六條也明確規定,證券業和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這也充分反映了我國禁止混業經營的基本法律原則。 二、法律對銀行進入債券市場的限制 我國法律對商業銀行進入債券市場採取了區別對待的態度。《商業銀行法》在對商業銀行經營范圍作一般性規定時,明確肯定了商業銀行可以「發行金融債券」,「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買賣政府債券」。這里只涉及到兩類債券,即金融債券和政府債券,對於企業債券則未涉及。

3. 商業銀行法43條 銀行不得從事信託 股票業務 理財產品違法嗎

當然不違法了,銀行的理財產品是第三方機構運行操作的。這些理財產品是直接賣給客戶,而不是銀行用所吸存在直接投資經營。

4. 2004年2月1 日施行的《商業銀行法》,與修改前的《商業銀行法》相比,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舊《商業銀行法》是1995年通過和實施的,而我國已於2001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因而該法的某些規定與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體系的一些原則、規定是不符合的,是沖突的,特別是與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在金融服務領域所作的承諾是不協調的。因此,解決舊《商業銀行法》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沖突的問題,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在機構准入的設立上,舊《商業銀行法》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審查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經濟發展的需要和銀行業競爭的狀況。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表明確規定,「經濟測試」指標不能作為審查批准經營許可的標准。顯然,舊《商業銀行法》規定與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不一致,並且現行的《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已經沒有經濟測試的要求,而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實質上對我國資本尤其是民營資本進入銀行業時常的歧視,違背公平原則。

為此,新《商業銀行法》刪去了機構准入的設立上審查「經濟測試」標準的規定,較好地協調了我國入世承諾。為商業銀行與資本市場有機結合、協調發展提供了創新發展空間

新《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是本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幾個字,表面上是文字的修改,實際上,它涉及一種立法取向。它為商業銀行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或者向非銀行金融結構和企業投資留下了金融創新空間。同時,又是符合銀行業改革實際的。

5. 商業銀行法

那是商業代為辦理的中間業務,不會運用帶表內資產,不承擔任何風險。就和代收水電氣費是一樣的。國家制定這個任務就是怕銀行運用存款去投資,損害存款人的利益。

6. 5、 結合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銀行改組的實例,談一談商業銀行法對我國國有商業銀行進行改制的意義。

題目范圍太大了,你所謂的改組是指改為股份制商業銀行吧。
你可以從銀行的業務由傳統型銀行轉為零售型商業銀行入手,就比如網點轉型的角度出發。

7. 對商業銀行的法律限制是什麼

一、法律明確要求分業經營,並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股票業務」
股票業務是投資銀行的核心業務之一,我國《商業銀行法》、《證券法》都明確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股票業務。我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很顯然,這里的規定明確地限制了商業銀行在我國境內從事股票業務。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規定並未對「股票業務」進行明確界定,其范圍可以理解為極為廣泛,也可以狹義地理解。但從國內實踐來看,目前是傾向於廣義的理解。商業銀行不僅不能直接投資股票,也不能從事發行、承銷股票等業務。這種含糊界定為商業銀行間接地涉及股票市場埋下了潛在的障礙。目前,我國商業銀行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從事涉及股票的金融服務,如「銀證通」、「銀證轉賬」等。為避免對「股票業務」理解不準確,筆者認為立法應對股票業務進行准確界定,最好在即將完成的《商業銀行法》修改中得到體現。
另外,我國《證券法》第六條也明確規定,證券業和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這也充分反映了我國禁止混業經營的基本法律原則。
二、法律對銀行進入債券市場的限制
我國法律對商業銀行進入債券市場採取了區別對待的態度。《商業銀行法》在對商業銀行經營范圍作一般性規定時,明確肯定了商業銀行可以「發行金融債券」,「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買賣政府債券」。這里只涉及到兩類債券,即金融債券和政府債券,對於企業債券則未涉及。這表明《商業銀行法》未明確禁止商業銀行發行和承銷企業債券。
在《商業銀行法》出台以前,國務院於1993年8月發布了《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對於企業債券的承銷問題,《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發行債券,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這里的規定把債券發行承銷主體局限於「證券經營機構」。根據我國現行立法主張分業經營的基本原則,商業銀行不能列入「證券經營機構」的范疇。同時,企業債券的公開上市發行和私募發行兩種發行方式是否必須交由證券機構來完成,相關法律法規也並未明確規定。顯然,這種含糊的規定無疑會妨礙商業銀行對企業債券承銷領域的介入。實際上,一些商業銀行已經致力於申請開辦該項業務。但是,這又需要突破《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對於直接投資企業債券,行政法規也有所規范。《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不得將所吸收的儲蓄存款用於購買企業債券。這一規定意味著,商業銀行不能利用所吸收的存款來購買企業債券,但是對於銀行自有資金能否用於投資企業債券,也缺乏明確法律規定。很顯然,該法規並沒有明確的禁止。
三、商業銀行進入產權交易領域的法律限制
《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我國境內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該規定在限制商業銀行進入產權市場上有以下幾個特點:其一,它不是直接、概括地規定商業銀行不得進入產權市場,而是規定不準投資於某些禁止性產業;其二,它的限制范圍雖然是通過列舉來明確,但是這種列舉所含納的范圍是極為廣泛的,因為它僅允許商業銀行可以投資於自用不動產和銀行機構。這兩個特點制約了銀行在產權市場上的發展。它意味著商業銀行除銀行機構的產權交易可以參與之外,其他產權領域的交易都將受到制約。
值得注意的是,《商業銀行法》也考慮到了銀行經營中可能發生持有其他企業的產權或者不動產的情形,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銀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票,應當自取得之日起1年內予以處分。這種限制更加局限了商業銀行在產權市場中的運作空間。最近,《商業銀行法》修改討論過程中,不少學者和銀行實務人士紛紛要求延長商業銀行持有其他企業股票或者不動產、動產權利的時限,以便於商業銀行能效益最大化地處置其持有資產。
四、商業銀行進入基金市場的限制
《商業銀行法》有關商業銀行經營范圍的專條中,未把參與基金的交易或管理的內容納入允許經營的范圍,該法也沒有直接限制商業銀行進入基金市場的專門規定。根據1997年11月發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所謂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法,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在這種意義上的基金市場中,商業銀行的運作空間是極為有限的。因為該規章對發起人的要求,排除了商業銀行。該辦法第七條規定,主要發起人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那麼商業銀行能否成為發起人?很顯然,要成為主要發起人是規章所禁止的,可否成為非主要發起人?該辦法並未明確禁止。
另外,從《商業銀行法》的規定來看,商業銀行也不能成為發起人,因為該法明確禁止商業銀行投資於非銀行金融機構,基金自然應列入非銀行金融機構。同樣的道理,商業銀行也不能成為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資者。因此,在基金市場中,商業銀行的地位主要是充任基金託管人的角色。
五、商業銀行進入新興資本市場領域的制度約束
在國際資本市場的影響下,我國資本市場中不斷地滋生出一些尚未有法律明確規定或規制不完善的新品種、新業務,這些新興業務在整個資本市場中的地位日益顯著。其中有些新品種、新業務來源於傳統的銀行業務,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自然地延伸,如不動產抵押擔保市場、股票質押市場、新型權利質押市場(如公路收費權質押、學校收費權質押、水電煤氣收費權質押等等)。《商業銀行法》並沒有明確禁止商業銀行進入這些市場,但也缺乏法律規則來系統規范這些市場。目前,僅有一些部門規章或司法解釋來規范,有的規范極為簡單和原則化,有的則根本無規章可循。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修訂

文書字型大小: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七號
效力級別:法律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文件
通過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 文書字型大小: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四號
效力級別:法律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文件
通過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
修改內容:
一、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
二、刪去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中的「存貸比例」。
本決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9. 修訂商業銀行法對銀行股是利好還是利空

說不定商業銀行如果對銀行股是利好的話,那麼也是可以長的,如果是離婚的話就可以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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