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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法對那些股票有影響

發布時間: 2021-07-18 00:11:59

A. 2020年1月1日生效的《新外商投資法》外商企業如何界定

1月9日,福建日報商務觀察專欄刊發《落實好<外商投資法> 為外商投資釋放政策紅利》,介紹省商務廳認真貫徹落實《外商投資法》,不斷優化營商環境,有效促進招商引資。
根據「福建商務」的一篇《外商投資法來了!(附全文)》,可知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是指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稱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的投資活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二)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
(三)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資。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注冊設立的企業。

B. 外商投資法的實施對對外開放有哪些直接影響

我記得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官網上有一篇《學習落實外商投資法推動新一輪高水平對外開放》裡面詳細寫了外商投資法的實行對擴大對外開放的作用。

C. 請問外商投資法與現行外資三法相比,有哪些差異呢。zzzzzzzzzzzzzzzzzzzzz

是兩個不同內容的概念
外商直接投資是個「投資方式」的概念。外商投資分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前者普遍,如設立、參股一個企業,後者如通過購買中國企業的股票。
外資是指所有境外來的資金,是「資金來源」的概念,包括國外的援助,當然包括外商直接和間接投資的「資金」。

D. 《外商投資法》中規定的外商投資情形有哪幾種

1月9日,福建日報商務觀察專欄刊發《落實好<外商投資法> 為外商投資釋放政策紅利》,介紹省商務廳認真貫徹落實《外商投資法》,不斷優化營商環境,有效促進招商引資。

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省商務廳認真貫徹落實《外商投資法》,圍繞抓清規、建體系、重保護、優管理、廣宣傳等五個方面,不斷優化營商環境,有效促進招商引資。在全球跨國投資總量下降的大背景下,2019年全省新設外商投資企業2391家;新增合同外資1109億元,同比增長6.2%;實際使用外資315.4億元,在全國位列第8,同比增長3.32%,超額完成全年目標任務。根據「福建商務」的一篇《外商投資法來了!(附全文)》,可知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是指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稱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的投資活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二)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
(三)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資。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注冊設立的企業。

E. 外商投資企業不可以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證券和其他方式進行融資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等證券,以及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其他融資工具、借用外債等方式進行融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已經2019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平等對待內外資企業;強化投資保護;規定主管部門在審核有關行業、領域准入許可時,不得在許可條件、申請材料、審核環節、時限等方面對外國投資者設置歧視性要求;規定了不依法平等對待外資企業、違法限制外資企業平等參與標准制定、不履行政策承諾、強制轉讓技術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明確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條例》執行等。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應答時間:2020-12-03,最新業務變化請以平安銀行官網公布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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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新〈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對外商投資企業有什麼影響請專業人士幫忙回答,很急,謝謝!

新《公司法》對於股東大會、董事會的召開做了一些新的規定,更具有實際操作性,具體有:

第四十條規定:「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原《公司法》是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原《公司法》是』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條規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按照新《公司法》的規定,董事會、監事會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的職責時,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長、副董事長不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時,半數以上董事可以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但是,對於外商投資企業而言,對於召開董事會,《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有規定,具體如下:
第三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由董事長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長不能召集時,由董事長委託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會議。經1/3以上董事提議,可以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因此,《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是否屬於「另有規定」,是否外商投資企業召集董事會仍要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還是新《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屬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未盡的規定,是對該《實施條例》的有效補充,同樣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

關於這一點,我認為,在外商投資法律與公司法的適用關繫上,原則應當是外商投資法律沒有規定到的,就應當適用公司法.

以此原則來對董事會的召開進行具體分析: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董事長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長不能召集時,由董事長委託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負責著急並主持董事會會議.可見,這里僅僅規定了董事長不能召集董事會會議情形下的處理方式,但是並沒有規定董事長"不"履行職務情形的處理方式.

而新公司法,不僅僅規定了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時的處理方式,同時也規定了董事長"不"履行職務時的處理方式,是由副董事長召集,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的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會議.

因此,在董事長"不能"召集董事會會議的情況下,外資企業法對此情形下的處理已經有了規定,屬於"另有規定",因此,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但是,對於董事長"不"履行職務的情形下的處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並沒有相應規定,在此情形下,就應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即在董事長不履行職務的情況下,應當由副董事長召集.而副董事長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的,可以由半數以上的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同樣的問題,也存在於公司解散的程序中。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第一款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解散的事由做了明確規定:「合營企業在下列情況下解散:

(一)合營期限屆滿;

(二)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

(三)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四)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五)合營企業未達到其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

(六)合營企業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三條是規定了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情況下,持有一定股權的股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具體為: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同樣,新《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是否是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的有效補充?是否同樣適用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關於這一點 ,我認為,公司僵局訴訟的規定,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並沒有相應規定,因此,公司法關於僵局訴訟的規定,應當可以適用於中外合資企業。

但是,在此問題上適用新公司法,將會和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管理辦法相矛盾.因為根據新公司法,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在對方不配合的情況下,要進行特別清算,根據公司法,特別清算是由人民法院主持的,而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管理辦法,特別清算則是由審批機關主持的。此問題如何解決,應該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G. 外商准入負面清單對股市有什麼影響

一、負面清單對FDI投資和涉外並購交易的影響;

二、FDI負面清單的解讀;

三、立法建議。

一、負面清單對FDI投資和涉外並購交易的影響

(一)

涉外項目和交易可更快進行

涉外項目和交易的協商和完成能夠更快的進行。如果某一FDI綠地投資項目或並購交易不涉及FDI負面清單內的產業,則其股權購買協議或資產購買協議將可在簽署後立即生效。相比之前購股協議需經過一到兩個月甚至更長時間獲得外商投資批准才能生效,項目或交易現可以更快完成。

(二)

法律操作上的確定性

無需進行外商投資審批程序也大大增大了涉外企業並購交易中的法律操作上的確定性。理論上來說,中國外商投資審批由相關審批部門完全自主決定是否批准與否,而批准又需要考量許多不斷變化的政策和因素。在過去的一些案例中外商投資企業並購項目被意外推遲或者否決的情況將成為歷史。

(三)

並購交易的結構設計或更靈活

最新的法律變化可能對並購交易的結構設計提供更多空間或靈活性。比如,跨境換股交易結構相比以往很可能更具可行性。

(四)

核查是否需要其他監管部門審批

最後,對於不在FDI負面清單中的行業,盡管外商投資審批已經不再需要,交易雙方仍需核查其是否需要其他中國監管部門的審批,比如國有資產管理核准程序和國有資產轉讓招拍掛程序、企業並購反壟斷審查和國家安全審查等。

二、FDI負面清單的要點解讀

(一)

負面清單和國民待遇原則

根據新版FDI負面清單和2016年9月以來發布的相關法規,中國開始對外商投資實行「市場准入負面清單制度」和國民待遇原則。即:負面清單中的限制類產業仍需遵循中國常規的外商投資准入的審批流程,但負面清單以外的產業則享受國民待遇,不需要外商投資准入審批,僅需在外商投資審批部門備案即可。

(二)

新版負面清單包括的產業

新版負面清單基本上包括了舊版《外商投資目錄》(2015年版)中所規定的以下產業:

(1)「限制類」產業;

(2)原來的「鼓勵類」中有股比要求或有其他特殊限制的產業;

(3)「禁止類」產業。

(三)

外商投資審批門檻提高

中國監管部門最近表示,與上一版外商投資目錄相比,此次新版負面清單極大地放寬了對產業的限制。但實際上,相比於外商投資目錄(2015年版),此次的清單中放開的產業還是比較有限的。而且,對於從鼓勵類轉移到負面清單中的一些產業,外商投資審批門檻從過去適用於鼓勵類的10億美元提高至了3億美元。例如,要求中方控股的民用機場建設和經營或者種子生產在外商投資目錄(2015年版)中是鼓勵類,現在都被挪到了負面清單中,因此外商投資審批門檻就相應提高了。

(四)

負面清單適用於涉外企業並購

值得一提的是,負面清單制度也適用於涉外的企業並購。商務部最近表示,負面清單和外商投資備案制度不僅適用於外商投資新設項目,還適用於涉外企業並購,包括外國投資者直接收購或出售內地未上市或上市公司的股份(股權)或資產等。因此,如果目標公司涉及的產業不在負面清單上,買方便可直接收購或出售取得內地企業的股權,而不需要經過中國的外商投資審批程序。

(五)

明確模糊地帶

最新規定也明確了外國公司不能在中國大陸成立合夥企業來投資外商投資負面清單中的產業。這明確了過去幾年法律上的一個模糊地帶。外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將不能通過在中國大陸設立合夥企業來直接或間接向涉及FDI負面清單上的產業的國內企業進行投資。

三、立法建議

(一)

重新確定負面清單的審批許可權

是否應對負面清單的審批許可權再重新梳理,做出統一規定。至少將從原來鼓勵類中移到負面清單中的行業的審批許可權提高到原來的10億美元。

(二)

立法修訂

是否應對一些有關外商投資和外資並購的重要法律法規進行相應的修訂,比如外資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2006年)、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的規定(1997年)和外資戰略投資境內上市公司的規定(2005年)等等。筆者認為在統一性的外國投資法出台之前,這些立法修訂有一定的必要性。

H. 外商直接投資對我國的影響(利弊)

根據商務部12月17日公布的外商投資數據,今年1至7月實際外商直接投資(FDI)下降20.35%,7月份下降35.71%。這是外商直接投資連續第10年出現負增長,也是自7月以來的最大跌幅。

今年1至7月,我國實際使用外資金額為483.68億美元,同比下降20.35%。全國新批外商投資企業12,264家,同比下降27.39%。

7月份,實際使用外資53.59億美元,同比下降35.71%。新批外商投資企業1845家,同比下降21.39%。但是,與其他國家相比,中國一直是外國直接投資流入量很大的國家。目前,全球外商直接投資正在下降,中國的下降幅度相對較小。

(8)外商投資法對那些股票有影響擴展閱讀

我國產業結構升級中產生的問題

(一)擴大了產業結構偏差。目前,外商對我國的直接投資集中於第二產業.尤其是工業部門.對第三產業的投資比重偏低,對第一產業的投資規模很小.加劇了我國產業結構的不合理。在第二產業內部.一方面外資主要投資於規模小、見效快風險小的輕工業和一般加工組裝企業.對重工業的投入相對薄弱.導致我國輕重工業發展不協調,不利於對產業結構升級空間的拓展。

另一方面,外資工業高度集中於製造業。而在製造業中又主要集中在加工工業.加快了我國工業結構高加工度化的進程。在第三產業結構中,外資過多地流向商業、房地產、金融保險業等利潤較高的產業,而流向通訊、交通運輸等基礎設施部門和科教文衛部門較少.對這些部門的產出比重變化還沒有起明顯作用

(二)形成壟斷,降低市場效率。隨著我國引進外商投資規模的不斷擴大.國內市場結構變化速度加快.外商投資企業的壟斷現象開始在部分行業中顯示出來。隨著國內體制改革不斷推進,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環境正在形成之中。外商在華獨資經營的環境明顯改善.不再依賴中方投資者與其合作以求適應傳統計劃經濟的許多特點。

(三)對我國的民族工業帶來壓力和阻力以市場控制為目的的FDI.對國內相關產業的發展會構成抑制的一面.表現在外商控股控市.對我國民族工業構成威脅。我國企業尤其是大量國有企業因機制障礙越來越難以適應競爭加劇的市場環境.從而受到外資的排擠。最終退出市場。

I. 外商投資法是什麼法律

包括的。。。具體法律你看有對外商投資企業規定的法規都會說明

J. 《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對現有「VIE」架構有影響嗎

《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開始徵求意見(全文附後),該條例預計將於2020年1月1日起實施。
由於2019年3月15日通過的《外商投資法》僅做了42條簡短且無爭議的原則性規定,此前大家關注的有關VIE等外商投資的重點內容均出現在了本次的《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中。
一、關於返程投資的國民待遇問題
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的,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的有關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限制。
雷騰律師點評:
1.此條款對於備受關注的VIE架構問題給予了回應,但是「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的限定使得多數的VIE架構問題並不能直接得到解決,因為「境外設立企業」多數是融資或者境外合資目的,以在外設立的全資企業再返回投資的情況相對較少。即便如聯通這樣的國企,其香港上市公司也非聯通全資設立。

2.如果此條通過,雖然限制了「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但是卻提供了一條「國民待遇」通道,相信很多現有的VIE架構應該很快會進行架構調整,從「境內VIE」向「境外VIE」轉變。
3.該條款規定的「有關部門」的審核標准對於相關VIE企業的走向就非常重要,是否將「境外VIE」納入審核范圍及如何審核監管可能是一個難題。
二、限制投資領域的限制性要求落實
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應當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比、高管人員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對相關領域外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性規定,外國投資者以設立合夥企業方式在該領域進行投資的,合夥協議約定的外國投資者的表決權比例應當符合負面清單關於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規定。
雷騰律師點評:
這是首次對於外資企業表決權進行的法律規定。
此前很多限制投資領域的外方為實現對合資企業的控制,在合資協議里往往會採取表決權與股權不一致的約定,未來這將受到限制。但是一些外國投資者比較關注的經營管理權、財務管理許可權等並在本次徵求意見稿里未有限制性規定。
《實施條例》同樣對外商投資企業涉及政府采購、股票發行及政府承諾事項等進行了規定,這些都將對外商投資企業產生重大影響,需引起相關企業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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