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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計劃以股票收益權為投資標的是否合法

發布時間: 2021-05-24 08:36:42

㈠ 請大家幫我看一看這個股權收益權的信託風險大不大謝謝

基本上沒有什麼大的風險的:首先,從股票質地說:興業銀行的股票 ,收益穩定;其次,從流動性來說:大盤股,流通性強, 質押的股票僅僅占流通股總數的不到0.3%,而股票的日換手率一般在0.5%以上,拋售這些股票不會對股價形成較長的影響,或者說不至於把這只大盤股打到跌停。再次,從質押率上看,興業銀行現價12.24,質押率53%,到預警線還有20%以上的下跌空間,股市現在處於低位,下跌的空間有限,不遇到重大利空之類的特殊情況,是基本沒有風險的。

㈡ 請問上市公司股權質壓跟股票收益權信託有什麼區別

這兩者一般是相輔相成的,質押股權的信託,收益權也作為質押的一部分,但是可能有其他更好的還款來源,所以就只寫質押股權,其實如果到期不能兌付本息的話,股票的收益權依舊會被信託公司強制變現;股票收益權信託,就是不確定其他的還款來源,所以信託合同寫明以到期贖回股權收益權來還本付息。
信託融資的股價確定是根據市場情況來確定的,肯定是折價的,全流通股折價率高,限售股折價率低,因為信託為了保證投資者的安全,要設立安全機制,所以要壓低質押率。好比你要融資5000萬,就必須要有市值一億的股票質押,因為在信託期間,股票的價值變動是很大的,為了保障信託的安全,一般當市值跌到7元的 時候,就會預警,當跌破6.5元,就要融資人補倉了。如果不補倉,信託就有權處理這些股票,以保證信託的安全性。
如果是全流通股,為什麼融資者不直接在二級市場減持來實現資金的需求呢?這樣就不用支付高額的信託成本,但融資人依舊這樣做,是因為融資人很看好這只股票,認為現在的股價太低,如果現在賣了股票,將來這些錢加上付給信託的成本並不一定買到這些股票,是對股票的利好,這比高管增持還有說明力。

㈢ 我想購買信託的理財產品,應該上哪兒去購買,他的資金安全嗎

信託公司真的會自掏腰包?那樣豈不是0風險了? 回答當沒有風險肯定不會的 是投資就是有風險的 不過信託是不一樣的 信託是和銀行平級的金融機構 受的是銀監會的監管 信託 最重要的就是信 假如 客戶損失了的話 就做不到信了 做不到下次就沒有客戶在把資金託付給信託了 這都是相輔相成的 另一方面 國家有銀監會對信託公司發行的所有項目進行監管 項目有託管銀行 有抵押有質押 有擔保公司 等等等都是做到 近似0風險 假如信託到期不能對付本金和收益 國家的金融秩序也就亂了 所以 從國家方面來說 也是不允許信託公司出事的
針對風險來說 信託還是有的 比如 一些政治動亂 大的自然災害 這些個風險是不能夠避免的 所以 風險還是存在的
信託規避的風險 一般都是以經營風險為主要的 就是你借我的錢 你做個項目 賺錢了 還是虧錢了的話 都跟我無關 你必須還我的錢 融資方還不起 信託還 信託還不起了 那國家要是不管的話 您就確定是要虧損了 這就是風險 但是這種風險一般不會出現的
每年融資方都能兌付本金和收益 信託公司也能照常的很大利潤的盈利 99%不會出現風險的

㈣ 股權收益權信託是什麼東東

股權收益權投資,顧名思義,就是投資於上市公司股票的股權收益權。此類信託一般採用購買收益權+回購的模式,即信託資金先用於購買上市公司股東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權收益權,在信託計劃終止時,由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股東按照事先約定的價格,對股權收益權進行溢價回購。也就是說,無論所投向的股票價格漲跌與否,投資者獲得的將是一份穩定的收益,而且收益率水平遠高於銀行同期存款利率,一般在6%以上。

此類產品之所以受到青睞,與該類產品所具有的高安全性特點不無關系。此類產品往往採用超額質押等多種保障措施,使投資者能夠安心分享信託收益。主要通過以下幾個方面確保信託財產的安全:

1、投資價格低。

股權收益權投資類信託產品投資方向為股票的股權收益權,投資價格遠低於每股凈資產,且遠低於目前二級市場股票價格。以我們剛剛推出的中原理財-成長6期信託理財產品為例,該產品的投資價格僅為每股凈資產的50%,投資的安全邊際相當高;

2、超額質押,保障產品安全。股權收益權投資類信託產品一般採用超額質押的方式,即:信託計劃所投資的目標股票將全部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股票質押登記手續。大家知道,股票具有良好的流動性,即使回購人不回購股權收益權,我們也可以通過處置質押股票的方式,來確保信託財產的安全。

3、引入追加保證金機制,根據股票市場價格實時控制風險。一旦股票價格下跌至預警價格,我們將對信託計劃追加保證金,從而防範風險。

㈤ 什麼是股權收益權

顧名思義就是投資公司的股權收益權,一般採用「購買+收益權」的模式,投資者可以通過欖盛邦平台購買公司項目的股權收益權,也就是股籌。項目結束後公司會按照實現約定的價格,對股權收益權(股籌)進行溢價回購。

㈥ 信託中,有的要股權質押,有的要股權收益權轉讓,這兩種手段到底有什麼區別它們之間有什麼共同點嗎

1、概念不同

在市場發展中,一企業因經營發展向實力雄厚的大型金融機構貸款融資,在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擔保和借款企業抵押或質押後,如果符合融資條件,大型金融機構會將資金借予該企業從而獲取一定的債權收益。

由於業務及自身發展,大部分金融機構會將這些基礎財產的部分收益權在合法的交易場所掛牌轉讓出去,以此來實現資產證券化提高資本的運用效率,增加收入來源。這個過程就是收益權轉讓。

股權質押是指出質人以其所擁有的股權作為質押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制度的規定,質押以其標的物為標准,可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股權質押就屬於權利質押的一種。因設立股權質押而使債權人取得對質押股權的擔保物權,為股權質押。


2、處置資產的許可權不同

股權質押是債務人將股權質押給債權人,質押後所有權仍是債務人所有,只是債務人有權在債權人違約的情況下處置股權。股權收益權轉讓卻不能,一般都是因為該股份無法質押、退而求其次,採用收益權轉讓的方式。

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有償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權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經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

3、對象不同

以股權為質權標的時,通常來說質權的效力並不及於股東的全部權利,而只及於其中的財產權利。換言之,股權出質後,質權人只能行使其中的受益權等財產權利,原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非財產權利則仍由出質股東行使。

所以在某些投資理財產品中,融資方會有通過股權質押來取得融資,質權人(投資者)以此獲得投資收益。

股權收益權類項目多為信託產品。通常由銀行面向合適的法人客戶和具有相關投資經驗和較強風險承受能力的高資產凈值客戶發行的,其所募資金通過設立信託計劃向特定企業購買非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股權的收益權,相關股權質押給信託計劃。

網路-股權質押

㈦ 證券結構化信託,投資單一股票品種,不得超過該信託資產凈值的20%,請問這條規定是來自哪條法律法規

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信託公司結構化信託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

㈧ 信託計劃投資人是不是信託受益權人

【對於信託受益權的「債權」或「物權」屬性問題,昨日文章的內容明顯缺乏更多研究,筆者認為信託受益權應傾向於物權性質較多。特於此更正,以本文觀點為筆者目前真實觀點。】

金融創新是當今每日每時都在發生的常態,法律監管亦步亦趨緊隨其後,從我國金融監管的歷史步伐來看,現階段的監管追趕速度可以說是有史以來最快。
近日投資金融屆再掀起一股「收益權」拆分轉讓的浪潮,不滿於年化10%左右的信託產品預期收益,信託計劃受益人及業內各路英傑紛紛將目光投向更具發展前景的新課題——「收益權轉讓」融資,將實際投資期限長(信託2-3年)、流動性弱(可以轉讓但程序較生硬)的信託收益權拿來,拆分成「信託收益權」後進行再融資。

信託受益權作為我國法定的一項財產性權利,其轉讓雖然可以進行並受法律保護,但當要將其進行拆分並以其為基礎進行再融資時,其中需要面對的法律障礙及風險就必須進行詳實的考慮。

首先必須關注的是,將信託受益權進行分拆轉讓受到我國法律法規的明確限制。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實施的《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第二十九條規定,對信託受益權的轉讓進行了明確限制:「信託計劃存續期間,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信託單位。信託公司應為受益人辦理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信託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的,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機構所持有的信託受益權,不得向自然人轉讓或拆分轉讓。」
從此規定可知,機構所持有的信託受益權只能向機構進行轉讓,如果某機構將其自身持有的信託受益權欲向外轉讓,只有一種轉讓途徑——向其他機構整體轉讓。自然人持有的信託受益權欲向外轉讓,有三種轉讓途徑——(1)向機構拆分轉讓;(2)向機構整體轉讓;(3)向自然人整體轉讓。這些限制阻隔了一個最重要的監管重點防範現象——向自然人拆分轉讓!

其次,對於信託受益權本身的法律性質尚處於不清晰狀態,各界對信託受益權的物權屬性及債權屬性還有爭論,觀點不能統一。因此,對於現實中已經存在的「信託收益權」這個概念,就更加容易混淆。說其「打法律概念的擦邊球」是比較恰當的,究竟能否從信託受益權的概念中再剝離出信託收益權,實在是存在著諸多不確定性。但我們認為,「信託收益權」或就僅是「收益權」這個概念,本身就是一種為金融產品創新而創設的詞彙,其無法突破我國現階段的法律邏輯,既不能將其稱為物權,亦不屬於債權,目前為止,尚無哪一部法律法規可以直接對其進行定義和規范,而處於這一「灰色」地帶的創新概念正如火如荼的蓬勃發展,在事實上推進著我國金融領域的繁榮,只是這種繁榮到底能否持續,能持續多久,或者,能否推動我國金融法制的進一步規范,都是我們努力去解的難題。

目前金融市場上比較常見的信託受益權再融資方式有這樣幾大類,其中出現的最新狀態就是將信託受益權轉化為「信託收益權」後進行再融資,且融資對象沒有條件限制,沒有規范約束,變相將受嚴格監管的信託受益權持有條件轉換為了面向普通民眾的無條件持有。

一、 P2P平台借款人以其信託受益權進行質押融資
P2P平台公司是目前最活躍的微金融成員,雖然在單筆融資標的上可以算「微」,但在平台年融資總體額度上卻實實在在是高大上。為了增強平台的獲客能力和資金流動性,平台創意性的將信託受益權質押融資作為一種融資手段進行操作,當然,P2P平台實際操作的質押物(抵押物)遠不止信託受益權,其他包括銀行匯票、倉單等等法律規定可以進行質押、抵押的物品,P2P平台均創設性的拿來進行了債權的增信。在實際操作中,平台上的借款人即信託受益人將其持有的信託受益權在受託人處(信託公司)辦理質押登記手續,將信託受益權質押予P2P平台,作為向平台上投資人(出借人)的借款擔保。P2P平台則將平台投資人的資金通過提供居間服務的方式實現資金向借款人出借的目的。

二、將「信託收益權」從信託受益權中剝離,再進行分拆轉讓
這一操作方式是目前最常見也最受大家爭論的方式,各類金融和類金融機構都在嘗試,P2P平台更是其中最熱心此創新模式的實體。那麼到底什麼是「收益權」,法律沒有界定,而這種「收益權」與地方政府平台項目中路橋收費所指的未來「收益權」自然不是一個概念。在無法明確「收益權」是哪一種具體權利的前提下,這種權利轉讓的根基必會受到不可忽視的質疑。用「信託收益權」代替信託受益權進行轉讓,在形式上規避了《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對於轉讓和分拆轉讓的限制,但實質上不能不說是違背了監管出發點的行為,實際上是否可以嚴格的歸結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呢?也未可知。如果我們將其行為的本質倒推回監管原則的層面,其不合法合規性自然表露無遺。實踐中存在的交易模式包括直接轉讓或通過P2P平台等機構分拆向普通公眾進行轉讓(普通公眾包括自然人和機構)。

「信託收益權」在從「信託受益權」中通過協議等方式成功分離出來後,再進行分拆轉讓似乎已不用受監管規則的約束,形式上逃避了監管的細則,事實上以現在的監管條文進行審核也的確難以界定其行為的違法性。法無禁止即自由是否適用於這個范疇?該用何種分析辯證的目光發現其中的基本矛盾並解決之?

上面所述的交易模式無疑突破了一直以來備受限制的「信託受益權拆分轉讓」的要求,很大程度上滿足了現實市場需要,這從業界的熱情和實踐規模愈演愈烈即可見一斑。但,從法理基礎的分析中,我們認為這種操作方式很難符合合法合規的要求。
從監管根源上說,監管之所以不允許將信託受益權進行分拆再向自然人轉讓,是因為信託產品本身存在較大的風險性,其設立、投向等無一不折射出「投資」性質,而投資必然面對風險,投資收益愈可觀,風險愈高。這與銀行存款等普通民眾最熟悉和理解的借貸關系不在同一個風險級別中,自然不能允許將此種高風險金融產品向普通大眾化整為零的進行發售,否則一旦投資難以兌付,必然引發大規模的社會動盪。因此,凡可以承擔高風險的投資人才是有資格獲得此類高收益高風險金融產品的受眾,這個受眾圈子也從普通大眾的廣義范疇中濃縮為監管規范中要求的「合格投資人」,這就可以解釋為什麼監管部門將此類金融產品限制在「合格投資人」的范疇之內,即,控制風險。

根據《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關於信託受益權轉讓和分拆的的規定,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以及其他財產和財產權信託進行受益權拆分轉讓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同時,根據該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委託人為合格投資者……單個信託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單筆委託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以及第六條規定的合格投資者的認定標准,都對信託受益權的持有明確了鮮明的范圍和條件。
因此從本質上說,目前存在的各種通過化整為零的操作方法將融資渠道直接打通到社會普通大眾,信託受益權這類按照監管原則必須由具備相當資產及風險承受力的合格投資者才能持有的權益最終被拆分轉讓給眾多自然人,而這些自然人沒有任何資金和風險承受力的限制,由此很有可能產生不可預估的連鎖風險。雖然各類轉讓的具體方式與形式均不盡相同,但是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這些新式交易模式與拆分轉讓信託受益權沒有本質上的區別,事實上直接觸及了銀監會針對信託受益權拆分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同時,根據《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信託公司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的規定:「不得向不特定客戶發送產品信息。准確劃分投資人群,堅持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對象,切實承擔售賣責任。」也可以說明,我國金融監管重點的監控對象既是金融產品銷售形式,更是由此可能導致的諸多社會風險。「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對象」是所有金融從業者都要遵守的原則。

「信託收益權」能否單獨拆分進行轉讓存在較大爭議。從信託受益權中拆分出的「信託收益權」的權利屬性模糊不清,難以判斷其為「債權」還是「物權」,投資人受讓該「權利」存在較大風險。如果將「信託收益權」的概念分別匹配為債權和物權進行分析探討,則又會發現其在實際發售流轉過程中有許多環節還無法按照現有的法律要求進行權利的確認和落實,導致行為目的和行為手段最終無法一致,產生的風險仍要投資人買單。
我們傾向於信託受益權為物權范疇,但是這只是基於法理的推理,在我國實際立法體系中,這一推理尚難以成立。將信託受益權定性為物權,主要基於信託受益人的權利不但可以排除其他所有人的侵犯,且如權利不論因何等原因輾轉遺失,權利人均可以向受託人追及,又因於信託財產的破產隔離功能,受託人自身的財產狀況不能對信託受益人的信託財產造成任何影響,更使得其物權的特點比較突出。且最重要的一點是,信託制度來源於英美法系國家,一物二權的法理是英美法系國家在運用信託制度中普遍認可的。
但是,如果將信託受益權定性為物權,則信託受託人同時亦擁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在信託法律關系中,受託人(信託公司)是信託物形式上的所有權人,但其無信託受益權,而信託受益權人享有信託財產的受益權是實質上的所有權人,信託財產出現問題其均可以依據法律規定進行追及,結果是在同一個信託物上,出現了兩個物權,這對於我國的法學本源來說是不能理解和接受的狀態。但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奉行的是雙重所有權制度,即一物二權。這個觀點上的沖突也在事實上的境內外信託業務中有了更多體現,國內法學人士對英美法系中信託一物二權理論衍生出的各類信託制度難以清晰認識和理解,出現了各種無法調和的現實矛盾。這種法律基礎的分歧可能是我國引入信託制度以來始終無法將信託運用得如英美法系國家那種嫻熟程度的原因。至少直至目前,信託(非商事信託)到底在我國應該如何發展仍然是一個重大課題。近兩年市場上已出現「家族信託」的概念和實際操作,但從公開披露出的信息來分析,雖然「家族信託」在名稱上已經向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本源靠近,但其實際操作手法目前來看仍是我國商事信託的一種翻版。

我國信託法不認可信託受益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追及權、優先權等物上權利,受益人難以獲得信託財產的物權救濟。由此更不用說由信託受益權分離出來的「信託收益權」了,其法律定位更加撲朔迷離。那麼如果我們聯想力更加豐富一些,將「信託收益權」視為債權,則只從我國法律法規對債權的一些程序性要求上即可看出,信託受益權(信託收益權)也不能簡單的被歸納進債權的范疇。債權在轉讓時將涉及債權轉讓通知及履行變更手續等問題,依據我國法律規定,債權轉讓需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則該債權(信託收益權)轉讓在無通知的前提下不會對信託公司發生效力,事實上P2P平台等機構將獲得的信託受益權拆分為「信託收益權」後再向普通公眾售賣的過程中,其沒有去信託公司處進行通知登記等程序,信託公司最後仍是向信託受益人分配信託利益,則最終「信託收益權」持有人的權益獲得將更加未知和波折。事實上,到底信託受益權能夠被界定為何種權益,如前所述,目前還沒有定論。

從目前可獲知的各方面現狀來看,現有的信託受益權再融資模式雖然在市場上掀起了一系列熱潮,但其在合法合規性方面確實存在這樣或那樣的法律風險。如果我們可以在市場的基礎上繼續推動法制的發展,最終融合出一套新的監管法規甚至產生新的立法,即保障了社會大多數實體的資金基本安全,避免大范圍社會風險的發生,也沒有遏制金融創新的步伐,令我國金融界舞台上演更多利國利民的精彩,則民眾之大幸,各界之福祉。

㈨ 信託的受益權,收益權分別是什麼有什麼區別

信託受益權轉讓是指將信託受益的權利進行轉讓。信託受益權是信託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享受信託財產經過管理或處理後的收益權利。也包括信託合同結束時,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可享受信託財產本身利益的權利。信託受益權是指受益人請求受託人支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廣義的信託受益權中的受益人除有請求支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外,還有保證信託利益得以實現的其他權利,如《信託法》規定的知情權、調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權、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的處分權、受託人的解任權。信託受益權具有以下特徵:其一,信託受益權屬於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信託受益權是受益人對信託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此該權利首先必須是財產權。其二,信託受益權屬於可轉讓的財產權利。信託受益權的權利是通過轉讓質物實現的,因此能夠質押的權利應當滿足可轉讓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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