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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投資購買股票離婚分配

發布時間: 2021-08-21 18:23:55

『壹』 夫妻一方投資股票、股權的離婚時如何分割

夫妻一方投資股票、股權的離婚時: (1)以夫妻一方的名義投資購買上市公司股票的,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雙方各佔一半份額。 (2)投資購買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內部股權的,應將全部股權處理給原持股人所有,由原持股人折價補償給另一方。

『貳』 共同財產的投資及收益,離婚時如何處理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可能會進行一定的投資,例如購買國債或股票、基金、發起成立公司、與他人合夥經營、購買房產進行出租出售等等。如果這種投資是以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對外也以夫妻的名義共同取得利益和承擔責任,則這種投資的既得利益應按照上述共同財產處理。
尚無既得利益的部分,離婚時應按照有利於生產經營的原則,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例如,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具備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叄』 父母婚後資助投資股票離婚如何分割

如果你們夫妻簽訂了財產方面 的協議,那麼首先是按協議執行。法律是如此規定的,所以,在可能的情況下盡量先簽訂這方面的協議。協議中說明該款項用於炒股的貶值與升值均與她無關。
父母通過銀行轉賬的票據可以作為對你的個人贈予的輔證,但公證單位是否願意為己經超過一定時限的行為進行公證,很難說。你也可以和父母簽訂一份借款或委託協議,說明該款項是向父母借款用於炒股或父母委託你炒股,當然,這要看法官是否採信。
你投入的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是需要平均分割的。
你現在將父母的錢和你的錢混在了一塊購買股票,那麼價值是比較難以認定的,盡量與她協商解決吧。
還有不明白的可以留言給我

『肆』 法院對離婚股權分割的處理是怎樣的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離婚雙方當事人公司、企業股權的處理,審判機關首先應當正確界定財產,分清財產性質,劃清財產界限,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正確區分夫妻共同財產與各自所有的財產、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婚前一方所有的財產與該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夫妻共同共有財產與他人財產、有約定歸屬的財產與無約定歸屬的財產、企業財產權與企業經營權。在審判中,法院應進行多方面的審查,以工商登記資料為基礎,參照相關法律法規,同時審查企業的資金來源,實際經濟結構形式和運行機制,查明夫妻雙方在企業中所發揮的作用、影響程序、以及夫妻雙方在共同經營性財產中所佔的真實份額,酌情處理。同時,在處理離婚案件涉及企業財產權益分割時,要堅持合夥企業中重大事項由合夥人一致通過的規定,公司中必須遵守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的資本三原則,遵守股份轉讓的一般規定,涉及企業變更的,必須遵守企業變更的實體性和程序性規定。

另外,有關司法機關的審判意見還認為,在處理涉及公司、企業股權分割時,要依法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企業的處理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在分割財產時不得將第三人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對必須徵得第三人同意的財產變動,必須事先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則,夫妻一方或雙方應對因此而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17、18條,分別對涉及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獨資企業的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作了相關規定。

1.夫妻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根據有關司法機關的審判實踐,對於夫妻共同出資與他人設立有限公司的情況,在離婚時處理原則與合夥情況類似。應當注意的是,在以股份轉讓形式處理夫妻共同出資時,應當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並辦理相應的登記。對於雙方共同投資購買的股票,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屬於記名股票的,按照記名股票轉讓的程序分割;屬於無記名股票的,由持有股票的一方將股票的一半交付給另一方即可。

2.夫妻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出資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的地位。

(2)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3)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4)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診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根據相關司法機關的審判意見,夫妻共同出資與他人設立的合夥企業,如果夫妻雙方都是合夥人,在雙方均以各自所有的財產出資且都願意繼續參與合夥經營時,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由夫妻雙方繼續以各自的出資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按合夥協議的約定分配盈餘,承擔債務。如果一方不願意繼續參與經營,應按照退夥的有關規定處理。

如果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與他人設立合夥企業,除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之間對該出資以及因該出資而產生的收益有共同的處分權。若未參與經營的一方想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應按入伙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在具體操作上,可由參與經營的一方將其在合夥企業中出資的一半轉讓給另一方的形式,而不必由另一方再實際出資,這類似於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中的份額的情形。如果未參與經營的一方不想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或者原合夥企業的第三人不同意其入伙,則應由參與合夥的一方對另一方做出補償。這種補償不應以出資時的出資額為標准,因為個別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處於不斷的變化之中,原始的出資額外負擔已經轉化為基於出資而享有的權益,故在離婚時,應對這種權益的價值進行評估,將其價值的一半作價補償給另一方。此時評估的價值可能多於出資額,也可能少於出資額。如果參與經營的一方不想繼續經營而未參與經營的一方想參與到合夥企業的經營中來,應當由夫妻雙方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合夥份額轉讓的一般規定處理,實際操作中可以由參與經營的一方以給予另一方補償的方式參與到合夥中。要注意依法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優先購買權,其他合夥人行使該權利時,夫妻一方轉讓合夥份額的所得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應當注意一方為逃避責任而轉移合夥企業財產或者與其他合夥人串通轉移合夥企業財產的情況,如果發現,應當按照妨礙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處理。

相關案例:

張某(男)與艾某(女)2004年4月協議離婚。根據離婚協議,張某將其名下的上海市某鋼套廠30%的股權交給艾某,雙方約定在離婚協議生效後的一個月內到工商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2004年7月,由於張某不配合艾某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艾某將張某告上法庭,訴求要求其履行離婚協議。因為發生了官司,所以上海市某鋼套廠的其他四名股東馬上得知張某放棄股權這一情況。隨即,其他四名股東對張某與艾某的轉讓協議提出異議,並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張某與艾某的離婚協議涉及股權轉讓部分無效,理由是侵犯了其他股東的優先受讓權。

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張某與艾某的離婚協議中關於張某將自己名下的股權無償轉讓給艾某的條款,不能侵犯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現另有股東願意以購買股權,法院應予以支持,現四名股東之一的趙某願意以30萬元的價格購買張某30%的股權,其它三名股東也同意趙某購買,因此,法院判決張某30%的股權轉讓給趙某所有,轉讓款由張某於艾某另案訴訟歸屬。

3.夫妻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出資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8條規定,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司法實踐夫妻共同出資設立的企業,一般分二種情況:

其一,夫妻以各自所有的財產出資設立的企業。

其二,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的企業。

無論哪種情況,如果因夫妻雙方都不願意繼續經營而涉及對企業財產的分割的,應按照有關企業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並償還債務及其他應當支付的費用後,對剩餘的財產在夫妻之間按約定或出資比例子或者平均進行分割,並辦理企業注銷手續。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和支付其他費用的,如果企業的責任形式是有限責任,除法律規定的事由外,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不再承擔責任,也無所謂企業的財產分割問題;如果企業的責任形式是無限責任,則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上述債務和費用。

如果夫妻雙方都想繼續經營企業但又不願意與另一方一起經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由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已經喪失了作為企業運營基礎的當事人互信,雙方共同經營已無實際必要,對企業進行清算也不太合適,應當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處理。比如,適合分立的,進行企業分立。不適合分立的,根據有利於當事人利益、有利於企業經營的原則,斟酌雙方當事人的經營能力和對企業的實際貢獻等因素判決企業由一方所有和經營,在對企業資產進行審計、評估後,按照企業凈資產(總資產減去企業債務)的一半(在雙方以各自所有的財產出資時則按照出資比例)補償另一方,並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或者由雙方同意的其他人取代未取得企業所有權和經營權的一方的地位,並根據前面的原則予以補償。

『伍』 丈夫用第三方名義購買的股票離婚時怎麼處理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規定: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陸』 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投資的產業和股票,在雙方離婚時是否可以以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去法律...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一般來講是可以分割的。首先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需要結合公司的類型具體分析。結合《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五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第十八條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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