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行原則
Ⅰ Ipo的原則是什麼
首次公開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簡稱IPO),也稱首次公開發行股票首次公開募股是指企業透過證券交易所首次公開向投資者增發股票,以期募集用於企業發展資金的過程。通常,上市公司的股份是根據向相應證券會出具的招股書或登記聲明中約定的條款通過經紀商或做市商進行銷售。一般來說,一旦首次公開上市完成後,這家公司就可以申請到證券交易所或報價系統掛牌交易。 對應於一級市場,大部分公開發行股票由投資銀行集團承銷而進入市場,銀行按照一定的折扣價從發行方購買到自己的賬戶,然後以約定的價格出售,公開發行的准備費用較高,私募可以在某種程度上部分規避此類費用。 這個現象在九十年代末的美國發起,當時美國正經歷科網股泡沫。創辦人會以獨立資本成立公司,並希望在牛市期間透過首次公開募股集資(IPO)。由於投資者認為這些公司有機會成為微軟第二,股價在它們上市的初期通常都會上揚。 不少創辦人都在一夜間成了百萬富翁。而受惠於認股權,雇員也賺取了可觀的收入。在美國,大部分透過首次公開募股集資的股票都會在納斯達克市場內交易。
Ⅱ 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一定要發行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是必須發行股票的
但是股票有公開和非公開之分
一般的股份公司 都是發起人認購大部分 其他人認購剩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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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股份有限公司一定要發行股票嗎
股份公司不一定要發行股票。
Ⅳ 股份發行的股份發行原則
我國公司法第127條規定,股份的發行,實行公平、公正的原則。具體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時應當做到:
其一,當公司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時,應就有關股份發行的信息依法公開披露。其中,包括公告招股說明書,財務會計報告等。
其二,同次發行的股份,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
其三,發行的同種股份,股東所享有的權利和利益應當是相同的。
Ⅳ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的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五十條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已公開發行;
(二)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三)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證券交易所可以規定高於前款規定的上市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五十五條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證券交易所決定暫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總額、股權分布等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上市條件;
(二)公司不按照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者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可能誤導投資者;
(三)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
(五)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5)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行原則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四十八條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核同意,並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
證券交易所根據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決定安排政府債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條申請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上市交易,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上市保薦人。
Ⅵ 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如何發行股票呢
發行條件
(一)公司的生產經營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公司發行的普通股只限一種,同股同權; (三)發起人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中,發起人認購的部分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社會公眾發行的部分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職工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得超過擬向社會公眾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證監會按照規定可酌情降低向社會公眾發行的 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六)發行人在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七)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編輯本段相關法規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節選股票的發行部分) 第二章 股票的發行 第七條 股票發行人必須是具有股票發行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稱股份有限公司, 包括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經批准擬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其生產經營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其發行普通股限於一種,同股同權; (三)發起人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中,發起人認購的部分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但是國 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社會公眾發行部分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 職工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得超過擬發行社會公眾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公司擬發行的股本 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證監會按照規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會公眾發行的部分的比例,但 是最低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 (六)發起人在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七)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原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所 列條件外還,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前一年末,凈資產在總資產中所佔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形資產在凈資 產中所佔比例不高於百分之二十,但是證券委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連續盈利。 國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國家擁有的股份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 總額中所佔的比例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規定。 第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條 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並且資金 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時間不少於十二個月; (三)從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到本次申請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定向募集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條件 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並且資金使用效益良 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時間不少於十二個月; (三)從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資公開發行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內部職工股權證按照規定范圍發放,並且已交國家指定的證券機構集中託管; (五)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性機構,對其資信、 資產、財務善進行審定、評估和就有關事項出具法律意見書後,按照隸屬關系,分別向省、 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提 出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 (二)在國家下牽發行規模內,地方政府對地方企業的發行申請進行審批,中央企業主 管部門在與申請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協商後對中央企業的發行申請進行審批;地方政府、中央 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發行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抄報證券委; (三)被批準的發行申請,送證監會復審;證監會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 作日內出具復審意見書,並將復審意見書抄報證券委;經證監會復審同意的,申請人應當向 證券交易所上市委員會提申請,經上市委員會同意接受上市,方可發行股票。 第十三條申請公司切行股票,應當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發起人會議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公開發行股票的決議; (三)批准設立股份有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籌建登記證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說明書; (七)資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需要國家提供資金或者其他條件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還應當提供國家有關部門同意固定資產投資立項的批准文件;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冊會 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九)經二名以上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就有關事項簽字、蓋章的法律意見書; (十)經二名以上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簽字、蓋章的資產評估報告,經二名以上 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驗資報告;涉及國家資產的,還應當提供國家資產 管理部門出具的明確文件; (十一)股票發行承銷方案和承銷協議;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被批準的發行申請送證監會復審時,除應當報送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文件外, 還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批准發行申請的文件; (二)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招股說明書應當按照證監會規定的格式製作,並載明下列 事項: (一)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發起人、發行人簡況; (三)籌資的目的; (四)公司現有股本總額,本次發行的股票種類、總額,每股的面值、售價,發行前的 每股凈資產值和發行結束後每股預期凈資產值,發行費用和傭金; (五)初次發行的發起人認購股本的情況、股權結構及驗資證明; (六)承銷機構的名稱、承銷方式與承銷數量; (七)發行的對象、時間、地點及股票認購和股款繳納的方式; (八)所籌資金的運用計劃及收益、風險預測; (九)公司近期發展規劃和經注冊會計師審並出具審核意見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預測文 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十二)公司董事、監事名單及其簡歷;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生產經營狀況和有關業務發展的基本情況; (十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冊 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十五)增資發行的公司前次公開發行股票所籌資金的運用情況; (十六)證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招股說明書的封面應當載明:「發行人對證招股說明書的內容真實、准確、完 整。政府及國家證券管理部門對本次發行所作出的任何決定,並不表明其對發行人所發行 的股票的人價值或者投資人的收益作出價值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十七條 全體發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銷商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字,保證招股說明書 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保證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 為發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 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對其出 具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第十九條 在獲准公開發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說明書的內容。在獲 准公開發行股票後,發行人應當在承銷期開始前二個至五個工作日期間公布招股說明書。 發行人應當向認購人提供招股說明書。證券承銷機構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備置於營業場所, 並有義務提醒認購人閱讀招股說明書。 招股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招股說明書簽署完畢之日起計算。招股說明書失效後, 股票發行必須立即停止。 第二十條 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承銷包括包銷和代銷兩種方式。 發行人應當與證券經營機構簽署承銷協議。承銷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銷方式; (三)承銷股票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四)承銷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銷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銷費用的計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證券經營機構收以取承銷費用的原則,由證監會確定。 第二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承銷股票,應當對招股說明書和其他有關宣傳材料的真實性、 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發出要約 邀請或者要約;已經發出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三千萬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 民幣五千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 承銷團由二個以上承銷機構組成。主承銷商由發行人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競標或 者協調的方式確定。主承銷商應當與其他承銷商簽署承銷團協議。 第二十三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一億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民 幣一億五千萬元的,承銷團中的外地承銷機構的數目以及總承銷量中在外地銷售的數量,應 當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稱外地是指發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地區。 第二十四條 承銷期不得少於十日,不得超過九十日。在承銷期內,承銷機構應當盡 力向認購人出售其所承銷的股票,不得為本機構保留所承銷的股票。 承銷期滿後,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銷協議約定的包銷或者代銷方式分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向社會發放股票認購申請表,不得收取高於認購申 請表印製和發放成本的費用,並不得限制認購申請表發放數量。 認購數量超過擬公開發行的總量時,承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原則,採用按比例配售、 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簽等方式銷售股票。採用抽簽方式時,承銷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日期, 在公證機關監督下,按照規定的程序,對所有股票認購申請表進行公開抽簽,並對中簽者銷 售股票。除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轉售股票認購申請 表。 第二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售結束後,將其持有的發行人的股票向發行人以外的社 會公眾作出要的邀請、要約或者銷售,應當經證監會批准,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用新股票換回其已經發行在外的股票,並且這種交換無直接或者間接 的費用發生的,不適用本章規定。
Ⅶ 股票發行的規定和條件
發行方式
綜述
股票在上市發行前,上市公司與股票的代理發行證券商簽定代理發行合同,確定股票發行的方式,明確各方面的責任。股票代理發行的方式按發行承擔的風險不同,一般分為包銷發行方式和代理發行方式兩種。
包銷發行方式
是由代理股票發行的證券商一次性將上市公司所新發行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承購下來,並墊支相當股票發行價格的全部資本。
由於金融機構一般都有較雄厚的資金,可以預先墊支,以滿足上市公司急需大量資金的需要,所以上市公司一般都願意將其新發行的股票一次性轉讓給證券商包銷。如果上市公司股票發行的數量太大,一家證券公司包銷有困難,還可以由幾家證券公司聯合起來包銷。
代銷發行方式
是由上市公司自己發行,中間只委託證券公司代為推銷,證券公司代銷證券只向上市公司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續費。
股票上市的包銷發行方式,雖然上市公司能夠在短期內籌集到大量資金,以應付資金方面的急需。但一般包銷出去的證券,證券承銷商都只按股票的一級發行價或更低的價格收購,從而不免使上市公司喪失了部分應有的收獲。代銷發行方式對上市公司來說,雖然相對於包銷發行方式能或獲得更多的資金,但整個酬款時間可能很長,從而不能使上市公司及時的得到自己所需的資金。
發行條件
(一)公司的生產經營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公司發行的普通股只限一種,同股同權;
(三)發起人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中,發起人認購的部分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社會公眾發行的部分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職工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得超過擬向社會公眾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證監會按照規定可酌情降低向社會公眾發行的
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六)發行人在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七)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相關法規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節選股票的發行部分)
第二章 股票的發行
第七條 股票發行人必須是具有股票發行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稱股份有限公司,
包括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經批准擬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其生產經營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其發行普通股限於一種,同股同權;
(三)發起人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中,發起人認購的部分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但是國
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社會公眾發行部分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
職工認購的股本數額不得超過擬發行社會公眾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公司擬發行的股本
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證監會按照規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會公眾發行的部分的比例,但
是最低不少於公司擬發行的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
(六)發起人在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七)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原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所
列條件外還,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前一年末,凈資產在總資產中所佔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形資產在凈資
產中所佔比例不高於百分之二十,但是證券委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連續盈利。
國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國家擁有的股份在公司擬發行的股本
總額中所佔的比例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規定。
第十條 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條
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並且資金
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時間不少於十二個月;
(三)從前一次公開發行股票到本次申請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定向募集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所列條件
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資金的使用與其招股說明書所述的用途相符,並且資金使用效益良
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時間不少於十二個月;
(三)從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資公開發行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內部職工股權證按照規定范圍發放,並且已交國家指定的證券機構集中託管;
(五)證券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性機構,對其資信、
資產、財務善進行審定、評估和就有關事項出具法律意見書後,按照隸屬關系,分別向省、
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提
出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
(二)在國家下牽發行規模內,地方政府對地方企業的發行申請進行審批,中央企業主
管部門在與申請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協商後對中央企業的發行申請進行審批;地方政府、中央
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發行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抄報證券委;
(三)被批準的發行申請,送證監會復審;證監會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
作日內出具復審意見書,並將復審意見書抄報證券委;經證監會復審同意的,申請人應當向
證券交易所上市委員會提申請,經上市委員會同意接受上市,方可發行股票。
第十三條申請公司切行股票,應當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發起人會議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公開發行股票的決議;
(三)批准設立股份有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籌建登記證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說明書;
(七)資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需要國家提供資金或者其他條件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還應當提供國家有關部門同意固定資產投資立項的批准文件;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冊會
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九)經二名以上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就有關事項簽字、蓋章的法律意見書;
(十)經二名以上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簽字、蓋章的資產評估報告,經二名以上
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驗資報告;涉及國家資產的,還應當提供國家資產
管理部門出具的明確文件;
(十一)股票發行承銷方案和承銷協議;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被批準的發行申請送證監會復審時,除應當報送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文件外,
還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業主管部門批准發行申請的文件;
(二)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招股說明書應當按照證監會規定的格式製作,並載明下列
事項:
(一)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發起人、發行人簡況;
(三)籌資的目的;
(四)公司現有股本總額,本次發行的股票種類、總額,每股的面值、售價,發行前的
每股凈資產值和發行結束後每股預期凈資產值,發行費用和傭金;
(五)初次發行的發起人認購股本的情況、股權結構及驗資證明;
(六)承銷機構的名稱、承銷方式與承銷數量;
(七)發行的對象、時間、地點及股票認購和股款繳納的方式;
(八)所籌資金的運用計劃及收益、風險預測;
(九)公司近期發展規劃和經注冊會計師審並出具審核意見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預測文
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十二)公司董事、監事名單及其簡歷;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生產經營狀況和有關業務發展的基本情況;
(十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報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冊
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簽字、蓋章的審計報告;
(十五)增資發行的公司前次公開發行股票所籌資金的運用情況;
(十六)證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招股說明書的封面應當載明:「發行人對證招股說明書的內容真實、准確、完
整。政府及國家證券管理部門對本次發行所作出的任何決定,並不表明其對發行人所發行
的股票的人價值或者投資人的收益作出價值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十七條 全體發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銷商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字,保證招股說明書
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保證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 為發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專業評估人員及其所在機構、
律師及其所在事務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准和道德規范,對其出
具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第十九條 在獲准公開發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說明書的內容。在獲
准公開發行股票後,發行人應當在承銷期開始前二個至五個工作日期間公布招股說明書。
發行人應當向認購人提供招股說明書。證券承銷機構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備置於營業場所,
並有義務提醒認購人閱讀招股說明書。
招股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招股說明書簽署完畢之日起計算。招股說明書失效後,
股票發行必須立即停止。
第二十條 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承銷包括包銷和代銷兩種方式。
發行人應當與證券經營機構簽署承銷協議。承銷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銷方式;
(三)承銷股票的種類、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四)承銷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銷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銷費用的計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證券經營機構收以取承銷費用的原則,由證監會確定。
第二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承銷股票,應當對招股說明書和其他有關宣傳材料的真實性、
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發出要約
邀請或者要約;已經發出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三千萬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
民幣五千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
承銷團由二個以上承銷機構組成。主承銷商由發行人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通過競標或
者協調的方式確定。主承銷商應當與其他承銷商簽署承銷團協議。
第二十三條 擬公開發行股票的面值總額超過人民幣一億元或者預期銷售總金額超過人民
幣一億五千萬元的,承銷團中的外地承銷機構的數目以及總承銷量中在外地銷售的數量,應
當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稱外地是指發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地區。
第二十四條 承銷期不得少於十日,不得超過九十日。在承銷期內,承銷機構應當盡
力向認購人出售其所承銷的股票,不得為本機構保留所承銷的股票。
承銷期滿後,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銷協議約定的包銷或者代銷方式分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向社會發放股票認購申請表,不得收取高於認購申
請表印製和發放成本的費用,並不得限制認購申請表發放數量。
認購數量超過擬公開發行的總量時,承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原則,採用按比例配售、
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簽等方式銷售股票。採用抽簽方式時,承銷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日期,
在公證機關監督下,按照規定的程序,對所有股票認購申請表進行公開抽簽,並對中簽者銷
售股票。除承銷機構或者其委託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轉售股票認購申請
表。
第二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售結束後,將其持有的發行人的股票向發行人以外的社
會公眾作出要的邀請、要約或者銷售,應當經證監會批准,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用新股票換回其已經發行在外的股票,並且這種交換無直接或者間接
的費用發生的,不適用本章規定。
Ⅷ 股票的發行方式有哪些
1、包銷發行方式。是由代理股票發行的證券商一次性將上市公司所新發行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承購下來,並墊支相當股票發行價格的全部資本。
由於金融機構一般都有較雄厚的資金,可以預先墊支,以滿足上市公司急需大量資金的需要,所以上市公司一般都願意將其新發行的股票一次性轉讓給證券商包銷。如果上市公司股票發行的數量太大,一家證券公司包銷有困難,還可以由幾家證券公司聯合起來包銷。
2、代銷發行方式。是由上市公司自己發行,中間只委託證券公司代為推銷,證券公司代銷證券只向上市公司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續費。
股票上市的包銷發行方式,雖然上市公司能夠在短期內籌集到大量資金,以應付資金方面的急需。但一般包銷出去的證券,證券承銷商都只按股票的一級發行價或更低的價格收購,從而不免使上市公司喪失了部分應有的收獲。代銷發行方式對上市公司來說,雖然相對於包銷發行方式能或獲得更多的資金,但整個酬款時間可能很長,從而不能使上市公司及時的得到自己所需的資金。
另外,為了股票一上市就給公眾一個大有潛力、蒸蒸日上的深刻印象,上市公司在選擇股票上市的時機時,經常會考慮以下幾方面的因素:
在籌備的當時及可預計的未來一段時間內, 股市行情看好。
要在為未來一年的業務做好充分鋪墊,使公眾普遍能預計到企業來年比今年會更好的情況下上市;不要在公司達到頂峰,又看不出未來會有大的發展變化的情況下上市,或給公眾一個成長公司的印象。
要在公司內部管理制度,派息、分紅制度,職工內部分配製度已確定,未來發展大政方針已明確以後上市,這樣會給交易所及公眾一個穩定的感覺,否則,上市後的變動不僅會影響股市,嚴重的還可能造成暫停上市。
投資者在考察一家准備上市的公司時,看一看並分析一下它的發行方式以及上市時間的成熟與否,有時也能讓我們看出一些比讀它的上市公告書所能了解的更深一層的信息。
股票發行人必須是具有股票發行資格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我國《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件》對新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原有企業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增資發行股票及定向募集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分別作出了具體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