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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貨幣涉及什麼法律

發布時間: 2022-07-10 21:17:44

A. 電子貨幣涉及哪些法律問題

各種電子貨幣系統正處於開發之中,特徵迥異,許多方面未有定論。首先,電子貨幣產品在...有些電子貨幣系統允許消費者之間直接電子資金轉賬而根本不必涉及任何第三方如電子...

B. 電子商務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法律分析
為規范和引導電子支付的健康發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範支付風險,確保銀行和客戶資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電子支付是指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客戶)直接或授權他人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支付指令,實現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的行為;銀行開展電子支付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客戶和社會公共利益;銀行與其他機構合作開展電子支付業務的,其合作機構的資質要求應符合有關法規制度的規定,銀行要根據公平交易的原則,簽訂書面協議並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客戶辦理電子支付業務應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賬戶的開立和使用應符合《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等規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子商務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規范電子商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信息網路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鼓勵發展電子商務新業態,創新商業模式,促進電子商務技術研發和推廣應用,推進電子商務誠信體系建設,營造有利於電子商務創新發展的市場環境,充分發揮電子商務在推動高質量發展、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構建開放型經濟方面的重要作用。

C. 電子貨幣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有哪些

電子貨幣面臨的法律風險:
(一)在宏觀層面,存在法律風險、系統風險和消費者保護等問題。目前,電子商務和電子支付的立法問題尚未解決,電子貨幣的概念和相關條款有待明確,許多法律法規都還未跟進。其次,存在因單一發行機構倒閉而引發的系統性風險。如果某個發行機構因經營不善導致整個市場對電子貨幣喪失信心,其他電子貨幣發行機構也會面臨擠兌風險。而且,在缺少規范監管的前提下,社會公眾難以有效識別發行機構的資質和信用水平,如何有效地提示風險和保護社會公眾的權益成為難題。此外,互聯網支付的隱蔽性、快捷性和跨國界性使得電子貨幣不可避免地成為犯罪分子的洗錢工具。
(二)在微觀層面,電子貨幣發行主體存在技術風險和信用風險。我國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包括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互聯網企業和其他企業,由於部分發行主體金融專業基礎薄弱,特別是我國缺乏強制性的技術安全標准,使得電子貨幣發行機構存在嚴重的管理漏洞和安全隱患,系統軟體或硬體故障會影響電子貨幣的可用性。其次,發行機構的資產負債結構不合理、投資集中度過高等原因會導致流動性不足,易於出現違約風險。此外,電子貨幣的支付和流通嚴重依賴各類網路,存在各類操作性風險,比如蓄意盜用他人賬號、發行機構內部作案和黑客的惡意入侵等隱患,均會損害電子貨幣持有人的利益。比特幣、瑞泰幣等所有的數字貨幣都適合。

D. 數字貨幣在中國何時立法

2021年2月4日人民幣數字貨幣正式立法,民法典加密數字貨幣是合法的,2021年1月1日,自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生效。

E. 電子支付方式應該遵循哪些規定

法律分析:電子商務當事人可以約定採用電子支付方式支付價款。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為電子商務提供電子支付服務,應當遵守國家規定,告知用戶電子支付服務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項、相關風險和收費標准等事項,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確保電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向用戶免費提供對賬服務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記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五十三條 電子商務當事人可以約定採用電子支付方式支付價款。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為電子商務提供電子支付服務,應當遵守國家規定,告知用戶電子支付服務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項、相關風險和收費標准等事項,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確保電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向用戶免費提供對賬服務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記錄。

F. 電子貨幣的法律問題

對於電子貨幣是否構成貨幣的問題在學術界尚有爭論。一些法律學者認為在經濟學界對貨幣的概念尚無定論的前提下,將電子貨幣是否構成一種新型貨幣的論證任務交給法學家是不現實的。
一般認為,對電子貨幣是否構成貨幣的一種,應當視具體情況個案處理。對於信用卡、儲值卡類的初級電子貨幣,只能視為查詢和轉移銀行存款的電子工具或者是對現存貨幣進行支付的電子化工具,並不能真正構成貨幣的一種。而類似計算機現金的現金模擬型電子貨幣,則是初步具備了流通貨幣的特徵
但是,要真正成為流通貨幣的一種,現金模擬型電子貨幣還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1)被廣泛地接受為一種價值尺度和交換中介,而不是僅作為一種商品;
(2)必須是不依賴於銀行或發行機構信用的用於清償債務的最終手段,接受給付的一方無須保有追索權;
(3)自由流通,具有完全的可兌換性;
(4)本身能夠成為價值的保存手段,而不需要通過收集、清算、結算來實現其價值;
(5)完全的不特定物,支付具有匿名性。
考察上述的MONDEX卡和電子現金,首先,它們的價值均是以既有的現金、存款為前提的,是其發行者將既有貨幣的價值電子化的產物。持有電子貨幣僅意味著持有者具有以其持有的電子貨幣向發行者兌換等價值現金或存款的權利;其次,根據貨幣法定的原則,電子貨幣要真正成為通貨的一種,還需經一國立法的明示認可。所以,電子貨幣可被認為是以既有貨幣為基礎的二次貨幣,還不能完全獨立地作為通貨的一種。 當今各國在電子貨幣的發行主體問題上並無統一的解決方案,而是根據具體國情而定。
美國和歐洲在發行電子貨幣的機構這一問題上持有不同立場: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認為由非銀行機構來發行電子貨幣應是允許的,因為非銀行會由於開發及行銷電子貨幣的高成本而使他們必須開發具有安全性的產品。美國並不認為非銀行機構會對銀行造成威脅,因為他們認為銀行有良好的聲譽,所以消費者較傾向於信賴由主要的當地銀行所發行的電子貨幣而不會信賴一家新成立的非銀行機構所發行的電子貨幣。
歐洲貨幣機構工作小組則認為只有由主管機構所監管的信貨機構才可發行電子貨幣。例如,歐洲貨幣基金組織(EMI)於1994年5月公開發表的歐共體結算系統業務部提交的《關於預付卡的報告書》中指出:電子錢包發行者收取的資金應視為銀行存款,原則上只允許金融機構發行電子錢包。歐盟成員德國在對「信用制度法」的修正案中規定:所有電子貨幣的發行均只能由銀行開辦。
在我國,對於信用卡,我國1996年4月1日起實行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中規定信用卡的發行者僅限於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之外的其他電子貨幣種類,我國尚無法律規定。
就我國現狀以及國情而言,發行電子貨幣的主體為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委託的金融機構是比較可行的辦法。理由有:第一,有助於政府對電子貨幣進行監控並根據電子貨幣研究和實踐的發展及時調整其貨幣政策,並同時保證了支付系統的可靠性。第二,由於由中央銀行發行的電子貨幣在信譽和可最終兌付性上比較可靠,對消費者而言就更容易接受並積極參與,從而推動電子貨幣的普及與發展。 因為只有在高科技基礎建設存在的情況下,電子貨幣才能以有效率和有效的方式在電子商務中被使用。有人認為,如果欲使電子貨幣成為未來「可流通」的貨幣,並且能夠「使人信賴其安全性」的話,則此安全性技術自應受到政府管制,否則若無一定的監管標准,電子貨幣的信用何存?又如何能流通?
但是,這里的問題是,政府監管的尺度應如何把握?就如同在電子簽名技術上有技術中立和技術特定化之爭一樣,政府的過分管制就會對技術的發展造成妨礙,這對於快速發展的電子商務是致命的,但是如果不加以管制,電子貨幣的信用就難以樹立。因此把握政府管制的尺度是非常重要的。 各國際信用卡組織始終致力投資於未來創新,致力於確保電子商務支付鏈中所有參與方的安全。其中,Visa國際組織的最新創新成果包括Visa全球轉賬服務、非接觸式支付、網上支付、基於移動設備的手機支付和服務。
同時,VISA國際組織與其它各方緊密合作,以確保人們對每一筆Visa支付的信任。為實現這一目標,Visa實施了多層次的安全保障和防範措施。這些不同層次的安全措施將有助於及早發現並制止欺詐交易,或在欺詐行為發生時盡可能將影響程度和范圍縮至最小。
Visa的安全戰略重點圍繞以下幾方面:
· 保障支付環境的安全,以保護交易數據
· 通過技術和最佳實施案例,有效監測、識別和防止欺詐
· 控制欺詐造成的影響,幫助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挽回或最大程度降低欺詐造成的損失
· 通過商戶和消費者教育,維護他們對Visa支付的信任
· 通過促進全行業的參與和責任機制的建立,營造一個在支付安全上互相合作的產業環境

G. 國家對虛擬電子貨幣有沒有完善的法律

目前,中國對虛擬貨幣沒有一個較為完整的法律監管體系。唯一的一次是在2013年12月5日央行等五部委聯合下發了比特幣風險通知,在通知中明確把比特幣定義為一種特殊的互聯網商品,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的買賣,否定了其貨幣屬性,任何金融機構不得開展相關的比特幣業務。央行行長周小川則把比特幣比作是像郵票一樣的可交易資產。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也大多對比特幣採取保守謹慎的態度,有的認為比特幣是資產,有的認為是貨幣。在美國各個州對待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態度也不同,美國紐約州比特幣相關的公司開展業務需要申請牌照,美國加州承認了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合法性,運營主體需要進行合法的注冊登記。福源幣就是美國加州進行的合法注冊登記。

H. 電子支付中有哪些法律制度

一、電子商務交易安全保護法

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的法律保護問題,涉及到兩個基本方面:第一,電子商務交易首先是一種商品交易,其安全問題應當通過民商法加以保護;第二,電子商務交易是通過計算機及其網路而實現的,其安全與否依賴於計算機及其網路自身的安全程度。雖然從20世紀80年代起,國家相關部門就已經開始著手制訂涉及計算機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維護經濟秩序的相關法律法規,但到今天上述兩個方面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以至到我國目前還沒有出台專門針對電子商務交易的法律法規,因而面對迅速發展的這種商品交易與計算機網路技術結合的新的交易形式難以出台較為完善的安全保障規范性法律條文。所以,如何充分利用已經公布的有關交易安全和計算機安全的法律法規,保護電子商務交易的正常進行,並在不斷的探索中,逐步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電子商務的法律制度,就成為當前非常迫切的重要工作之一。

(一)聯合國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的法律保護

1、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

(1)《電子商務示範法》的制定

電子商務所引發的法律問題主要是指傳統的法律體制如何接納、調整這種新型的貿易方式,從而使其合法化。從世界發展現狀來看,電子商務無論從體繫上、組織上、模式上、法律上、管理上、技術上均還未完全成熟,各國也都處於摸索階段。電了商務是無確定界限的商務活動,它在提供新的商機的同時,也帶來了新的不確定因素。盡管電子商務是全球性的活動,但調整它的法律卻屬於國家范圍內的,公司和企業面臨的是不同國家法律體系的制約,而不同國家的法律體系間並不完全兼容,甚至有的是相互矛盾的。而各國法律均具有規制電子商務的可能性,這將會使電子商務的發展受到嚴重的阻礙。因此,聯合國以及各國政府均採取了相應的措施來規范電子商務活動,並逐步取得各國的認同,使其成為全球電子商務的法律規范。

為此,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以下簡稱「貿法會」)作為EDI國際立法的中心論壇,自80年代初期即開始探討EDI的法律問題,但各國法律均有對單證必須簽字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的規定,為此,貿法會建議各國政府:

① 重新審查涉及使用計算機記錄作為訴訟舉證的法律規則,以便消除對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的障礙,確保這些規則符合技術的發展,並為法院提供適當的辦法來評價這些記錄具有法律上的可採納性;

② 重新審查關於某些交易和與交易有關的文件要用書面形式的法律規定,以期酌情允許把該項交易或文件的計算機識讀形式記錄下來或予以發送;

③ 重新審查關於以親筆簽字或其他書面辦法認證與貿易有關的文件的規定,以期酌情允許使用電子認證辦法;

④ 重新審查關於提交給政府的文件須用書面形式並親筆簽字的法律規定,以期酌情允許以計算機識讀形式向購置了必要設備並建立了必要程序的那些行政部門提交此類文件。

自1990年起,聯合國貿法會(UNCITRAL)就做出了題為《對利用電子方法擬定合同所涉及法律問題的初步研究》的報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該報告指出,在今後有關電子商務的工作中將用「電子數據交換」替代以往的「自動數據處理」,由此電子商務的概念正式出現在聯合國貿法會論壇上。

貿法會在向各國政府作出上述建議後,為了給各國制訂電子商務法律、法規提供相應的範本,1996年5月,貿發會召開了第29屆會議,認為《電子數據交換電子商務及有關的數據傳遞手段法律事項示範法草案》通過以來的兩年間,國際貿易形勢發生了很大變化,電子商務的發展勢頭強勁,迫切需要統一的法律參考。

1996年6月,聯合國貿法會提出了制訂《電子商務示範法》設想,同年12月,將其多次修訂的《電子數據交換和有關數據通信手段法律方面的統一規則草案修訂條文》交由聯合國大會討論,並且以大會51/162號決議的形式通過,正式命名為《電子貿易示範法》(以下簡稱「《示範法》」)。為各國電子商務立法提供了一個範本。《示範法》是迄今為止世界上第一個關於電子商務的法律。該示範法出台的目的是促進協調和統一國際貿易法、消除因貿易法不充分和差異而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阻礙,為各國在制定相關法律時提供一個值得參考的示範法規。它不僅能夠幫助那些在傳遞和存儲信息的現行法規不夠完善或者已經過時的國家去完善和健全其法律法規和慣例,也有助於所有國家增強他們使用的通訊和信息辦法的立法,並有利於那些目前尚無這種立法的國家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

隨著信息高速公路和國際互聯網技術的發展,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等現代化通訊手段在國際貿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然而,以非書面電文形式來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可能會因使用這種電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礙或這種電文法律效力的不確定性而受到影響。

《示範法》的目的即是要向各國立法者提供一套國際公認的規則,說明怎樣去消除此類法律障礙,如何為「電子商務」創造一種比較可靠的法律環境。此外,《示範法》中表述的原則還可供電子商務的用戶個人用來擬定為克服進一步使用電子商務所遇到的法律障礙可能所必需的某些合同解決方法。

《示範法》在規定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時,其基本原則是「對數據電文不加歧視」不能僅僅以某項信息採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為理由而否認其法律效力,但是《示範法》也沒有承認任何數據電文都不加區分的一律具有法律效力,而是採用了「功能等同方法」。即當數據電文能夠滿足一些最低要求並能達到書面形式的基本功能時,就能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

作為示範法,該法的內容對各國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只有各國在立法過程中將這些內容明確規定於法律法規中時方對各國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它對於各國的電子商務立法具有很大的建議和指導作用,在電子商務法律領域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2)《電子商務示範法》的主要內容

《示範法》的內容包括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電子商業總則(從第一條至第十五條),它是該法的核心。總則將紙面文件的基本功能提煉出來,對電子商務交易文件可視為或等同於書面文件簽字效力等情況作了明確規定,保證交易雙方通過電子手段傳遞信息、簽訂合同的合法性。第二部分是電子商務在特定領域中的運用,主要是貨物運輸方面的法律規定。明確指出只要交易雙方確保電子提單的唯一性,就可以通過計算機網路通信轉讓貨物的控制權和所有權。《示範法》主要解決了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① 數據電文適用法律要求

《示範法》第5條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② 書面形式

《示範法》第6條規定,「如法律要求須採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第6條的是的不足確立這樣一項要求:在任何情況下,數據電文都應起到書面形式的全部功能。第6條並不注重於「書面形式」的某些特定功能,而是注重於信息可以復制和閱讀這一基本概念。

③ 簽字

為了確保須經過核證的電文不會僅僅由於未按照紙面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證而否認其法律價值。《示範法》第7條規定:「如法律要求要有一個人簽字,則對於一項數據電文而言,倘若情況如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使用了一種方法,鑒定了該人的身份,並且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含的信息;

·從所有各種情況看來,包括根據任何相關協議,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對生成或傳遞數據電文的目的來說也是適當的。」

《示範法》第7條採用了一種綜合辦法,它確定了在何種一般情況下數據電文即可視為經過了具有足夠可信度的核證,而且可以生效執行,視之達到了簽字要求,此種簽字要求目前構成了電子商業的障礙。第7條側重於簽字的兩種基本功能:一是確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證實該作者同意了該文件的內容。其確立的原則是,在電子環境中,只要使用一種方法來鑒別數據電文的發件人並證實該發件人認可了該數據電文的內容,即可達到簽字的基本法律功能。

在決定根據第一款所採用的方法是否適宜時,可予考慮的各種法律、技術及商業因素包括:

·每一當事方所使用設備的先進程度;

·他們所從事的貿易活動的性質;

·當事方之間進行商業交易的頻度;

·交易的種類和數額;

·在特定的法規環境下簽字要求的功能;

·通信系統的能力;

·是否遵行由中間人提出的核證程序;

·可由中間人提供的各種核證程序;

·是否遵行貿易慣例和做法;

·有無防範未經授權而發出電文的保險機制;

·數據電文所含信息的重要性和價值;

·利用其他鑒別方法的可能性和實施費用;

·有關行業或領域在商定該鑒別方法時以及在數據電文被傳遞時,對於該鑒別方法的接受或不接受程度;

·任何其他有關因素。

聯合國貿法會電子商務工作組第35屆會議通過的《電子商務統一規則草案》第2條根據《電子商務示範法》第7條提出:「『電子簽名』系指在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邏輯上與數據電文有聯系的數據,和與數據電文有關的任何方法,它可用於數據電文有關的簽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認可數據電文所含信息。」

④ 數據電文的可接受性和證據力

《示範法》第9條規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

·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證據,以它並不是原樣為由。」

對於以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信息,應給子應有的證據力。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力時,應考慮到生成、儲存或傳遞該數據電文的辦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端人的辦法,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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