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如何購買非貨幣資產
㈠ 以非貨幣形式向公司出資,應辦理什麼手續
非貨幣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㈡ 非貨幣性資產怎麼交換會計
企業之間的交易是否屬於非貨幣性資產交換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交易的資產是否以非貨幣性資產為主;二是貨幣性資產的比重。
非貨幣性資產是相對於貨幣性資產而言的,具體包括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長期股權投資、投資性房地產等,最基本的特徵是在將來為企業帶來的經濟利益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確定的。
在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中有時會涉及到少量的貨幣性資產,原因在於企業雙方交換的非貨幣性資產價值不對等,一方就會支付相應的貨幣性資產作為補價。補價占整個資產交換金額的比例低於25%的,視為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以公允價值計量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在進行會計處理時,首先要判斷交易是否具備商業實質。所謂的商業實質,就是換出資產與換入資產預計未來現金流量或其現值兩者之間的差額較大,即企業能夠在交換活動中得到收益。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具有商業實質且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的,應當以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除非有確鑿證據表明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比換出資產公允價值更加可靠。換入的資產視同銷售處理,換出的資產視同購進進行處理。
㈢ 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如何做
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就是以這些非貨幣性資產出資設立新的企業,或者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參與企業增資擴股、定向增發股票、重組改制以及其他類似的投資(包括股權換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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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投資非貨幣性資產
新准則下,非貨幣投資是按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入賬,但是,約定價值不公允的,應以「公允價值」入賬。這實際上就是說,應該按公允價值入賬。
在有評估價值的情況下,評估價值當然就是公允價值了,所以應當按評估價值入賬。
1、書上的答案是錯誤的,應該按評估價值入賬:
借:固定資產 126000
貸:實收資本 100000
資本公積 26000
2、新的公司做分錄:
借:銀行存款 220000
固定資產-房屋 100000
固定資產-設備 80000
貸:實收資本-a 100000
實收資本-b 120000
實收資本-c 180000
3、書上的答案是正確的。
㈤ 公司成立時,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辦理哪些手續
公司法十二:非貨幣出資方式對公司成立的影響(2009-03-30 23:00:40)標簽:公司法 出資 新《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對公司股東的出資方面,尤其是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方面,作出了實質上的修改,體現了立法的進步。 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意義 (一)原《公司法》規定的五大出資方式,即「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及土地使用權」,新《公司法》修改為「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及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另根據《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明確可以作為出資的還有符合條件的資本公積金、盈利公積金及未分配利潤。 從《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來看,除了已經明確規定可以出資的三大類非貨幣財產外,即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法律更設定了一個授權性的兜底條款,即凡是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且不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均可以作為出資,這將使得可以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空前地多樣化,也將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工作、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工作、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工作帶來了巨大挑戰,亟需國家有關機關制訂具備可操作性的規范,指導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行為。 (二)在理解《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時,我們認為應注意如下幾點。 1、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比如槍支、彈葯等,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因不具備可依法轉讓性,不得作為出資,但「可依法轉讓」與「可自由轉讓」必須區別開來,比如國家限制流通的財產是否可以作為出資,則不能一概而論,所謂限制流通的財產是指法律法規規定只能在特定主體之間流通或需經特別程序流通的財產,比如金、銀、文物等, 2、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資產,是否應為被投資公司所必需。關於這點,新《公司法》、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新《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可以理解為就哪些非貨幣財產可以作為出資,由公司股東之間自行協議決定,法律不作過多干預,其它股東既然認可某一股東可以有關非貨幣財產出資,自然表明其他股東認可該非貨幣財產出資對公司經營之必要性。況且,某一股東所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可能在出資時對公司的經營至關重要,但隨著公司經營發展變化公司業務發生轉型,當初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對公司生產經營活動而言,可能會變成無關緊要。因此法律法規沒有必要強制性規定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必須為被投資公司所必需,否則第一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第二,實踐上也很難操作。當然,從維護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穩定社會經濟關系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法律規定對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作價須進行評估,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低估,在公司成立後如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不過,根據特別法優先的原則,如果關於外商投資的法律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方的非貨幣財產有特殊要求的,則應符合其要求。 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應當是合營企業生產所必需的。」,根據此規定,明確要求外國投資者所出資的實物,必須是合資經營企業生產所必需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5條第2款也規定「外國合營者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確實是適合我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如果有意以落後的技術和設備進行欺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根據此規定,要求外國投資者所出資的知識產權,必須是適合我國需要的先進技術。至於何謂先進,《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5條進一步規定「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能顯著改進現有產品的性能、質量,提高生產效率的;(二)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動力的。」針對性的進行了解釋。 (三)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涉及到財產權利自投資方轉移給被投資公司,因此需要注意是否需要繳納稅金的問題。如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者,視同銷售,要徵收增值稅;但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的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徵收營業稅;以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徵收營業稅,但須繳納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