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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显失公平

发布时间: 2021-08-29 12:07:21

1. 股票交易三大原则

股票交易三大原则分别是价格优先原则、成交时间优先顺序原则、成交的决定原则。
1、价格优先原则:价格优先原则是指较高买进申报优先满足于较低买进申报,较低卖出申报优先满足于较高卖出申报;同价位申报,先申报者优先满足。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和板牌竞价时,除上述的的优先原则外,市价买卖优先满足于限价买卖。
2、成交时间优先顺序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口头唱报竞价,按中介经纪人听到的顺序排列;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时,按计算机主机接受的时间顺序排列;在板牌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看到的顺序排列。在无法区分先后时,由中介经纪人组织抽签决定。
3、成交的决定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口头唱报竞价时,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的价位相同,即为成交。在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时,除前项规定外,如买(卖)方的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的申报价格,采用双方申报价格的平均中间价位;如买卖双方只有市价申报而无限价申报,采用当日最近一次成交价或当时显示价格的价位。

2. 什么叫股市虚假交易举个例,谢谢

股市可以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当股市个股的流量很小的时候,我们可以使用大量的资金来改变股价的走势,所以就存在了很多的庄家在进行控盘,那么对于这些被控盘的股票来说,就很容易出现所谓的股票虚假交易。
简单来说我们所谓的股票虚假交易就是不真实的交易,再看的深一些就是只是一些交易中的挂单,属于没有完成的交易,最后以造假的现象出现,比如在小盘股中,主力会以比实时成交价高一些的价位挂大卖单,或以稍低于这个价位的价格挂买单,这样会让人误以为是主力正在出货或正在吸筹,这种现象出现会严重影响股民对于市场走势的判断,从而有利于庄家或主力。
虚假交易还有一个特点,以高位挂卖单为例。比如一只股票的实时成交价为10.05元,在10.07-10.10等多个价位中都出现了超大卖单,但是股价依然会上涨,并且在成交价达到10.06的时候,10.07的卖单就会被撤掉,然后再10.11元处再次出现大卖单,以此类推,盘面中总会挂出这样的天量卖单,但是却几乎不会成交,总是在价格逼近的时候被主力撤销委托,这就是典型的虚假交易。当然,如果出现天量买单也在不断地撤销重新挂单,也说明这是虚假交易。

3. 股票交易不成功,说是有股东限制,什么意思

您好,出现该提示有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T日开股票账户,需T+1日才能买卖股票。T日委托的话会显示股东限制。
2、您没有开立对应股票账户。
具体情况建议咨询开户券商。

4. 显失公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可行吗

可以撤销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5. 股权转让中显失公平情形如何处理

您好,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个疑难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显失公平未作出详细的具体规定,以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
一、建议设立显失公平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于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规定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合理的构成要件,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弊端:1、有关显失公平的标准弹性太大,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出现了执法上的不统一,许多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也被作为处理,甚至滥用显失公平制度,随意撤销合同。2、合同当事人草率订立合同,后因交易不成功,便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破坏了交易秩序的稳定。3、因价格涨落或其他市场风险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利益受到影响,要求撤销合同。4、后,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合同义务,以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这些问题的出现,是因为有关法律上未能规定具体认定显失公平的标准,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所致。笔者建议设置显失公平制度的必要性,在于保证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行为,督促人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同时赋予交易中遭受不公平损害一方以撤销的请求权利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
二、显失公平与相关法律概念区别 在民法上,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原因很多。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则是指四种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利用了对方紧迫情势、缺乏实际经验或不知情,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显不利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不正当地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越条件,使对方接受或提出明显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三是因第三方的不正当干涉,使双方当事人不得不达成显失公平的协议。这些情形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有其显著的区别。 1、显失公平与缔约欺诈。当事人因受到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属意思不真实的合同,其效力不为法律所承认。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其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显失公平中利用对方不知情颇为相似,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欺诈行为中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或内容是清楚明了的,只是条款或内容缺乏真实性,而显失公平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是真实的,但当事人因缺乏经验对其不了解而作出承诺,致使利益受到较大损害。 2、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中利用对方发生紧迫情势或急需情况极为相似,但二者的明显区别是:第一,乘人之危中的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情况。所谓危难,除经济上有某种迫切需要外,还包括人身及财产安全处于危险或困难之中,其范围较为显失公平的急需更加宽泛。第二,乘人之危中的获利方多表现为积极促成行为及其后果的发生,而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获利方处于消极状态,表现为受损一方积极提出不公平的条件或作出承诺。第三,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区分开来,将前者归于的范畴,把后者作为可撤销合同的原因。 3、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合同法上的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重大要素的错误认识与理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发生误解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错误引起的,并给误解一方带来重大的不利后果。而显失公平合同中遭受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的重大要素并无误解,即主观上无过错,只是因其无知或面临紧迫情势而处于被动状态,提出或接受不公平的条件。 4、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情势变列与显失公平有更加密切的联系。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引起情势变更的原因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显失公平是因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造成 。第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显失公平中的受损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法请求撤销合同,在情势变更中,遭受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可依法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三,情势变更发生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即是既定的,而显失公平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不能混淆。 三、显失公平的基本特征 关于显失公平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显失公平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评定权利义得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结果两方面予以考察。如合同内容上明确规定一方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他方负担过重或条件苛刻的义务,甚至一方根本没有享有必要的权利而他方没有承担最基本的义务,就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无需待到客观上发生利益不均衡的后果,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由此维护公平的合同条件。虽然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保证当事人都能获利,但法律可以为交易者创造缔约的公平条件。此外,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还包括因履行产生的经济利益上的悬殊,如一方获取的价金或报酬大大超过其交付标的物的价值或大大低于其提供劳务的通常标准,致使一方因此得到而他方遭受更大损失,即客观上已发生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应当看到,显失公平制度是对财产交易及有关民事活动所具有的不公平达到十分明显程度的一种评价和处理。如果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上没有具体量上的规定,很难排除当事人或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对此,国外立法上已有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运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在我国,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在《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合理幅度的测定,对于完善显失公平在量上的认定标准均可资引鉴。 2、获利方主观上存有恶意。即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地订立或履行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引起显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是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行为特征的主要区别,因此有必要考察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以便正确认定显失公平的特征。考察获利方主观外的有无恶意,实际上也排除了对显失公平的制度的滥用。下列情形不构成显失公平。

6. 如何确定股权转让合同中显失公平要件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个疑难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显失公平未作出详细的具体规定,以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鉴于此,笔者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建议设立显失公平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于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规定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合理的构成要件,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弊端:1、有关显失公平的标准弹性太大,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出现了执法上的不统一,许多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也被作为处理,甚至滥用显失公平制度,随意撤销合同。2、合同当事人草率订立合同,后因交易不成功,便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破坏了交易秩序的稳定。3、因价格涨落或其他市场风险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利益受到影响,要求撤销合同。4、后,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合同义务,以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这些问题的出现,是因为有关法律上未能规定具体认定显失公平的标准,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所致。笔者建议设置显失公平制度的必要性,在于保证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行为,督促人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同时赋予交易中遭受不公平损害一方以撤销的请求权利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 二、显失公平与相关法律概念区别 在民法上,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原因很多。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则是指四种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利用了对方紧迫情势、缺乏实际经验或不知情,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显不利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不正当地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越条件,使对方接受或提出明显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三是因第三方的不正当干涉,使双方当事人不得不达成显失公平的协议。这些情形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有其显著的区别。 1、显失公平与缔约欺诈。当事人因受到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属意思不真实的合同,其效力不为法律所承认。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其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显失公平中利用对方不知情颇为相似,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欺诈行为中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或内容是清楚明了的,只是条款或内容缺乏真实性,而显失公平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是真实的,但当事人因缺乏经验对其不了解而作出承诺,致使利益受到较大损害。 2、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中利用对方发生紧迫情势或急需情况极为相似,但二者的明显区别是:第一,乘人之危中的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情况。所谓危难,除经济上有某种迫切需要外,还包括人身及财产安全处于危险或困难之中,其范围较为显失公平的急需更加宽泛。第二,乘人之危中的获利方多表现为积极促成行为及其后果的发生,而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获利方处于消极状态,表现为受损一方积极提出不公平的条件或作出承诺。第三,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区分开来,将前者归于的范畴,把后者作为可撤销合同的原因。 3、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合同法上的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重大要素的错误认识与理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发生误解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错误引起的,并给误解一方带来重大的不利后果。而显失公平合同中遭受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的重大要素并无误解,即主观上无过错,只是因其无知或面临紧迫情势而处于被动状态,提出或接受不公平的条件。 4、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情势变列与显失公平有更加密切的联系。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引起情势变更的原因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显失公平是因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造成 。第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显失公平中的受损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法请求撤销合同,在情势变更中,遭受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可依法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三,情势变更发生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即是既定的,而显失公平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不能混淆。 三、显失公平的基本特征 关于显失公平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显失公平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评定权利义得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结果两方面予以考察。如合同内容上明确规定一方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他方负担过重或条件苛刻的义务,甚至一方根本没有享有必要的权利而他方没有承担最基本的义务,就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无需待到客观上发生利益不均衡的后果,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由此维护公平的合同条件。虽然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保证当事人都能获利,但法律可以为交易者创造缔约的公平条件。此外,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还包括因履行产生的经济利益上的悬殊,如一方获取的价金或报酬大大超过其交付标的物的价值或大大低于其提供劳务的通常标准,致使一方因此得到而他方遭受更大损失,即客观上已发生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应当看到,显失公平制度是对财产交易及有关民事活动所具有的不公平达到十分明显程度的一种评价和处理。如果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上没有具体量上的规定,很难排除当事人或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对此,国外立法上已有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运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在我国,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在《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合理幅度的测定,对于完善显失公平在量上的认定标准均可资引鉴。 2、获利方主观上存有恶意。即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地订立或履行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引起显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是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行为特征的主要区别,因此有必要考察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以便正确认定显失公平的特征。考察获利方主观外的有无恶意,实际上也排除了对显失公平的制度的滥用。下列情形不构成显失公平。
希望能帮到你!觉得可以请采纳!谢谢

7. 股票帐户在买卖中怎样才算异常会被引起注意或者被监视

如果参与对敲、当日频繁挂单撤单,特别是不以成交为目的的挂单撤单等会被特别监控。

一、异常行为

1、虚假申报:

是指不以成交为目的,通过大量申报并撤销等行为,引诱、诱导或者影响其他投资者正常交易决策的异常交易行为。

2、拉抬打压股价:

是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明显偏离股票最新成交价的价格申报成交,期间股票交易价格眀显上涨(下跌)的异常交易行为。

3、维持涨(跌)幅限制价格:

是指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维持股票交易价格处于涨(跌)幅限制状态的异常交易行为。

比如,在连续竞价阶段同时存在股票交易价格处于股票涨跌幅限制状态;单笔以涨(跌)幅限制价格申报后,在该价格剩余有效申报数量或者金额巨大,且占市场该价格剩余有效申报总量的比例较高,要予以关注。

二、买卖股票的数量也有一定的规定:即委托买入股票的数量必须是一手(每手100股)的整倍数,但委托卖出股票的数量则可以不是100的整倍。买入或者卖出的价格必须是在昨日收盘价上下浮动10%的范围才有效。

三、股票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股票连续竞价时段,因为有许多投资者可能同时买卖同一只股票,所以交易所制定了“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7)股票交易显失公平扩展阅读:

二、开立股票账户的注意事项如下:

1、所需证件:本人身份证。如开立法人股票账户,需要同时出具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及法人授权书;

2、费用包括:申请表费用和开户费(上海股票账户收取40元/户,深圳股票账户收取50元/户);

3、操作流程:投资者需填写申请表并交纳手续费;持有关证件、申请表及开户手续费收据到开户柜台交柜台承办人;承办人核查上述材料无误后,申请人收回有关证件、收据并领取股票账户卡。

8. 【高分求助】关于股票交易系统显示股价与实际不符的问题

我不知道你的第一句话什么意思?你网速不好更新的慢??
中国铁建的话关注他的H股走势或许有启发。
山东黄金最近刚刚除权,除权之前就有大幅上涨。除权后价格下来了会刺激部分关注个股的买家入场。不过最近大盘不给面子,最近最好不要建仓。等大盘企稳再说吧。
中信证券是各个机构和网页都推荐的个股,所以我会打个问号。
我受媒体荐股的影响赔了不少了,尽管他们说的好像都是真的。但是大多他们都是庄托。
中国铁建跌无可跌,你可逢低买入。不过短线不会要大起大落。

9. 股票交易 算错,我的损失谁承担

可能1.你以前买卖过这个权证。系统是将你以前的成本一起加进去的。盈亏也是累加的。你可以在“当日委托”或“当日成交”中查询你这笔成交价格。交易系统出错的可能性不大。
可能2.你使用了市价委托。
可能3,你买进的数量太少,券商收取了最低5元的佣金,导致成本上升。

10. 股票交易显示已报是什么意思

已报就是已经将买入申请向上申报,但是申报好了以后,会有一个等待过程,举例说你买100手,但是盘面上只有20手的卖出,那么就成交20手,另外80手等待成交,这里面成交了的20手就是已成,100手就是已报,80手就是待成交。

如果有任何交易,则取决于是否有相应的卖单或买单。委托交易的股票,也称买卖股票的代理人,是一个特许经纪人或经纪人,他们也从事自雇人士和经纪人接受股票投资者(负责人)买卖股票,根据提议的条件,买卖双方代表其交易活动买卖股票。

面对面委托的面授委托是客户对证券公司营业部的业务,委托手续是亲自处理的。并提出了证券委托的要求。这是一种传统的调试方式,稳定可靠。中小投资者通常使用这种方法。

(10)股票交易显失公平扩展阅读:

巴菲特的股票投资策略选股原则:寻找超级明星公司。这个原则很好理解,俗话说:小偷首先打碎了国王。

估值原则:贴现长期现金流量。这太专业了。我冒昧地解释说,我们必须首先计算公司的内在价值。市场原则:市场是仆人而不是指导。

事实上,人们常常说,要成为市场的主人,要了解自己。巴菲特特别强调:当别人贪婪时要害怕,在别人害怕时要贪婪。这是一个很长的培养时间。购买价格的原则:安全边际是成功的基石。

安全边际是另一个术语。他认为“安全边际”是价值投资的核心。事实上,人们想在价格低于价值的情况下投资到一定程度。这与估值原则密切相关,但有必要了解公司的内在价值,以要求专业知识和技能。

组合原则:专注于投资少数股票。无论是集中还是分散,目前还没有结论,但巴菲特的判决仍有一定道理。他对浓度和分散度的评价是:如果有40个妻子,就不会对任何一个人有清楚的认识。

持股原则:长期持有优秀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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