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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金融法的体系

发布时间: 2022-03-02 12:27:54

A. 如何建立与完善我国金融法的体系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缺乏有效金融监管的条件;二是多元化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合作;三是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资源与行业发展不匹配;四是金融监管缺乏科学的实务操作系统。建立有效金融监管体系的重点,一是建立与完善以监管当局、内控制度和行业自律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二是建立与完善以金融监管制度体系、金融监管信息系统、金融风险减震机制、金融风险预警系统、金融监管合作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监管操作系统;三是培育以稳健的宏观经济环境、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完善的系统性保护性机制和金融问题高效处理机制为主要内容的有效金融监管条件。 现阶段,我国已建立了中央银行、保监会、证监会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法律体系以及相应的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但从实际运行的效果看,还存在着诸多缺陷,一是缺乏有效金融监管的条件;二是多元化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合作;三是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技术)与行业发展不匹配;四是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实务操作系统 。鉴于此,笔者认为,建立我国有效金融监管体系的着眼点应放在以下几方面: 一、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并没有统一模式,关键是实现金融监管的便利性、协调性和有效性。考虑到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还将持续一定时期,因此,我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建设应重点突出三大系统的建立与完善。 (一)完善监管当局的监管控制系统。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当局是由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共同构成的。从监管当局的结构状况看,除中央银行的监管资源基本与其监管对象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外,证监会目前只在各省会城市及其他个别城市设立了派出机构,其监管资源状况只能满足于对证券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和持续营业机构的非现场监测,还无力顾及到对其监管对象经营合规性、风险性的检查与评估。保监会在全国各地的派出机构更少,没有设立保险监管机构的地区,其对保险业的监管工作主要委托当地人民银行代理 ,由此造成对保险业的监管责权利脱节,监管质量与效率很低。对此,现阶段完善监管当局监控系统的重点,一是增设证监会、保监会的机构和人员,使其能单独完成或通过聘请中介机构共同完成对其监管对象的监管任务。二是建立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的分级联系制度,加强信息交流与技术合作,实现对有关金融机构的业务并表监管。三是各监管当局的总、分支机构之间要明确监管职权,各分支机构要在授权范围内,按统一标准行使监管职能。四是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责任制,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及其人员对监管对象存在的问题应查未查、应查出未查出、查出不报、不依法处罚、执法过错等行为所负的责任,以促使监管机构及其人员提高素质,规范行为。五是各监管当局要实行本外币业务、内外资机构、境内外机构、表内外业务的统一监管,扩大金融监管覆盖面。 考虑到加入WTO后,为有效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对金融机构的并表监管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借鉴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选择的实践,笔者认为,加入WTO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可供选择的改革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模式:保持现有金融监管的制度结构,对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可通过加强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来解决并表监管问题。在实践中还可以实行以一家监管机构为主的做法,来应付金融业务多样化的监管需要。世界上不少国家目前选择的是此类金融监管模式。 第二种模式:顺应混业经营统一并表监管的需要,成立一家超级金融监管机构,从而独自、全面、有效地对业务广泛的金融机构的整体情况加以监控。这是现阶段金融监管体制选择的新趋势。 第三种模式:打破现有的制度结构,在不成立统一的超级金融监管机构的情况下,按照金融监管的目标设立几个监管部门,各部门从各自的目标出发有权审视各家金融机构,组成矩阵式的监管模式。目前,这种监管模式只是一种理论模型,尚未进入实践阶段。 从上述三种模式比较看,第一种缺陷越来越明显。第二种模式虽然有利但对基础设施的要求很高。第三种尚需实践检验。因此,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应分两步走。第一步:考虑到国内的信用评级和外部审计尚未达到一定的水平,金融监管的基础设施等还跟不上,现阶段仍应坚持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重点是改善金融监管的基础条件,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合作,以实现综合监管。第二步:根据国际金融新趋势,结合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混业经营对金融监管的新要求,我国的金融监管应逐步走向泥业经营、统一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在向混业模式的过渡中,待条件成熟时,可将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将人民银行的监管部门、证监会、保监会合并成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当局,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管,监管当局可按行政区划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内所有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督管理。 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从国际金融监管制度演变的过程看,金融监管大致经历了行政手段控制为主、标准化指标控制为主、内部模型法控制为主、预先承诺控制为主等几个阶段。随着金融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对金融机构内控机制要求也更加严密。现阶段的重点为,一是合理设置内控机构。各金融机构都要建立与本系统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审计部门或稽核部门,并具有相对独立性、超脱性和权威性。可选择在系统内部设立跨地区的监管分局、稽核中心或特派员办事处,消除或减少被查单位对检查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制约。二是充实改善内控设施。金融机构建立内控系统网络和相对集中的数据处理中心,一方面改善内部控制的非现场监测条件,运用系统网络观测各经营机构的财务、资产等业务指标变化情况;另一方面能有效防止或减少基层行乱调帐、乱改账等违规行为的发生。三是修改完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动态过程,各金融机构都要适时根据其业务发展和环境变化不断修改完善内控制度,以动态适应其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对风险控制的需要。 (三)建立金融同业自律控制系统。从世界各国金融同业自律制度建设的实践看,同业公会(或协会)是适应金融业行业保护、行业协调与行业监管的需要,自发地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结合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建议:一是在监管当局的鼓励、指导以及社会舆论的倡导下,在自发、自愿的基础上建立金融业同业公会。可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不同地区建立不同的金融业同业公会,并提倡在此基础上形成全国金融业同业公会的联系机制。二是赋予金融业同业公会具有行业保护、行业协调、行业监管、行业合作与交流等职能。 从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操作系统的建设看,其构成要素大致包括金融监管制度、金融监管设施、金融监管手段、金融监管队伍等内容。从我国的现状看,其完善重点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一)完善金融监管制度体系。金融监管制度是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的准则,是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人员借以判断和约束被监管对象行为的依据和手段。因此,金融监管制度的适用性与完善程度,直接影响金融监管的效果。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我们虽然在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营业和市场退出各个环节都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其原因,一是部分制度条款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制度落实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三是有关制度的执行,缺乏配套政策。对此,考虑到加入WTO对金融监管提出的新要求,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点应突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金融监管制度。一是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标准化监管指标体系,逐步统一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二是适当提高资本充足标准,建立有效的金融机构资本金补充机制;三是要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各级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利、责任和手段;四是要建立与金融机构资产分类相对应的呆坏账准备金制度;五是建立对金融机构统一的资信评估制度;六是建立完备的市场风险控制制度。 (二)构建金融监管信息系统。我国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状态。一是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分割,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二是监管信息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的收集效率很低;三是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使得金融监管信息失真。由此造成监管部门不能及时发现是否出现了正常金融机构正在向有问题金融机构转化,是否出现了有问题金融机构向危机金融机构转化,是否出现了危机机构的风险向系统内扩散,从而降低了金融监管的质量和效率。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要加快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一是要加快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监管信息的网络化建设,实现系统内部业务发展与监管信息同步反馈。二是加快监管当局的监管信息网络化建设,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创造条件实现监管部门与监管对象业务系统的信息联网,使金融机构的原始信息真实反映到监管部门,增强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以动态观察与分析监管对象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情况。三是加快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以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三)建立金融风险减震机制。考虑到加入WTO后,随着我国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逐步放开,会增加国际金融风险向国内传导的途径。对此,我们有必要建立缓和国际金融风险冲击的减震机制。(1)保持适度的国际储备标准。借鉴国外经验,我国保持适度的国际储备可依据下列参考标准:一是外汇储备支持外贸进口的时间最低不能少于3个月的进口需求;二是外汇储备与外债总额之比不能低于30%;三是外汇储备与短期债务之比不能低于100%;四是外债与GDP之比不能超过50%;五是经常项目顺差与GDP之比应控制在-5%-0%之间;六是外国直接投资加经常项目盈余与GDP之比应控制在-2.5%-5%之间。(2)适度调整汇率制度。借鉴世界各国汇率制度选择的成功经验,加入WTO后,我国应适当调整,适当加大汇率的浮动幅度,适当放开结售汇限制,避免外汇过多地集中于中央银行,迫使央行扩大基础货币投放。随着商业银行、企业、居民持汇量的增加,要逐步培育与发展我国的金融衍生市场,为规避汇率波动风险创造条件。

B. 金融学专业如何建立知识体系

太笼统了,本人大三金融,欢迎交流。首先应该学好一些基本的经济学理论,这就是打基础,其次看一些专业书籍,扩展自己的知识面,加强横向发展,要对银行证券保险,股票权证期货等全面了解,最后要想有所发展就看自己的能力了。对经济,金融等专业方面有自己的看法,并且能行之有效运用到实践中。呵呵,个人观点,欢迎拍砖.............

C. 金融法的基本体系是什么

1.金融机构组织法
2.外汇管理法
3.票据法
4.证劵法
5.信托法
6.保险法

D. 金融体系的构成

金融系统是家庭、公司和政府为执行其金融决策而使用的一套市场和中介机构,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的市场,还包括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中介机构。
资金通过金融系统从资金盈余方流向资金短缺方。这些资金通常通过金融中介机构发生流动。主要功能
(1)为经济资源跨时间、跨国境、在行业之间转移提供途径。
金融保险业财务系统解决方案
(2)金融系统提供管理风险的方法。
(3)金融系统提供清算与支付结算的途径,以完成商品和服务及资产的交易。
(4)金融系统提供有关机制,可以储备资金,购买无法分割大型企业,或者在很多所有者之间分割一个大型企业股份
(5)金融系统提供价格信息,帮助协调不同经济部门的决策。
(6)当交易里的一方拥有另一方没有的信息,或一方作为另一方代理人为其决策时,金融系统提供解决激励问题方法。
阶段划分
根据系统工程的基本方法及国内有关单位从事金融电子化系统建设的经验而进行的。金融电子化系统从计划建设到建成投产,划分为下述六个阶段:
系统起动阶段
任何系统项目的起步,通常由三种因素决定:一是领导直接批示,二是业务部门的需求经领导批准后要求执行,三是技术部门提出要求。对于前二者,领导的有关批示就是系统起动的重要文件。对于后者,技术人员应根据金融电子化系统建设的需求,选择那些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具有生命力的系统项目,结合银行内外环境条件实际,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全面地收集资料,在基本了解项目建设所具备的基本技术和经济条件后,提出《项目建设书》,向领导推荐建设项目。

E. 论述金融法的体系,请问知道的朋友给个答案,不要复制的,谢谢

按照教学实际需要,教程选择了金融法总论、中央银行法、金融主体法、银行客户关系法、存款法、贷款法、支付结算法、银行卡与网络银行法、票据法、货币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融资租赁法、投资基金法作为教程内容,以满足法学和非法学学生学习需要。
金融法在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作为金融法指导思想及观念基础的金融法基本原则更有着积极的作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在一定金融法律体系中作为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重要的法律原理和准则,它是贯穿一国金融法律体系始终的主线和纲领。一方面它通过对若干重大基本问题的定性和定位,对国家金融法制建设起基础性的导向作用,它体现了金融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法律的灵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对金融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和统帅作用。另一方面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对金融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而且是构成正确理解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南,只有立足科学的基本原则,才能提高金融立法的质量,确保金融法律制度内总协调统一,以及补充金融法律规则漏洞。本文在论述法律原则及其构成的基础上,论述了金融法的四项基本原则,主要是: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维护金融业稳健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原则、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金融法发展在当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居于核心和先导地位,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更是体现了这一部法的本质基础,因此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当然,法律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经济法、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也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更加完善有着更深远的意义。

法律原则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的特点是,第一在内容上,往往直接反映了法律体系或某一部分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是法律体系或部门法的指导思想和观念基础。第二,在形式上,法律原则不具备法律规则必备的三个要素,它往往只指出立法者对于某一类行为的倾向性要求,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这种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性质使法律原则比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的范围也更为广泛。由于法律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高度的概括和抽象,它并不一定就显现于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中,但都隐现于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之中。
从一般意义上说,构成法的基本原则的条件和标准是:1.被确认的法律原则,必须真实、全面、集中地反映具有特殊规定性和同类性的某一类型的社会经济关系对法律的调整和规范的要求。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客观方面的要求。2.确认的法律原则, 必须能够科学地抽象和概括出以某一类型的社会经济关系为存在条件的某一独立法律部门,或者某一类内容、性质和价值取向相近似的法律规范(通常构成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子部门)的基本精神和共同本质。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主观方面的要件。3.确认的法律原则,必须为某一独立的法律部门或子部门所明确肯定或者认可。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立法方面的要件。上述三要件缺一不可。要使金融法原则对金融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起到应有的指导作用,也必须依上述要件和标准抽象、概括出金融法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在一定金融法律体系中作为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重要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是贯穿一国金融法律体系始终的主线和纲领。它通过对若干重大基本问题的定性和定位,对国家金融法制建设起基础性的导向作用。它体现了金融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法律的灵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对金融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和统帅作用。就金融立法而言,只有立足科学的基本原则,才能提高金融立法的质量,确保金融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在我国加入WTO,金融法制不断变革完善的今天,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对金融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就金融法的实施而言,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构成了正确理解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南,及补充金融法律规则漏洞的基础。
我觉得它没有什么还论述的。。。。。

F. 简述我国金融法律体系

给遵纪守法者的一道紧箍咒,给违法乱纪者的一道护身符

G. 如何把握中国金融机构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新中国金融机构体系的建立和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1948年—1953年:初步形成阶段。1948年12月1日,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标志着新中国金融体系的开始,并逐步成为全国唯一的国家银行。(2)1953年—1978年:“大一统”的金融体系。 其基本特征为: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唯一一家办理各项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集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功能于一身,内部实行高度集中管理,统收统支。 (3)1979年—1983年9月改革初期。相继成立了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 打破了 “大一统” 的格局。 (4)1983年9月—1993年初具规模阶段。在此期间,我国的金融机构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在1994年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以四大专业银行为主体,其它各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机构体系。 (5)1994年—至今。 1994 年国务院进一步改革金融体制,建立了在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下的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机构体系。这一新的金融机构体系目前仍处在完善过程之中。 中国大陆现行的金融机构体系的特点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作为最高金融管理机构,对各类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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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如何完善我国的金融机构体系

1、完善我国金融和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可分为三个层次: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如《中国人民法》、《商业银行法》;国务院颁布的有关法规,如《外资条例》。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金融监管法规体系,但还很不完善,不能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金融法规,抓紧制定有关金融行业和金融业务领域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2、分离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职能和货币政策职能。

长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既是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机关,又是金融监管机构。实践证明,人民银行一身二任既不利于保持货币政策的独立性,也难以对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的监管。

为适应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需要,和保险公司的监管已转移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监管从人民银行转移出来后,监管得到了加强,同时由于两家监管机构没有资金供应渠道,对有问题的机构只能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重组,把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

3、实行谨慎的金融监管政策和金融财务政策。

我国金融监管和金融财务政策不符合谨慎原则的要求。主要问题有金融机构普遍存在资本充足率不足;资产结构单一,流动性差等。采取多种途径充实银行的资本,提高资本充足率,满足巴赛尔协议规定8%的要求。

放宽银行资金使用范围,实现资产多样化分散资产风险;增加的持有比例,改善资产的流动性。

I. 如何构建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体系

方法步骤一、

民间金融是游离于金融监管机构之外的所有金融行为及金融主体的总称。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资金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民间金融市场更趋活跃,呈现出主体全民化、取息暴利化、规模扩张化等特征。目前,我国民间金融资金总额高达数万亿,却没有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监管,且规范我国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规定相对分散、禁止性规范居多,难以发挥理想的规范作用。规制措施的捉襟见肘和立法的乏善可陈,给民间金融留下很大的不确定性和灰色地带,不利于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亟须从立法上对其进行规制,从准入标准、利率管理、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和监测等方面提供操作性强的行为标准,降低交易主体的不确定性和交易风险。

方法步骤二、

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思路

对吸收存款类与非吸收存款类民间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监管,并根据不同的业务特点、交易主体、交易半径分别构建其监管框架,是促使监管机构有效监管民间金融活动的手段。

非吸收存款类。私人借贷通常基于一定的地缘、血缘、人缘关系,最容易发生重复博弈的情形,信息对称性强,欺骗者容易被识别。企业间借贷的交易双方往往聚集在特定的区域内,交易当事人很容易能通过建立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识别对方是否诚实履约。因此,局限在小范围内的私人借贷、企业间借贷自身存在一套约束与惩罚机制,市场竞争秩序完全可以保障其正常运行,只需在法律上对其形成的契约进行有效保护,并通过引导、鼓励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专业放贷机构,其交易半径更为广阔、交易双方接触机会不多或人员流动频繁,导致信息网络、社会规范和惩罚的有效性逐渐减弱,因此需要在原有交易中增加专门从事收集、保存及公开违约信息的参与人即第三方市场主体,由其采取可靠的惩罚措施规避现在及未来可能存在的欺骗活动,评定交易者的信用等级。

方法步骤三、

吸收存款类。民间金融演变成私人钱庄、标会、合作基金会等吸收存款类机构后,其运作机制变得错综复杂,交易规模和半径进一步扩大,极易演变为变相吸收存款和非法集资,引发社会风险。而诉讼救济存在双方力量悬殊、诉讼成本高昂等弊端。对此,可引入第三方机构,并辅之以政府监管。即可设计一定的组织形式如投资中介组织,将企业筹资者与分散的投资者连接起来,再由第三方组织通过对投资中介的监管,将不诚信的交易者驱逐出市场;也可由第三方组织作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屏障,最大限度消解二者之间的直接对抗。在政府监管层面,应采取更灵活有效的监管措施,赋予企业较大的经营管理自主权,鼓励其在内部风险控制管理的基础上实行自律性监管。

方法步骤四、

构建民间金融法律规制体系的具体路径

完善民间金融相关法律规范,引导民间金融良性发展。从发达国家经验来看,将民间金融纳入规范化轨道是促使其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民间金融规制体系的构建亦应顺势而为,通过立法确认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建议修改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承认民间金融组织的合法地位,赋予其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在此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重新界定合法与非法金融活动和金融组织之间的界限,修改贷款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放宽对企业间借贷活动的限制,将企业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信贷合约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放贷人条例、合会管理办法等,明确合会、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组织的产权构造,承认各类民间金融中介组织的合法地位。对利率水平给予较大的容忍,按照借贷用途或金额的不同,实行差别化的利率控制机制。对超过一定数额的贷款可由监管机构在科学调查与评估的基础上设定利率上限;对限额以内的借贷交易,允许民间金融的投资人与借款人根据市场需求协商拟定利率,向监管机构登记备案即可生效。

方法步骤五、

强化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明确监管主体,形成以银监会为主导,央行、地方政府通力合作的监管体系,明确各机构职能与分工,形成构架清晰、权责明确、信息共享的有效监管网络。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监管机构应对民间金融主体资格、业务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确认或限制,必要时可要求民间金融组织交纳保证金或准备金,防止市场风险的扩散。建立风险防范制度,根据民间金融组织的规模和运作特点,设置区别于正规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金和资本维持规则,增强其应对金融风险的能力。建立危机处理制度,将民间金融纳入存款保险体系,对出现严重风险的民间金融组织实施快速有效处置措施,将其因破产倒闭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降至最低。

方法步骤六、

规范民间金融融资活动,保护民间金融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设定放贷人信息披露义务,对放贷协议、放贷人资格、放贷产品构成及风险进行清晰、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推行标准合同,由监管机构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作标准合同,为借贷双方提供规范、统一的契约文书范本,促进民间金融交易行为的标准化和规范化。规范营销与收债行为,确立民间金融放贷人的营销行为准则,要求放贷人在广告宣传中提供最低限度的信息,禁止采用不合理、不合法的手段催账还钱。

方法步骤七、

民间金融是一把双刃剑,其虽能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也易引发欺诈及犯罪行为,增加了金融体系的安全风险。我们只有把握民间金融的特点,遵循区别监管、分类规范、疏堵并举的原则,将其纳入国家宏观调控的整体框架,有步骤有层次地推进相关法律规范建设,才能真正实现维护金融稳定、提高金融效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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