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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的价值取向是什么

发布时间: 2022-07-06 04:43:07

① 金融法论文

金融监管法的经济学分析
金融法的价值取向之定位
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

② 金融法和金融学有区别吗

金融学(Finance)是以融通货币和货币资金的经济活动为研究对象,具体研究个人、机构、政府如何获取、支出以及管理资金以及其他金融资产的学科,是从经济学中分化出来的学科。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交易关系。所谓“金融监管关系”,主要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及金融交易的监督管理的关系。所谓“金融交易关系”,主要是指在货币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和外汇市场等各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大众之间,大众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交易的关系。 在金融法总称下面,可以将有关金融监管与金融交易关系的法律分为银行法、证券法、期货法、票据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法等具体类别。金融信托属于金融法的范畴,而普通的、一般性的信托,属于民法范畴。 在我国没有以“金融法”来命名的单独的某个法律。涉及金融类的具体法律,通常用它涉及的金融行业的名称来命名。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与法规相当多,截止到2000年底,由全国人大颁布的金融法律有1部,即中国人民银行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金融法律8部,包括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由国务院颁布的金融法规142部。由国务院各机构颁布的金融类规章3523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金融类司法解释39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8部。上述总计3721部。 上述的金融法律、法规等都是具体的规范,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它们都直接调整金融关系。而其他法律,如民法等,可能也调整金融关系,但不是直接调整,而是间接调整。所以,在研究金融法律问题时,如果将它们综合在一起,进行系统性研究,才符合金融本身系统化的特点。金融关系的特点,决定了金融法以下三个主要特点。

金融学从经济学分化出来的、研究资金融通的学科。传统的金融学研究领域大致有两个方向:宏观层面的金融市场运行理论和微观层面的公司投资理论。 其主要研究分支包括: 金融市场学(en:Financial market) 公司金融学(en:Corporate Finance) 金融工程学(en:Financial Engineering) 金融经济学(en:Financial Economics)
投资学(en:Investment Investment)
货币银行学(en:Money, Banking and Economics) 国际金融学(en:International Finance)
财政学(en:Public Finance)
保险学(en:Insurance Insurance)
数理金融学(en:Mathematical Finance) 金融计量经济学(en:Financial Econometrics)
伴随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学科交叉成为突出现象,金融学概莫能外。实践中,与金融相关性最强的交叉学科有两个:一是由金融和数学、统计、工程学等交叉而形成的“金融工程学(Financial Engineering)”;二是由金融和法学交叉而形成的“法和金融学(Law and finance)”。金融工程学使金融学走向象牙塔,而法和金融学将金融学带回现实。

③ 如何理解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Dear sejin_bee:我推荐您参看下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讲稿之十八
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http://zgrdxw.peopledaily.com.cn/big5/paper8/5/class000800002/hwz149885.htm) 吴志攀

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交易关系。所谓“金融监管关系”,主要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及金融交易的监督管理的关系。所谓“金融交易关系”,主要是指在货币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和外汇市场等各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大众之间,大众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交易的关系。

在金融法总称下面,可以将有关金融监管与金融交易关系的法律分为银行法、证券法、期货法、票据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法等具体类别。金融信托属於金融法的范畴,而普通的、一般性的信托,属於民法范畴。

在我国没有以“金融法”来命名的单独的某个法律。涉及金融类的具体法律,通常用它涉及的金融行业的名称来命名。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与法规相当多,截止到2000年底,由全国人大颁布的金融法律有1部,即中国人民银行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金融法律8部,包括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由国务院颁布的金融法规142部。由国务院各机构颁布的金融类规章3523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金融类司法解释39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8部。上述总计3721部。

上述的金融法律、法规等都是具体的规范,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它们都直接调整金融关系。而其他法律,如民法等,可能也调整金融关系,但不是直接调整,而是间接调整。所以,在研究金融法律问题时,如果将它们综合在一起,进行系统性研究,才符合金融本身系统化的特点。金融关系的特点,决定了金融法以下三个主要特点。

二、金融法的特点

(一)金融法的系统性

传统的商业关系是“一对一”的关系,例如,消费者到一家商店买东西,他们之间是买卖关系。如果这家商店关门了,消费者就会到另一家商店去买东西。而且,当一家商店关门时,另一家商店的生意还可能更兴旺。但是,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就不同了。如果一家银行倒闭了,可能会引起整个银行业的不安。这就是金融界所称“连锁反应”。因为存款人对所有银行的支付能力开始怀疑。於是,民众对其他银行开始挤提,结果许多银行都可能倒闭。

金融法调整的关系不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一对多”和“多对一”的关系。由於金融业有“连锁反应”的特点,所以,金融法对金融业有“牵一发动全身”的系统作用。例如,我国在制定与执行商业银行法时,不仅考虑商业银行法的问题,还要考虑与证券法的关系问题。过去,不允许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证券市场会因资金来源不充足而萎缩。现在,允许银行接受股票抵押贷款,股市资金来源比过去更充足,股市就会膨胀。再如,银行存款利息提高时,证券市场交易量,通常会相应减少;反之,便会增加。在金融领域看来,银行与证券市场就好像两个互相连通的“水库”,资金就像水库中的“水”。当一个金融市场的压力升高时,“水”就会从一个“水库”流向另一个“水库”。除了银行与证券市场之外,其他各金融市场也像互相连在一起的“水库”,资金之“水”可从银行信贷市场流向证券市场;也可以从证券市场流向保险市场;可以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流向证券市场,也可以流向外汇市场或银行储蓄市场等。

明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将在更大程度上接轨。所以,国际金融之“水”与国内金融之“水”,将在一定程度上互相流通。到那时,金融法的系统性不但在国内法中表现出来,而且,也会在国际金融法中表现出来,就像现在的美元加息,港股就会有不同程度的下跌一样。

(二)金融法的宏观调控性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交易与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所以,比较其他商法和民法,具有更明显的宏观调控性。金融法对金融关系的四大要素进行规范,这四大要素是: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及汇率和资格审查。由於上述因素对国民经济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所以,金融法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比其他法律更加明显。

金融法的宏观调控性还表现在国际层面上。金融法本来具有国别性或地域性,不同国家的金融法存在许多不同。但是,由於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由於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组织积极推行全球金融服务贸易与金融市场开放政策,以及金融自由化,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亚洲一些国家的金融法,也越来越多的受到金融全球化的影响,使得许多国家的金融法表现出更多的国际性。

金融法的宏观调控性还涉及国际金融市场的问题,例如,国际金融系统安全、国际反洗钱行动的合作、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国际金融结算、国际金融市场交易、国际融资活动、国际汇率协议与同盟、外资银行分行所在东道国与其总行所在国政府间信息交换与合作、国际金融电子化与数字化联网,都将金融法从国内的法律发展为国际合作性的法律。

(三)关注资金流通的效率性

人们常说“时间就是金钱”,“寸金难买寸光阴”。这两句话都将时间与金钱联系在一起,也反映出金融业中资金融通及效率的重要性。所以,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也要求特别关注资金融通效率,也就是特别关注金融关系中的时间因素。假如,如果我国某公司欠日本某公司,用美元计帐的债务,由於不同时间美元对日元的汇率不同,要付的钱就会相差很大。金融交易关系对时间特别敏感,所以,采用金融法调整金融关系时,也要特别关注资金流通的效率性。

三、金融法的主要内容

(一)金融监管法的主要内容

1、关於金融市场准入问题

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规定设立金融机构的标准,也称为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由於金融市场风险较大,而且属於系统性风险,各国政府对金融市场准入资格,都进行严格审查,都规定了较高的准入资格。

我国的金融市场准入资格,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又是比较高的。例如,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有5项: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其中,注册资本要求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相比之下,外国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要求是我国规定的40%或者更低。

在我国,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审查批准,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在我国,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它的自有资金应该不少於2亿元人民币。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需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人民币2亿元。

如果将上述条件与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设立条件要低得多。例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参加,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经营行业不同,分别为(咨询、服务业)10万元、(商业零售业)30万元和(生产经营业)50万元不等。还没有超过100万的要求,但是,金融机构最低限额也要5000万或者1亿元人民币,可见两类公司准入条件差别之大。

我国的市场准入对外资金融机构还有特殊规定: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时,也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外国总行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得少於200亿美元,同时,它要无偿拨给不少於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设在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

除了上述注册资本要求之外,准入审查还包括,审查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产权结构、经营计划、经营制度、内部组织结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财务状况与经营前景预测、审查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以及业务并表情况。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后,还要审查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股权转让情况、重大投资与收购情况等。

不但我国金融主管机构严格审查准入资格,而且,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建立的国际银行监管机构“巴塞尔协会”也在其《核心原则》(1997年9月)中,提出了相似的审查要求。

2、金融机构经营范围问题

金融机构允许在什麼范围内开展业务也是法律要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规定的经营范围越大,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就越大,同时,风险也越大。反之,金融经营的范围越窄,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也越小,风险也相应减少。

国际金融领域,一直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两种模式。欧洲大陆国家的金融机构,多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美国从1933年格拉斯‧迪格尔法案颁布后,采取分业经营模式。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我国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

1986年,英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将金融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金融机构业务可以混业经营。

1996年日本效仿英国,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体制改革,其中也包括混业经营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开始陆续施行。

1999年11月,美国克林顿总统签署《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实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尔法废除。新法案放弃了分业经营限制,允许金融业的混业经营。

我国目前还是采取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国家。例如,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范围还限於传统业务,而不允许经营证券投资与信托业务。我国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於非自用的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同样,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按照分业经营来制定的。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前者的业务范围比较宽,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不能做自营业务。为了防止其他资金流入证券市场,法律还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在具体实践中,进行了一些证券市场资金渠道多元化探索,采取了放宽的政策。现在,政府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入股市,也允许银行资金通过股票抵押方式,对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还允许包括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企业的资金,通过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反映出金融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反映出各国政府对金融风险的不同处理哲学:分业经营的哲学是避免风险,而混业经营的哲学是管理风险。如何对待风险,除了政府之外,还要依靠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监管人员的监管经验,金融市场投资者的理性与成熟程度。分业经营对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监管人员经验、投资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一些。而后者的要求条件似乎更高。

我国金融业将来是否能够搞“混业经营”,要看条件是否具备?条件成熟时,再提出改革并不晚。

3、金融机构自律问题

金融资产大部分是以负债形式取得的,在债权意义上金融资产是属於“别人的钱”;这个行业的风险非常大,而且属於系统性的风险,一家金融机构出现问题后,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导致整个金融系统出现危机。所以,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自律机制表现为三个层次:第一是金融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第二是金融同业之间的自律机制;第三是金融市场中的客户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同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我国证券业组成同业协会,它的职责包括: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等。

我国商业银行的同业协会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券公司的同业协会、保险业的同业协会也已依法成立。

各种金融机构的同业协会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更为严格的行为守则,并对本行业的营业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以便维护在行业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4、存款人和大众投资者保护问题

在金融法律调整的金融交易关系中,法律更多地关注保护存款人或投资人的利益。这是金融法与普通合同法的不同。金融机构更多的是利用“别人的钱”在经营。如果经营失败,而存款人或基金的投资人又没有参与经营,让存款人和基金的投资人再承担责任,显然是过重了。所以,金融法更多地保护存款人和基金投资人。具体表现在:

(1)商业银行法设专章对存款人进行保护。保护的内容主要是:其一,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其二,拒绝法律授权以外对个人储蓄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三,拒绝法律和法规授权以外,对单位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四,保证存款本金与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其五,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商业银行还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其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且公告。

(2)证券法也对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主要内容分为两类,其一,是对证券发行要求信息充分披露与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及发行后的持续披露。其二,是规定禁止交易行为,保护证券市场上的公平交易。例如,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禁止通过单独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禁止与他人串通,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互相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像,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及中介结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禁止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从事法律认定的各种欺诈客户利益的行为等。(二)金融交易法的主要内容

金融市场发展,主要体现在金融交易发展上。金融交易关系从形式上看,属於合同关系的一种。由於这种合同涉及的内容是金融交易,所以,金融法调整金融交易关系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1、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

金融交易合同,无论是贷款合同,还是证券交易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都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从金融法的角度来看,金融交易合同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且,还是受到政府宏观调控的合同。

我们可以举目前正在流行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为例子(以下简称“个贷”),来说明政府宏观调控的情况。从1998年开始,我国商业银行开始举办“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到2000年底,全国商业银行发放的城镇居民住房贷款达3991亿元人民币,占今年新增贷款的40%。

上述表面看,“个贷”是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但是,这种借贷关系从产生、发展到最终结束,都将受到政府的宏观调控。这种调控在金融法及有关法规中都有规定。

对“个贷”宏观调控开始於1997年,首先是政府转变观念,城市居民住房从非商品化转变为商品化。然后,政府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商业银行在个别城市,进行“个贷”业务试点。接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项贷款业务,整个房地产市场与金融贷款市场开始被调理好转。全国城市空置5000多万平米房产,以及被房产占压银行大约几千亿元贷款资金,重新流动起来。又间接带动了大约40多个相关行业发展,解决了一批城市下岗职工再就业,还为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新的就业机会。从“个贷”例子中,可以看到政府宏观调控对金融业和与金融有关的其他行业的影响之大。

2、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由於我国处於资金供不应求的情况,所以,在金融法制允许的范围之外,不时会出现金融市场禁止的情况,例如,在银行领域,出现的资金“体外循环”,“乱集资”,“高息揽存”,“资金地方保护主义”和“抵押执行难”,“暴力抢劫银行现金”,“伤害银行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非法制造、贩运假钞假币”,“非法设立假银行”,“伪造银行汇票和印鋻”,“制造假存单”,“伪造信用卡”,等等情况。在外汇管理领域,出现的“外汇黑市”;在证券市场出现的“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私下交易”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情况;在保险市场出现的“保险诈骗”等情况。所以,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降低与预防上述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现像。为此:一,在金融立法时,就要考虑针对该领域犯罪的解决方案;二,在金融市场各种交易中,事先进行规范性程序设计,采用规范程序与制度建设,辅助技术措施,预防违法与犯罪;三,对金融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金融法制教育,增强金融法制观念与金融职业操守的自律。

3、建立金融信用机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以信用为基础,信用依靠交易记录来积累与评价。个人在金融支付与结算中的记录,早在100多年前的美国与欧洲的金融市场上,就被业内管理系统作为信用记录与评价的参考因素。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建立完善的金融信用制度十分重要。这种信用关系需要金融法来建立,并加以维护。

4、规范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一揽子框架协议中,有服务贸易的一揽子协议(GATS)。服务贸易协议框架中,包括了金融服务贸易协议(FSA)。该协议已於1997年12月13日签署,1999年1月1日生效。现有102个WTO成员国,作出了开放本国金融市场的承诺。

我国在加入WTO后,也面临是否承诺接受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以及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的时间问题。我国金融法律界要加紧研究有关法律文件,比较我国金融业发展情况,预先作好立法准备工作。

我们还面临金融革命的另一挑战,这就是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将对我国传统金融业形成另一冲击。在国际上,金融业电子化与信息化,正在改变著金融机构外在的形式和内在的内容。银行营业门市数量正在减少,取而代之的是自动提款机(ATM),甚至是安装在笔记本电脑中的网络银行服务系统(ONLINE-BANKING)。

证券交易的网上运行,将股票交易大厅变成了新股上市的仪式场所,实际交易完全可采用“无场所化”运作。“将大户室搬到家里”和使用电话委托买卖证券,基本实现股票交易“无纸化”和“无场所化”。这种电子化与信息科技在金融市场中运用,将金融交易正在转化成为金融信息数据处理。未来的金融机构将演变成为金融数据信息处理与服务公司。

诸如这些变化,必将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法提出难题。由於我国金融法立法中积累的经验,主要是在“有纸化”和“有场化”金融交易与监管基础上形成的。对於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还有待於实践,它将给金融立法带来什麼问题,现在还看不清,但是,金融法律界的研究人员应该从现在起,迅速开展研究,准备新的立法设计方案。

四、对人大常委会修订与制定金融法的几点建议

(一)加入WTO后,修订现有金融法的建议

由於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与法规的一些内容,与WTO规则不适应,急需修订。为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明年适当的时间开始,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上述法律,同时修订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银行结算管理条例等。另外,还要抓紧制定中外合资投资基金管理条例等新法规,使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与WTO规则协调一致,同时,也使我国政府在谈判过程中所做的承诺,在立法上得以实现。

(二)国家金融系统安全立法问题

1、金融法在“金融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及汇率”和“从业人员资格”等四个基本层面上进行规范。将金融安全行为规范依法确定在一定条件之上。

2、通过众多法律与法规,将金融交易与金融监管的具体内容,落实到程序化和操作化层面。金融机构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行业和机构内部的操作规范与程序,将金融交易中的风险或不安全隐患,采用安全操作程序加以预防。

3、将违反金融法律规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金融犯罪,依法追究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4、要加强现场的检查与监督。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督有四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督;二是,同业协会的行业监督;三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合规性检查与监督、财务稽核、审计监督、财经纪律检查、税务监督等;四是,司法部门监督。我国的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对接到举报的违法行为,要开展有关司法程序的调查。我国法院对於金融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有关的诉讼案件。

5、金融从业人员入门的素质要高,入门后还要不断进行素质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业务与职业道德素质水平。

最后,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机制设计也要考虑到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带来的变化,参考国际其他国家金融机构管理机制设计的经验,不断改进与完善我们的管理机制的设计。达到管理机制设计的合理性与业务操作的安全性及效率性,同司法的公正性的结合。

(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之中。我们还存在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在金融机构管理体制与市场运作的关系中,依然带有浓重的政府“政策导向”的色彩,使金融机构对“市场导向”不够敏感。久而久之,金融机构会养成过度依赖政府,不依靠市场生存和发展的习惯。

政府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的效果比较明显,调节手段也更为直接,这是必要的。但是,过度使用它,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例如,政府承担过重的金融市场风险。这种负面影响,在国内金融市场还没有更多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的现阶段还表现不明显,但是,如果国内金融市场对外进一步开放时,其负面效果就会更加明显的表现出来。

政府政策导向型的金融业另一种负面影响,是不利於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位。在法律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公司,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它们更偏重於政府部门。例如,法律要求设立商业银行要有章程,但是,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的三家,没有公布与法律相适应的新章程,依然沿用老章程。关於是否设立董事会制度的问题,至今还没有明确的说法。类似情况在其他金融法中也存在。这种情况如果长期存在,将使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法律形式与实际内容方面出现脱节,不利於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激烈的金融市场竞争中发展。

(四)金融机构的自主权问题

在我国金融法的立法与执法过程中,都要保障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的自主权。这个问题与金融机构自律问题是相辅相成的。

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中,几乎都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自主权内容,依法享有企业法人的经营自主权。从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来看,也必须对其授予经营自主权。因为金融行业属於高风险行业,既然要求金融机构自己承担风险,就要给予金融机构经营上的自主权。使它们根据风险大小,选择经营业务。如果金融机构选择了某种业务,经营失败而造成损失时,风险就要由他们自己承担,政府不替它承担。相反,金融机构经营什麼业务不是由他们选择的,而是有其他外来的因素要求的,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就不应该由金融机构自己承担风险。银行承担金融风险的性质的区别:如果是纯商业性,或经营性风险,银行自己承担。如果是带有政策性的风险,就不能完全让银行来承担,而由政府间接承担。当金融机构承担经营性风险的时候,就要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五)金融资产市场化的新问题

我们还面临著金融业发展市场化的挑战。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规模还比较小,人员数量较多,金融交易的效率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差距。主要差距是我国金融资产的流动性不高,金融资产的市场化,特别是证券化程度不高。

我国金融领域的银行抵押资产的证券化,股票抵押融资,保险资金部分证券化,商业票据的贴现与再贴现已经开始探索,“债转股”的法律问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商业机构应收款证券化等也需要抓紧研究。再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上市,以及证券交易所自身挂牌上市等。上述新的金融业务的发展,速度快,观念新,影响大。相比之下,立法研究与司法实践滞后。

目前,这方面表现出来的问题是:政府一些金融体制改革新措施已经开始实施,而法律措施还没有及时跟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政府金融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这些新的法律问题将来会越来越多,其中包括金融信用评价、审计师的责任、风险隔离机制、电子系统事故责任等问题。所以,建议立法机关要加强对金融法的系统研究,为已经出现和即

④ 如何科学理解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指导金融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确立金融法律制度的基础,其不仅可以弥补金融立法的不足,而且对金融执法和金融司法活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言简意赅,易于记忆,既体现金融法的功能和宗旨,又符合当代金融业的发展规律和要求。本文拟从四个方面概括分析我国现行金融法的基本精神。

一、维护货币政策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对国民经济的总量控制和经济结构优化具有灵敏、有效的调节作用。运用金融手段,借助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外汇市场,国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货币的供应量,间接控制社会总需求,从而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总体目标。因此,建立和完善以中央银行为中心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至关重要。在整个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中,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完成其任务和实现其调控职能的核心所在。货币政策不是对单个银行或某一经济部门采取的具体经济政策,而是一种总量调节和结构调节相结合,并以总量调节为主的经济政策,其涉及国民经济运行中的货币供应量、信用量、利率、汇率以及金融市场等诸多宏观经济指标,并通过对这些指标的调节和控制进而影响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货币政策成为各国中央银行对宏观经济进行调节的重要手段,在社会经济中开始扮演“制动器”的角色,并与其他发挥驱动作用的宏观经济政策相互牵制,从而保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货币政策的实质,是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货币稳定的关系,使国民经济的有关指标通过货币机制的调控服从和服务于国民经济政策,并成为国民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货币政策在国家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内容相当丰富,按照其运行机制,一般将其分为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工具、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和货币政策效应等。为了保证货币的合理发行,保持人民币的币值基本稳定,就要从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入手,使各种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监管活动朝着稳定货币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的目标发展。

因此,金融法应将维护货币政策确定为自己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区别货币政策与宏观调控两个概念,并进一步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确保政府有效转变其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坚持这一原则,就要坚持稳定货币,抑制通胀,优化结构,发展经济,通过制定和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使国民经济的发展与客观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一致起来,使货币政策在金融法的保障下在各种金融活动中得到积极有效的贯彻和实施,进而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规划目标。

二、安全流动效益原则

以商业银行为例,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由该立法规定和立法精神看,各商业银行的经营宗旨就是围绕维护银行资金运行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而展开,银行资金的安全和效益不仅仅是银行的立足之本,同时也是存款人和贷款人的利益重心。应该看到,除商业银行之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其业务经营也同样把资金(或金融资产)的安全、流动和效益作为根本宗旨,这在货币、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工具等金融资产的经营和金融服务的市场化中都可以获得证明。如证券上市制度,其目的就是赋予证券更强的流动性。从这一宗旨的含义看,安全性着重强调金融机构旨在追求业务经营的长期稳定和免遭风险损失;效益性则突出反映了金融机构同样要追求盈利和经济效益的企业性质,盈利是所有企业经营的首要目的,当然也是终极目的;流动性关注的则是资金或金融资产的周转速度和频率,它和安全性和效益性显然不无关系。实际上,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三者共同构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其相互之间既会发生冲突,又可以协调统一并进而形成有效的平衡。流动性既保障安全性,又以效益性为物质基础,效益性则以安全性和流动性为实现前提。细言之,流动性是金融资产发现市场、在市场上寻求最有效利用机会的现实要求。可以说,流通是金融市场的使命,流动性是金融市场的本质。金融资产的流动性是连接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纽带,是实现其安全性和效益性的手段和工具。金融法律制度的设计必然以保障市场流动性为其前提和目标,从而最终实现金融市场存在的资金融通价值。金融法通过规定具体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利率制度、汇率制度、存贷款制度以及结算制度、保证金制度等充分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平衡和实现。

因此,应该把金融资产的安全、流动和效益也确立为金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强调资金和其他金融资产利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这是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前提下,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和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业稳健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当前金融业竞争加剧、投机升温、市场波动和管制放松下克服金融业脆弱性的治本之计。坚持这一原则,就是要在保障金融资产安全的前提下,提高金融资产的周转速度,增强金融资产的使用效益,使一切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都认真贯彻这一原则,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三、利益平衡优化原则

在金融法律关系中,不同利益的存在是客观的,单纯、一味地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或者客户利益会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在金融法中应当集中体现出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思想,把利益平衡优化确立为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金融市场的发展既离不开个人以及工商企业等投资者的积极参与,也离不开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用心经营,更离不开国家和社会的扶持与协调。投资者的利益固然重要,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能以损害金融机构利益为代价,同样,对金融机构的利益保护也不能以牺牲社会整体利益为代价。例如,证券法律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以克服证券市场中的欺诈、误导、过度投机和市场操纵为基本目标,保护投资者利益是题中应有之意。但是,证券法律制度除了保护投资人利益之外,其终极目标则是保证证券市场运行的顺畅,保证证券流通的顺利进行,这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证券市场主体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同样有着重要关系。国家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而干预证券市场时,显然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投资人的利益和安全而牺牲上市公司的利益,削弱证券市场上市证券的流通性,否则就会阻滞证券市场的发育。金融市场投资者和筹资者的利益关系是冲突的。作为投资者,总是希望使自己的投资在安全条件下获得尽可能高的收益,但实际上两者一般不可兼得,高收益总有高风险相伴;作为筹资者则相反,他们总希望自己在能顺利筹措到资金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降低筹资成本,同时也尽可能地把筹资风险转嫁给投资者。金融市场供求双方在资金流通中的利益矛盾是客观的,能协调这种利益矛盾的金融市场才是有效的。金融法应以“调解人”的角色出现,为双方设定合理的私权益分配,补充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双方磋商谈判的交易成本得以降低,或者降低法律救济成本,通过快捷地解决投资纠纷而使资本流通恢复正常。

在金融法中,各方利益的平衡优化说起来简单,实际做起来并非那么容易。平衡优化并不否定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然而,保护投资者利益并不能代替利益平衡优化。实际上,利益平衡优化原则只是一种价值体现,其旨在消弭个体追求私人利益所生之流弊,这是由金融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本身所决定的。在我国金融法中,商业银行接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证券交易禁止欺诈客户制度以及内幕交易制度等都是该原则的具体表现。该原则作为一种金融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未必在具体的金融法律关系或金融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作为金融管理、金融执法与司法活动所遵循的一个根本理念或宏观标准,它要求有关机关在履行其职责时要仔细权衡利弊,而不是机械地理解法条而做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的决定或裁判来。

四、有效监管原则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货币化程度和对外依存度的逐步提高,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金融市场中的波动对国内经济和金融业的影响日益增加。我国金融业在发挥动员、分配资金作用的同时,也使经济运行中的诸多矛盾和风险向自己集中。在此情况下,在金融法中强调确立有效监管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机构多元化、业务交叉与竞争的格局已经形成,从1998年起我国逐步建立了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使隶属于中央政府的三个金融监管部门(即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司其职,分工合作,集中专门人才,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使中央银行的金融调控职能更为凸出,金融监管和金融服务职能更富效率。然而,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方式仍比较单一,监管手段以直接监管和外部监管为主,科技水平比较低,无法实现实时监控,从而导致监管成本高效率低,直接影响了监管的效果。从现实情况看,金融业的综合经营将随着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发展而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它以先进的信息和通讯技术为基础,要求建立严密的金融风险防范监控体系。有效监管原则强调,政府不是万能的,政府监管的作用无法取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尤其是在分业经营向综合经营转化的过程中,必须要从传统的政府监管包揽一切,转向激励被监管的金融机构主动承担更多的责任,建立与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制度,倡导政府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有机统一。如何发挥金融机构的自律功能,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扩大它们发挥作用的范围和途径,从而辅助政府监管去实现监管目标,将是今后金融监管立法和监管体制改革的重点。在金融法中确立有效监管原则,其核心就是通过法律的明确授权,为金融监管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证,坚决杜绝监管过程中的随意性,保证金融监管的客观性、程序性和公正性,使金融监管工作法制化和规范化。

为此,应适当调整和缩小政府监管的领域,采取国际通行的综合监管方法和手段,建立健全对金融机构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制度,建立和完善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综合性指标评价体系,从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建立和完善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和市场化的风险化解机制以及风险损失补偿机制,并注意发挥行业自律、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实现与国际惯例全面接轨,有利于发挥政府的监管作用,有效督促金融机构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原则开展业务经营活动,进而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实现金融业的高效运行和公平竞争。

⑤ 金融法关系的客体,其特点包括什么

金融法关系的客体,其特点包括(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
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应得到法律之认可。
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之构造物、房屋之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可以或可以作为哪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应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供参考。

⑥ 国际金融法的国际金融法的本质特征

国际金融法所调整的国际金融关系是具有金融性的国际关系。在当前金融业多向度、深入发展的情况下,探寻金融的恰当含义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国内外对金融的含义存在的不同认识和理解,直接影响到对国际金融法的概念、调整对象、范围、渊源、理念及社会功能等问题的科学认识,影响到国际金融法科学体系的建立。因此,探讨金融的含义就构成考察和掌握国际金融法基本理论的基点和起点。对于金融可以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金融的内涵
金融的内涵,即金融的本质属性有哪些,这是认识金融和国际金融法所必须回答且难以回答的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1.金融
在训诂意义上的基本含义“金融”是由中国字组成的词,据考证,它并非古已有之。古有“金”和“融”,但未见“金融”连在一起的词。《康熙字典》及其之前的工具书均无“金”与“融”连用的词,即为佐证。将“金”与“融”连起来始于何时,无确切考证。是否直接译自Finance亦无任何证明。一个很大的可能是来自明治维新的日本。那一阶段,有许多西方经济学的概念从日本引进——直接把日语翻成汉字搬到中国来。最早列入“金融”条目的工具书是: 1908年开始编纂、1915年出版初版的《辞源》和1905年即已酝酿编纂、1937年开始刊行的《辞海》。
《辞源》(1937年普及本第11版)对金融的释义是:“今谓金钱之融通状态曰金融。旧称银根。各种银行、票号、钱庄,曰金融机构。”《辞海》( 1936年版)对金融的释文是“(monetary circulation)谓资金融通之形态也,旧称银根。金融市场利率之升降,与普通市场价之涨落,同一原理,俱视供求之关系而定。即供给少需要多,则利率上腾,此种形态谓之金融紧迫,亦曰银根短绌;供给多需要少,则利率下降,此种形态谓之金融缓慢,亦曰银根松动。”
根据以上考证,我们似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始于近百年前编纂的《辞源》、《辞海》是最早有据可查的、编入金融条目的辞书,说明这个词在20世纪初以前已经使用,并已相当定型。《辞海》注以英文,显示该词有可能来源于海外。《辞源》、《辞海》就其始刊时对金融的定义来看,简单地说,金融就是资金融通,即由资金融通的工具、机构、市场和制度等构成要素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有机系统。这一含义至今仍然能够体现出金融的初始的和基本的本质特征。
2.金融是虚拟经济
虚拟经济是资本以金融市场为主要依托所进行的有关的经济活动,简单明了地说,虚拟经济就是直接以钱生钱的活动。虚拟经济是与实体经济相对应的概念。实体经济活动就是将货币通过交换成劳动力、原料、机器设备、厂房等,然后经过生产产出产品,产品通过流通变成商品,商品再通过交换再变回货币。在实体经济的循环中,资本增值,取得了利润,这是实体经济的过程。虚拟经济的循环是在金融市场上,货币先通过交换成为借据、股票、债券、外汇等,然后在适当的时候,再通过交换将这些金融产品变回货币,直接以钱生钱。
虚拟经济经历了商业信贷、生息资本的社会化、有价证券市场化和金融市场国际化以及国际集成化等阶段。金融最初是个人之间的借贷,财富的剩余者将闲置货币借给借款人,这时货币变成了生息资本。
由于这样的借贷风险比较大,而且无法优化投资方向,在这样的情况下银行出现。银行把人们手中的闲置货币集中起来,变成生息资本,借给那些需要从事实体经济活动的人。银行在存款人和贷款人之间赚取利差。企业向银行间接融资,因为有利差的存在成本较高,企业如果直接发行债券,不仅融资成本较低,而且投资人也能获得较高的回报,这样就产生了债券。同时,为了使投资者能够共担风险,股票也出现了。债券和股票面对的是社会公众,债券和股票出现后投资品种和选择多样化,但流通性问题妨碍了社会投资。有价证券市场化以后就解决了这个问题。股票和债券都能在市场上随时变回现金,这样解决了流动性问题。最后是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和国际集成化,各国国内的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相互间的影响日益增大,虚拟经济的总规模大大超过了实体经济。由于电子技术、信息技术的发展,资金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调动,国际金融市场已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程度。
将金融界定为虚拟经济,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种虚拟经济活动包括哪些内容和形式? 这是认识金融的性质所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如上所述,金融的初始基本含义是资金融通,但是如果仅限于此,那么还不足以反映现代金融的全貌,例如,金融衍生工具和有些保险产品等就不具有资金融通的性质。因此,以金融市场为依托所进行的金融活动,除资金融通外,还应包括非资金融通的活动,如规避风险的金融衍生交易,分散风险和弥补损失的保险活动等。只有这样,金融的概念才能与时俱进,对当今的金融实践具有周延性。
总之,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具有金融性,而国际经济法其他分支的调整对象则没有金融性质,因此,金融性将国际金融法与研究国际关系问题的其它学科或科学区分开来,也将国际金融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特别是国际投资法区别开来。国际间资金流动的形式,依投资方式,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国际投资法调整直接投资关系,国际金融法则调整间接投资关系。凡是以金融市场为依托进行的虚拟经济活动都属于国际金融法调整,而不具有以上特征的国际间资金流动关系则由国际投资法来调整。
例如,处于国际投资法和国际金融法敏感地带的股票购入,如果这种购入是通过证券市场进行的,这种行为本身由国际金融法调整。如果买卖的目的是为了持有能提供一定收入的证券以便在证券市场获利,而不是为了经营管理企业,也不享有控制权,则这类交易始终都应受国际金融法调整。如果购入股票的目的是为了经营管理和控制企业,购入股票后参加了企业的经营管理或控制,那么,股票购入行为由国际金融法调整,购入后的经营管理或控制行为等由国际投资法来调整。如果对企业的收购不是通过证券市场而是通过产权市场进行的,且收购后对企业行使了经营管理或控制,那么,整个活动都应受国际投资法的调整。
(二)金融的外延
金融经过多年来的发展,不仅没有使人们对其范围形成共识,反而似乎助长了分歧。对于金融及其外延,国内外存在不同的界定,大体上可以姑且称为一般意义的金融和狭义的金融。以下对金融及其范围的考察从当今对金融的两种主要理解入手,在此基础上找出金融的基本外延。
1.一般意义的金融
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包括货币供给,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体系,资金借贷市场,证券市场,保险系统,以及国际金融中所具有的以上内容等。在国内,这种理解多年来存在于党政部门、实际经济部门、经济学界、本土金融学界,它不是始于某种理论界定,而是自然而然形成的。
在国外,对金融也存在类似上述意义上的理解。
韦氏词典对金融的理解就与我国对金融的上述理解基本相当。根据《韦伯斯特第三版国际新辞典》(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金融包括“货币流通(circulation of money) 、信贷发放( granting of credit) 、投资(making ofinvestments)和银行设施的提供(the provision of bankingfacilities)等。
值得注意的是,西方还有一种对金融的广义的理解:凡是与钱有关系的事情都可用“金融”(Finance)这个词。《牛津辞典》(Oxford Dictionary)和一些网络全书对Finance 的解释是: 货币事务(monetaryaffairs) 、货币管理(management of money) 、货币资源(pecuniary resources) ……。有时, 它指财政, 在与company、corporation、business联用或与之有关的上下文中,指公司财务等。这种理解显然比对金融的一般意义理解更广,不仅包括上述一般意义的金融,并且还包括国家财政、企业财务以及个人货币收支等。
2.狭义的金融
狭义的金融是指有价证券及其衍生产品市场,是指资本市场。持这种理解的人士认为,“金融”就是西文的Finance,Finance 即指金融市场(Financial Market) , 资本市场(Capital Market) 。据黄达先生考察,持有这样用法者在国内主要是: 80年代开始关注金融、研究金融的一些中老年理工学者;90年代中期起,在国外学成回国的中青年学者。其共同特点是: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国外,且只将金融覆盖面限于资本市场。持狭义理解的一些人士也承认,在自己的“金融”领域之外还存在一个被更多的人视之为“金融”的领域,可称之为传统领域,但认为这只不过是过时的用法,不能与国际接轨,将来必被取代。
既然对金融的狭义理解来自于西方,因此,西方也就不乏对金融的这种界定。如比较权威的《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The New PalGrave Dictionary of Economics)对“Finance”的解释则是“金融主要关注资本市场的运行, 以及资本资产的供给和定价”。
3.金融的恰当范围
认为对金融持一般意义的理解比较合理和得当,对此可以从以下两个向度来考察。
(1)从金融的起源和现实来看,一般意义的理解比较切合实际。
从历史上看,现代意义上的金融起源于银行。把金融(Finance)限定用于资本市场,在西方也是近些年在特定圈子里的事情。从现实和发展前途看,虽然资本市场可能成为将来金融的主体,因而未来的金融可能主要指这一领域,但是商业银行的作用今天依然极大,今后是否必将削弱尚难定论。如果银行、货币趋于泯灭,金融大概也不能独自保存下来。
(2)从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具体使用情况来看,一般都趋于采用一般意义的金融。
①联合国和世界贸易组织对金融的理解和使用
联合国统计署有对金融及相关服务(Financialand Related Service)的统计,该项目大体上包括:金融中介服务,包括中央银行的服务、存贷业务和银行中介业务的服务;投资银行服务;非强制性的保险和养老基金服务、再保险服务;房地产、租借、租赁等服务;为以上各项服务的各种金融中介的服务。
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出于对WTO成员方影响金融服务的措施进行约束的目的,对金融服务进行了列举和界定(Definitions) 。《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 的金融服务附件(Annex on FinancialServices,简称金融附件)规定,金融服务包括所有的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所有的银行和其它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其中,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包括以下活动:直接保险(含寿险和非寿险) 、再保险和分保、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等) 。银行和除保险之外的其它金融服务包括以下活动:接受公众存款,发放各类贷款,金融租赁,支付和转移服务,保证和承诺,自营或代理买卖货币市场工具、外汇、衍生产品、汇率和利率工具、可转让证券、其它流通工具和金融资产包括金条等,参加发行各类证券,货币经纪,资产管理,金融资产的清算服务,金融信息的提供转移和金融数据的加工,为以上活动提供的咨询、中介和其它附属金融服务。
②有关国家对金融的主要理解和使用
从有关国家对金融的理解来看,美国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Act) ,其金融服务( financial services)的范围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储蓄协会、住宅贷款协会以及经纪人等中介服务。如果说“金融”一词来自日本,考察日本对金融的使用情况是有说服力的。日本中央银行的统计报告, 前些年与“金融(日文的汉字) ”对应的是货币和银行(Moneyand Bank2ing) ,这些年改为货币、银行和证券(Money,Bankingand Securities) 。日本中央银行的用法在日本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权威性。我国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对金融普遍采取的是一般意义的理解。
所以,无论是从历史与现实的时间向度,还是从国际组织与各国的空间向度来衡量,对金融做一般意义的理解构成对金融的普遍的理解,采用这种理解既符合历史和现实,也与国际金融实践相吻合。据此,简单粗略地说,金融涵盖货币、银行、证券、保险等。国际金融法应当涵盖以上领域。 国际金融法调整的国际金融关系除了具有金融性外,还具有国际性。以什么作为标志和标准来界定“国际”? 理论和实践都莫衷一是, 为此需要进行探讨。
(一)确定“国际”的现有标准
“国际”在许多学科和法律领域中都有使用,但含义有所不同,大体上可以将判断“国际”的标准归为三类:国际公法标准、跨境标准和基于民商法视角的涉外标准。
国际公法标准体现在国际公法对“国际”的理解。国际公法将“国际”通常限于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即认为只有国家或国际组织间的关系才构成国际关系,这是从主体的角度作出的认定。
跨境标准体现在国际经济法学者和部分国际金融法学者对“国际”的理解和解释。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一般认为,国际经济关系是指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由于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而跨越国境的活动,一般是行为或行为的对象、结果涉及了一个以上的国家。所以,从这一定义看,国际经济法上的“国际”是从主体、客体或内容方面认定的。研究国际金融法的学者对于“国际”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认为,国际金融关系就是跨越一国领域的金融关系,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间发生的金融关系,而且也包括分属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发生的金融关系。这实际上是对国际经济法上述标准的套用。需要指出的是,跨境标准所讲的跨境活动或跨境关系不止是跨境交易这类私法性活动或关系,也包括多边、双边和一国对外的公法活动或关系。
基于民商法视角的涉外标准见诸于国际私法、部分国际金融法学者的表述。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或曰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就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这三项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有国际金融法学者将国际金融表述为在金融活动的主体、交易标的或交易行为中含有跨国因素的资金融通;有的认为国际金融法上的国际是各种形态的货币金融资产跨越国境的流通和交易。国际私法和上述国际金融法学者的共同点在于:把“国际”的内容限于民商事流转和交易;强调主体、客体或内容三要素有涉外成分。
跨境标准虽然也强调主体、客体或内容的跨境,但它与基于民商法视角的涉外标准不同,前者强调的跨境活动不仅包括跨境交易,而且还包括交易之外的活动,如国际规制与监管等。涉外标准在国际私法中极为正常,因为国际私法调整的就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发生在私法领域,具有私法性质,但是,这一标准以及其它标准是否适用于确定国际金融法中的国际性呢?
(二)国际金融法中“国际”的标准
在以上标准中,国际公法标准,与国际金融交往和活动的现实相悖,因此,是不适用的。众所周知,国际金融交往和活动并不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有关的法人和自然人也是这种活动的重要参加者,如一国银行向外国借款人发放贷款,本国公司在外国金融市场上发行证券等。同时,各国的法人和自然人还同国家和国际组织发生形形色色的金融法律关系,例如,不少国家的政府将本国外汇储备的一部分以外国商业银行存款的形式存放和经营,形成这些政府与银行的借贷关系。又如,世界银行对发展中国家私人企业的贷款,形成国际组织与一国法人的借贷关系。这些都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重要的国际金融活动,不应被排除在外。
基于民商法视角的涉外标准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前所述,资金融通是金融的初始基本含义。金融发展到今天,既包括资金融通,也包括非资金融通的活动。更为重要的是,金融法在性质上是规制与监管之法。因此,把国际金融关系中的国际性限于跨境民商事流转和交易,是不妥的。
在国际经济活动,包括国际金融活动的许多情况下,将国际经济活动的国际性界定为跨越国境,即采用跨境标准是适当的。但是,如果将国际金融法的国际性完全限定在跨越国境的金融活动之内,认为某一金融关系只要在主体、客体或或法律关系的内容方面具有涉外性,就具有国际金融法上的国际性或跨国性,也存在不周延、不全面的问题。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WTO对金融服务的界定。
WTO的金融附件规定,金融服务是由成员方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具有金融性质的任何服务,而金融服务的提供指的是GATS第1条第2款所指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4种服务提供方式。在这四种方式中,只有跨境提供与货物贸易的通常形式相当,即交易客体跨越了国境,而其他三种方式中的两种方式即境外消费和自然人移动,虽然都是货物贸易所不具有的,但能够为跨境标准所覆盖。在境外消费方式中,从金融服务接受者的母国角度看,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服务交易的客体——金融服务以及法律事实都发生或可能发生在国外。从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母国来看,交易的主体之一——金融服务接受者构成涉外因素。在自然人移动中,金融服务的提供者——自然人,不论其以自己的身份,还是代表其所在的机构,对金融服务接受者的母国而言构成涉外因素,对该自然人的母国而言,服务接受者以及法律事实构成涉外因素。
但是,金融服务的最重要的方式——商业存在就不同。建立商业存在涉及涉外因素,如建立商业存在的投资者和所需要的投资来自于境外,但是,WTO所说的商业存在是以商业存在这种形式而发生的金融服务。以银行为例,如果在东道国的商业存在采取的是外国银行的分行形式,提供金融服务的该分行可以看作是涉外主体,因为外国分行是外国银行在东道国的延伸,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但是,如果设在东道国的商业存在采取子银行的形式提供金融服务,通常就不存在任何的涉外因素,因为子银行是东道国的法人,交易如存贷款的客体——资金完全可能来自于东道国公众的存款,法律事实也通常发生在东道国,所以在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等方面都没有涉外因素,但它确实是WTO项下的金融服务贸易。不止于此,因商业存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远不止金融服务的提供和交易,WTO将商业存在界定为服务提供的一种方式,目的是将成员方影响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的成员方措施(如法律和政策等)纳入其约束和规制的范围,以建立多边贸易秩序和推动金融服务的逐步自由化。因此,商业存在必然引起WTO对各成员方的金融规制关系以及各成员方对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建立商业存在的管理关系等。调整这些关系的法律规范显然都属于国际金融法,但却并不都为跨境标准所覆盖。
这里需要解决一个潜在的疑问:在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东道国建立商业存在,特别是注册独立法人的形式提供金融服务时,这种金融服务是国际金融服务本身的应有之义,还是WTO有关金融服务的法律架构对国内金融服务的延伸适用? 换言之,这种金融服务是国内金融服务,还是国际金融服务?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服务和服务贸易的特征入手。服务具有无形性、生产与消费的同步性等性质和特征。以生产与消费的同步性为例,生产与消费的同步性决定了服务交易通常需要服务的提供者和服务的接受者彼此接触,而且外国服务提供者也需要通过商业存在等方式了解当地情况并对情况变化做出反应。从这一意义上讲,通过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接触而发生的服务贸易都是适应服务的性质和特点而发生的,而不论这种接触是通过服务提供者的移动(自然人移动)或服务接受者的移动(境外消费)而发生的,还是由生产服务的手段跨境转移而发生的(商业存在) 。这就导致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生并不一定总是需要服务本身的跨境转移(跨境提供) ,通过服务提供者或接受者的移动使二者接触,或通过生产服务的手段的跨境移动而在当地建立商业存在,同样可以发生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同时,由于服务具有上述性质和特征,各国需要借助国内规制的方法来管理国际服务贸易,WTO为了推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需要将成员方影响上述所有方式的措施纳入到其约束范围之内。
因此,因生产服务手段的跨境转移以及由此所导致服务提供者在当地建立商业存在而发生的金融服务贸易,虽然可能没有任何的涉外因素,但确实是适应服务的性质和特点而发生国际交易。然而,依据跨境标准,因商业存在而发生的有关金融法律关系显然不具有“国际”性。这就在活生生的国际金融活动面前暴露出了跨境标准的局限性,因此,重新定义国际金融法中的“国际”性就成为现实的需要。
如何重新定义? 跨境标准在多数情况下是适用于对国际金融关系的判别的,只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判别金融关系是否具有国际性,只需要在跨境标准的基础上将外国商业存在这种情形包括进来即可。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国际金融关系不仅包括有关国家的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由于从事跨境的金融活动而产生的各种关系,也包括在外国的商业存在这种形式中没有发生跨境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关系。简言之,国际金融关系是具有涉外因素或通过外国的商业存在而发生的各类金融关系。
国际金融法所调整的金融关系所具有的国际性使国际金融法与国内金融法区别开来。国内金融法所调整的金融关系没有国际性。具体来说,具有国际性的金融关系由国际金融法来调整,而不具有国际性的金融关系由国内金融法调整。虽然对因商业存在而发生的各类金融关系,从表面上讲,很难分清是国内金融关系和国际金融关系,但是,只要生产服务的手段和为此进行的投资发生了跨境转移就构成国际金融关系,从而应由国际金融法来调整。
[编辑]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法是根据它所调整的对象的特殊性加以分类的。研究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有利于我们准确地认识和把握国际金融法的概念以及特征。关于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根据一般的说法既是:“国际金融关系”。那么何谓国际金融关系呢?国内国际金融法学界众说纷纭。这更直接导致了国内学者对于国际金融法名称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国际金融主要是探讨一国与另一国之间的货币关系,着意于开放经济社会的总体经济变数与经济政策。” 这种观点将国际金融法的研究重点放在了国际货币关系上,甚至认为“国际金融法”的名称应定为“国际金融货币法”。这种观点当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今世界还不存在统一的货币的现实条件下,几乎所有的国际经济交往,比如国际间贸易和非贸易支付、国家赔偿、国际贷款等问题,但凡存在跨国际的资金移动,不论这种移动的形式、目的如何,都会涉及到国际货币问题。因而可以说,国际货币问题是国际经济学中的一个宏观的问题。这种意义上说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中也一定包含着国际货币关系。
但是,我们若简单地认为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对以国际货币问题为主,那么是不是认为了国际货币法也是国际金融法的一个分支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国际货币法与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具有明显不同的特征,将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认为是以“国际货币关系”为主的国际金融关系,则没有界定国际金融法的概念特征,不利与整个国际经济法的理论构建。
另一种学说观点认为,国际金融研究的是“资本的国际移动”,“研究资本的国际移动过程中的规律及其内在矛盾”。这种观点认为商品的流通范围越出国家界限,产生了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资本从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这就形成了国际金融。但是,我们认为仅仅指出“资本的国际移动”,并未体现国际金融法的本质特征。
此外,还有一种学说认为,国际金融的对象仅仅是国际间的资金融通。这种观点将资金融通仅认为是在以“偿还为前提”的价值让渡或资金提供。这种认识将国际金融与国际投资相区分。
将国际金融的对象列举为债券发行、定期贷款、银团贷款、项目贷款、抵押贷款等等。有学者将国际货币与国际资金流动相结合,认为国际金融关系主要是以国际货币关系为基石,国际投资领域与国际贸易领域的法律关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比较贴切的,能够准确的界定国际金融法的概念。
学界一般认为国际金融法包括两个方面的调整对象,第一方面是国际金融管制方面的法律,这显然是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这是一国或有关国际组织对国际金融市场的一种监控,具体包括对国际证券市场,国际融资市场,国际信贷市场等。第二方面是国际金融交易方面的法律,这里又存在个小分支:一是,国家政府间或其与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等发生的金融交往关系,如国家之间的或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货币与金融合作关系和资金融通关系。这实际上是平等的公法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显然是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二是,私主体之间的国际金融交往的关系。
这时候的主体往往是跨国公司, 国际商业银行, 国际证券公司, 国际保险公司等。如从事国际商业信贷,跨境发行债券和股票,跨境项目融资等。这一部分实质是私主体的商事交往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范畴,这一部分国际金融关系应该放在私法领域考虑,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⑦ 简述金融法的地位和作用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
具有民事法律的特征,其主体为经济关系,故其属于民事法律体系的“特别法”系列地位!
金融法的特点:系统性、宏观调控性 、资金流通的效率性。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在一定金融法律体系中作为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重要的法律原理和准则,它是贯穿一国金融法律体系始终的主线和纲领。
一、维护货币政策原则
二、安全流动效益原则
三、利益平衡优化原则
四、有效监管原则
一方面它通过对若干重大基本问题的定性和定位,对国家金融法制建设起基础性的导向作用,它体现了金融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法律的灵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对金融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和统帅作用。
另一方面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对金融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而且是构成正确理解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南,只有立足科学的基本原则,才能提高金融立法的质量,确保金融法律制度内总协调统一,以及补充金融法律规则漏洞。

⑧ 金融法的作用和意义

金融法的地位和作用,金融法的作用和意义。首先,金融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金融活动能否正常、有序进行,关键要看金融机构本身是否健全。金融法的首要功能正是通过立法对各类金融机构的性质、职责权限、业务范围等加以界定,金融法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组织管理、运行机制、设立、变更及终止等加以明确规定,进而为金融活动的健康开展创造前提条件。其次,金融市场是融通资金、买卖有价证券的场所。金融市场种类繁多,且金融法每一完善的金融市场必须具备交易主体、交易对象、交易工具、交易价格四大要素,金融法只有通过立法对各类要素加以规范,金融法建立起各类金融市场,并依法严格管理,才能形成统一、开放、有序竞争的市场局面,才能加速资金的横向流动和有效配置,提高融资的选择性和及时性,最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再次,金融法在现代社会里,金融业是事关经济全局、事关千家万户的公共性行业,金融市场瞬息万变、充满不确定性的市场,任何一个金融机构活动的开展,金融法其影响已超过了交易个体自身的范围,都在现实或潜在地对其他市场主体产生影响,亦即对全社会发生作用。金融法通过其确认、引导、规范、调节、保障机能,金融法可以明确一国的货币金融政策的总体目标,确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及职权,规范金融监管和调控的方式、方法,规定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制裁措施等。

⑨ 结合金融危机,谈谈学习金融法的重要性。

关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我主要谈论三个问题:

第一,经济法到底是从什么时候有的

首先,我们不能将经济法定位到宽泛的概念。有些人甚至说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经济法,我个人不敢苟同。因为任何一个问题的提出,都要有一定的语境,如果不在同一语境下,就变成各人说各人的。所以我们现在谈论经济法,我们说的是现在这个社会法学体系的经济法,而非没有土壤的经济法。经济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每一个时期的经济法都是我们所要探讨的经济法,我们现在谈经济法,肯定是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理论先导。我们谈论经济法基本理论,实际上也是在谈我国目前面临的法学体系构建的问题,经济法应该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

第二,经济法到底是干什么的

经济法理论界基本上普遍达成共识,市场经济下离不开经济法。国家要对整个社会伸手,不论是规制、监管、调控,都是属于国家在经济范围内的插手,有了这种表现,就有了经济法。

第三,经济法到底走向何方

按照马克思的理论,任何事物都由产生、发展走向灭亡。经济法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它有了。随着任务的完成,它也将走向消亡。有些朋友说中国没有经济法,因为目前市场经济不成熟,没有达到垄断的阶段。而市场经济到垄断时期才需要国家干预,我不认同这样的观点。一方面,市场经济确实不成熟,还很稚嫩。另一方面,1992年党的文件已经确定了市场经济,到现在十几年的发展时期,涉及到市场经济的很多缺陷弊端同时暴露了出来。我们既要大力培育市场,又要对市场经济进行总体调控。

关于今天的议题有人提出:农村的社会保障是什么?就是它的承包地。据此,他得出了一个结论,在农村,土地不能集中化,只能小农化,每一块土地给农民使用、耕种,这就是社会保障。我不赞同这样的观点。

首先,农村土地面临严重分散,经济效益低下。其次,农村的社会保障显然是没有的。基于这种情况,农村土地的流转,需要加大步伐,因此制度上的保障问题凸显了出来。目前有关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土地流转问题等都有进一步规定的趋势,即在保障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加快流转步伐,例如使用权的转让、出租甚至涉及到股权化等,但是实际上根本问题没有解决。农民对于土地的掌控权非常有限,农民对自己的土地是没有发言权的,甚至你可以质疑农村集体所有经济组织是否是农民利益的代表者。另一方面,我考虑的是如何促使农村土地的有效流转。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虽然它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显然,这种组织还不是真正农民自己利益代表的组织。前一段时间我也提到过,农村合作社的建设非常重要,一定要是农民自己的真正组织,非长期以来自上而下建立起来的一套政府机构控制的组织。前段时期我考察湖南双峰县的农民生产合作社,觉得做得非常成功,如果能够推广,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也会得到相应的促进。

郑鹏程(湖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

物权法对于农村土地流转的问题有些专门规定。现在还存在一些法律问题,首先是所有权的问题,因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在转让过程中,农民作为承包者无法转让,要转让只有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学界认为,这样的流转环节,首先经过政府的国家征收才能转让,这中间有政府低价收购,然后高价转让给开发商的情况。

农村土地转让制度要把它作为生产要素流动,纳入到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中来。我们国家有些要素是不流动的、垄断、封闭的,比如户籍制度和土地的流动。这次十七届三中全会谈到了这个问题,以前报纸上也有过披露,说准备建立土地的流转制度,但是大家对此还是比较谨慎。关于这个问题光做纯粹理论研究是不够的,需要做大量调查。事实上,农村年轻劳动力不去耕作土地,但是事实上打完工还是要回去的,所以土地还是属于农民的命根子。土地只有通过配置,才能最大地发挥作用。我的基本观点是土地流转制度一定要建立起来,但是建立的制度不能无限制的流通。

丁国民(福州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于农村土地流转,要不要专门立法。因为我国的宪法的规定很明确,即土地两极所有,国家和集体。因此所有权的问题无法突破,同样这在现实中也不具备操作性。目前的集体所有制在无法突破的情况下,要加速土地流转,只能通过立法,因此我们应当对加快农村土地的流转专门立法。正因为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特殊性,如果我们用民法去规范从而促使其流转,几乎不可能。问题的关键是,一方面我们要坚持集体所有制;另一方面,对于加快流转需要建立更加特殊的渠道。现在的情况是,农民没有自己的话语权,因为没有相应的立法,法院也没有办法去保护农民自己的利益。

徐新意(江苏工业学院 副教授):

农村土地流转为什么现在比较敏感,主要原因是十七届三中全会已经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今天谈农村土地流转的问题不能突破这个,即是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我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

1.怎么流转?因为这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形式,不是以个人的形式。

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50年,如果流转,转让多长时间?是转让50年还是分段转,需要研究。

3.我经过调研,现在有出资、入股等形式,也就是农民的土地经营权集中一起,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样就存在评估的问题,比如江苏城南就很贵,偏远的土地就便宜,那么就涉及到评估。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计入到公司财产,公司又如何流转?苏南寸土寸金,苏北的大片土地荒芜比较多,苏南城郊的土地很多租给浙江人种蔬菜,效益很好。偏远的地方市场远,就没人种,这样到底应该怎么操作,是很重要的。

席月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副研究员):

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问题,其实不是新的问题。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转包,出租等都是流转的方法。

刚才老师提到了两个所有形式,只能从用益物权的角度讨论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能否有效利用信托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农村土地的信托问题其实在河南、浙江都在试点。2007年修订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也已经明确主要回归信托业务,其中列举出来的信托业务就有一项信托不动产。因此我们可以去研究信托机制在这中间如何发挥作用。就我和信托公司的接触中了解,他们对农村是不太感兴趣的。大家知道,金融市场中信托业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往往我们忽略了它,这与信托公司本身的定位也有关系。实际上,目前我们已经进入大信托的时代,虽然我们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看起来似乎说信托业就只能由信托公司经营,但是实际上不是这样。目前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等都在利用信托开发新的金融产品。譬如证券投资基金法就是一个典型,这部立法中设计出来的整个机制就是一个信托机制。信托业在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机制下已经走向混业,各个金融机构都开始运作,那么这些机构是否也应当将他的目光投向农村。从目前国外的信托业的立法看,走的是专业化立法的路,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制定出一部农村土地信托法,真正让农民充分享受土地本身带给他们的乐趣以及法律带来的便捷。

李昌麒(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最近,中共中央颁布了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决定。面对这个决定,从经济法的研究来说,有三个问题需要积极回应:

1.考虑制定一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现在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表现形式很多,但无非两种:第一,原来的人民公社三级所有建立起来的组织,简单来说,这些组织拥有土地发包权。第二,不拥有土地发包权的专业合作社的形式。

现在考察这两种集体经济组织,原来拥有土地发包权的三级所有建立起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处在名存实亡的状态。本来宪法规定的双层经营体制,实际上是集体统一经营和分户经营。目前,在四川、重庆,原来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权利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有发包权。我认为,把土地承包权赋予村民委员会是不对的。村民委员会本身是农民的自治组织,不是经济组织,如何能够拥有发包权。现在的普遍现象就是村民委员会行使土地发包权,往往由村长、村支部书记来实行,农民没有多大权利,我建议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强化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将来通过修改《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取消村名委员会的发包制度,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发挥作用。

2.正确解决城市扩张与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关系。城市扩张是必然的,这是不可阻挡的趋势。但是,目前的城市扩张已经达到国家控制的程度,也不好。现在人们更多地看到农民工进城对城市的贡献,却很少看到对农村的不利结果。我认为如果大规模农村劳动力都往城市转移不是好事。很多完成城市化进程的国家都在呼吁控制人口发展,因为人口过多向城市转移,可能会造成城市繁荣、农村荒凉的状况。

我曾经到贵州、四川的农村做了些调查,虽然现在倡导新农村建设,但是情况不容乐观,青壮年劳动力都进城了,谁来建设新农村?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转移之后,不好好解决,对我们国家可能留下后患。

农民的本分还是从事种植业,我做过调查,现在重庆的土地10%撂荒,虽然国家报的粮食产量年年增产,但如果把这些土地整治起来,不是增产更多?今后城市发展需要通过一定法律形式加以控制,很多国家采取措施限定城市的发展。我建议通过规划法,对城市规模,按照直辖市、省会城市、中型城市进行划分,对规模做适当的控制,建立机制让农村人口留在农村就地就业。我问过一个农民在城市打工,一般800或者1000块一个月,如果就地就业也能达到这个程度。他们为什么还要丢下父母孩子区城市打工呢?回答是,农村太苦了,想到城市看看精彩世界。应该鼓励农民从事农业产业,不要盲目去大城市。中国法制化的道路为城市规模做适当限制,建立机制把农村劳动力留下来从事农业生产,保障粮食安全。

3.制定农业产业促进法。虽然中共中央的改革给农村很多支持,但是农业产业的促进,还是需要法律保障。通过法律,增加对农业的投入,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规定一定的比例规定财政的投入。另外,农村现在基础设施很薄弱,过去整个投入主要是城市,现在虽然号召投入农村,但是没有法制保障,取决于官员们的意志。还有撂荒问题采取何种措施解决。建议将来经济法的研究在农业法的方面有所作为,建议考虑成立农业法律专业委员会,这个薄弱环节需要加强。

麻国安(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我同意李老师前半部分的观点,即关于城市的规模的观点,但是我反对你把两者联系起来,谈论到对农村人员进入城市的限制。事实上农村问题就是两句话:钱从哪里来,人到哪里去。钱,国家来投资,从工业反哺农业来讲,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但是人到哪里去?如果限制农村人员的流动,这还涉及到宪法上公民的迁徙权的问题,这是不符合宪政思想的。我们以前提倡过离土不离乡,通过发展乡镇企业来安置剩余劳动力,但是现在乡镇企业都基本破产了,或者私有掉了。此外,从重庆市这个角度来看,大规模的城市化,反而更有利于重庆的城市地位。再谈到希望工程,很多地方出现的情况是楼建起来了,但是人没有了。譬如上海对西部的老师进行培训,现在的情况是培训完成后老师走了,可能去更大一点的县城发展。

张卫华(山东政法学院 教授):

第一,有些人认为,现在由于对农民个人权益的关注有弱化集体经济组织的趋势,因此呼吁要废止农村集体所有组织。我的感觉恰恰相反。现在这种体制下,应当尽量肯定集体所有的组织形式,并且还有强化的必要。过去常说,“小河有水大河满”。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那么分给农民的权益也就非常有限。农民的弱势特点体现在各个方面,包括与社会利益集团进行博弈的时候,处在弱势地位。农民现在的情况是一盘散沙,需要通过某种组织的强化,使他们形成合力从而强化其话语权。过去我们有农会这种组织,但是现在这种带有政治性的组织也没有了,那么我们通过何种方式去强化,这是需要讨论的。

第二,城市扩张无度的问题。有些学者到巴西这些相似国情的地方,发现他们给了农民充分的迁徙的权利,但是农民缺乏相应的谋生手段,成了城市贫民。因此我们国家也要注意相关的问题,不要走弯路。我们现在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可能也会有这方面的考虑。包括户籍管理制度,有人说是造成城乡二元结构的根本原因,但其中要考虑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来逐步放开的问题。如果有一天全部放开,周围都是农民且没有正当职业,可能你作为既得利益者,也会想到相同的问题。当然,站在道德的制高点,我们应该尽快解决诸如户籍制度这样的问题。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上海、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可能比较有条件去解决,因为政府财政上有宽裕,但是许多地区就没有这个财力。

李昌麒老师提到关于农民产业促进法,要加强研究,我非常认同他的观点。农民的贫困,是权利的贫困,解决权利的贫困,肯定与立法有关。

第三,土地的保障作用,即土地对农民生活的保障作用。过去毫无疑问这是存在的,但今后是否要淡化或者取消呢?我认为至少在我们的预期内,不可以淡化和取消。一方面,农民的收入和城市居民的收入悬殊,国家要解决这些问题,从而赋予农民土地流转的权利,是一种循序渐进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土地尽管通过了流转或者尽管转让,但是同时保留有一定的收益作为生活的保障。此外,土地的流转使土地相对集中,增加规模,提高土地经营效力以此保证农业的发展。我认为目前这种做法是符合我们实际的。

第五,关于流转土地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我觉得是否制定不是问题的关键,我们同样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修改做出规定。

孟庆瑜(河北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于这个主题,核心问题可能是土地流转问题,但是真正解决农村、农业的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

1.正确认识和评估土地对农村、农业、农民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土地对农村,尤其对农业发展,重要地位不可忽视。流转的目标是效率,农村土地直接关系着国家的粮食安全的大问题,不管如何流转,不能以损害安全目标为代价。另外,涉及农民权益的根本物质保障,尽管现在社会土地保障功能有所下降,但是不能没有,尤其现在还没有建立起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

2.不能一刀切,流转还是不流转是社会经济自然发展需要的过程。经济发达地区需要流转,但是落后的地区流转需求很弱,尽管劳动力迁移到城市,但是土地仍是命根子。土地流转显然不是解决农村问题的唯一方案和出路,应该是伴随着农村经济发展的自然选择。

3.怎么进行农村的土地流转。是否制定土地流转法,这个问题很重要,这个方案本身科不科学我不谈,但这确实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土地的流转必须设定限制,这首先要考虑到我国土地存在的动态平衡的限制、土地用途管制的限制、耕地特别保护的限制,防止过度集中的限制。这是首先要坚持的原则,在这之下是流转的问题,谁有权利进行转让,价格如何确定。转让当中,对农村人口增减如何考虑,流转后发生的纠纷如何救济,这些都是实践中需要具体化的问题。党的文件只是指了一个方向,但是土地流转真正合法化需要过程。

4.关系着农民权利保护、农村建设、农业发展的问题。需要建立起相关的配套措施,尤其是农业人口的社会保障,只有相关措施逐步跟进,农村的土地流转才能真正成为有效制度得到实现。

李昌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首先,对于麻老师的观点,我是有同感的。土地不管是公有还是私有,都应当作为土地改革的选项之一。但是我们如果设置了所有权这个框子,下面的讨论就没有更多的余地。民商法的学者在阐述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时候,都认为是虚的概念,导致最终农民没有自己的话语权。我个人认为,土地在农村私有化,可以分为竞争性领域和非竞争性领域。在涉及公用产品的非竞争性领域还是公有化,但是在非竞争性领域可以考虑私有化的形式。

其次,关于农村土地的荒芜,包括农村的劳动力人口往外转移,我认为这是社会转型的必然现象,某种意义上是好事情,其背后关键是体制障碍。其实有些农民想进行规模化经营,但现有的体制使他们做不了。另一方面有些农村人进城后,想转让土地,但由于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的差异使他们有了后顾之忧。农村有些人想种地,但是法律上不允许搞大规模经营。

再次,前面有老师提到现在的农民的状态是“一盘散沙”,我认为在体制转型的阶段,这是一个正常的现象。但是否让农村集体组织承担这个功能呢?农村集体组织是否一定能代表或维护农民的利益好呢?我认为可以通过农民自己的组织维护权利,增加话语权。

陈光华(天津财经大学 讲师):

土地给农民,农民不种地,我认为,农村土地的价值靠什么实现,在市场农民能够出让的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真正的用益权。因为承包经营权在出让中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如果流转不能改变用途,农民对土地的权益就大打折扣了。具体而言,我想谈以下几个问题:

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不是真正的所有权,这是所有问题产生的根源。给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真正的土地所有权,如果不给,给到什么程度才合适。理由和法理根据是什么?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户作为民事主体,其根据土地承包合同所取得的经营权到底是可以抛弃的权利还是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是权利,农民离乡背井,不种地,就是无可厚非的了,并且也是不违法的。那么,土地撂荒的后果和责任由谁来承担?还有农户是以家庭为单位的,那么家庭各成员对所承包的土地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也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3. 根据现在法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只需要签合同即可,而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总是在发包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农民由于文化知识和市场意识等各种原因,只是被动的签字、按手印,这样的合同即使签了也很容易由集体经济组织以种种理由,诱导、胁迫甚至威逼农民改签合同,所以,农村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有更严格的法律形式。应当普遍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制度,以强化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效力。农民的经营权有年限的限制,更有权限的限制,这两个限制必然制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个制度障碍。

除承包经营权之外,农民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也是农村土地法律问题较多的方面。主要表现为:城里人到农村买房,农村人私下将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出让或者随房产转让。现在,在北京已经有公开的农村建房向城里人兜售所谓“小产权”的房屋,价格当然比城市房屋要便宜很多,这种现象在全国城乡结合地区已经是公开的秘密,现在的法律制度对此并没有给予应有的规范。

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自身的问题。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条例和物权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这就必然造成根据合同受让和根据登记受让之间的权利冲突。这种冲突又加剧了农村土地流转中已经难以处理的问题的严重性。这实际上涉及到物权变动模式是否需要统一的问题,对于这个制度设计,我国物权法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解决好。

5. 土地保障不能替代社会保障。既然我们的制度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而集体所有又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公有,那么土地保障实际上就是农民自己保障自己,而不是社会和国家对农民提供必要的保障。更何况,不能改变用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不能处分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根本上就让农民和其集体经济组织不可能实现土地所有权人的权限和利益。反而还为对农民和农村经济组织进行可持续的掠夺,准备了前提条件。而现在的征地补偿和拆迁补偿,又相当不规范,导致被拆迁和征地的农民与政府的矛盾非常尖锐。因为征地而导致大规模的流血事件,在各地已经是时有发生。这与土地的公平补偿制度和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和缺失,是直接相关的。这或许是我们进行经济调控时,所应该面对的最大问题之一。

6. 对农民逃离农村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土地的问题,需要法律给予规制。农村土地经营效益低下,城乡差别、工农(打工与务农)差别、贫富悬殊,导致农村的青壮劳动力和知识青年,纷纷逃离农村,其根本原因是种田不如打工的收入多。这就需要国家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经济法制,调减对农民的税赋,增加对农民的补贴。在美国,对农地给予补贴,一个庄园一大片土地,只要喂养三头以上的牲口(各州要求不同,有的州还要优惠),就可以免缴土地税赋并得到政府对于农地的补助。我们的经济法学者应当推动国家对农地的保护和对种地农民保护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完善,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化政府对农村的投资力度,提高农村的机械化程度,提升农村人口的素质,最终走向少数农民利用科学技术和机械化的耕作方式,耕种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农村劳动力才能得到解放,农村土地才能得到有效利用和保护,而不是现在的农村大逃亡。

7. 城市扩大化对农村和农民的侵害问题。这也是经济宏观调控所要关注的问题,我们赞成大力发展中小城市和城镇,而不是无限制地扩张大城市。国外的经验表明,城市越大,问题越多,而且还有可能破坏国家经济的平衡发展。

8. 关于是否需要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的问题。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问题,目前看来,更多的是系统问题,是结构问题而不完全是流转制度本身的问题。客观的说,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现在已经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了,但是问题在于流转能够给农民带来的实益有多少?在不发达的偏远地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转让对人们几乎没有吸引力。而在城市扩张的边沿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显得格外稀缺,因为农民们都在争抢征地补偿费。以至于很多考入大学的农村学生,尽管毕业后国家不再包分配,也被剥夺了其应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和相应的补偿资格。对此,各地政策并不一致,这也导致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更多的利益冲突,有关立法部门对此应当进行调研并建章立制。不仅如此,由于全国各地,人均土地数量和耕地占有量不尽相同,如果简单的按各地的土地现状进行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又存在如何保障社会整体公平的问题,这也是经济法应当研究的问题。

最后,今天关于微软公司案的讨论很充分,大家分别从垄断法、价格法、知识产权法角度。在座竞争法专家对反垄断法是友好型还是规制型,还是立法宗旨角度批判,这些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思路,为我们后续思考点明了路径选择。谢谢大家!

⑩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其具体内容是什么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r\n\r\n金融法的特点:系统性、宏观调控性 、资金流通的效率性。\r\n\r\n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在一定金融法律体系中作为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重要的法律原理和准则,它是贯穿一国金融法律体系始终的主线和纲领。\r\n一、维护货币政策原则\r\n二、安全流动效益原则\r\n三、利益平衡优化原则\r\n四、有效监管原则\r\n一方面它通过对若干重大基本问题的定性和定位,对国家金融法制建设起基础性的导向作用,它体现了金融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法律的灵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对金融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和统帅作用。\r\n另一方面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对金融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而且是构成正确理解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南,只有立足科学的基本原则,才能提高金融立法的质量,确保金融法律制度内总协调统一,以及补充金融法律规则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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