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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投诉处理有哪些规定

发布时间: 2022-07-12 13:55:23

『壹』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包括: 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承担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落实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内控制度具体如下:
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2、金融消费者风险等级评估制度;
3、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制度;
4、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查询制度;
5、金融营销宣传管理制度;
6、金融知识普及和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
7、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
8、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9、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事件应急制度;
10、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应当建立的其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在进行营销宣传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欺诈、隐瞒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或者隐瞒限制条件等,对过往业绩或者产品收益进行夸大表述。
(三)利用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已对该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保证。
(四)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对非保本投资型金融产品的未来效果、收益或者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
(五)其他违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

『贰』 银保监会投诉处理流程

1、银行和保险机构对于接受投诉的电话、邮箱、网址、场地等渠道信息要在官网公示;
2、投诉实行“属地化管理”,就是说原则上在哪个地区发生的纠纷,就在哪个地区的银行保险机构进行投诉和管理;
3、与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的“第三方机构”产生的纠纷,也归银行和保险公司管理。
拓展资料:
银保监会主要职责
(一)依法依规对全国银行业和保险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银行业和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二)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改革开放和监管有效性开展系统性研究。参与拟订金融业改革发展战略规划,参与起草银行业和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以及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起草银行业和保险业其他法律法规草案,提出制定和修改建议。
(三)依据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制定银行业和保险业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规则。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其他类型机构的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管制度。
(四)依法依规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实行准入管理,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制定银行业和保险业从业人员行为管理规范。
(五)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经营行为和信息披露等实施监管。
(六)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实行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开展风险与合规评估,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七)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数据报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履行金融业综合统计相关工作职责。
(八)建立银行业和保险业风险监控、评价和预警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银行业和保险业运行状况。
(九)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和保险业机构紧急风险处置的意见和建议并组织实施。
(十)依法依规打击非法金融活动,负责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以及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十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相关业务工作。

『叁』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可以参考下列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规范金融机构行为

(一)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金融机构应当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统筹规划,落实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二)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金融机构应当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专业复杂程度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三)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

(四)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保障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六)保障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七)保障金融消费者依法求偿权。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在机构内部建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八)保障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九)保障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因金融消费者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

(十)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

『肆』 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以下简称“消费投诉”) ,是指消费者因购买银行、保险产品或者接受银行、保险相关服务与银行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产生纠纷(以下简称“消费纠纷”) ,并向银行保险机构主张其民事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合规、便捷高效、标本兼治和多元化解原则。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消费投诉的责任主体 ,负责对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指导和考核 ,协调、督促其分支机构妥善处理各类消费投诉。

第五条 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在消费纠纷化解方面的行业自律作用 ,协调、促进其会员单位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是全国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单位 ,对全国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中国银保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推动辖区内建立完善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消费投诉处理工作顺利开展 ,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机构负责人分管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 ,设立或者指定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和岗位 ,合理配备工作人员。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 ,设立或者指定投诉接待区域 ,配备录音录像等设备记录并保存消费投诉接待处理过程 ,加强消费投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规范消费投诉处理流程和管理。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移动客户端、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本单位的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投诉渠道信息和消费投诉处理流程 ,开通电子邮件、官网平台等互联网投诉渠道的 ,应当公布本单位接收消费投诉的电子邮箱、网址等。在产品或者服务合约中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投诉电话或者其他投诉渠道信息。

第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充分考虑和尊重消费者的合理诉求 ,公平合法作出处理结论。及时查找引发投诉事项的原因 ,健全完善溯源整改机制 ,切实注重消费者消费体验 ,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合作业务消费投诉的管理 ,因合作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而产生消费纠纷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要求相关第三方机构配合处理消费投诉 ,对消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 ,及时提供相关情况 ,促进消费投诉顺利解决。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第三方机构对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配合情况纳入合作第三方机构的准入退出评估机制。

第三章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负责处理因购买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产生的消费投诉。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要求投诉人通过其公布的投诉渠道提出消费投诉。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消费投诉的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要求投诉人在其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名投诉人采取面谈方式提出共同消费投诉的 ,应当推选代表 ,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以下材料或者信息:

(一)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自然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被投诉的银行保险机构的名称;被投诉的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的相关情况以及其所属机构的名称;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相关依据;

(四)投诉人提交书面材料的 ,应当由投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银行保险机构已经掌握或者通过查询内部信息档案可以获得的材料 ,不得要求投诉人提供。

第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消费投诉确有困难的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接受投诉人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除第十三条规定材料或者信息外 ,可以要求提供经投诉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受托人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继承人提出的消费投诉 ,除第十三条规定材料或者信息外 ,可以要求提供继承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接受投诉人撤回消费投诉。投诉人撤回消费投诉的 ,消费投诉处理程序自银行保险机构收到撤回申请当日终止。

第十六条 投诉人提出消费投诉 ,应当客观真实 ,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捏造、歪曲事实 ,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投诉人在消费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消费投诉处理单位的办公经营秩序。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投诉处理回避制度 ,收到消费投诉后 ,应当指定与被投诉事项无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核实消费投诉内容 ,及时与投诉人沟通 ,积极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消费纠纷。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 ,公平公正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消费投诉 ,应当自收到消费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日;情况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经其上级机构或者总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批并告知投诉人 ,可以再延长30日。

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需外部机构进行鉴定、检测、评估等工作的 ,相关期间可以不计入消费投诉处理期限 ,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在消费投诉处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消费投诉的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合并处理 ,如投诉人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 ,处理期限自收到新的投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 ,发现消费投诉不是由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受托人提出的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不予办理 ,并告知投诉提出人。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告知投诉人处理决定的同时 ,应当说明对消费投诉内容的核实情况、作出决定的有关依据和理由 ,以及投诉人可以采取的申请核查、调解、仲裁、诉讼等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 投诉人对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消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级机构书面申请核查。核查机构应当对消费投诉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和处理结果进行核查 ,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投诉人告知相关事项并保留相关证明资料 ,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 ,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当面递交 ,或者通过邮寄方式寄出。

采取短信、电子邮件等可以保存的电子信息形式告知的 ,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发出。

采取电话形式告知的 ,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拨打投诉人电话。

银行保险机构与投诉人对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期限、告知方式等事项协商一致的 ,按照协商确定的内容履行。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中 ,应当核实投诉人身份 ,保护投诉人信息安全 ,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 ,可以根据需要向投诉人提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消费纠纷的建议。投诉人同意调解的 ,银行保险机构和投诉人应当向调解组织提出申请。调解期间不计入消费投诉处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运用当地消费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通过建立临时授权、异地授权、快速审批等机制促进消费纠纷化解。

第四章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健全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明确消费投诉处理流程、责任分工、处理时限等要求。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投诉统计分析、溯源整改、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 ,定期开展消费投诉情况分析 ,及时有效整改问题;通过年报等方式对年度消费投诉情况进行披露;对于消费投诉处理中发现的违规行为 ,要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管理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健全消费投诉处理考核评价制度 ,综合运用正向激励和负面约束手段 ,将消费投诉以及处理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机构综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并在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机构负责人和相关部门人员的薪酬分配、职务晋升等方面设定合理考核权重。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投诉处理登记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消费投诉登记记录、处理意见等书面资料或者信息档案应当存档备查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存期限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消费投诉处理应急预案 ,做好重大消费投诉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重大消费投诉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引发的消费投诉;

(二)20名以上投诉人采取面谈方式提出共同消费投诉的群体性投诉;

(三)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消费投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银行保险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消费投诉转办服务渠道 ,方便投诉人反映与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纠纷。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反映与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纠纷 ,同时提出应当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其他事项的 ,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消费投诉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辖区内消费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将消费投诉转送被投诉银行保险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保险机构消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 ,报告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相关制度、消费投诉管理工作责任人名单 ,以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 ,报告本单位消费投诉数据、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并对报送的数据、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送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投诉情况进行通报和对外披露 ,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银行保险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银行业保险业消费纠纷调解组织建设的指导 ,推动建立行业调解规则和标准 ,促进行业调解组织各项工作健康、规范、有序开展。

第四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处理消费投诉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提出整改要求 ,并监督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消费投诉处理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消费投诉并告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调解工作或者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区别情形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以及行政处罚等措施 ,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采取罚款、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 ,对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实施消费投诉处理相关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有关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并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主体。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上”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中除“7个工作日”以外的“日”均为自然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原《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8号)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机关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规程的通知》(银监办发〔2018〕13号)同时废止。原中国银监会、原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1]

『伍』 怎么处理金融纠纷案件

金融纠纷案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处理。协商和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申请仲裁应当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陆』 向银监会投诉的流程是什么及注意事项有哪些

群众可通过互联网金融举报信息平台向监管机构、司法部门举报违法、违规从业机构。该平台的建设为群众举报提供了一个便捷、直接的渠道,凝聚群众力量。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你对银行的产品或服务提出投诉,应先与银行联系。这将给银行一个机会来尽早解决投诉。各商业银行都有受理客户投诉的渠道和程序,可以对客户投诉进行全面、及时的调查,得到满意的解决方案。银行还应该向客户解释投诉的程序。

如果你对你的银行处理你的投诉的方式不满意,或者你的银行在收到你的投诉后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给出最终答复,你可以向银监会寻求帮助。向银监会提出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投诉事项、性质、信访人姓名和联系方式。银监会不接受口头或匿名投诉。

(6)金融投诉处理有哪些规定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银监会要求设立投诉部门,处理银行业的投诉。网点应有现场投诉处理程序,并在网点及官网公布投诉电话、网络等渠道。及时受理并登记投诉,受理后告知受理状态。原则上,处理不应超过15个工作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登记所有投诉,受理后通过短信、电话、电子邮件或信件等方式通知客户受理情况、处理期限和联系方式。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客户投诉,并及时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客户。发现相关金融产品或服务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赔偿或者赔偿。

『柒』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第七条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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