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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合同如何审查

发布时间: 2022-08-17 06:22:26

㈠ 怎么防范金融居间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分析:防范金融居间服务合同纠纷的方式如下:一、居间费用具体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标准都应在合同中体现。二、尽量在合同中明确各种税费的名目和数额。三、委托人应注意审查中介公司所报告的事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㈡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有哪些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包括:
1、经济政策原因,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
2、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一是贷前审查不严,二是贷后监督不力;
3、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二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㈢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1、借款合同用以审查诉讼主体;2、出借人履行借款合同的证据以及借款人的质证意见;借款人的还款证据,以及出借人的质证意见并分清还款是息还是本;3、如果借款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审查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

㈣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规定

法律分析: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发生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1、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款合同。2、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据;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保证合同或保证函等证据;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质押合同、质押动产或质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以依法应进行出质登记的财产权利出质的,还应提交出质登记的证据。

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已向借款人提供合同项下借款的凭证,如借款借据等。

2、证明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如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等。

四、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明细:

1、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

1)借款人还本付息情况的明细清单。

2)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

3)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应注明计息时段及适用的利率标准)。

2、对支持诉讼请求的约定和法定依据作出说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㈤ 合同审查五步法

合同审查七步法,是 的独创的一套完整合同审查方法。不同于其他的合同审查方法,合同审查七步法,每一个步骤都有其目的和操作指南。但想说明的是,在实务中不是每一次合同审查都要完全按照这七个步骤来。有的合同,审查人员已经非常熟悉了,可能就只用到其中的一、二个步骤即可,其他的已经渗透到审查人员的自觉或不自觉的行为当中了。有的合同,交易简单、风险清晰,属于一看便知的合同,审查人员也不需要刻意地逐一按照七个步骤来。

不管怎样,这七个步骤是 的自认为可完整把握合同风险、辅助交易完成的七个重要步骤和方法。对于合同审查新手或新合同审查,这套方法也是非常管用、非常全面的。以下详细述之。

一,合同背景的了解

合同背景包括合同的签约目的、合同一方在交易中的地位等重要信息。对背景信息的掌握,是法务进行合同审查的第一步,也是法务进行合同审查极为关键的一步。任何一次新的或交易金额大的合同,法务都要谨慎地去了解该合同的背景。
【拓展资料】
签约目的,是合同审查需要了解的背后动机。大多数合同,可以从条款中明白合同各方需要做什么?为什么这样或那样做?如买卖合同,卖方是为了获得货物或服务,卖方是为了获取金钱或对价。这个签约目的,一般不会搞错。但也有很多合同,表面是一种目的,实质上又是另一种目的。如股权转让合同,可视为特殊的买卖合同,转让方出让股权获得现金,收购方支付现金获得股权。但这只是大多数股权转让交易的目的。还有很多的股权转让交易,其商业目的并不是为获得股权,而是为获得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目标公司的金融牌照、目标公司的营销渠道等。这种内含的交易目的,会影响到合同的鉴于条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的承诺与保证条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等。再如咨询服务合同,这种性质的合同可用于很多目的,有的是真正的要交付咨询成果,有的可能只是为财务付款使用。不同的目的决定了合同审查的重点大不一样。

合同一方在交易中的地位,也是合同审查之前必须了解的。合同审查有时会陷入尴尬或僵局中,就是因为不了解合同方在合同中的地位,特别是弱势的一方。处于弱势一方的法务人员,看到合同中对方的条款表现很霸道、强势,极力想扳回局面、针锋相对。殊不知,交易的地位已决定了合同条款的走势。一味追求公平、对等,只是一厢情愿。这个交易,要么不做,要么接受强势方的条款。合同审查人员不能不顾这个事实。这种情况下,把精力放到那些可以保护弱势方特定利益的条款上,也比去和强势方空谈对等要好。相反,如果是交易强势那方,则合同审查人员尽量要将公司利益考虑到位,对于条款的保护力度、保护范围要比一般的合同条款要深、要广,否则枉占优势地位。这一点,可能有些律师或居中裁判者法官,包括有些法学学者,不大理解,认为这有违合同法的原则。其实,正如我们在前面章节所述,法务工作的目标是在合法范围内帮助企业获取利润。法无禁止即可为,在合同交易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二,合同的履约能力调查

合同签署仅是交易的开始,合同的履行才是合同签署的目的。合同的履行又必须依赖于合同对方的履约能力和意愿。在合同审查环节,必须考虑合同对方未来的履约,否则即便合同表述得再好,也是一纸空文。因此,合同审查全流程的第二步,是对合同的履约能力进行调查。

履约能力调查,首先是对合同对方的主体资质情况以及过往交易记录、过往不良记录进行调查。主体资质情况就是对方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名称是否准确,公司地址是否真实、可查,公司授权代表是否真实等。对于主体资质情况,现在可以通过一些第三方平台进行快速查询。如企信宝、企查查等APP软件。过往交易记录,指合同对方是否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关联公司进行过合作和交易。过往不良记录,是指合同对方是否属于或上过“被执行人”黑名单,或是否总是官司缠身。这些记录也可以通过一些官方的网站进行查询。

其次是对合同对方的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即合同对方是否有经济实力、技术实力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以及当出现违约时,是否有实力承担合同责任。市场经济是陌生人之间的交易居多。对于对方实力的不了解,会大大增加合同的风险。这种担心,很多时候是通过供应商资格、提交履约保函、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等机制予以解决。这其实就是对合同对方履约能力的评估以及评估后的补救措施。但在没有实行这些机制的时候,对于合同审查人员来说,就得依靠自己来评估合同对方的履约能力了。

最后还包括对自己公司的履约能力排查。这一点,往往是审查人员容易忽略的地方,也是很多企业外聘律师不大关注的地方。己方公司的履约能力,除了考虑己方公司的履约实力,还要考虑己方公司履约意愿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如某投资公司,主营业务是投资收购一些标的公司,对于己方的(自有)资金要求能在预期时间内到位;对于己方对市场的判断要准确。如果前者不到位,则影响己方付款条款的履行。如果后者不准确,则影响整个交易是否继续进行。这种排查的目的,除了是保证己方公司能够履约,更重要的是,要设计一些条款来适应这种可能的变化,而不至于非常被动。前面这个投资公司,在其收购范本合同中,即有这么两类条款。一类是投资款的到位时间是一个弹性期间,且相关的违约责任适中。一类是约定了投资方对于交易的解除权,且无相关的违约责任。

履约能力调查是为了保障合同签署后可以顺利履行下去。虽然履约是合同签署后才真正要关心的问题,但在不完全的信用经济环境下,这种调查必须前置,必须放到合同签署之前实施。

三,合同模块梳理与必备条款的补齐

《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的8个倡导性条款,即名称(姓名)、标的、质量和数量、价款或酬金、履行的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在合同审查中,相同性质的条款组合在一起,是合同的模块。合同的模块,也可能是散落在合同的各个条款之中,各模块交织在一起。例如,违约责任模块,可能体现为合同中专门的“违约责任”条款表述,也可能体现为合同中某一方义务之后紧接着的“违约责任”。

8个倡导性条款,构成了合同的8个必备模块。除了这8个模块以外,合同还可以有鉴于、承诺与保证、保密、不可抗力、通知与送达、适用法律、效力、附件、签署、其他等10个模块。这些8个之外的模块,不是每个合同都必须有的。缺少其中某一个模块,只要不影响双方意思的完整表达,未偿不可。

不同的企业合同,其最后的组成模块不必然相同,要依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北京市建委、北京市工商局2017年5月修订发布《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2017年),一共14条(模块),分别是主体(主体模块)、鉴于(鉴于模块)、房屋基本情况(标的、数量、质量模块),房屋权属情况(数量、质量模块),出卖人与买受人自行成交达成交易(履行方式模块),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价款或酬金模块),房屋产权及具体状况的承诺(承诺与保证模块),房屋的交付(履行方式模块),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模块),税、费相关规定(履行方式模块),权属转移登记(履行方式模块),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模块),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解决模块),生效(效力模块),附件及签署(附件模块)等。可以看出,除非合同有意识的将相同内容(条款)放到一起,否则模块的概念要比条款的概念要大。合同模块是从内容上来归纳合同的,是合同的结构形式。

把合同从结构上划出以上所述18个模块,其目的有二。一是加深审查人员对合同的框架式认识,并熟悉各模块的标准化表述,以加强其“合同知识与技能系统”的能力。其二,帮助审查人员快速查漏补缺,将审查精放到那些反映合同目的的关键模块上,以提高审查效率。例如,在标的、质量、数量、价款等已基本确定的情况下,重点关注履行方式、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等三个模块。在某合同交易之前发生过纠纷、争议的时候,就要重点关注通知与送达、争议解决以及保密等模块。进一步,在违约责任模块,就得更加注意是否全面、细化和可操作。

合同审查的第三步是对合同组成模块进行梳理,其原因是将合同进行结构化。对于结构化的东西,可以帮助我们深入理解合同的内容,也帮助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到那些“被遗漏”的部分。更重要的是,只要是结构化的架构,我们也总是有办法来提高其产出效率。对于18个模块中的前8个模块(倡导性条款),每一份合同都得完全具备。如果缺失,大多数情况会影响到对合同的理解和履行。因此,第三步的梳理工作,还有一个作用就是补齐必备条款(倡导性条款),否则合同的完整性会受到影响,也就是会影响对合同条款的理解。

四,合同流程梳理与交易逻辑的验证

任何一份合同,都是某种交易。有交易,便有流程。如果说模块反映的是合同“横的部分”,那么流程则反映的是合同“纵的部分”。通过模块,我们知道了合同交易中的权利义务的分布。通过流程,我们则知道合同交易中的权利义务的流动。

合同流程梳理是指站在己方立场,对合同交易的步骤进行排列,以看清交易的逻辑,为下一步的审查工作打下基础。合同交易逻辑是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主线。基本的交易逻辑就那么十几种,复杂的或新型的合同,其交易逻辑可由基本交易逻辑叠加而来。如一份股权收购合同,作为买方,需要支付价款,配合变更与交接,进行融资,遵守承诺等;作为卖方,需要办理变更与交接,保证、授权,遵守承诺等。这便是股权交易的逻辑。再如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发包方,需要支付价款,检视工程进展,进行验收,遵守承诺等;作为承包方,需要组织施工,按期完工,保证质量,进行维保,遵守承诺等。这便是工程施工交易的逻辑。

但很多实际中的合同,对合同交易的流程不明确,逻辑不清晰,甚至存在矛盾的地方。这需要在合同流程梳理过程中,对合同交易的步骤进行整理,对其所包含的交易逻辑进行验证。这个工作,可借助于一些可视化的工具来展现。把从签约开始,合同的每一方分别要在什么样的时限内,完成什么样的动作,用一套流程图来描绘。这可称为可视化的合同流程梳理。其优势在于可以直观看清双方在流程中的位置,以便抓住重点,为下一步的审查做准备。同时,可以迅速观察到交易的逻辑是否完整、明确,甚至是否对等。如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付款等,卖方的主要义务包括交货、安装、质保等。在该采购合同的交易流程图中,我们如果发现对于在交货之前的运输和保险这两个动作没有显示,就要追问它们由哪方来承担,如果是卖方承担,就要考虑卖方的报价款中是否包含了这两块的费用。假设没有包含,那么对于卖方来说,其通过该交易所能获取的利润就无形中减少了一部分,而再假设运输途中真发生风险事故,则可能影响整个卖方对此交易的预期值。

合同流程梳理与合同模块梳理,都是对合同进行“解构”,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加了解合同的内容和逻辑,以建立对待审合同的整体认知。对于审查人员已非常熟悉的合同,这两种梳理可能很快就能完成。实际操作中,对审查人员来说,属于初次遇到或关系复杂的合同,这两种梳理就非常有必要。

五,识别合同关键风险

通过合同模块梳理和流程梳理,我们对待审合同重新建立了认知架构。我们看到了合同文字的组成、合同交易的流程,下一步便是结合审查人员的“合同知识与经验系统”,找到那些对己方不利、过度保护对方、不易理解,存在遗漏等等条款。这便是识别合同关键风险这一步骤要做的事。

那么,哪些条款或行为,构成了合同一方在某一合同中的关键风险?其判断原则是什么?首先,要“因人而异”。不同的企业,对同一性质的合同,其认为的关键风险肯定有所差异。甚至是不同的审查人员,其风险偏好也可能迥异。这样说来,是否无法说清什么是合同的关键风险?因为它只是主观的?其实不然。风险既是主观的,也是客观的。第二,关键风险的判断,是有一定的共通性的。如前文所述,任何一个合同,都是一项交易。任一项交易,都自有其交易逻辑。交易逻辑可以看作是合同的底层内容。合同各方在交易逻辑这个底层部分的“担忧”其实是一样的。这种“通用担忧”就是合同的成本条款和风险条款。这两种条款的内容构成合同的关键风险。

合同的成本条款是指以合同一方来说会增加其履行合同成本的条款。如对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来说,价格、支付方式等与其履行合同的成本相关,这些条款是成本条款。合同的风险条款是指容易引起合同双方或一方的风险的条款。如语义表达不清等,可能造成额外风险。一般来说,成本条款必然也会引起某种风险,而风险最终可以用成本来消化。成本与风险是息息相关的,只是两者描述角度不一样。

典型的可能增加成本的条款包括价款是否包含税收、付款时间限定、交货时间限定、要求额外支付保证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管辖所在地等等。典型的可能造成风险的条款包括语义有歧义、表达主观无法明确、对相关情况未考虑到、语义前后矛盾、两个合同的关系未界定、主体资质未核实、赋予单方特别的权利等等。

识别待审合同的关键风险,就是找到上述合同的成本条款和风险条款。可以看出,这些条款既是合同审查人员运用法律专业要关注的问题,也是合同商务人员考虑合同交易时的关键问题。

六,进行合同文字修改

合同审查七步法的前面五步,其实都是为了本步骤而准备的。到了这一步,我们才真正开始进行合同的修改了。文字修改是合同审查落到实处的核心一步,否则前面五步就属于“纸上谈兵”。

在了解合同背景,梳理合同模块与流程,识别合同关键风险之后,我们对照自己的“合同知识与经验系统”,便对合同着手具体的文字修改。基本动作有增、删、改等。

增,就是补齐合同文字。原因在于该合同存在漏项,可能是绝对必要条款,也可能是相对必要条款;可能是某风险条款,也可能是某成本条款。如在某合同里有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A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问题,就是质量标准不明确,容易产生争议,从而引发风险。为避免对产品质量的标准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的风险,建议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A应当符合国家GB/T xxxxx-2017质量标准,否则应当承按照本合同第X条承担违约责任。”

删,就是删除某些合同文字。原因在于该条违法、错误、重复、矛盾、不可操作等等。如很多格式合同中会约定免责条款,合同法规定如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而声称免责的条款无效。遇到这种条款表述,则最好建议删除。合同中也经常会出现一些对己方不利,强势方以一种不对等的条件要求己方的条款,审查人员也可以直接删除,除非双方对此有更好的、更折中的表述方式。如某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通知书后如乙方无违约情形5个工作日内付款。站在乙方立场,就可把“如乙方无违约情形”这些文字予以删除。

改,就是修改合同的表述。这是最常见的合同审查动作。原因在于合同条款不是完全不可接受,或者该条款模块本应当存在,只是要将合同文字的表述改为对己方更为有利的表述。如某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并承诺,如果保密数据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披露给第三方,所造成对甲方的直接损失经第三方证实后,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索赔。”站在甲方立场,可以改为“乙方同意并承诺,如果保密数据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披露给第三方,所造成对甲方的损失,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索赔。”

增、删、改是合同审查工作的具体手段,要围绕前期的合同背景进行,其尺度拿捏取决于对待审合同的模块与流程的梳理,以及合同关键风险的识别等。当然,还有背后隐藏的因素,即审查人员的合同知识与经验系统。

在法务人员实际进行合同审查时,还有一点必须要提到的是,当审查人员对合同存在疑问需要进一步确认情况,或认为合同存在基本的交易方式和流程都不清晰或矛盾的情况,一般会将待审合同退回业务部门,让其核实、自行修改条件之后,重新送审。这也一种合同审查的处理方式。

七,合同胜诉能力评估

审查人员提出了具体的文字修改,看似本轮合同审查已结束,但其实还有重要工作可做。而且,这个工作经常被忽视。这最后一步便是评估合同的胜诉能力。如此,才能形成一套完整的合同审查闭环。

合同工作不是出具了审查意见就结束了,还必须让该合同能用于履行,能经受争议的考验。因此需要评估已审合同的能力。它是指在合同审查完、履行前,对合同胜诉能力的检查。检查是假设合同进入履约阶段,依据合同记载,如果发生争议和纠纷,己方通过司法/仲裁途径等,“赢”的可能性。

对合同胜诉能力进行评估,可以反映合同审查中的核心模块,如承诺与保证、违约条款、争议解决等是否正确地表达出来,是否全面的假设了各种情形,是否有足够的措施威慑对方违约以及足够的补偿挽回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通过模拟合同诉讼,审查人员发现在违约金的设置上,即便胜诉了,但企业最初的商业利益也无法挽回,或者哪怕部分挽回,这就提示审查人员要重新修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加大违约金的比例等。

通过胜诉能力的评估,合同审查人员再次返回到合同文字的修改上,以终为始,审查人员可以不断优化其审查意见,也籍此完成合同审查七步法的最后一步。

㈥ 贷款合同审查要点有哪些

一、主体是否合格
1、主体真实性审查
如果是企业类借款人,要审查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法人代码证、贷款卡(证)等法律文件;审查上述法律文件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办理的年检手续;是否发生内容、名称变更;是否已吊销、注销、声明作废等。要注意审查部分企业“一套人马、多块牌子”以及产权不清,管理混乱的情形。如果是个人借款,要审查个人身份证原件以及借款申请书上是否是本人的签字或盖章。
2、主体合法性审查
要审查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使用是否合法;经办人是否超越职权使用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法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是否真实,授权内容、期限、事项是否清楚;审查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号码,核对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盖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审查有关合同和文件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合伙组织是否有各合伙人签字盖章等。
3、主体资信程度审查
审查企业(或个人)、关联企业、公司股东及其配偶在金融机构贷款情况,以亲朋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对外担保情况,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无大额或有负债或重大涉讼案件等;审查公司法人代表或个人有无赌博、吸毒、赖账不还等劣迹,有无道德风险等。审查报告中要对以上情况作专门介绍,并在征信系统中查询记录附后佐证。

二、利息约定是否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合同中利息必须明示,且不能违反前述规定,否则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应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判决书的利息计算方式。
三、担保是否有效
1、担保是否有效审查
审查保证担保贷款时,必须以审慎性原则考察保证人的经济实力、资产负债情况和资信程度以及有无实际代偿能力。此外,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担保无效;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保无效;国家机关,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担保无效;法律、法规规定对外保证合同应当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未批准担保无效。
2、公司担保审查
首先审查公司提供担保行为是否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审查被担保人与担保人关系,被担保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次审查公司章程对担保额度的限制以及签订担保合同的签订人有无该公司的法定授权。最后是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要审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是否依照规定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如不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可能要承担担保债权落空的法律后果。
3、抵押贷款审查
首先,审查抵押物权利证书真实性。其次,审查抵押物详细清单。包括:产权人、抵押物名称、用途、建造年份、房产证号、土地证号、购置价、账面价、评估价、抵押价等。 最后,审查抵押物的价值依据。现实中,特别要关注政府有关部门对土地经济环境、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土地的未来用途及有关规划、计划等方面的政策,实时了解土地价值状况,避免因土地价值虚增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贷款风险。

四、法律文书是否规范严谨
1、要约和承诺
要约、承诺是借款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所谓要约,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希望对方接受并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递交借款申请的行为,即为要约。所谓承诺,是指被要约人(受约方)同意接受要约内容,决定与要约方就要约的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要约内容提出修改意见或补充的答复都不是承诺,而是一种反要约或新要约。实践中,借款合同的订立往往是要约、反要约直到最后承诺,是反复蹉商的过程。
2、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1)借款种类,借款种类主要是按借款方的行业属性、借款用途以及资金来源和运用方式进行划分的。
(2)借款的币种,借款币种即借款合同标的的种类,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不同的货币种类借款利率有所不同,借款合同应对货币种类明确规定。
(3)借款用途,借款用途是指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特定范围,是贷款方决定是否贷款、贷款数量、期限长短、利率高低的重要依据,借款人必须如实填写,并且借款人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能移作他用。
(4)借款金额,借款金额,是指借贷货币数量的多少。任何合同都必须有数量条款,只有标的而没有数量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没有数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就无法确定,借款合同没有借款数额,就无法确定借贷货币的多少,也失去了计算借贷利息的依据,因此,没有借款数额条款,借款合同便不能成立。
(5)借款利率,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借款利息与借款本金的比率。利率的高低对确定借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多少至关重要,借款合同不能没有利率条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6)借款的期限,借款期限是指贷款人同意让借款人使用用借款的期限。当事人双方一般根据借款的种类、用途、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借给能力等因素商议确定借款期限。
(7)还款的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贷款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的原则。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是一次性偿还借款,还是分期偿还借款,是本息一次性偿还,还是本息分别偿还。
(8)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借款合同保障贷款人实现债权的重要约定。对借款合同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因此,担保贷款的种类有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当事人既可以采用由借、贷、担保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形式,也可采用由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同时向贷款方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的形式。
(9)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借款合同中缺少了违约责任条款,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就失去了法律约束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就失去了保障,合同履行将受到严重的影响。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权益有重要意义,因此,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
(10)其他条款,除上述主要合同条款外,借款合同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条款、争议的解决方式、通知和送达条款以及当事人双方商订的其他条款等。

3、借款合同的签订与生效
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的方式有: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生效;附生效条件(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期限届满)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自办妥批准或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
4、借款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借款合同的变更主要是合同内容的变更。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借款合同内容,将构成违约,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合同变更的内容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借款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或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借款合同的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借款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什么法律规定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7)金融类合同如何审查扩展阅读

一、自然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金融机构订立借款合同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二、自然人之间借款,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当事人达成借款的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不约定支付利息,当事人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四、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㈧ 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委托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构成,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在两个合同中约定;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合同构成:资金提供人(委托人)、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均在一个合同中约定。审判实践中,从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多为非金融企业,借款人则多为难以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中小企业,按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引发了一个法律问题,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向企业发放贷款是否就自然演变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观点认为,《贷款通则》中规定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但对委托人的主体身份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应视为法律允许所有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可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资金委托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委托贷款作为《贷款通则》规定的一种借贷模式,其合同形式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为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类合同应作有效合同处理。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但笔者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应结合委托人的身份、资金来源及贷款用途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不宜仅依委托贷款合同的外衣就认定此类合同为有效合同。理由是:《贷款通则》中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只是对委托贷款的操作形式及特点进行了概括性地表述,并未对委托贷款这种方式的效力作出规定。《贷款通则》还规定了自营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自营贷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者中的道理显而易见。如前所述,当前我国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框架仍不允许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如果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披上委托贷款的外衣从事资金拆借业务获得允许,将动摇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框架。委托贷款这种“过桥借款”虽然具备了合法的形式,但事实上却成了某些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逃避金融监管、违规从事民间借贷牟利的途径,明显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对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作区分,无视对委托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就有可能因司法的错误引导进一步滋生民间借贷的乱象,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安全。
二、委托贷款合同中担保权的行使
《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委托贷款的担保问题的请示”的答复》(银条法[1991]14号)第二条规定,委托贷款一般不需要担保;有担保人的委托贷款与其他经济合同担保成立的要求一样,要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其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的要求。现实生活中,商业性的委托贷款(区分政府部门发放的政策性资金贷款)合同中,为了减少资金回收风险,绝大多数会设定担保,并且多为物的担保。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由于真正提供资金放贷的是委托人,银行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因此,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应该是委托人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名义贷款人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也不享有担保权。这时就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在委托贷款合同中,设定受托银行为担保权人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委托人能否享有担保权?对此,分两种情况分析如下:
1、委托贷款合同有效。如果担保合同系担保人与委托人签订,且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如抵、质押登记),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如果担保合同系受托银行与担保人签订,约定的担保权人为受托银行,或担保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权为受托银行时,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委托人担保权的行使就值得商榷。根据《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批复,真正的债权人是委托人,名义贷款人受托银行对所发放的贷款并不享有债权。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权基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属于一项从权利。既然受托银行不享有债权,自然就不存在为实现其债权而设立的担保权,因此登记其名下的担保权因主债权不存在而不成立。此时,尽管委托人是真正的债权人,但因委托人未按担保法的规定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及履行相应的手续,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担保权人,自然也不得享有担保权。此时,委托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缺乏法律依据。
2、委托贷款合同因被认定为规避法律而无效。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因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属无效,委托人自然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委托人能否按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不管是双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均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银行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银行与借款人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而应由受托银行主张,受托银行实行债权后转交委托人。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因借款人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受托银行又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这时,委托人如何主张权利?有观点认为,由于借款人由委托人确定,受托人系受委托人指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这就意味着借款人明知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人”的规定,直接起诉借款人主张债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却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对委托贷款产生纠纷时的诉讼路径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审理,除非三方当事人在委托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的除外。如《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作为建设银行拟定的标准制式合同,其第十二条的约定就属于这种例外情形,这时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具有合同依据,并不与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相冲突。
四、是否适用调解结案
在当前民商事审判领域,力争调解结案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但因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而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仅要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还要加强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司法审查。不能将本属无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及项下的担保合同以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否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毫无疑问,委托贷款合同纠纷适用调解,但调解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确保“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则应按照“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原则依法及时处理,确保案件处理合法公正。

㈨ 金融合同模板的内容在我国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法律上对金融合同内容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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