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基金是什么
㈠ 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有哪些
从招、拍、挂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中计提土地出让业务费。
一般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的2%比例执行。
主要用于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方面的支出。
㈡ 涉及到政府土地出让的“四项基金”是指什么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1、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2、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具体参见各省里的规定;
3、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各省都制定有《财政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另外,还有土地征管业务费、规划修编费等。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属政府性基金的一种,是指按照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1.5%)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的专项政府性基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它是一种准公益性基金,其持有人是地方政府,资金来源一是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收入,二是财政拨款。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按照"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㈢ 急急急急急急!!!我国土地储备成本分为哪几类 我国土地储备收益分为哪几项
所谓土地储备的方式,就是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或城市其他使用者手中向政府集中的实现形式。现阶段,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征用,即通过征用将列入城市发展规划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二是收回,按《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两年内没有使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土地、单位搬迁及违法使用土地的土地,政府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收回。
三是收购,对于部分地段好、级差高,但使用不合理的土地,可以通过市场的方式从原土地使用者手中购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开发后,调整土地使用功能。
四是置换,即运用价值杠杆,实现不同土地使用权的置换,使政府达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目的。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中国土地储备融资模式有哪些?
(一)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是指政府为支持城市土地储备制度顺利运行,为能有效调控城市土地市场为目的而采取的行动。财政拨款属于一种政府行为
(二)银行贷款
银行贷款是指土地储备中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贷款的方式融通资金,是目前最主要的筹资模式,在土地储备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三)土地储备收益
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对收购的土地进行再开发,将其由“生地”变为“熟地”之后进行转让,用土地转让收入扣除土地收购、开发、储备支出后为土地转让增量收入,该收入构成了土地储备收益。这部分收益除了用来维持土地储备机构的日常开销、偿还贷款外,剩余的部分可以用来征购新的土地。
以上三种融资模式是目前比较常用的土地储备融资模式,根据各自的特点,它们都有自己适用的范围。
创新的土地储备融资模式
(一)土地信托
土地信托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将储备的土地委托给专门的信托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信托土地开发的融资活动。
(二)土地基金
土地基金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以土地资源为载体,通过对外发行以土地的未来收益流为担保的土地收益凭证,向大众募集资金,然后将募得的资金委托给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等土地整理工作,土地的出让、出租等所获得的收益都进入土地基金,并根据土地收益凭证进行收益分配。
(三)土地置换
土地置换是指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城市土地储备计划,在进行土地储备的过程中,为了节省土地收购费用、安置现有土地使用者,用已经进入土地储备体系的土地置换使用者目前所使用土地的行为。
(四)土地债券
土地债券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为筹措土地收购、整理资金,以收购储备土地或政府指定范围的土地作抵押,而向投资者发行并承诺以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
㈣ 土地出让金的四项基金在国家的哪个条例或法规中具体规定
岂止四项基金!1、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2、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具体参见各省里的规定;3、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各省都制定有《财政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另外,还有土地征管业务费、规划修编费等。
㈤ 石家庄计提九项基金指什么
一、农业土地开发基金 标准:市区13.5元∕㎡
二、 廉租房、公租房保证金 标准:总价款5%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标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5%
四、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标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
五、水利建设基金 标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
六、铁路建设基金 标准:土地出让金总额3%
七、失地人员养老保险6万∕亩
八、轨道交通土地专项资金40万∕亩
九、教育基金 标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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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出让收入中共提取的基金
(九项基金)
一、按土地出让总价款(成交价)计提项:
1.保障性住房建设建设资金=出让总价款×5%;
2.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出让总价款×5%;
3.铁路建设费=出让总价款×3%;
二、按土地出让面积乘以规定的单位面积计提项:
4.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出让面积(平米)×13.5元/平米;
5.失地人员养老基金=出让面积(亩)×6万元/亩;
6.轨道建设资金=出让面积(亩)×40万元/亩;
三、按政府收益和规定的计提比例计提项:
7.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土地出让金净收益×10%;
8.失地人员风险基金=土地出让金净收益×5%;
9.教育基金=土地出让金净收益×10%;
注:(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出让总价款-征地收购拆迁安置成本-保障性住房建设基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铁路建设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失地人员养老基金-轨道建设资金。)
㈥ 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有哪些
2004年以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共计提(安排)了6项专项资金,分别是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对于土地出让收入中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结余结转资金,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和下级政府结余结转两年以上的资金,由下级财政交回上级财政统筹使用;
未满两年的结余结转资金,同级财政可将其调整用于同一类级科目下的其他项目。对于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已分配到部门并结余结转两年以上的土地出让收支资金(包括本级和上级转移支付),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
(6)土地基金是什么扩展阅读
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 68号)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优先保障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合理安排土地出让前期开发支出,继续加大对农业农村、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支持力度,严格按预算用于城市建设。
严禁坐支土地出让收入行为,禁止将土地出让收入用于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公务用车、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弥补行政经费支出,严禁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为产业投资基金注资和对外投资(含出借)。
㈦ 拍卖土地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怎么计算
一、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国有企业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依其来源可以区分为三种: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设定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权;以承租方式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权,为基于合同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非用益物权。国有企业得依照上述方式取得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19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出让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因出让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受限制地成为交易标的,当属独立的财产权利。国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非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得收回。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因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在用途和转让条件上有一定的限制外,并没有附加特别的限制,反而规定该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无使用期限的权利。我国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规定国家可以将因划拨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现实的状况应当是,国有土地一旦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原则上永久使用。 同样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对国有企业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国家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可以收回,因此国家不得以国有企业破产为由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划拨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同,并不表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是一个独立的财产权利。 所以,国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和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尽管其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却没有性质上的差异。我国法律对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和转让附加一些特别的限制,也并不否定国有企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处分权能。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依照上述规定,国有企业对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以实现对土地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处分,与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并无根本的不同。故国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和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属于性质相同的用益物权,均为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
为了推行国有企业的计划兼并破产措施,国务院在《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2条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照国发[1994]59号通知的规定,属于试点城市兼并破产计划内的国有企业破产时,不论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权均得以变价用于安置职工,变价的土地使用权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破产的国有企业的债权。很显然,国发[1994]59号通知的精神,承认了破产时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只是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变价分配,仅仅作出了不同于国有企业的其他财产的处理,优先考虑了土地使用权变价金优先用以满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发[1994]59号通知所为规定并非不妥。
但十分遗憾的是,我国司法实务所持立场却背离了国发[1994]59号通知的精神,直接否认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第1条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解读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的立场,以下结论值得思虑:(1)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变价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进行破产分配。在这一点上,最高法院继承了国发[1994]59号通知所为规定的立场,若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当予以肯定。 没有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的国有企业之责任财产。在这一点上,最高法院并没有真正领会国发[1994]59号通知所为规定的核心精神,并进而作出了扩大化的不当解释;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属于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事实上,上述结论直接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允许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以变价清偿债务的规定相悖。同时从客观上对国有企业进行了区别对待,损害了 哪些没有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且只有划拨土地的国有企业职工的权益。
(2)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企业因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处置。在这一点上,国家收回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至土地使用权,有十分宽泛的裁夺余地,国家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不收回,也可以收回,收回的,甚至可以不附加任何理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授权有关的人民政府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可以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再者,有关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处置,应当如何处置或者以何种目的处置,均没有任何限制,无异于在说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因国家收回而消灭,政府想怎么处置都可以。若有关的人民政府决定不收回破产的国有企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又该如何处理呢?或者退一步讲,有关的人民政府可以基于何种理由不收回破产的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呢?可见,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并没有给出一个让实践可以充分把握的标准。
笔者认为,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虽有划拨和出让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但其作为用益物权的性质相同,国有企业自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起,土地使用权即构成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原则上,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土地使用权不论其因划拨还是因出让而取得,均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并通过变价进行破产分配。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国有企业破产时亦应当予以变价,并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的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列入破产财产以备分配。
二、已经抵押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属于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为破产财产。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理论上应当属于有负担的破产财产;在除去负担之前,该破产财产应当优先用以满足因负担而取得之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的,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超过被担保债务数额的部分,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除非抵押无效,抵押权人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得行使抵押权以变价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以变价金清偿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债权。但是,若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之权利,则变价金应当首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就土地使用权变价金优先受偿后的余额,应当作为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分配。上述法律规定本应无条件地适用于已经设定抵押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
但是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第2条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抵押有效;抵押权人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这里的问题并不是抵押权人应否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为抵押权人对已经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已被《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所明文规定,抵押权人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变价金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疑问。存在疑问的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的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若土地使用权的变价金还有剩余的,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依照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第1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显然,国有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原本不属于破产财产,即便设定抵押而抵押权人对之行使抵押权,在解释上仍不能认为其变化为破产财产,故抵押权人对抵押的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余额,仍不属于破产财产。这里存在着明显的矛盾。
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第2条规定,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但这样的规定,似乎也与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不吻合。最高法院仅仅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言外之意是否表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就可以不按照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对于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时的土地使用权的特别规定,实际上并不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为限。国发[1994]59号通知规定,国有企业破产时,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论以出让还是划拨方式取得),变价所得应当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征得国务院同意,于1996年07月25日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的清偿分配。"并且,国务院1997年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很显然,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实际上使得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优先于对(不论因划拨还是出让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求偿权的所有权利。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上,涉及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可否行使的问题,而是抵押权人的利益是否优先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 ,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并没有解决这个具有实践价值的问题。
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存在上述的缺陷,原因可能有两个:(1)对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认识不清。人为的将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化分为二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和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同,前者不构成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后者构成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的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其有无抵押与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分配不发生关系,国家有关部门可以收回或者变价用于支付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前已言之,将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划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没有法律上的任何依据。(2)对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把握不准。前文已经说过,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并不否认破产时的国有企业之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只不过在变价分配时,优先考虑了土地使用权变价金用以满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国务院的有关文件使得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成为优先于对(不论因划拨还是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担保权和普通债权。但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的精神却缩减了国务院有关文件的适用范围。
国发[1994]59号通知第5条对于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所为规定,使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不得对抗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抵押权的意义在于担保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受偿;在国有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直接面临受偿不能的危险,正是需要抵押权发挥作用的时候,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在国有企业破产时不应当消弱。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否认抵押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是对社会信用制度的直接危害,此等危害缺乏可以获得补救的其他措施。相反,应当注意到,国有企业破产时的职工安置费用,政府财政或者社会保障制度对之应当发挥作用,不能将企业破产的社会负担转嫁由抵押权人来承担。同时考虑到,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优先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但仅限于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的场合,客观上给了其他破产的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不平等的待遇。
所以,窃以为妥当而且符合法律的做法应当是,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得行使抵押权以变价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以变价金清偿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债权;若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之权利,则变价金应当首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就土地使用权变价金优先受偿后的余额,应当作为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但对于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则在优先支付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后尚有剩余的,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若职工安置职工尚有不足的,则应当由政府财政及社保资金补足。
㈧ 土地出让金是什么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土地出让金作为政府性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或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或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㈨ 土地信托基金的主要运行模式是什么
土地储备投资信托基金是一种集合众多投资者的资金,由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运作,并投资于土地储备项目的一种投资形式。
主要运行模式是通过建立委托代理模型,分别就契约型和公司型两种土地储备投资信托基金。
㈩ 如何才能把土地出让金管理的更好
加强土地出让金征收与管理的对策
完善土地出让管理机制。取消现行土地有偿出让与无偿划拨并行的“双轨制”,除纯军事用地外,对国家机关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单位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等,也一律采取有偿方式取得,所需支出由各级财政列入本级财政支出预算。这样,一是有利于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出让机制和合理的成本费用形成机制,实现公平竞争;二是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土地出让审批中各种违法行为;三是有利于解决和减少各种“政府工程”对失地农民安置、补偿不到位等问题。
严格控制土地出让规模。首先,要严格编制、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城市规模扩张,控制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数量和速度,适度控制城市拆迁规模和政府市政投资,市、县政府要根据市场需求、地价水平及变动情况、政府产业政策和土地可供应量,科学制订土地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合理控制城市土地出让总量、结构和进度,防止地方政府为获取短期收入而无序大量出让土地以及低价竞争。其次,要以经济手段控制城市土地出让规模,即根据各城市的年度用地规模和城市等级,由省级政府向城市用地市、县政府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年度用地越多需要交纳的土地收益也越多。三是经营性用地必须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也要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严禁低价出让土地。
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一是土地出让必须规范进行,土地出让金必须公开确定并足额收取,不得减免。二是取消“土地收入专户”,直接将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全额缴入国库。三是严禁以政府未来土地收入作担保向金融机构借贷搞城市建设。四是土地收入预算及执行情况要向地方人大报告,接受人大监督,审计部门也要加强审计监督。
完善土地收益分配,建立土地基金。
1.对土地基金支出实行预算管理。土地基金所有支出需编制预算,按预算支付各项土地费用和专项支出。适应取消“土地收入专户”、将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全额直接缴入国库这一变化,确保征地成本、费用的及时支付,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本地区新增建设用地的等别与收费标准、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土地开发成本费用等,编制年度政府征收、征用土地基金支出预算,将政府“批次”征收、征用土地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费用、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用、征地管理费和手续费等由财政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在“基金支出”中列支。同时,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专项支出也要按规定的要求,一并列入当期基金支出预算。
2.对土地基金实行留成收益管理。各级政府当期出让土地使用权获得的土地纯收益,不得全部用于当期的支出。要将不低于当期土地收益40%的部分作为土地留成收益,留作以后年度地方政府安排使用。当期土地专项支出不超过当期收益60%,其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不得高于当期收益的15%。目的是在严格土地规划管理和用途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城市建设规模,减少城市建设对土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占用。
3.对土地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即在“土地基金”中设立三个专账:一是成本费用支出专账,用以核算土地征收、征用和土地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具体包括:①土地取得的成本费用,如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补偿费、征地管理费和手续费等。②土地收购或收回费用,包括土地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安置费、土地测量费、土地评估费等。③土地开发费用,如土地测量费、土地评估费、房屋拆除费用、土地整理和中介服务费等。二是专项支出专账,用于核算土地收益中各项专项支出,具体包括: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失地农民及被拆迁居民的生活补偿支出、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生活保障支出。其中用于农业的土地开发资金,要重点用于改善农田水利设施条件、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的支出。三是土地留成收益专账,用于核算当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出留成收益和上年留成收益的滚存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