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有哪些政府基金
1.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第三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省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第三章设立、调整和撤销第九条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第十条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第十二条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第十四条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 常州市地方基金
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
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地方税务局二00三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发[1993]3号)、《国务院关于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实施征收和管理。
教育费附加是指按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等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指按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江苏省教育地方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2号)等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我省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依照现行规定,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
(五)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我省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1%。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十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参照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江苏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均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地方教育基金。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月工资性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的统计口径为准)在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或按年定额一次征收。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在宁省直属企业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省级机关、中央部委属企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其他省属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组织征收。
第十四条
征收地方教育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各级征收机构应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教育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进行明细核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房改造等改善办学条件和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特别是要重点用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七条
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分别按应征收总额的50%和20%通过结算上缴省财政,集中用于扶持经济薄弱地区的农村义务教育和全省教育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中退库安排。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征收经费时,要通过考核地税部门实际征收业绩并结合其经费总体情况统盘考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地税部门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的比例通过预算予以安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具体征收考核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为保障享受省财政体制转移支付补助县的教育经费投入,对由于调整对乡镇企业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地方附加费征收办法而造成的享受省财政体制转移支付补助县教育经费投入减少部分,三年内由省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财政、教育部门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关于搞好国有企业的意见(试行)》(苏发[1996]10号)的有关规定,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全额或按比例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补贴。
第六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地税、审计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认真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做到应征不漏。对拖欠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地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合理安排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做到专款专用,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挤占、截留和挪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发后,原我省有关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人民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3.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集中必要的资金,进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第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范围和项目,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办理。第四条 下列项目,免予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
(二)中、小学校的学杂费;
(三)国营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国营石油企业的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第五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第三条所列各项资金当年收入的百分之十计征。第六条 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确定每年为四十亿元,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在正确执行政策的前提下,保证完成任务。地方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全部留给各省、市、自治区使用。第七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单位,按以下规定交款:
(一)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
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除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军工企业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外,其余均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二)部队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由总后勤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
(三)各级地方政府,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就地或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入中央金库。地方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在年终结算时返还。第八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季或按月交纳。交款单位应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的十日以内,填写交款,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十二月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年度终了以后,根据有关决算资料进行结算。第九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的征集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以内,所有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都必须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登记手续,并定期报送本单位应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项目及有关资料。第十一条 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交纳。拒不交纳的,当地税务部门和银行有权在其存款户内扣交。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因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转嫁负担,或者向国家另外要求补助。严禁转移资金、弄虚作假、隐瞒收入、故意漏交少交。违反上述规定的,税务部门除了追补应交的款项以外,并有权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报经上级领导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和其他必要的管理制度,监督资金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效果。财政部门要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单独设账核算,收支情况要定期向当地财政、税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每年超额完成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任务而留用的部分,应当在下年度安排使用,并且只能用于发展本地区的能源交通建设,不能挪作他用。具体的建设项目,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家计委审查批准。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
4. 政府性基金都有哪些
有如下这些:
征地管理费 国土部门
土地登记费 国土部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建设部门
工程定额测定费 建设部门
5. 政府性基金都有哪些项目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要求,从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费附加、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为了做好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预算管理原则与预算级次划分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总原则是:基金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在预算上单独编列,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基金的预算级次划分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在未作出新的调整之前,有关收入的划分暂以原规定为准,即目前属于中央政府的收入,仍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目前属于地方政府的收入,仍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目前作为中央与地方政府共享的收入,仍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
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根据国务院〔1996〕29号文件要求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后,也视同地方政府的基金收入,预算级次为地方预算收入。
二、关于预算编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由国务院规定复式预算编制办法。上述基金收支预算在国务院复式预算办法正式颁发前,在财政预算上暂采用单独编列办法。即各级财政部门单独编列一张“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表”,将基金收入与基金支出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排列,不计入一般预算收入总计和一般预算支出总计。
2.各基金征收部门和使用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财政部门的部署,汇总编报下年度的分项基金预算。分项基金预算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3.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与基金支出预算,以前年度基金结余也应在基金预算中反映。基金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征收任务及征收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基金支出预算根据基金收入情况,按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列。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编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基金预算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各部门批复。
地方财政部门应于预算年度开始后的10日内,将汇总的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报财政部。
三、关于预算科目设置
各部门、各单位在办理基金收入缴库时,适用1997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各级财政部门办理基金支出时,适用1997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政府性基金收支科目具体内容由我部另行规定。
四、关于预算执行
(一)关于基金缴库
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条例》办理收入缴库。各项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除农村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或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外,其余各项基金由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负责征收管理。为做好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原则上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收缴,即原由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的中央基金预算收入仍由专员办监缴入库,原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收缴的基金,仍由中央主管部门征收,并根据基金收缴情况每月分次办理缴库。原由地方部门收缴的基金,仍由地方收缴。缴库时应按基金所属预算级次分别缴入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即属于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的全部缴入中央总金库,属于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的全部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的基金预算收入由地方收款部门按规定的比例分别将留归地方的收入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收入的部分,汇解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库。对于规定缴纳税款的基金收入,在扣除应缴税款后办理缴库。
为加强基金收入缴库的管理,防止出现混库,各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收款部门或单位之间应建立健全基金收入上划和缴库对帐制度,特别是要严密共享收入汇解的对帐。
基层收款单位及主管部门对应缴国库的基金收入应严格管理,并应在国家银行开立待缴款专户,将每日收取的收入全部送存专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专户的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混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帐户。专户的资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缴,不得坐支、截留。
基金收入的缴库一律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其中:缴入中央金库的,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制发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填写。缴入地方国库的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财政部制发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填写。
(二)关于支出管理
基金的支出本着“先收后支”的原则办理。财政部门办理各项基金支出的拨付,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基金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应保证用款单位的用款需要。部门和单位使用基金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开支范围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与单位其他资金和正常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基金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基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
(三)各基金征收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与单位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基金收入、支出情况的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检查基金收入的征收缴库情况及使用管理情况。各基金收入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查出的违纪问题,专员办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对检查发现的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财监字〔1995〕87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上报,由财政部通过财政结算扣回。
五、关于决算编报
各基金征收部门和使用部门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基金决算草案。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基金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基金决算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汇总编报,不得由主管部门估列代编。一个部门管理使用多项基金的,应分别基金项目逐一编报。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的基金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六、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科目设置
为了核算基金收支余存,在财政部1988年制发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核算预算资金部分增设以下会计科目:在资金来源类增设“基金收入”一个总帐科目,用于反映各项基金的收缴入库及结存情况,总帐下按基金种类分设明细科目;在资金运用类增设“基金支出”一个总帐科目,用以反映各项基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基金收入根据同级国库报来的入库情况记帐;基金支出按实际拨付数记帐。
七、其他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各项基金按我部规定已纳入预算管理的,继续执行原规定。1996年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将截至1996年12月31日止应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滚存余额,于1997年1月30日前足额缴入同级国库。
有关各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基金管理的具体规定。
我部及各有关部门过去制定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6. 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什么时候开始运营的
2011年江苏省政府委托紫金保险运营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紫金保险公司在江苏省各区县分别成立受理网点确保救助基金的各项工作顺利实施。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具体流程可关注微信公众号:江苏道路救助基金或致电96019进行详细了解。
7. 供电常识中我国目前政府性基金有哪些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基金的支出本着“先收后支”的原则办理。财政部门办理各项基金支出的拨付,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基金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应保证用款单位的用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由国务院规定复式预算编制办法。上述基金收支预算在国务院复式预算办法正式颁发前,在财政预算上暂采用单独编列办法。
即各级财政部门单独编列一张“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表”,将基金收入与基金支出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排列,不计入一般预算收入总计和一般预算支出总计。各基金征收部门和使用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财政部门的部署,汇总编报下年度的分项基金预算。分项基金预算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与基金支出预算,以前年度基金结余也应在基金预算中反映。基金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征收任务及征收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基金支出预算根据基金收入情况,按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列。
8. 江苏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省政府关于建立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筹集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政府性基金。第三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在1997年至2000年,在省集中征收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包括高等级公路建设基金、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越江通道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中每年定额提取1.5亿元作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一定4年不变。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实行按季划转,年终结算。具体划转办法是:每季度终了10日内,由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照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规定的资金项目和提取比例,以“省级收入缴款书”缴入省金库,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电力建设基金由预算处直接划拨,年终决算时结清。对超过(或不足)年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规模的,按当年各项资金的来源实行按比例分摊。第四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制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第五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重点用于治淮、治太和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下面的开支:
(一)应由市、县(市)水利建设基金开支的项目;
(二)部门和单位机构方面的开支;
(三)其他未经批准的开支。第六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拨付,要严格执行先收后支的原则。每年年初,由省水利厅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省财政厅、省计经委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省财政厅据此于每季度终了后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资金。第七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与省级防洪保安资金、财政资金和基本建设投资用于水利部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使用。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年度之间可以结转使用。第八条省水利厅应当按规定使用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省财政厅应当加强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省审计厅应当加强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的审计。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基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第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9.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基金、附加,下同)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6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随价计征的和需征税的除外)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第五条江苏省境内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收费票据必须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凡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主要是指“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限用于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事业服务收费。专用票据是对于不同的专项收费而设计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主要适用于各种特种资金收费和行政事业单位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筹集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资金所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无偿集资。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与非定额票据两种。第六条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一种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之一,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第二章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与使用第七条江苏省境内所有收费票据都必须由省财政厅实行定点统一印制。第八条各市及所属县(市)所需的各种收费票据,由县(市)财政部门按票据种类提出票据印制申请,经省辖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填制“江苏省票据印刷申请表”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填制“江苏省财政厅票据准印通知单”通知定点印刷厂印刷。
省级单位所需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第九条收费票据在发放时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凡收费收入属地方收入或上下级之间实行分成的收费,所需的收费票据统一由执收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收费收入属省级收入的收费,所需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发放、管理、检查与监督。少数用量比较小的收费票据,省财政厅集中印刷后发至各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向各收费单位发放与管理。财政部门在发放票据时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按票据成本核定。
执收单位收费收入中原上下级分成部分,由省财政厅另行会商有关单位确定基数,各级财政逐级汇缴和分解。第十条各部门和单位所需的收费票据,应由部门和单位的财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购领。在购领时各部门应提供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填写《收费票据准购证申请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凭证购、领、使用记录簿》。收费票据实行定期限量购领制度。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实行票据的缴验制度。各收费单位凡需购领新票据之前,必须将使用过的票据存根送到财政部门进行缴验,并提供已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已缴入财政专户(预算)的金额等。凡未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收费资金未按规定足额解缴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可停止发放票据。第十二条凡使用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必须是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合法项目。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票据。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得用“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与专用票据之间不得串用,各专用票据之间也不得相互串用。
10. 政府性基金收入是什么意思
政府性基金收入是国家通过向社会征收以及出让土地、发行彩票等方式取得收入。
政府性基金征收制度主要包括征收主体和征收程序两个方面。使用制度是财政支出层面的制度,应当重点关注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和使用主体问题。
会计制度和国库制度是实现政府性展金日常管理的辅助性制度,可以纳入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制度的范畴加以研究。政府性基金监督制度应当主要指向与政府性基金日常管理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行政过程。
(10)江苏有哪些政府基金扩展阅读:
政府性基金设立程序的本质是立法程序,实现政府性基金设立的合法化,需要同时依据合法性原则对现有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清理,并规范现行的政府性基金申请审批程序。
政府性基金的设立范围在形式层面上应当体现政府性基金与税收等其他财政工具的功能界限,在实质层面上则应当体现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必要分工,现行政府性基金设立范围有待予以相应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