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公司如何回避法律风险
Ⅰ 如何做好契约型私募基金的风险控制
进入2016年,随着契约型私募基金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基金管理人、投资人等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也开始浮出水面。辉石资本周京津表示,与公司型基金相比,契约型基金的发展基础是要有完善的信用制度和成熟发达的信托市场,国内在这方面存在不足,在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鉴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多支基金时容易发生各类关联交易、利益冲突行为,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妥善的利益输送防范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做好风险防控措施,在交易过程中充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不公平交易”、“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利益输送的交易”、“向投资者隐瞒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的风险控制,辉石资本周京津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首先,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决策衡量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化。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管理人的权限相对较大,基金投资、运作、管理、买卖的重大投资决策均由基金管理人单独作出。现行法规中对契约型基金管理人的决策权限及操作行为也缺乏明确的规范和约束。投资者在购买私募基金产品之后,基金管理人做出的管理措施和决定是否有利于投资者,往往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导致投资者往往缺乏投资信心。
2016年4月18日,中基协出台了《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该指引将于2016年7月15日执行。指引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的21项基金管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专业化经营管理,保障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相互独立,不得进行利益输送,接受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信息披露及定期报告,保守商业秘密,及时分配收益等。这些规定较为详细地对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职责进行了细化,有助于进一步提高契约型基金财产的安全。
其次,基金托管人的监管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这一方面应当特别强调托管的必要性。虽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也就是说,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可以通过基金合同的约定排除托管。但托管毕竟是将基金财产与管理人财产相区别的有效方式,如果不进行托管,基金财产很容易被认为与管理人混同而缺乏独立性的法律支撑。
另一方面,也应当进一步加强托管人的监管措施。理论上,基金管理人受到基金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双重监督,基金管理人作为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理应与其他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处于平等地位。但实践中,基金托管人和投资者的监管措施均难以到位。
由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托管人为抢占市场份额,在严格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运作方面往往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托管人虽然保管基金资产,但对资产的具体投资行为无权干涉,只能听从管理人的指示进行具体操作。基金托管人又往往是基金的主承销人,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决定托管人的选任,托管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必然导致其监督的软弱性。为此,《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十五条对托管人的托管义务、监督职责也作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为出资者维护自身权利、保护基金安全、强化提高托管人的监督意识、减少争议提供了合同依据。
同时,还要进一步探索健全投资者利益的保障机制与方式。契约型基金的设立和运作方式,决定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份额持有人)三方当事人的地位在实践中无法对等。
如何完善代表基金投资者利益的基金治理结构,一直是契约型基金需要面对的问题,《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对此提供了较好的制约措施。在指引正式施行后,投资者还应进一步提高风险防控意识,在指引已有明确规定的基础上与基金管理人、托管方就《基金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谈判,进一步健全完善基金利益保障机制。
最后,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发起设立私募契约型基金还应关注如下问题,避免出现法律风险:
一是强调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和基金备案义务。包括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报送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年度财务报告等。
二是是控制投资人的人数上限,单只基金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的限制,避免出现基金设立无效的情形。
三是严格执行指引关于基金合同的指导性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适用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Ⅱ 私募基金公司破产清算怎么处理
随着中 国 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第一批 有 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运营时间 已 经达 到甚至超过 十年, 很多私募基金逐渐已进 入 延期、解散 和清 算的阶段 。清 算是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最后“防线 ” , 但清算方式可 能因剩 余财产不 足 以弥补投资 成 本 而导致投 资亏损,所以也 是私募 股权投资 基金 最不愿意执行的方案。私募基金管理机构 及 投 资人在清算过程中,不能遗漏 基金合同约定的分配整体核算工作;如整体核算 结果与累积 分配结果之间存在差异,则应 按基金合同约 定调整分配结果 。至于如何保护股东 财 产不受影响,如何规避法律风险,这 类问题比较 复杂,不是简单一两 个法条就 能解决的,对律师的 专业要求也比较高 , 碰到这类 问题, 最 好问问专业人士,以免留 下 后遗症 。像上海 的徐宝同 律师团队,浙 江的汪毅律师团队,都是破 产清算方 面 做的比 较好的 律师团队,他们在公 司破产清算处理 方面比较有经验,算是 国内比较 专业的破产清算律师团 队 。如果满意我的回答,请采纳下
Ⅲ 假借私募名义行非法集资之实,如何避开这类非法集资
看一款私募基金是否涉嫌非法集资,主要看其是否有相应的资质:
看该基金是否登记备案一款基金要成立,首先得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业协会履行监管职能,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申请备案的,基金业协会在20个工作日左右,给出通过或者驳回的结果,基金管理人承诺对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客户经理在向我们推荐基金产品时,也是要有相应的资质的,即要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证考试,而且要挂靠到相应的基金公司,该客户经理才具有基金执业资格,能进行基金销售!
如果这个客户经理无法出具执业资质,那么大概率是该销售人员存在飞单行为,后期产品出问题,找对接人会是件很麻烦的事!
上述内容系【投顾吴鹏】原创,仅做学习交流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特此声明!如果您觉得内容有点道理,麻烦点个赞,关注一下呗,小编先行谢过!
Ⅳ 结合基金行业合规性要求!在私募基金销售过程中需要规避及注意的问题,并给出你合理化的建议。
1-根据《私募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
募资提示:2016年7月15日前
尽快完成相关从业人员基金业务资格的获取。
尽快设立管理人实体并向基金业协会申请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募集行为办法》正式生效之前拟任管理人从业人员进行的募资活动目前没有必须提交或完成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可以照常进行,但募集活动和推介文件应避免有上述第一条第四项所列的十二种行为(现行规则也有类似要求,新规则更加细化和严格),允许公开宣传的信息仅局限于上述第一条第五项所列的两种情况。
需要确保募集的对象为特定的符合合格投资人资格者(即使是在《私募募集行为办法》正式生效之前的募集活动,也最好能按照新规的要求,在开始推介之前以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人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其书面确认符合合格投资人资格,尤其是针对个人或者由个人组成的投资实体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机构投资者),募集方式不会涉及任何公开募集或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情况。
3-募资提示:2016年7月15日后
1. 如管理人拟自行募集,则在募集前应当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否则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如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募集,该机构必须:
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以及
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
2.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拥有2名以上高管,且
❖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和基金经理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在此基础上,《私募募集行为办法》要求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3. 资金募集活动应当遵循特定流程,其必要阶段和文件如附件一(募集活动流程表)所示。
4. 私募基金推介活动不得有下述十二种行为:
(1) 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 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 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 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 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 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 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 恶意贬低同行;
(10) 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 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5. 募集机构仅可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如下两类信息: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
(2) 由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Ⅳ 私募基金单个投资项目风险如何控制
单个投资项目的风险控制是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控制的重点,如果每个投资项目的风险都控制住了,私募股权基金的项目投资风险也就能全部控制住了。
实践中,单个投资项目的风险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分段投资
分段投资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有效控制风险,避免企业浪费资金,对投资进度进行分段控制,投资资金的划拨要按照项目进程分阶段进行,而不要一次到位。
只提供确保企业发展到下一阶段所必需的资金,并保留放弃追加投资的权利和优先购买企业追加融资时发行股票的权利。只有当前一阶段项目运作良好,达到预期目标以后,后续资金才可以适时跟进。如果企业未能达到预期的盈利水平,下一阶段投资比例就会被调整,这是监督企业经营和降低经营风险的一种方式。
2、股份比例调整
在项目投资中,私募股权基金运用复合型的金融工具,如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附认股权债券或其组合等,进行投资中的股份比例调整,从而降低自己的风险。
股份比例调整既能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又能分享企业的成长,还能调动发挥项目公司管理的积极性,推动项目公司的发展而获得更多股权。
3、合同制约
事前约定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是所有商业活动都会采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风险规避措施。
为防止企业不利于投资方的行为,保障投资方利益,投资方会在合同中详细制定各种条款,投资合同还可以设置条款保障投资者变现投资的权利和方式,股份比例的调整条件条款,追加投资的优先权,防止股份稀释等。
4、违约补救
一般来说,在项目投资初始时期,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接受少数股权的地位,而项目公司管理层控制大多数股权,但投资方可以与项目公司签订一份投票权协议,以保持在一些重大问题上的特别投票权。
当项目公司管理层不能按照业务计划的各种目标经营企业时,例如发现管理层违反协议,提供的信息明显错误或发现大量负债等,项目公司要承担责任。
5、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和对赌协议
为了激励目标公司的管理层,私募股权基金往往设立一些条款,当公司的经营业绩达到一定的目标,可以依据这些条款对管理层进行股权的奖励或者惩处。
对管理层实行股权激励最常见的是对赌协议的约定与操作。
对赌协议也称为估值调整协议,就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投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补充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融资双方可以行使某一种权利或义务,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融资双方则行使另一种权利或义务。
对赌协议也是投融资双方进行股份比例调整的一种特殊方式,是一种没有金融工具参与的直接的股份比例调整形式。
对赌协议似乎对于融资方有些不公平,但其实在法理上非常公平。对赌协议为投融资双方都保留了一定的灵活性,是股权最终价格和公司内在真实价值进行互动估值,实际上有助于投融资双方尽可能按照相对公平合理的价格进行股权交易。
私募基金认购门槛高达百万,对许多投资者来讲并不是一笔小数目,所以一切可能导致私募基金风险出现的因素投资者都必须知道,并了解如何控制风险。
如今,越来越多的投资者选择将手里的资金交给财富管理机构代为打理,以期达到风险和收益的平衡。其实,私募投资也可选择专业的投资机构进行指导和配置。好的投资机构,都会有一套成熟的风控体系,为投资者提供安心服务.
Ⅵ 私募基金纠纷诉讼怎么应对
1、到法院进行诉讼:我国目前存在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边缘界定困难的现象。就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红线,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等特征中很难做出严格区分,尤其近年来发生了一些私募股权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类案件,因此,私募基金纠纷发生时,投资者往往也会寻求刑事、民事双重救济手段来维护权益。2、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达成和解:有限合伙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纠纷中最常见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除了上述救济途径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方式寻求救济:召开合伙人会议是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之一。3、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募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Ⅶ 私募基金风险的防范方法有什么
私募基金风险的防范方法有:
一、私募基金投资的风险类别
私募机构失联跑路,投资者可能会为此交高昂的学费,作为普通投资者该怎样鉴别选择私募?对此,业内人士为投资者们总结了一些建议,供投资者参考。
1. 募集形式
私募不能公开募集,这条规定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类犯罪最根本的区别。《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2. 投资门槛
私募投资门槛不低,按照规定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是少数的特定投资者,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能低于100万元。
3. 收益承诺
不承诺保本保收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在签订私募股权投资合同过程中不应有明确的还本付息的约定。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人许诺保底收益,那就涉嫌违法了。
4. 人数
募集不得超人数限制,事实上私募对投资人人数有严格的限制,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这是区分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关键点。
5. 备案
不拿备案当幌子,虽然私募基金公司已经开始实行备案制,但由于门槛并不高,中小私募均可以登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证明、证书和相关公示信息权仅表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履行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定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如果有私募把在协会备案的资格当做自己的一种信用保证,投资者不能盲目轻信。
二、私募基金风险的防范对策
1. 综述
投资者购买了失联、跑路的私募公司产品时,该如何追讨、维权?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王向宇律师从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王律师表示,谈到维权,投资者需要先明确自己的权益是不是真的受到了侵害?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拟公示第六批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只是一个疑似的名单。况且,失联不意味着侵权。
2. 权益判断
投资者如何判断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一般而言,投资者在出资前,都会签订一份协议,投资者先要看看自己的协议做了如何的约定?比如合同的性质是投资协议还是借款协议,资金是否由银行进行了托管等等。比如投资者签订的是投资协议,投资者就需要再做一定的调查,自己投的钱拿不回来了,是基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导致的投资失败,还是被基金公司卷款跑了。如果是正常的投资失败,那就不存在维权之说,如果是被卷款逃了,那么才需要维权。
3. 救济途径
投资者确定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该如何维权。维权通常有两个途径:一个是民事途径,另一个是刑事途径。具体的维权形式,投资者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比如,基金管理公司卷款逃了的,基金管理公司就可能涉嫌诈骗罪等刑事罪名,投资者就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上便是私募基金风险的防范方法,私募基金虽然收益较高,但是投资时对于它的风险防范意识一定不能少,作为投资者,对自己的财产安全要负责。
Ⅷ 挂名私募基金公司法人有什么风险,怎么规避类似的风险
法人的问题,主要是看你在公司的实际职位而定的。如果你只是挂的,没有在公司有职位,出了问题与你没关系。
只有一些小的税务方面的问题。 个人建议不要随便去挂,毕竟会比较麻烦
Ⅸ 私募基金退出方式,法律风险有哪些
1、上市退出
私募基金通过上市方式退出主要有两大途径,首次公开募股(IPO)和借壳上市。 IPO对于私募投资者和企业来说可谓是双赢,被认为是最理想的退出方式之一。一方面,私募投资者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得到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说,通过上市取得了新的资本市场的融资途径,为企业后续的发展壮大铺平了道路。但这种方式也存在诸如退出成本高、周期长和市场不稳定等缺点。除了经营业绩和公司规模必须符合上市要求的条件外,还有许多因素会影响投资者的利益。目前,股票市场的选择主要有两种:一个是境内市场,另一个是境外市场。境市场包括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以及创业板市场。境外市场包括香港联合交易所,纳斯达克,伦敦ATM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新加坡证券交易所等市场。
借壳上市也是可选择的退出方式之一。所谓借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等方式获得上市公司(即所谓壳公司)的控制权,并将其相关未上市资产和业务注入壳公司,从而间接实现收购方未上市资产和业务上市。因此,借壳上市本质上是对壳公司的资产重组。与IPO相比,借壳上市具有周期短、成本低、程序相对简单、审核要求低等优势。同样,借壳上市也可以成为私募基金所投资企业的上市选择方式之一。
2、股权转让
该方法可分为两大类:股权回购和出售给第三方。根据不同的回购主体,股权回购可以分为,员工收购(EB0)和企业回购(Buy Back)。企业回购通常是创业企业为了保持公司的独立性而选择的方式。企业回购中最常见的方式是MBO(管理层回购),通常在早期的投资阶段,企业会与私募投资者在投资协议中签订回购条款。回购条款通常会在IPO失败或者企业发展没有达到预期水平时触发。利用这种方法退出,交易简便,成本相对较低,资金退出时也会比较彻底。对于企业来说,保持了企业的独立性,由于管理层对企业相对了解,也有利于企业后续的发展。
另一种方法是出售给第三方,这意味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向除了被投资企业之外的第三方出售股份,然后获取利润。以这种方式退出有两种选择:一是出售股份给另一家公司,二是向其他私募基金出售股份。将股权出售给第三方享有股权回购中的优势,另外,具有并购其他企业能力的企业一般都拥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能够提供足够的资金,让其全面迅速退出企业。但是也需承受企业管理层极力反对的风险,此种状况发生时,企业管理层也可能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来干扰企业的正常运营,这对企业的经营和稳定是不利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这时可能就不一定能得到好的回报。
3、清算退出
这是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投资项目失败、前景不明朗等不利局面下选择的一种方式,意味着私募股权投资失败,是最不理想的一种退出方式。清算退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破产清算,另一种是解散清算。通常等到清算退出的时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企业股东在偿还完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后所能收回的投资基本上都很少(一般只能收回原投资的64%),但是毕竟还能收回一部分投资在进行循环投资。
一般来说,私募股权投资的大部分投资项目都是不成功的,而且越是处于早期阶段的风险投资,其失败的概率越高。一旦确认投资项目失败或成长太慢,不能获得预期回报,就要果断退出。当投资项目无法通过以上途径退出且没有必要维持时,也应关闭、解散。通过清算撤回资金然后投资到下一个资金项目以提高投资效率。然而在我国,由于国内拍卖市场不发达,公司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变现困难,清算成本过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清算方式的采用。
Ⅹ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纠纷怎么解决比较好
1、到法院进行诉讼:我国目前存在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边缘界定困难的现象。就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红线,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等特征中很难做出严格区分,尤其近年来发生了一些私募股权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类案件,因此,私募基金纠纷发生时,投资者往往也会寻求刑事、民事双重救济手段来维护权益。2、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达成和解:有限合伙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纠纷中最常见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除了上述救济途径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方式寻求救济:召开合伙人会议是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之一。3、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募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