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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案例如何防范二审诉讼

发布时间: 2022-06-21 10:45:04

⑴ 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时间:2010-6-29 9:08:36 
  核心提示: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 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原告与张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由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并且,董事会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如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于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拖延不办。此外,金刚公司已于2000年12月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案(下称12•5决议),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受理法院认为,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由于原告并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过程,12•5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其它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宜,在先行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据此判决: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谢某将其在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张某、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认为:3•13决议系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股权

转让事宜而达成之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金刚公司愿以其特定财产为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但其对相关债务所负的责任,应为有限责任,即仅以约定的财产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二、对于被告张某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特定财产(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履行方式为:1、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某,该房屋作价人民币421,145元;2、由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三、对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问题   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张某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前并不享有合作企业的股权,也不享有将尚未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给他方的权利,所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按照公司法理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以原始出资方式而实际缴纳的股款所折算出的股东在公司出资中所占的比例或数量,也可以是股东以协议方式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承诺比例或数量。由于中外合作企业的出资责任不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收资本制,合作方在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暂不缴纳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成立企业。出资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以后缴清,也可采用分期缴付的方法,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缴足投资或提供合作者条件的义务。这种体制使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较为容易,成立后的资金运作也更为便捷、灵活,有利于吸引外资。但是相应的也产生了没有缴纳出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的问题。   虽然本案被告张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尚未缴付其认缴资本的对价,但法院并没有将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因在于:1、金刚公司依法设立后,有关合同、章程以及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文件中均有被告张某作为公司合作方及股东的记载,被告张某作为合法股东,享有由股份代表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事实上,被告张某也行使了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其所从事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金刚公司所作的行为。如果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则被告张某代表公司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这种认识所导致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是可想而知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对于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对合作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合同约定的缴纳投资期限内,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换发了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亦作了相应的变更记载,符合转让股权的法定条件,应属有效。 二、关于3•13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3•13协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合作他方的书面同意;2、审批机关的批准。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被告金刚公司的其他合作方参加了3•13协议,可以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但本案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金刚公司仍未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申请文件,致使合同未能生效。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对股权转让这一事实均无异

议,对应根据3•13协议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的事实亦无争议,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如果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况且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预期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金刚公司未按3•13协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的手续,在审批机关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之前,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原告自3•13协议后,即退出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将其所享有的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可以说,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正常报批,则合同可完全履行。如果仅仅以欠缺报批手续这一生效要件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然有违诚信、公平的法律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   三、关于先行判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一节事实查明后,法院考虑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需以股权转让行为生效为前提,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先行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金刚公司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法院再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债务人以不作为形式阻挠,无法生效,由此产生的利益严重失衡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界。这种不作为行为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争议较大,往往以合同未生效为结论,对相对方的利益保护较弱,无法制裁违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本案采用先行判决的方式为解决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

⑵ 初创企业如何应对股权纠纷

按照法律实务将其分为三个类型。第一类是以股东身份为核心争议点的纠纷,第二类是控制权类纠纷,第三类是其他因违反股东义务而产生的纠纷。
1、以股东身份为核心争议点的纠纷
第一种为“有实无名的股东”。“有实无名的股东”,指的是投资协议或者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署,投资款已支付,当事人在公司行使着股东的权利、履行着股东义务,只是因为某种原因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因为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对他个人来说风险非常大,对他的股东身份确认就是一个风险点。为防范此类纠纷,建议尽量不要拖延工商登记。一旦希望以股东身份来参与公司的管理,当事人务必要求公司尽快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种为“糊涂账股东”。指的是以下情况:当事人支付了投资款,但是由于与其他股东的私人身份关系或者基于其他特殊原因,没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是投资合同,也没有写进章程或工商登记。这种情况对当事人来说风险是最大的,对于他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将存在争议,而对于当事人来说,要查证支付的款项到底是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或者其他生意往来账款,举证难度非常大。
另外一种“糊涂账型股东”的表现形式是,难以确认是项目股东还是公司股东。什么是项目股东?举例来说,公司本身运行着多个项目,当事人只是投资在其中一个项目里,并不担任公司股东,而整个项目由公司来操盘,投资人无法以股东的身份对项目进行监督和审查。事后项目发生亏损,投资人无法以股东身份保障自己的权益。
“糊涂账股东”是我们实际经营当中一定要避免的。一旦支付了投资款,一定要把所有的工商登记流程都走完,至少要留存一些书面的证据。关于证据,我们稍后进一步讨论。

第三种类型是股权代持类的。包括普通的代持股(如当事人因身份不便让其他人代持,或者股东人数过多,为管理方便而让其他人代持的情况),以及员工股权激励性质的代持股等。员工股权激励一般采用先由原来的股东代持,后分期授予员工的方式处理。
股权众筹一般也采取代持方式。众筹类公司股东人数很容易突破我国公司法规定的50人的限制,则通常采用代持方式规避。
前一阵比较火的“西少爷(肉夹馍)”案件,当事人签订的文书并没有披露出来,根据网上的各种报道来看,他的股权不够透明是引起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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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类是所谓持干股的股东。通常此类股东能够给公司带来一定的利益或者资源,但是不参与公司实际管理,一般不实际出资而由其他人垫付。建议大家,尽量少采取干股的形式,如果必须采取干股的形式的话,看能否安排现有的股东代持,而不是直接登记在他名下。这样可以便于公司管理,有利于防范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五类为挂名性质的股东。指公司在最初登记的时候,为了凑足人数,达到两个股东的起点,请亲戚朋友来挂名。当事人在最初的工商登记之后,疏忽了,未能及时办理股权转让,产生了长期挂名股东的问题。我这边有个案例,某人的公司设立至今发展的非常好,想上新三板,我们聊着聊着就发现,目前他公司有一个挂名股东,是他的前女友,在他刚设立公司的时候,帮忙给他担任了个挂名股东。现在前女友已经出国,几年没有联系。我们建议他赶紧找到前女友,尽快把她的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否则是非常麻烦的。
关于挂名股东的问题,建议大家,如果最初不得不采取挂名股东的形式,在这方面的需求已经消失之后,一定要尽快把挂名股东的股权转移到实际股东名下,来防范未来各种不确定因素和风险。
基本上,以上几类就是以股东身份为核心争议点的纠纷。建议各位:
首先,从思想上要确立对工商登记等法律程序的重视。不要认为把钱打给对方了,你就已经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一定确保办理工商登记,避免将来的变数。
其次,注意证据的积累。针对之前提到的几种不太正规的形式,提醒大家,尤其是股权代持这类,必须要做到签署书面的法律文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依赖双方的记忆和口头约定,一定要把书面的文件签好。涉及到款项支付的,如果是在银行办理的,一定要把财务凭证留好;如果是网银办理的,每一步要在网银上留下记录。

另外,文件一定要采用实体形式签署。具体方式的建议是,把文件手写或打印在纸张上,双方签字甚至按手印。一定要避免使用微信、QQ,也不建议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签署。邮件除了会发生邮件删除、服务器不再提供服务等隐患外,电子数据类的证据在诉讼方面也会有一些特别的要求,流程更复杂,并会给当事人增加成本。没有什么比拿出一张纸签字盖章按手印更有利于保障双方利益。
签署后注意把原件保存好
涉及到付款,建议采用网银支付,不建议采用当面支付现金的方式。付现金的,当时如果签收手续不完备,事后举证会有难度。采用网银转账方式的,不要让别人代收代付,要用本人的账户转到最终账户。转账时候的备注相当重要,转账用途要填好。我曾经手过多个案件,都有网银转账备注没有写清楚导致举证困难的问题。
在取证方面,最后建议大家,发生纠纷的时候,通过快递发出催款函、公函、律师函等,及时把诉讼时效阻断。
2、控制权的纠纷
第一种类型是股权分配不合理。不合理的一个突出表现是股权分配过于平均,如五十对五十或者是四个人每人各持四分之一。每个人的地位过于平等,各方意见不一致的时候,会产生一个决策上的难点,容易产生僵局。现实当中此类案例非常多,北京的朋友可能知道新光天地改名事件。据媒体报道,其背后的一个原因是新光天地跟北京华联的股权按五十对五十的分配,股权上的对等就导致了管理上的困难。建议最初设立股权的时候就不能含糊,股权的大小主次就一定要分明,这样在决策上对于某方的优势地位有一定的认同感,比较容易达成一致。
第二类控制权类纠纷与上一类正相反,不是过于平均,而是大的过大,小的过小。大股东通常是在四分之三以上,小股东一般仅持有三五个点的股权,大股东认为小股东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视其为公司的高级打工仔,对小股东不是特别尊重。而小股东平权意识特别强,心态比较强势。此类情况下股东之间很容易发生纠纷。即使大股东成功把小股东赶出公司的决策层,如果不能解除其股东身份,未来的经营管理上,仍将受到小股东的制约,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影响。我们现实中不止处理过一个这样的案例。
第三类情况是,一方股东跟另一方股东关系恶化之后,强行占有公章、财务章、保险柜、钥匙和公司账户等各种证照和重要资产之后,把对方架空。在这种情况下,对实际占有公司的一方貌似是有利的;但是,公司未来运行中,随时可能需要另一方股东的配合,如果对方蓄意阻挠,对占有一方也是很麻烦的,他并不能永远占有优势。
最后一种表现形式,是所谓的退股问题。一般来说,不掌握控制权甚至不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有可能在公司运行过程中想要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想要退出的,如果符合司法74条规定,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如果不符合74条规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无法向公司要求退股,正常的处理方式是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或者是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将股权出售给第三方。
3、违反其他股东义务类型的纠纷
第一种是股东怠于出资。除了现金出资没有支付到位,还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技术专利没有过户等等。这种情况下,股东构成了违约,要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表现形式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出售方违反优先购买权规定的。公司法第71条对优先购买权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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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表现是知情权类的纠纷。当股东不参与实际经营时,或已被其他股东赶出公司时,可能会提出此类诉讼。此类诉讼对原告来说胜率较高。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身为股东,无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均有权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查阅上述资料。如果公司拒不配合查阅的话,股东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并在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种类型是股权回购纠纷。所涉规定是公司法第74条,前文已经列明。
第五类是股东会决议无效类纠纷,如果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是它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4.损害股东权益和损害公司权益类的纠纷
常见形式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或者竞业禁止义务。

⑶ 初创企业如何应对股权纠纷

上海胜者企业管理集团按照法律实务经验,将其分为三个类型。第一类是以股东身份为核心争议点的纠纷,第二类是控制权类纠纷,第三类是其他因违反股东义务而产生的纠纷。
1、以股东身份为核心争议点的纠纷

第一种为“有实无名的股东”。“有实无名的股东”,指的是投资协议或者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署,投资款已支付,当事人在公司行使着股东的权利、履行着股东义务,只是因为某种原因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因为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对他个人来说风险非常大,对他的股东身份确认就是一个风险点。为防范此类纠纷,建议尽量不要拖延工商登记。一旦希望以股东身份来参与公司的管理,当事人务必要求公司尽快办理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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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种“糊涂账型股东”的表现形式是,难以确认是项目股东还是公司股东。什么是项目股东?举例来说,公司本身运行着多个项目,当事人只是投资在其中一个项目里,并不担任公司股东,而整个项目由公司来操盘,投资人无法以股东的身份对项目进行监督和审查。事后项目发生亏损,投资人无法以股东身份保障自己的权益。

“糊涂账股东”是我们实际经营当中一定要避免的。一旦支付了投资款,一定要把所有的工商登记流程都走完,至少要留存一些书面的证据。关于证据,我们稍后进一步讨论。

第三种类型是股权代持类的。包括普通的代持股(如当事人因身份不便让其他人代持,或者股东人数过多,为管理方便而让其他人代持的情况),以及员工股权激励性质的代持股等。员工股权激励一般采用先由原来的股东代持,后分期授予员工的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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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类是所谓持干股的股东。通常此类股东能够给公司带来一定的利益或者资源,但是不参与公司实际管理,一般不实际出资而由其他人垫付。建议大家,尽量少采取干股的形式,如果必须采取干股的形式的话,看能否安排现有的股东代持,而不是直接登记在他名下。这样可以便于公司管理,有利于防范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五类为挂名性质的股东。指公司在最初登记的时候,为了凑足人数,达到两个股东的起点,请亲戚朋友来挂名。当事人在最初的工商登记之后,疏忽了,未能及时办理股权转让,产生了长期挂名股东的问题。我这边有个案例,某人的公司设立至今发展的非常好,想上新三板,我们聊着聊着就发现,目前他公司有一个挂名股东,是他的前女友,在他刚设立公司的时候,帮忙给他担任了个挂名股东。现在前女友已经出国,几年没有联系。我们建议他赶紧找到前女友,尽快把她的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否则是非常麻烦的。

关于挂名股东的问题,如果最初不得不采取挂名股东的形式,在这方面的需求已经消失之后,一定要尽快把挂名股东的股权转移到实际股东名下,来防范未来各种不确定因素和风险。

基本上,以上几类就是以股东身份为核心争议点的纠纷。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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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文件一定要采用实体形式签署。具体方式的建议是,把文件手写或打印在纸张上,双方签字甚至按手印。一定要避免使用微信、QQ,也不建议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签署。邮件除了会发生邮件删除、服务器不再提供服务等隐患外,电子数据类的证据在诉讼方面也会有一些特别的要求,流程更复杂,并会给当事人增加成本。没有什么比拿出一张纸签字盖章按手印更有利于保障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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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控制权的纠纷

第一种类型是股权分配不合理。不合理的一个突出表现是股权分配过于平均,如五十对五十或者是四个人每人各持四分之一。每个人的地位过于平等,各方意见不一致的时候,会产生一个决策上的难点,容易产生僵局。现实当中此类案例非常多,北京的朋友可能知道新光天地改名事件。据媒体报道,其背后的一个原因是新光天地跟北京华联的股权按五十对五十的分配,股权上的对等就导致了管理上的困难。建议最初设立股权的时候就不能含糊,股权的大小主次就一定要分明,这样在决策上对于某方的优势地位有一定的认同感,比较容易达成一致。
第二类控制权类纠纷与上一类正相反,不是过于平均,而是大的过大,小的过小。大股东通常是在四分之三以上,小股东一般仅持有三五个点的股权,大股东认为小股东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视其为公司的高级打工仔,对小股东不是特别尊重。而小股东平权意识特别强,心态比较强势。此类情况下股东之间很容易发生纠纷。即使大股东成功把小股东赶出公司的决策层,如果不能解除其股东身份,未来的经营管理上,仍将受到小股东的制约,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影响。我们现实中不止处理过一个这样的案例。

第三类情况是,一方股东跟另一方股东关系恶化之后,强行占有公章、财务章、保险柜、钥匙和公司账户等各种证照和重要资产之后,把对方架空。在这种情况下,对实际占有公司的一方貌似是有利的;但是,公司未来运行中,随时可能需要另一方股东的配合,如果对方蓄意阻挠,对占有一方也是很麻烦的,他并不能永远占有优势。

最后一种表现形式,是所谓的退股问题。一般来说,不掌握控制权甚至不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有可能在公司运行过程中想要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想要退出的,如果符合司法74条规定,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如果不符合74条规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无法向公司要求退股,正常的处理方式是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或者是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将股权出售给第三方。

3、违反其他股东义务类型的纠纷

第一种是股东怠于出资。除了现金出资没有支付到位,还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技术专利没有过户等等。这种情况下,股东构成了违约,要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表现形式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出售方违反优先购买权规定的。公司法第71条对优先购买权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种表现是知情权类的纠纷。当股东不参与实际经营时,或已被其他股东赶出公司时,可能会提出此类诉讼。此类诉讼对原告来说胜率较高。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身为股东,无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均有权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查阅上述资料。如果公司拒不配合查阅的话,股东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并在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种类型是股权回购纠纷。所涉规定是公司法第74条,前文已经列明。

第五类是股东会决议无效类纠纷,如果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是它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4.损害股东权益和损害公司权益类的纠纷
常见形式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或者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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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股权纠纷怎么处理

股东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一般情况下,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可以通过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或协商一致申请第三方依法进行调解,仍无法处理纠纷的,应当向法院起诉处理。
【法律依据】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十一
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65.股东出资纠纷
26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67.股东知情权纠纷
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69.股权转让纠纷
270.公司决议纠纷

⑸ 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如何处理

下面我为大家介绍一下几种公司内部股权纠纷类型及解决形式:1、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列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涉及到公司利益的,应列公司为第三人。2、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应列出让股权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涉及其他的股东利益,一并追加为第三人。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若是股权受让方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的,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债权人或者公司有权将股权受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若受让方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还可以将股权转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撤销转让合同。4、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涉及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时,一般应将显名股东列为被告;涉及到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将公司列为被告;涉及到与第三人时,第三人与显名股东的纠纷,将显名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与隐名股东,第三人应将隐名股东列为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⑹ 股权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这类案件一般来说复杂一点,特别是在举证方面,还要看纠纷的类型,比如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知情权纠纷还是出资纠纷,不同类型的纠纷,应对方案也不一样。

⑺ 王艳社律师解答:股权纠纷怎么解决

股权纠纷怎么解决:
(一)股权如何确定的问题。
股权是指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是股权转让的前提,转让人如不享有股权,自然不能进行股权转让。认定股权的存在,是审查股权转让效力的先决条件。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转让人都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载明的、并享有公司合法股权的股东,但在极少数案件中,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转让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公司,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全体股东共同约定不将转让人的名字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后来转让人将股权进行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股权的存在并进而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根据第31条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股东的出资额。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确定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应从其是否实际出资、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上是否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就上述情况下,转让人是否享有股权,我们应该视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还是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而定。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的,虽然转让人的名字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是由于全体股东对转让人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并无异议,我们也应确认其股东的身份及其享有的股权;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的,即使转让人实际出资了,我们也不能认定其享有股权,因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上未记载其姓名或名称,其身份对外没有公示,也就不具有公信力,受让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辩。当然,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股东的身份没有公示,经其他股东同意,仍然愿意与其交易,我们就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并维护既有的交易。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我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以这类问题最为突出。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当其认为转让合同对其不利时,经常会以股权转让违反法定程序或未经股东变更登记,受让人更多地则是以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是要求撤销合同。
1、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但在实践中,时常会发生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便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对法律规定的“过半数”理解不一,即一方认为是全体股东人数过半数,另一方则认为是全体股东出资比例过半数;另一种是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转让股权的,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
首先,我们认为对《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应理解为全体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而非出资比例的过半数。理由如下: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全体股东过半数”只能是股东人数的过半数;第二,此条是规定在《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的性质,更主要的是具有“人合”的性质,而此条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限制的原因就在于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及稳定关系。
再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是否就当然无效?显然,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不可能是具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为,但我们认为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该行为是完全无效的行为。《公司法》第35条对股权转让的程序进行规定,其初衷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股权转让,所以,不应因为程序上的缺陷而影响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而且,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也可能会在股权转让发生后表示追认,在其他股东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前,还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虽不同意转让但也不同意购买而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追认同意转让的权利;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看,也不符合社会活动的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2、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的效力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情况复杂,特别是公司经常怠于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可能会出现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而且已经部分或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东的变更登记。我国《公司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对此规定,实践中并无争议,问题在于,如果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在审判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就应认定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我们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份合同,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就成立,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股权转让须经登记始生效,所以,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股东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要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如果以股东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则合同永远也无法生效,因为股东变更登记必须以股东确实已经变更也即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为前提,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又要以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要件,就会产生逻辑上的悖论。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东变更登记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两者在顺序上具有先后之分,在审判中不应以顺序在后的股东变更登记否认顺序在前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3、股权转让人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时的效力问题。
要解决股东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否影响股东的权利。《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股东并不因不实出资或是抽逃出资而丧失股东权。而且,股东权的认定,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因为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受让人有理由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身份。据此,确定股东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为依据,而不是看股东是否出资,出资是否达到其所认缴的数额以及出资后是否抽逃出资。

⑻ 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多名被告,部分被告上诉,二审判决结果对未上诉的一审被告什么效力

按二审判决处理,即使只有其中一方上诉,也是整个案件全部重新审理,判决也是针对整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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