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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质押股权如何防范前期担保

发布时间: 2022-11-21 15:28:33

⑴ 股权质押贷款的风险及风险防范有什么

股权质押 贷款的风险: 1、 质押 物选择的风险; 2、质押物价值波动的风险; 3、股权质押公示方法缺乏安全性; 4、质押物处置时的价值实现风险。 股权 质押贷款 的风险防范: 1、谨慎选择质押物; 2、认真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为防止因质押无效而无法转让股权以至银行丧失债权实现的权利,应认真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 《 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 债务 的履行, 债务人 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 债权人 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⑵ 股权质押回购风险有哪些怎么防范

股权质押回购的风险主要有股价下跌导致抵押财产价值下跌的风险以及因为客户偿还能力不足导致的客户信用风险。可以通过对融资主体严格审查,要求期限以及质押率等方式来防范。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⑶ 如何防范股权质押融资常见风险

您好,股权质押贷款的风险防范:
1、谨慎选择质押物在目前对股权质押还没有具体的指引性法律条文的情况下,银行在考虑发放股权质押贷款时应持审慎态度,特别对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办理质押的申请更应慎重。
建议采用流通性、保值性强的标的作为担保物,股权质押只作为补充担保来发放贷款。质物的选择应以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为原则。由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股权具有登记规范、产权清晰、变现性强等特点,对贷款银行而言具有较高的担保价值,因此,使用和接受这一担保措施对借贷双方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为维护债权行权益,银行不应接受下列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权作为质押贷款质物:
(1) PT、ST类上市公司;
(2)前6个月流通股的股价波动幅度超过200%的上市公司;
(3)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上市公司;
(4)被证券交易所停牌或摘牌的上市公司;
(5)流通股被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
2、认真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为防止因质押无效而无法转让股权以至银行丧失债权实现的权利,应认真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⑷ 股权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方式有哪些

法律分析:股权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债权人在接受股权出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审查出质人的资格。2、审查股权出质的合法性。3、应合理评估股权价值。4、完善质押合同。5、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⑸ 股权质押回购风险有哪些怎么防范

法律分析:1、标的证券股价下跌风险。鉴于股票的高风险性和流动性,价格波动影响股票市值,波及其抵押价值。当标的证券大幅下跌时,其抵押价值也大幅下跌。2、大股东信用风险。客户的信用风险指因客户履约能力不足或恶意不履约的行为导致客户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融资款项。可以通过下列措施防范:1、名单制管理。2、依据基本面和市场表现来选择质押股票。3、期限、质押率要求。质押率依据市值、估值、期限评定。4、对融资主体尽职调查。对融资主体的尽职调查需从债权人角度出发,重视信用情况、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还款能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⑹ 银行防范股权质押风险的措施有哪些

法律分析:(一)质权人应慎重选择目标股权。(二)建立全国统一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市场。(三)政府应加强对相关法律的修订。(四)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⑺ 股权质押融资的风险有哪些,股权质押融资要注意什么

股权质押融资存在以下风险:
1、股权价值波动下的市场风险
股权设质如同股权转让,质权人接受股权设质就意味着从出质人手里接过了股权的市场风险。而股权价格波动的频率和幅度都远远大于传统用于担保的实物资产。无论是股权被质押企业的经营风险,还是其他的外部因素,其最终结果都转嫁在股权的价格上。当企业面临经营困难出现资不抵债时,股权价格下跌,转让股权所得价款极有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虽然法律规定质物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但是,由于中小企业的现实状况,贷款人继续追讨的成本和收益往往不成正比。
2、出质人信用缺失下的道德风险
所谓股权质押的道德风险,是指股权质押可能导致公司股东“二次圈钱”,甚至出现掏空公司的现象。由于股权的价值依赖于公司的价值,股权价值的保值需要质权人对公司进行持续评估,而未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相对不完善,信息披露不透明,同时作为第三方股权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质权人难以对其生产经营、资产处置和财务状况进行持续跟踪了解和控制,容易导致企业通过关联交易,掏空股权公司资产,悬空银行债权。
3、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的法律风险
现行的股权质押制度因存在诸多缺陷而给质权人带来如下风险:一是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性隐含的风险。股权质押制度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与一般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同,具有特殊性。当出质公司破产时,股权质权人对出质股权不享有对担保物的别除权,因为公司破产时其股权的价值接近于零,股权中所包含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已无价值,实现质权几无可能。二是涉外股权瑕疵设质的风险。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企业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核准的期限缴付出资,实行的是注册资本授权制,即股权的取得并不是以已经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前提,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可能以其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设定质权,给质权人带来风险。
股权质押融资风险的防范:
针对上述股权质押融资活动中的一些风险主要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不但可以规避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的风险,还能大力促进股权质押融资的良好发展。
1、加强对质押权的审查
在办理股权质押融资时,一方面应对借款企业及被质押股权所在公司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充分分析公司的管理水平、财务状况、市场竞争力、发展前景和产权是否明晰等,对融资目的和投资项目进行科学论证,预测借款人未来偿债能力和股权质押的实力,通过有效审查,鉴别出有实力的企业和有价值的股权。另一方面审查是否违反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如借款人为公司股东时,股权设质是否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借款人为公司发起人之一,应审查其股份设质时公司成立是否已届满三年。
2、加强对出质公司的监督
对于股权质押融资来说,仅仅是监督和限制贷款单位的清偿能力来控制风险是不够的。要保证出质股权的保值和增值,防范股权出质的道德风险,对股权被质押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适当监督和限制是必要的还需要股权出质时的金融机构、出质人以及被出质股权的企业共同协商签订相关的合同,完善合同文本,实现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的持续性监督,提高银行放贷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中小企业发展中必然会面临外部融资,中小企业充分利用其股权进行质押融资,不但可以节省融资成本、降低融资风险,还可以充分认识到其股权价值,同时注意防范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的风险,如此可形成良性循环,在利用股权进行融资的同时还能提升其股权价值,对中小企业来讲,股权质押融资是一个好的融资手段。

⑻ 股权质押有什么融资风险,应怎样避免发生

法律分析:股权质押融资风险有:1、股权价值波动下的市场风险;2、出质人信用缺失下的道德风险;3、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的法律风险;4、股权交易市场不完善下的处置风险。避免的方法是:1、加强对质押权的审查;2、加强对出质公司的监督;3、完善相关配套制度;4、完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体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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