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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企业涉及股权不分割怎么体现

发布时间: 2022-11-22 13:49:06

Ⅰ 家庭企业股权分配怎样做

股权分配时,平均主义是一种不健康的结构。一些创始人富于理想主义,总希望有股权,平均分。比较常见的是3个创始人,每人30%多,或者2个创始人,五五分,但这些都是不健康的结构。

原因在于,团队中没有一个说话绝对算数,在面临重大决定时也容易出现问题。所以,在融资前创业公司就需要把公司的结构调整到一个相对健康的状态。

股权分配向来是企业的头等机密,一般而言,创业初期股权分配比较明确,结构比较单一,几个合伙人按照出资多少分得相应的股权。但是,随着企业的发展,必然有进有出,必然在分配上会产生种种利益冲突。

因此,合理的股权结构是企业稳定的基石。家族企业的股份安排秘诀,家族企业主要采用两大类股权安排,即分散化股权安排和集中化股权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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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关于家族企业如何打官司儿子儿媳感情不和,过不下去,想离婚,我们是家族企业这样的情况打官司财产怎么

家族式企业有三种:纯粹的家族式企业、传统的家族式企业、现代的家族式企业。如果是现代家族股份制企业,财产会按比例分配;如果不是股份制,法人是父亲,不是儿子,那么如果儿子儿媳离婚,需要进行分配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儿子儿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获得相应的财产份额,是无权要求分割家族企业财产的。
分割财产时,要按照夫妻离婚时分财产的基本原则来处理;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归夫妻共同所有和负担,一般是一人一半,本着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采用的方式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走法律程序。具体参考如下: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如果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该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如果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在离婚时,不愿意再参与公司经营的夫妻一方可以转让其股份以获取转让对价。当然,一方转让股份给股东以外的人必须过半数股东同意。夫妻双方也可以就股权重新确认,在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把变更后的股权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如果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夫妻两人,这样的公司就是通常所说的“夫妻公司”。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恢复其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然后再将其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双方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可视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离婚案件中不应将其笼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按照工商登记中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对股东并无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的审判指导性著述中同意前述第三种观点,并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同意此观点。对“夫妻公司”由一方经营管理的,离婚时对企业财产的分割有以下几种方式:转让股权。夫妻协商同意,可以把有限公司财产进行评估,夫妻一方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取得相应的财产价值,这样就由第三人和夫妻另一方共同经营。股权转让后,经工商部门审核后将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折价补偿。夫妻一方退回股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按公司评估财产的一半补偿给一方。由于此时实际股东仅为一人,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实物分割。夫妻双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有盈余财产对半分割。

投资性财产
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尽量争取让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或股份属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待符合转让条件后,当事人可以依法对离婚时没有涉及的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分割。

Ⅲ 家族企业,一方持有几家企业的股权,离婚时如何处理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离婚时家族企业的财产能不能作为财产分割,要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就可以分割。
双方可以对这几家企业的股权的归属进行协商约定,然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办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Ⅳ 什么是家庭成员股权

家族企业当中,如果进行整个企业的资产谷的风格,家庭每一个成员领到多少股权,这就是家庭成员股权。

家族企业股权结构呈现几个特点:

第一、数量上,比较常见均分式股权,即股份平均分配,比如50%/50%、33%/33%/33%。

第二、结构上,股份由家族成员占有,外部股份很少。

第三、意识上,担忧坊间议论等负面影响,股权结构趋于长期不变,对引入外部股东有排斥意识,推动股权结构变化存在很大阻力。

第四、由于家族辈分差异、长幼有序,股东的股份与因股权而享有的权力并不是完全对等。

家族企业股权结构不合理、公司治理不规范,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如下:

一、股权结构设计属于顶层设计问题,无论企业是否上市,都是企业家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

二、实际控制人不突出,与IPO发审政策直接冲突。与股权相关的其他发审政策还有: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中必须无代持、无特殊利益的安排。

三、实际控制人不突出,家族企业的领军人物不明确、不清晰,这是一种看似有人管、实际没人管的格局,是一种缺“头人”的组织状态。但是,企业的战略规划、并购重组、重大经营决策、高级人才物色、上市规划等问题,都是需要头人来思考的。

Ⅳ 股权激励在家族企业中,该如何运用

随着企业股权激励的重要性逐渐被认知,股权激励越来越普及。在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很多家族企业也在学习甚至已经充分利用股权激励以保证企业长青。家族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时,除要注意普通企业进行股权激励需要注意的事项,还需结合其自身特点设计激励制度。本文从家族企业特点谈起,结合家族企业特点提出家族企业进行股权激励的三点建议,其中穿插了典型的正反面家族企业案例,如碧桂园、方太、富安娜等以助理解。

一、 家族企业特点

1. 家长权威制

家族企业区别于一般企业的最显著特点其是由一个以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创立,拥有企业控制权并不断在家族内继承的企业。企业中的主要职务由家族成员担任或任命。因此,在家族企业中,企业的经营权和控制权通常不发生分离,家族在企业的日常经营过程中拥有绝对的话语权。股权集中掌握在家族成员手中,权力进而集中在家族家长手中,整个企业的利益就是为家族利益服务。

3. 股权激励有度,行权条件合理

具体到股权激励的实施,家族企业还要保证激励计划的合理性,设定合理的行权条件,选择合适的激励对象,保证激励计划真正起到激励人才的效果,而不是好心办坏事儿,更不能让员工认为激励计划只是个幌子和噱头。

以上仅是家族企业进行股权激励要注意的一些基本原则,实际操作中,每个企业都有自身独特的情况和需求,因此选择股权激励的模式和具体的配比方案,都需要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股权激励在操作起来,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会涉及到财税筹划、薪酬配比等诸多方面的知识,复杂而繁琐。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家族企业能否成功转型,关乎家族企业的长久存续。因此,建议家族企业着手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时,一定要谨慎选择。如果现有的激励制度不合理,要及时修正止损。股权激励是个浩大的工程,家族企业最好找专业的股权咨询机构进行咨询和处理。

Ⅵ 家族公司股权应该如何分配

父辈创立的一家制造业公司。年产值差不多4000多w。现在父亲想退休。想让我和哥哥继承企业。我想出去自己创业。本人是半导体专业。然后哥哥就提出不愿意在家的话就股份就少点。意思是他占股份多点。请问这样分配股份是否合理?遇到这样的情况我该如何去争取自己应该得到的股份?既然你也没有准备在父亲的企业任职,准备出去自己做!哥哥在企业操盘,从公司的长期发展角度出发是应该让哥哥多占一部分股份的!但是也不是说一开始就要多分一部分股份给到哥哥。 对于父亲的这部分产业你和哥哥是共同拥有的,我们就可以按照5:5分配,后期可以设定公司3-5年的目标并签订对赌协议,只要哥哥经营这家企业能够达成这个目标我们可以转让一部分股份给到哥哥!如果哥哥达成以后还想要更多的股份还是可以通过这种的方法来操作(只要你是想出去自己做企业的,不要在意自家企业的这点股份,只要设定的目标哥哥完成了,虽然你的股份比例小了但是分到的钱远远比之前要多,小老板看比例、大老板才是看绝对值!另外一种办法是:中国人情与人性肯定是第一位的,所以,这个事情,还是让创始人来解决。因为你的这个股权跟普通的合伙协议还不一样,你这是家庭的,类似于遗产,按道理讲是该5:5进行分红的。(这个5:5不同于普通合伙控制权5:5分导致分裂)你不上班,可以不拿工资,只拿分红即可。

Ⅶ 家族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普遍没有实现分离,家族企业的现状是什么

中国家族企业治理现状  

目前,我国家族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普遍没有实现分离,企业与家族合一,企业的主要控制权掌握在由血缘、亲缘和姻缘为纽带组成的家族成员手中,主要经营管理权由家族成员把持,企业决策程序按家族程序进行,管理高度地集权化。这种治理模式有它的优势,同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这种高度单一和封闭的产权,在某种程度上适应了企业初期发展的需要,甚至是极大地促进了企业的发展,但这种制度安排方式却无法实现现代产权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外部经济效应,如规模经济、管理分工等。这种单一性和封闭性的产权,在家族企业创业初期可能会促进企业的发展,但这种产权制度的安排在家族企业发展过程中,往往会产生如家族成员对企业的干涉、企业不能真正获得独立等问题,从而限制和制约了企业自身的发展。

Ⅷ 家族企业创始人为使家族成员进入高管层或董事会而将股份赠予之的方式怎么看

首先得看公司对于股权变动的相关规定,正常来讲未上市的公司股权变动是需要经过董事会投票的,如果没有经过投票表决的流程那就存在一个不合规的问题。
现代的家族式企业是家族持所有权,而将经营权交给有能力的家族或非家族成员。也就是说,家族持有所有权、股权,但是经营权不一定是家族成员。如果家族成员有能力,就由家族成员来担当管理职责;如果家族成员没有这种能力,就把它交给有能力的非家族成员。
这是现代化家族企业的一种趋势,很多大型的国际级的家族式企业,基本上都在走这样的道路。而走这条路的关键,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必须剥离。

Ⅸ 公司股权怎么分配

对于公司合并时股权怎么分配?这个问题,解答如下:股权分配向来是企业的头等机密,一般而言,创业初期股权分配比较明确,结构比较单 一,几个合伙人按照出资多少分得相应的股权。但是,随着企业的发展,必然有进有出,必然在分配上会产生种种利益冲突。因此,合理的股权结构是企业稳定的基石。家族企业的股份安排秘诀家族企业主要采用两大类股权安排,即分散化股权安排和集中化股权安排。1.分散化股权安排:让尽可能多的家族成员持有公司股份,不论其是否在公司工作,所有家族成员都享有平等权利。股权分散的家族企业有两种管理方法:外聘专业人员管理和部分家族成员管理。中国大多数家族企业采取第二种方式。他们认为,能干的家族成员比外聘人员更适合代表自己的利益。2.股权集中方法:只对在企业工作或在企业任职的家族成员分配股权。这种方法注重控制所有权而非管理权,着眼于保证家族权力的世代持续。这种安排的好处在于,首先,由于所有权和管理者的利益连在一起,决策程序可以加快。第 二,由于家族成员只有经过争取才能成为股东和管理者,企业可以保持创业者当年的企业家精神。合伙企业股份安排的秘诀合伙企业的股份安排一般采取奇数原则。即奇数合伙人结构,比如一个企业拥有三个合伙人,其中两个处于强势地位,另一个处于弱势,但也是很关键的平衡地位,任何一个人都没有决定权。彼此的制约关系是稳定的基础。同时,为了吸引优秀人才,不论是家族企业还是合伙企业,都会拿出部分股份给予部分高级人才,按照通常的规则是,70%~80%由创业者拥有,其余20%~30%由高级人才拥有。他们享受相应的投票和分红的权利。随着企业的发展,可能会引进更多的资金,更多的人才,更多的合伙人,因此,整体股份结构的平衡就显得非常重要。对于新兴企业而言,股权分配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Ⅹ 我们是家族私人股份公司.病故的人按法律可以保留股份吗:

持有股份是对公司的投资行为,同时具有被继承的权利。除非是在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且明确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的除外。

奉上一篇关于《私营公司股份继承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的文章供您参考!

私营公司股份继承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张冲甫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处理的遗产继承案件和股份转让纠纷中,涉及到“股权继承纠纷”的案件有所增多,尤其是涉及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继承问题,已经引起了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
从法理上讲,股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股份作为财产继承,在实际操作中是没有问题的,依据《继承法》就能取得。关键在于其中的人身权即股东身份将如何取得,不同国家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这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

一、 股东身份的继承源于法定还是约定的问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中 “人合”的因素比较重,它们的发起人之所以能够进行合作,主要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对股东之间的和谐稳定以及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可能造成极大破坏,因此,各国的公司法中都比较强调股东的稳定和股权当中的人身权,强调股权在转让时必须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等。西方国家往往在本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股份的继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例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继受股东的资格;《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则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由此可见,在法国,尽管法律允许股份可因继承事实的发生而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自由转让,但授权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上述继承添加限制性规定。

二、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股份的规定。

由于我国公司法未就股权继承问题进行规定,因此,如果公司章程也对此没有规定的,就只能参考《公司法》第35条来解决这个问题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的结果有以下三种:一、股份被第三人购买;二、股份被不同意该项股份转让的原股东购买;三、不同意该项转让,本人又不购买股份,视为同意转让后被第三人购买;由上观之,如果公司的某个股东计划将股份转让给股东外的第三人,除非原股东中的其他人亲自购买该股份,否则,就没有其他的障碍了。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没有实质性意义,仅具有程序性意义。因为,如果股东不购买,就意味着百分之百的股东同意该项转让。股权继承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公司股份向第三人的转让,是基于当事人死亡这一具体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转让,也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三、 股权设定的灵活措施:将自益权与共益权分开。

股东因其出资而对公司享有股权,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所谓自益权即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投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提案权、表决权等。自益权的获得是股东的终极目的,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共益权的行使是自益权顺利实现的手段,是自益权的实现保障,两者有机结合形成完整和谐的股权 。集合着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出资丧失其对出资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股东的股权虽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受让人却不能因其受让而当然享有原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共益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程度上为人合公司,股东间有高度的信赖关系,受让人可以享有纯粹的财产权即自益权,但是如果想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等共益权时,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有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以自愿和信赖为基础的原则。 目前的中国公司法是将股权看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强调的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股权取得须经大多数股东同意,如不同意则应购买其股份,若既不同意又不购买则可视为受让人自动取得原股东的地位,可自由支配其股权,享有和原股东同样的权利。

换一个角度考虑,如果法律打破传统的"股权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理论,将股权中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分开,则股权的继承问题就容易解决多了。即:受让人可享受因原股东的出资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公司解散后的财产请求权等,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事务无表决权,共益权只由原有的股东享有并行使。若受让人愿意以这样的方式享有股权,则其他股东没有必要不认可,因为股东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此方法是可行的,因为这既尊重了原股东的转让意愿,又保障了公司的封闭性,股东间的信赖关系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扰,仍维续原有的状态。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不得强制要求新股东转让原股东的股权。在涉及到股权表决的问题上时,可排除此表决权的份额,以剩余的表决权额为一个完整的参数,进行比照。但为维护公司的稳定安全运营、保护各方的利益,以免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冲突,被排除的表决权的份额,也就是只享有自益权的股权不应超过一定的比例,笔者建议为20%以下。

四、 私营企业股权继承的社会思考

2003年1月22日,全国工商联副主席李海仓——拥有43亿资产的海鑫集团的前董事长被人杀害,引起了私营企业继承权的全国性重视和讨论;最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是家族而不是政府,决定了海鑫股权的继承。 经过家族会议提议、政府考核认可、说服外部法人股东,财产继承人与企业接班人最后合二为一了。一个中国式的继承,“少主继位,老臣辅佐”。“私企的接班人,政府只能认同不能任命,要尊重海仓家族的意见,尊重公司自己的选择。”海鑫所在小县城的县委书记有这样的眼光,实在是海鑫的幸运。

李海仓事件发生后,中国民企的“股权继承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2003年初,《中国企业家》杂志曾就此对部分“中国民营500强企业”负责人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在问到“您是否已对自己在公司中的股权继承问题预作安排”这个问题上,所有参加调查的企业负责人异口同声地回答“没有”;而在“您认为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是否重要”这个问题上,所有的企业负责人又不约而同地承认其重要性。看起来是不是很矛盾?这其实很能说明中国人的性格。中国人一向乐天知命,但如果真涉及“身后事”问题,还是比较忌讳的。就像一般的中国老百姓不愿过早谈及“遗嘱”问题一样。(《中国企业家》,2003年第4期,第46页)
正像这次调查结果显示的那样,有90.0%的被调查对象表示,在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之间没有一起讨论过股权继承问题,而且有84.2%的公司负责人承认,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涉及股权继承的条款,在接受调查的公司中,只有15.8%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涉及了一些股权继承的条款,内容主要涉及股权继承人的资格、股权继承的有效性以及股权继承的程序等;而在回答“您认为我国法律是否应该就公司股权继承问题做出明文规定”这个问题时,有90.5%的被调查对象做出了肯定回答。
私营公司,特别是当家族控制的公司准备把权力移交给下一代时,正是这些公司最脆弱的时候。对权力转移过程管理不当是造成家族企业管理失控和衰落的主要原因。为了使中国广大私营企业能够几代人传继、发展下去,我国的公司法不妨借鉴法国公司法的做法,明确股份继承的合法性,但同时授权股东们可以在公司的章程中对继承股份的新股东的资格;股权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分离等设置限制条件;在目前的情况下,建议广大私营企业家在章程中对股份的继承问题事先做出约定,免得日后产生分歧而不得不寻求司法解决。

(发表于《天津律师》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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