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修改对银行股票影响
1. 商业银行体制改革
在建立中央银行之后,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加快我国商业银行体制改革。刘鸿儒教授认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新型金融体制,这一新型的金融体制的主体是商业银行的改革。若不实行商业银行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就难以深化;而另一方面,企业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和重点,企业改革必须与商业银行体制改革相结合起来进行。商业银行是企业资金供应的主体,商业银行的机制对企业机制的制约和推动作用都很大。企业机制的转换和商业银行运行机制的转换是相辅相成的。
1979年以来,关于商业银行改革的讨论一直在进行,有的改革措施已经实施了,有的仍在继续探讨。研究和讨论过程中的主要焦点体现了我国商业银行改革思想的变化和改革的过程。这里让我们倾听一下刘鸿儒教授对我国商业银行体制改革思路与焦点的有关谈论。
一、在社会主义经济中能不能建立商业银行制度
前面讲过,1979年分设专业银行时及以后相当长时期内,人们都认为应当建立按产业部门划分业务范围的专业银行,而这种专业银行又是国家银行。专业银行也以作为国家银行为荣,并以国家银行的指导思想进行改革,不可能进行市场经济需要的商业银行改革。
在商业银行体制改革的背后, 有个思想认识的进化和深化过程。1992年之前,在把市场经济等同于资本主义经济的思想的误导下,许多人误认为商业银行也“姓资”,不“姓社”。因此,对于是否要提“商业银行”这四个字颇有争论。在很多场合,只能提“综合性银行”。新型的商业银行出现后,每每召开研讨会,只能称“新建银行研讨会”;“商业银行学会”始终得不到承认。1990年曾一度打算把交通银行改为专业银行,变成专业分工的官办银行。1993年以后,“商业银行”这一提法才明确下来,允许多设商业银行,并且鼓励银行间的竞争,可以说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1995年我国颁布了《商业银行法》,有人认为这部法律未充分体现市场经济的要求,对它不满意,但它毕竟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商业银行的地位和作用,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商业银行的法人地位。当然,法律的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商业银行的完善化、规范化和国际化,也需要较长的时间。
二、是建立多功能的商业银行,还是建立分业管理的商业银行
在我国,长期以来有两种观点:主张多功能商业银行的,更多地考虑了范围效应;主张与证券、投资业分业的商业银行的,更多地考虑了宏观调控的实施。对此,刘鸿儒教授认为,我们要从中国的现实条件来考虑这一问题。首先,固定资产投资膨胀是我国多年来未解决的老问题,“投资饥渴症”根深蒂固;其次,我国的宏观调控能力较差;第三,我国的市场条件尚未发育成熟。因此,不便于马上建立综合性的、多功能的银行。中国从1984年拟定金融改革方案时,就确定了实行分业管理的原则。
在改革中也以个别银行试验多功能经营,如交通银行恢复后,曾作为多功能银行的试验。当时批准该银行业务范围比较广,可经营长期融资,甚至保险业务。但最近几年,固定资产投资膨胀严重,通货膨胀加剧,宏观调控的难度加大,需要强化金融宏观管理,于是,便取消了这一试验。其保险业务独立出来,成立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其证券业务也分设出来,成为海通证券公司。
在《商业银行法》的起草、修改和审议过程中,对于是否允许商业银行进行投资,以及投资的范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是一个主要依赖银行间接融资发展经济的国家,目前银行负债主要是存款且以活期存款居多,这就决定了银行信贷资金应主要用于对工商企业贷款以及其他短期性资金需求。如果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混业经营,使短期资金长期运用,必然会加大信贷资金的风险。在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如果听任银行业和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和房地业交叉窜位,混合经营,不仅不能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降低银行经营风险,反而会助长证券市场的投机和房地产市场的混乱,易产生泡沫经济,不利于整个金融与国民经济的稳定。同时,银行利用自己的信贷便利从事非银行业务,必然会加剧金融业的不公平竞争。在目前我国银行业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尚未达到8%的要求的情况下, 银行业只能是通过运用信贷资金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果投资于证券和不动产,一方面不利于银行业的稳健经营,另一方面将扩大信贷需求,形成“倒逼”机制,增加中央银行的信贷压力,进而削弱整个宏观调控的效力。前几年发生了乱集资、乱拆借,把信贷资金投向房地产和证券业,到现在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清理,有的还造成了资金损失。因此,这种意见主张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禁止银行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于证券和不动产。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从国际银行业的实践看,商业银行的投资与商业银行的贷款构成了商业银行的两大资产业务,这是银行资金运用的最主要途径和银行收入的最主要来源。随着资金证券化趋势的不断加强,投资业务对于商业银行的重要性日益明显。商业银行进行证券投资的目的是获取收益、降低风险和增加资产流动性。目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资产业务过于单一,信贷资产质量下降,允许商业银行投资于国债等政府债券,有利于增强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允许商业银行买卖政府债券,也有利于中央银行开展公开市场操作,为防止风险可进行比例控制,允许商业银行投资于商业票据,进行票据贴现,有利于商业票据的流通,有利于央行再贴现调节经济,从而促进商品流通。商业银行在达到资本充足率、设立银行的最低资本金要求的前提下,允许其运用自有资金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一方面有利于金融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于银行投资于股票和房地产,由于投资的风险性大,与银行业的稳健经营原则相悖,因此,必须严格禁止,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国际银行业的发展趋势是,银行业与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及其他金融业务日渐融和,全能性银行业务是发展的必然趋势,德国和日本的银行资本与产业资本的融合对这两个国家的经济起飞,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很少出现银行破产的现象,而且美国国会也正在考虑修改《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放松对银行从事证券业的严格管制。因此,可考虑允许我国的商业银行进行各种投资业务,同时加强管理,这样既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有利于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也有利于银行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全面发展我国的银行业。
考察一下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法对银行投资的约束性规定,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
第一、对银行投资于企业及非自用不动产的限制。香港、瑞士、新加坡、德国都对银行投资企业及不动产的总额占银行自有资本的比例作出规定。香港银行条例规定,银行不得直接投资于任何农、工、商或者其他企业,但为追偿债务而取得股票者,不在此限。瑞士银行法规定,银行对单一企业的投资应与银行自有资本保持适当比例。新加坡银行法第27条规定,银行取得或持有金融、商业、农业、工业或其他企业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40%,但为追偿债务而持有的股份除外。德国银行法第12条规定,信用机构对土地、建筑、生产设备、船舶、信用机构及其他企业股权的投资,依帐面价值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责任资本。
第二,对银行投资于自用不动产的限制。各国银行法一般都允许银行投资于自用不动产,但同时限制投资额所占银行资本或存款余额的比例。韩国银行法规定,金融机构投资于营业用之不动产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的净值。台湾银行法第75条规定,商业银行对自用不动产之投资,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之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仓库时存款总额的5%。 新加坡银行法规定,除以经营业务为目的或提供职员住宿用之合理需要外,银行购置不动产或取得其所有权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40%。香港银行条例规定,银行购买或持有的土地,其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与公积金之和的25%,但监理官批准的为经营业务或为职员住宿目的所必须的部分不在其内。
第三,对银行投资于企业股票的限制。韩国和泰国禁止商业银行购买其他银行的股票。韩国银行法第27条规定,金融机构不能购买或长期持有金融机构的股票,但经韩国国民银行监督院长核准的除外。泰国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买卖或持有其他商业银行的股份,但其取得是由于债务的清偿或授信的保证,并于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予以处分的,不在此限。韩国、台湾和香港规定,银行对股票或有价证券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其存款余额或银行资本的一定比例。韩国银行法规定,金融机构承受之股票,或偿还期限超过三年的公司债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吸收活期存款的25%,但关于政府公债及韩国银行通货安定证券不在此限。香港银行条例规定,银行取得或持有一家或多家股票的总额,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该银行实收资本与公积金之和的25%,因追偿债权而取得的股票不在此限之内。新加坡银行法规定,1984年银行(修正)法颁布以后,凡欲与任何公司缔结协议,直接或间接取得或持有超过该公司20%以上股份的银行,应事先报知主管机关表明其参与该项协议的意图,并须获得主管机关的核准。泰国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下列投资活动,须经泰国银行同意:1、 买卖或持有有限公司的股份;2、拥有有限公司股份超过公司发行股份总额的10%;3、买入或持有股份或无担保公司债的总额,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金的20%。
我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商业银行法》过程中,多数委员认为,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应根据我国银行业的发展现状和国家的金融政策,在目前阶段,对银行业的投资问题采取慎重态度,实行严格的分业管理、分业经营。
刘鸿儒教授指出:《商业银行法》明确我国要实行分业管理,是符合中国的当前的实际情况的。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出现两大趋势,一是分业逐渐淡化,多功能银行强化;二是一些大银行开始合并,增强实力。东京银行和三菱银行合并后,一跃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银行。从长远看,淡化分业经营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因为,随着市场体系的发育成熟,宏观管理力量的加强,多功能经营的高效益就能体现出来,这是符合经济原则的,中国将密切注视这方面的发展,供下一步改革参考。
三、建立新的商业银行,还是先改革国有专业银行
刘鸿儒教授谈到:我们曾计划集中力量改革国有专业银行, 并于1986年在试点城市进行企业化经营的实验。反复研究和改革试验后表明:四大专业银行的改革难度较大,主要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难以解决,现实的政策性借款的要求也不能回避。于是,决定采取“农村包围城市”的方法,建立新型的商业银行,强化专业银行的竞争对手,以样板的力量来推动专业银行的改革。这既有利于统一思想,又有利于摸索经验。近十年的实践证明,新建的商业银行机制灵活,效益较好。
从1987年至1996年,我国先后建立了11家新型的商业银行。
首先,重新组建了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始建于1908 年, 1958 -1986年期间,其国内业务被停止了。1986年,国务院决定重新组建交通银行,恢复其国内业务,并于1987年4月1日正式开业。
其次,成立了中信实业银行。1987年3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了中信实业银行,其前身是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银行部。<BR> 以后,又有一批新型商业银行陆续成立。为鼓励两省和特区经济发展,先后成立了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和海南发展银行。为推动浦东经济发展,成立了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的成立,是首钢综合改革试点的结果。光大银行是由光大公司创办的。民生银行成立于1995年,由全国工商联牵头创办,以民营企业为股东。到1995年底,我国共成立新型的商业银行11家。这些银行成立之初,其业务范围和分支机构设置都受到严格限制,现已逐步放宽。另外,还有一家中国投资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全资附属的银行,它正向商业银行转化,还有两家为住房制度改革服务的试点银行,即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它们还不是规范的商业银行。
新建的11家商业银行(不含中国投资银行和两家住房储蓄银行),具有机制灵活的特点,效益较好。其主要特点如下:
1、产权清晰,制约力强。11 家新建商业银行基本上都建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结构。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类是以大中型企业为股份持有者,如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这些银行的股东们从企业和经济效益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并对银行的管理层给予充分的支持和一定的压力,建立了有力的制约机制。第二类,政府投资和企业投资相结合,如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政府投资由财政代表,由此会不会导致过多的政府干预,从而影响银行的效益呢?实践证明,这一担心是多余的,因为股份制的银行首先要考虑自身经营的风险和效益,更何况政府也只是股东之一,不可能独断专行。此外,董事会和股东会也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第三类,向公众募股并上市,目前仅有深圳发展银行一家。从这家银行的经验可以看出,来自股东和社会的压力是比较大的。同时,也应看到我国的银行业还没有形成完全平等的竞争局面,处于半垄断状态,因此,它还不是完全竞争条件下的商业银行。其利润和收益不能完全反映自身的经营状况,同时,数万个股东如何去参与银行的管理和决策也是有待于深入探索的问题。因此,国务院决定,银行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并上市暂不扩大。中信实业银行是由公司集团设立的全资控股银行,也正考虑募股。这是因为,银行的发展需要强大的资金实力,单靠一家公司的力量是难以与其他银行竞争的;而且银行经营的安全性要求也决定了银行不能只服务于一个“老板”,听从一个“老板”的支配;银行吸收的存款来自全社会,就必须服务于全社会,受社会力量制约。
2、真正能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自我发展。新型商业银行得不到政府补贴,也不承担国家政策性贷款业务,很少受政府干预,机制灵活,经营规范。
3、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人事制度。 新型商业银行在人事制度上比较灵活,人员可以选聘,可以辞退,工资待遇与效益相结合,一些银行还取消了过去的行政级别制度。
4、业务多样化,管理制度严密。 上述银行大都建立了严密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各种内部管理制度,具有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不断开拓金融业务,改进金融服务。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这些新建商业银行的发展不平衡,基础条件也不一样,领导层和管理层人员多是原国有大银行培养起来的,不熟悉新型商业银行的经营。因此,原有官办银行的习惯势力和思想体系在不知不觉中阻碍着银行自身的深化改革。“穿新鞋走老路”的危险依然存在。今后新型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课题是如何坚持改革的方向,发挥自身的优势,向国际化的现代商业银行方向发展。
四、如何建立政策性银行,实行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分离
建立政策性银行、实行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分离,这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步骤。刘鸿儒教授说:1984年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在研究之中。因为要使国有各大专业银行真正转化为商业银行,并防止新建商业银行不重蹈国有专业银行的老路,其重要条件之一就是将政策性业务分开,逐步建立专门承担政策性贷款业务的银行。
日本的金融制度中,政府金融机构有其独特的地位和作用。1947年,为了复兴战后日本濒临毁灭的经济,向基础产业提供的资金,日本成立了复兴金融金库。1950年左右,又设立了国民金融出库、住宅金融出库、日本输出银行、日本开发银行等政府金融机构,专营政策性业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通常是由政府制定的,或参股或担保,其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国民经济比较薄弱的环节或急待发展的方面,根据特殊的融资原则,不完全以盈利为目的。我国设立政策性金融机构是由我国为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决定的。分离我国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是为了深化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地区间经济协调发展及产业结构的合理化。1994年我国先后成立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主要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筹集和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基建和技改等政策性项目及配套工程建设,从资金来源上对固定资产投资总量进行控制和调节,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开发银行的注册资本为500亿元人民币, 由财政部核投。国家开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贷款的拔付业务,优先委托建行办理,并对其委托的有关业务进行监督。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主要任务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筹集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其运营资金来源是:业务范围内开户企事业单位的存款;发行金融债券;财政支农资金;境外筹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其业务范围是:办理由国务院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并由财政予以贴息的主要农副产品的国家专项储备贷款;办理农副产品的收购贷款及粮油调销、批发贷款;办理承担国家粮、油等产品政策性加工任务企业的贷款和棉花粗加工企业的贷款;办理国务院确定的扶贫贴息贷款、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等。
1994年3月19日成立的中国进出口银行, 其业务范围是:为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提供出口信贷;与机电产品出口有关的外国政府贷款、混合贷款、出口信贷的转贷;国际银行间贷款;出口信贷担保等。
成立三家政策性银行是个良好的开端,但业务范围的划分和资金来源的问题尚未完全解决,有待于进一步摸索。
此外,刘鸿儒教授还就建立地方性银行谈了看法,他指出:从金融体制改革之初起,各地政府就要求建立地方银行,以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些要求一直未获同意。因为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的力量较弱,而地方政府干预经济的力量较强,建立地方银行容易失控,带来较大的风险。
为满足各地发展经济所需的金融支持,国家批准各地成立了一批信托投资公司,分为地方政府投资为主体的信托公司和由金融机构设立的信托公司。这些公司的成立,适应了发展地方经济的要求,以其灵活多样的筹资方式,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实践也表明,一些地区的政府对信托公司干预过多,使之资金效益欠佳。我国现有信托公司394家, 正在清理整顿,强化管理。
1994年,我国加强了中央银行对金融的调控和监管的力度,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国务院决定成立城市合作银行,作为地方性商业银行,给地方一定的融资余地。在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有利于清理整顿城市信用社,解决其现存的问题;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从而带动城市辐射地区经济的快速增长;有利于引导地方财政信用进入正常的金融轨道,稳定金融秩序;有利于引进竞争机制,促进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化,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体系;有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监管。城市合作银行,实际上是地方商业银行,对解决地方融资渠道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城市信用合作社原定为小企业、个体户服务的目标就难以实现。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2. 对商业银行的法律限制是什么
1.法律明确要求分业经营,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 股票业务是投资银行的核心业务之一,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都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很显然,这里的规定明确地限制了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从事股票业务。
2.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规定并未对“股票业务”进行明确界定,其范围可以理解为极为广泛,也可以狭义地理解。但从国内实践来看,目前是倾向于广义的理解。商业银行不仅不能直接投资股票,也不能从事发行、承销股票等业务。这种含糊界定为商业银行间接地涉及股票市场埋下了潜在的障碍。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从事涉及股票的金融服务,如“银证通”、“银证转账”等。为避免对“股票业务”理解不准确,笔者认为立法应对股票业务进行准确界定,最好在即将完成的《商业银行法》修改中得到体现。
3.另外,我国《证券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也充分反映了我国禁止混业经营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法律对银行进入债券市场的限制 我国法律对商业银行进入债券市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商业银行法》在对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作一般性规定时,明确肯定了商业银行可以“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这里只涉及到两类债券,即金融债券和政府债券,对于企业债券则未涉及。
3. 商业银行法43条 银行不得从事信托 股票业务 理财产品违法吗
当然不违法了,银行的理财产品是第三方机构运行操作的。这些理财产品是直接卖给客户,而不是银行用所吸存在直接投资经营。
4. 2004年2月1 日施行的《商业银行法》,与修改前的《商业银行法》相比,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旧《商业银行法》是1995年通过和实施的,而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而该法的某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的一些原则、规定是不符合的,是冲突的,特别是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在金融服务领域所作的承诺是不协调的。因此,解决旧《商业银行法》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冲突的问题,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在机构准入的设立上,旧《商业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表明确规定,“经济测试”指标不能作为审查批准经营许可的标准。显然,旧《商业银行法》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不一致,并且现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没有经济测试的要求,而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实质上对我国资本尤其是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时常的歧视,违背公平原则。
为此,新《商业银行法》删去了机构准入的设立上审查“经济测试”标准的规定,较好地协调了我国入世承诺。为商业银行与资本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提供了创新发展空间
新《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是本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几个字,表面上是文字的修改,实际上,它涉及一种立法取向。它为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或者向非银行金融结构和企业投资留下了金融创新空间。同时,又是符合银行业改革实际的。
5. 商业银行法
那是商业代为办理的中间业务,不会运用带表内资产,不承担任何风险。就和代收水电气费是一样的。国家制定这个任务就是怕银行运用存款去投资,损害存款人的利益。
6. 5、 结合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改组的实例,谈一谈商业银行法对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进行改制的意义。
题目范围太大了,你所谓的改组是指改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吧。
你可以从银行的业务由传统型银行转为零售型商业银行入手,就比如网点转型的角度出发。
7. 对商业银行的法律限制是什么
一、法律明确要求分业经营,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
股票业务是投资银行的核心业务之一,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都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很显然,这里的规定明确地限制了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从事股票业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规定并未对“股票业务”进行明确界定,其范围可以理解为极为广泛,也可以狭义地理解。但从国内实践来看,目前是倾向于广义的理解。商业银行不仅不能直接投资股票,也不能从事发行、承销股票等业务。这种含糊界定为商业银行间接地涉及股票市场埋下了潜在的障碍。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从事涉及股票的金融服务,如“银证通”、“银证转账”等。为避免对“股票业务”理解不准确,笔者认为立法应对股票业务进行准确界定,最好在即将完成的《商业银行法》修改中得到体现。
另外,我国《证券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也充分反映了我国禁止混业经营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法律对银行进入债券市场的限制
我国法律对商业银行进入债券市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商业银行法》在对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作一般性规定时,明确肯定了商业银行可以“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这里只涉及到两类债券,即金融债券和政府债券,对于企业债券则未涉及。这表明《商业银行法》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发行和承销企业债券。
在《商业银行法》出台以前,国务院于1993年8月发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对于企业债券的承销问题,《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这里的规定把债券发行承销主体局限于“证券经营机构”。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主张分业经营的基本原则,商业银行不能列入“证券经营机构”的范畴。同时,企业债券的公开上市发行和私募发行两种发行方式是否必须交由证券机构来完成,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明确规定。显然,这种含糊的规定无疑会妨碍商业银行对企业债券承销领域的介入。实际上,一些商业银行已经致力于申请开办该项业务。但是,这又需要突破《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对于直接投资企业债券,行政法规也有所规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这一规定意味着,商业银行不能利用所吸收的存款来购买企业债券,但是对于银行自有资金能否用于投资企业债券,也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很显然,该法规并没有明确的禁止。
三、商业银行进入产权交易领域的法律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该规定在限制商业银行进入产权市场上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它不是直接、概括地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进入产权市场,而是规定不准投资于某些禁止性产业;其二,它的限制范围虽然是通过列举来明确,但是这种列举所含纳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因为它仅允许商业银行可以投资于自用不动产和银行机构。这两个特点制约了银行在产权市场上的发展。它意味着商业银行除银行机构的产权交易可以参与之外,其他产权领域的交易都将受到制约。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法》也考虑到了银行经营中可能发生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或者不动产的情形,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银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分。这种限制更加局限了商业银行在产权市场中的运作空间。最近,《商业银行法》修改讨论过程中,不少学者和银行实务人士纷纷要求延长商业银行持有其他企业股票或者不动产、动产权利的时限,以便于商业银行能效益最大化地处置其持有资产。
四、商业银行进入基金市场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有关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专条中,未把参与基金的交易或管理的内容纳入允许经营的范围,该法也没有直接限制商业银行进入基金市场的专门规定。根据1997年11月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所谓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法,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在这种意义上的基金市场中,商业银行的运作空间是极为有限的。因为该规章对发起人的要求,排除了商业银行。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那么商业银行能否成为发起人?很显然,要成为主要发起人是规章所禁止的,可否成为非主要发起人?该办法并未明确禁止。
另外,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来看,商业银行也不能成为发起人,因为该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自然应列入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的道理,商业银行也不能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者。因此,在基金市场中,商业银行的地位主要是充任基金托管人的角色。
五、商业银行进入新兴资本市场领域的制度约束
在国际资本市场的影响下,我国资本市场中不断地滋生出一些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规制不完善的新品种、新业务,这些新兴业务在整个资本市场中的地位日益显著。其中有些新品种、新业务来源于传统的银行业务,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自然地延伸,如不动产抵押担保市场、股票质押市场、新型权利质押市场(如公路收费权质押、学校收费权质押、水电煤气收费权质押等等)。《商业银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商业银行进入这些市场,但也缺乏法律规则来系统规范这些市场。目前,仅有一些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来规范,有的规范极为简单和原则化,有的则根本无规章可循。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修订
文书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
效力级别: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文件
通过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文书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
效力级别: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文件
通过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修改内容:
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存贷比例”。
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9. 修订商业银行法对银行股是利好还是利空
说不定商业银行如果对银行股是利好的话,那么也是可以长的,如果是离婚的话就可以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