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337调查对股票的影响
❶ 美国的337调查不违反世贸法规吗
美国的337调查不违反世贸法规,因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发起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
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规定:
337调查的对象为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进口贸易中的其他不公平竞争。
实践中,涉及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337调查大部分都是针对专利或商标侵权行为,少数调查还涉及版权、工业设计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行为等。其他形式的不公平竞争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假冒经营、虚假广告、违反反垄断法等。
(1)美国337调查对股票的影响扩展阅读:
美国的337调查的程序:
1、申请。
申请人可以亲自或以邮寄方式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交申请书,包括12份非保密文本及6份证据材料、12份保密文本及6份证据材料。
2、立案。
USITC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公告将公布在美国政府官方刊物《联邦纪事》(Federal Register)上,并可以在USITC的网站上查询。
3、应诉。
4、听证前会议。
5、取证。
6、行政法官初裁。
7、委员会复议并终裁。
8、总统审议。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USITC的裁决结果不服,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❷ 美国337调查的调查对象
337调查的对象是什么?
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规定,337调查的对象为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进口贸易中的其他不公平竞争。实践中,涉及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337调查大部分都是针对专利或商标侵权行为,少数调查还涉及版权、工业设计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行为等。其他形式的不公平竞争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假冒经营、虚假广告、违反反垄断法等。
❸ 美国337调查的法律依据
337调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在实体法方面,337调查主要适用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有关规定、美国联邦和各州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各种法律以及其他关于不公平竞争的法律等。
在程序法方面,337调查主要适用美国《联邦法规汇编》关于USITC调查的有关规定、《USITC操作与程序规则》、《联邦证据规则》中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行政程序法》中关于行政调查的有关规定等。
❹ 美国337调查的337调查和反倾销调查的区别
在美国,虽然337调查和反倾销调查中的产业损害调查均由USITC来进行,但两类调查存在明显区别。337调查属于准司法调查,而反倾销调查属于行政调查。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从调查对象看,337调查是针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实施的调查,实践中主要针对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反倾销调查是针对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行为进行的调查。
从申请人资格看,(涉及知识产权的)337调查的申请人是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无论其是美国人(企业)还是外国人(企业),申请时只需证明美国国内相关产业存在,无需证明损害;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则必须是代表美国国内产业的国内利害关系方,提交申请时应提供倾销、损害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
从调查机关看,337调查仅由USITC负责;在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DOC)负责调查和裁决是否存在倾销并确定倾销幅度,USITC负责产业损害调查的裁定。
从制裁措施看,337调查的制裁措施主要是排除令、禁止令、扣押和没收令,这些措施在涉案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内将一直生效;反倾销调查的制裁措施一般包括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一般为5年。
从制裁措施对贸易的影响看,在337调查中,被实施了排除令的外国产品将不能进入美国;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缴纳了反倾销税,外国产品仍能进入美国。
从程序看,337调查设置了总统审议程序;反倾销调查没有这一程序。
此外,二者在调查程序、司法审查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
❺ 美国337调查的337调查和美国法院知识产权诉讼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从管辖权看,337调查不要求USITC具有属人管辖权,因此外国公司即使没有在美国直接设立分公司,而是通过中间商将产品销售到美国,其也可能因为进口产品涉嫌侵权而成为337调查的被告;美国国内法院由于受到属人管辖权的严格限制,要求被告必须能够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被送达,并且在美国境内有可执行的资产,因此,美国公司往往较少通过国内法院对此类外国公司提起诉讼。
从审理时限看,337调查的程序比较快捷,一般在12-18个月内结束;法院诉讼则一般需要耗时3-4年。
从救济措施看,337调查可以针对特定被告发布有限排除令,也可以不针对特定被告,不区分产品来源地而发布普遍排除令;法院诉讼中只能禁止特定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另外,337调查不会对被告处以金钱制裁;而法院诉讼中,败诉的被告可能会被要求向原告支付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以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
从程序看,337调查程序中设置了为期60天的总统审议期,如美国总统未在USITC裁决作出后60日内基于政策因素予以否决,则USITC的裁决将成为终局裁决;法院诉讼中没有这一程序。
此外,二者在立案标准、调查程序、反诉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区别。
❻ 美国337,301条款对贸易的影响和我们的应对措施
面对这一国际贸易中隐藏的危机,有着多年代理反倾销案件经验的孙芳龙律师认为,中国企业应本着“既要解决燃眉之急,又要放眼长远谋略”的思路,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尝试。
首先,中国企业在向美国出口产品前,要进行有关的知识产权调查。如果发现存在侵权可能,应及时对产品进行修改,或者通过更换非专利方法来避开侵权。据悉,美国对专利的保护非常细化,颜色、声音甚至气味都可以作为保护的客体。另外,也可以与美国进口商签订协议,由进口商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从而转嫁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旦被起诉,中国企业不仅要考虑到应诉成本,还要考虑到不应诉带来的实际损失和潜在损失。对于“337调查”案,不应诉将是损失最大的一种做法,可能会失去一个巨大的潜在市场。应诉时,中国企业可以辩称自己的产品没有侵犯对方的专利权。这是因为在美国关于专利权的保护具体权利范围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可以有一项或多项技术要素。只有当该权利要求书中的所有技术要素都涉及相关的进口产品时,才可以判定侵权,否则就不属于侵权。另外,在“337调查”中一项专利权是否真的有效,要由ITC来最终判定,因此中国企业还可诉对手的专利权无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与国外的成熟企业相比,中国企业对当前国际贸易中通行的“游戏规则”不甚谙熟,所以在美国的“337调查”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就算是最后能和解也因为我们没有筹码而付出高昂的学费。因此,有关专家提醒,中国企业要增强知识产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方面的意识,尤其是要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也就是说,如果产品出口量较大,最好能在对方的市场申请知识产权保护,这样一旦碰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官司,我们也有与对手进行交换的筹码,在知识产权中“交叉许可”,和解的门槛可以低一些。
“反正不能上来就缴械投降”,孙芳龙律师说,中国企业刚刚开始面对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调查时,也经历了一个从恐慌、不应诉到积极应诉并屡有战绩的过程。如今,面对来势汹汹的“337调查”,中国企业不应再充当“慢速反应部队”了,失市场易,夺市场难。
❼ 美国的337调查是怎么回事
从别人那找的.
美国“337条款”禁止的是一切不公平竞争行为或向美国出口产品中的任何不公平贸易行为。这种不公平行为具体是指:产品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或不公平的行为进入美国,或产品的所有权人、进口商、代理人以不公平的方式在美国市场上销售该产品,并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阻碍美国相关产业的建立,或压制、操纵美国的商业和贸易,或侵犯合法有效的美国商标和专利权,或侵犯了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或侵犯了美国法律保护的其他设计权,并且,美国存在相关产业或相关产业正在建立中。
根据法律规定,“337条款”调整的是一般不正当贸易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
一般不正当贸易的法律构成要件有两个方面:(1)美国存在相关产业,或该产业正在建立中;(2)损害达到了一定程度,即,损害或实质损害美国的相关产业,或阻止美国相关产业的建立,或压制、操纵美国的商业和贸易。知识产权方面的不正当贸易的法律构成要件也包括两个方面:(1)进口产品侵犯了美国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专有权;(2)美国存在相关产业或相关产业正在筹建中。
具体见下面的参考
❽ 美国337条款对中国出口商品的影响与对策
美国337条款解读
□ 文希凯
在美国,专利权人有权依法禁止他人在美国生产其受保护的专利产品和在海外仿制其专利产品后销往美国。有两条途径可以起诉这种侵权行为:利用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337条(以下简称第337条)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向联邦地区法院提出。但越来越多的美国企业利用337条并非为防止国际侵权,而是为阻止进口。随着国际社会对保护知识产权的日益重视和中美贸易持续增长,在美国开展业务的中国生产商必须正视其出于不公平贸易而被美国公司起诉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货物被美国海关禁止进口的危险。为此,知识产权专家提醒,要掌握规则,防“337纠纷”于未然。
何为337条款
根据第337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权拒绝一切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作为“准司法机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起保护美国公司免受外国公司的不公平竞争的作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一旦认定某项进口货物存在不公平贸易,遭受不公平贸易的美国公司会向其提出美国国门应向该货物关闭的要求。
根据第337条,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的起诉一般包括进口货物存在对知识产权侵犯的指控。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胜诉方的救济的形式包括排除令——对某特定产品禁止进口,以及停止或拒绝令——禁止进口方进入,也可同时发出两个命令。可见,一旦美国权利人胜诉,对进口方将产生致命打击。
第337条禁止的是一切不公平竞争行为或向美国进口产品中的任何不公平行为,所谓“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是指:“货物所有人、进口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将货物进口美国或在美国销售时使用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行为,其威胁或效果足以摧毁或实质损害美国国内产业,或阻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垄断了美国的贸易和商业,或者将货物进口美国、或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美国后销售,而该种货物侵犯了美国己经登记的有效且可执行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或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并且在这四项权利方面己经存在或者尚在建立”。
这表明衡量不公平做法的标准是该进口是否对美国某产业的生存或发展构成威胁或损害,例如妨碍或扼制某产业的形成、导致在美国形成贸易垄断等。第337条特别用于禁止任何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禁止任何在国外利用有效美国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这在客观上使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比外国竞争者更具优势,明显使外国竞争者在进入美国市场时受第337条诉讼的威胁或困扰,而必须考虑用昂贵的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利益。第337条提供的救济较之美国国内侵权诉讼当事人向美国地区法院起诉所能得到的救济也更为直接。此外,外国公司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中面对的行政程序也比在美国地区法院更为繁琐。
委员会的调查
根据第337条,进口行为是否为不公平做法取决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其“应当依请求或者依其职权对任何指控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在调查开始后,委员会应当就此在联邦登记簿上发布公告,并应当尽早结束调查并作出决定。为了促进快速审判,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开始后的45天内,确定其作出终局决定的目标日”。整个程序通常需要一年,较为复杂的案件则可以延期6个月结束,但也必须在18个月内完成。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及时指定行政法官,并将337调查转移由该法官主持。如果调查结果是当事方违犯了第337条的规定,委员会将发出命令,禁止由违法方输入的所有侵权货物进入美国。“考虑到这种排除对公共健康和福利、美国经济中的竞争条件、类似的或者直接的竞争产品在美国的生产、美国消费者的影响”,委员会若认为不应当排除该类物品进入美国,也可选择不采取行动。
在选择禁止货物进入美国的情况下,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该禁止令应仅限于被发现违法的、由违法方输入的所有物品,这是“有限排除令”或“有限禁止令”。另一方面,为避免有限排除令的片面性,或如果己对侵权情况有所了解,而且难于识别货物的来源,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权不管进口方的身份对所有类似产品一律予以排除,这被称为“普遍排除令”,或“总禁止令”。它禁止某一种类的所有进口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而不区别原产地或生产商和目前尚未掌握的未来的生产商和进口商。
如果在调查进行之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侵权正在发生,有权发布临时排除令。但进口方只要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规定的金额提供担保,充分保护美国起诉方的利益不受伤害,则进口方的货物仍可进入美国市场。除排除令外,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发布命令,要求违法方停止和不再从事不公平竞争行为,也可能发布临时停止或拒绝令。不遵守命令将面临大约10万美元或相当于其每天违令输入美国产品的国内价值两倍的民事处罚。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能发布命令,对违反第337条规定输入的产品进行扣押和没收。扣押和没收产品只发生在权利人、进口方或者保管人先前曾尝试输入该产品,该产品由于排除令被拒绝进口,而且进口方在前次进口时曾被送达排除令并已被通知其产品有可能被扣押和没收的情况。
终局决定
无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何种决定,最后须由美国总统核审。美国总统收到决定后60天内可否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决定,则该决定停止有效。如果总统赞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命令,或者在60天内不否定该命令,除可能接受美国联邦法院上诉庭的司法审查外,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决定和命令则成为终局决定。
总之,根据337条款,美国企业只要能证明进口产品有违法或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并且美国国内确实有相关产业即可申请国际贸易委员会立案,对竞争对手起到牵制和限制作用。对应诉企业来讲,由于调查内容通常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专业技术,往往必须依靠律师和技术专家,负担十分繁重。企业应尽量预先做好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尽量避免自己陷入337条款纠纷。
❾ 337条款的形势,对当时的影响
美国337条款法律制度及对我影响
一、“337条款”的发展过程
“337条款”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简称,现被汇编在《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第19编1337节。“337条款”的前身是《1922年关税法》的“316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发现进口贸易中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行为,关税委员会应将此种情形向总统报告。总统有权提高有关产品的关税,或者禁止这些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为加强在进口贸易中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此基础上,美国国会于1930年制定了“337条款”。后来,该条款成为美国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之一。
“337条款”的发展可以分为4个阶段:
1.1922~1930年,成形阶段。该时期内,关税委员会作出了4个肯定性裁决,裁决外国仿造美国商品、假冒美国商标和侵犯美国专利的做法是“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不公平的行为”。
2.1930~1935年,平稳生效阶段。该时期是337条款最初生效的5年,关税委员会的裁定主要集中在专利案件。该时期内,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继续支持关税委员会的决定;关税委员会只要提出建议,总统就习惯性地签发禁止某种产品进入美国的命令。
3.1936~1968年,无为阶段。该法在这一阶段几乎未被使用过。起初,关税委员会并未在实践中事实上执行该项法律,后来即使关税委员会提出动议,总统也拒绝签发禁止令。
4.1968年至今,复兴阶段。1968年,一位美国专利持有人向关税委员会提出申诉,声称一种药品未经许可进入了美国市场。关税委员会提出建议之后,总统签发了临时禁止令。随后,又有3起案件获得了禁止令。这是自1936年以来关税委员会第一次根据该法采取行动。在这一阶段,337条款分别于1974年、1976年、1979年、1988年和1994年经历了5次修改。
二、“337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主要内容和立法目的
“337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任何进口行为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主要指侵犯美国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实用新型设计方案权等知识产权),可能对美国产业造成抑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应美国国内企业的申请进行调查。”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美国产业因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而遭受损害,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方面。
(二)适用“337条款”的实体要件
1.法定保护对象:专利、注册商标、版权、掩膜作品
经过1988年贸易法的修改,目前,知识产权问题由“337条款”中B、C、D几个单独的分段(知识产权分段)予以规定。根据这些分段的规定,如果某些商品侵犯了美国的专利、注册商标、版权、掩膜作品,并且美国存在受这些专利、注册商标、版权、掩膜作品保护的产业,或者这些产业正处于建立的过程中,那么进口、为了进口销售、进口之后销售这些商品就是违法的。
2.这些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的主体既包括所有人、进口商或者承销人,也包括上述主体的代理人。
3.存在相关的美国产业
是否存在相关的美国产业的判断标准主要有3个方面:对工厂和设备相当数量的投资;相当数量的劳工和资金的使用;或对知识产权利用(包括工程、研究和开发)或者许可的相当数量的投资。从实践来看,“337条款”关于是否存在相关美国产业的门槛是非常低的。
4.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或不公平做法
这些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主要是违反美国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行为。
5.对美国的相关产业或贸易造成了破坏或破坏的威胁
具体而言,这些破坏或者威胁主要表现在:破坏或者实际上损害美国的产业;阻止该产业的建立;限制或者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等方面。
三、“337条款”的合规性分析
(一)关贸总协定有关“337条款”争端的历史
1.1981年加拿大向关贸总协定提起的申诉
1981年,加拿大就美国“337条款”向关贸总协定提起申诉,指控“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认为,“337条款”的确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但由于它是一项作为使保护专利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d)款的例外规定,因此不违反关贸总协定。之所以说该措施是“必需的”,是因为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不能够给专利所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专家小组认为,在现存的美国法律制度下,如果要有效地保护专利所有人在美国独占使用其专利的权利,最可行的方式是诉诸于“337条款”的普遍排除令程序。
2.1988年欧洲共同体提起的诉讼
由于欧共体与美国的磋商没有取得圆满的结果,欧共体要求成立专家小组。最终,专家小组认为,在“337条款”下,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美国国内产品,因此,“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而且不适用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例外情形。
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报告公布以后,美国国内关于美国对该报告应采取何种应对措施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后,经过各利益团体间的博弈,美国按照《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337条款”作了如下修改:调查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如果联邦地区法院应诉的被告同时也是“337调查”的应诉人时,联邦地区法院应当应被告的动议发布暂停审理相同纠纷案件的命令;国际贸易委员会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发布普遍排除令;被请求人允许提起反诉,而反诉一旦被提起,应立即转交地区法院等。
(二)“337条款”并不符合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
尽管“337条款”已经作了修改,但并未平息美国贸易伙伴的反对之声。其中,争议的焦点就在于“337条款”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引言(禁止导致“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和关贸总协定第20条(d)款(这些调查是否是“必需的”)。理论上,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的规定并不符合WTO有关原则规定,因为:
(1)“337调查”在实践中存在歧视进口产品的情况,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一旦某种商品被裁决适用普遍禁令,则一切符合特征的进口商品均会被普遍适用,不区分原产地或生产商,甚至包括目前未知的生产商和进口商,这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侵权产品的处罚与特定侵权人挂钩的做法不同;第二,一些“337调查”未指明被调查企业,仅指明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事实上剥夺了涉案外国企业应诉的机会,损害了涉案企业的利益。
(2)1989年,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裁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的规定及“337条款”调查的实践,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有关进口商品在适用国内法律方面应享受国民待遇的规定,以及第20条(d)款一般例外的规定。后来,“337条款”虽有所修改,但在相当程度上仍与关贸总协定的相关规定不符。
四、“337条款”对我国的影响
(一)针对中国的“337调查”现状
自1986年12月29日美国发起第一起针对中国的“337调查”,到1993年,才发起第二起调查,以后逐年增多。2002年以后,中国成为遭受“337调查”最多的国家,截至2006年8月,涉案55起。其中,既包括中国出口企业直接被诉的案件,也包括中国为被调查原产地国的案件。
在中国遭受的55起调查中,以专利侵权为由的案件47起,以侵犯商标权为由的案件5起,以共同侵犯商标权、专利权为由的案件1起,以共同侵犯商标权和版权为由的1起,以商业外观为由的1起。
(二)“337调查”对我企业的影响
1.“337调查”对我产品出口造成了威胁,随着我国出口结构的不断调整升级,这种威胁也会越来越大。“337调查”涉及的行业较为集中,主要是具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和在美国市场份额逐步扩大的高端产业。这些产业包括电子、化学、轻工、机械、汽车和皮革等。迄今为止,美“337调查”涉及我电子工业的案件有30起,约占调查案件总数的54%;涉及化学工业的案件11起,占比20%;涉及轻工业的案件8起,占比15%;涉及机械工业的案件3起,占比5%;涉及汽车工业的案件2起,占比4%;涉及皮革工业的案件1起,占比2%。
2.波及同行和上下游产品,对整个行业造成影响并给直接涉案企业造成巨大损失。“337调查”的对物管辖权,使美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将所有与生产、销售和服务等相关联的当事人作为打击对象。一旦被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采用普遍排除令,即使没有被列入诉讼名单的产品,只要直接或间接出口至美国,甚至包括这种产品的下游产品以及上游的零部件产品均可能属于被禁止进口的范围,从而失去美国市场。
3.起诉理由不断扩大,企业防不胜防。在针对中国“337调查”提起的理由中,绝大多数是基于专利权。但已有案例表明,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乃至于商业外观都已成为“337调查”的起诉理由,中国企业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
4.应诉门槛高,很多企业因此而放弃应诉。“337调查”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相关经验,因而在许多情况下,我国企业难以作出及时有效的反应。此外,应对调查所需的昂贵的律师费和专家费等,也使我国企业难以承受。因此,我国许多企业在遭遇“337调查”时往往消极应对,结果导致败诉,失去美国市场。
❿ 美国对中国企业的337调查,337指的是什么
337是个流水序号,这号码是美国国务院商贸代表署和美国商务部门共同管制,以便进行贸易公平和立案调查的归属和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