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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对那些股票有影响

发布时间: 2021-07-18 00:11:59

A. 2020年1月1日生效的《新外商投资法》外商企业如何界定

1月9日,福建日报商务观察专栏刊发《落实好<外商投资法> 为外商投资释放政策红利》,介绍省商务厅认真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有效促进招商引资。
根据“福建商务”的一篇《外商投资法来了!(附全文)》,可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B. 外商投资法的实施对对外开放有哪些直接影响

我记得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官网上有一篇《学习落实外商投资法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里面详细写了外商投资法的实行对扩大对外开放的作用。

C. 请问外商投资法与现行外资三法相比,有哪些差异呢。zzzzzzzzzzzzzzzzzzzzz

是两个不同内容的概念
外商直接投资是个“投资方式”的概念。外商投资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前者普遍,如设立、参股一个企业,后者如通过购买中国企业的股票。
外资是指所有境外来的资金,是“资金来源”的概念,包括国外的援助,当然包括外商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金”。

D. 《外商投资法》中规定的外商投资情形有哪几种

1月9日,福建日报商务观察专栏刊发《落实好<外商投资法> 为外商投资释放政策红利》,介绍省商务厅认真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有效促进招商引资。

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省商务厅认真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围绕抓清规、建体系、重保护、优管理、广宣传等五个方面,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有效促进招商引资。在全球跨国投资总量下降的大背景下,2019年全省新设外商投资企业2391家;新增合同外资1109亿元,同比增长6.2%;实际使用外资315.4亿元,在全国位列第8,同比增长3.32%,超额完成全年目标任务。根据“福建商务”的一篇《外商投资法来了!(附全文)》,可知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E. 外商投资企业不可以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强化投资保护;规定主管部门在审核有关行业、领域准入许可时,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规定了不依法平等对待外资企业、违法限制外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不履行政策承诺、强制转让技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条例》执行等。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应答时间:2020-12-03,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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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有什么影响请专业人士帮忙回答,很急,谢谢!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做了一些新的规定,更具有实际操作性,具体有:

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原《公司法》是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原《公司法》是’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时,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副董事长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时,半数以上董事可以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对于召开董事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有规定,具体如下: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另有规定”,是否外商投资企业召集董事会仍要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还是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未尽的规定,是对该《实施条例》的有效补充,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关于这一点,我认为,在外商投资法律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上,原则应当是外商投资法律没有规定到的,就应当适用公司法.

以此原则来对董事会的召开进行具体分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着急并主持董事会会议.可见,这里仅仅规定了董事长不能召集董事会会议情形下的处理方式,但是并没有规定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情形的处理方式.

而新公司法,不仅仅规定了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的处理方式,同时也规定了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时的处理方式,是由副董事长召集,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因此,在董事长"不能"召集董事会会议的情况下,外资企业法对此情形下的处理已经有了规定,属于"另有规定",因此,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但是,对于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情形下的处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并没有相应规定,在此情形下,就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即在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应当由副董事长召集.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公司解散的程序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的事由做了明确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三条是规定了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持有一定股权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具体为: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同样,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否是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效补充?是否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关于这一点 ,我认为,公司僵局诉讼的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并没有相应规定,因此,公司法关于僵局诉讼的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

但是,在此问题上适用新公司法,将会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管理办法相矛盾.因为根据新公司法,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在对方不配合的情况下,要进行特别清算,根据公司法,特别清算是由人民法院主持的,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管理办法,特别清算则是由审批机关主持的。此问题如何解决,应该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G. 外商准入负面清单对股市有什么影响

一、负面清单对FDI投资和涉外并购交易的影响;

二、FDI负面清单的解读;

三、立法建议。

一、负面清单对FDI投资和涉外并购交易的影响

(一)

涉外项目和交易可更快进行

涉外项目和交易的协商和完成能够更快的进行。如果某一FDI绿地投资项目或并购交易不涉及FDI负面清单内的产业,则其股权购买协议或资产购买协议将可在签署后立即生效。相比之前购股协议需经过一到两个月甚至更长时间获得外商投资批准才能生效,项目或交易现可以更快完成。

(二)

法律操作上的确定性

无需进行外商投资审批程序也大大增大了涉外企业并购交易中的法律操作上的确定性。理论上来说,中国外商投资审批由相关审批部门完全自主决定是否批准与否,而批准又需要考量许多不断变化的政策和因素。在过去的一些案例中外商投资企业并购项目被意外推迟或者否决的情况将成为历史。

(三)

并购交易的结构设计或更灵活

最新的法律变化可能对并购交易的结构设计提供更多空间或灵活性。比如,跨境换股交易结构相比以往很可能更具可行性。

(四)

核查是否需要其他监管部门审批

最后,对于不在FDI负面清单中的行业,尽管外商投资审批已经不再需要,交易双方仍需核查其是否需要其他中国监管部门的审批,比如国有资产管理核准程序和国有资产转让招拍挂程序、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等。

二、FDI负面清单的要点解读

(一)

负面清单和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新版FDI负面清单和2016年9月以来发布的相关法规,中国开始对外商投资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和国民待遇原则。即:负面清单中的限制类产业仍需遵循中国常规的外商投资准入的审批流程,但负面清单以外的产业则享受国民待遇,不需要外商投资准入审批,仅需在外商投资审批部门备案即可。

(二)

新版负面清单包括的产业

新版负面清单基本上包括了旧版《外商投资目录》(2015年版)中所规定的以下产业:

(1)“限制类”产业;

(2)原来的“鼓励类”中有股比要求或有其他特殊限制的产业;

(3)“禁止类”产业。

(三)

外商投资审批门槛提高

中国监管部门最近表示,与上一版外商投资目录相比,此次新版负面清单极大地放宽了对产业的限制。但实际上,相比于外商投资目录(2015年版),此次的清单中放开的产业还是比较有限的。而且,对于从鼓励类转移到负面清单中的一些产业,外商投资审批门槛从过去适用于鼓励类的10亿美元提高至了3亿美元。例如,要求中方控股的民用机场建设和经营或者种子生产在外商投资目录(2015年版)中是鼓励类,现在都被挪到了负面清单中,因此外商投资审批门槛就相应提高了。

(四)

负面清单适用于涉外企业并购

值得一提的是,负面清单制度也适用于涉外的企业并购。商务部最近表示,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备案制度不仅适用于外商投资新设项目,还适用于涉外企业并购,包括外国投资者直接收购或出售内地未上市或上市公司的股份(股权)或资产等。因此,如果目标公司涉及的产业不在负面清单上,买方便可直接收购或出售取得内地企业的股权,而不需要经过中国的外商投资审批程序。

(五)

明确模糊地带

最新规定也明确了外国公司不能在中国大陆成立合伙企业来投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中的产业。这明确了过去几年法律上的一个模糊地带。外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将不能通过在中国大陆设立合伙企业来直接或间接向涉及FDI负面清单上的产业的国内企业进行投资。

三、立法建议

(一)

重新确定负面清单的审批权限

是否应对负面清单的审批权限再重新梳理,做出统一规定。至少将从原来鼓励类中移到负面清单中的行业的审批权限提高到原来的10亿美元。

(二)

立法修订

是否应对一些有关外商投资和外资并购的重要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修订,比如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规定(1997年)和外资战略投资境内上市公司的规定(2005年)等等。笔者认为在统一性的外国投资法出台之前,这些立法修订有一定的必要性。

H. 外商直接投资对我国的影响(利弊)

根据商务部12月17日公布的外商投资数据,今年1至7月实际外商直接投资(FDI)下降20.35%,7月份下降35.71%。这是外商直接投资连续第10年出现负增长,也是自7月以来的最大跌幅。

今年1至7月,我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483.68亿美元,同比下降20.35%。全国新批外商投资企业12,264家,同比下降27.39%。

7月份,实际使用外资53.59亿美元,同比下降35.71%。新批外商投资企业1845家,同比下降21.39%。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一直是外国直接投资流入量很大的国家。目前,全球外商直接投资正在下降,中国的下降幅度相对较小。

(8)外商投资法对那些股票有影响扩展阅读

我国产业结构升级中产生的问题

(一)扩大了产业结构偏差。目前,外商对我国的直接投资集中于第二产业.尤其是工业部门.对第三产业的投资比重偏低,对第一产业的投资规模很小.加剧了我国产业结构的不合理。在第二产业内部.一方面外资主要投资于规模小、见效快风险小的轻工业和一般加工组装企业.对重工业的投入相对薄弱.导致我国轻重工业发展不协调,不利于对产业结构升级空间的拓展。

另一方面,外资工业高度集中于制造业。而在制造业中又主要集中在加工工业.加快了我国工业结构高加工度化的进程。在第三产业结构中,外资过多地流向商业、房地产、金融保险业等利润较高的产业,而流向通讯、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部门和科教文卫部门较少.对这些部门的产出比重变化还没有起明显作用

(二)形成垄断,降低市场效率。随着我国引进外商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国内市场结构变化速度加快.外商投资企业的垄断现象开始在部分行业中显示出来。随着国内体制改革不断推进,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环境正在形成之中。外商在华独资经营的环境明显改善.不再依赖中方投资者与其合作以求适应传统计划经济的许多特点。

(三)对我国的民族工业带来压力和阻力以市场控制为目的的FDI.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会构成抑制的一面.表现在外商控股控市.对我国民族工业构成威胁。我国企业尤其是大量国有企业因机制障碍越来越难以适应竞争加剧的市场环境.从而受到外资的排挤。最终退出市场。

I. 外商投资法是什么法律

包括的。。。具体法律你看有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法规都会说明

J.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对现有“VIE”架构有影响吗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开始征求意见(全文附后),该条例预计将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由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的《外商投资法》仅做了42条简短且无争议的原则性规定,此前大家关注的有关VIE等外商投资的重点内容均出现在了本次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
一、关于返程投资的国民待遇问题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雷腾律师点评:
1.此条款对于备受关注的VIE架构问题给予了回应,但是“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的限定使得多数的VIE架构问题并不能直接得到解决,因为“境外设立企业”多数是融资或者境外合资目的,以在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再返回投资的情况相对较少。即便如联通这样的国企,其香港上市公司也非联通全资设立。

2.如果此条通过,虽然限制了“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但是却提供了一条“国民待遇”通道,相信很多现有的VIE架构应该很快会进行架构调整,从“境内VIE”向“境外VIE”转变。
3.该条款规定的“有关部门”的审核标准对于相关VIE企业的走向就非常重要,是否将“境外VIE”纳入审核范围及如何审核监管可能是一个难题。
二、限制投资领域的限制性要求落实
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比、高管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相关领域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设立合伙企业方式在该领域进行投资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外国投资者的表决权比例应当符合负面清单关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雷腾律师点评:
这是首次对于外资企业表决权进行的法律规定。
此前很多限制投资领域的外方为实现对合资企业的控制,在合资协议里往往会采取表决权与股权不一致的约定,未来这将受到限制。但是一些外国投资者比较关注的经营管理权、财务管理权限等并在本次征求意见稿里未有限制性规定。
《实施条例》同样对外商投资企业涉及政府采购、股票发行及政府承诺事项等进行了规定,这些都将对外商投资企业产生重大影响,需引起相关企业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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