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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并购反垄断审查对股票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21-08-07 01:53:50

Ⅰ 企业兼并为什么要通过国外反垄断审查

1、原因上首先是国外立法会有相关规定,国内企业如需要收购国外公司的,需要遵守相应国家的审查,当然不仅包括反垄断审查。这个我国也有大量的外国主体从事商事活动需要遵守的法律。
2、其次是反垄断从大的方向讲涉及一个国家的经济秩序,甚至是有从国家安全方面进行的审查,具体的涉及对一国国内产业的保护,避免对国内该类产品的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3、如果对此问题有进一步兴趣的,可以网上搜索近期或者以往出现的较大规模的海外并购案例。

Ⅱ 外资对股票市场的影响

入世后各项开放政策的制定及实施正逐步推动国内证券市场开放格局的形成,2003年国内股市对外开放的程度将进一步提高。在证券经营机构向外资开放、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外资企业的发行上市以及外资以QFII的身份介入二级市场等方面开放的力度将会加大。外资对国内证券市场的全方位介入将给国内证券市场带来深刻的变革。市场结构不断完善,价值投资理念不断强化,投资者将以国际化的角度来审视国内股市的发展,市场价值体系的结构性调整将继续深化。此种结构性调整主要表现为股票市场价格分布的调整以及理顺个股市值与上市公司基本面的匹配关系等。同时由于中国股市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内证券市场与国际惯例接轨将会经历比较复杂和较长期的过程。开放的市场格局也给各个市场主体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如何适应开放的市场格局构建新的盈利模式是投资者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Ⅲ 9.11事件对美国股票市场的影响

911事件暂时挽救了美国股市,没有911就没有伊拉克战争的借口,没有伊拉克战争,美国股市将提前崩盘。

Ⅳ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影响

根据外资收购境内企业时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将外资并购分为现金并购和换股并购两大类。 1、现金并购一(并购各方无关联关系)
对无关联关系的外资并购,除下文所提,在新规则下基本没有变化。
新规则加强了对于外资并购所引发的国家经济安全、垄断等问题的审查:
(1)增设了关于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特别规定(第12条)。外资并购如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2)专设第5章“反垄断审查”。新规则对并购导致的反垄断审查仍延用旧规则的相关内容。
(注:以上变化同样适用于下述其他并购模式)
2、现金并购二(并购各方存在关联关系)
对存在关联关系的外资并购,新规则明确了相关审批权限一律上收至商务部。(第11条,“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
新规则还对该类型的外资并购当事人增设了信息披露义务。(第15条,“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从第27、28条的规定理解,新规则下的换股并购的方式,仅限于两类:(1)境外上市公司并购境内公司;(2)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公司。
1、换股并购一(境外上市公司并购境内公司)
关于审批部门。境外上市公司采用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时,需经商务部审批,但无需取得证监会的批准。
关于交易时间的控制。审批机关对并购后颁发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外汇登记证都将做加注处理,限定并购双方在6个月内完成换股并购,否则加注批文到期后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回复到并购前的状态。对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换股并购的,则按照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由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境内公司或其股东领取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外汇登记证。
尽管从审批环节上,上述安排比现金并购模式多了一道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审批环节,似乎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但考虑到,该并购安排的整体方案已在申请换股并购阶段经过了商务部的初步审批,因此,后阶段的审批似乎带有更多的变更登记色彩。
2、换股并购二(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公司)
新规则的第4章第3节是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1)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新规则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新规则下的特殊目的公司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
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75号文的定义)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
(2)关于审批部门。同上文所提的现金并购二一样,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新规则的定义)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一律报商务部审批。所不同的是,该方式下增设了证监会的审批要求(第40、45条)。当商务部对文件初审同意后,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证监会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证监会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3)关于交易时间的控制,换股并购二与换股并购一基本相同。但考虑到境外上市的需要,并购期限延长到了一年。
(4)关于审批程序和环节。换股并购二比换股并购一更为复杂:
A. 设立阶段: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按照《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并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B. 换股并购阶段:商务部初审;证监会核准。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向商务部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C. 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应自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同时,向证监会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Ⅳ 美国贸易战对中国哪些股票的影响

最近美国的特狼扑总统下令,对进口钢铁铝材产品加征关税,引发中美贸易战。它对中国钢铁企业的收益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导致 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多只钢铁、铝产品类股票价格下跌:600022山东钢铁;000709 河钢股份;002756永兴特钢;600307酒钢宏兴。。。。

Ⅵ 对企业之间的横向并购行为,政府为什么需要进行反垄断审查

我是孙经纬,本题答案见书p225

Ⅶ 反垄断法会对一些企业造成影响是不是一些国企的股票会因此受到重大影响帮忙分析!

某些国企会受到影响,但大部分国企不会受到影响.

因为像中国银行,中石油这些都属于自然垄断,不在反垄断法的范围内.

说白了,咱们平时说的那些垄断企业,都不怎么受影响.受影响的是那些有能力操纵价格的民营企业.

Ⅷ 《并购规定》为何要求对并购交易进行反垄断审查

并购交易可能对自由竞争产生不利的影响。因为企业并购会减少事实上的,以及潜在的竞争者树木,以致其在达到一定的市场集中度后,就会产生损害竞争的危险,即,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在某行业产生垄断实力,限制甚或消灭该行业中的有效竞争。 所以,为维护和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促经企业的竞争活力的健康发展,各市场经济国家都通过反垄断立法及实践对企业并购(包括跨国并购)施以反垄断意义上的政府规制。借鉴各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对外资并购在中国可能产生的垄断行为也应进行政府监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 目前,我国正在加快研究制订《反垄断法》,其中将包括全面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因此,如何监管外资并购中的垄断行为,防止跨国并购导致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便成为我们完善外资管理体制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为了施行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控制,《并购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审查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有关主管机关对外国投资者境内重大并购要求的是申报及审查,对外国投资者境外重大并购要求的申报及审查以及反垄断审查的豁免。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控制是外资管理的新课题,目前的规定仍然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旨在确立外资并购反垄断控制的基本规则及程序。在实际适用这些规定时,仍需辅之以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Ⅸ 外商准入负面清单对股市有什么影响

一、负面清单对FDI投资和涉外并购交易的影响;

二、FDI负面清单的解读;

三、立法建议。

一、负面清单对FDI投资和涉外并购交易的影响

(一)

涉外项目和交易可更快进行

涉外项目和交易的协商和完成能够更快的进行。如果某一FDI绿地投资项目或并购交易不涉及FDI负面清单内的产业,则其股权购买协议或资产购买协议将可在签署后立即生效。相比之前购股协议需经过一到两个月甚至更长时间获得外商投资批准才能生效,项目或交易现可以更快完成。

(二)

法律操作上的确定性

无需进行外商投资审批程序也大大增大了涉外企业并购交易中的法律操作上的确定性。理论上来说,中国外商投资审批由相关审批部门完全自主决定是否批准与否,而批准又需要考量许多不断变化的政策和因素。在过去的一些案例中外商投资企业并购项目被意外推迟或者否决的情况将成为历史。

(三)

并购交易的结构设计或更灵活

最新的法律变化可能对并购交易的结构设计提供更多空间或灵活性。比如,跨境换股交易结构相比以往很可能更具可行性。

(四)

核查是否需要其他监管部门审批

最后,对于不在FDI负面清单中的行业,尽管外商投资审批已经不再需要,交易双方仍需核查其是否需要其他中国监管部门的审批,比如国有资产管理核准程序和国有资产转让招拍挂程序、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等。

二、FDI负面清单的要点解读

(一)

负面清单和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新版FDI负面清单和2016年9月以来发布的相关法规,中国开始对外商投资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和国民待遇原则。即:负面清单中的限制类产业仍需遵循中国常规的外商投资准入的审批流程,但负面清单以外的产业则享受国民待遇,不需要外商投资准入审批,仅需在外商投资审批部门备案即可。

(二)

新版负面清单包括的产业

新版负面清单基本上包括了旧版《外商投资目录》(2015年版)中所规定的以下产业:

(1)“限制类”产业;

(2)原来的“鼓励类”中有股比要求或有其他特殊限制的产业;

(3)“禁止类”产业。

(三)

外商投资审批门槛提高

中国监管部门最近表示,与上一版外商投资目录相比,此次新版负面清单极大地放宽了对产业的限制。但实际上,相比于外商投资目录(2015年版),此次的清单中放开的产业还是比较有限的。而且,对于从鼓励类转移到负面清单中的一些产业,外商投资审批门槛从过去适用于鼓励类的10亿美元提高至了3亿美元。例如,要求中方控股的民用机场建设和经营或者种子生产在外商投资目录(2015年版)中是鼓励类,现在都被挪到了负面清单中,因此外商投资审批门槛就相应提高了。

(四)

负面清单适用于涉外企业并购

值得一提的是,负面清单制度也适用于涉外的企业并购。商务部最近表示,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备案制度不仅适用于外商投资新设项目,还适用于涉外企业并购,包括外国投资者直接收购或出售内地未上市或上市公司的股份(股权)或资产等。因此,如果目标公司涉及的产业不在负面清单上,买方便可直接收购或出售取得内地企业的股权,而不需要经过中国的外商投资审批程序。

(五)

明确模糊地带

最新规定也明确了外国公司不能在中国大陆成立合伙企业来投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中的产业。这明确了过去几年法律上的一个模糊地带。外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将不能通过在中国大陆设立合伙企业来直接或间接向涉及FDI负面清单上的产业的国内企业进行投资。

三、立法建议

(一)

重新确定负面清单的审批权限

是否应对负面清单的审批权限再重新梳理,做出统一规定。至少将从原来鼓励类中移到负面清单中的行业的审批权限提高到原来的10亿美元。

(二)

立法修订

是否应对一些有关外商投资和外资并购的重要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修订,比如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规定(1997年)和外资战略投资境内上市公司的规定(2005年)等等。笔者认为在统一性的外国投资法出台之前,这些立法修订有一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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