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油气探矿采矿权股票影响
① 中国什么时候开放油气
要想对未来我国油气体制改革进行预判,首要前提是得了解油气体制究竟包括哪些内容?正如笔者之前始终呼吁的那样,对于油气体制具体内容的理解,国家、油气企业以及消费者从不同的角度去认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例如,对油气企业以及消费者来说,很容易将油气市场主体竞争结构和关系,例如,油气市场垄断、油气价格管制等当作是油气体制;或者将油气管理与市场监管机构当作油气体制,对应地,简单地将油气体制改革仅仅理解成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促进油气价格由市场形成或者重组能源局等方面的改革,当然,对于这种认识,我们也不能认为是错误的,毕竟油气市场竞争主体和结构的改革、油气价格的改革、油气管理与市场监管机构的改革等,对油气企业以及消费者来说,影响最大,感受也最深。
但是从国家宏观层面来说,对油气体制改革的认识就不能局限于此,应更加全面、广泛和系统。所以,笔者认为未来我国油气体制改革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为保障我国油气市场稳定、高效运行所做出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及其制度执行机制,即市场制度,包括法律规范制度、作市场规则制度、技术和产业标准制度、产业政策制度。
二是形成一个包括市场主体、市场竞争格局和市场集中度在内,促进能源资源配置效率提高的油气市场结构。
三是由供求、价格、竞争和风险等四大机制构成的油气市场运行机制。
四是为了对油气市场实施综合管理和专业化的监管,保障市场正常运行和均衡发展,规范市场行为、避免市场机制自身缺陷而做出的体制性安排,即油气市场管理与监管机制。
二、未来油气体制改革可能在哪些方面取得突破?
改革总是针对问题而提出的。一一对照油气体制的具体构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油气体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油气市场供求不平衡,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对外依存度日益提高;油气市场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国有油气企业政企不分,市场主体不够规范;油气行业进入标准过高,垄断尤其是行政性垄断现象突出,市场化进程缓慢,竞争不够充分;油气价格形成机制难以完全由市场形成,导致油气价格扭曲;油气管理“重审批、轻监督”现象突出,政府存在职能越位、缺位、不到位现象,等等。
在所有这些问题当中,油气体制最让人诟病的问题莫过于行政性垄断和价格管制了。在了解油气体制存在的问题之后,我们就可以对症下药,知道未来我国油气体制应如何改了。初步判断,未来我国油气体制改革将主要集中在油气行业市场准入、产业技术标准;油气行业法律法规制度;油气企业政企分开,主辅分离和兼并重组;油气价格形成机制以及油气市场管理及监管等方面。
其实,最近一段时间来,包括政府及油气企业在内,都在紧锣密鼓地推进一些改革措施,透过这些措施背后我们可以找寻未来我国油气体制改革方案的蛛丝马迹:
一是油气上游勘探开发领域的开放将取得突破性进展。我们可以将整个油气工业产业链条形象地划分上、中、下游,如果以市场化程度来衡量三个环节,油气的上中游(即油气的勘探开发、中游运输领域)明显不如下游分销环节。上游勘探开发领域垄断局面没打破,几大油企之外的其它企业难以获得油源,也就无法实现中游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和准入,现有油气企业仍将油气在由自己管理的管道上运输。
可见,上游的垄断制约着中下游市场化进程。因此,要构造有效竞争的油气市场,必须打破垄断,全面开放石油天然气勘探市场,重点是改革当前的油气区块登记制度。在目前的油气资源区块登记制度下,在位企业只要花很少的钱就可以圈占大量资源区块,圈而不勘问题突出。而且新进入者所能获得的区块非常有限。
不解决这一问题,通过竞争激励油气(包括页岩气)开采技术创新,降低开采成本,提高开采效率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改革区块登记制度的核心是通过竞争获得资源区块勘探权,严格现有探矿权延期条件,对超过一定时限不做实质性勘探的区块应予以收回重新招标,杜绝“圈而不勘”现象。
据媒体报道称,中石油近日已敲定新疆为勘探开发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拿出克拉玛依油田等三大油田的部分区块不超过49%的股权引入地方国资及民营资本。这意味着,一旦合作成功,一直以来民资最难进入的油气上游垄断领域将被打破,混合所有制改革也因此将步入深水区。而油气上游勘探开发领域的对外开放,打破油气上游垄断对中游管网的公平开放,构造有效竞争的油气市场来说至关重要。
二是新疆将可能成为我国油气改革综合试验区。中石油上述改革措施还透露出另一个信息:正如上海首先被定位于自贸区试点一样,未来新疆可能将被定位于我国油气改革综合试验区。理由有三:第一,新疆油气资源丰富,在第二次全国油气资源评价中,新疆陆上石油、天然气、煤层气资源预测量分别占全国30%、34%、26%。第二,新疆是我国向西开放的桥头堡,在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重要影响,是丝绸之路经济带的排头兵,担负着连接和建设这条经济带的重要使命。第三,新任国家能源局局长是原新疆自治区政府主席,肯定会对新疆有所侧重。
三是现有国有油气企业或许将进行合并、重组,不排除整合目前分散于各油气企业的辅助业务,实现油气的主辅分离。
今年春节前夕,《华尔街日报》曾报道称,中国正考虑整合大型国有石油公司,可能将中石油与中石化合并,中海油与中化合并,谋求创建足以匹敌埃克森美孚的石油业巨头。该消息目前尚未被证实,也尚未被证伪,在国家有意减少恶性竞争,资源浪费,推动央企合并、重组,提升综合竞争力的今天,国有油气企业之间合并、业务重组也不是没有可能。
另外,据中石化董事长傅成玉3月11日透露,中石化下属8家研究院已经开始改变改革,允许人员互相流动,允许项目自由选择,有想法的团队可以自己组建公司,实现收益后和中石化分成,以此鼓励内部创业热情。
这两个信息表明,未来的油气体制改革方案肯定会涉及到现有国有油气企业自身改革方面,不排除现有国有油气企业之间进行简单合并、业务重组,以及像2011年成立两大电力辅业公司一样,将目前国有油气企业下属的油气技术产业标准、政策研究院、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等配套服务业务机构进行整合,逐步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例如,扩大国有油气企业“三供一业”的分离移交试点范围;推进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对原先由企业举办的医院、学校、非专业类消防资产等社会性事务采取关闭、改制、统一管理或移交政府等多种处置方式进行分类处置,进一步还原其企业的本质职能,真正实现油气企业的主辅分离。
四是油气矿权和油气交易市场的建设和培育将加快,上海将成为我国乃至亚洲地区重要的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天然气交易中心。
目前我国上游油气矿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存在的最大的弊端,除了未能普遍采取招标方式,而是行政授予方式发放矿产许可证之外,是没有制订更为严格的矿产许可证延期条件,导致油气探矿权、采矿权不能在企业之间流转。因此,未来的油气改革方案应取消油气矿权申报审批登记管理,建立公开透明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投标市场,无论是尚未勘查的含油气盆地,没有达到最低工作量标准、由政府主管部门收回的勘查区块,已经探明但企业多年没有开发动用的难采油气储量,都应当一律投放市场,通过公开招标投标和交易,优选符合资质的企业去勘查开采,以促进油气矿权交易市场的建立。
另外,以上海石油天然气交易中心的建立和今年4月份运营为契机,联合现有的上海国际能源交易所等交易机构,在逐步取消许可和配额管制,放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主要是LNG)进出口贸易和批发环节的基础上,允许符合资质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包括开采商、炼油商、进口商、批发商等)进入交易中心,参与现货和期货交易,通过市场发现和形成价格,彻底终止政府定价,真正让市场在油气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努力将将上海打造成我国乃至亚洲地区油气交易中心。
五是油气价格更加市场化,政府价格部门将由价格制订者向价格监管者转变。
目前我国原油价格已与国际市场接轨,对于成品油定价机制,需要进一步研究与中国成品油消费结构的结合,解决与国际市场的时滞等问题,确定一个适当的规制价格调整周期。同时,考虑到成品油定价改革相对比较成熟,社会适应性强,改革难度相对较小,可以试点将将成品油定价权下放给企业,并由第三方机构发布国际原油价格权威信息,增强透明度。
天然气价格并轨后,接下来就是紧紧抓住当前油气改革的最佳时机,按照“放开两头、管住中间”的思路,像深圳输配电价改革试点一样择机选择一条天然气输气线路,开展天然气输配价格形成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出台《天然气输配气价监管办法》,放开天然气上游井口价和下游非居民用气价格,对居民用天然气价格实行阶梯气价。对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来说,未来只对天然气输配环节进行监管,并且将从之前价格直接制订者逐步向价格监管者(包括价格监测、成本监审、市场行为监管)转变,从之前制定价格水平向制定价格形成机制转变。
据媒体报道称,发改委价格司近日在北京与国家粮油信息中心、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指数研究院等10家单位签署《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分析合作备忘录》,旨在为深入合作开展价格监测分析搭建平台,表明国家发改委价格司正积极转变职能,将工作重心从以往的定价、审价转至价格监测分析预警。
六是以进口原油使用权放开倒逼原油进口权放开,原油进口权放开可期。
2月1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进口原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符合条件的地方炼油厂在淘汰一定规模落后产能或建设一定规模储气设施的前提下使用进口原油,其中拥有境外油气资源、深加工和先进治污三类企业优先使用。尽管此次所放开的是原油进口使用权,并非原油进口权,地方炼厂在进口环节仍需通过中联油、中联化、中海油、中化集团、珠海振戎等五家企业代理进口。但该措施意味着我国在解决地方炼油企业原油供应问题上迈出实质步伐,有利于打破原油供应的垄断,促进油源供应多元化,形成充分竞争格局,以此倒逼原油进口权的放开。因此,从国家政策和产业发展的大趋势来看,石油行业未来将更加开放,原油进口权的放开事实上已经指日可待,油气改革方案肯定会涉及这一点。
七是以油气管网第三方公平准入为突破口,大力推动“厂网分离”、“网销分离”、“输配分离”、“储运分离”,最终实现管网独立。
油气管网(主要是天然气管网)是连接上游与下游的枢纽,它的稳定发展是油气产业上下游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美国、欧洲的经验表明,油气管网的改革对油气上下游竞争性市场的建立以及油气市场化定价至关重要。从理论和实践上看,管网独立肯定是未来发展趋势。美国和欧洲已经对油气管网进行全面结构分拆或建立独立系统运营商(ISO )和独立输送运营商(ITO),使油气产业链实现网运分离;推行无歧视的第三方准入,开放管网投资和运营权。而日本也决定在2017年前后使城市燃气零售全面自由化,2022年4月剥离东京、大阪和东邦这三大燃气巨头的输气管业务。
但从我国油气管网现状来看,我国已经形成多家企业拥有长输管道的局面,大拆大并难度很大。目前,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都拥有自己的管线,且上下游一体化经营。要将各家管网剥离出来整合成一张网是非常困难的,特别考虑到这些管网多是海外上市公司的资产,资产剥离难度巨大且代价不菲。因此,目前将三大石油公司所建管网,分拆出来建立新的管网公司的可能性不大。
但我们可以在输配管网公平开放上下工夫,以已经出台的《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为契机,以管网的第三方公平准入作为改革突破口,按照“财务独立—业务独立—产权独立”三步走的战略逐步推进实行“厂网分离”、“网销分离”、“输配分离”、“储运分离”,最终实现管网独立,推动油气行业健康发展。
【版权声明】本文为华夏能源网www.sinoergy.com专栏作者的原创文章,网络转载使用,需获得本网授权,并务必请注明作者、出处,否则将视为侵权行为,华夏能源网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② 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为实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对探矿权、采矿权从有偿设立到注销全过程的行政管理活动。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为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的核心内容,其主要内容有: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与授予、探矿权、采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及探矿权、采矿权保护、征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管理等。
【矿产资源管理】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矿产资源所有权管理者的身份,在矿产资源积累、储备、消耗全过程中,对矿产资源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其主要内容有:矿产资源的规划管理矿产资源的储量管理与价值核算、矿产资源形势分析与政策制定、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地质资料汇交管理。
【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依法享有的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并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探矿权反映的是探矿权人与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及行使所有权的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探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探矿权人权利义务】是指探矿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的总和。其中,探矿权人权利是指探矿权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探矿权人权利包括: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在勘查作业区内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通讯管线;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在勘查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勘查发现了新矿种,可优先取得该矿种的探矿权;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过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按国家规定销售勘查工作中回收的矿产品。探矿权人义务是指探矿权人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探矿权人义务主要包括: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完成应当投入的勘查资金;定期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勘查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得擅自进行采矿;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按照规定汇交地质勘查资料,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财务决算报表,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勘查许可证】是指勘查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在准予勘查登记后,允许勘查者从事勘查活动的法律依据,也是勘查者取得探矿权的法律凭证。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反映的是采矿权人与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及行使所有权的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成为采矿权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或公民个人。采矿权主体依据企业组织形式不同分为公司型采矿权主体、单一型采矿权主体、联合型采矿权主体。采矿权客体,是指依法批准的一种或几种矿产资源,只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种才能成为一个采矿权的客体。采矿权内容,是指在特定的区域范围和期限内对特定的矿产资源进行的开发活动,主要包括排他性或独占的矿山建设权、矿产资源的开采权、矿产品的生产经营权。
【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采矿权人权利义务】是指采矿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的总和。其中,采矿权人权利是指采矿权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采矿权人权利包括: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要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采矿活动;获得被许可开采的矿产品及共、伴生矿产品;在矿区范围内开展生产勘探;按国家规定销售矿产品和确定矿产品价格;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地上物权(如道路通行权、输油和通讯线路等);按国家规定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和向社会公开融资;等等。采矿权人义务是指采矿权人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采矿权人义务主要包括:在批准的期限内投入矿山生产建设,开始矿山施工作业;按国家规定进行矿山设计,采用先进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山“三率”指标达到设计要求,以及综合利用共伴生、中低品位、薄矿层、难选矿产资源;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统计报表,保护矿山资料安全;按国家规定接受监督管理,按时办理年度检查或注册手续;按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按国家规定采取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防护和土地复垦措施;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采矿许可证】是指采矿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在准予采矿登记后,允许采矿者从事采矿活动的法律依据,也是采矿者取得采矿权的法律凭证。
③ 矿业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及矿业权的保护
一、探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的勘查项目一旦获得国家的批准,取得探矿权后就成为探矿权人。由于探矿权是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因此,探矿权人在获得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特许权利并得到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尽相应的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
(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5)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6)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获得应有的收益;
(7)自行销售勘查工程中回收的矿产品。
(二)探矿权人应履行的义务
(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应当投入的勘查资金,其投入的数量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法规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2)定期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勘查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3)不得擅自进行采矿;
(4)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勘查资料,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6)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采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的采矿项目一旦获得国家的批准,取得采矿权后,即成为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在享有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开采权利并得到经济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采矿权人的权利
(1)有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权利;
(2)有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开采活动的权利;
(3)有获取被许可开采矿产品及共生、伴生矿产品的权利;
(4)有在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勘探的权利;
(5)有按国家规定自行销售矿产品和自行确定矿产品价格的权利;
(6)有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地上物权(如道路通行权和设置供电、供水、输油和通信线路权等)的权利;
(7)有按国家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向社会公开融资的权利等。
(二)采矿权人的义务
(1)有在批准的期限内投入矿山生产建设,开始矿山施工作业的义务;
(2)有按国家规定进行矿山设计,采用先进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山“三率”指标达到设计要求以及综合利用共生、伴生、中低品位、薄矿层、难选矿产资源的义务;
(3)有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统计报表,保护矿山档案资料安全的义务;
(4)有按国家规定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按时办理年检或注册手续的义务;
(5)有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税、费的义务;
(6)有按国家规定采取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防护和土地复垦措施的义务。
三、矿业权的保护
矿业权保护是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对矿业权的保护是维护探矿权、采矿权秩序的有力手段。矿业权的保护一方面需要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扫除矿业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种障碍,确保矿业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法律规范矿业权的行使范围,以禁止矿业权的滥用。因此,任何享有矿业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会得到法律的保障。反之如滥用权利或侵犯依法设立的矿业权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法律对矿业权的保护,最重要的就是保证权利人有实施权利的良好法律环境和可能性,我国对矿业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实现。
(一)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从事矿业活动行为
颁布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广泛宣传矿产资源法,明确规范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正确引导矿业权人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只有明确了权利范围,才能判断是否权利被侵犯,从而加以保护。同时,全民的法制观念都增强了,从事矿业活动的行为规范了,矿业秩序自然就会好转,保护矿业权的目的就达到了。另一方面,也要明确规范矿政管理部门的行为,强调依法行政以达到主动、有效地保护矿业权的目的。目前,我国规范矿业权的法律、法规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勘查区块登记办法、开采登记办法和两权转让办法外,还有各省(区、市)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矿业权管理的规章制度,这些规定都将对我国矿业权管理和保护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矿业权保护的另一重要手段就是追究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由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个完善的矿业法制必须有一个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没有完善的法律责任作后盾,再完善的法制也会在实施中消逝。因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的不同,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可以单独处罚,也可以并处。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法律规定了三种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对矿产资源和探矿权、采矿权的保护,当行为人因侵害他人的探矿权、采矿权而造成经济损失时,就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对此违法行为的后果,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对应负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实行民事制裁的主要形式是赔偿经济损失。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应负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由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矿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还包括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相对人。因此,行政责任可分为管理方的行政责任和被管理方的行政责任。管理方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和滥用职权等;被管理方的行政违法行为则主要指被管理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矿产资源法对管理方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是给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撤销下级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以及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等;对被管理方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停止勘查或者采矿、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勘查或者开采、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等。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侵犯他人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破坏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3条、第44条和第48条均规定了有关违法行为应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
④ 没有探矿权,有采矿权的一个矿算不算黑矿,它是否具备转让的条件,转让是否合法
只要是真的采矿证就合法,采矿证是先拥有探矿权后经过勘查后提交达到一定的工作量和储量才能变更为采矿权。探矿权只有勘探权力,没有开采的权力,只有拥有采矿证才能进行开采。所以说你买有采矿权的矿比买只有探矿权的矿要省一步麻烦,要好,当然要看矿的储量和品位,还有开采条件等,建议你找地矿专家或勘探单位给你做勘探和评估,不要盲目购买。
⑤ 探矿权和采矿权关系
关系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都是一种用益物权,权利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
⑥ 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
美国是较为严格的依法管理的国家。尽管判例在美国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和地位,但近百年来,美国的成文法律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补充,及不断细化和条款化,法律法规在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上日益起着主导性和决定性作用。在美国目前的有关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的法律中,主要有《通用采矿法》(1872)、《矿产租约法》(1920)、《矿物材料法》(1947)、《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备法》(1946)、《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1977)、《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1987)、《外大陆架土地法》(1953)、《淹没土地法》(1953)、《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1982)、《联邦土地政策与管理法》(1976)、《印第安矿产租约法》(1938)、《印第安矿产开发法》(1982)、《矿产收益支付澄清法》(2000)、《能源政策法》(1992)、《政策、研究与开发法》(1970)、《联合碳氢租约法》(1981)、《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简化和公平法》(1966)、《采矿和矿产政策法》(1970)、《征购土地法》(1947)、《地表资源法》(1955)、《地表矿山复垦与执行法》(1977)、《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煤炭保护法》、《出口管理法》、《联邦森林管理法》、《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1977)、《有毒物质控制法》(1976)、《天然气政策法》(1978)、《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备修正法》(1979)、《国内矿产项目扩展法》(1953)、《深水权利金救济法》、《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污染防治法》等,它们涉及到美国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中从矿业土地准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矿业权的招投标程序、矿产品生产、运输、销售、贸易、矿业税收、矿业收益利益分配、管理者和开发者、矿业权持有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到环境保护、矿山安全、防范措施、应急程序、劳动力健康、矿山复垦、社区安全、文化古迹保护、战略矿产储备等的各个方面,可以认为,它们构成了美国目前关于矿产资源和矿业、(化石)能源业管理的以强调有效管理、安全生产和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为主导的完整法律法规体系。以下作一简要介绍。
一、《通用采矿法》(GeneralMiningLawof1872)
《通用采矿法》(1872),也称“硬岩采矿法”(HardRockMiningAct),由美国国会于1872年通过,并由UlyssesS.Grant总统于1872年5月10日签署成法律。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促进西部联邦土地上的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活动,对已开采的矿山提供获得矿权的机会,帮助开拓者在西部定居。《通用采矿法》(1872)是联邦土地管理政策的一个主要立法。
1872年通过的《通用采矿法》是美国矿业和矿产资源管理中的一部经典性法律,至今对美国(联邦土地上)的矿产资源管理仍有重要影响。该法规定,“公共土地上的矿产资源,无论是已被调查过的还是未被调查过的,均属于美国,允许(美国公民)个人和公司自由准入公共土地进行找矿活动”。该法同时建立了目前仍然适用的矿权-专权制度(ClaimPatentSystem)。所谓矿权-专权制度,就是探矿者在公共土地上进行探矿活动,对被认为含有有价值矿床的地区,可确立一项矿权权利(Claim),权利主张者对每项权利主张每年须交纳100美元维持费。一旦所主张权利的矿床被确定在经济上是可开采的,并完成至少500美元的开发工作,矿权权利持有者可以提交矿产专权(Patent)申请,以获得地表权和地下矿产开采专权。从1989年1月3日起,矿产专权申请者需交纳250美元申请费,外加每项50美元的矿权费。如果申请得到批准,则矿产专权持有人可以以每英亩2.5美元的价格(对砂矿而言)或每英亩5美元的价格(对脉矿而言)购买地表和地下矿产权。目前《通用采矿法》仍然允许私人公司或多国公司以1872年每英亩土地2.5~5美元的价格购买(含矿的)公共土地。 矿产专权具一定排他性质,可对抗政府和他人。概括地说,1872年的《通用采矿法》具5个要素,即:①发现有价值矿床;②确立采矿权和地点;③记录采矿权和地点;④采矿权和地点的维持费;⑤矿产专权。根据该法规定,一项砂矿矿权面积通常限于20英亩内,但脉矿矿权面积可稍微大于20英亩。
《通用采矿法》首次确立了可标界矿产(Locat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谓可标界矿产,是指通过提交一个采矿权申请书(一般是一个矿权地,该矿权地仅限于开发和提取矿产,在该矿权地上所规定的权利仅在发现了有价值的矿床后才有效,可对抗任何人和政府)或在相关部门备案一个采矿权申请书,就能获得采矿权的那些矿产。在《通用采矿法》中,最初确立的可标界矿产是指除煤炭以外的所有矿产(煤适用于1873年的《煤法》),后来国会通过法律,取消了《通用采矿法》对一些矿产(矿种)的管辖权,即分离出一些矿种如石油、天然气、钾、钠、磷酸盐等不受《通用采矿法》的制约,而受其他法律的管辖和约束。目前,通用采矿法中规定的可标界矿产仅包括金、银、铜、钼、铅、锌、锡、钨、铂族、辰砂、石膏、长石、硼砂、萤石、石墨、云母、宝石 铜、铅、锌等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可租约的。
现行《通用采矿法》不管辖联邦“获得土地”(AcquiredLand)上的矿产,尽管“获得土地”也是联邦所有土地。所谓获得土地,是指联邦政府从州或私人所有者那里通过购买、赠予或征用等方式获得的土地。获得土地上的矿产受《获得土地的矿产租约法》(1947)()管辖。
1872年的《通用采矿法》的不足是,该法未含有环境保护的条款,导致许多自然景观和土地因后来的硬岩采矿作用而遭破坏。该法也没有对每人所能确立的矿权地数量作出限制,同时也未对矿产开发的时机和方式作出规定,导致许多矿权地从未进行过生产、开发活动。
二、《矿产租约法》(MineralLeasingActof1920)
1920年颁布的《矿产租约法》,确立了美国矿产资源和矿业管理的租约制度。在该法中,首次明确了可租约矿产(Leas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谓可租约矿产,一般是指需要通过签订租约的形式,才能获得采矿权的那些矿产。目前,在《矿产租约法》规定下,公共土地上可租约矿产包括:石油、天然气、油页岩、地热资源、钾、钠、沥青、固体半固体沥青、沥青质岩、磷酸盐和煤等(1920年的《矿产租约法》将煤纳入其管理中)。硫在路易斯安纳和新墨西哥州的公共土地上也是可租约的。此外,在联邦政府购买的土地上和印第安保护地上的可标界矿产也是可租约的。
1920年的《矿产租约法》也建立了矿产租约人的资格制度。该法规定,只有美国公民或根据美国或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组织,或根据美国或州法律成立的公司才有资格获得租约。该法也规定了承租人就某一特别矿种如煤、磷酸盐、石油天然气、钠等可以租用矿地的最大面积,一般不得超过2560英亩(油页岩最大面积不超过5120英亩)。该法同时还规定了禁止外国人拥有采矿租约,但在(采矿)公司中拥有股份者除外。该法也首次确立了可租约矿产的权利金制度。
《矿产租约法》在1920年颁布后,历经超过40多次的修改和补充,就租约人权利义务、权利金、红利、土地租金、租约存续条件、公共利益、环境保护、许可证有效期、许可证延续、具体矿产的采矿技术条件和指标等进行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订,使《矿产租约法》处于不断的完善之中。
该法规定,矿产租约由内政部土地管理局授予。目前美国主要矿产的权利金如下:煤(露天矿山)12.5%,煤(井下矿山)8%;磷5%;钠5%;钾5%;石油和天然气12.5%。
三、《矿物材料法》(MineralMaterialActof1947)
1947年颁布的《矿物材料法》对利用公共土地(联邦所有土地)上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作了规范性规定。该法规定,砂、砾、石、浮石、火山渣、普通粘土、硅化木、风化花岗岩、压碎的岩石、灰岩、规格石料等是可出售矿产(Salableminerals)。该法授权土地管理局以市场公平价格,或通过销售合同方式,销售公共土地上的可出售矿产(矿物材料)。对政府部门利用这些矿物材料,可以发给免费利用许可证,数量一般也不限。该法也允许土地管理局对非赢利性组织利用有限数量的可出售矿产发放免费利用许可证。免费利用许可证持有者不能销售所利用的矿物材料。免费利用许可证有效期为10年,可延期1年。
该法规定,当需要对矿物材料矿产进行钻探和槽探时,必须先要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授权,土地管理局将对采样和试验结果强加约束条件和复垦要求。相关分析、测试结果必须要呈交给土地管理局。如果分析、测试结果含有商业机密内容,许可证持有者可提出,将其排除在公众检查之外。如果销售材料价值不到1000美元,可签订小额销售合同。如果欲利用的矿物材料来自社区附近,则买卖合同可直接从土地管理局获得。
无许可证或未签订合同而擅自从公共土地开采石料者,将被认为是未被授权利用或非法侵入者。非法利用者将可能处以1000美元的罚款,并可能处以1年的牢狱。
四、《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FederalCoalLeasing AmendmentsActof1977)
1976年,针对对大量非生产性的联邦煤炭租约的关注,美国国会修改了《矿产租约法》(1920),制定了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以惩罚持有联邦煤炭租约而不进行实质性煤炭生产的能源公司,遏制持有联邦煤炭租约而不进行商业性煤炭生产状况上升的势头。该法确立的基本政策是:煤炭租约持有者必须要及时地(在合理的期限内)开发、生产煤炭资源,满足国家能源需求。
该法第3款明确规定,如果能源公司的采煤公司不遵守联邦煤炭租约规定,即在获得煤炭租约的10年内不进行商业性煤炭开发和生产活动,则将被禁止参与新的联邦陆上油气租约的竞争。
该法也确立,新规定不仅适用联邦煤炭租约,也同样适用于联邦陆地土地上的石油天然气租约和其他矿产租约,从而奠定了联邦矿产租约持有者必须要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积极开发和生产相关矿产的政策基础和制度。
五、《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Federal )
1987年颁布的《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是美国关于规范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勘查、开发活动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规定,公共土地只有在通过了土地管理局多用途规划程序评估后,方可进行油气租约活动。租约可分为竞争性和非竞争性两类。在油气资源开发可能与其他资源或土地利用的保护与管理相冲突的地区,必须要实施相关的缓解措施或补救措施。该法要求,可进行油气租约的公共土地必须首先要以竞争的方式获得。非竞争的油气租约只有在进行了竞争性的拍卖而又无人进行投标的情况下才能签订。该法规定,在下48州地区,最大竞争的租约面积为2560英亩,在阿拉斯加州地区为5760英亩;在所有各州,最大非竞争的租约面积为10240英亩。竞争和非竞争性租约有效期一般为10年,但此后只要石油或天然气能以盈利的数量生产,该两类租约均能继续有效。该法也规定了开发商租借公共土地进行油气开发,可首期付款并以后以权利金的形式,缴纳补偿费。
该法规定,只有美国成年公民才能获得联邦油气租约。未成年人不能获得租约,但租约可以授予给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或受托管理人。依据美国法律或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组织和公司也有资格获得油气租约。外国公民不能获得联邦油气租约,外国人仅能通过对美国公司的股票持有获取相关利益,且只有当该外国公民所属国法律不排斥美国公民类似的权利时才为有效。
该法规定,租约给予租约人在所租约土地上勘查、钻探、提取、处理石油天然气矿床的权利,但不包括氦。租约人在进行有关扰动地表的行动前,必须要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批准。在租约土地上,租约人不能建房屋、耕种土地或开发其他矿产资源。在开始钻探工作前,租约人或运作者必须要提交不低于10000美元的保证金,以保证相关人遵守租约条款,包括环境保护等。
六、《外大陆架土地法》(OuterContinentalShelf LandActof1953)
外大陆架土地法于1953年制定,1975、1978、1984、1986、1987、1990、1992、1994和1995年多次修改。该法是指导、规范在外大陆架地区开展石油天然气租约活动,加快勘查、开发石油天然气资源,保护海洋环境的一部重要法律。
该法认为,开发外大陆架土地上的油气资源对保障美国经济发展和能源安全至为重要,因而应当鼓励在外大陆架上开展石油天然气勘查和开发活动,鼓励用新技术开发油气资源,减少因石油开发带来的负面影响。该法也要求要严格保护海上环境,要平衡油气开发与人类、海洋和海岸环境的保护。
该法规定,必须要以投标方式取得在外大陆架(土地)上的油气租约。油气租约持有者在海上勘查油气资源时,必须要先提交勘查计划,包括:①预期的勘查活动安排;②所用的设备;③每口钻井的大体位置等。油气租约持有者在海上开发、生产油气资源时,必须要先提交开发、生产计划,内容包括:①要做的具体工作;②相关设施和运作;③所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④预期的开发或生产率及时间安排等。
该法规定,必须要保障可能受到影响的州和地方政府能及时了解外大陆架开发信息,保障州和地方政府参与油气政策和规划决策。该法授权内政部长签发外大陆架矿产租约,并制定外大陆架油气开发活动的管理规章。
1953年的外大陆架土地法及随后的各次修改建立和奠定了美国过去50年来在外大陆架土地上勘查、开发石油天然气资源,保障国家经济和能源安全,减少对外国石油依赖的政策基础。
七、《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FederalOil&GasRoyaltyManagementActof1982)
1982年颁布的《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明确规定了承租人、运营商和其他相关人对从联邦土地、印第安土地和外大陆架土地区采出的石油天然气开展运输或销售等商业活动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生产场地和运输目的地、销售价格、运输或销售记录、生产场所安全计划、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权利金或相关收益等。同时,明确界定了内政部长在管理、实施和维持与在联邦土地、印第安土地和外大陆架土地上开展石油天然气租约活动有关的权利金管理体系的职权和责任。该法对规范联邦土地上与石油天然气生产、销售有关的记账活动和权利金收取活动有重要意义。
该法规定,在联邦权利金管理和执行过程中,内政部长的职责是:
建立综合的检查、税收、财务和生产账目和稽查体系,以精确确定石油天然气权利金、利益、罚金、惩罚措施、费、定金和其他支付的数额;
建立程序以确保被授权的部长代表每年对生产有意义数量油气的租约地至少检查一次;
制定培训计划,培训所有从事这项检查工作的授权代表的相关方法和技术;
稽查和调解所有目前的和过去的油气租约的租约账目,并采取适当的行动,以进行额外的权利金收取或退还活动;
与独立的持证会计师签署合同和相关协议,以稽查油气租约的承租人或经营商的账目和记录。挑选这种持证会计师必须要根据《联邦财产和行政服务法1949》,进行竞争性招标。
该法规定的承租人、运营商和运输商的职责如下。
承租人:根据租约或矿产租约法相关法律按时、按规定方式支付权利金或其他付款;如发生租约转让,应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内,通知内政部长关于权利金或其他付款义务的转让。
运营商:制定和遵守工地安全计划,保护陆上所生产或所储存的石油或天然气以防止被偷,该安全计划应符合内政部长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制定和遵守内政部长认为合适的最低场地安全措施,以防止在租约土地或外大陆架土地上所生产或储存的石油或天然气被偷;不晚于油井开始生产的第5个工作日或油井停止生产90天以上重新恢复生产的第5个工作日,通知内政部长油井开始生产或恢复生产的日期。
运输商:通过车辆从租约地运输石油的石油运输商应携带相关文件,表明最低的数量、来源地和第一运输目的地;通过管线从租约地运输石油的运输商应保留文件证明最低的数量、来源地、计划输送的石油或天然气的第一目的地等。
该法除规定了部长职责和承租人、运营商和运输商的职责、账目记录、及时的权利金支付、相关责任、听证和调查、检查程序、民事和刑事处罚等外,还要求内政部长就该法的实施情况每年向国会提交一份报告。该法同时也要求内政部长就联邦土地和印第安土地上的煤、铀、其他能源和非能源矿产的权利金(管理)问题开展研究,并将建议的立法提交国会进行审议。
八、《露天矿山复垦与执行法》(SurfaceMineReclamation andEnforcementActof1977)
1977年颁布的《露天矿山复垦与执行法》,是一部确立美国煤炭矿山土地复垦制度的重要法律。该法律规定所有煤矿山在采完之后必须要进行矿山复垦,要达到复垦要求和标准,并规定在复垦不可行的地区,不得进行露天煤炭采矿活动,同时,规定了必须要以保护环境的方式,开展地表和井下煤炭采矿活动。
为了解决复垦资金问题,该法规定,煤炭生产者必须要缴纳复垦费,标准是:露天煤矿每吨35美分,井下煤矿每吨15美分,或按煤炭价值的10%缴纳复垦金。履行职责的联邦雇员不得在露天或井下煤炭矿山中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关系,凡故意违反者将面临不超过2500美元的罚款和/或不超过1年的监禁。
在《露天矿山复垦与执行法》中,还规定了开采其他矿产资源也必须要进行土地复垦,从而原则上确立了美国矿山土地的复垦制度。
九、《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FederalCoalMine HealthandSafetyActof1969)
1969年颁布的《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是一部指导美国煤炭矿山生产安全和矿工健康的重要法律,并建立了矿山安全检查制度。1952年联邦政府制定了《联邦煤炭矿山安全法》,规定每年对某些井下煤矿山进行检查。然而,煤炭事故仍不断发生。1969年,为了有效遏制煤矿山事故的发生,联邦政府颁布了比以往任何有关采矿工业的联邦法律都更综合、更严格的《联邦煤炭矿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要求对每个露天煤矿山每年进行两次检查,对井下煤矿山每年检查四次,大大加强了联邦政府对煤炭矿山的执法权。该法还规定了煤炭矿山的健康标准以及健康和安全标准的具体程序等。
十、《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FederalMineSafety andHealthActof1977)
1977年颁布的《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涉及所有煤和非煤采矿工业的矿山安全和健康的法律,对保障美国矿山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
该法规定的矿山检查制度与《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大体相同(要求对每个露天煤矿山每年进行两次检查,对井下煤矿山每年检查四次),但在范围上扩大到非煤矿山,从而将矿山安全检查制度扩大到所有矿山企业。
该法还授权成立了矿山安全和健康管理局(MSHA),负责美国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检查工作,并建立了独立的矿山安全与健康委员会专门负责评估MSHA的执法行动。该法也将以前属内政部的矿山安全检查职能调整到劳工部的职能中。
十一、《能源政策法》(EnergyPolicyActof2005)
2005年8月8日,布什总统签署的《能源政策法》是美国应对21世纪能源问题的一部重要法律,也是一部指导美国未来能源生产、发展和走向的纲领性法律。
该法对美国当前一段时期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能源利用标准、能源市场规则、高效率能源产品、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措施、低收入家庭能源帮助,美国化石能源生产、销售、深水油气生产税收减免、天然气管线铺设、公共土地准入、陆上枯竭油井、市场改革、市场透明性,煤炭开发与利用,核能利用和核安全、氢能源、可再生能源、核能和化石能源的研究与开发、技术转让、能源与环境、国际合作、研发项目评估方法等进行了一系列详细规定和界定,规定了提供联邦抵减应税收入(TaxCredits),以鼓励消费者和工业用户购买高燃料效率混合电车、高能源效率电器设备和节能型住宅和产品等。
该法的根本立法宗旨是:加强能源保护和研究与开发,为美国人民提供能源供应安全和能源供应多样性。
⑦ 工信部部长表示稀土企业将整合为2-3家,这个对稀土行业个股有什么影响呢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昨日表示,为了珍惜我国宝贵的稀土资源以及可持续利用,全国稀土企业将整合组建为2-3家大型企业,“整合方案并不一定按省来划分”。他同时表示,整合方案目前并没有时间表。去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下发“内蒙古自治区稀土上游企业整合淘汰工作方案”,提出将整合区内35家稀土企业,其中呼和浩特市5家、包头市23家、巴彦淖尔市7户,而整合主导者便是包钢集团旗下的包钢稀土。然而,时至今日,整合仍未完成。所以稀土企业的整合是个长期的过程,短期对市场影响不大。
回答来源于金斧子股票问答网
⑧ 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业是高风险的资金技术密集型的行业,是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方面制定了专门的政策法规,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整个矿业领域特别是固体矿产的对外合作进展不大。为保证 21 世纪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要,切实改善外商来华投资办矿的环境,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1999]73 号) 精神,现就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开放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市场
( 一) 鼓励外商 ( 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下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 二) 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
( 三) 外商投资从事风险勘探,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探矿权。
( 四) 外商与中方探矿权人合作从事风险勘探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合同 ( 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经国土资源部和外经贸部核准。
( 五) 从事风险勘探的外商,按照被授予的探矿权,对勘查作业区内发现的具有开采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保障其享有法定的优先采矿权。
( 六) 外商申请设立采矿企业,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 七) 在确定的区块内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需要立项,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会签国家计委。其中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负责。
( 八) 外商投资开采具有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需编报总体开发方案,方可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 九) 允许外商以先进技术或设备参股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允许外商购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 十) 外商投资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支持力度
( 一)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可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 二) 在勘查设备、器材的进出口方面,外商可以与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法人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 三) 允许外商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推销。
( 四) 外商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的,享受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政策; 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3 年的政策。
( 五) 外商与中方探矿权人及采矿权人合作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洋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3 年的政策。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鼓励外商到西部地区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 一) 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1 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2 年的政策。
( 二) 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者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开采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5 年的政策。
( 三) 外商到西部地区与中方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而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按规定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中方应提供相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四、进一步规范和改善对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管理和服务
( 一) 国内地勘单位和采矿企业可以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资产折价入股等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 二) 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对外商强行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不得乱检查、乱摊派,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加收费项目。
( 三) 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等实行限期办结制度。登记机关对外商提出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也要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具体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 四)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地质资料和其他信息的公开和可查询制度,定期发布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招商引资信息,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提供优质服务。
( 五)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落实办法,积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依法及时解决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维护矿业秩序,防止假合资、假合作,保障外商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规划,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对稀缺的战略性矿产资源,要采取防护性开发措施。
国土资源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外经贸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⑨ 矿产勘查资本市场建设
一、矿产勘查资本市场形式及主体的构成
(一)矿产勘查资本市场的概念
矿产勘查资本市场是矿业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指的是矿产勘查主体(含投资主体)筹集和融通资金的场所。通常把筹集和融通矿产勘查资金的行为称为矿产勘查投融资,即矿产勘查主体(包括投资主体、勘查主体和中介公司等)在勘查资本市场上为从事矿产勘查而主动进行的资金筹集和资金运用行为。
从矿产勘查开发实际看,不同的矿产勘查和开发阶段,其投融资方式和取得资金来源各不相同。勘查阶段的投融资最大的特点是风险高,资金需求量小,成功后投资收益或投资回报率比较高,但可选择的投融资方式相对少。开发阶段表现为资金需求大,风险程度较低,资金回报率有所下降,可选择融资的方式多。而到了矿山投产进入经营期后则是矿业开发的一个新阶段,资金需求表现为运营资金和偿还债务。
(二)形式
矿业资本市场可以分为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两种。有形市场,如股票交易所等资本证券市场;无形市场,如金融机构的矿业贷款、矿业企业股份募集发行等。矿产勘查资本市场是矿业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在形式上与矿业资本市场形式基本相同。
(三)矿产勘查资本市场的主体构成
市场经济条件下,勘查资本市场一般存在出资者(含资本经营者)、生产经营者和中介机构3类。
出资者的范围很广泛,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包括政府、各类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中介机构投资者。出资者构成勘查资本市场金字塔的塔尖。
资本经营者,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域,主要是那些形形色色的矿产资源公司,这些资源性公司,其经营极为灵活,交往能力极强,上下左右逢源,对上主要疏通与出资者的关系,对下通过合同与生产经营者结合。该类公司一般仅由少数几个人组成,其中包括第一流的地质学家和采矿工程师、矿业经济专家和法律专家。他们四处寻找适于开发、有生长潜力的采矿和勘查项目,申请取得或购买矿权,然后利用其编织的关系网,利用经纪公司和独立的咨询公司等各种中介机构,通过股票交易所及其他各种融资手段,筹集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所需要的资金。作为资本经营者,以矿业权人的身份去盈利,一般并不直接从事具体的找矿、采矿等经营活动,但大量的矿产发现,实际上是记在其账上的。
生产经营者,从事地质勘查技术与劳务的公司,一般通过与矿产资源公司签订合同而进行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这3个主体互为影响,互为作用,并通过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作用,构成了一个完善、有信誉和高效的矿产勘查资本市场,并促进了矿业经济和勘查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中介机构是矿产勘查资本市场不可缺的主体之一,是为从事矿产勘查生产及探矿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一般包括: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产储量评估机构、地质勘查咨询机构、法律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一些矿产勘查代理机构等。
在我国,矿产勘查资本市场主体构成较为特殊,即政府、国有矿山企业、公司、国有地勘单位和个人都是矿产勘查的投资者;矿产勘查的生产经营者主要是国有地勘单位和一些矿山企业;第三方服务体系除中介机构外,政府也提供一些服务。
二、我国矿产勘查资本市场现状
在我国至今还没有建成相对独立和完整的矿产勘查资本市场体系。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建设日臻完善,矿业资本市场的雏形开始出现。在矿业资本市场中,从勘查项目投资看,矿产勘查项目与开发项目相比只占少数。更谈不上勘查公司上市了(我国至今还没有一家独立的勘查公司上市)。总体上说,我国矿产勘查资本市场的缺失,已经制约了商业性矿产勘查的发展。
(一)我国地勘体制改革滞后于矿业体制改革,商业性矿产勘查进展缓慢,这是矿产勘查资本难以融资的体制障碍
计划经济时期地勘体制至今仍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或多或少地影响并制约着新体制的完善与改革。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逐渐完善,商业性矿产勘查资金的筹集与投入有了较大的变化。从事矿产勘查经营实体仍没有完全摆脱旧体制的束缚,还不是勘查市场的竞争主体。这就使这些地勘单位很难像企业那样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求得生存与发展。可以想像,没有市场竞争主体资格的矿产勘查经营实体,如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资本。
(二)法律、政策环境因素导致了融资困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对改善投资环境问题非常重视,从各方面作了不懈努力。但在矿产勘查投资环境方面还有不少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问题,外商投资者认为即使取得探矿权后,能否最终取得采矿权仍存在多种不确定因素。又如在我国探矿权和采矿权分设,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探矿权人拥有优先的采矿权,但是如果最终得不到采矿权,前期投资将通过什么途径、什么方法、向什么人获得补偿,法律无明确规定。这些问题都在不同程度上造成了融资的障碍,也是国内投资者所疑虑的问题。
(三)矿业资本市场层次单一,融资渠道狭窄
目前我国还没有设立勘查投融资板块,也没有中小矿业企业板。矿业资本市场层次单一,不利于矿产勘查开发筹融资,需要建立多层次的矿业资本市场。因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矿业经济结构,适应我国矿业经济转型的自身要求,也是我国资本市场完善自身结构、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安排。当然,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仅仅是起步,而如何运行、管理才是最大的问题。
(四)矿业投资机构缺乏,风险勘查投资基金尚未建立
虽然我国的基金市场发展较快,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风险勘查投资基金。我国矿业在上世纪先后建立过黄金基金、白银基金、石油天然气勘探基金。黄金开发基金是国家为扶持黄金工业的发展而设立的专项基金,现已经国务院批准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资本金,成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而白银基金现已不复存在;石油天然气勘探基金是由企业提取的,主要用于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油气勘探,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基金”。近几年来,各地方有关政府部门已建立不同形式的地质勘查基金,但还算不上是完全意义上的投资基金。
(五)矿业中介机构服务机构不健全,多层次、宽领域、全方位的中介机构还未建立
中介服务机构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媒介,如果没有中介机构的积极作用,任何公司都不可能直接到证券交易所上市,这就必须求助于为上市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实际上,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一般也都规定要有独立的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进行包装、评估、推荐和业务指导。由于我国矿业资本市场发展缓慢,显然为其服务的中介机构也相当不成熟和不完善。资源公司上市与交易的场所仍没有建立,矿业公司的股票交易市场尚不发育,没有配套的上市规则,也没有矿业专业人员配备,缺乏应有的监督保障;矿业专业协会的地位、作用没有充分发挥,评估人员的综合素质、知识水平急需提高,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影响力、权威性有待增强,评估的软、硬件设备需改善等。
三、发展我国矿业资本市场建设的建议
矿产勘查是矿业生命周期的起点,是矿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应该得到国家、社会的高度重视。除体制障碍外,矿产勘查由于其找矿风险大,风险勘查资金不足,需要有矿业资本市场的有力支持。
(一)加强矿业资本市场基础建设,建立健全促进这一资本市场发展的各项法规与制度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证券、股票交易机构规范发展,不断拓宽服务业务,为矿业搭建交易平台,特别是解决矿产勘查资本融资问题,为矿产勘查活动提供服务。积极探索建立矿业权期货市场,规范发展矿业权交易行为。
(二)大力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进入商业性矿产勘查领域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研究制定和完善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矿产勘查领域的相关政策、配套办法和鼓励措施,形成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矿业的政策环境体系。
(三)深化地勘投资体制改革
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完善和规范矿产勘查投资项目的核准制和备案制,真正落实矿产勘查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矿产勘查投资范围、形式、重要矿产和区块以及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
(四)积极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
一要强化矿业权运作意识。一方面要从理论上明确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特别是探矿权属性问题;另一方面要增强矿业权人市场意识和法律,掌握运作矿业权的基本常识和技巧,学会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要规范矿业权市场运作,包括健全矿业权流转的法律、制度、程序和市场规则等,为矿业权市场交易提供规则和依据。三要建立矿业权交易信息公布平台,实现矿业权交易信息社会共享。
(五)积极鼓励矿业权人进入矿业资本市场参与融资
一要制定相关政策,降低勘查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的门槛或条件。二要保障矿业权流转收益合理分配,对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流转收益顺利转增国家资本金。三要给予适当自主权。主要是指对勘查资金在使用上的自主权,主要包括:地质勘查基金、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国土资源大调查经费、市场投入(含外商投资)等,允许自行安排、自主使用。四要给予矿业权人相应的减免政策。如:矿业税费减免和抵扣政策,在勘查开发中占用土地、使用贷款以及矿业权出让价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六)加快改革与发展步伐,明确矿业资本市场主体地位
一是推动矿业公司(或)矿产资源整合,组建矿业集团,形成规模经营,提高矿业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风险勘查投资能力。这种整合还可以考虑把国有地勘单位勘查技术力量整合在内。二是通过事企、主辅分离,加快地勘产业结构调整与组织再造步伐,按市场经济市场主体要求建立现代地勘企业制度,确立其市场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