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经纪人和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⑴ 我要去证券公司上班,可是我开户炒股了,怎么办
可以转让给亲人,只要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直接持有、买卖股票就可以。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第一条就是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1)股票经纪人和投资者的利益冲突扩展阅读:
2017年5月,浙江证监局下发通知,因浙商证券在防范员工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代客操作等方面,存在内控制度不健全、合规管理落实不到位、制度执行不力等问题,浙江证监局决定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
浙江证监局要求,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要对公司全体员工是否存在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全面检查并整治,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浙江证监局提交检查和整改报告。
浙商证券江苏分公司员工苏海明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从事经纪业务营销活动过程中,存在私下接受多名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浙江证监局认为,浙商证券对客户金光华的异常交易监控预警信息处理不到位,客户回访工作未能起到及时发现并纠正员工违法违规行为的作用。
⑵ 为什么股票投资者当某种股票价格看跌时,是从经纪人手中借入该股票抛出。不是本身就持有莫
你说的是融券业务。也就是去年开始的融资融券业务的一部分。
1、你从经纪人手中借入股票然后卖出,在低位再买回来把相应数量的股票还给他。
2、比如说你看空一支股票,你借了10000手,在10元钱卖出,之后它跌倒5元你再买进还给他这样你就等于赚了X=10000*100*10-10000*100*5
3、如果你本身就有这支股票的话,10元卖出5元钱买进就等于还给自己了,只是少陪了些,没有赚钱啊。
4、之所以收你押金是因为你有可能看不准行情,卖掉了股票他反而涨了,你如果只用卖掉股票的钱再买回来,可能就买不了相等数量的筹码,所以要有一定的押金。
⑶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自己不炒股,用父母的账号炒股,违法吗
证券从业人员不能用自己父母的账户炒股。不得以获取投机利益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从事证券买卖活动。证券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获取投机利益从事证券买卖活动,不仅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而且会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助长证券市场投机风气,可能会引发证券行情不正常的波动。
不得向客户提供证券价格上涨或下跌的肯定性意见。证券行情变幻莫测,证券业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有关价格变化的肯定性意见,一旦因预测失误给客户带来损失,很可能引起法律纠纷,在影响客户利益的同时,也影响从业人员和证券行业的声誉。
(3)股票经纪人和投资者的利益冲突扩展阅读
不得为达到排除竞争的目的,不正当地运用自己在交易中的优越地位限制某一客户的业务活动。为在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而在交易中利用特殊或优越条件限制某客户的业务活动。
这种做法有违“三公”原则。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对所有客户一视同仁,不论是大客户还是小客户,也不论是竞争伙伴还是竞争对手。
⑷ 某股票经纪人给他的投资者出了一到题说明投资人的盈利净赚情况
2³×500+1.5×1000+(-3×1000)+2×500=4000+1500-3000+1000=6500-3000=3500(元)
是不是这样啊?我也是问别人的,因为我也要做这题
⑸ 为什么人在利益面前都会低头,想知道我说的是谁吗
现实总是胜过理想,道德总会在利益面前低头。信义者死于信义,狡诈者生于狡诈。现实政治总胜过理想主义政治,在利益面前,道德和法律显得很苍白。人类的进化史遵循达尔文主义--从单细胞生物进化到人类,中间经历了无数次大的变化,在这些剧变中,活下来的大多是更能适应环境、具有更强的生存能力和更强大的生物,这些生物在交配上也选择强大的配偶,只有如此,遗传的后代才能具有强大的适应能力,在这种达尔文主义的法则的作用下,人类从一个简单的生物进化到如今的高级动物。在社会学上,达尔文主义总被看成违背伦理道德的,达尔文主义演化为极端,就变成了种族论,例如希特勒宣称,德国的扩张是为了消灭劣等民族,让全世界都变成日尔曼民族的领地,优秀的民族取代劣等的民族,这对推动社会进步是有好处的。显然,它是反人类的,它不符合伦理,所以失败了。但是,它这种思维在人类社会的各个角落里普遍存在,尤其在充满竞争的地方,达尔文主义和利益至上很多时候会更有效果。道德和法律,本质来说,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它承认人类的多样性,但是从竞争的角度看,显然达尔文主义占据上风,道德总会在利益面前低头。虽然我们提倡社会公平,减少贫富差距,但是马太效应和赢者通吃这种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世界上普通人占大多数,只有少数人成功,这不是因为后者更讲道德,而是因为他们能适应环境,更强大,更聪明,更优秀,更符合达尔文主义的价值观。就像肖伯纳说过的,每一个傻瓜都可以开始他们的爱情,但成功的只有少数几个聪明人。在娱乐界和体育界,这个现象尤其明显,章子怡和巩俐的背后,是无数默默无闻的牺牲者,同样,刘翔和姚明的背后,也有无数默默无闻的牺牲者,媒体关注的总是少数成功者,却不会关注那些失败者。美国前证监会主席,阿瑟莱维特说过,在证券经纪这个领域,一部分人具有职业道德,诚实守信,能够时刻以客户的利益为上,另外一部分则贪婪、谎话连篇,不把客户的利益放在心上,很遗憾的是,总是后者能占上风,因为他们能带来更多的收益。甚至,素来以公正著称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受到了利润的影响,这些会计师事务所们同时作为咨询师和会计师为客户提供服务,审计服务和咨询服务的角色发生冲突,这导致了安达信这样的巨头的垮台。巴菲特说过的,如果把一万美元投资到他的博克希尔公司,等待几十年,会拥有上百倍的回报,这对于客户,是最好的投资建议,但是如果哪个经纪人给了这个建议,他也要饿死了。因为他的收益来源于交易的次数,所以,交易越频繁,他得到的利益越多,在这种情况下,他不太可能把客户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他会想尽办法劝说客户频繁的进行交易,以便收取更高的佣金。在《华尔街的证券分析师的忏悔》中,莱茵戈尔德亲眼见证了金融业的重重黑幕和腐败,他写出的报告要受到同事们的压力,受到服务客户的压力,如果公正的写,应该建议卖出,但如果这样,客户就会远去,自己的公司就会遭受巨大的损失,所以,只能为一些本质上很烂的公司歌功颂德,欺骗小股民们。公司的首次发行(IPO)和并购交易(M&A),是各大投资银行争取的对象,在这些交易里,投资银行们能赚取上千万美元的费用,而作为分析师们,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受客户和销售人员的影响的,只能独立的发表意见,但如果独立的发表意见的话,就会产生对公司股价不利的言论,这就会惹恼客户,客户就会把生意交给那些可以给他们歌功颂德的、能够促进销售的投资银行们,如此一来,本公司就会遇到压力,就会在交易的排名上落后于对手,这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所以,为了利益,他们放弃了职业道德,无视法律,频频越墙,频频做着利益冲突的事情。例如前面的明星分析师,克鲁布曼,掌握了很多内幕消息,常常能提前透漏给基金经理人们,博得他们的好评;他本人也是很多首席执行官的朋友,和这些人建立非常好的个人关系,为他们的公司歌功颂德,从而为所罗门美邦赢得生意,他放弃了职业道德,选择了利益至上,放弃了独立的股评师的角色,担当了内幕交易的传播者(tipper),这反而让他名声大振,赚了很多钱。世通的首席执行官埃文斯是一个体育老师出身,通过资本市场上不断的运作,建立了一个庞大的电信帝国,这中间,克鲁布曼的作用很大,这些股票分析师们如同一些名人传记的作者们,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和文笔,为他们的主子歌功颂德,使得这些公司的股价上升,然后埃文斯再用高的股价作为弹药,继续收购其他的公司,通过不断的收购和重组,不断的制造出和捏造出利好的消息,再不断的通过股票分析师们的吹捧,公司越做越大。大多数人是守法的和遵守道德的,但正因为如此,大多数人才会被少数人欺骗。例如美国新世纪的那场股票泡沫,两年时间,股市蒸发了8万亿,损失的大多数是中小股民,这些人被蒙在鼓里,不知道背后发生了什么故事。按照莱茵戈尔德说过的,得到内幕消息之后,机构投资者就开始行动,等到消息真正公布之后,股民们得到的消息已经远远过时了,所以,股市中,能赚钱的人都是少数,大多数人是不赚钱的。安然和世通的破产案中,后者的财务报表上隐藏了40亿美元的费用,这件事情被操纵在少数人手中,大多数人都上了当,尤其是安然和世通的员工们,他们的首席执行官一方面鼓励员工们购买股票,一方面偷偷的卖出自己的股票,最后大多数员工发现,诚实和老实的自己被欺骗了。此外,法律是大多数人的保护工具,但是法律在素来以民主和自由的美国国会,推行起来非常非常困难,阿瑟莱维特是小股民的代言人,但是他会受到很多大财团代言人的压力,例如期权是否算做费用,股票经纪人是否应该根据客户的资产而不是交易的次数收取佣金,这些规则的制定,往往不是道德上说通,就一定能通过,而是要受到利益关系人的阻力,最终,达成的一个妥协的结果。
⑹ 为什么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可以炒股
由于证券业从业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其买卖证券时可能与自己从事的业务发生利益冲突,也可能提前接触到一些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公平的交易机会,我国法律明文禁止部分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等规定的证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6)股票经纪人和投资者的利益冲突扩展阅读:
基金从业人员是可以进行证券投资的。
2013年新修订的《基金法》首次放开了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的限制。《基金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013年12月,基金业协会发布《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试行)》,进一步对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行为明确要求,指导行业做好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自律工作,规范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行为。
⑺ 6.财产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情况下,会计的根本目标是
一、问题的性质
对因公司剩余财产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所产生的利弊的争议至少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亚当•斯密认为股份公司的董事由于主要是在管理他人的财富而缺乏经济利益激励。他并预言股份公司将不可能在竞争中胜过其他剩余财产所有权和管理权结合相对紧密的商业组织。两个多世纪过去了,人们发现股份公司不但没有消失,而且在现代经济中占了主导地位。1932年,伯尔和弥恩对现代公司剩余财产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又提出了质疑。他们怀疑管理者控制的公司是否有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驱动。
我们认为这些质疑现代剩余财产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的悲观论者看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但忽视了研究解决此类问题的机制。显然,悲观论者对比较公司管理制度研究无多大兴趣。不难发现,这些悲观论者受到了非议。斯蒂格勒等认为伯尔和弥恩对经济学的贡献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假定必须作出修正以考虑管理者阶层会寻求自身利益的现实性。他们通过对管理阶层控制权的讨论及对管理者阶层控制权和他们的报酬关系及公司利润关系的研究提出了对伯尔和弥恩观点的挑战。他们认为忽视对经济制度运作的研究是伯尔和弥恩论点的重大缺陷。尽管斯蒂格勒意识到某些机制限制了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他们并没有详细讨论这些限制管理者机会主义行为的监督机制及他们的意义。由于斯蒂格勒等假定了这些监督机制的存在,对他们而言比较公司管理制度的研究就无特别重大的意义。德姆塞茨和莱恩对伯尔和弥恩的观点提出了类似的批评。他们的推论是简单的,假定管理者和剩余财产所有者的利益不一致,那么股票的不同分布会影响公司的利润。然而这一关系并没有被经验调查所证实。于是,他们推断伯尔和弥恩的论点有可疑之处。他们的一个论点是,股份的分散程度和公司的大小成正比。对这一关系似乎不难理解。因为当寻求财富最大化的公司增大时,取得控制公司 权的代价同时升高。这显然会阻止人们争夺控制权的行为。另外,当因取得公司控制权的收益小于通过分散风险投资而获得的收益时,人们会选择后者。德姆塞茨和莱恩似乎对比较公司管理制度的研究兴趣不大。否则的话,他们会发现自己这一结论只适用于美国而不适用于德国和日本。罗尔提出,德国和日本最大的生产企业都是由金融机构(股东)控制的。
我们认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是有成本的。然而公司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又表明公司的产生和发展又有其收益的一面。在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前提下,因公司产生和发展的收益主要来自于减少交易成本、风险分散性、协同作业、管理者专门知识和规模经济。我们在本文中只假定这些收益而不加以证明。原因是因公司产生和发展的收益通常是大于或等于其成本的,否则公司的形式将消失。我们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比较公司治理制度的研究看怎样运用不同的监督机制以达到降低因公司剩余财产权和管理权相分离而产生的代理成本以及因贷款融资而产生的代理成本。在第二节,我们将讨论代理成本的定义及它的衡量性问题。然后,我们将讨论各种不同的监督机制对降低代理成本的作用。在第三节,我们将阐述比较公司治理制度研究的政策意义。中国的经济改革迫切需要我国的政治家、经济学者和法学者扩大自己的视野和提高自己的洞察力。跨学科的研究和比较公司治理制度的研究将为中国的经济改革提供有用的素材。
二、代理成本和监督机制
传统的经济理论如新古典经济学只把公司当成是市场的参与者。因此,传统的经济学没有具体的公司理论。这样对与公司相关成员(如股东、债权人和经理阶层)在受限制条件下追求功利最大化问题没有重视。科思在1937年写下了《企业的性质》一文。该文在冷角里渡过了二十几年后,终于在20世纪60和70年代被重视了。产权学派就是在那时产生的。这些学者主要包括科思、阿尔及恩和德姆塞茨等。产权理论的中心是组织中参与者的收益和成本决定于个人权利的具体规定。掌握该理论的关键是,在既定产权下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左右了组织中参与者的行为。早期的产权理论都因比较空洞而缺乏实用性。致力于把产权理论具体化的是威廉姆森。
另一种与产权理论相关而又独立发展起来的是代理关系理论。把该理论用于解释公司成员行为的主要贡献者是基圣和默克林。该理论的关键是吸收了产权学派中的合同关系。这样该理论透过了公司的空架而侧重于把握与公司相关成员间的合同关系。在该理论中,个人被作为研究的基本单位。公司中各成员间因不同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称为代理成本。代理成本主要包括为达到某些目标而协商、制订、执行和实施合同的费用和由于利益不一致而无法消除的剩余损失。实施合同的费用主要包括监督合同执行的代价和双方为执行合同而自愿付出的有利于双方的代价。剩余损失主要指未完美地执行和实施合同而仍然存在的机会损失。显而易见,代理成本包括了交易成本、因缺乏激励而未能达到最优化的成本(moral hazard costs)和为获得信息所需花费的成本。最后一点是由于制定合同需要大量的信息,因为将来状况是不确定的,对将来事件的推测需要成本。有人以为代理成本只包括因利益不一致而产生的损失。我们以为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要切底消除这种因利益不一致而造成的损失是不可能的。当某一类成员如股东的人数非常大时,为执行和实施合同所付出的代价可能大于所降低的损失。由于众多的人数而产生的集体行为可能导致重复的监督行为。
理解代理问题的关键是合同成员承担了因自己机会主义行为而产生的代理成本。这就表明对某行为而言,任何追求功利最大化的人会努力去减少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代理成本。我们以证券融资和贷款融资为例来说明这一点。在证券融资时,如某公司管理阶层未对投资者提供有关公司的信息,或该公司无好的报酬制度,或该公司无比较完善的监督管理者的机制,那么发行股票的价格将会很低。这是因为投资者所愿意付的股票价格已经基本地反映了这些情况。再如在借贷融资时,假如某类借贷人经常从事一些转嫁风险的行为如事后改变红利政策及改变债务清偿次序等,贷款人将作出调整,这种调整包括提高利率或要求债务担保等。只要市场有足够的信息,对某类借款人的行为事前是可以作出粗略预测的。显然,当为降低剩余损失而支出的实施合同的边际成本小于或等于因降低了剩余损失而带来的边际收益时,人们会在合同中作出这些规定并将这些规定付诸实施的。无庸置疑,集体行为问题会影响这一均衡而使资源优化不可能。
代理成本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我们在这里主要阐述因证券融资而产生的代理 成本和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代理成本。让我们先来看在证券融资时产生的代理成本。在现代公司剩余财产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的情况下,管理者会在受限制条件下无限地追求个人功利最大化。他们可以从公司攫取财富和不作出应有的努力去经营公司。法律对上述两种行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比如,英国公司法严禁任何董事利用公司职务而取得的不应有的现金性益处。显而易见,英国对公司管理者信托义务的规定非常严格。然而英国公司法对谨慎从事和应有管理水准的义务却要求比较低。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管理者很少可能因不作出应有的努力去经营公司而对公司作出法律上的赔偿。根据英国公司法,一个董事在行使管理职务时不需要达到高于和他类似的人所应有的水准。一个董事也不必持续不断地关注公司的事务。他只需要参加间隔性的董事会议和其他一些他也是会员的委员会会议。即使这样的会议,他也不必全部参加,当然他必须参加那些在当时情况下他能合理地出席的会议。最后,他可以按公司章程和细则在无可疑的情况下授权其他的管理人员去履行他的职务。类似英国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在不同程度上在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适用。
经济学者也许会提出疑问,为什么公司法对这两类义务规定的严格程度相差那么大呢?攫取公司财富和不努力经营公司的后果是相同的—即都会令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们的回答是法律的局限区域正是市场和合同的有效作用区间。相对而言,法官对不谨慎从事和不符合应有管理水平的判断容易产生错误。相反,市场和合同安排则会更有效地惩罚不负责或无能的管理者。对于信托义务而言,市场的作用则显得太迟钝。有关限制管理者因股票融资而产生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市场和合同机制主要包括资本市场和争夺控制公司管理权的敌意性兼并市场,推选董事机制、产品市场、经理市场、报酬分配安排、股东对管理者的控制权和公司因交叉持股形成的相互监督。对其中的某些监督机制其他地方已有论述。我们在此仅作简略的讨论。
公司剩余财产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会产生剩余损失,对这一点人们似乎容易接受。不难理解,代理成本跟资产拥有量是成反比关系的。当所有权和管理权合一时,代理成本将会减少到最小值。这是因为由于机会主义行为而产生的成本将完全要由从事该行为的人负担。那么是否股东所控制的公司里的代理成本一定很小呢?答案不是肯定的。但是问题的性质已转化为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和分散的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不一致性。当这些公司是家庭型的公司而且公司的创始人年事已高或公司由第二代成员控制时,这种现象更加明显。公司的控制权会给他们带来非现金性的收益。这一推论的依据是高收入者的公司控制者对有形财富不如低收入者看得那么重要。而他们对非现金性的利益却看得重要些。另外一个理由是公司效益损失的一部分还是由分散的小股东所承担的。这类公司常常会从事财富不合理分配的行为。换句话说这样的公司存在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剥削分散的小股东的可能。对这类因家庭控制而造成的代理成本在加拿大有初步的证据。值得重视的是经理市场和敌意性兼并市场的监督机制对这类公司无什么大作用。我们稍后将讨论这个要点。
我们再来讨论因借贷而产生的代理成本。简单起见,我们用特例来说明。如果股票融资会产生因剩余财产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而造成管理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冲突,那么有人便会问,为何我们不常见管理者买下所有的股票以便降低因股票融资而产生的代理成本然后再以借贷融资经营公司呢?这减少的代理成本就是管理者和所有者的收益。答案是借贷融资有独特的代理成本。基圣和默克林认为因借贷融资而产生的代理成本包括:(1)负债率高的借款人会作损害贷款人而有利自己的打赌或财产转移行为;(2)为减少前种行为而支出的监督费用;(3)破产费用。破产费用较为简单,所以不需要详细讨论。为减少借贷双方利益不一致而承担过大的风险或转移财富行为的费用主要包括在合同中订明限制借款人某些行为的条款、监督合同执行情况的代价及实施合同的代价。对贷款人保护越好,这类条款就必须越详细。由于有关借款人某些将来的行为和情况是不确定的,制订这类合同的代价是非常大的。再说,合同的执行和实施也是需要代价的。事后违约是司空见惯的。
对因利益不一致而产生的借款人事后转移资金用途或采用其他手段来转嫁风险的行为需略加讨论。斯密和瓦纳总结了四种可能造成借贷双方利益冲突的做法。这些做法将增加借款人的财富而降低贷款人应有的收入。第一,事后改变红利政策问题。在既定红利政策条件下举债,债券的价格和贷款的利息对红利政策作出了反映。然而,如果借款人或债券发行人事后改变红利政策如提高分红率,那么这样的决定是不利于债权人和债券拥有人的。第二,债权侵蚀问题。假如债券的发行或贷款的提供是在假定借款人事后不会发行或借贷具同一次序或更优先次序的债券或贷款的,那么事后的违约将不利于先前的债权人或债券拥有人。第三,资产替代问题。如果借款人事后用高风险而低成功率的项目替代低风险而较有成功希望的项目,那么借款人的财富会增加而贷款人的财富会对应下降。第四,低投资问题,如果借款公司的价值主要是将来一系列的投资机会,借款公司可能会不从事该类投资。原因是投资的收益在债股比例很高或破产时将主要由债权人取得。
除了上面提出过的限制因股票融资而产生的代理成本的监督机制外,限制因举债而产生的代理成本的监督机制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债务市场是一个很好的监督机制。在一个多期反复借款的模型中,举债公司从事财富转移行为的坏信誉会增加将来贷款和发行债券的成本。不论债权人是否有效地保护自己,如果举债公司从事财富转移行为的成本大于收益,该公司则不会从事该种活动。当然这种因低信誉而产生的代价随公司将来需求融债的程度和债务市场信息的有效程度而变化。所以,当举债公司处于破产边缘时,市场信誉的制约也降到了最低点。
市场机制的低效区域正是合同机制的有效空间。人们常常会发觉当债务公司破产时,债权人有权干预破产公司。合同的其他安排也会降低因利益不一致而造成的损失。有权转换成股票的债券有起到减轻资产替代问题和事后改变红利政策问题。这种因可选择转成股票的债券拥有人可以获得部分因举债公司事后从事高风险项目而可能带给债券发行公司的收益。因为债券发行人如事后从事资产替代行为,则债券拥有者可以把债券换成股票。
另一种降低因借贷融资而产生的代理成本是债权人在合同中要求债务人提供债务的担保。有优先求偿权的债也可以部分消除资产替代问题。因为债权人在这类合同中可以用较低的执行和实施合同的代价而优先实现债权,所以有优先请求权的债可以减少资产替代问题。在这类债务合同中都存在限制债务人处分担保物的权力。而这种担保物常具有公司特有的价值, 也就是说该担保物对公司的价值远大于其市场价格。这就是用质物来支持交换的基本点。有担保物的债也可以避免债权侵蚀问题。只要债权人办理了担保物的登记手续,他对该物就有优先求偿权。显然债务人想通过事后举债来改变债权人对该担保物享有的优先求偿权是非常困难的。另外,有担保物的举债方法又可以部分消除投资不足问题。这是因为新项目的收益主要是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分配。如果在股东和原债权人都无法或不愿出资的情况下,非担保之债不太可能吸引新的债权人。原因是新的债权人将承担项目失败的风险。而现存的债权人只会从中得益。除非担保物不足抵偿本息,担保之债至少可以保证新的债权人的贷款是安全的。
另外,债权人对债务公司持股也是一种有效的因举债融资而产生的监督机制。众所周知,在一般的债务合同下,债权人只有在债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能对债务人进行干预。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时是债务人的股东,他们就可以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如果债权人的股份相当大,那么他(们)就可以撤换债务人的管理者。债权人对债务公司持股,也可以部分消除事后改变红利政策问题和资产替代问题。事前债权人因持股可限制债务人转移财富的行为。事后由于债权人是债务人的股东而获得部分债务人因转移财富而取得的收益。如果债权人是债务公司的惟一或主要债权人,那么这又可以消除投资不足问题。又由于债权人是债务公司的(大)股东而行使了监督任务和控制权,债权侵蚀问题将不会太严重。这是因为债权人和股东双重身份明显增加了对债务公司行为信息的质量。显然,这种双重身份有利于降低因举债而产生的代理成本。
再有,交叉性的贸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相互持股也有利于减少因贸易信贷而产生的代理成本。这些贸易活动进而有助于促进集团成员的特殊资产投资。我们把特殊资产解释为对公司本身的价值大于其市场价格的资产。这种资产的利用有赖于稳定的合同关系。在这样的公司集团中,因股票融资和因举债融资而产生的代理成本都得到了较好的控制。这种相互监督和贸易合同关系决定了公司集团成员有互利而无竞争关系。然而,要使这种公司集团保持有效,强有力的产品市场的竞争是必要的。
三、比较公司治理制度研究的政策意义
在该节,我们将简略讨论德国、日本、美国和香港某些旨在降低因股票融资和因举债融资而产生的代理成本的监督机制的特点。然后我们将讨论一下比较公司治理制度研究对中国的政策意义。
在德国,法律对银行持有非金融企业无什么限制。相应地,德国银行不仅是大型非金融企业的贷款提供者,而且也是这些公司的主要股东。一般认为德国的股票市场在融资中的作用远不如大的银行。略举几例便可看出银行对生产企业的控制程度。1986年,德意志、德累斯顿和考曼芝三家银行共同控制了西门子32.5%、奔驰61.66%、大众7.9%、拜耳54.5%、BASF51.68%、Hoechst 63.48%和VEBA 48.92%的股票。尽管这三家银行对大众的持股不高,但德国法规定,除非投资者反对,银行作为经纪人及以自己参与的投资公司可以用这些股票在股东大会上投票。所以在大众公司中这三家大银行可以用大众50.13%发行在外的股票来表决。在德国生产性企业中,股东推举50%的监事会成员,其他50%的监事会成员是由职工选举的。职工尽管在监事会上有50%的席位,但股东可以用超多数的投票来越过职工监事的限制而拥有控制公司的重大决策权。监事会有决定管理会的成员并且审批公司的重大决策权。管理会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在德国最大的100家生产企业中,银行在96家企业中行使了推选监事员的权利。通常四五家银行能有效地控制生产性公司的决策权。大股东数目的稀少避免了集体行为问题,这样股东对管理者的控制就比较容易。不难看出,德国少量的银行控制了大量的生产性企业。少数银行对企业管理者控制的重复性行为又大大减少了某银行在监督行为上占其他几个银行便宜的可能性。作为企业有影响力的股东,银行的控制显然大大降低了因股票融资和贷款融资而产生的代理成本。股票的拥有限制了生产性公司中管理者无限追求自身利益的机会以主义行为。大量的贷款又需要提高对债务人的了解和控制。德国的公司立法正适应了这种需求。我们以举例来结束对德国监督机制的讨论。德意志银行对众多的企业提供了大量的贷款,它对这些公司的股票持有量也是世上少有的。该银行控制了西门子17.64%,奔驰41.8%,拜耳30.83%,BASF28.07%,Hoechest14.79%,VEBA19.99%,Linda AG 10%,Klockner-Humbldt AG41.41%,Philpp Holzmann AG 35.4%,Bergmann-Elcktrigitats AG35.5%的股份。
日本公司的资本结构又有其特殊性。日本许多大公司都附属于不同的公司集团。主要的公司集团有三菱企业集团、三井企业集团、住友企业集团、富士企业集团和三和企业集团等。即使不附属这些集团的公司也或多或少地跟这些集团有商业合同关系。在这些集团中,核心银行一般控制了各成员公司5%的股份。这些成员也同时拥有核心银行的某些股票。公司集团的其余成员一般持有某一成员接近30%的股份。核心银行和其他四五家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一般控制了集团内某成员20%的股权。日本公司的董事会在通常情况下是由公司内的经理成员组成的。我们略举几例。在1992年,五家金融机构持有丰田21.5%、东京电子15.7%、日立13.6%、三菱电子18%、东芝15.8%和尼桑21.9%的股份。
那么企业间的相互持股有什么优越性呢?我国经济学者吴家骏认为企业法人相互持股具有一种“架空机制”。第一,他认为法人相互持股形成了稳定的股东。稳定的股东可以形成协作关系,而且也可以避免企业被兼并。我们认为如果企业交叉持股只是为了稳定股东,那么我国的国有企业不改革就有稳定的股东—国家。自然吴家骏不赞成大力发展股票市场。我们对相互持股能形成协作关系这一点表示赞同。如前所述,债权人和债务人交叉持股有利于促进合同关系。而这些长期的合同关系会促使企业增加特殊资产的投资。我们对相互持股而达到反兼并的优越性表示怀疑。曼纳最早提出了敌意性兼并的经济意义。敌意性的兼并可越过被兼并企业的管理者而达到控制被兼并企业的目的。如果被兼并企业经营不佳,那么通过购买股票而取得对方公司的控制权并撤换该企业的管理者是财富增值的行为。日本并无足够数目的敌意性兼并,自然也得不出反兼并是有利于经济的结论。20世纪80年代,在美国敌意性兼并市场比较活跃时期,经验调查表明绝大多数的敌意性兼并是财富增值的行为。第二,吴家骏认为法人相互持股可以降低红利而使股价上涨。我们对这一点持有不同的看法。降低红利并不一定能使股价上升。相反,降低红利可能对股价不利。降低红利能否有利于股价决定于公司的投资机会。如果降低红利能使公司更经济地取得资金以实现优良的投资项目,那么股价自然上升。如公司并无有利可图的投资项目而又降低红利时,则股价会明显下降。基圣剩余现金流量(free cash flow)的理论已证明了这一点。剩余现金流量是指除了用于收益现值大于成本外的流量。显然,这样的现金如不用于分红,则会被管理者滥用, 这肯定会不利于股价。第三,吴家骏认为法人相互持股架空了所有者。我们对这一点不能苟同。如果所有者指的是大量分散的个人小股东,那么我们认为他的论点意义不大。如前所述,由于集体行为问题,这些现代公司中的小股东对公司管理和监督本来不起什么大的作用。如果所有者包括公司,那么日本企业的所有者并没有被架空。日本企业对自己控股公司的监督作用并不弱。这点我们稍后还将讨论。如果他认为公司剩余财产权和管理权的分离在无监督机制的情况下有利于公司的经营,那么我们认为他的论点是不正确的。
那么日本特有的公司管理结构有什么好处呢?第一,公司成员的相互持股有利于成员间贸易合同关系的稳定发展。这样的关系有利于这些成员增加特殊资产的投资。第二,这种公司集团成员间的相互持股有利于相互监督。在这种集团里,当某个公司成员经营不良时,该公司的董事会将有其他公司成员的人员加入。而当某公司成员出现经营亏损时,银行会派董事进入该公司的董事会。经验调查表明,当外派董事出现时,日本公司集团内某个成员的高层管理人员的变动便增加。职务终身制、管理者内部晋升制度和细小的经理市场有力地限制了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第三,这样的相互持股关系有利于处于困境中的成员的整顿和恢复。较少的金融和贸易债权人有利于避免集体行为问题而降低整顿的交易费用。稳定的贸易合同关系又使整顿便于进行。经验调查表明当某个成员出现金融危机时,该企业的生产扩大了。原因是银行继续提供贷款而且其他成员中的供应者和购买者扩大了对该公司的供应和需求。不容否认,这些做法可能会维持低效的企业。但是高度竞争的产品市场表明这样的效益损失不会太大。否则的话该企业集团就会在与其他企业集团或公司的竞争中被淘汰。第四,金融债权人(银行)持股提高了对债务人信息的质量。而且也提高了对债务人的控制和干预。这显然会有利于降低因举债而产生的代理成本。也许有人会问既然金融债权人的持股会降低因举债而产生的代理成本,那么日本银行为什么比不上德国银行对债务企业的持股量呢?答案是简单的,这是由于二次大战后美国左右了日本的立法活动。那时,日本法律只容许银行拥有非金融企业10%左右的股份。1977年,法律修改后又规定在10年内,银行对生产性企业的持股量必须降低到5%以下。表面上看,日本银行只能拥有5%的非金融企业的股份,但由于银行同时拥有企业集团内其他成员5%的股份和这些公司成员间的相互持股而形成的贸易和监督关系,银行的作用远大于其持有的股份所应有的。
为什么日本的银行像德国的银行那样在公司融资和公司管理中起那么大的作用呢?答案似乎比较简单。因为像德国那样,日本战后的政策和法律或多或少地限制了股票市场的作用。有人也许要问是否强的银行控制力一定会产生高效的经济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相对微弱的银行作用也会有高效的经济,美国就是例证。1984年,美国1500个左右的银行大约拥有3900个分支机构。也就是说平均每个银行只有2.6个分支机构。另外尽管美国的国民生产总值远远大于日本和德国的国民生产总值,但是,在1991年美国最大的10个银行的资产总和仅是日本最大的10个银行资产总和的28.5%和德国最大的10个银行资产总和的66.57%。那么又是什么原因造成美国相对小的银行和它们参与其他公司治理的微小作用呢?罗尔公司管理的政治学说认为政治和法律起了很大的作用。历史上,美国法律限制了银行在全国范围的经营。分支机构必须得到其他州的同意才可以在那里经营。这种审批只是近期才变得容易些。银行是既不能持有生产性公司的股票也不能和保险公司有关联的。银行的控股公司不得持有任何非银行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尽管银行中的信托部门是允许持有其他生产性企业不足10%的股份,但是这样的持股会有许多不利之处。第一,在对方企业破产时,银行可能要对破门企业承担法律责任。银行也可能在破产清债次序中失去应有的优先次序。第二,证券法对控股金融机构作出许多限制有关证券买卖,股东派别之争中的表决权斗争。投资和控股意向还需要披露。
⑻ 证券 管理的规定 经纪业务
出台背景——规范发展证券市场
暂行规定出台的背景
答: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和证券行业竞争的加剧,一些证券公司为改“坐商”为“行商”,扩大其证券经纪业务的市场覆盖面,积极探索发展证券经纪人队伍。证券经纪人队伍的发展对扩大投资者群体、增强证券公司服务能力、促进证券市场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实践中部分证券公司管理不到位、证券经纪人总体素质有待提高等原因,也出现了少数证券经纪人为招揽客户而无序竞争、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诱导客户频繁交易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为兴利除弊,规范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08年4月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作了原则规定。为落实《条例》,证监会自2008年5月开始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国内银行和保险行业的营销管理模式以及部分发达证券市场营销监管制度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草拟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并于2008年9月1日至15日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此后,证监会又多次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和证券经纪人管理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并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反复研究斟酌的基础上,对《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暂行规定》。
意义
一/明确经纪人券商间法律关系
目前,证券公司依托经纪人招揽客户存在员工、代理、居间等多种关系,针对这一情况,新规对于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二/为更多业务开展预留空间
新规对于证券经纪人执业活动范围和禁止性执业行为作出了详细列举。该负责人表示,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刚刚起步,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和证券经纪人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暂不具备让证券经纪人代理更多业务活动的条件,否则容易产生大量纠纷,损害证券经纪人的形象。随着证券公司管理水平逐步提升,以及证券经纪人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将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证券经纪人的能力、素质,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允许能力和素质较高的证券经纪人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更多的业务活动,新规已为此预留了空间。
三/经纪人制度“过渡期”安排明确 为分类管理预留空间
今年4月,《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将正式施行,这意味着中国证券业终将结束过渡期,叩开经纪人制度的大门。
四/规范证券经纪人行为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为兴利除弊,规范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08年4月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作了原则规定。为落实《条例》,证监会自2008年5月开始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国内银行和保险行业的营销管理模式以及部分发达证券市场营销监管制度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草拟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并于2008年9月1日至15日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此后,证监会又多次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和证券经纪人管理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并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反复研究斟酌的基础上,对《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暂行规定》。
五/经纪人业务营销终有规可循
有如下几处改动:首先,《暂行规定》将此前经纪人代理证券公司“进行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正式定义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业内人士分析,这个小小的改动实际上影响深远——营销活动这个大范畴具体为招揽客户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有助于规定颁布初期平稳实施,这是对客户利益的最大保护。
⑼ 为什么证券公司的人不允许炒股
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禁止炒股,因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买卖证券时可能与自己从事的业务发生利益冲突,也可能提前接触到一些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以禁止其炒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9)股票经纪人和投资者的利益冲突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