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股票市场交易惯例
❶ 国际贸易惯例本身
1、BDE 2.A 3.BCDE 4.BCD 5.ABCDE 6.ABCD 7.ABC 8.ABCDE 9.ABD 10.DE
❷ 什么是国际股票交易市场
不知道你从什么地方看到这个名词的。
在学术上似乎没有对这个名词作出比较明确的定义
从字面上理解可以有两种理解方法
①国际相对于国内,相对于国内存在的国外的股票市场
②国际有跨国的含义,可以理解成在一国范围内对其他国家的股市进行操作交易的所有活动的总和。
❸ 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国际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可以追溯到二百多年前.例如,装运港船上交货的贸易术语FOB出现在18世纪末与19世纪初之际.CIF的广泛应用是在19世纪中叶.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国际上没有形成对国际贸易术语的统一解释.各个国家和地区在使用贸易术语时,出现了各种不同的解释和做法.这种差异,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了解决存在的分歧,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国际法协会等国际组织及美国的一些著名商业团体经过长期的努力,分别制定了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这些规则在国际上被广为接受,从而形成为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国际贸易中经反复实践形成的,并经国际组织加以编纂与解释的习惯性做法.
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对交易双方不具强制约束力,因而,买卖双方有权在合同中做出与某项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要遵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国际贸易惯例的运用是以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基础的.例如,按照国际商会《2000通则》的规定,FOB条件下卖方承担的风险是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之后就转移给买方.然而,我国一家国有大型贸易公司在按FOB条件从国外进口机械设备时,为了促使卖方在装运港装货时注意安全操作,以免货物在装载时受损,特在进口合同中加订"货物越过船舷,进入船舱,脱离吊钩并安全卸抵舱底,风险才转移"的条款.按照"合同优先于惯例"的原则,履约时,仍以买卖合同的规定为准.但是,如果买卖双方都同意采用某种惯例来约束该项交易,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那么这项约定的惯例就具有了强制性.
此外,国际贸易惯例对国际贸易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体现在: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采用某种惯例,当双方就某个贸易问题产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案的仲裁机构或法庭往往会引用某些常用的影响较大的惯例作为评判的依据.因此,我国在对外贸易中,适当地采用这些惯例,有利于外贸业务的开展,避免或减少贸易争端.
❹ 国际国内著名的股票市场的交易理论有用的有哪些呢
建议关注股市寻宝图——30均线。经典理论首推道氏理论。江恩理论对实战有一定的贡献。艾略特波浪理论也可参考。
❺ 什么是国际贸易惯例(定义)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根据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些通用的习惯做法而制定的规则。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拘束力。但按各国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中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
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法院有权按照有关的贸易惯例来解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在国际贸易中影响最大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5)国际股票市场交易惯例扩展阅读:
基本条件
一般说来,国际贸易惯例应具有三个基本条件:
1、必须是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一贯地、经常的、反复地采用。
2、内容必须是明确肯定的。
3、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
性质
1、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或法律约束力。
2、惯例的采纳与适用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做出某些与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都要遵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要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❻ 国际贸易事惯例、国内法、国际条约三者的优先关系
国际贸易也就是国际民商事交易,我国是民商合一的体制,民法通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简单的说,就是,国际条约>我国法律>国际惯例.
另外,我国近年来国际贸易相关法规变化较大,所以还要注意别拿已经失效的法规来说事.
❼ 按国际惯例,股票是否允许折价发行
在国内是不行的,而且这种情况也是目前也是不会发生的! 中国股市的发行机制采取的是询价发行,所以经常容易出现高股价,高市盈率发行的股票。
举个例子,华锐风电发行的是吹嘘的如何如何的好,上市之后业绩变脸,跌了百分之八九十,做榨菜的,做扑克牌的,说不定那一天做棺材的也能上市。 这就是目前的A股市场,所以在国内目前折价发行是不可能出现的
❽ 国际惯例的惯例适用
国际惯例多为任意性惯例,就其本质而言是供当事人在其所从事的特定交易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适用的制度,尽管有少量的规范性惯例属于各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规范。而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国际商事活动所适用的惯例一般都属于任意性惯例。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某一特定惯例时,通常还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其进行修改或补充。
另一方面,惯例对特定当事人的效力,不仅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明示同意。对于特定交易中当事人各方应该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为该特定交易领域内的人们所广泛了解的惯例,即便当事人各方未作出明确表示,也应视为他们已默示同意此惯例。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入均有拘束力。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4款及《仲裁规则》第33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过程中,无论当事人各方是否选择了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或经当事人各方同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争议,仲裁庭在作裁决时,“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
❾ 请问按国际惯例一只股票的一天交易的换手率在多少为正常
“换手率"也称“周转率",指在一定时间内市场中股票转手买卖的频率,是反映股票流通性强弱的指标之一。其计算公式为:
换手率=某一段时期内的成交量/发行总股数*100% (在我国:成交量/流通总股数*100%)[1]
例如,某只股票在一个月内成交了2000万股,而该股票的总股本为1亿股,则该股票在这个月的换手率为20%。在我国,股票分为可在二级市场流 通的社会公众股和不可在二级市场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两个部分,一般只对可流通部分的股票计算换手率,以更真实和准确地反映出股票的流通性。按这种计算方 式,上例中那只股票的流通股本如果为2000万,则其换手率高达100%。在国外,通常是用某一段时期的成交金额与某一时点上的市值之间的比值来计算换手 率。
换手率的高低往往意味着这样几种情况:
(1)股票的换手率越高,意味着该只股票的交投越活跃,人们购买该只股票的意愿越高,属于热门股;反之,股票的换手率越低,则表明该只股票少人关注,属于冷门股。
(2)换手率高一般意味着股票流通性好,进出市场比较容易,不会出现想买买不到、想卖卖不出的现象,具有较强的变现能力。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换手率较高的股票,往往也是短线资金追逐的对象,投机性较强,股价起伏较大,风险也相对较大。
(3)将换手率与股价走势相结合,可以对未来的股价做出一定的预测和判断。某只股票的换手率突然上升,成交量放大,可能意味着有投资者在大量买 进,股价可能会随之上扬。如果某只股票持续上涨了一个时期后,换手率又迅速上升,则可能意味着一些获利者要套现,股价可能会下跌。
一般而言,新兴市场的换手率要高于成熟市场的换手率。其根本原因在于新兴市场规模扩张快,新上市股票较多,再加上投资者投资理念不强,使新兴市场交投较活跃。换手率的高低还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交易方式。证券市场的交易方式,经历了口头唱报、上板竞价、微机撮合、大型电脑集中撮合等从人工到电脑的各个阶段。随着技术手段的日益进步、技术功能的日益强大,市场容量、交易潜力得到日益拓展,换手率也随之有较大提高。
(2)交收期。一般而言,交收期越短,换手率越高。
(3)投资者结构。以个人投资者为主体的证券市场,换手率往往较高;以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证券市场,换手率相对较低
一般 大多股票每日换手率在1%——25%(不包括初上市的股票)。70%的股票的换手率基本在3%以下,3%就成为一种分界。
那么大于3%又意味着什么?
当一支股票的换手率在3%——7%之间时, 该股进入相对活跃状态。
7%——10%之间时,则为强势股的出现,股价处于高度活跃当中。(广为市场关注)
10%——15%,大庄密切操作。
超过15%换手率,持续多日的话,此股也许成为最大黑马。
❿ 三大国际贸易惯例(含公约)是什么
在国际贸易业务实践中,因各国法律制度、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不同,因此,国际上对各种贸易术语的理解与运作互有差异,从而容易引起贸易纠纷。为了避免各国在对贸易术语解释上出现分歧和引起争议,有些国际组织和商业团体便分别就某些贸易术语作出统一的解释与规定,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简称INCOTERMS);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美国一些商业团体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tion 1941)。一、《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在《198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基础上修订公布的,该《通则》于1990年7月1日生效。
(一)修订《1980年通则》的原因
1、适应电子信息交换日益频繁运用的需要当今世界已进入信息时代,电子信息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简写为EDI)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已越来越广泛地被人们采用,以电子信息取代纸单证的做法日渐增多,使“无纸贸易”逐渐变成现实。在此形势下,如何确保相应的电子信息与原来的纸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很现实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只能随着实践的发展,由贸易惯例和法律来解决,这是国际商会修订《1980年通则》最重的原因。
2、适应运输技术的发展和运输方式变革的需要随着集装箱运输发展起来以后,传统的单一的海运向多式联运发展,货物的交接地点也从传统的“港—港”交接逐渐转向“门—门”的交接。加之,海运中使用车辆装卸的滚装、滚卸运输的出现,使原有的贸易术语无法适应现实业务的需要。因此,针对这种情况,对有关的贸易术语作相应的调整和改变,就显得十分必要,这也是此次修订《通则》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二)《1990年通则》的主要变化
《1990年通则》同《1980年通则》相比,变化很大,因此,《1990年通则》的公布和生效,标志着国际贸易惯例的重大发展。在《1990年通则中》,贸易术语的种类及其分类排列方法,贸易术语的国际代码与使用范围,买卖双方义务划分的标准以及单证的运用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变化,其中最主要的变化有下列三个方面:
1、对各种贸易术语采取新的分类排列方法
在《1990年通则》中,根据卖方承担义务的不同,对各种贸易术语重新予以分类排列,即将13种贸易术语划分为下列四组:
E组(启运):本组仅包括EXW(工厂交货)一种贸易术语。当卖方在自己的地点(即原产地)将货物交给买方支配时,则采用此术语。
F组(主要运费未付):本组包括FCA(货交承运人)、FAS(装运港船边交货)和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三种贸易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成交而主要运费未付的情况下,即要求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应采用此类术语。
C组(主要运费已付):本组包括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PT(运费付至目的地)和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四种贸易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而主要运费已付的情况下,则采用此类贸易术语。按此类术语成交,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发运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
D组(抵达):本组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和 DDP(完税后交货)五种贸易术语。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货条件成交,即要求卖方必须承担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要的费用和风险时,则选用此类术语。
C组(抵达):本组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和 DDP(完税后交货)五种贸易术语。在按目的地或目的港交货条件成交,即要求卖方必须承担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要的费用和风险时,则选用此类术语。国际商会在《1990年通则》中,对各种贸易术语采取上述分类排列方法,较前更为科学和合理。这种新的分类排列方法具有明显的优点,它既便于理解,也容易记忆。为了便于查找和记忆各种贸易术语,使一一目了然,特将贸易术语分类排列如下:
《1990年通则》(INCOTERMS 1990)
E组(Group E)
启运(Departure)
EXW(Ex Works) 工厂交货
F组(Group F)
主要运费未付(Main Carriage Unpaid)
(1)FCA (Free Carrier) 货交承运人
(2)FAS (Free Alongside Ship) 装运港船边交货
(3)FOB (Free on Board) 装运港船上交货
C组(Group C)
主要运费已付(Main Carriage Paid)
(1)CFR (Cost and Freight) 成本加运费
(2)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3)CPT (Carriage Paid To) 运费付至目的地
(4)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
D组(Group D)
抵达(Arrival)
(1)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边境交货
(2)DES (Delivered Ex Ship) 目的港船上交货
(3)DEQ (Delivered Ex Quay) 目的港码头交货
(4)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未完税交货
(5)DDP (Delivered Duty Paid) 完税后交货
2、对买卖双方的义务采取相互对应的标准化的规定办法在《1990年通则》中,还采取标准化的、相互对应的规定办法,将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分别用10个项目列出,从而极大地便利了双方当事人对《通则》的使用,尤其便于交易双方相互比较和对照检查。现将各种贸易术语所规定的买卖双方相互对应的10项义务,分别列表如下:
卖 方 买 方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B1.支付货款
A2. 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B2.许可证、批准文件及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B3.运输合同
A4. 交货 B4.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B5.风险转移
A6. 费用划分 B6.费用划分
A7. 通知买方 B7.通知卖方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应的 B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应的电子信息 电子信息
A9. 核查、包装及标记 B9.货物检验
A10. 其他义务 B10.其他义务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买卖双方义务的划分标准比较明确,这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分别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3、纸单证可以被相应的电子信息取代在《1990年通则》中,买卖双方约定以电子方式联络时,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可以由相应的电子信息(EDI)所取代。这是《1990年通则》的一个突出特点。
二、《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为了对CIF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与解释,国际法协会特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为那些按CIF贸易术语成交的买卖双方提供了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在买卖双方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以约定采用此项规划。《华沙—牛津规则》自1932年公布后,一直沿用至今,并成为国际贸易中颇有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因为,此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对 CIF合同的一般解释。不仅如此,其中某些规定的原则,还可适用于其他合同。例如,《华沙—牛津规则》规定,在 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即以交单时间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此项原则,虽是针对 CIF合同的特点制定的,但一般认为也可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
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也是国际贸易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这不仅在美国使用,而且也为加拿大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所采用。该定义对Ex Point of Orign、FAS、FOB、C&F、CIF和Ex Dock等六种贸易术语作了释。值得注意的是,该《定义》把FOB分为六种类型,其中只有第五种,即装运港船上交货(FOB Vessel),才同国际贸易中一般通用的 FOB的含义大体相同,而其余五种 FOB的含义则完全不同。为了具体说明买卖双方在各种贸易术语下各自承担的义务,在此修订本所列各种贸易术语之后,一般附有注释。这些注释,实际上是贸易术语定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上述有关贸易贸易术语的现行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因此,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可以规定适用某些惯例,也可以变更、修改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增添其他条款,即是否采用上
述惯例,悉凭自愿。在中国进出口贸易业务中,采用国际商会的规定和解释的居多,如按CIF条件成交还可同时采用《华沙—牛津规则》的规定和解释。如从美国和加拿大按FOB条件进口时,在规定合同条款和履行合同时,还应考虑《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术语的特殊解释与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