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系的渊源政治与现代股票市场
㈠ 西方两大法系的名称、代表国、渊源、特点与比较
大陆法系
(一)大陆法系的形成
1.什么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成文法系、民法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因为它的历史渊源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此外还有教会法、商法和城市法)。它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历史悠久、分布广泛、影响深远的法系。它以欧洲大陆的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其他法律成分,逐渐发展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在大陆法系内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不尽相同,大体上有两个分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拉丁分支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日耳曼分支。
2.大陆法系的形成以罗马法为基础
(1)在罗马全盛时期,罗马统治者以武力扩大其版图,强行适用罗马法,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也因罗马法的发达和完备而自愿采用罗马法,使罗马法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2)日耳曼人入侵罗马后,日耳曼法采取属人主义原则,使罗马法得以保存。日耳曼人建立的国家编纂的法典受罗马法影响。公元9世纪,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法律的属人主义不再适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
(3)12世纪后,罗马法复兴运动兴起,罗马法研究同社会实际需要相结合,成为西欧大陆国家具有权威的补充法律。经过改造和发展的罗马法成了欧洲的普通法,具有共同的特征和法律传统,从而奠定了大陆法系的基础。
(4)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西欧许多国家的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并巩固以后,适应资本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以及国家之间的交往,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相互间的联系和共同特征获得进一步发展。首先在法国,以资产阶级革命为动力,在古典自然法学和理性主义思潮的指导下,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开创了制定有完整体系的成文法的模式。法国法典成为欧洲大陆各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楷模,标志着近代意义上大陆法系的模式的确立。随后在德国,在继承罗马法、研究和吸收法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法典。德国法典成为资本主义从自由经济到垄断经济发展的时代的典型代表。
(5)由于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适应了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需要,并且由于它采用了严格的成文法形式易于传播,所以19世纪、20世纪后,大陆法系越过欧洲,传遍世界。
(二)大陆法系的特点
1.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不仅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而且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术语。如《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模式。
2.在法律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判例法,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鼓吹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典化的原因之一,1791年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成文法才能加以确定。以法国革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开展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立法与司法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同类问题的旧法即丧失效力。法典化的成文法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3.在法官的作用上,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理案件,没有立法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而且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明确。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
4.大陆法系一般采取法院系统的双轨制,重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方式。
5.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演绎法。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法国近代法的体系是在拿破仑时期确立的,它不仅为后来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而且对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国是近代颁布宪法最多的国家,《人权宣言》确立了一系列资产阶级法制原则。 法国是西方国家中行政法产生最早,也是最发达的国家。 1804年《法国民法典》贯彻
了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原则, 它的出现标志着大陆法系的形成,是继罗马法之后民法发展的里程碑。1810年《法国刑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刑法典, 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 法国的诉讼法奠定了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基础。 法国法是大陆法系的代表, 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一) 法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 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法国封建制时期的法律制度,一般指9世纪上半叶到18 世纪下半叶持续近1000年的法兰西王国时期的全部法律。 其起始时间的标志, 是公元843年法兰克查理曼王国的分裂
至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爆发。在法国封建制法形成和发展中, 历经三个阶段, 即
公元9世纪至13世纪以习惯法为主时期、公元13世纪至16 世纪习惯法成文化时期和公元16 世纪至18 世纪王室立法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时期,它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2.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 基本摧毁了封建制度。 由于法国革命具有彻底性,有一整套成熟的思想理论做指导, 所以, 革命后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比较系统和完备, 较典型地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 对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1799 年拿破仑发动政变上台执政, 在拿破仑统治时期, 为了肯定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成果, 维护私有财产制度, 巩固资产阶级统治,消除法律不统一的现象, 拿破仑亲自领导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编纂了一系列法典。 它们是: 1804年《法国民法典》、 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 1807年《商业法典》、 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 和 1810年《刑法典》。 这五部法典连同法国宪法, 一起构成法国“六法”体系。法国六法的产生标志着法国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形成, 它把近代法国的立法活动推向高峰。需要指出的是, 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制定, 不仅使法国有了第一部民法、 商法, 而且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提供了民商法分立的立法模式。
英美法系:
一、英美法系的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普通法是与衡平法、教会法、习惯法和制定法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其中的普通法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影响最大,所以,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系。美国的法律源于英国传统,但从19世纪后期开始独立发展,已经对世界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分布范围主要包括英国(苏格兰除外)、美国(路易丝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等国和中国的香港。英国法传统的传播主要是通过殖民扩展实现的。
二、英美法系的沿革
(一)英国法的历史沿革
1、普通法的形成
(1)盎格如-撒克逊法:英国从公元5世纪到1066年由盎格如-撒克逊人控制,当时实行的法律多为习惯法,对英国法律的影响很小。
(2)普通法的起源: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国后,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实行土地分封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其中御前会议就是中央集权统治的重要机构。这个机构是由国王亲信、主教和贵族参加的议事机构。主要协助国王处理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事务,后来,处理司法事务的机构逐渐独立出来,到亨利三世时期,御前会议已经建立了三个王室高等法院,分别为财务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处理直接涉及王室利益的重大案件。由于诺曼人以前没有自己的法律,因此,他们的法律就是通过这些法院的判决形成的,即判例法。这些判决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具有约束力。随着王室法院管辖范围和影响的扩大。其判例对全国的法律就形成了重大的影响。王室法院的判例法就是适用于英国的普通法。主要是针对各地的习惯法来讲的。在王室法院出现之后的时间里,存在着王室法院和地方法院、教会法院并存的局面。地方法院(包括郡法院和白户法院)主要适用习惯法,教会法院主要适用教会法,主要管辖婚姻、家庭、继承、通奸。三者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王室法院通过发布诉讼开始令的方式来扩大自己的影响。所谓诉讼开始令即原告可以请求国王主持正义,然后通过英王的大臣发布令状,令状的内容是要求各郡的郡长负责命令被告满足原告的要求或在王室法院接受审判。
2、衡平法的兴起
导致衡平法兴起的根源是普通法院的令状制和机械的诉讼程序越来越不适应现实的需要,特别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展的需要。很多人转而请求枢密院和国会主持正义,这些纠纷由枢密院中负责司法事务的大臣来处理。在1474年,枢密院大臣首次以自己的名誉作出判决。随着案件的不断增加。该机构终于独立出来,成为和王室法院并列的衡平法院。衡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和普通法院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由此发展起来的法律成为衡平法。所以,衡平法的兴起主要是适应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要求。同时,也是英王加强统治的措施,英王欲利用衡平法院制约普通法院。
3、制定法的必要补充
另外,需要专门指出的是,在英国,除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外,制定法也得到一定的发展,最典型的是爱德华一世时期的《大宪章》和三个《威斯敏斯特条例》。以及亨利8世时期的《地产收益权法》。
4、资产阶级革命和普通法传统的正式形成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英国的法律进行了改革,主要表现为:(1)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冲突、妥协和统一。大革命前夕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斗争是国会和君主斗争的表现。随着革命的胜利,普通法和衡平法又相互妥协,协调发展。到1873年和1875年随着两个《司法法》的颁布,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合并,但普通法和衡平法并存的局面一直持续。(2)对教会法院管辖权的限制,1857年,取消了教会法院对世俗案件的管辖权,成立离婚法院和遗嘱检验法院。(3)制定法大量出现。包括公法方面的法律,如《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人身保护法》、《统一诉讼程序法》、《普通法诉讼程序法》、《公司法》、《合伙法》、《票据法》、《货物销售法》、《侵犯人身法》、《盗窃法》等等。制定法的增加标志着议会地位的上升。这种趋势一直延续到现在。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制定法都是单行法。
(二)美国法的历史沿革
1、殖民地时期的法律
从1607年到1776年。在殖民地早期,即17世纪,英国法对北美殖民地的影响比较小,当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殖民地当地的粗糙的法律。但到了18世纪,英国加强了对北美殖民地的控制,通过强制手段推行英国的法律。同时,熟悉英国法的人也越来越多,这对英国法在北美的传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2、美国法传统的形成
1776年,美国独立后,开始有了自己的法律。到19世纪,美国的普通法传统终于确立。最根本的原因是美国人是英国的移民,语言相通,传统相通。而且英国法在殖民地时期已经对美国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加上法律学说的传播。美国最终接受了普通法的传统。但,美国的法律也表现出不同于英国法的一些特点。如采用了成文宪法,制定法占有更大的比例。路易丝安那州保留了民法传统。简化了诉讼程序,取消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区分。美国独立战争后,其法律日益脱离英国法,成为普通法系中一个独立的分支。
三、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在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运作方式上,英美法系运用的是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这一方法的模式可以归纳为:1、运用归纳方法对前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2、运用归纳方法对待判案例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3、将两个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划分为实质性事实和非实质性事实;4、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6、如果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要件相同或相似,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前例中包含的规则或原则可以适用于待判案例。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有三种做法:1、遵循先例;一般来讲,下级法院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还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2、推翻先例,在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3、避开先例;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愿适用某一先例但有不愿公开推翻它时,可以以前后两个案例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为由而避开这一先例。
(二)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判例法也是成文法,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judge-made law)。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三)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划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尽管在他们那里目前已经没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仍然保留到现在。
(四)在法学教育方面, 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学生入学前已取得一个学士学位,教学方法是判例教学法,重视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毕业后授予法律博士学位(J,D),而且各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的制约。在英国,大学的法学教育和大陆法系有些相似,也偏重于系统讲授,但大学毕业从事律师职业前要经过律师学院或律师协会的培训,而这时的教育主要是职业教育,仍然受学徒制教育传统的影响。
(五)在法律职业方面。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来自律师。而且律师在政治上非常活跃。法官和律师的社会地位也比大陆法系高。
参考资料:http://..com/question/1256423.html;http://..com/question/3746157.html
㈡ 法系的定义是
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其他的法系还有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犹太法系、非洲法系等。对资本主义法影响最大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㈢ 法系与法律体系的概念与异同
法系与法律体系都是法律中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组成不同
1、法系:法系是由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若干个在形式上、外部结构上具有相同特征的法所组成。
2、法律体系:仅由一国的法所组成。
二、性质不同
1、法系: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
2、法律体系: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三、包括范围不同
1、法系:法系不仅包括若干国家的现行法律,还包括这些国家历史上的法律,以便从中揭示这些国家的法律发展、演变规律,以及各国法律间的相互影响。
2、法律体系:法律体系仅包括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
四、研究视角不同
1、法系:法系则侧重于横向及纵向的比较研究。
2、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是一种静态研究。
五、侧重点不同
1、法系:法系是根据历史传统和表现形式上的共同特征而对世界各国的法律进行的宏观分类,侧重于世界各国法的比较。
2、法律体系:法律体系侧重于一国现行全部法律的内在体系性联系。
㈣ 法学上的"法的渊源"的专有含义是什么
一、法的渊源的概念
我们在法学中通常所说的法的渊源,是指法定国家机关制定的不同法律地位或效力的法的一种分类,是法的一种形式。例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
二、法的渊源的历史发展
(一)法的渊源在中国的历史发展
在中国的历史上,最早是从习惯法发展而来的。在中国历史上的各个封建王朝,法的渊源种类多而且变化大。但总的来说,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包括律、令、格、式、典、敕、科、比等。到19世纪晚期即清末,我国法的渊源才逐渐借鉴和吸收西方法主要是民法法系的渊源,形成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的主要法的渊源。
(二)法的渊源在西方国家的历史发展。
西方国家法的渊源也是由习惯法发展到成文法。西欧的封建社会,法的渊源形式较多,曾经有过日尔曼法、罗马法、地方习惯法、教会法、庄园法、城市法、商法、国王的敕令等并存和相互冲突。后来,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和统一,法律和法的渊源才逐渐走向统一。在民法法系国家,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约等成为法的主要渊源,判例、习惯、学说等是非正式意义上的渊源。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判例和制定法都是法的主要渊源。
三、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是指从一定的角度或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一个国家的法进行划分。
(一)在世界上所有国家共同适用五种法的分类。
第一、国内法和国际法。根据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主体的不同进行的划分。国内法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本国的法律;国际法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制定或公认的适用于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
第二,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规定国家的最根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制定修改需要特别的程序。普通法,其内容一般是调整某一或者某些社会关系,效力低于根本法,制定和修改必须符合根本法,程序较根本法简单的法律。
第三,一般法和特别法。根据法的调整范围的不同进行的划分。一般法是指对一般的人和事在不特别限定地区和期间内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对特定的人和事,在特定的地区、时间内有效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是一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是特别法。
第四,实体法和程序法。按照规定的内容的不同进行的划分。实体法是指规定的主要是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指所规定的主要是保证主体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或方式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是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是程序法。
第五,成文法和习惯法。根据所创制和表达的形式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习惯法是指国家虽认可其有法的效力,但未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注意,在普通法法系国家中的判例法也被称为习惯法。
(二)在一些少数国家适用的分类
第一,公法和私法。这是民法法系国家适用的一种法的分类,不适用于普通法法系国家。它渊源于古罗马法。首倡者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现代西方法学著作一般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属于公法,民法和商法属于私法,诉讼法所属依其主法而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不能确定是公法或是私法的许多法律,如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等。
第二,普通法和衡平法。这是在普通法法系国家适用的一种法的分类。普通法是特指在11世纪诺曼人征服英国后通过法院判决而逐步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法律。衡平法是在14世纪开始的,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们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普通法进行修正、补充而形成的一种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现在我国香港地区还存在着这种法的划分。
第三,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这是在复合制(联邦制)结构的国家适用的一种法的分类。联邦法是指整个联邦立法机关制定的和在整个联邦实施的法律,如联邦宪法、联邦民法、联邦刑法等。联邦成员法是指由联邦成员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仅在该成员国实施的法律,如成员国宪法、成员国民法、成员国刑法等。
㈤ 中华法系的渊源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思想作为一种主要派系,他们提出了至今仍然影响深远的以法治国的主张和观念,这就足以见得他们对法制的高度重视,以及把法律视为一种有利于社会统治的强制性工具,这些体现法制建设的思想,一直被沿用至今,成为中央集权者稳定社会动荡的主要统治手段。当代中国法律的诞生就是受到法家思想的影响,法家思想对于一个国家的政治、文化、道德方面的约束还是很强的,对现代法制的影响也很深远。
㈥ 阐述历史上曾存在过的法系分类及当今世界最主要法系的特征与异同
法系是比较法学上的基本概念,具体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不同,对法所做的分类。据此分类标准,凡属于同一传统的法律就构成一个法系。
法系划分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法的传统。许多国家的法律,在法律技术、法律术语、法律结构、法律观念、法律方法及相应的文化背景方面是相同或相似的。它们可以归为一个文化类别。这样一来,世界各国的法律就能够分成数目有限的不同类别,进而就可以对它们加以比较,促进法律领域的交流。在历史上,世界各主要地区曾经存在过许多法系,诸如印度法系、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等等。当今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
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与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由于它主要渊源于英国普通法,被称为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又由于它以判例法为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因而被称为判例法系;由于在现代它是由英国法与美国法两大分支构成,又称英美法系。这一法系的范围,除了英国(苏格兰外)以外,主要是曾为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印度、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地区等。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都属于西方国家,并且受其影响的国家也主要是资本主义国家以及工业化国家,因此,它们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在经济基础、阶级本质上是相同的,都重视法治等。但因各自的传统不同,它们之间又有一定的区别。这些区别,从宏观的角度看,可以分为:
第一,在法律思维方式方面,民法法系属于演绎型思维,而普通法系属于归纳式思维,注重类比推理。
第二,在法的渊源方面,民法法系中法的正式渊源只是制定法,而普通法系中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
第三,在法律的分类方面,民法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础,而普通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第四,在诉讼程序方面,民法法系与教会法程序接近,属于纠问制诉讼,普通法系则采用对抗制诉讼程序。
第五,在法典编纂方面,民法法系的主要发展阶段都有代表性的法典,特别是近代以来,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普通法系在都铎王朝时期曾进行过较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近代以来制定法的数量也在增加,但从总体上看,不倾向进行系统的法典编纂。
㈦ 法系与法律体系的区别与联系
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它是一种超越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而法律体系是指由一个国家内部各个现行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也就是说,法系是一个更宏观的概念;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内部具体的法律构成。
㈧ 简述两大法系民法历史的发展历程
民法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特别是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而发展起来的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的总称。由于民法法系是继承罗马法而来的,所以又称罗马法系;由于民法法系首先和主要是指欧洲大陆国家的法,所有又称大陆法系;由于大陆各国主要是采取成文法典形式,所以又称成文法系或法典法系;由于民法法系也受到中世纪日耳曼法的影响,所以又称罗马--日曼法系,或罗马--德意志法系。
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为传统而产生和发展的各国和地区的法的统称。由于它主要是以英国中世纪开始出现的“普通法”(common law) 为代表的,因而得名普通法法系,亦称英国法系。美国法是普通法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又称英美法系。
普通法法系不象民法法系那样固守罗马法传统和编纂法典,而是注重通过办案遵循先例的形式,广泛吸取日耳曼法和习惯法以及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原则和思想,逐步形成起来的。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的本质、经济基础和基本原则是相同或相通的。但由于各自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传统不同,因而两者形成一系列不同的特点:
(一)立法权的归属和法的渊源的比较
民法法系奉行只有立法机关才能立法的原则,不承认法院有创制法的作用,判例一般不被认为是法的一种渊源,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法官只能司法、不能立法,不能充当立法者。在普通法法系,立法权实际上由立法机关即议会和法官分掌。议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有关法律并授予行政机关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法官也有权创制判例法。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与制定法都是法的渊源,而判例法在很多情况下更是基本的渊源。
(二)法的体系的比较
民法法系的法的体系一般由宪法、民法、商法、刑法、程序法等部门法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界限清楚。而普通法法系的法的体系的构成则不同,尤为明显的是没有民法法系中的民法这一重要而独立的部门法。在普通法法系,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还有类似民法法系民法的侵权行为法、契约法、财产法、买卖法等。普通法法系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往往结合在一起,实体法一开始就注意程序,连证据的提供方式也有严格的要求。
(三)法的分类的比较
在法的分类方面,民法法系承袭罗马法传统,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而不是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法系对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并不严格。在英国,王室法院受理的案件都被认为涉及英王的利益,适用的法都是公法。但也有学者把法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类,把宪法、行政法和刑法归于公法,而把侵权行为法、契约法、财产法、家庭法等归于私法。但普通法法系有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分。学界有“罗马法为私法之模范,英国法为公法之典型”之说。
(四)司法组织的比较
在司法组织上,民法法系的司法体系比较清楚,一般都有司法部、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它们各司其职、界限分明;普通法法系则不然,如英国不设司法部,美国虽设有司法部,但司法部长同时又兼任检察长。在民法法系,法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普通法法系,陪审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陪审团只认定事实部分,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在民法法系,没有陪审团参加民事诉讼;在普通法法系,民事诉讼有陪审团参加。
(五)诉讼活动的比较
1、制度
民法法系采用审问制或讯问制,即法官通过讯问当事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法官有责任也有权力了解他想知道的事实证据,法官依靠当事人查清事实,但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限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居于主要地位,诉讼双方不居主要地位,发言需经法官许可,有关证据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普通法法系则采用辨论制或对质制,即在民事诉讼中由双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由公诉人和被告律师担当主要角色,法官不过是充当中立的裁定者。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据必须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否则无效,当事人可以同对方证人在法庭中对质。在一般情况下,法官不能干涉证据调查或扩大证据调查范围,他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限制,法官的作用是权衡摆在眼前的案件的证据。
2、方法
(1)民法法系开庭审判以案卷材料为主进行。而普通法法系开庭审判是以口头讯问为主。一个是按计划办事,一个是摸石头过河走一步看一步。
(2)在适用法律时,民法法系的法官首先考虑成文法典如何规定。而普通法法系的法官首先要研究以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从中抽出适用于眼前案件的一般原则,然后对本案作出判决。
(3)民法法系的法院判决书一般比较简明扼要,判决书的推理方式一般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判决书最后署名是某某法院。
而普通法法系的判决书一般都很长,多的可达几百页;判决书的推理方式是从以往案例和有关制定法中归纳出一般原则,然后得出适用于本案的结论;判决书最后不是由法院署名,而是由法官个人署名;几个法官共同审理一个案件发生意见分歧时,以多数人的意见作为判决的结果。
五、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的融合
两大法系虽然各有许多不同特点,但融合也在发生。
在立法权的实际归属和法的渊源方面,进入20世纪后,两大法系的差别在逐渐缩小。民法法系虽然在理论上不承认法院有立法权,但实践中法院在法的创制方面,亦即在解释立法、填补立法空白、使立法具体化的过程中,也日益发挥重要作用。虽然一般不承认判例是法的一种渊源,但事实上由于存在上诉制度,下级法院进行判决时不能不考虑上级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近些年来有些民法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如法国国家行政法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瑞士联邦法院、西班牙最高法院等,在某些方面也采用判例法或承认判例的拘束力。另一方面,普通法法系的国家进入20世纪以来,制定法大量增加,不少人更多地强调制定法优于判例法,认为判例法不能违背制定法,制定法可以修改、废止判例法。
二次大战以后出现了象欧洲共同体法这种兼有国际法和国内法特点的跨国法,共同体法不仅适用于成员国,也适用于成员国公民。在共同体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共同体法优先于国内法。特别是在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之后,共同体法成为英国法的一部分,并享有优先权。这就标志着英国法开始在某些方面同大陆法汇合。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两大法系出现了互相接近的趋势。
当然,这些变化并不能说明两大法系已趋于统一或必然统一,这些变化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还不可能从根本上消弥两大法系的区别。由于历史传统和其他原因,两大法系的某些重要差别还将在长时期内保存着,不会很快灭失。
㈨ 名词解释;法系
法系是西方法学中一个常见的概念。一般认为凡是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形成一种传统或派系的各国法律就属于同一个法系。
所以西方法学所谓的法系,主要是按照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对各国法律进行分类的一种方法。西方法学家在法系的划分上也很不一致,但不少法学著作在论述法系问题时,多举英国法系、大陆法系、中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五大法系。
这五大法系除大陆法系和英国法系外,其余的基本上已经成为法制史上的概念。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 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
(9)法系的渊源政治与现代股票市场扩展阅读:
英美法系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
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㈩ 法系的含义及其分类是什么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对于这种行为,德国的律师却认为是违反职业道德的。[4]由此我们也不难想象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经常有出人意料的结果,为什么那些能在法庭上以一己之力翻云覆雨的律师总是受人尊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审理却总是给人按部就班的感觉,而显得不够精彩,律师很难有非常精彩的表现。
既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一次性审理的模式,那么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审判开始之前,律师们进行了精心的准备,而法官对于争议的问题和有关的证据却极不清楚。据认为,法官靠律师通过口头陈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实和法律。[5]我们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律师独立地决定传唤哪些证人、提问证人。每个证人都是被一方提问之后,再由另一方进行反提问。提问证人也是律师智慧的体现,出色的律师常常能使对方证人的证词不可信,而无法被法官或陪审团采纳,从而失去了证据的效力。
律师提问证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听取证人的证词。法官如果发言,通常都只是“反对有效”或“反对无效”之类的判断性语句,以决定当事人的问题是否可以被采纳。然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问证人的,但他们为了避免卷入冲突,并且保持中立,而倾向于少开口提问。曾经有一个案例非常经典地从反面诠释了法官这么做的明智,即“琼斯诉全国煤炭委员会”案:在该案初审时法官提问过多,使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用他认为最好的方式提出证据,上诉法院仅据此就将该案发回下级法院重审。[6]这个案例同时也说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优于权利”的原则。
英美的法官在审判中处处表现得较为消极,他们在案件的开始阶段对案情一无所知,必须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因而当事人及其律师就必须发挥主要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最好办法是让当事人辩论出真实的情况,而法官则只是充当法庭规则的监督者的角色,即“对抗制”的诉讼。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却正好相反。他们认为,如果能让法官发挥较大的作用,可能会更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情况。因而法官有义务提问、告知、鼓励和劝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真实情况,避免当事人的过失导致败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多少还是带有一些“纠问式”的性质,具有一些官僚特征。[7]对于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皆以法院为主,法官是以积极审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审理。在美国,“对抗制”诉讼程序的实行是非常严格的。这主要是因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请求,民事诉讼的初审阶段仍然由陪审团参加审理。
结 语
大陆法系主要是继承了罗马法而产生的,而英美法系恰恰是未继承罗马法,二者之间的差异是巨大的。如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等。本文所选取的诉讼程序的比较,只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司法制度上的一个差异。研究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异是非常有意义的,可以使我们取长补短,吸收别的法系中的好的制度,来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这将会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处于紧锣密鼓的阶段,在立足于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同时,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等,来充实、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这都需要我们放眼于全球,大胆地吸收、借鉴外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精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