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货币的纠纷怎么理解
㈠ 民事诉讼法管辖司法解释怎么理解,适用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第一,关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关系问题。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民诉法解释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与民诉法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第二,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准确把握“争议标的”是关键。
第三,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
第四,关于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问题。其他标的,是指货币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包括动产、财产权利等。
第五,关于合同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其他标的,总的来说,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㈡ 合同法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怎么理解
这个交付地是可以双方约定的,只是在如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常规程序而已。
该条款涉及的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如A市张三向B市李四购买一批设备,李四的义务是交付设备,张三的义务是支付货款(即给付货币)。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那李四在其所在地B市交付设备即可,而张三则要在B市支付货款。
(2)给付货币的纠纷怎么理解扩展阅读:
合同履行规则:
1、履行标的
合同的标的是合同债务人必须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合同标的不同,合同的类型也就不同。如果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合同利益就无法实现。
因此,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就成为了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规则。合同标的的质量和数量是衡量合同标的的基本指标,因此,按照合同标的履行合同,在标的的质量和数量上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
如果合同对标的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的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
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标的数量上,全面履行原则的基本要求便是全部履行,而不应当部分履行,但是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也允许部分履行。
2、履行期限
合同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行为的时间。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当事人应当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如果当事人不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则可能构成迟延履行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 6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议补充,如果协议补充不成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这也是合同履行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不按履行期限履行,有两种情形:迟延履行和提前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合同为迟延履行,当事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此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所为之履行为提前履行,提前履行不一定构成不适当履行。
3、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地点,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履行的费用和时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履行地点往往是纠纷发生以后用来确定适用的法律的根据。
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债务人就应当在该地点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在该履行地点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履行地点仍然无法确定的,则根据标的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履行地点。如果合同约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果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何种形式来履行义务。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包括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履行方式由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或者是合同性质来确定,不同性质、内容的合同有不同的履行方式。
根据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在履行方式上,履行义务人必须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履行。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5、履行费用
履行费用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履行费用,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负担费用。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费用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的,则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者其他行为而导致履行费用增加时,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㈢ 如何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您好,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会产生的分歧在于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纠纷,只要诉请对方支付金钱,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上述结论,因为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司法实践中应该抓住“当事人争议标的”这一标准来确定管辖地。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㈣ 民间借贷中给付货币一方如何理解
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债权人,给付货币的一方为债务人。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若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明确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在原告所在地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㈤ 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接受货币
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的含义,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
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
比如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㈥ 接受货币一方法院管辖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分析: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管辖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合同纠纷管辖因充分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管辖地选择范围较大。合同纠纷管辖的原则性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的权利。
实务中,很多纠纷发生在没有约定管辖地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有些当事人因片面理解规定,导致诉讼效率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很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将“接受货币一方”理解为诉讼请求中有金钱给付请求的原告,这种理解截取了“接受货币一方”的字面意义,脱离了条文的含义。该条文在程序法上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情况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其中“给付货币”指的是履行合同约定中的给付货币义务。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线义务导致的违约之诉,还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又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因不同的争议标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当事人在决定起诉地时应该抓住“当事人争议标的”这一标准来确定,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以免影响诉讼效率,扩大诉讼成本。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㈦ 给付货币地和接收地怎么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给付货币地和接收地,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㈧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何解读
合同履行地是由双方约定的,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常规程序处理。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4.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给付货币的纠纷怎么理解扩展阅读:
一、合同履行规则:
1、履行标的
合同的标的是合同债务人必须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合同标的不同,合同的类型也就不同。如果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合同利益就无法实现。
2、履行期限
合同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行为的时间。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当事人应当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如果当事人不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则可能构成迟延履行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地点,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履行的费用和时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履行地点往往是纠纷发生以后用来确定适用的法律的根据。
二、履行地点的确定
合同履行地点依当事人约定来确定,但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的.则应依法补正:
1、一般规则
一般规则是《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若根据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62条)。
2、特别规则
特别规则是《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关于某有名合同履行地点的特别规定。例如,合同法》第141条和第160条对买卖合同股行地做了补充性规定。同一阶位的特别法则在适用上优于一般规则。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合同履行规则
㈨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不是专指民间借贷
不是。也有可能是合同纠纷中拖欠货款,不当得利中返还所得,各种损害赔偿,违约金支付,或者个人与企业间借贷及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后无力偿还等,都会涉及货币给付。
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给付货币尸属于借贷合同吗
属于
A公司起诉称,B公司于2012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成立。B公司注册时股权结构为:A公司持股60%,认缴出资1.2亿元;沈某某持股40%,认缴出资0.8亿元。2015年5月21日,A公司与黄某签订了《隐名出资协议》,黄某为A公司代持其在B公司中的60%股份。2016年9月9日,黄某与杨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黄某将其代持的B公司中的15%股份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并于次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该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杨某某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A公司以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为由向其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案件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宁民初10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