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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債披露文件是提前多少天

發布時間: 2022-06-21 17:18:47

⑴ 統一注冊債務融資工具應提前多久發布公告

最近36個月內
根據協會公布的《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公開發行注冊工作規程(2020版)》等相關規定,成熟層企業可就公開發行超短期融資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永續票據、資產支持票據等產品編制同一注冊文件,進行統一注冊。成熟層企業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生產經營符合國家宏觀調控政策和產業政策,市場認可度高,行業地位顯著,公司治理完善。
(二)經營財務狀況穩健,企業規模、資本結構、盈利能力滿足相應要求。
(三)公開發行信息披露成熟。最近 36 個月內,累計公開發行債務融資工具等公司信用類債券不少於 3 期,公開發行規模不少於 100 億元人民幣。
(四)最近 36 個月內,企業無債務融資工具等公司信用類債券或其他重大債務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控股股東、控股子公司無債務融資工具等公司信用類債券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
(五)最近 36 個月內,企業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不存在國家法律或政策規定的限制直接債務融資的情形,未受到協會警告及以上自律處分;實際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違法違規被有權機關調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處罰的情形。
(六)協會根據投資者保護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

⑵ 上市公司重大事件披露時間是幾天

《證券法》對上市公司重大事件的界定是:
(一)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
(三)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五)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
(六)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九)公司減資、合並、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披露,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影響。所以重大事件一經發生就應該立即披露的。

⑶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管理辦法的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行為,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是指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法人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的、按約定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法人,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債券的發行進行監督管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任何金融機構不得擅自發行金融債券。
第四條 金融債券的發行應遵循公平、公正、誠信、自律的原則,金融債券發行人(以下簡稱「發行人」)及相關中介機構應充分披露有關信息,並提示投資風險。
第五條 金融債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六條 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按年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金融債券發行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後方可發行。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發行申請應包括發行數量、期限安排、發行方式等內容,如需調整,應及時報中國人民銀行核准。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銀行,是指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七條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
(四)貸款損失准備計提充足;
(五)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六)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根據商業銀行的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規定的個別條件。
第八條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三)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四)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其它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的條件另行規定。
第十條 金融機構(不包括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申請材料格式見附1):
(一)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報告;
(二)發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書面同意文件;
(三)監管機構同意金融債券發行的文件;
(四)發行人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
(五)募集說明書(格式要求見附2);
(六)發行公告或發行章程(格式要求見附3、4);
(七)承銷協議;
(八)發行人關於本期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九)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金融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十)發行人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採用擔保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的,還應提供擔保協議及擔保人資信情況說明。
如有必要,中國人民銀行可商請其監管機構出具相關監管意見。
第十一條 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報告;
(二)發行人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
(三)金融債券發行辦法;
(四)承銷協議;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核准金融債券發行申請的期限,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金融債券可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公開發行或定向發行。
第十四條 金融債券的發行可以採取一次足額發行或限額內分期發行的方式。發行人分期發行金融債券的,應在募集說明書中說明每期發行安排。發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銀行)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將第十條(五)、(六)、(八)、(九)項要求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政策性銀行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將第十一條(二)、(三)、(四)項要求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 金融債券的發行應由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金融債券發行後信用評級機構應每年對該金融債券進行跟蹤信用評級。如發生影響該金融債券信用評級的重大事項,信用評級機構應及時調整該金融債券的信用評級,並向投資者公布。
第十六條 發行金融債券時,發行人應組建承銷團,承銷人可在發行期內向其他投資者分銷其所承銷的金融債券。
發行人和承銷人應在承銷協議中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加以披露。
第十七條 發行金融債券的承銷可採用協議承銷、招標承銷等方式。承銷人應為金融機構,並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二)具有較強的債券分銷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從事債券市場業務的專業人員和債券分銷渠道;
(四)最近兩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以招標承銷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發行人應向承銷人發布下列信息:
(一)招標前,至少提前3個工作日向承銷人公布招標具體時間、招標方式、招標標的、中標確定方式和應急招投標方案等內容;
(二)招標開始時,向承銷人發出招標書;
(三)招標結束後,發行人應立即向承銷人公布中標結果,並不遲於次一工作日發布金融債券招標結果公告。承銷人中標後應履行相應的認購義務。
第十九條 金融債券的招投標發行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債券發行系統進行。
在招標過程中發行人及相關各方不得透露投標情況,不得干預投標過程。中國人民銀行對招標過程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條 發行人不得認購或變相認購自己發行的金融債券。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核准金融債券發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開始發行金融債券,並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
發行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的,原金融債券發行核准文件自動失效。發行人不得繼續發行本期金融債券。發行人仍需發行金融債券的,應依據本辦法另行申請。
第二十二條 金融債券發行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發行人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報告金融債券發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金融債券定向發行的,經認購人同意,可免於信用評級。定向發行的金融債券只能在認購人之間進行轉讓。
第二十四條 金融債券的交易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為金融債券的登記、託管機構。
第二十六條 金融債券發行結束後,發行人應及時向中央結算公司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由中央結算公司及時辦理債券登記工作。
第二十七條 金融債券付息或兌付日前(含當日),發行人應將相應資金劃入債券持有人指定資金賬戶。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應在金融債券發行前和存續期間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應通過中國貨幣網、中國債券信息網進行。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准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發行人及相關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內容。
第三十條 對影響發行人履行債務的重大事件,發行人應在第一時間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發行金融債券的,發行人應於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3個工作日披露募集說明書和發行公告。
發行人應在募集說明書與發行公告中說明金融債券的清償順序和投資風險,並在顯著位置提示投資者:「投資者購買本期債券,應當認真閱讀本文件及有關的信息披露文件,進行獨立的投資判斷。主管部門對本期債券發行的核准,並不表明對本期債券的投資價值做出了任何評價,也不表明對本期債券的投資風險做出了任何判斷」。
第三十二條 金融債券存續期間,發行人應於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資者披露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包括發行人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說明、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訴訟事項等內容。
採用擔保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的,發行人還應在其年度報告中披露擔保人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說明、經審計的財務報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訴訟事項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發行人應於金融債券每次付息日前2個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後一次付息暨兌付日前5個工作日公布兌付公告。
第三十四條 金融債券存續期間,發行人應於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債券跟蹤信用評級報告。
第三十五條 信息披露涉及的財務報告,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見書和信用評級報告,應分別由執業律師和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出具。上述注冊會計師、律師和信用評級機構所出具的有關報告文件不得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應將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分別送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由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分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披露。
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為金融債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務,及時將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行為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公告。
第三十七條 金融債券定向發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內容與形式應在發行章程與募集說明書中約定;信息披露的對象限於其認購人。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擅自發行金融債券;
(二)超規模發行金融債券;
(三)以不正當手段操縱市場價格、誤導投資者;
(四)未按規定報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承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二)發布虛假信息或泄露非公開信息;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條 託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挪用託管客戶金融債券;
(二)債券登記錯誤或遺失;
(三)發布虛假信息或泄露非公開信息;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律師、信用評級機構等相關機構和人員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其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商業銀行次級債券和資產支持證券適用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1998年11月28日發布的《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⑷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市場發行行為,保證市場發行的公正、公開、公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以下簡稱「金融債券」)市場發行,是指政策性銀行通過市場公開發行金融債券的行為。第三條金融債券發行人是國家政策性銀行。第四條金融債券的發行對象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金融機構和其他認購人。第五條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是金融債券的託管人,負責金融債券發行的登記、託管和結算。第六條金融債券的交易必須通過全國銀行間拆借市場進行。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是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的管理機關。第二章發行的審批第八條發行人發行金融債券必須將發行數量、期限、方式、發行日期及其他有關事項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第九條發行人採取承購包銷招標發行時,承銷商資格由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發行人確定承銷團名單,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承銷商退出承銷團,應提前通知發行人,並由發行人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第十條發行人採取其他方式發行時,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第十一條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雙方自行確定。第十二條招標應在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下進行。第三章發行與信息披露第十三條發行人應在每年的首期發行前公布發債說明書。發債說明書應載明以下內容:發行人基本情況;發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財務狀況,其中應包含債券信用情況及償債記錄等與償還本息有關的情況;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的年度計劃。
發行人應隨時公布與償還債券本息有關的重大經營及財務事件。第十四條發行人採取承購包銷招標發行時,應組成承銷團。第十五條承銷商根據自主、自願原則參加或退出承銷團。承銷商參加承銷團,應與發行人根據本規定簽訂《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承銷主協議》,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發行人應將《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承銷主協議》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第十六條每次招標時,發行人應披露以下信息:
(一)提前三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布發債公告。發債公告應載明招標日、本次發債的數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兌付日及發行對象(含分銷范圍)。
(二)提前三個工作日向承銷商發布發行招標辦法。招標辦法除載明上述要素外,還需說明本次招標方式、招標時間、繳款日及發行手續費標准等具體事項。
(三)招標開始時向承銷商發出招標書。第十七條承銷商在投標時,不得相互聯手操縱市場。第十八條招標結束後,發行人應於當天向承銷商發布中標確認書,並於次日向社會發布發行公告,公布中標利率和各承銷商的承銷額。第十九條承銷商通過招標確定承購數額後,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范圍內可進行分銷。第二十條每次發行的發行期由發行人根據本次發行的數量、分銷范圍確定。發行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發行期滿後,尚未分銷的金融債券由承銷商持有。第二十一條承銷商應按不超過發行公告中公布的發行價格進行分銷。第二十二條承銷商不得以賣空方式進行分銷。第二十三條招標結束後,發行人要在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發行情況。第二十四條發行期結束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債券在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上市流通。第二十五條發行人應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第四章登記與託管第二十六條招標結束後,中央結算公司應根據發行人簽章的中標確認書清單,為承銷商辦理承銷登記手續,並通過各有關承銷商。第二十七條發行人在發行繳款期內收到發債款項後,要在二個工作日內向中央結算公司提供到款確認。第二十八條中央結算公司根據發行人提供的到款確認,在一個工作日內辦理金融債券託管手續,並通知認購人。第二十九條承銷商分銷金融債券後,統一按照中央結算公司制訂的有關規則辦理過戶手續。第三十條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中央結算公司負責制定金融債券登記、託管的操作規程,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第五章發行繳款與還本付息第三十一條招標結束後,承銷商必須在發債公告要求的繳款期內將認購金融債券的款項全額劃入發行人指定的銀行賬戶。

⑸ 請問電子國債利率是在發行當天公布還是提前多少天公布呢

發行前一個星期左右公布

⑹ 上市公司年報、季報的披露時間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年度報告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中期報告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2個月內,季度報告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第3個月、第9個月結束後的1個月內編制完成並披露。

⑺ 年報,中報,季報的法定披露時間

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上市公司應當披露的定期報告包括年度報告、中期報告和季度報告。凡是對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均應當披露。

年度報告中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二十條 年度報告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中期報告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2個月內,季度報告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第3個月、第9個月結束後的1個月內編制完成並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報告的披露時間不得早於上一年度年度報告的披露時間。

(7)金融債披露文件是提前多少天擴展閱讀:

根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年度報告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公司基本情況;

(二)主要會計數據和財務指標;

(三)公司股票、債券發行及變動情況,報告期末股票、債券總額、股東總數,公司前10大股東持股情況;

(四)持股5%以上股東、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情況;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情況、持股變動情況、年度報酬情況;

(六)董事會報告;

(七)管理層討論與分析;

(八)報告期內重大事件及對公司的影響;

(九)財務會計報告和審計報告全文;

(十)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中期報告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公司基本情況;

(二)主要會計數據和財務指標;

(三)公司股票、債券發行及變動情況、股東總數、公司前10大股東持股情況,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的情況;

(四)管理層討論與分析;

(五)報告期內重大訴訟、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對公司的影響;

(六)財務會計報告;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季度報告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公司基本情況;

(二)主要會計數據和財務指標;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監事會應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說明董事會的編制和審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報告的內容是否能夠真實、准確、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實際情況。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定期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無法保證或者存在異議的,應當陳述理由和發表意見,並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條 上市公司預計經營業績發生虧損或者發生大幅變動的,應當及時進行業績預告。

第二十六條 定期報告披露前出現業績泄露,或者出現業績傳聞且公司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出現異常波動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本報告期相關財務數據。

第二十七條 定期報告中財務會計報告被出具非標准審計報告的,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針對該審計意見涉及事項作出專項說明。

定期報告中財務會計報告被出具非標准審計意見,證券交易所認為涉嫌違法的,應當提請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

第二十八條 上市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披露年度報告和中期報告的,中國證監會應當立即立案稽查,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股票上市規則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年度報告、中期報告和季度報告的格式及編制規則,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⑻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行為,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是指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法人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的、按約定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法人,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債券的發行進行監督管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任何金融機構不得擅自發行金融債券。第四條金融債券的發行應遵循公平、公正、誠信、自律的原則,金融債券發行人(以下簡稱「發行人」)及相關中介機構應充分披露有關信息,並提示投資風險。第五條金融債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第二章申請與核准第六條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按年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金融債券發行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後方可發行。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發行申請應包括發行數量、期限安排、發行方式等內容,如需調整,應及時報中國人民銀行核准。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銀行,是指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第七條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
(四)貸款損失准備計提充足;
(五)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六)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根據商業銀行的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規定的個別條件。第八條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三)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四)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第九條其它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的條件另行規定。第十條金融機構(不包括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申請材料格式見附1):
(一)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報告;
(二)發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書面同意文件;
(三)監管機構同意金融債券發行的文件;
(四)發行人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
(五)募集說明書(格式要求見附2);
(六)發行公告或發行章程(格式要求見附3、4);
(七)承銷協議;
(八)發行人關於本期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九)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金融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十)發行人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採用擔保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的,還應提供擔保協議及擔保人資信情況說明。
如有必要,中國人民銀行可商請其監管機構出具相關監管意見。第十一條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報告;
(二)發行人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
(三)金融債券發行辦法;
(四)承銷協議;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核准金融債券發行申請的期限,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第三章發行第十三條金融債券可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公開發行或定向發行。第十四條金融債券的發行可以採取一次足額發行或限額內分期發行的方式。發行人分期發行金融債券的,應在募集說明書中說明每期發行安排。發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銀行)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將第十條(五)、(六)、(八)、(九)項要求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政策性銀行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將第十一條(二)、(三)、(四)項要求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第十五條金融債券的發行應由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金融債券發行後信用評級機構應每年對該金融債券進行跟蹤信用評級。如發生影響該金融債券信用評級的重大事項,信用評級機構應及時調整該金融債券的信用評級,並向投資者公布。

⑼ 金融工具披露的信息披露要求

⑴ 描述性信息
① 風險敞口及其形成原因。
② 風險管理目標、政策和過程以及計量風險的方法。
上述描述性信息在本期發生改變的,應當作相應說明。
⑵ 數量信息
① 資產負債表日風險敞口總括數據。
② 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方面的數量信息。
③ 資產負債表日風險集中信息。 ⑴ 企業應當披露與每類金融工具信用風險有關的下列信息:
① 在不考慮可利用的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如不符合相互抵銷條件的凈額結算協議等)的情況下,最能代表企業資產負債表日最大信用風險敞口的金額,以及可利用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的信息。
② 尚未逾期和發生減值的金融資產的信用質量信息。
③ 原已逾期或發生減值但相關合同條款已重新商定過的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
⑵ 最能代表企業資產負債表日最大信用風險敞口的金融資產金額,應當是金融資產的賬面余額扣除下列兩項金額後的余額:
① 按照本准則第十三條規定已抵銷的金額;
② 已對該金融資產確認的減值損失。
⑶ 企業應當按照類別披露已逾期或發生減值的金融資產的下列信息:
① 資產負債表日已逾期但未減值的金融資產的期限分析。
② 資產負債表日單項確定為已發生減值的金融資產信息,以及判斷該金融資產發生減值所考慮的因素。
③ 企業持有的、與各類金融資產對應的擔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級對應的資產及其公允價值。相關公允價值確實難以估計的,應當予以說明。
⑷ 企業本期因債務人違約而處置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對應的資產所取得的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資產滿足資產確認條件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① 所取得資產的性質和賬面價值。
② 這些資產不易轉換為現金的,應當披露處置這些資產或擬將其用於日常經營的計劃等。 ⑴ 企業應當披露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按剩餘到期日所作的到期期限分析,以及管理這些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流動風險的方法。
流動風險,是指企業在履行與金融負債有關的義務時遇到資金短缺的風險。
對於金融負債的流動性風險披露要求如下:
① 對於非衍生金融負債(包括財務擔保合同),到期期限分析應包括剩餘合同到期期限。
② 對於衍生金融負債,如果其合同到期期限對於理解現金流量時間分布是關鍵性的,到期期限分析應包括剩餘合同到期期限。
③ 企業在披露如何管理流動性風險時,可能考慮的其他因素也應披露。
⑵ 企業在披露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到期期限分析時,應當運用職業判斷確定適當的時間段。列入各時間段內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金額,應當是未經折現的合同現金流量。
⑶ 債權人可以選擇收回債權時間的,債務人應當將相應的金融負債列入債權人要求收回債權的最早時間段內。
債務人應付債務金額不固定的,應當根據資產負債表日的情況確定用於到期期限分析的金額。
債務人承諾分期支付金融負債的,債權人應當把每期將收取的款項列入相應的最早時間段內;債務人應當把每期將支付的款項列入相應的最早時間段內。
債權人吸收的活期存款以及其他具有活期性質的存款,應當列入最早的時間段內。 ⑴ 企業應當披露與敏感性分析有關的下列信息:
① 資產負債表日所面臨的各類市場風險的敏感性分析。該項披露應當反映資產負債表日相關風險變數發生合理、可能的變動時,將對企業當期損益或所有者權益產生的影響。
② 本期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設。該方法和假設與前一期不同的,應當披露發生改變的原因。
⑵企業採用風險價值法或類似方法進行敏感性分析能夠反映風險變數之間(如利率和匯率之間等)的關聯性,且企業已採用該種方法管理財務風險的,可不按照上述1的要求進行披露,但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① 用於該種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選用的主要參數和假設。
② 所使用方法的目的,以及使用該種方法不能充分反映相關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公允價值的可能性。
③ 如果按上述1或2對敏感性分析的披露不能反映金融工具內在市場風險的,企業應當披露這一事實及其原因。

⑽ 可轉債提前幾天發布公告

前三天。
所謂可轉債一般就是指可轉換債券。即可轉債持有人可以按照發行時約定的價格將債券轉換成公司的普通股票的一種債券。是不少投資者的會選擇的一種投資方式。通常情況下,投資者在中簽可轉債之後,就會比較關注可轉債的上時間。
可轉債一般情況是會在發行之後的一個月內上市,大部分可轉債由發行申購到上市時間在10至20個工作日,也有一些可轉債是中簽後一個月オ上市的。不同公司的可轉債上市時間都是不一樣的,具體的上市時間要以企業公布的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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