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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號令適用於下列哪些金融機構

發布時間: 2022-11-03 19:29:03

Ⅰ 貴部怎麼理解《中國人民銀行令第3號》第十一條"金融機構發現或者有合理理

您涉及到這個問題嘛,值得深思! 你所說的這個「合理理由」是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以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6]第3號)第十一條當中規定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一個「構成要件」。 這個「構成要件」的意思應該是,金融機構已經收到舉報,或者有反洗錢人員提供情報確認客戶的大額交易可疑,或者金融機構根據客戶大額交易的日交易量頻繁異常等情況,就可以懷疑客戶的大額交易「可疑」,那麼,金融機構「不論所涉資金金額或者資產價值大小,應當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Ⅱ 金融機構反洗錢部門發現洗錢風險情況,應該採取什麼措施

應進一步核查客戶的身份信息、交易背景,確認是否有洗錢嫌疑,再採取進一步的措施。

Ⅲ 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的通知全文

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
近年來,我國金融機構同業業務創新活躍、發展較快,在便利流動性管理、優化金融資源配置、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業務發展不規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規避金融監管和宏觀調控等問題。為進一步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經營行為,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引導資金更多流向實體經濟,降低企業融資成本,促進多層次資本市場發展,更好地支持經濟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的同業業務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之間開展的以投融資為核心的各項業務,主要業務類型包括:同業拆借、同業存款、同業借款、同業代付、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等同業融資業務和同業投資業務。
金融機構開展的以投融資為核心的同業業務,應當按照各項交易的業務實質歸入上述基本類型,並針對不同類型同業業務實施分類管理。
二、同業拆借業務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之間通過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路進行的無擔保資金融通行為。
同業拆借應當遵循《同業拆借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3號發布)及有關辦法相關規定。同業拆借相關款項在拆出和拆入資金會計科目核算,並在上述會計科目下單獨設立二級科目進行管理核算。
三、同業存款業務是指金融機構之間開展的同業資金存入與存出業務,其中資金存入方僅為具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業務按照期限、業務關系和用途分為結算性同業存款和非結算性同業存款。同業存款相關款項在同業存放和存放同業會計科目核算。
同業借款是指現行法律法規賦予此項業務范圍的金融機構開展的同業資金借出和借入業務。同業借款相關款項在拆出和拆入資金會計科目核算。
四、同業代付是指商業銀行(受託方)接受金融機構(委託方)的委託向企業客戶付款,委託方在約定還款日償還代付款項本息的資金融通行為。受託方同業代付款項在拆出資金會計科目核算,委託方同業代付相關款項在貸款會計科目核算。
同業代付原則上僅適用於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跨境貿易結算。境內信用證、保理等貿易結算原則上應通過支付系統匯劃款項或通過本行分支機構支付,委託方不得在同一市、縣有分支機構的情況下委託當地其他金融機構代付,不得通過同業代付變相融資。
五、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是指兩家金融機構之間按照協議約定先買入(賣出)金融資產,再按約定價格於到期日將該項金融資產返售(回購)的資金融通行為。買入返售(賣出回購)相關款項在買入返售(賣出回購)金融資產會計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對手之間的類似交易不得納入買入返售或賣出回購業務管理和核算。
買入返售(賣出回購)業務項下的金融資產應當為銀行承兌匯票,債券、央票等在銀行間市場、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價值和較高流動性的金融資產。賣出回購方不得將業務項下的金融資產從資產負債表轉出。
六、同業投資是指金融機構購買(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購買)同業金融資產(包括但不限於金融債、次級債等在銀行間市場或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同業金融資產)或特定目的載體(包括但不限於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託投資計劃、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保險業資產管理機構資產管理產品等)的投資行為。
七、金融機構開展買入返售(賣出回購)和同業投資業務,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的第三方金融機構信用擔保,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金融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建立健全相應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體系,遵循協商自願、誠信自律和風險自擔原則,加強內部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確保各類風險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會計准則的要求,採用正確的會計處理方法,確保各類同業業務及其交易環節能夠及時、完整、真實、准確地在資產負債表內或表外記載和反映。
十、金融機構應當合理配置同業業務的資金來源及運用,將同業業務置於流動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強期限錯配管理,控制好流動性風險。
十一、各金融機構開展同業業務應當符合所屬金融監管部門的規范要求。分支機構開展同業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本機構統一的同業業務授信管理政策,並將同業業務納入全機構統一授信體系,由總部自上而下實施授權管理,不得辦理無授信額度或超授信額度的同業業務。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同業業務的類型及其品種、定價、額度、不同類型金融資產標的以及分支機構的風控能力等進行區別授權,至少每年度對授權進行一次重新評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機構同業投資應嚴格風險審查和資金投向合規性審查,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根據所投資基礎資產的性質,准確計量風險並計提相應資本與撥備。
十三、金融機構辦理同業業務,應當合理審慎確定融資期限。其中,同業借款業務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其他同業融資業務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業務到期後不得展期。
十四、單家商業銀行對單一金融機構法人的不含結算性同業存款的同業融出資金,扣除風險權重為零的資產後的凈額,不得超過該銀行一級資本的50%。其中,一級資本、風險權重為零的資產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2年第1號發布)的有關要求計算。單家商業銀行同業融入資金余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負債總額的三分之一,農村信用社省聯社、省內二級法人社及村鎮銀行暫不執行。
十五、金融機構在規范發展同業業務的同時,應加快推進資產證券化業務常規發展,盤活存量、用好增量。積極參與銀行間市場的同業存單業務試點,提高資產負債管理的主動性、標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載體之間以及特定目的載體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同業業務,參照本通知執行。
十七、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監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全面加強對同業業務的監督檢查,對業務結構復雜、風險管理能力與業務發展不相適應的金融機構加大現場檢查和專項檢查力度,對違規開展同業業務的金融機構依法進行處罰。
十八、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金融機構於通知發布之日前開展的同業業務,在業務存續期間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管理狀況,業務到期後結清。
請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會同所在省(區、市)銀監局、證監局、保監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將本通知聯合轉發至轄區內相關機構。
中國人民銀行
銀 監 會
證 監 會
保 監 會
外 匯 局
2014年4月24日

Ⅳ 三號令第33條是指金融機構對什麼的處罰

三號令第33條是指金融機構對:
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辦法。

Ⅳ 金融機構在接受反洗錢執法檢查中享有的權利包括哪些

金融機構在接受反洗錢執法檢查中享有的權利包括對檢查組工作進行監督;對檢查情況提出異議;以及舉報檢查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拒絕、阻礙反洗錢調查,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_假材料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1.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實施反洗錢調查時,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2.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拒絕、阻礙反洗錢調查,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_假材料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3.調查人員違反規定程序的,金融機構有杈拒絕調查。詢問前,調查人員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對詢問有如實回答和保密的義務,對與調查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拓展資料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規定:
1.第一條 為了預防洗錢活動,規范反洗錢監督管理行為和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2.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3.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廣身份資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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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銀監會(2008)3號令全文

2008年第3號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3月4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67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等。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法人機構設立
第一節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
第六條 設立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基礎上以新設合並方式發起設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七條設立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較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
(六)不良貸款比例低於8%;
(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考慮發起人擬繳納的股本、中央銀行票據置換因素後);
(八)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後(可考慮用中央銀行票據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申請人轄內農村信用社合並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後大於或等於零;
(九)按規定提足貸款損失准備;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在城鄉一體化程度較高、農業產值佔比較小的地市、地市市轄區、直轄市組建農村商業銀行除應符合第六條(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條(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地市農村商業銀行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
(二)不良貸款比例低於5%;
(三)設立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的,發起人中應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第九條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向農村商業銀行入股。
第十條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單個自然人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十二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境內非金融機構屬重組改制的,重組改制後,該企業主營業務、主要控制人等未發生重大變化的,其重組改制前的經營年限及業績可連續計算;
(五)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年終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以上(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七)具備補充農村商業銀行資本的能力,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八)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四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二)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內金融機構出資設立或入股須事先報經其權力機構及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得低於《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中投資入股農村信用社的有關要求;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給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以上;
(三)銀行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四)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七)注冊地國家(地區)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注冊地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母國監管當局作出的該項投資符合注冊地國家(地區)法律、法規的規定及該金融機構符合注冊地國家(地區)審慎監管要求的相關聲明;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財務投資者或戰略投資者入股農村商業銀行應事先報銀監會審批,作為戰略投資者還應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銀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要求,可以調整前款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第十六條境外金融機構對農村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執行《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任何發起人擬持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總額5%以上需事前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應當委託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十九條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條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地市、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商業銀行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商業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農村合作銀行設立
第二十三條設立縣(市、區)農村合作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基礎上以新設合並方式發起設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二十四條設立縣(市、區)農村合作銀行,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較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
(六)不良貸款比例低於8%;
(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考慮發起人擬繳納的股本、中央銀行票據置換因素後);
(八)投資股占股本總額的比例不低於90%;
(九)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後(可考慮用中央銀行票據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申請人轄內農村信用社合並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後大於或等於零;
(十)按規定提足貸款損失准備;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五條在城鄉一體化程度較高,農業產值佔比較小的地市、地市市轄區、直轄市組建農村合作銀行除應符合第二十三條(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條(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地市農村合作銀行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直轄市農村合作銀行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
(二)不良貸款比例低於5%;
(三)設立直轄市農村合作銀行的,發起人中應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第二十六條設立農村合作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不得向農村合作銀行入股。
第二十七條發起人須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農村合作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合作銀行應當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合作銀行發起人應當委託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農村合作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條農村合作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縣(市、區)農村合作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地市、直轄市農村合作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二條農村合作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合作銀行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合作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村鎮銀行設立
第三十三條設立村鎮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或出資人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且發起人或出資人中應至少有1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縣(市)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設立村鎮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或出資人,發起人或出資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或出資人。
發起人或出資人須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境內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出資設立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財務狀況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五)年終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六)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七)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擬入股的企業法人屬於重組改制的,重組改制後,該企業主營業務、主要控制人等未發生重大變化的,其重組改制前的經營年限及業績可連續計算。
第三十五條村鎮銀行最大股東或惟一股東必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最大股東持股比例不得低於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單個自然人股東及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單一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單一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三十六條村鎮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村鎮銀行應成立籌建工作小組,村鎮銀行發起人應當委託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籌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村鎮銀行,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或經出資人授權的籌建工作組作為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村鎮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八條村鎮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准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局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三十九條村鎮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條村鎮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村鎮銀行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村鎮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貸款公司設立
第四十一條在縣(市)及其以下地區設立貸款公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第四十二條設立貸款公司,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第四十三條設立貸款公司,應當有符合以下條件的出資人:
(一)出資人為境內外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
(二)資產規模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
(三)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四條貸款公司由單個境內外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全額出資設立。
第四十五條貸款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貸款公司的申請人應當是出資人,或是經出資人授權的籌建工作小組。
第四十六條貸款公司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七條貸款公司的籌建期為自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局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四十八條貸款公司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九條貸款公司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貸款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申請。決定機關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貸款公司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Ⅶ 反洗錢3號令接續報告要求

摘要 3號令是在《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和《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1號)》的基礎上的升級進化版。修訂背景如下:

Ⅷ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全文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全文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崗位,明確專人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下面我為大家精心搜集了關於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全文,歡迎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第一條為防止利用金融機構進行洗錢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報告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履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接收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發現金融機構報送的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錯誤的,可以向提交報告的金融機構發出補正通知,金融機構應在接到補正通知的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崗位,明確專人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備。

金融機構應當對下屬分支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的情況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在大額交易發生後的5個工作日內,通過其總部或者由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及時以電子方式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沒有總部或者無法通過總部及總部指定的機構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大額交易的,其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確定。

客戶通過在境內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或者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交易,由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或者發卡銀行報告;客戶通過境外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交易,由收單行報告;客戶不通過賬戶或者銀行卡發生的大額交易,由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報告。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當將可疑交易報其總部,由金融機構總部或者由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在可疑交易發生後的10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報送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沒有總部或者無法通過總部及總部指定的機構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送可疑交易的,其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確定。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下列大額交易:

(一)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交易2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交易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20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

(三)自然人銀行賬戶之間,以及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銀行賬戶之間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人民幣5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款項劃轉。

(四)交易一方為自然人、單筆或者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計交易金額以單一客戶為單位,按資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況,單邊累計計算並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客戶與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進行金融交易,通過銀行賬戶劃轉款項的,由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的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可以調整第一款規定的大額交易標准。

第十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大額交易,如未發現該交易可疑的,金融機構可以不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後,不直接提取或者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續存入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的轉換。

(三)交易一方為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人民政協機關和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但不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四)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的債券交易。

(五)金融機構在黃金交易所進行的黃金交易。

(六)金融機構內部調撥資金。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交易。

(八)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債務掉期交易。

(九)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發起的稅收、錯賬沖正、利息支付。

(十)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短期內資金分散轉入、集中轉出或者集中轉入、分散轉出,與客戶身份、財務狀況、經營業務明顯不符。

(二)短期內相同收付款人之間頻繁發生資金收付,且交易金額接近大額交易標准。

(三)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短期內頻繁收取與其經營業務明顯無關的匯款,或者自然人客戶短期內頻繁收取法人、其他組織的匯款。

(四)長期閑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或者平常資金流量小的賬戶突然有異常資金流入,且短期內出現大量資金收付。

(五)與來自於販毒、私運、恐怖活動、賭博嚴重地區或者避稅型離岸金融中心的客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活動在短期內明顯增多,或者頻繁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六)沒有正常原因的多頭開戶、銷戶,且銷戶前發生大量資金收付。

(七)提前償還貸款,與其財務狀況明顯不符。

(八)客戶用於境外投資的購匯人民幣資金大部分為現金或者從非同名銀行賬戶轉入。

(九)客戶要求進行本外幣間的掉期業務,而其資金的來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戶經常存入境外開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幣匯票存款,與其經營狀況不符。

(十一)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幣現金方式進行投資或者在收到投資款後,在短期內將資金迅速轉到境外,與其生產經營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入資本金數額超過批准金額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債,從無關聯企業的第三國匯入。

(十三)證券經營機構指令銀行劃出與證券交易、清算無關的資金,與其實際經營情況不符。

(十四)證券經營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拆借外匯資金。

(十五)保險機構通過銀行頻繁大量對同一家投保人發生賠付或者辦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銀行賬戶頻繁進行現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額存取現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頻繁收到境外匯入的外匯後,要求銀行開具旅行支票、匯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頻繁存入外幣現鈔並要求銀行開具旅行支票、匯票帶出或者頻繁訂購、兌現大量旅行支票、匯票。

(十八)多個境內居民接受一個離岸賬戶匯款,其資金的劃轉和結匯均由一人或者少數人操作。

第十二條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客戶資金賬戶原因不明地頻繁出現接近於大額現金交易標準的現金收付,明顯逃避大額現金交易監測。

(二)沒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較小的客戶,要求將大量資金劃轉到他人賬戶,且沒有明顯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戶的證券賬戶長期閑置不用,而資金賬戶卻頻繁發生大額資金收付。

(四)長期閑置的賬戶原因不明地突然啟用,並在短期內發生大量證券交易。

(五)與洗錢高風險國家和地區有業務聯系。

(六)開戶後短期內大量買賣證券,然後迅速銷戶。

(七)客戶長期不進行或者少量進行期貨交易,其資金賬戶卻發生大量的資金收付。

(八)長期不進行期貨交易的客戶突然在短期內原因不明地頻繁進行期貨交易,而且資金量巨大。

(九)客戶頻繁地以同一種期貨合約為標的,在以一價位開倉的同時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價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開倉後平倉出局,支取資金。

(十)客戶作為期貨交易的賣方以進口貨物進行交割時,不能提供完整的報關單證、完稅憑證,或者提供偽造、變造的報關單證、完稅憑證。

(十一)客戶要求基金份額非交易過戶且不能提供合法證明文件。

(十二)客戶頻繁辦理基金份額的轉託管且無合理理由。

(十三)客戶要求變更其信息資料但提供的相關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嫌疑。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將下列交易或者行為,作為可疑交易進行報告:

(一)短期內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釋。

(二)頻繁投保、退保、變換險種或者保險金額。

(三)對保險公司的審計、核保、理賠、給付、退保規定異常關注,而不關注保險產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資收益。

(四)猶豫期退保時稱大額發票丟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內多次退保遺失發票總額達到大額的。

(五)發現所獲得的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稱、住所、聯系方式或者財務狀況等信息不真實的。

(六)購買的保險產品與其所表述的需求明顯不符,經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解釋後,仍堅持購買的。

(七)以躉交方式購買大額保單,與其經濟狀況不符的。

(八)大額保費保單猶豫期退保、保險合同生效日後短期內退保或者提取現金價值,並要求退保金轉入第三方賬戶或者非繳費賬戶的。

(九)不關注退保可能帶來的較大金錢損失,而堅決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釋退保原因的。

(十)明顯超額支付當期應繳保險費並隨即要求返還超出部分。

(十一)保險經紀人代付保費,但無法說明資金來源。

(十二)法人、其他組織堅持要求以現金或者轉入非繳費賬戶方式退還保費,且不能合理解釋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組織首期保費或者躉交保費從非本單位賬戶支付或者從境外銀行賬戶支付。

(十四)通過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險費,而不能合理解釋第三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關系的。

(十五)與洗錢高風險國家和地區有業務聯系的。

(十六)沒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堅持要求用現金投保、賠償、給付保險金、退還保險費和保單現金價值以及支付其他資金數額較大的。

(十七)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給付保險金時,客戶要求將資金匯往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戶要求將退還的保險費和保單現金價值匯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四條除本辦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現其他交易的金額、頻率、流向、性質等有異常情形,經分析認為涉嫌洗錢的,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對按照本辦法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報告涉及的交易,應當進行分析、識別,有合理理由認為該交易或者客戶與洗錢、恐怖主義活動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應當同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並配合中國人民銀行的反洗錢行政調查工作。

第十六條對既屬於大額交易又屬於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

交易同時符合兩項以上大額交易標準的,金融機構應當分別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所附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要素要求(要素內容見附表),提供真實、完整、准確的交易信息,製作大額交易報告和可疑交易報告的電子文件。具體的報告格式和填報要求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提出建議。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短期」系指10個工作日以內,含10個工作日。

「長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額單筆或者累計低於但接近大額交易標準的。

「頻繁」系指交易行為營業日每天發生3次以上,或者營業日每天發生持續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數。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2號)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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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銀監會(2008)3號令附錄(目錄)

2008年第3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3月4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67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省(區、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等。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法人機構設立第一節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第六條設立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規定的章程;?9ǘ┰諗┐逍龐煤獻魃緙捌淞仙緇∩弦孕律韜喜⒎絞椒⑵鶘枇ⅲ弧。ㄈ┳⒉嶙時疚到勺時荊畹拖薅釵擔埃埃巴蛟嗣癖遙弧。ㄋ模┯蟹先沃白矢裉跫畝隆⒏嘸豆芾砣嗽焙褪煜ひ幸滴竦暮細翊右等嗽保弧。ㄎ澹┯薪∪淖櫓購凸芾碇貧齲弧。┯蟹弦蟮撓黨∷踩婪洞朧┖陀胍滴裼泄氐鈉淥枋?73第七條設立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e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二)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三)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有較高素質的專業人才;(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五)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資金入股;(六)不良貸款比例低於8%;(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考慮發起人擬繳納的股本、中央銀行票據置換因素後);(八)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後(可考慮用中央銀行票據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申請人轄內農村信用社合並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後大於或等於零;(九)按規定提足貸款損失准備;(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在城鄉一體化程度較高、農業產值佔比較小的地市、地市市轄區、直轄市組建農村商業銀行除應符合第六條(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條(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一)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地市農村商業銀行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二)不良貸款比例低於5%;(三)設立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的,發......餘下全文>>

Ⅹ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經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活動,規范反洗錢監督管理行為和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四)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規定對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規定。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中國人民銀行在履行反洗錢職責過程中,應當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相互配合。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反洗錢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反洗錢監督管理。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一)制定或者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二)負責人民幣和外幣反洗錢的資金監測;(三)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四)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五)向偵查機關報告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六)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信息和資料;(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接收並分析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二)建立國家反洗錢資料庫,妥善保存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信息;(三)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四)要求金融機構及時補正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五)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與境外有關機構交換信息、資料;(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第八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一)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二)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三)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四)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制定本行業的反洗錢工作指引。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反洗錢現場檢查:(一)進入金融機構進行檢查;(二)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三)查閱、復制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四)檢查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前,應填寫現場檢查立項審批表,列明檢查對象、檢查內容、時間安排等內容,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實施。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現場檢查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應當製作現場檢查意見書,加蓋公章,送達被檢查機構。現場檢查意見書的內容包括檢查情況、檢查評價、改進意見與措施。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必要時將檢查情況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涉及的客戶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查閱、復制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封存。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執法證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查閱、復制、封存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調查人員違反規定程序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第二十三條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案。對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批准,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並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予以執行。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後,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金融機構在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予以配合。偵查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接到偵查機關不需要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臨時凍結。臨時凍結不得超過48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48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臨時凍結。第二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採取下列措施:(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者提出建議。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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