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企業對外投資股權如何監管
❶ 國有企業收購股權管理辦法有哪些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推動國有資源優化配置,平等保護各類投資者合法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是指上市公司國有股權持股主體、數量或比例等發生變化的行為,具體包括: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公開徵集轉讓、非公開協議轉讓、無償劃轉、間接轉讓、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增持、協議受讓、間接受讓、要約收購上市公司股份和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票;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並、發行證券;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等行為。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和單位,其證券賬戶標注「SS」:(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境內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二)第一款中所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超過50%,或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境內企業;(三)第二款中所述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的各級境內獨資或全資企業。第四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國有經濟布局結構調整方向,有利於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第五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涉及的股份應當權屬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規規定限制的情形。第六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的監督管理由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將地市級以下有關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的監督管理交由地市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需建立相應的監督檢查工作機制。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事項的,應當依法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核。受讓方為境外投資者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或負面清單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資安全審查的規定,涉及該類情形的,各審核主體在接到相關申請後,應就轉讓行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資政策向同級商務部門徵求意見,具體申報程序由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商同級商務部門按《關於上市公司國有股向外國投資者及外商投資企業轉讓申報程序有關問題的通知》(商資字〔2004〕1號)確定的原則制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事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履行報批程序。第七條國家出資企業負責管理以下事項:(一)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達到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或數量的事項;(二)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業集團內部進行的無償劃轉、非公開協議轉讓事項;(三)國有控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未導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項;國有參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事項;(四)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增持、協議受讓、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等未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事項;(五)國有股東與所控股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不屬於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范圍的事項。第八條國有控股股東的合理持股比例(與國有控股股東屬於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應合並計算)由國家出資企業研究確定,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確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第九條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變動應在作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礎上制定方案,嚴格履行決策、審批程序,規范操作,按照證券監管的相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等義務。在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信息披露前,各關聯方要嚴格遵守保密規定。違反保密規定的,應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第十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應當根據證券市場公開交易價格、可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每股凈資產值等因素合理定價。第十一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過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管理信息系統)對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實施統一監管。國家出資企業應通過管理信息系統,及時、完整、准確將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變動情況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其中,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準的變動事項須通過管理信息系統作備案管理,並取得統一編號的備案表。第二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第十二條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國家出資企業內部決策程序決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一)國有控股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導致持股比例低於合理持股比例的;(二)總股本不超過10億股的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擬於一個會計年度內累計凈轉讓(累計轉讓股份扣除累計增持股份後的余額,下同)達到總股本5%及以上的;總股本超過10億股的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擬於一個會計年度內累計凈轉讓數量達到5000萬股及以上的;(三)國有參股股東擬於一個會計年度內累計凈轉讓達到上市公司總股本5%及以上的。第十三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或批准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內部決策文件;(二)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轉讓的必要性,國有股東及上市公司基本情況、主要財務數據,擬轉讓股份權屬情況,轉讓底價及確定依據,轉讓數量、轉讓時限等;(三)上市公司股份轉讓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四)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第十四條公開徵集轉讓是指國有股東依法公開披露信息,徵集受讓方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行為。第十五條國有股東擬公開徵集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後,應書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進行提示性公告。國有控股股東公開徵集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應當一並通知上市公司申請停牌。第十六條上市公司發布提示性公告後,國有股東應及時將轉讓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內部決策文件、擬發布的公開徵集信息等內容通過管理信息系統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第十七條公開徵集信息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擬轉讓股份權屬情況、數量,受讓方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受讓方的選擇規則,公開徵集期限等。公開徵集信息對受讓方的資格條件不得設定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要求的條款,公開徵集期限不得少於10個交易日。第十八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過管理信息系統對公開徵集轉讓事項出具意見。國有股東在獲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意見後書面通知上市公司發布公開徵集信息。第十九條國有股東收到擬受讓方提交的受讓申請及受讓方案後,應當成立由內部職能部門人員以及法律、財務等獨立外部專家組成的工作小組,嚴格按照已公告的規則選擇確定受讓方。第二十條公開徵集轉讓可能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國有股東應當聘請具有上市公司並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或者其他符合條件的財務顧問機構擔任財務顧問(以下簡稱財務顧問)。財務顧問應當具有良好的信譽,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且與受讓方不存在利益關聯。第二十一條財務顧問應當勤勉盡責,遵守行業規范和職業道德,對上市公司股份的轉讓方式、轉讓價格、股份轉讓對國有股東和上市公司的影響等方面出具專業意見;並對擬受讓方進行盡職調查,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盡職調查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一)擬受讓方受讓股份的目的;(二)擬受讓方的經營情況、財務狀況、資金實力及是否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不良誠信記錄;(三)擬受讓方是否具有及時足額支付轉讓價款的能力、受讓資金的來源及合法性;(四)擬受讓方是否具有促進上市公司持續發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能力。第二十二條國有股東確定受讓方後,應當及時與受讓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股份轉讓協議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一)轉讓方、上市公司、擬受讓方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及住所;(二)轉讓方持股數量、擬轉讓股份數量及價格;(三)轉讓方、受讓方的權利和義務;(四)股份轉讓價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五)股份登記過戶的條件;(六)協議生效、變更和解除條件、爭議解決方式、違約責任等。第二十三條國有股東公開徵集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價格不得低於下列兩者之中的較高者:(一)提示性公告日前30個交易日的每日加權平均價格的算術平均值;(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上市公司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值。第二十四條國有股東與受讓方簽訂協議後,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二十五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受讓方的徵集及選擇情況;(二)國有股東基本情況、受讓方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三)股份轉讓協議及股份轉讓價格的定價說明;(四)受讓方與國有股東、上市公司之間在最近12個月內股權轉讓、資產置換、投資等重大情況及債權債務情況;(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六)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適用於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七)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二十六條國有股東應在股份轉讓協議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收取不低於轉讓價款30%的保證金,其餘價款應在股份過戶前全部結清。在全部轉讓價款支付完畢或交由轉讓雙方共同認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手續。第二十七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國有股東公開徵集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管理信息系統出具的統一編號的備案表和全部轉讓價款支付憑證是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上市公司股份過戶登記手續的必備文件。上市公司股份過戶前,原則上受讓方人員不能提前進入上市公司董事會和經理層,不得干預上市公司正常生產經營。第四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非公開協議轉讓第二十八條非公開協議轉讓是指不公開徵集受讓方,通過直接簽訂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行為。第二十九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國有股東可以非公開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一)上市公司連續兩年虧損並存在退市風險或嚴重財務危機,受讓方提出重大資產重組計劃及具體時間表的;(二)企業主業處於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三)為實施國有資源整合或資產重組,在國有股東、潛在國有股東(經本次國有資源整合或資產重組後成為上市公司國有股東的,以下統稱國有股東)之間轉讓的;(四)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涉及國有股東所持股份的;(五)國有股東因接受要約收購方式轉讓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六)國有股東因解散、破產、減資、被依法責令關閉等原因轉讓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七)國有股東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資的。第三十條國有股東在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後,應當及時與受讓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在轉讓協議簽訂前,應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聘請財務顧問,對擬受讓方進行盡職調查,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第三十一條國有股東與受讓方簽訂協議後,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三十二條國有股東非公開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價格不得低於下列兩者之中的較高者:(一)提示性公告日前30個交易日的每日加權平均價格的算術平均值;(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上市公司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值。第三十三條國有股東非公開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可按以下原則確定股份轉讓價格:(一)國有股東為實施資源整合或重組上市公司,並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轉讓完成後全部回購上市公司主業資產的,股份轉讓價格由國有股東根據中介機構出具的該上市公司股票價格的合理估值結果確定;(二)為實施國有資源整合或資產重組,在國有股東之間轉讓且上市公司中的國有權益並不因此減少的,股份轉讓價格應當根據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凈資產值、凈資產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確定。第三十四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非公開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決策文件;(二)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不公開徵集受讓方的原因,轉讓價格及確定依據,轉讓的數量,轉讓收入的使用計劃等;(三)國有股東基本情況、受讓方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四)可行性研究報告;(五)股份轉讓協議;(六)以非貨幣資產支付的說明;(七)擬受讓方與國有股東、上市公司之間在最近12個月內股權轉讓、資產置換、投資等重大情況及債權債務情況;(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九)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適用於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十)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五條以現金支付股份轉讓價款的,轉讓價款收取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以非貨幣資產支付股份轉讓價款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第三十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國有股東非公開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管理信息系統出具的統一編號的備案表和全部轉讓價款支付憑證(包括非貨幣資產的交割憑證)是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上市公司股份過戶登記手續的必備文件。第五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第三十七條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之間可以依法無償劃轉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第三十八條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三十九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有股東無償劃轉上市公司股份的內部決策文件;(二)國有股東無償劃轉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報告;(三)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協議;(四)劃轉雙方基本情況、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五)劃出方債務處置方案及或有負債的解決方案,及主要債權人對無償劃轉的無異議函;(六)劃入方未來12個月內對上市公司的重組計劃或未來三年發展規劃(適用於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八)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四十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國有股東無償劃轉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管理信息系統出具的統一編號的備案表是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手續的必備文件。第六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是指因國有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等原因導致國有股東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的行為。第四十二條國有股東擬間接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後,應書面通知上市公司進行信息披露,涉及國有控股股東的,應當一並通知上市公司申請停牌。第四十三條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價值,上市公司股份價值確定的基準日應與國有股東資產評估的基準日一致,且與國有股東產權直接持有單位對該產權變動決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過一個月。國有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到產權交易機構掛牌時,因上市公司股價發生大幅變化等原因,導致資產評估報告的結論已不能反映交易標的真實價值的,原決策機構應對間接轉讓行為重新審議。第四十四條國有控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應當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聘請財務顧問,對國有產權擬受讓方或投資人進行盡職調查,並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第四十五條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的,國有股東應在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協議簽訂後,產權交易機構出具交易憑證前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四十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決策文件、資產評估結果核准、備案文件及可行性研究報告;(二)經批準的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方案;(三)受讓方或投資人徵集、選擇情況;(四)國有產權轉讓協議或增資擴股協議;(五)國有股東資產作價金額,包括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價說明;(六)受讓方或投資人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七)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適用於國有控股股東國有產權變動的);(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四十七條國有股東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未構成間接轉讓的,其資產評估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作價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確定。第七章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第四十八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是指上市公司國有股東依法發行、在一定期限內依據約定條件可以交換成該股東所持特定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債券的行為。第四十九條國有股東發行的可交換公司債券交換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價格,應不低於債券募集說明書公告日前1個交易日、前20個交易日、前30個交易日該上市公司股票均價中的最高者。第五十條國有股東發行的可交換公司債券,其利率應當在參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銀行票據利率、同行業其他企業發行的債券利率,以及標的公司股票每股交換價格、上市公司未來發展前景等因素的前提下,通過市場詢價合理確定。第五十一條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五十二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的內部決策文件;(二)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國有股東、上市公司基本情況及主要財務數據,預備用於交換的股份數量及保證方式,風險評估論證情況、償本付息及應對債務風險的具體方案,對國有股東控股地位影響的分析等;(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五)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八章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行為主要包括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增持、協議受讓、間接受讓、要約收購上市公司股份和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等。第五十四條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五十五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內部決策文件;(二)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國有股東及上市公司的基本情況、主要財務數據、價格上限及確定依據、數量及受讓時限等;(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四)股份轉讓協議(適用於協議受讓的)、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協議(適用於間接受讓的);(五)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和上市公司估值報告(適用於取得控股權的);(六)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七)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五十六條國有股東將其持有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或可交換公司債券轉換、交換成上市公司股票的,通過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手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制度的規定辦理,並在上述行為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通過管理信息系統按程序報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第九章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並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並,是指國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間或國有控股上市公司與非國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間的吸收合並。第五十八條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應當聘請財務顧問,對吸收合並的雙方進行盡職調查和內部核查,並出具專業意見。第五十九條國有股東應指導上市公司根據股票交易價格,並參考可比交易案例,合理確定上市公司換股價格。第六十條國有股東應當在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吸收合並方案前,將該方案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六十一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並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股東的內部決策文件;(二)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並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國有控股股東及上市公司基本情況、換股價格的確定依據、現金選擇權安排、吸收合並後的股權結構、債務處置、職工安置、市場應對預案等;(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十章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第六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包括上市公司採用公開方式向原股東配售股份、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募集股份、採用非公開方式向特定對象發行股份以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行為。第六十三條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取得批准。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六十四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二)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相關國有股東、上市公司基本情況,發行方式、數量、價格,募集資金用途,對國有股東控股地位影響的分析,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風險評估論證情況、償本付息及應對債務風險的具體方案等;(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五)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十一章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第六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是指國有股東向上市公司注入、購買或置換資產並涉及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發生變化的情形。第六十六條國有股東就資產重組事項進行內部決策後,應書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並申請股票停牌。在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資產重組方案前,應當將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預審核,並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過管理信息系統出具意見。第六十七條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方案經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應當在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召開前獲得相應批准。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第六十八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時,應當審核以下文件:(一)國有股東決策文件和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二)資產重組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資產重組的原因及目的,涉及標的資產范圍、業務情況及近三年損益情況、未來盈利預測及其依據,相關資產作價的說明,資產重組對國有股東及上市公司權益、盈利水平和未來發展的影響等;(三)資產重組涉及相關資產的評估備案表或核准文件;(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五)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六十九條國有股東參股的非上市企業參與非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資產重組事項由國家出資企業按照內部決策程序自主決定。第十二章法律責任第七十條在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中,相關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國家出資企業應要求終止上市公司股權變動行為,必要時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變動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的;(二)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三)相關方惡意串通,簽訂顯失公平的協議,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四)相關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變動上市公司國有股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五)相關方未在約定期限內履行承諾義務的;(六)違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規定,涉嫌內幕交易的。第七十一條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辦法的規定變動上市公司國有股權並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國有股東採取措施限期糾正;國有股東、上市公司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企業按照許可權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第七十二條社會中介機構在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的審計、評估、咨詢和法律等服務中違規執業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
❷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資產監管的內容是是什麼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包含很多具體的部門,比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即國資委,國有資產管理局……管理的內容也各不相同,有的監管稅務,有的監管金融……
❸ 如何制定對外股權投資管理辦法
一、投資原則1、是否有利於加快公司整體持續較快協調發展,提高核心競爭力和整體實力;
2、是否有利於促進產權有序流轉和資源有效配置,提升資產質量,加快企業經營機制轉換;
3、是否有利於防範經營風險,提高投資收益,維護出資人資本安全;
4、是否有利於依法規范運作,提高工作效率,落實管理責任。
二、投資要求 對外投資的方向,具備相當規模,適合整體經營,對公司主營業務發展有重大戰略意義的投資。與公司主營業務相關,且對所屬分子公司有重大影響的投資。市場前景較好,與主營業務關聯度不大的社會通用性業務,鼓勵引入外部增量資金,利用企業現有存量資產的投資。 投資資本回報率(年平均凈收益/投資資本)標准,根據具體情況而制定,不一而足 特殊情況,如對企業具有戰略意義,投資資本回報率不符合標準的投資項目由董事會專項審議決策。
三、審批決策 企業集團為對外投資主體。所屬分子公司原則上不得進行對外投資。依據《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制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其對外投資許可權要按照經股東大會批準的《公司章程》的規定許可權執行。對外投資的審批管理,以企業集團為主體的投資項目和以所屬企業為主體投資金額在XXXX萬元以內的投資項目由企業集團總經理辦公會審批,金額在XXXXX萬元以上的投資項目由企業集團董事會審批。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公司、金融證券、委託理財等領域項目不論規模大小,一律由企業集團董事會審批。 對外投資決策原則上要經過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項目設立三個階段。
四、股權處置 企業集團和所屬分子公司的股權處置事項須經由企業集團董事會批准。股權處置應按照《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履行法定程序。實施處置前,企業集團或所屬分子公司應對擬處置的投資進行清產核資和審計,並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值作為確定處置價格的參考依據。 股權轉讓程序,對於需要轉讓的股權項目,所屬分子公司在企業集團授權下,或者企業集團自身要主動聯系受讓方,並按照規范的法律程序進行轉讓;股權轉讓價格一般以凈資產評估、市盈率法、資產重置法、現金流量折現等價值評估方法測算底價,通過拍賣、招投標或協議轉讓等方式確定;股權轉讓應與受讓方進行充分談判和協商,依法妥善處理轉讓中所涉及的相關事項後,擬訂股權轉讓意向書草案,將轉讓方式、轉讓價格、《股權轉讓申請報告》、《股權轉讓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一起上報企業集團董事會審批;企業集團或所屬分子公司按照企業集團董事會的批准,對外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合同)等法律文件;企業集團或所屬分子公司負責股權處置方案具體實施工作,按照合法程序進行股權轉讓,做好工商注冊變更等相關工作,相關處置結果統一在企業集團發展規劃部、辦公室備案。 股權清算程序,被投資企業因營業期限屆滿、股東大會決議和出現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均應組織清算。企業集團自身或授權所屬分子公司促成被投資企業召開股東大會,形成清算決議,進入法定清算程序:成立清算小組、通知並公告、處分企業財產、注銷登記與公告,並將清算結果統一在企業集團發展規劃部、辦公室備案;被投資企業需要延長經營的,按照對外投資許可權審批;對於已經停業或無法追溯被投資人的投資項目,能夠提供核銷的有效證據,可以進行核銷;不能提供合理的證據,企業集團或所屬分子公司要提供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報企業集團董事會批准後可以通過賬銷案存的方式予以核銷,並另設台賬進行備案管理,繼續保留權益追索權。
五、管理職責 企業集團相關職能部門是對外投資和股權處置管理的決策參謀部門和檢查監督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財務部門:負責對我方出資的非現金資產進行評估;按對外投資計劃籌措和撥付資金;負責對外投資協議、合同和公司章程中有關財務會計條款的審查;負責回收對外投資收益;負責股權處置過程中的帳務處理。
部:負責對外投資和股權處置的審計和實施過程監督;負責對外投資和股權處置的效能監察。 人力資源部:負責審查對外投資新設法人實體的機構設置方案;提出向被投資單位委派(或推薦)董(監)事和高管人員的人選,履行委派(或推薦)手續;明確派出人員的管理許可權、選派程序和考核要求。 發展規劃部:負責對外投資規劃和項目的立項審查;負責審查與對外投資項目有關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負責對外投資的統計工作;負責對外投資中有關出資方式、股權設置、收益或利潤分配、風險和虧損分擔等的審查和管理;跟蹤對外投資項目的運行狀況,組織後評價工作,為董事會提供輔助決策支持。 辦公室:參與有關談判和協議、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起草工作;處理所涉及的法律論證、法律糾紛、外聘律師、商標使用等法律事務;負責有關簽約文本的最終審查及辦理有關授權等法律手續,組織起草相關議案,籌備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按照有關要求,予以信息備案。
六、考核監督 對外投資按可行性研究報告提出的投資資本回報率納入企業集團預算考核。企業集團注入到所屬企業投資項目的資金按投資資本回報率,納入對所屬企業的預算考核。 對於利用股權處置之機,轉移、侵佔、侵吞、有意低價轉讓、核銷公司資產的,一經查實將嚴肅追究處理,視輕重給予公司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最後對管理制度明確由企業集團發展規劃部負責制訂、修改並解釋。申明凡與本制度有抵觸的,均依照本制度執行。明確未盡事宜,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的有關規定。如需經企業集團董事會審議通過後生效實施,需對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進行說明。
❹ 國有企業投資管理試行辦法是什麼
法律分析:《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9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所稱的投資主要包括企業在境內的下列投資活動:(一)固定資產投資;(二)產權收購;(三)長期股權投資。
法律依據:《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投資主要包括企業在境內的下列投資活動:(一)固定資產投資;(二)產權收購;(三)長期股權投資。
❺ 國有股權的行使與監管
(一)進一步明確國有股東的范圍、代表制度及其職能定位明確國有股東范圍是規范國有股權行使的前提性條件。
股東即投資公司的組織或個人.投入到國有控股公司中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從根本上講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所以理論上講國有股東即是指國家或全體國民。《企業國有資產法》第3條規定:「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所有權。」同時.根據該法第11條規定,國務院和地方政府分別授權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根據需要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因此.從實踐操作層面看。國有股東的范圍包括各級政府、政府的國資監管機構、獲得政府授權的其他組織。學界關於國有股東范圍的爭論一直都有.但總而言之.國有控股公司的國有股東其范圍從理論角度看是國家.從實踐角度看是政府,其評定標準是股東意志的決定權。
國有股東的范圍雖然清晰明確.但基於政企分開的改革思路.政府自身包括國資監管部門不可能直接介人到國有控股公司股東會從而成為一線股東.由此便產生了國有股東(權)代表制度。目前.國有股東代表制度最突出的問題在於代表選擇機制 本文主張。
國有股東代表仍然由國有股東來進行選擇.但選擇機制應主要以市場手段為主 在總經理擔任股東代表的情形下,務必從職業經理人市場選聘經理人員.並且堅決取消經理層人員的行政級別。另外.鑒於國有控股公司特殊的股權分布結構.應禁止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因為在國有股「一股獨大」的情況下.如果規定只要股東(大)會同意就允許董事長兼任總經理,那麼就等於在事實上鼓勵此種兼任。在國有企業中.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為此,有必要通過修改現行法律法規加以限制 如此設計有助於擺脫內部人控制、缺乏權力制衡等現象,但要實現國有股東對其代表的有效監控.避免「一放就亂」,則需要通過相關配套機制來完成.比如嚴格執行考核機制,合理確定薪酬標准.完善責任追究制度等。
國有企業改革引導下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圍繞的主題之一便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所以國有股權行使與監督課題首先是一個公司法上的問題。無論由誰充當國有股東及國有股東代表,其職能定位只能是國有控股公司的股東,必須依照公司法關於股東權利行使與監督規范進行公司治理。通說認為,國資委是國有控股公司的國有股東.而國資委的法律地位在學界一直存有爭議.其雙重地位在法律上被賦予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利):作為政府監管機構,國資委行使的是公權力性質的監督權和管理權。可藉助公權力的權威性強制地推行改革措施、頒布行政規章;同時作為國有控股公司的出資人,其依照《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行使股東權利,這在本質上依然屬於私權利范疇.必須按照市場規則運作。國資委享有的公權力和私權利在行使過程中難免發生利益沖突.最終只會導致兩種權力(利)的扭曲。
任何將國有資產管理或國有企業治理完全脫離政府意志范圍的努力和做法必定是徒勞的.作為國家的法定代表人.政府有權利也有義務承擔起管理國有資產的任務 ⑧事實上.由誰來充任國有股東並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被選擇的國有股東是否有能力行使好股權.管理好公司.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和國家的宏觀經濟目標 在此過程中.公司股東的職能定位決定國有股東必須按照市場規律治理公司.如國有控股公司面臨被收購.國資委必須並始終保持其公司股東的法律地位.不能運用政治公權力對收購行為橫加干預
(二)國有股權變動機製作用下的股權行使國有股權變動會導致公司控制權發生變化。 在股權分置改革即全流通條件下,國有控股(上市)公司中國有股份發生變動是種常態.因為市場規律發揮作用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此種變動主要表現為國有股權份額發生改變以及國有股權主體發生改變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後.國有大股東所持股份可以上市流通.其利益取向就表現為股權價值的最大化。
進而可以促進國有股東通過改善企業經營來合法獲利。所以。要堅決落實股東(大)會權利,充分認識到推進公司治理完善的真正動力源和主角是股東而非政府監管部門.以此為基礎建立完善保障大股東的激勵機制。此外。全流通條件下要求完善公司董事會的治理模式.從內部增加其對大股東的牽制和對經理層的監督,解決董事會權力虛化問題。為此需要進一步落實董事會職權。完善其決策機制,優化董事會成員結構,提高董事素質並強化其責任與義務.發揮好獨立董事的作用。這些措施都需要國有股東通過股東(大)會機制行使好股權,制定好有關董事會的構成、董事比例、董事會的權利與義務、董事會與黨委會、工會、監事會的關系、董事會與經理層的關系、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等規則。
國有股權主體發生變化主要是針對管理層收購(MBO)而言。而管理層收購在我國國有企業改革過程中經歷了一個戲劇性的變化過程。先是本世紀初在許多國有企業進行得如火如荼.然後在2O04年被國資委緊急叫停。沒過多久政府相關部門出台的《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暫行規定》指出「MBO只許4億元以下的中小企業嘗試.大型國有企業暫不進行」.最近的政府文件中又紛紛使用「管理層增量持股」代替了管理層收購 盡管立法和政府部門對於國有公司的管理層收購態度曖昧,但包括大型國企管理層有限度持股及國有控股上市公司MBO在實踐中一直都沒有停過.這已經很好地說明了管理層收購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筆者認為,管理層收購只是推進國有企業產權改革的一種方式而絕非唯一方式.對於確需轉變國有股權主體的國有企業而言.MBO是一種可供選擇的方式。然而,在目前資本市場信息披露機制、相關中介服務不規范等因素約束下.管理層收購目標能否實現.與目標本身的定位以及實踐中的具體操作程序密切相關。歸根結底。管理層收購應該兼顧效率與公平,收購過程務必做到公開透明。
(三)全流通後國有股權行使的監管制度建設。
黨的十五屆四中全會早就提出.要加強和完善國有企業的監督機制.把外部監督和內部監督結合起來。針對國有控股公司,除了依法監督之外,國資委作為出資人對公司及國有股東代表的管理也是國有控股公司監管機制的應有之義。受主題所限.此處僅討論國有控股公司國有股權行使的內部監管問題.監管對象主要限定在國有股東(代表)行使國有股權的行為上面。筆者認為.國有控股公司中國有股權行使的內部監管體系主要由以下各部分構成:國資委對國有股東代錶行為的監管、公司董事會對股東代錶行為的監管、公司監事會對股東代錶行為的監管、公司職代52會對股東代錶行為的監管、公司審計部門對股東代錶行為的監管、公司行政監察部門對股東代錶行為的監管、公司黨委會對股東代錶行為的監管等 以上是根據監管主體的不同而對國有股權行使監管進行的劃分.盡管不同主體的監管范圍和特點都存在區別.但其 也難免存在相同之處.並且各主體監管內容也是紛繁復雜的.因此以下僅選取監管的薄弱環節或存在問題較多的領域進行探討
1.轉變國有股東即國資監管機構的監管職能與監管方式。
股權分置改革基本完成後,國有控股公司中國有股權定價和轉讓機制趨於市場化.國有資產的評估方式也將發生改變.國資監管機構必須將市值納入評估公司國有資產和計算凈資產的范圍之內。而且,在涉及國家經濟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支柱性產業公司中.國資監管部門要通過各種方式保持國有資本的絕對或相對控股地位 比如有學者建議在特別事項上設置國有資本「黃金股」.或在某些特殊事項上擴大國有股東的表決權.相同的問題也出現在外資收購國有股權場合 所以.作為國有控股公司的國有股東.國資監管機構要不斷調整監管職能。對國有股權流轉實行更加嚴格的監管以適應市場要求。
另一方面.國有控股上市公司中國有股東在股改後將進人二級市場.其利益取向與公司股價緊密聯系在一起,由此更有可能引發其進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出售股份套現等違法違規行為。此外。在公司信息披露方面也可能出現大股東操作股東會、董事會等對公司資產、利潤和經營環境等情況進行傾向性披露甚至虛假披露,進而損害中小股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為此.國資監管機構必須要從過去行政加市場手段監管方式中轉變過來,更多地採用市場監管方式.以適應變革後資本市場的要求。
2.進一步健全公司治理結構。
全流通前.國有控股公司的國有股東代表與流通股股東利益分離。而董事會和經理往往被國有股東控制而淪為國有股東的代理人.公司權力制衡機制幾近失效。在此基礎上建立的公司治理結構存在著重大缺陷。全流通後,公司全體股東有了共同的利益基礎,股權激勵恢復作用,依此為條件要著力強化公司董事會權力系統.逐步轉化到建立以董事會為核心的公司治理結構上來.由公司董事會來制定公司發展戰略.選聘決定經理層管理人員.決定國有股東代表的薪酬標准等。在監事會制度方面.首先應在法律制度方面賦予監事會各種程序性的權利.如質詢權、否決權等,以保證監事會享有的實體性權利得以實現。其次避免董事會、經理層和監事會成員之間的裙帶關系 再次考慮引進實施外部監事制度.充分保障監事監督的獨立性和有效性,外部監事可以由國資監管機構在社會上公開進行聘任,應具備財務、法律等專業背景。
3.嚴格國有股東不行使國有股權的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制度是對主體行為最為嚴厲且有效的監管措施 國有股東及其代表作為法律授權的國有控股公司出資人.其與國家和政府之間形成的是信託法律關系,承擔受信託人義務,《公司法》將其總結為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違反此種義務需承擔信託法律責任。
市場經濟條件下.信託責任的內容具有復合性特點.其主要內容應是財產性補償或賠償責任。盡管我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在法律責任方面有很大的突破。但總體上看還是比較粗糙,比如怎樣界定「低價轉讓」、「重大損失」等,需要後續立法給予明確說明。當然,除財產性責任外.國有股東代表更多情況下要承擔行政性責任,國資委主任李榮融在多種場合表示:要嚴格考核央企負責人.不在狀態就換人 在責任追究程序啟動方面。可考慮由公司或公司監事會充當原告.對國有股東(代表)不當行使國有股權行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