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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糾紛怎麼處理

發布時間: 2022-06-28 18:02:46

① 在深圳證券期貨業糾紛調解中心進行的調解程序有哪些特點

深圳證券期貨業糾紛調解中心首創專業調解+商事仲裁+行業自律+行政監管的「四位一體」糾紛解決機制,其調解程序有以下特點:
(1)調解員均為有聲望的行業資深人士,擁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有能力提供專業、公正的糾紛解決服務;
(2)調解程序注重維護當事人之間的良好關系,可以根據當事人意願和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提出解決方案,從而和諧地解決紛爭;
(3)與訴訟相比,調解程序環節較少且更為簡單方便,當事人無需付出大量的時間、經濟成本解決糾紛;
(4)調解活動原則上不公開進行,調解員均負有保密義務,可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5)深圳證券期貨業糾紛調解中心調解與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有機結合,賦予調解結果在境內外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
本文不構成任何投資建議,因政策類問題存在時效性,有關回答請以官網發布最新內容為准。

② 跟期貨公司有糾紛怎麼辦

此事證監會當然不管,他們管違規行為。協會也不管的,因為這是公司和客戶的小糾紛,還沒有上升到需要法律解決的層次。

如果你認為公司多收了你的手續費,那麼你拿著賬單找結算部交涉就行了,讓他們一筆一筆給你算清楚即可,如果有出入會還給你的。如果是你理解錯誤他們也會解釋明白的,沒有期貨公司會在這樣的小事上和客戶糾纏。

③ 證券糾紛的侵權責任有哪些

證券糾紛中,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等法條規定了民事責任。例如如果公司的收購人及其控股股東等人員違規收購股份等證券,造成公司和股東損失的,需要承擔賠償的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收購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購的公告、發出收購要約義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收購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購,給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違法所得,違法行為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④ 【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雲南調解組織介紹

雲南證券期貨糾紛調解中心和

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雲南調解工作站

在雲南證監局、雲南省高院以及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的精心指導和大力支持下,雲南證券期貨糾紛調解中心和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雲南調解工作站於2017年11月籌建成立。

雲南證券期貨糾紛調解中心和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雲南調解工作站的成立,為投資者提供了公證、便捷、高校的糾紛解決渠道,健全了雲南地區中小投資者行權維權的新途徑、新機制,進一步落實了投資者權利保護工作。調節范圍

調解業務受理范圍是投資者與證券、期貨、基金、上市公司等經營機構之間,或者經營機構與經營機構之間的糾紛,包括投資者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主題違法違規引起的民事糾紛、投資者與從事內幕交易、操作市場等侵權行為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投資者與證券期貨基金經營機構之間的民事糾紛等。人員專業性強

設主任、副主任各1名,專職2名,共聘有17名調解員,涵蓋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上市公司、律師事務所等行業的專業人員。成本最低

按照調解中心和投服中心制定的《調解制度》和《調解規則》開展糾紛調解工作,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進行司法確認,而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聯系方式

地址:雲南省昆明市北京路579號鴻瑞花園1棟1單元403室

聯系電話:0871-65171756

中國投資者網 www.investor.gov.cn

⑤ 期貨被騙去哪裡投訴

期貨被騙去證監會投訴。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違法違規舉報中心受理符合以下條件的舉報:
1、舉報事項屬於中國證監會和各證監局監管職責范圍;
2、提供被舉報人的姓名(名稱)、身份等信息;
3、提供違反證券期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具體事實、線索或證據。
所舉報的同一證券期貨違法違規行為已受理或處理完畢,舉報人舉報時沒有提供新的事實或線索的,不再予以受理。
舉報注意事項如下:
1、鼓勵實名舉報,實名舉報人應在舉報時提供本人真實姓名(名稱)、證件號碼和有效聯系電話等身份信息;
2、舉報答復限於舉報中心和各證監局受理的實名舉報;
3、請如實填寫舉報表單中的各項目。填寫「舉報事項摘要」一項時,要寫清楚違法違規行為涉及人員、發生時間、情節和主要證據等,字數 限定在500字以內;
4、標有「*」的為必填項目;
5、舉報人應實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實、偽造證據,騙取舉報獎勵或誣告陷害他人。對於利用舉報騙取舉報獎勵或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6、中國證監會和各證監局將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予以保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五條 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第八十九條 根據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因素,投資者可以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專業投資者的標准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糾紛的,證券公司應當證明其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不存在誤導、欺詐等情形。證券公司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九十三條 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或者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的證券公司可以委託投資者保護機構,就賠償事宜與受到損失的投資者達成協議,予以先行賠付。先行賠付後,可以依法向發行人以及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⑥ 【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暢通投資者維權渠道 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建設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是暢通投資者訴求表達和權利救濟渠道、夯實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要舉措。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印發了《關於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大力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下面讓我們來一起學習一下,《意見》的主要內容吧。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工作目標

建立、健全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民的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資本市場秩序,促進資本市場的和諧健康發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工作原則

依法公正原則

充分尊重投資者的程序選擇權,嚴格遵守法定程序。調解工作的開展不得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

靈活便民原則

著眼於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糾紛化解的方式、時間和地點,盡可能方便投資者,降低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調解工作應當明確辦理時限,提高工作效率,不得久調不決。

注重預防原則

發揮調解的矛盾預防和源頭治理功能,推動健康投資文化、投資理念、投資知識的傳播。人民法院、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及調解組織要加強信息共享,防止矛盾糾紛積累、激化。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工作內容

加強調解組織管理

加強證券期貨調解組織建設

規范調解組織內部管理

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

調解組織受理中小投資者的糾紛調解申請,不收取費用

建立證券期貨糾紛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制度

健全訴調對接工作機制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范圍

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

經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具有明確給付主體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落實委派調解或者委託調解機制

經人民法院委派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委派調解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建立示範判決機制

建立小額速調機制

探索建立無爭議事實記載機制

探索建立調解前置程序

充分運用在線糾紛解決方式開展工作

強化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保障落實

充分發揮督促程序功能

調解協議所涉糾紛的司法審理范圍

加大對多元化解機制的監管支持力度

加強執法聯動,嚴厲打擊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加強經費保障和人員培訓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工作要求

建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協調機制

加強宣傳和投資者教育工作

加強監督、指導、協調和管理

⑦ 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

建設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是暢通投資者訴求表達和權利救濟渠道、夯實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要舉措。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下發《關於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號)以來,試點地區人民法院與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試點調解組織加強協調聯動,充分發揮糾紛多元化解機製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證券期貨糾紛,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試點工作取得積極成效。為貫徹《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總結試點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決定在全國聯合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工作。現就有關事項提出如下意見:一、工作目標

1.建立、健全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民的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資本市場秩序,促進資本市場的和諧健康發展。

二、工作原則

1.依法公正原則。充分尊重投資者的程序選擇權,嚴格遵守法定程序。調解工作的開展不得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

2.靈活便民原則。著眼於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糾紛化解的方式、時間和地點,盡可能方便投資者,降低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調解工作應當明確辦理時限,提高工作效率,不得久調不決。

3.注重預防原則。發揮調解的矛盾預防和源頭治理功能,推動健康投資文化、投資理念、投資知識的傳播。人民法院、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及調解組織要加強信息共享,防止矛盾糾紛積累、激化。

三、工作內容

(一)加強調解組織管理

1.加強證券期貨調解組織建設。證券期貨調解組織是指由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行業組織等設立或實際管理的調解機構,應當具有規范的組織形式、固定的辦公場所及調解場地、專業的調解人員和健全的調解工作制度。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證券期貨調解組織的認定和管理工作,定期商最高人民法院後公布。

2.規范調解組織內部管理。調解組織應當制定工作制度和流程管理,建立科學的考核評估體系和責任追究制度。

3.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調解組織應當加強調解員政治思想、職業道德建設和專業技能培訓,完善調解員從業基本要求,制定調解員工作指南,建立、完善專職或專家調解員制度。

4.調解組織受理中小投資者的糾紛調解申請,不收取費用。

5.建立證券期貨糾紛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制度。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調解組織及其調解員納入名冊,做好動態更新和維護,並向證券期貨糾紛當事人提供完整、准確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信息,供當事人自願選擇。

(二)健全訴調對接工作機制

1.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范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因證券、期貨、基金等資本市場投資業務產生的合同和侵權責任糾紛,均屬調解范圍。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調解組織的非訴訟調解、先行賠付等,均可與司法訴訟對接。

2.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經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經調解員和調解組織簽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案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第六節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經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具有明確給付主體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落實委派調解或者委託調解機制。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審理證券期貨糾紛的過程中,應當依法充分行使釋明權,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採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後委託、訴中邀請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組織解決糾紛。

經人民法院委派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委派調解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4.建立示範判決機制。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在清理處置大規模群體性糾紛的過程中,可以將涉及投資者權利保護的相關事宜委託調解組織進行集中調解。對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群體性糾紛,需要人民法院通過司法判決宣示法律規則、統一法律適用的,受訴人民法院可選取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具有代表性的若干個案作為示範案件,先行審理並及時作出判決;通過示範判決所確立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標准,引導其他當事人通過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解決糾紛,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提高矛盾化解效率。

5.建立小額速調機制。為更好化解資本市場糾紛,鼓勵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基於自願原則與調解組織事先簽訂協議,承諾在一定金額內無條件接受該調解組織提出的調解建議方案。糾紛發生後,經投資者申請,調解組織提出調解建議方案在該金額內的,如投資者同意,視為雙方已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應當接受。當事人就此申請司法確認該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

6.探索建立無爭議事實記載機制。調解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在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訴訟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7.探索建立調解前置程序。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對證券、期貨、基金等適宜調解的糾紛,在徵求當事人意願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在訴訟登記立案前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先行調解。

8.充分運用在線糾紛解決方式開展工作。依託「中國投資者網」(www.investor.gov.cn)建設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解決平台,並與人民法院辦案信息平台連通,方便訴訟與調解在線對接。調解組織應當充分運用「中國投資者網」等現代傳媒手段,把「面對面」與網路對話、即時化解等方式有機結合,研究制定在線糾紛解決規則,並總結推廣遠程調解等做法。各級人民法院要藉助互聯網等現代科技手段,探索開展在線委託或委派調解、調解協議在線司法確認,通過接受相關申請、遠程審查和確認、快捷專業服務渠道、電子督促、電子送達等方法方便當事人參與多元化解工作,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三)強化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保障落實

1.充分發揮督促程序功能。符合法定條件的調解協議,可以作為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依據。

2.調解協議所涉糾紛的司法審理范圍。當事人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就調解協議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糾紛進行審理。當事人一方以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方當事人以調解協議抗辯並提供調解協議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調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審理。

3.加大對多元化解機制的監管支持力度。投資者申請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應當積極參與調解,配合人民法院、調解組織查明事實。對於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已達成的調解協議的,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依法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資料庫。

4.加強執法聯動,嚴厲打擊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人民法院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充分發揮各自職能優勢,對損毀證據、轉移財產等可能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及時採取保全措施。對工作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5.加強經費保障和人員培訓。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行業自律組織等應當為建立健全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和物質保障,加大對調解員的培訓力度;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專門處理證券期貨糾紛的調解室,供特邀調解組織、調解員開展工作。建立人民法院與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多層次聯合培訓機制,不斷加強業務交流的廣度和深度。

四、工作要求

1.建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協調機制。各高級人民法院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各自指定聯系部門和聯系人,對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加強協調;強化溝通聯系和信息共享,構建完善的證券期貨糾紛排查預警機制,防止矛盾糾紛積累激化。

2.加強宣傳和投資者教育工作。人民法院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行業自律組織、投資者保護專門機構、調解組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及時總結和宣傳典型案例,發揮示範教育作用;加大對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宣傳力度,增進各方對多元化解機制的認識,引導中小投資者轉變觀念、理性維權。

3.加強監督、指導、協調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投資者保護局成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工作小組,具體負責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指導和協調工作。各高級人民法院要指導、督促、檢查轄區內人民法院落實好證券期貨多元化解機制各項工作要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指導各調解組織工作;各派出機構負責督促轄區內相關調解組織加強內部管理和規范運作,指導並支持各調解組織在本轄區開展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將工作情況和遇到的問題,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⑧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
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
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
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向投資者銷售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的證券、
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包括
創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公開或者非公開轉讓的期貨
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業務服務的,適用
本辦法。
第三條 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
期貨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
法規、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了解投資者情況,深入
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
基於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
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
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並對違法違規行
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投資者應當在了解產品或者服務情況,聽取
2
經營機構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
立承擔投資風險。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者服務
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
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其他相
關規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
中國期貨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統稱行業
協會)等自律組織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
理。
第六條 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
應當了解投資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職業、年齡、聯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注冊地址、辦公地址、性質、資
質及經營范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期望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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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規、自律規則規定的投資者准入要求相關
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條 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
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
享有特別保護。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投資者:
(一)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
保險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協會備案或者登
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
限於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
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
托產品、經行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
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
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 1 年末凈資產不低於 2000 萬元;
2.最近 1 年末金融資產不低於 1000 萬元;
3.具有 2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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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歷。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1.金融資產不低於 500 萬元,或者最近 3 年個人年均收
入不低於 50 萬元;
2.具有 2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
經歷,或者具有 2 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
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屬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
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務的
注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
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第九條 經營機構可以根據專業投資者的業務資格、投
資實力、投資經歷等因素,對專業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
理。
第十條 專業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綜
合考慮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
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確定普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
對其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一條 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
以互相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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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
可以書面告知經營機構選擇成為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
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
業投資者,但經營機構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一)最近 1 年末凈資產不低於 1000 萬元,最近 1 年
末金融資產不低於 500 萬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證券、基金、
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的除專業投資者外的法人或其
他組織;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 300 萬元或者最近 3 年個人年均
收入不低於 30 萬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
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 1 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
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十二條 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投資者應當以書
面形式向經營機構提出申請並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
險和後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追加了解信息、投資知識測試或者模
擬交易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謹慎評估,確認其符合前條要
求,說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
能承擔的投資風險,告知申請的審查結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其根據本辦法第
六條規定所提供的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分類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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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時告知經營機構。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資料庫並
及時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評估結果,避免重復
採集,提高評估效率。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自律組織在針對特定市場、產
品或者服務制定規則時,可以考慮風險性、復雜性以及投資
者的認知難度等因素,從資產規模、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
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認購最低金額等方面,規定投資者
准入要求。投資者准入要求包含資產指標的,應當規定投資
者在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前一定時期內符合該指標。
現有市場、產品或者服務規定投資者准入要求的,應當
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
服務的信息,根據風險特徵和程度,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
的服務劃分風險等級。
第十六條 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時應當綜合考
慮以下因素:
(一)流動性;
(二)到期時限;
(三)杠桿情況;
(四)結構復雜性;
(五)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
(六)投資方向和投資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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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募集方式;
(八)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
(九)同類產品或者服務過往業績;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產品或者服務
整體風險等級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產品或者服務存在下列因素的,應當審慎評
估其風險等級:
(一)存在本金損失的可能性,因杠桿交易等因素容易
導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損失的產品或者服務;
(二)產品或者服務的流動變現能力,因無公開交易市
場、參與投資者少等因素導致難以在短期內以合理價格順利
變現的產品或者服務;
(三)產品或者服務的可理解性,因結構復雜、不易估
值等因素導致普通人難以理解其條款和特徵的產品或者服
務;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廣、影響力大
的公募產品或者相關服務;
(五)產品或者服務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場差異、適用
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發行或者交易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自律組織認定的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七)其他有可能構成投資風險的因素。
8
第十八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
險等級,對其適合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投資者類型作出
判斷,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其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接
受的服務作出判斷。
第十九條 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
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後,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於其
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
其不屬於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後,應當就產品或
者服務風險高於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
者仍堅持購買的,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
務。
第二十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
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包括制定專門
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關信息,告知特別的風險點,給予
普通投資者更多的考慮時間,或者增加回訪頻次等。
第二十一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者服
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
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並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
第二十二條 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
服務的活動:
(一)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
服務;
9
(二)向投資者就不確定事項提供確定性的判斷,或者
告知投資者有可能使其誤認為具有確定性的意見;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
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
品或者服務;
(五)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銷售或者提
供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
為。
第二十三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
供服務前,應當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可能導致
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四)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
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對象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
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營機構對投資者進行告知、警示,內容
10
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
重大遺漏,語言應當通俗易懂;告知、警示應當採用書面形
式送達投資者,並由其確認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條 經營機構通過營業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進
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規
定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網等
非現場方式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
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
認。
第二十六條 經營機構委託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行
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審慎選擇受託方,確認受託方具
備代銷相關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落實相應適當性義
務要求的能力,應當制定並告知代銷方所委託產品或者提供
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准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行,但法
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經營機構代銷其他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
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要求委託方提供的信息,
包括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產品或者服務分級考
慮因素等,自行對該信息進行調查核實,並履行投資者評估、
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委託方不提供規定的信息、提供
信息不完整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對在委託銷售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為,
11
委託銷售機構和受託銷售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並在委託銷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九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
明確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適當性匹配的具體依
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進行分類、分級,
定期匯總分類、分級結果,並對每名投資者提出匹配意見。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並嚴格落實與適當性內部管理有關
的限制不匹配銷售行為、客戶回訪檢查、評估與銷售隔離等
風控制度,以及培訓考核、執業規范、監督問責等制度機制,
不得採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切
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第三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
形成自查報告。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並主動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一條 鼓勵經營機構將投資者分類政策、產品或
者服務分級政策、自查報告在公司網站或者指定網站進行披
露。
第三十二條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其
履行適當性義務的相關信息資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當利
用,接受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的檢查。對匹
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於 20 年。
12
第三十三條 投資者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按規定需
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投資
者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所提供的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
影響其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
投資者不按照規定提供相關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實、不
准確、不完整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經營機構應
當告知其後果,並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
紛,與投資者協商解決爭議,採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資
者提出的調解。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並造成投
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
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應當
審核或者關注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對適當性制度落
實情況進行檢查,督促經營機構嚴格落實適當性義務,強化
適當性管理。
第三十六條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制定完善本市場
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管理自律規則。
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完善會員落實適當性管理要求的自
律規則,制定並定期更新本行業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
錄以及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風險承受能力最
13
低的投資者類別,供經營機構參考。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
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不得低於名錄規定的風險等級。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行業協會應當督促、引導會員履行
適當性義務,對備案產品或者相關服務應當重點關注高風險
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
第三十七條 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
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
責令參加培訓等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存
在較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
按照《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期貨交易管理
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採取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
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按照《證
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
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予以處理。
14
第四十一條 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
並處以 3 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 3 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未按規定對普通投資者進行
細化分類和管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未按規定進行
投資者類別轉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資者評
估資料庫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未按規定了解所銷售產品
或者所提供服務信息或者履行分級義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未按規定劃分
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未按規定錄音錄像或者
採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未按規定製定或者落實
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和相關制度機制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未按規定開展適當性自查
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按規定妥善保存相關
信息資料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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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構成《證券投
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
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條 經營機構從業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
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市場禁
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⑨ 對證券期貨從業人員違規為客戶操盤造成損失的,該向誰追回本金,其所在公司是否負有責任

從業人員,所在公司有連帶責任。
1,違規代客理財,可以追究其民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虧得錢,有從業人員代賠付。
2,出現違規代客理財糾紛的, 可以起訴從業人員和所在公司。
起訴從業人員,違法代課理財,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責任(金額巨大時),同時起訴公司監管不力,追究其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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