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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募集資金監管資格

發布時間: 2022-10-24 04:08:05

⑴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哪些條件

根據《證券法》和《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
(2)具有持續盈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
(3)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
(4)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公司以當年利潤分派新股不受前述第二項限制。公司對公開發行股票所募集資金,必須按照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擅自改變用途而未作糾正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的,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⑵ 個人能不能開一家專門投資股票的公司需要什麼條件

個人設立一家公司是可以使用公司自有資金投資股票的。如果需要募集資金來投資股票,需要到相關的監管部門申請相應的金融牌照才能進行募集資金投資股票,否則就是非法集資了。

⑶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審查工作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
全國股轉系統)股票掛牌審查流程,根據《非上市公眾公司監
督管理辦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
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定向發行規則》(以
下簡稱《定向發行規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分層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分層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
本指引。
第二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
簡稱全國股轉公司)對以下申請事項的審查,適用本指引:
(一)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
(二)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
票。
第三條 全國股轉公司根據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規
定及全國股轉系統相關業務規則,對申請公司是否滿足股票掛
牌條件、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要求、是否符合定向發行要求進行
審查,並出具自律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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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股轉公司的審查工作,並不表明對申請公司的股票價
值或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公司股票投資
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四條 全國股轉公司審查工作遵循公開透明、專業高效、
嚴控風險、集體決策的工作原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股東人數不超過 200 人的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股
轉系統掛牌的,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相關中介機構應當
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說明書內容與格式
指引(試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申請文件內
容與格式指引》(以下簡稱《掛牌申請文件內容與格式指
引》)等要求製作申請文件,並提交全國股轉公司。
股東人數超過 200 人的公司申請股票掛牌公開轉讓的,申
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相關中介機構應當按照《非上市公眾
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1 號—公開轉讓說明書》《非
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 2 號—公開轉讓股票
申請文件》等要求製作申請文件,並提交全國股轉公司。相關
主體應當一並提交《掛牌申請文件內容與格式指引》規定的其
他文件。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的,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
他相關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定向發行規則》等要求製作發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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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文件,並在提交掛牌申請文件時一並提交全國股轉公司。
第六條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並進入創新層的,申
請公司應當在公開轉讓說明書中披露其符合創新層進入條件的
相關信息,主辦券商應當在推薦報告中就申請公司是否符合創
新層條件發表意見。
申請公司適用《分層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條件的,
營業收入年均復合增長率應當以經審計的財務數據為計算依據。
第七條 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公司申請在全國股轉系統
掛牌的,應當符合掛牌公司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設置條件與監管
要求。
申請公司應於公開轉讓說明書中披露申請人符合相關要求
的情況。中介機構應就申請公司及其產品、服務是否屬於戰略
性新興產業,申請公司是否滿足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財務指
標要求,申請公司是否履行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設立程序,表決
權差異安排運行情況是否規范等發表意見。
第八條 公司申請文件所引用的財務報表應當由符合《證
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財務報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
日後 6 個月內有效。特殊情況下,申請公司可申請延長有效期,
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 個月。
提交申請掛牌文件時,財務報表剩餘有效期不得少於 2 個
月。
第九條 全國股轉公司在收到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文件後,
2 個交易日內完成受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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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文件正式受理當日,公開轉讓說明書(申報
稿)、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主辦券商推薦報告、定向發行
說明書(如有)、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股東大會決議(如
有)等文件應當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
申請文件受理後,未經中國證監會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
不得擅自改動。發生重大事項的,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
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按要求更新申請文
件。
第三章 審查程序
第十一條 全國股轉公司審查職能部門依據相關規則對申
請公司進行審查,並在自受理之日起 10 個交易日內出具首輪
反饋意見;無需出具反饋意見的,提請召開審查職能部門質控
會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中介機構應當逐一
落實反饋意見,並在反饋意見要求的時間內(不超過 10 個交
易日)提交書面回復文件。對反饋意見有疑問的,可通過電話、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審查職能部門進行溝通。
如需延期回復的,應在回復截止日前提交延期申請,說明
延期原因並明確回復時間,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
第十三條 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中介機構提交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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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文件後,審查職能部門召開質控會審議項目情況,經質控
會審議認為仍需繼續反饋的,在收到反饋回復之日起 10 個交
易日內發出;經質控會審議認為無需繼續反饋的,在履行全國
股轉公司內部程序後出具自律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股東人數不超過 200 人的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
股轉系統掛牌,全國股轉公司審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掛牌的函。
股東人數超過 200 人的公司申請股票掛牌公開轉讓,全國
股轉公司審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掛牌公開轉讓的自律監管意見,
並根據申請公司的委託,將自律監管意見、相關審查文件和公
司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對公司的掛牌公開轉
讓申請作出核准決定後,全國股轉公司出具同意掛牌的函。
全國股轉公司審查不同意的,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第十五條 公司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且發行後股
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全國股轉公司經審查同意,出具同意
掛牌及發行的函。
公司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且發行後股東人數累計
超過 200 人的,全國股轉公司經審查同意,出具同意掛牌公開
轉讓及發行的自律監管意見,並根據申請公司的委託,將自律
監管意見、相關審查文件和公司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中
國證監會對公司的掛牌公開轉讓和發行申請作出核准決定後,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同意掛牌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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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在核准過程中對申請公司、主辦券
商和其他中介機構提出反饋意見的,由全國股轉公司發出,相
關主體應當自收到反饋意見 5 個交易日內提交書面回復文件。
反饋意見涉及要求修改披露文件的,相關主體應當更新相關文
件。
第十七條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的,公司應當在取
得全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後,或在中國證監會作出
核准決定且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的函後,按照《定向發
行規則》等規定安排認購、繳款、驗資等事項。
第十八條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同意掛牌的函或同意掛牌及
發行的函後,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協助申請公司完成項目歸檔和
首次信息披露。
第十九條 申請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根據股本情況編
制和提交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完成股票登記及掛牌手續。申
請公司定向發行的,應當按照本次發行前和本次發行的股份情
況編制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並完成相關手續。
公司申請股票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應當在提交股票初始
登記申請表的同時提交驗資報告、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
自願限售申請(如有)、定向發行重大事項確認函等文件,並
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主辦券商關於公司是否符合創新層條件
的專項意見(如有)。主辦券商應當在專項意見中說明公司進
入創新層所依據的《分層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具體標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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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符合多項標準的,應當對符合的各項標准均予以說明。
申請公司應當在主辦券商出具公司是否符合創新層條件的
專項意見之前,按照《分層管理辦法》的規定,披露股東大會、
董事會和監事會制度、對外投資管理制度、對外擔保管理制度、
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投資者關系管理制度、利潤分配管理制度、
承諾管理制度以及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
第二十條 審查過程中的反饋意見、反饋意見回復、進度
等信息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接受社會
監督。
申請公司擬披露的信息屬於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披露可
能導致違反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或者嚴重損害申請公司利
益的,申請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應當在申請文件中說明未按
照規定進行披露的原因。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披露的,申請
公司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披露。
第二十一條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同意掛牌的函或同意掛
牌及發行的函自出具之日起 12 個月內有效,申請公司應在有
效期內完成股票定向發行(如有)及股票掛牌。
第四章 特殊事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公司財務報表已超過有效期仍未取得中
國證監會核准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函的,允許補充審計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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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審計後的財務報表剩餘有效期應符合本指引第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公司存在因不符合掛牌條件情形被全國
股轉公司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或被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准
決定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 6 個月內,全國股轉公司不受理其
提交的掛牌申請。
第二十四條 自受理至出具自律審查意見期間,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自確認之日起 5 個交易日內予以中
止審查:
(一)申請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因涉嫌違法違
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
(二)與本次申請股票掛牌相關的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簽字人員因業務涉嫌違法違規且對
市場有重大影響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
尚未結案的;
(三)申請公司的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等中介機構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限制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整
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等監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四)申請公司的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等中介機構及與本次申請股票掛牌相關的中介機構簽字人員被
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市場禁入、限制證券從業資格等監管措施,
尚未解除的;
(五)申請公司的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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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中介機構和與本次申請股票掛牌相關的中介機構簽字人員被
全國股轉公司實施暫不受理其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監管措施,或
被全國股轉公司實施限制、暫停或終止從事相關業務的紀律處
分,尚未解除的;
(六)申請文件記載的財務報表已超過有效期的;
(七)申請公司或主辦券商主動申請中止審查的;
(八)因上級主管部門監管要求等政策性原因需中止審查
的;
(九)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中止審查情形消失後,申請公司和中介機構
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提交恢復審查申請,全國股
轉公司自確認之日起 5 個交易日內予以恢復審查。
第二十六條 自受理至出具自律審查意見期間,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確認後予以終止審查:
(一)申請公司法人資格終止的;
(二)申請公司或主辦券商主動申請終止審查的;
(三) 申請公司財務報表已超過有效期且逾期達 6 個月
的,但因政策性原因中止審查的情形除外;
(四)經全國股轉公司認定不符合掛牌條件的情形的;
(五)申請文件被認定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
遺漏的;
(六)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全國股轉公司作出終止審查決定後,申請公司存在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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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收到相關決定之日起 5 個交易日內,按照相關規定向全
國股轉公司申請復核。
第二十七條 申請公司出現中止或終止發行審查相關情形
的,全國股轉公司按照《定向發行規則》等相關規定處理發行
審查事項。相關事項屬於中止或終止發行審查情形但不屬於本
指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情形的,不影響全國股轉公司對
申請公司掛牌申請的審查。
證監會對申請公司定向發行事項作出不予核准或終止審核
決定的,申請公司應按照證監會或全國股轉公司對掛牌公開轉
讓事項的審核結果履行相應程序。
第二十八條 自受理至股票掛牌期間,全國股轉公司收到
與申請公司掛牌、股票定向發行相關的投訴舉報的,可以出具
反饋意見要求申請公司和中介機構就投訴舉報涉及的事項進行
說明、核查。
自受理至股票掛牌期間,申請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可能導
致其不符合掛牌條件、不符合創新層進入條件或影響其定向發
行的,申請公司及中介機構應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全國
股轉公司可以通過出具反饋意見要求主辦券商和其他相關中介
機構進行核查。
第二十九條 自全國股轉公司受理至出具自律審查意見期
間,申請公司更換中介機構及簽字人員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更換主辦券商的,申請公司應撤回申請;
(二)更換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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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機構的,無需中止審查。更換後的中介機構完成盡職調查
並重新出具專業意見後,對原中介機構出具的文件進行復核,
出具復核意見,並對差異情況作出說明。更換手續完成前,原
中介機構繼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三)更換中介機構簽字人員的,無需中止審查。更換後
的簽字人員完成盡職調查並出具專業意見後,對原簽字的文件
進行復核,出具復核意見,並對差異情況作出說明。更換手續
完成前,原簽字人員繼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指引由全國股轉公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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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募集資金專戶管理辦法

募集資金專戶管理辦法:
本辦法所稱募集資金系指上市公司通過公開發行證券(包括首次公開發行股票、配股、增發、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等)以及非公開發行證券向投資者募集的資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募集的資金。上市公司董事會應建立募集資金存儲、使用和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對募集資金存儲、使用、變更、監督和責任追究等內容進行明確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將募集資金存儲、使用和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及時報本所備案並在本所網站上披露。
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勤勉盡責,督促上市公司規范使用募集資金,自覺維護上市公司募集資金安全,不得參與、協助或縱容上市公司擅自或變相改變募集資金用途。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佔用或者挪用上市公司募集資金,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募集資金及募集資金投資項目(以下簡稱「募投項目」)獲取不正當利益。保薦機構應當按照《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及本辦法對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薦職責,進行持續督導工作。
為了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的使用與管理,提高募集資金使用效益,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2號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和使用的監管要求》(證監會公告[2012]44號)的有關規定,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對《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規定》進行了修訂。為了規範本所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的使用與管理,提高募集資金使用效益,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關於前次募集資金使用情況報告的規定》、《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2號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和使用的監管要求》及《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制定本辦法。

⑸ 募集資金三方監管協議是利好還是利空

募集的資金僅是為該項目專門使用的,受到監管部門的監管,不得不得挪作他用。對於散戶來說應該說是一個利好。
拓展資料
募集資金是指上市公司公開發行證券(包括首次公開發行股票、配股、增發、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等)以及非公開發行證券向投資者募集的資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募集的資金。
公司應當在募集資金到賬後1個月以內與保薦人、存放募集資金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簽訂三方監管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協議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司應當將募集資金集中存放於專戶;
(二)公司一次或12個月以內累計從專戶支取的金額超過1000萬元或發行募集資金總額扣除發行費用後的凈額(以下簡稱「募集資金凈額」)的5%的,公司及商業銀行應當及時通知保薦人;
(三)商業銀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銀行對賬單,並抄送保薦人;
(四)保薦人可以隨時到商業銀行查詢專戶資料;
(五)公司、商業銀行、保薦人的違約責任。 公司應當在全部協議簽訂後及時報深交所備案並公告協議主要內容。 上述協議在有效期屆滿前因保薦人或商業銀行變更等原因提前終止的,公司應當自協議終止之日起1個月以內與相關當事人簽訂新的協議,並及時報深交所備案後公告。
公司募集資金應當存放於董事會決定的專項賬戶(以下簡稱「專戶」)集中管理,募集資金專戶數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業設置的專戶)原則上不得超過募投項目的個數。 公司存在兩次以上融資的,應當獨立設置募集資金專戶。 公司因募投項目個數過少等原因擬增加募集資金專戶數量的,應事先向深交所提交書面申請並徵得其同意。

⑹ 怎樣才能合法募集資金

符合發債券的條件的企業可以發債券。

依據證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條件是:
1、資產條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六千萬元;
2、對累計發行債券的限制規定: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
3、盈利要求: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4、用途要求: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5、利率要求:債券的利率不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於核準的用途,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
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除應當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本法關於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再次發行公司債券的禁止條件: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一)前一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二)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於繼續狀態;(三)違反本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資金的用途。」

⑺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 定向發行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
稱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司和申請掛牌公司(以下合稱發
行人)的股票定向發行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
《公司法》《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公眾公司辦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
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制定本
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規定的股票定向發行,是指發行人向符
合《公眾公司辦法》規定的特定對象發行股票的行為。
發行過程中,發行人可以向特定對象推介股票。
第三條 發行人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
由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
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
發行人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應當在取得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自律監管意見後,報中國證券監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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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准。
第四條 發行人定向發行所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
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發行
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
責,保證發行人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
實、准確、完整。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
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及時提供真實、准確、完整的資料,
全面配合相關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和其他相關工作。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
管理人員、發行對象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相
關規定及時向發行人提供真實、准確、完整的信息,全面
配合發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不得要求或者協助發行人
隱瞞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五條 主辦券商應當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和申請
文件進行全面核查,獨立作出專業判斷,並對定向發行說
明書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
審慎履行職責,作出專業判斷,並對定向發行說明書中與
其專業職責有關的內容及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
完整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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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
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
所、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
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
勤勉盡責,不得利用定向發行謀取不正當利益,禁止泄露
內幕信息、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股票交易或者操縱股票交易
價格。
第七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定向發行相關文件進行自律審
查,通過反饋、問詢等方式要求發行人及相關主體對有關
事項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披露。
第八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定向發行事項出具的自律審查
意見不表明對申請文件及信息披露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
完整性作出保證,也不表明對發行人股票投資價值或者投
資者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發行的基本要求
第九條 發行人定向發行應當符合《公眾公司辦法》關
於合法規范經營、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發行對象等方面
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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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存在違規對外擔保、資金佔用或者其他權益被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嚴重損害情形的,應當在相關情形
已經解除或者消除影響後進行定向發行。
第十條 發行人、主辦券商選擇發行對象、確定發行價
格或者發行價格區間,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維護發
行人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發行對象可以用現金或者非現金資產認購定
向發行的股票。
以非現金資產認購的,所涉及的資產應當權屬清晰、
定價公允,且本次交易應當有利於提升發行人資產質量和
持續經營能力。
第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公眾公司辦法》的規定,
在股東大會決議中明確現有股東優先認購安排。
第十三條 發行對象承諾對其認購股票進行限售的,應
當按照其承諾辦理自願限售,並予以披露。
第十四條 發行人董事會審議定向發行有關事項時,應
當不存在尚未完成的股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重
大資產重組和股份回購事宜。
第十五條 發行人按照《公眾公司辦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發行股票的,應當嚴格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
的相關規定,履行內部決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無需提
供主辦券商出具的推薦文件以及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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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書。
發行人對定向發行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
性負責,發行人的持續督導券商負責協助披露發行相關公
告,並對募集資金存管與使用的規范性履行持續督導職責。
第十六條 全國股轉公司受理發行人申請文件至新增股
票掛牌交易前,出現不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或者其他影
響本次發行的重大事項時,發行人及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向
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主辦券商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持
續履行盡職調查職責,提交書面核查意見。
第十七條 發行人在定向發行前存在表決權差異安排的,
應當在定向發行說明書等文件中充分披露並特別提示表決
權差異安排的具體設置和運行情況。
第十八條 由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特殊原因導致定
向發行相關信息確實不便披露的,發行人可以不予披露,
但應當在發行相關公告中說明未按照規定進行披露的原因
中國證監會、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披露的,發行人應當
披露。
第二節 募集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 發行人應當建立募集資金存儲、使用、監管
和責任追究的內部控制制度,明確募集資金使用的分級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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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許可權、決策程序、風險防控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條 發行人募集資金應當存放於募集資金專項賬
戶,該賬戶不得存放非募集資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募集資金應當用於主營業務及相
關業務領域,暫時閑置的募集資金可以投資於安全性高、
流動性好、可以保障投資本金安全的理財產品。除金融類
企業外,募集資金不得用於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其他權
益工具投資、其他債權投資或借予他人、委託理財等財務
性投資,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營業
務的公司,不得用於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種、可轉換公司債
券等的交易,不得通過質押、委託貸款或其他方式變相改
變募集資金用途。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在驗資完成且簽訂募集資金專戶
三方監管協議後可以使用募集資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新增股票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募集資金:
(一)發行人未在規定期限或者預計不能在規定期限
內披露最近一期定期報告;
(二)最近十二個月內,發行人或其控股股東、實際
控制人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採取行政監管措施、行
政處罰,被全國股轉公司採取書面形式自律監管措施、紀
律處分,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因違法行為被司法
機關立案偵查等;
6
(三)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定向發行說明書中披露
的資金用途使用募集資金;變更資金用途的,應當經發行
人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並及時披露募集資金用途
變更公告。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以自籌資金預先投入定向發行說
明書披露的募集資金用途的,可以在募集資金能夠使用後
以募集資金置換自籌資金。置換事項應當經發行人董事會
審議通過,主辦券商應當就發行人前期資金投入的具體情
況或安排進行核查並出具專項意見。發行人應當及時披露
募集資金置換公告及主辦券商專項意見。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每半年度對募集資金
使用情況進行專項核查,出具核查報告,並在披露年度報
告和中期報告時一並披露。主辦券商應當每年對募集資金
存放和使用情況至少進行一次現場核查,出具核查報告,
並在發行人披露年度報告時一並披露。
第三章 掛牌公司定向發行
第一節 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發行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就定向發行有關事項
7
作出決議,並及時披露董事會決議公告和董事會批準的定
向發行說明書。
董事會作出定向發行決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對象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具體發
行對象(是否為關聯方)及其認購價格、認購數量或數量
上限、現有股東優先認購安排等事項;
(二)發行對象未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發行
對象的范圍、發行價格或發行價格區間、發行對象及發行
價格確定辦法、發行數量上限和現有股東優先認購安排等
事項;
(三)發行對象以非現金資產認購發行股票的,董事
會決議應當明確交易對手(是否為關聯方)、標的資產、
作價原則及審計、評估等事項;
(四)董事會應當說明本次定向發行募集資金的用途,
並對報告期內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說明。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應當與發行對象簽訂股票認購合
同。認購合同應當載明該發行對象擬認購股票的數量或數
量區間、認購價格、限售期、發行終止後的退款及補償安
排、糾紛解決機制等。
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應當在認購合同中約
定,本合同在本次定向發行經發行人董事會、股東大會批
准並履行相關審批程序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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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發行對象以非現金資產認購定向發行股
票的,資產涉及的審計報告或評估報告最晚應當於股東大
會通知公告時一並披露。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就定向發行事項作出決
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
二以上審議通過。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發行人應當及時
披露股東大會決議公告。
股東大會決議應當明確授權董事會辦理定向發行有關
事項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期滿後發行
人決定繼續發行股票的,應當重新提請股東大會審議。
第三十條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董事、
股東參與認購或者與發行對象存在關聯關系的,發行人董
事會、股東大會就定向發行事項表決時,關聯董事或者關
聯股東應當迴避。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最終認購對
象為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持有發行人
股票比例在 5%以上的股東或者與前述主體存在關聯關系的,
且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時相關董事、股東未迴避表決的
發行人應當按照迴避表決要求重新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
進行審議。
發行人股東大會審議定向發行有關事項時,出席股東
大會的全體股東均擬參與認購或者與擬發行對象均存在關
9
聯關系的,可以不再執行表決權迴避制度。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定向發行說明
書後,董事會決議作出重大調整的,發行人應當重新召開
股東大會並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進行
審議。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年度股東大會可以根據公司章程
的規定,授權董事會在規定的融資總額范圍內定向發行股
票,該項授權至下一年度股東大會召開日失效。
第三十三條 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發行人股
東大會審議通過定向發行事項後,按照相關規定出具書面
意見,發行人及時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在披露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
所出具的書面意見後,按照相關規定向全國股轉公司報送
定向發行申請材料。
全國股轉公司對報送材料進行自律審查,並在二十個
交易日內根據審查結果出具無異議函或者作出終止自律審
查決定。
第三十五條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
發行人應當在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無異議函後,披露
認購公告,並依據認購公告安排發行對象繳款。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發行人可以
在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無異議函後確定具體發行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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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對象確定後,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對發行對象
認購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規性出具專項核查意見。發
行人應當將更新後的定向發行說明書和中介機構專項核查
意見一並披露,經全國股轉公司審查後,發行人披露認購
公告,並依據認購公告安排發行對象繳款。
認購結束後,發行人應當及時披露認購結果公告。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應當在認購結束後及時辦理驗資
手續,驗資報告應當由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發行人應當與主辦券商、存放募集資金的商業銀
行簽訂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
第三十七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新增股票
掛牌手續,並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等文件。
第二節 發行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發行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應當參照本章第一節除第三十二
條之外的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就定向發行有關
事項作出決議,並聘請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分別對本次
定向發行的合法合規性出具書面意見。
第三十九條 中介機構書面意見披露後,發行人及其
主辦券商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相關規定
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出具自律監管意見,並及時披露相關
11
文件和進展公告。
第四十條 全國股轉公司在收到發行人申請出具自律監
管意見的相關文件後,於二十個交易日內出具自律監管意
見,並依據發行人的委託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發行申請文件。
第四十一條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確定的,
發行人應當在中國證監會作出核准決定後,參照本章第一
節的相關規定安排繳款認購。
發行人董事會決議時發行對象未確定的,發行人可以
在中國證監會作出核准決定後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發行對
象確定後,發行人、主辦券商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參照本章
第一節的相關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第四章 申請掛牌公司定向發行
第四十二條 發行人在申請其股票掛牌的同時,可以
申請定向發行股票。發行人取得中國證監會核准文件或全
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後,履行繳款驗資程序,
並將本次發行前後的股票一並登記、掛牌。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應當符
合全國股轉系統股票掛牌條件和本規則第九條規定,且不
得導致發行人控制權變動。
發行對象應當以現金認購申請掛牌公司定向發行的股
12
票。
第四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在申請掛牌前完成定向發行
事項的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程序,並將掛牌同時定向發
行的申請文件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
第四十五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應當披
露無法掛牌對本次定向發行的影響及後續安排。
第四十六條 股票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
全國股轉公司對發行人掛牌與發行相關文件一並進行自律
審查,審查無異議的,出具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發行人
應當在取得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後,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五
條的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股票定向發行後股東累計超過 200 人的,發行人應當按
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規定,向全國股轉公司申
請出具掛牌及定向發行的自律監管意見。全國股轉公司出
具自律監管意見後,根據發行人的委託,將自律監管意見
發行人申請文件及相關審查資料報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
人取得中國證監會核准文件後,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的
規定履行相應程序。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發行
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主體在本次發行
中認購的股票應當參照執行全國股轉公司對於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掛牌前持有股票限售的規定。
13
第四十八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不得
在股票掛牌前使用募集資金。
第四十九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並進入創
新層的,發行對象應當為《公眾公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的投資者以及符合基礎層投資者適當
性管理規定的投資者。
發行人按照前款規定完成發行後不符合創新層進入條
件的,應當按照認購合同的約定終止發行或作出其他安排。
第五十條 申請掛牌公司就定向發行事項未取得中國證
監會核准文件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的自律審查意見,但符
合掛牌條件的,其股票可以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
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本章未
作規定的,適用本規則除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
二條之外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中止自律審查與終止自律審查
第五十二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發行人的定向發行申請
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進行審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發
行人、主辦券商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全國股
轉公司,全國股轉公司將中止自律審查,通知發行人及其
主辦券商:
14
(一)主辦券商、其他證券服務機構被中國證監會依
法採取限制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
或者接管等監管措施,尚未解除;
(二)主辦券商、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相關簽字人員
被中國證監會依法採取市場禁入、限制證券從業資格等監
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主辦券商、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或相關簽字人員
被全國股轉公司採取暫不受理其出具文件的自律監管措施
尚未解除;
(四)申請文件中記載的財務資料已過有效期,需要
補充提交;
(五)發行人主動要求中止自律審查,理由正當並經
全國股轉公司同意的;
(六)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出現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情形,發行人、主辦券
商和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未及時告知全國股轉公司,全國股
轉公司經核實符合中止自律審查情形的,將直接中止自律
審查。
第五十三條 因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
三項中止自律審查後,發行人根據規定更換主辦券商或者
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更換後的機構應當自中止自律審查
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盡職調查,重新出具相關文件,並對
15
原機構出具的文件進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見,對差異情況
作出說明。
因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中止自律
審查後,主辦券商或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更換相關簽字人員
的,更換後的簽字人員自中止自律審查之日起一個月內,
對原簽字人員的文件進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見,對差異情
況作出說明。主辦券商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向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核查報告。
因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六項中止自律
審查的,發行人應當在中止自律審查後三個月內補充提交
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動要求中止自律審查的相關情形。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中止自律
審查的情形消除後,發行人、主辦券商可以向全國股轉公
司申請恢復審查。
第五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將
終止自律審查,通知發行人及其主辦券商:
(一)發行人不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
(二)發行人主動撤回定向發行申請或主辦券商主動
撤銷推薦的;
(三)發行人因發生解散、清算或宣告破產等事項依
法終止的;
(四)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中止自律審查
16
情形未能在三個月內消除,或者未能在本規則第五十三條
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相關事項;
(五)發行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披露最近一期定期報告;
(六)以非現金資產認購定向發行股票的,非現金資
產不符合本規則相關要求;
(七)發行人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不符合掛牌條
件的;
(八)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發行人對全國股轉公司作出的終止自律
審查決定存在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相關決定之日起的五個
交易日內,按照相關規定申請復核。
第六章 監管措施與違規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
輕重採取以下自律監管措施:
(一)口頭警示;
(二)約見談話;
(三)要求提交書面承諾;
(四)出具警示函;
(五)責令改正;
17
(六)要求公開更正、澄清或說明;
(七)要求公開致歉;
(八)要求限期參加培訓或考試;
(九)要求限期召開投資者說明會;
(十)暫停解除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股票
限售;
(十一)建議發行人更換相關任職人員;
(十二)暫不受理相關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或其
相關人員出具的文件;
(十三)暫停證券賬戶交易;
(十四)限制證券賬戶交易;
(十五)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
輕重採取以下紀律處分: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認定其不適合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
人員;
(四)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可
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自律監管措施或紀律處分:
(一)編制或披露的發行申請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
18
擅自改動定向發行說明書等文件;
(二)發行申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存在重大缺陷,
嚴重影響投資者理解和全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
(三)發行申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實、准
確、完整,但未達到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
程度;
(四)發行人未按照相關規定履行發行程序或未及時
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五)發行申請文件前後存在實質性差異且無合理理
由;
(六)募集資金存管與使用不符合要求;
(七)未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重大事項或者未及
時披露;
(八)未在規定期限內回復全國股轉公司反饋意見,
且未說明理由;
(九)以不正當手段干擾全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工作;
(十)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無合理理由拒不配合主辦券
商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相關工作;
(十一)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
情節輕重採取紀律處分:
(一)發行申請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認定存在虛假
19
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未經全國股轉公司自律審查或未經中國證監會
核准,擅自發行股票;
(三)偽造、變造發行申請文件中的簽字、蓋章;
(四)發行人按照本規則第十五條定向發行,發行人
或相關主體出具的承諾或相關證明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
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五)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全國股轉公司發現相關主體涉嫌違反法
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發行人發行優先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
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

⑻ 募集資金三方監管是不是利好

募集資金三方監管是利好
「募集的資金僅是為該項目專門使用的,受到監管部門的監管,不得不得挪作他用。對於散戶來說應該說是一個利好。」
關於簽署募集資金三方監管協議的公告。是利好還是利空,需要看是站在什麼角度來判斷,三方監管協議的簽訂意味著資金將收到第三方的監管,資金會更加的有保障,個人認為:對於投資者來說來說是利好的。
監管協議的簽訂通常是公司有新的投資項目,募集的資金僅是為該項目專門使用的,需要第三方來進行監督,防止資金另作他用,並且雙方都將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一方出現問題,可以通過法律途徑來進行維護自己的權益。

⑼ 募集資金專戶是什麼意思

募集資金專戶是上市公司募集資金應當存放於經董事會批准設立的專項賬戶(以下簡稱「募集資金專戶」)集中管理。 募集資金專戶不得存放非募集資金或用作其它用途。主要為防止上市公司挪用募集資金,專門設立的看管賬戶,便於跟蹤資金的流向。募集資金時,都會說明募集資金的用途,專用賬戶就是保證專款專用。

(9)股票募集資金監管資格擴展閱讀:


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七條

上市公司募集資金應當存放於經董事會批准設立的專項賬戶(以下簡稱「募集資金專戶」)集中管理。募集資金專戶不得存放非募集資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八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募集資金到賬後一個月內與保薦機構、存放募集資金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簽訂募集資金專戶存儲三方監管協議。 該協議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上市公司應當將募集資金集中存放於募集資金專戶;

(二)商業銀行應當每月向上市公司提供募集資金專戶銀行對賬單,並抄送保薦機構;

(三)上市公司1次或12個月以內累計從募集資金專戶支取的金額超過5000萬元且達到發行募集資金總額扣除發行費用後的凈額(以下簡稱「募集資金凈額」)的20%的,上市公司應當及時通知保薦機構;

(四)保薦機構可以隨時到商業銀行查詢募集資金專戶資料;

(五)上市公司、商業銀行、保薦機構的違約責任。

上市公司應當在上述協議簽訂後2個交易日內報告本所備案並公告。

⑽ 上市公司怎麼募集資金

IPO
配股
中國股市是個負和游戲。。。。。。
能在這個市場盈利需要大大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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